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刑智上更(三)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達選任辯護人 ○○○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54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並就被告部分管轄錯誤,發交本院更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本裁定附件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94年度偵字第16154號起訴書所載。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其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倘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複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所列之刑事案件與其他刑事案件相較,其他刑事案件為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複雜者,本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
三、本院審理本案之案情,認屬被告陳正達犯數罪之情形,被告除犯違反商標法之罪外,其他犯罪屬較重之罪與案情確係複雜者,揆諸前揭說明,符合裁定合併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審判。職是,茲論述被告陳正達所犯數罪、其他非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為較重之罪及案情繁雜應長期審理之理由與要件如後:
(一)被告所犯數罪: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陳正達涉犯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濫權不追訴罪、第138 條第1 項之隱匿文書罪;民國92年
11 月28 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項、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詐領獎金未遂罪、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6條之公務員包庇罪;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輸入私菸罪;暨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第10條第1 項之公務員包庇走私罪等罪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為被告陳正達無罪之諭知,上訴人不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矚上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5194號判決撤銷原第二審判決,發回高雄高分院。嗣經高雄高分院98年度矚上更(一)字第3 號刑事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判處被告陳正達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褫奪公權
6 年。被告陳正達不服更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1 年度臺上字第4138號刑事判決撤銷更一審判決,第二次發回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
3 號刑事判決(下稱更二審判決),判處被告陳正達共同犯濫權不追訴罪,處有期徒刑4 年,禠奪公權2 年;減為有期徒刑2 年,禠奪公權1 年。被告陳正達不服更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516 號刑事判決撤銷更二審判決,並就被告陳正達部分以管轄錯誤為由,發交本院更行審理(見本院卷第2 至6 、13至323 頁)。
(二)其他非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為較重之罪:
1.參諸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516 號刑事判決,可知本案被告陳正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其中違反商標法部分,係應由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而上訴人不服原第一審判決諭知陳正達無罪之部分,前於97年10月1 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已經施行,本案自應由本院管轄。高雄高分院未察,撤銷原第一審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陳正達共同濫權不追訴罪刑,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4 款之管轄規定有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最高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全部撤銷,並為管轄錯誤之諭知,發交本院更行審理(見本院卷第2 至6 頁)。
2.查本案所訴被告陳正達涉犯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第
138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6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暨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等罪名,係被告陳正達所犯數罪之情形。準此,被告陳正達所涉犯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濫權不追訴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刑度;刑法第138 條第1項之隱匿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刑度;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2 項、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詐領獎金未遂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刑度;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刑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6條之公務員包庇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1 年以上7 年以下刑度,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刑度;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公務員包庇走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刑度。上揭犯罪之法定刑與被告所涉犯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下刑度相較,可知其他非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犯行,其結果顯較被告涉犯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犯行為重。
(三)案情確實繁雜與應經長久期間審理:
1.本案被告陳正達除涉犯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外,其餘均屬貪污治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菸酒管理法、懲治走私條例之特別刑法案件及濫行不追訴罪、隱匿公文書罪之普通刑法案件,多係涉犯非屬智慧財產之一般刑事案件。再者,本案公訴人就被告陳正達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院於97年9 月1日 為原第一審判決,認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正達有何圖利、包庇運輸槍彈、詐領獎金、走私洋菸等之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正達上開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陳正達上開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陳正達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第13至111 頁)。上訴人因對於原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陳正達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2.查本案有如後之爭點:⑴被告陳正達及○○○是否明知91年間大陸香菇係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所列項目,而與○○○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及犯行。⑵被告陳正達與○○○、○○○、○○○及○○○,是否有私運而運輸槍枝之犯意與犯行。⑶被告陳正達與○○○、○○○及○○○,是否有私運運輸洋煙之犯意及犯行。⑷被告陳正達與○○○及趙氏集團,是否因多次放行自菲律賓夾藏槍枝、洋菸及大陸農產品香菇等貨櫃,而獲有利益。⑸被告陳正達與○○○、○○○、○○○是否未經許可,運輸管制物品之槍枝及包庇、私運私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圖利自己及他人、濫權不追訴罪之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⑹被告陳正達與○○○,是否有發函海關包庇放行特定貨櫃之犯意及犯行。⑺被告陳正達與○○○、○○○、○○○、○○○等人,是否有共同運輸槍彈、詐領獎金、包庇走私之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⑻被告陳正達是否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有輸入仿冒及未稅香煙之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
3.綜上所論,本案除涉及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外,其餘均屬貪污治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菸酒管理法、懲治走私條例之特別刑法案件及濫行不追訴罪、隱匿文書罪之普通刑法案件等事實及法律上爭議。足見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得將本案移送高雄高分院審理。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羚榛附件: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16154號被告 陳正達
籍設選任辯護人
○○○律師○○○律師○○○律師被告 ○○○
籍設選任辯護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犯罪事實(壹):緣陳正達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下稱高雄海調站)調查員,均為辦理犯罪調查偵查追訴之人員,而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另案通緝中)兄弟二人分別為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另案審理中)之同胞大哥及二哥。緣○○○因偵辦「○○食品貿易行」( 登記負責人為○○○,下稱○○貿易行) 進口貨櫃走私案而認識○○○,獲悉「○○○曾於民國91年1、2月間經○○○(○○○下述犯行業經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28號,酉股審理中)出資並與○○○(趙氏兄弟之表哥;另案審理中)前往菲律賓國(下稱菲國)居間購買淘汰槍彈以貨櫃夾帶之方式自菲律賓走私入境後,再經○○○與○○○等人安排,栽贓構陷○○○及○○○為自菲國走私槍械入境之主謀,緝獲25把槍械著有績效,並由○○○成功套領檢舉緝槍獎金(下稱「○○○案」)」等情;遂與陳正達為獲取辦案績效與領取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槍彈獎勵金(下稱獎金),均明知是時「控制下交付」尚未法制化,且立法方向亦僅適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竟假藉此制度矇混查緝走私案件中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海關人員,使其聽命於檢察官之指示對特定進口貨櫃為免驗放行,復明知91年間洋煙、大陸農產品香菇與槍砲、彈藥(下稱槍彈)均業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且槍彈乃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二人共同基於以貨櫃夾藏之方式私運而運輸槍彈、洋煙、香菇進口之犯意,與基於圖利自己與趙氏兄弟等、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犯案謀議:○○○吸收○○○(綽號「阿明」;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9 號案件審理中)、○○○(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1164號案件審理中)、○○○(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等人負責前往菲國購買槍彈、洋煙後裝櫃,並走私貨櫃入境後,提領、拆櫃;○○○(綽號「敏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重更一字13號審理中)則經由○○○介紹而於91年7 月、8 月間認識○○○,由○○○負責在菲國購買走私入境之貨櫃「菜底」(掩飾走私物品所用之合法貨物)與填裝;○○○(綽號「小朱」)仲介該○○○、○○○等在菲國向日本國籍男子「○○○AKILA 」及槍店購買槍彈;再由○○○、○○○尋求購取槍彈之人,將自菲國購買中古槍彈以貨櫃夾帶之方式自菲國走私入境後,再推由陳正達、○○○偽以受理檢舉方式,由○○○所屬海調站與警政單位共同查緝,透過警政單位套領該獎金之方式作案。期間由陳正達、○○○一面依前述控制下交付之流程積極作為誤導高雄關稅局放行貨櫃,包庇私運物品進口後,除將部分夾藏之槍彈作為領取獎金取得績效予以查緝報繳外,復消極不作為不予查緝、嚴防物品散逸、嫌疑人逃逸,掩護其餘夾帶洋煙、香菇、槍彈等物品進口,藉以圖利。其等犯罪行為如下述:
㈠謀議既定,陳正達、○○○明知91年間大陸香菇係行政院公告
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所列項目,且無「傑仔」「阿齊」之人走私槍械,實乃○○○欲走私進口大陸香菇,竟與○○○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且為圖自己與○○○之不法利益,明知違背法令,為下列行為:
⑴由○○○於91年7 月30日聯絡○○○本人,前往海調站檢舉「傑仔」之人利用貨櫃夾藏槍械入台。翌日(91年7 月31日)○○○自行化名「阿國」者檢舉「阿齊」涉嫌走私槍械,於16時許虛偽製作檢舉筆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
⑵○○○即持之報請陳正達檢察官指揮偵辦,陳正達於91年8月7 日據該檢舉筆錄送分91年度他字第3788號案件後,先由陳正達於91年9 月2 日發函高雄關稅局以「前開(EMCU0000000)貨櫃擬於91年9 月4 日由立榮船運公司抵高雄港第四貨櫃中心,據情資顯示,前開貨櫃僅係試探性質,請配合免驗或簡易放行,以利日後偵查作為」為由要求配合放行○○○所營「海國貿易行」自大陸廈門轉運香港至高雄之櫃號EMCU0000000 之貨櫃1 櫃,得手後;又於91年9 月16日發函高雄關稅局以「前開(CLHU0000000 及FSGU0000000 )貨櫃擬於91年9 月17日由萬海船運公司(162V83)抵高雄港貨櫃中心,據情資顯示,前開貨櫃僅係試探性質,請配合免驗或簡易放行,以利日後偵查作為」為由包庇放行榮駿報關行報關貨主仍登記「○○貿易行」○○○以進口冥紙(JOSS PAPER)所夾藏私運運輸大陸農產品香菇之櫃號CLHU0000000 及FSGU0000000 之貨櫃2 櫃,上開2只貨櫃雖因適值督導小組前往該碼頭督導而開箱查驗發現箱內夾藏大陸農產品香菇,仍因關稅局人員誤信為配合辦案,而以查驗無訛未針對香菇進一步查驗,並於91年9 月19日16時許放行;( 其中一只貨櫃拖運至○○縣○○鄉○○村○○路○○○號「○○企業有限公司」,同○○○、○○○就「○○○案」取槍之地點) ;又上開2 只貨櫃直接入關使其等獲得夾藏香菇進口之不法利益。
⑶陳正達、○○○明知○○○為有罪之人,在無新檢舉情資、書面、公文等資料之情形下,再續於以91年度他字第3788號案號於91年11月4日以「前開(WHLU0000000)貨櫃擬於91年11月
5 日由萬海船運公司 (165NO61)抵高雄港貨櫃中心,據情資顯示,前開貨櫃僅係試探性質,請配合免驗或簡易驗放,以利日後偵查作為」為由,發函高雄關稅局請其放行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貨主仍為海國貿易行之貨櫃(有無夾藏物品不明),而包庇○○○使其不受追訴。
㈡陳正達、○○○、○○○、○○○、○○○基於私運而運輸槍枝犯意:
⑴由○○○要求○○○自前述走私貨櫃所賺取金錢,提出部分由○○○交付○○○作為自菲國購買槍械走私入臺用之資金,供二人日後辦案績效所用,○○○遂匯款予○○○後,拒絕赴菲參與購槍事宜,改由○○○接手請○○○赴菲購買100枝槍運送私運之事(先購買50枝再追加50枝)。
⑵○○○取得○○○交付款項後,於91年11月11日先行赴菲,○○○、○○○(第一次出國赴菲)於91年11月28日亦一起搭乘CI637 赴菲,因○○○向○○○稱其菲律賓友人「○○○」(楊先生)所購買之100 枝槍枝中,70枝遭菲國警方查獲,僅取得槍枝30枝,再以22萬元披索委託「陳先生」購得數量約計
8 公噸之鹿角草作為該次櫃號CLHU0000000 (報單號碼為BE91Z000000 0 )之20呎貨櫃夾藏走私30支槍枝報關之「菜底」,安排妥當後;○○○、○○○旋於91年12月6 日一起搭乘CI63
6 返台,○○○亦於翌日(91年12月7 日)搭乘CI636 回台。⑶○○○、陳正達在取得上述訊息後,即在不備任何檢舉情資與書面、公文等資料之情形下,陳正達先於91年12月5 日以91年度他字第3788號案件以「前開(CLHU0000000 )貨櫃擬於91年12月8 日前後,抵達高雄港貨櫃中心,請配合放行,以利日後偵查作為」為由發函,公文交給○○○轉交高雄關稅局○○○將CLHU0000000 之20呎貨櫃改以「簡易查驗」方式放行入關;○○○返台後帶同○○○尋得○○市○○區○○路○○號○樓之廠房後,即由○○○出面偽以○○○名義於91年12月09日與該廠房所有人○○公司負責人○○○簽約承租廠房;陳正達續於91年12月11日以前開案件以「…二只貨櫃( 「GSTU0000000、EISU0000000 」) 擬於91年12月12日前後,抵達高雄港貨櫃中心,請配合放行以利日後偵查作為」發函高雄關稅局將翌日抵達之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2 只貨櫃( 申報貨物名稱為「木筷」) 放行入關;上開CLHU0000000 之20呎貨櫃、GSTU0000000、EISU0000000 貨櫃旋均於12月12日、12月13日接續抵台。
⑷而陳正達、○○○即於91年12月13日由○○○聯絡海調站同事○○○、○○○先於貨櫃場外圍等候,營造辦案假象,卻未告知上開3 只貨櫃號碼給隨行海調站同事;另一方面○○○、○○○、○○○、○○○則在C116號碼頭外等候貨櫃出關;○○○並向○○○、○○○表示貨櫃已經出關,請其速往漁港路加油站會合;另一方面則待貨櫃司機○○○領其中CLHU000000
0 櫃至大門口時,由○○○登車押運貨櫃,○○○另開車搭載陳正達尾隨貨櫃車,同私運運送槍枝至上開○○○、○○○承租之○○路00號○樓之倉庫卸貨;押運期間○○○即向○○○、○○○表示不用續跟,將之擺脫;因CLHU0000000 貨櫃運抵倉庫途中槍枝碰撞麻織飼料袋破損導致鹿角草外溢,是以,運抵倉庫後○○○、○○○、○○○、○○○等迅即將四至五袋裝載有槍枝之袋子放入方抵達現場之○○○所駕駛之休旅車,由○○○、陳正達載離。另外發文指揮放行一次進入的2只 編號GSTU00000 00、EISU0000000 貨櫃(有無夾藏物品不明)由○○○領櫃。使○○○與趙氏兄弟等直接獲得CLHU0000000 貨櫃夾藏槍枝30枝之利益,且明知○○○、○○○、○○○為有罪之人而不使其受追訴。
⑸惟○○○與○○○告訴○○○僅拿到槍枝29枝,又未見菲律賓新聞媒體報導有關查獲「○○○」非法持有槍械之新聞,遂懷疑○○○侵吞槍械,心生嫌隙,而計畫①以○○○為日後貨櫃走私槍械提貨人,報由檢調單位查獲,詐領檢舉、緝槍獎金,②○○○、陳正達則對趙氏兄弟等更多次放行洋菸、槍械之貨櫃,藉以獲取利益。上開租處僅承租一個月,○○○即退還○○○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廠房之押金3 萬元。
㈢陳正達、○○○、○○○、○○○承前犯意,並基於私運運輸洋煙犯意:
⑴○○○於91年12月12日先行赴菲(此行後直至一年後, 亦即92年12月11日方被押解回國),○○○、○○○( ○○○第二次邀○○○出國) 、○○○(第二次出國)、○○○( 第一次出國) 於91年12月14日一同搭乘CI637 班機赴菲,○○○等透過○○○仲介(○○○此行與○○○初識而仲介幫助之經過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46號判決認定,該案現上訴中;而○○○此行赴菲起,陸續受○○○之指示出面收受購得之槍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載明於93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書犯罪事實)與日本國籍男子「○○○」認識後,○○○於91年底,在菲律賓泛太平洋飯店交付「15萬元披索」給○○○,○○○再與○○○到其友人『阿峰』住處,○○○帶○○○來與之相會,○○○就依○○○指示將「15萬元披索」交給○○○,由○○○在菲交付槍枝5 支槍;○○○復依○○○指示覓得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接洽自馬尼拉市將貨物裝櫃出口運輸至高雄港之報關事項,並介紹不知情之該報關行職員「00000000」(下稱「Simon 」)與○○○認識。
○○○、○○○、○○○等當時以白臘封存短槍於中空原木桌(提貨單載「Dried Coffee Wood 」)後,與洋煙700 箱裝入WHFU0000000 貨櫃( 報單號碼為BE91Z0000000號) 報關入境;○○○、○○○、○○○、○○○等人則於91年12月21日返臺。
⑵○○○於91年12月24日搭載○○○與○○○前往本署,由陳正達對之製作秘密證人筆錄,繼之,再由○○○、○○○於91年12月25日出面向○○○○承○○○區○○路○○○ 號倉庫(租期92年1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收租至92年6 月止;地點位於○○○與○○○父子住處對面),租金則由○○○支付。緊接由陳正達於92年1 月3 日以雄檢楠果字第5197號公文以「前開(WHFU0000000 )貨櫃預定於92年1 月4 日前後,抵達高雄港貨櫃中心,請配合放行,以利日後偵查作為」為由,發函高雄關稅局將翌日抵達之貨櫃放行。該貨櫃旋於92年1 月8 日到港,○○○駕車搭載陳正達,一方面不告知海調站同仁○○○與○○○貨櫃號碼,而偽請○○○與○○○在碼頭外圍監控;另一方面則由○○○、○○○、○○○、○○○前往旗津取櫃,由○○○、○○○進入領櫃後,○○○、○○○在外守候,由○○○登上○○○之貨櫃車押櫃,○○○、○○○共乘1 輛車、○○○駕駛1 輛車、○○○駕駛銀灰色休旅車搭載陳正達,一同前往上○○○區○○路○○○ 號( 車單誤載為○○○區○○路○○○○○ 號」) 倉庫拆櫃;繼之,由○○○於領櫃押運期間聯絡○○○、○○○貨櫃已經到定點不用再跟,包庇WHFU0000
000 貨櫃夾藏之物品順利入境,並不使○○○等人受追訴。⑶貨櫃運至倉庫現場,洋煙即由現場等候之菸商載走,使○○○與○○○等獲得私運運送洋煙之不法利益(約計150 萬元);當晚6 時許,○○○返回現場,○○○、○○○、○○○、○○○及○○○,用榔頭、螺絲起子等工具將藏在二張原木桌內以白蠟固定之5 支短槍取出,並將槍丟入現場燒開水之鍋子內將蠟溶化,處理完畢後,槍由○○○裝入紙箱帶離。
㈣陳正達、○○○與趙氏集團,因多次放行自菲律賓夾藏槍枝、
洋菸及大陸農產品香菇等貨櫃,而獲有上開利益後。○○○、○○○、○○○、陳正達承前犯意,並基於詐領獎金之犯意:
⑴即依約定,推由○○○於92年1月11日帶同○○○(第三次出國)、○○○( 第二次出國) 一同搭機(CI637 )赴菲國,○○○( ○○○第三次邀○○○出國) 於同年1 月14日搭機前往會合,其等自14日起在菲透過○○○購買「菜底」椰子籬笆6000葉與芒果乾8 箱,透過○○○、日本國籍男子「○○○」與其他方式在菲律賓購買中古槍彈,收購完成後;於91年1 月16日晚間,由○○○指示○○○、○○○、○○○、○○○、「TONY」在菲馬尼拉市機場旁某空屋內,彼等將槍彈(數目不詳)陸續夾藏在芒果乾共8 箱中,○○○清點槍彈數量後以黃色膠帶封箱,續由菲律賓工人開車將上開8 箱芒果乾箱載至菲律賓馬尼拉市皇賓地區之某貨櫃站,由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委請不知情之韓國KMTCLINE公司(下稱KMTC公司)菲律賓總代理NYK-FILSHIPPING CORPORATION 公司(下稱NYK-FIL 公司)提供之櫃號KMTU0000000 號貨櫃(20 呎) 一只予以裝櫃。並於翌日(91年1 月17日)凌晨,○○○指揮○○○、○○○、○○○、○○○友人「TONY」將芒果乾八箱搬入該貨櫃裏層,次由○○○指示不知情菲律賓籍工人將椰子籬笆搬入貨櫃作為掩飾,再將貨櫃交與「SIMON 」封櫃,○○○並未經○○○同意,以○○○為收貨人並委由「SIMON 」辦理報關手續後,委由KMTC公司運送。
⑵○○○、○○○、○○○、○○○、○○○等人復於翌日(18日) 凌晨3 時許,連續於上開菲國所租倉庫處,將手槍約計
7 把藏於挖空之原木桌,並與洋煙700 箱一起以櫃號WFHU0000
000 貨櫃(40呎)運送。○○○、○○○於裝櫃後即於同日(92年1 月18日) 返台,○○○並囑咐○○○、○○○向「SIMO
N 」拿取貨櫃提單,上開韓國KMTC公司並開立收貨人為「(Sheu, Nan-Shin)」之託運單與提單給報關行,○○○、○○○於取得提單後於22日一同搭(CI638)機返台。
⑶○○○等人在菲期間,○○○即另一方面於92年1月17日在臺持高雄海調站之「偵查報告」予陳正達,由陳正達於92年1月17日簽分92年度他字第638 號「吳先生」貨櫃走私槍械案,並於同日(92 年1 月17日) 發函高雄關稅局要求「嚴密控管以利本署查緝」櫃號KMTU0000000 號之貨櫃。且○○○另委託航警局高雄分局○○○於92年1 月22日在小港機場內向○○○、○○○二人拿取一包資料並轉交○○○,○○○旋自行化名為「阿國」製作92年1 月23日23時00分之檢舉筆錄,並偽捺「阿國」指印檢舉吳先生( 指○○○) 夾藏大量槍械自高雄港闖關;明知實自行私運運輸槍彈,為圖績效與詐領獎金,而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另因查緝槍械獎金係由警方核發,○○○遂安排趙、于二人再於同日(92 年1 月23日) 製作航警局高雄分局檢舉筆錄,由○○○另化名「小寶」檢舉上情。
⑷翌日 (92年1月24日)由陳正達召開勤前會議,櫃號KMTU0000000號之貨櫃於92年1 月25日凌晨運輸駛抵高雄港並停泊於第78號碼頭,未經許可,私運而運輸管制進口物品槍彈進口,於92年1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港第78號碼頭之貨櫃集散站,由檢調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查人員開櫃查驗,當場發現除申報裝載之椰子籬笆外,在貨櫃之最裏層藏有芒果乾8箱,現場開啟其中二箱後發現夾藏槍彈,旋未繼續開封,而於下午4 點13分將上開芒果乾8 箱搬運上海調站某箱型車轉運送至海調站,而於約計30分鐘後(螢幕顯示4 時44分6 秒),在海調站會議室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查人員清點扣案物,清點為附表四具有殺傷力之①制式手槍共46枝、②制式衝鋒槍共
2 枝、③制式自動步槍共2枝、④制式子彈5612顆、⑤制式步槍子彈446顆及⑥不具殺傷力之制式空包彈1顆,而該貨櫃之收貨人乃載為○○○。
⑸○○○、陳正達承前方式,旋一面以上開「嚴密控管」櫃號KMTU0000000 號(20 呎) 之貨櫃,一面由陳正達於92年1 月27日( 是日公文尚未送達,乃日後補送) 要求高雄關稅局「請惠予配合檢方指揮放行,以利案件偵辦」放行前開夾藏槍、煙之櫃號WFHU0000000 貨櫃(40呎),92年2 月5 日私運而運輸槍、煙入港,於92年2 月7 日在C120號碼頭,經○○○與○○○領櫃後,○○○上貨櫃押櫃,並經○○貨運公司○○○駕駛00
000 號貨櫃車運送至○○縣○○鎮○○○0 之0 號廢棄大型倉庫,而私運運送槍枝、洋煙進口。使其與○○○等獲得槍、煙之利益;就WFHU0000000 貨櫃予以包庇,有罪之人無故不使其受追訴罪嫌。
⑹事後由航警局高雄分局○○○以檢舉人○○○申請KMTU0000
000 號貨櫃檢舉獎金,惟嗣後因尚未判決確定並未核發獎金,而為未遂。
貳、犯罪事實(貳):㈠陳正達、○○○承前發函海關包庇放行特定貨櫃之犯意;○○○與○○○、○○○、○○○另基於私運運輸大麻之犯意:
⑴於92年2 月19日,先由○○○帶○○○( 第三次赴菲) 搭乘(CI637 )赴菲國,○○○則於同年月23日赴菲國會合,○○○此行即未再參與,○○○此行在○○○之仲介下,向○○○購得大麻約計2 公斤(由○○○出面收下)與TOTO掌心雷手槍
2 把、92型手槍1 枝、其他型式槍枝3 枝,共計約5 把槍枝;並由○○○購買原木椅、原木桌、原木頭段為該次走私報關之「菜底」,○○○等人將槍枝、大麻藏入原木桌及原木頭段等菜底中空部分內後,裝櫃並拖運至蘇比克灣保稅倉庫,再連同未稅洋菸750 箱,一併裝入一只40呎貨櫃內(櫃號WFHU000000
0 ;進口報單號碼:BE92X0000000號),○○○旋於92年2 月
27 日 先單獨搭機回臺,○○○、○○○二人則於92年3 月6日搭乘CI638 回台。
⑵次推由○○○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違背法令,於92年
3 月11日以匿名「小重」名義自行偽製嫌疑人「小洪」(年籍詳海調站「小洪販毒」案原卷)之檢舉筆錄,並偽簽「小重」署押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陳正達則於91年3 月14日在高雄地檢署B1地下室,製作○○○、○○○二人秘密證人筆錄後,於當日以海調站函文直接送分92他1493號「小洪案」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
⑶陳正達並於92年3月20日續函高雄關稅局要求「請惠予配合檢方指揮放行」,且旋隱匿該公文。
⑷櫃號WFHU0000000 貨櫃於92年3 月31日運抵高雄港○○○○碼頭,○○○即於同日先行帶○○○前往美濃倉庫位置觀看熟悉地形;○○○、陳正達、○○○、○○○、○○○於92年4月1 日(○○○生日當天),由○○○駕駛銀色休旅車搭載陳正達與○○○進入海關碼頭委請報關並順利提領貨櫃,並由○○○登上貨櫃車押車、帶路,○○○與陳正達等一行人一起至○○縣○○鎮○○0 之0 號廢棄大型倉庫;現場工人將椰子板搬出貨櫃後另由洋煙業者取走約700 至750 箱之洋煙,使渠等因而獲得走私洋煙之約計150 萬元不法利益;繼之,○○○、○○○將原木桌( 一大、一小) 搬下貨櫃,並搬上○○○的吉普車,由○○○、○○○、○○○載往前述○○路000 號倉庫,此期間○○○與陳正達即先行離開。
⑸○○○等在○○路000 號倉庫將大麻、槍枝(92手槍配有滅
音器1 支、TOTO掌心雷手槍2 支、其他型式槍枝3 支)取出,而於嗣後○○○開車一人返抵○○路000 號,由○○○以此方式,假藉職務上之方法將現場槍枝與正確重量不詳而約計2 公斤之大麻分裝後帶走。
⑹○○○與陳正達包庇櫃號WFHU0000000 貨櫃走私,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
㈡陳正達、○○○與○○○、○○○、○○○等人承前概括開犯意聯絡:
⑴推由○○○於92年春節期間,協同○○○至○○○高雄縣○○鄉住處,以3 個月為期而將付利息100 萬元,以在場○○○曾經成功領取破案獎金利誘○○○同意出借300 萬元之款項用以走私香菸、並夾藏槍枝供相關調查單位等作「績效」,於92年3 月20日,經○○○與友人○○○拿300 萬現金至○○○住處交給○○○後,經○○○在場先行交付○○○200 萬元後,於翌日(21 日) 隨同○○○赴菲。在菲期間,○○○又請○○○由地下通匯管道於92年3 月24 日 電匯99萬元至○○○帳戶在馬尼拉提領,在菲期間○○○在○○○在場之情形下則透過○○○介紹而向「○○○」購得20支槍後寄放在「○○○」處,期間○○○以電話聯絡○○○詢問近期夾帶槍械入臺是否方便,經○○○回以「回來再講」後,旋於92年3 月28日與○○○一同回臺,返臺後○○○「僅知悉要夾藏20支短槍供調查單位作績效」惟遍找○○○索回借款未獲,○○○因前往海調站附近便利商店與○○○會面後,經○○○表示「要有槍械夾藏才有績效,但因『○○○』案已遭上級注意,待平靜後再聯絡」,因此○○○遂而於92年4 月1 日遠避大陸,並委請○○○赴菲國繼續處理運送槍彈與誣陷○○○事宜。
⑵因此改推由○○○於92年4月6日先行赴菲,○○○續於92年
4 月8 日偕同○○○赴菲,旋由○○○經○○○仲介下,透過「○○○」在菲律賓蒐購槍彈,除上開○○○所購短槍20枝外,並「未經○○○同意與知悉」由○○○再續向「○○○」購得制式槍、彈(其中有掌心雷轉輪手槍之仿造槍4 枝、M11 型制式衝鋒槍2 枝等),○○○亦將○○○(BADBOY)所交付之25把長短槍一並走私入台,並推由在菲之○○○購買中空原木椅、椰子板充為貨櫃報關進口之「菜底」後,由○○○、○○○、○○○、TONY、○○○等人將上開槍彈夾藏在木頭製品之空隙內(中空乾咖啡原木段),押運後裝入WFHU0000000 貨櫃。
當晚○○○因遊於蘇比克灣而手脫臼。○○○於92年4 月20日先行返台。○○○、○○○在菲安排藏有上開槍彈貨櫃入台事宜後,即於92年4 月29日一同搭機回台。
⑶○○○、○○○明知○○○僅知悉購得20把槍,且乃為私運運輸槍彈供警調單位領取獎金之用:另推由○○○出面使○○○(即○○○之父;○○○表舅)參與協助誘使○○○領取該批走私槍彈,約定事後協助○○○領取破案獎金及走私2 櫃洋煙為報酬,經○○○應允後;旋由○○○於返台翌日(4月30日) 與○○○、○○○前往與○○○會商,由○○○以本名製作檢舉「○○○」之高雄海調站檢舉筆錄後;由○○○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自行簽寫「○○○」製作所謂「阿泰」之人涉嫌以漁船走私槍械入臺之檢舉筆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92年4 月30日14時30分許,○○○約○○○(有○○○陪同)在高雄紅毛港南星計劃大門口見面,佯裝將於近期內還○○○所出資之300 萬元(200 萬現金與99萬匯款),實則由○○○之父○○○當場熟記○○○之面孔( 現場尚有○○○) ,○○○並當場引見○○○與○○○認識後,另外帶同○○○至紅毛港碼頭某處告訴○○○如果槍彈進來要引導○○○至該處。事後由○○○、○○○二人於92年5 月9 日偕同○○○、○○○前往高雄地檢署B1地下室贓物庫旁之辦公室(非B1地下室法警室),由○○○、○○○本人向陳正達製作秘密證人筆錄檢舉「阿泰」之人犯罪。
⑷上開貨櫃乃於92年5月2日委由陽明海運公司運送,同日 (92年5 月2 日) 陳正達即一面以92他1493字第25168 號公文要求海關「配合檢方指揮放行」WFHU0000000 (進口報單號碼為BE92X0000000號)貨櫃,另一面隱匿上開職務上掌管之上開函文(文書)使未見於卷宗之中。
⑸嗣WFHU0000000貨櫃於92年5月12日抵台私運而運輸槍彈,經海關於依據上開公文於92年5 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查驗放行後,○○○領得上開貨櫃後,即經○○貨運公司○○○運送至○○○所承租之上開○○路000 號倉庫,由○○○先取走○○○所寄交之槍彈,其餘之槍彈分裝於3 只保麗龍箱內,○○○並於92年5 月14日前往拖運空櫃離開,包庇私運而運輸槍彈。
⑹繼之,陳正達與○○○擬定破獲○○○以漁船走私槍械入臺計劃,詳列槍彈交貨地點、執行地點、現場圖、人員車輛配署等。○○○旋於92年5 月14日上午約9 時許在「熱海別館」搭載○○○前往海調站一旁的7-11便利商店,繼之,○○○約○○○於同日下午2:30在南星計劃區大門口等候;另一方面,由○○○進入便利商店繼續接手安排○○○( 海岸巡防署士官長) 駕駛金黃色TOYOTA / ALTIS自小客車於12時在海調站外面搭載○○○之事宜(○○○、○○○事後於同日13時出發);另一方面○○○則以SPACE-GEAR休旅車搭載陳正達,二人單獨前往紅毛港漁港碼頭某牆角定點(亦即○○活動中心旁牆角),明知○○○所交付之三只保麗龍箱內所置乃槍彈,乃取得三箱裝有槍彈之保麗龍,並將之裝運上○○○所駕駛之休旅車後,隨即開車前往南星計畫園區門口與○○○○○○會合,二台車在繞行於南星計畫園區後,行至一處樹林確認無旁人後,由○○○指揮○○○將兩車駛近,而由陳正達、○○○將所駕駛車內3 只藏放槍藉之保麗龍箱搬上○○○所駕駛○○○所乘坐之TOYOTA自用小客車後車箱,○○○並指示○○○尾隨休旅車,將該3 箱保麗龍再次載返上開紅毛港碼頭某牆角定點( ○○活動中心附近空地) ,海調站人員並陸續抵達,○○○、陳正達將現場布置成線民○○○載運槍彈到場狀,隱藏自行自○○○處接運槍彈之事實;嗣後陳正達、○○○、○○○與不知情之○○○、海調站相關查緝人員便停留在碼頭定點,直至同日14時30分出現一名騎乘機車之不詳姓名男子,○○○即指揮○○○、與該男子將三只保麗龍自小客車卸下放置於一旁有廢輪胎現場牆腳,並以塑膠布蓋住,緊接○○○因自○○○處知悉○○○於14時40分已抵達南星大門口,即以電話聯絡○○○出面引導,○○○、○○○二人即依○○○電示前往許南星計畫大門口椰子攤位( ○○○購買椰子水供○○○、○○○二人飲用後) ,由○○○即引導○○○(○○○駕駛00-000計程車搭載○○○)到上開定點,並由○○○、○○○、○○○與該名騎乘機車出現之不詳姓名之男子將3 箱保麗龍搬運上計程車後車廂,由○○○取走該藏有槍械之3 箱保麗龍,○○○甫出高雄紅毛港返回大寮途中,即在中林路及中利路口,為埋伏之高雄海調站等單位人員夾車緝獲,當場於上開保麗龍箱內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長短槍械共有49支( 上開M11 制式衝鋒槍2 支、點22掌心雷轉輪手槍之仿造槍4 支,各類型制式9mm 手槍43支)與各類型子彈715 發。
⑺○○○於查獲當晚在高雄市警察局拘留室自殺未遂,陳正達遂於92年5 月15日提訊○○○,經○○○當庭表示槍彈是要給「海調站、檢察官」並指出係由○○○、○○○加以陷害且關係人乃○○○後,○○○得悉卻假意未傳○○○,僅通知○○○92年5 月27日到案製作筆錄,嗣以○○○否認涉案,由陳正達指示將○○○加以飭回包庇不予追查。繼之,陳正達、○○○於92年5 月14日查獲上開○○○案並於92年5 月15日提訊○○○後,仍續於92年5 月19日、92年6 月5 日、92年7 月14日分別發文放行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三至五之貨櫃(有無夾藏物品不明)。不使○○○、○○○等人受追訴;陳正達更隱匿職務上掌管之上開函文。
⑻嗣因陳正達、○○○於上開查獲○○○以芒果乾箱夾藏槍彈後,陳正達於92年6 月9 日以92年度偵字第8545號案將○○○提起公訴後;○○○自菲國電詢高雄租屋處房東得知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陳正達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安撫○○○,透過○○○購得菲律賓調查局出具之2 張邀請函,並由○○○先行傳真邀請函給○○○過目後,○○○將該2 張邀請函寄至高雄地檢署予陳正達,○○○則以「○○○涉嫌走私槍械案」與陳正達據該函陳報並以公假自費方式出國訪問菲律賓調查局,經法務部以陳正達前因違法失職情形仍在不符「檢察官公假在職研究訓練實施要點」公假自費出國考察參訪事由而未予准許,陳正達未待法務部函覆即另改以休假方式赴菲,而前往菲國與○○○見面並安撫○○○;此行○○○於92年7 月8 日先行搭機赴菲,而○○○、陳正達於92年7 月
14 日 發文放行附表二編號五兩只貨櫃後,旋於翌日(92年7月15 日 )赴菲與○○○、○○○會合,並與○○○分宿由○○○代訂之泛太平洋飯店3 間房間。○○○、陳正達於當日(1
5 日) 抵菲第一天即透過○○○聯絡○○○下午2 時前去○○○、陳正達下榻飯店面談,○○○為蒐集其替○○○、陳正達等人走私槍彈、洋菸及詐領檢舉、緝槍獎金,仍為○○○出賣,即暗中將與○○○對話錄音,而同日陳正達並向○○○表示「貨櫃槍械與你無關,我知道不是你寄藏的」請○○○留於菲律賓不要回台,待案件澄清後再返台。翌日(16 日) ○○○繼續搭載陳正達、○○○與○○○前往菲律賓國家調查局未果,18日陳正達、○○○與○○○再次見面,同日下午與○○○未付該飯店住宿費用(美金1250元),陳正達、○○○與○○○等三人即一同搭乘CI638 班機回臺,回台後,附表二編號五兩只貨櫃於92年7 月21日抵台;○○○於8 月初即將美金3000元(即台幣10萬元)透過○○○以○○○名義匯款○○○後轉交給○○○當作生活費;飯店費用則經○○○追討後由○○○透過○○○交付款項給○○○。
⑼本件92年8月14日由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依據保三貳警刑000000000號函報警核發「○○○」檢舉獎金;陳正達於92年8 月19日將○○○提起公訴。惟經內政部警政署以嫌疑人指稱尚有○○○等尚未到案而於92年9 月17日函覆俟起訴後再議,而詐取財物未遂。
㈢陳正達以92他字第1493號「小洪案」發函高雄關稅局「配合檢
方偵查作為」,並由○○○持函前往高雄關稅局交給海關人員○○○後,陸續以由陳正達發函、○○○送達之方式共計發函放行如附表二所示貨櫃,惟相關函文均未見於上開他字案中,而隱匿職務上掌管之文書。
參、犯罪事實(參)陳正達於92年9月1日調任公訴組檢察官,仍承前犯意,於調任公訴組檢察官之後,於92年9 月16日以「有○○○…..Z000000000,…近期內將利用貨櫃陸續自東南亞地區走私毒品海洛因入台販售」分92年度他字第3808號「○○○案」,案件承辦期間,陳正達與「阿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均明知附表六之商標分別係由附表六所示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享有商標專用權,專用於菸類之商品,均在專用期限之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香菸為私菸,依法不得輸入,竟竟基於輸入仿冒及未稅香煙之犯意聯絡,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㈠由「阿華」出面提供○○○(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以
94年度簡字第902 號為簡易判決,該案上訴中) 所經營之○○公司之相關資料及印鑑給「○○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陳正達與「阿華」旋於93年1 月間利用自大陸進口天然凳之機會,由「阿華」出面委託○○向高雄關稅局申請進口貨櫃號碼為YMLU0000000 、YMLU0000000 兩只報關,伺機夾藏仿冒「MILD-SEVEN」私煙32萬3450包、仿冒「長壽硬盒煙」私煙40萬9900包、仿冒「長壽淡煙」私煙24萬7450包於進口貨櫃內,次由陳正達於93年1 月9 日(週五)交付載有正確貨櫃號碼之放行公文予○○○,並由○○○送達海關人員○○○,輸入私菸仿冒商標私煙入台。惟因93年
1 月12日( 週一) 上午由於「艙單」貨櫃容量重量與來源地異常,經海關查緝人員於「艙單階段」先行抽驗發現夾藏私煙,並向各單位進行「通報」作業後;○○○不知仍於同日
93 年1月12日上午持陳正達所放行之公文交給海關人員○○○,並經○○○轉呈○○○後,始發現查緝人員已經進行通報在先、阻卻密報登錄,因此旋由○○○將公文退回給○○○,並由○○○轉退回陳正達,並由海關查扣如附表七之一前述仿冒偽菸未稅私菸等物。
㈡陳正達承前犯意,取得如附表七之二所示之私菸(未經附表
六編號一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使用該商標文字、圖樣之私菸),以輪船作為載運夾帶私菸之運輸工具,並將購得之前開私菸200 箱與申報貨物「鞋材」置放於貨櫃內,並以○○有限公司○○( 遷居國外,目前因該案通緝中) 充當進口貨主;經陽明海運「Shipping Order(S/O) 裝貨單」開出「Estimated Time of Arrival (預計到達時間); ETA 」為93年
4 月19日後,陳正達即於同日同步提供之貨櫃號碼出具放行公文,並由○○○同日由持函交給○○○,嗣後貨櫃運抵我國高雄港後,因遭同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緊急搜索方式搜索貨櫃,而於93年4 月22日,在旗津000 號碼頭當場查獲尚未報關之附表三貨櫃號碼為YMLU0000000 、YNLU0000000 之兩只貨櫃夾藏附表七所示之私菸,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私菸。
㈢陳正達於92年9月16日分92年度他字第3808號「○○○案」
後,即於翌日(92年9 月17日)發函高雄關稅局「配合檢方偵查作為」,並由○○○本人親自持函前往高雄關稅局交給海關人員○○○之方式,陸續以由陳正達發函、○○○送達之方式共計發函10次,放行如附表三所示貨櫃共計15只,惟相關函文均未見於上開他字案中而隱匿職務上掌管之文書。
肆、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協同本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憲兵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一:【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532 號聲請簡易處刑書;【2 】○○○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76號、5794號起訴書;【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66號起訴書;【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16、93年度偵緝字第462 號起訴書;【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138號起訴書;【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545號起訴書;【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469 號起訴書;【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
834 號起訴書。【9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七八號議決書(見94偵字第16154 號(三)卷)。【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300 號起訴書。待證事項:共犯與本案關係;共犯各經判刑之經過;陳正達檢察官為績效犯案之動機;○○路之地點跨「○○○」一案與本案。
二、證據二:【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書;【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書;【3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書;【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緝字第7 號判決書;【5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書;【6 】○○○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判決書。【7 】○○○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判決書。
待證事項:共犯與本案關係;共犯各經判刑之經過。
三、證據三:證人○○○之證詞: 【1 】92年11月4 日拘獲筆錄、【2 】92年11月5 日高分檢筆錄、【3 】92年11月6 日高分檢偵訊筆錄、【4 】92年11月6 日高雄地院羈押審理筆錄、【5 】92年11月6 日○○○高雄市○○街住處槍支走火案採證報告暨照片、【6 】92年11月7 日筆錄、【7 】92年11月11日筆錄、【8 】92年11月12日筆錄、【9 】92年12月19日筆錄、【10】92年11月20日筆錄、【11】92年11月21日結證筆錄、【12】92年11月25日筆錄、【13】93年1 月30日高分檢筆錄、【14】93年8 月24日結證筆錄。【15】○○○92年5 月27日○○○於海調站製作之筆錄(參: ○○○走私槍械影卷)。【16】○○○92年11月27日偵訊具結筆錄(④92查39影卷) 、【17】○○○94年8 月9 日調查筆錄、高分檢檢察官偵訊、具結筆錄(94 偵16154 卷( 二))、【18】○○○93年6 月30日偵訊筆錄(93他2610影卷)。
待證事項:
㈠共犯與本案關係、相互間認識之過程。
㈡犯罪事實(壹)附表一編號1~3貨櫃為○○○所有,且
賺取之金額供作本案○○○、陳正達就犯罪事實 (壹)( 貳)運輸槍枝用之資金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 (貳)( 二)○○○到○○○家中向○○○借款
,共得299 萬元,與○○○於92年3 月21日出境前往菲律賓馬尼拉後,約○○○見面,向○○○表示這一陣子如果有要處理槍械買賣是否可以幫忙一下,因為海員調查站調查員○○○表示需要貨櫃內夾帶槍械走私入境破獲作績效,○○○表可以幫忙處理槍械事情,隔日○○○帶「○○○」與○○○及○○○見面,因為「○○○」在菲律賓勢力不錯,槍械買賣也是透過○○○來仲介買賣,○○○太太○○○於92年3 月24日匯99萬元到○○○戶頭內,○○○與○○○於92年3 月28日搭機回臺灣,92年4 月間在大陸打電話給2 弟○○○,向○○○表示以後直接與○○○聯絡,之後有跟○○○說菲律賓那邊的事情改由○○○處理等事實。
四、證據四:證人○○○之證詞: 【1】93年1月19日筆錄、【
2 】93年1 月28日筆錄、【3 】93年3 月29日筆錄、【4 】93年4 月2 日筆錄、【5 】93年4 月7 日筆錄、【6 】93年
4 月12日筆錄、【7 】93年4 月22日筆錄、【8 】93年4 月23日筆錄、【9 】93年4 月23日筆錄、【10】93年4 月26日筆錄、【11】93年5 月3 日筆錄、【12】93年5 月6 日筆錄、【13】93年5 月7 日筆錄、【14】93年8 月19日筆錄、【15】93年11月16日筆錄、【16】93年12月15日筆錄、【17】94年2 月25日筆錄、【18】94年4 月14日筆錄、【19】94年
4 月15日筆錄、【20】94年6 月15日筆錄、【21】92年12月30日筆錄( ○○○93偵4066影印卷) 、【22】93年1 月2 日筆錄( ○○○93偵4066影印卷) 、【23】93年2 月19日筆錄
(與○○○對質,93偵4066 影 印卷) 、【24】93年4 月9日筆錄( ○○○93偵4066影印卷)、 【25】92年12月11日筆錄(92 查39影卷) 、【26】92年12 月12 日筆錄(92 查39影卷) 、【27】92年12月18日筆錄、【28】92年12月26日調查筆錄( ④92查39影卷) 、【29】92年12月30日筆錄(92 查39影卷) 、【30】92年12月22日筆錄、【31】94年4 月20日筆錄、【32】94年4 月28日筆錄、【33】93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
待證事項:
㈠共犯與本案關係;與○○○認識之經過。
㈡犯罪事實 (壹)( 貳)之在菲期間購買槍彈、煙、大麻與「菜底」等過程之全部犯罪事實。
五、證據五:證人○○○之證詞:【1】93年3月2日筆錄、【2】93年3 月3 日之證言、【3 】93年3 月10日筆錄、【4 】93年3 月11日筆錄、【5 】93年3 月16日筆錄、【6 】93年
4 月5 日筆錄、【7 】93年4 月12日筆錄、【8 】93年4 月16日筆錄、【9 】93年4 月19日證言、【10】93年4 月20日筆錄、【11】93年4 月22日筆錄、【12】93年4 月26日筆錄、【13】93年4 月27日律師在場陪同的結證筆錄( ④92查39影卷) 【諭知證人保護法14條】、【14】93年4 月29日筆錄、【15】93年8 月23日筆錄(92 偵23890 影卷) 、【16】93年10月22日筆錄、【17】93年12月21日筆錄及結證筆錄、【18】94年6 月2 日筆錄及結證筆錄。【19】○○○93年4 月
8 日筆錄、【20】93年4 月23日筆錄(92 查39影卷) 、【21】94年4 月20日筆錄、【22】94年4 月28日筆錄。
待證事項:
㈠共犯與本案關係。
㈡犯罪事實 (壹)( 三)○○○與○○○等人於91年12月間
在馬尼拉市泛太平洋飯店見面時,○○○向其表明欲購買槍彈之意,委請其帶路仲介至槍店購買槍彈,並擔任在菲期間之導遊及翻譯工作,經其答應並引介「○○○」與○○○認識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 (壹)( 四)於92年1月間,○○○等人再度赴
菲時,其即帶領○○○、○○○至馬尼拉八石市「J&J」槍店,仲介○○○購得制式手槍6 枝,並收取該槍店支付之仲介費,及擔任翻譯陪同○○○、○○○,由「○○○」及其菲律賓友人帶路至軍營購得制式自動步槍
2 枝、制式步槍子彈5 百顆,另向該菲律賓人購得貝瑞塔廠製制式手槍1 枝,且在○○○向「○○○」購買M11 型制式衝鋒槍1 枝、制式手槍1 枝,及向○○○購買制式手槍1 枝之交易過程中,陪同「○○○」、○○○等人完成取槍及付款之手續,並受○○○之託代為向「J&J 」槍店訂購制式子彈1 千顆等事實。㈣犯罪事實 (貳)( 一)○○○在菲期間購買槍、大麻之過程。
㈤犯罪事實 (貳)( 二)○○○赴菲律賓期間,受○○○邀
約至飯店見面時,經○○○表明欲購買槍枝之意,被告即為○○○連繫「○○○」,並在○○○向「○○○」購買制式手槍20枝之交易過程中擔任翻譯,嗣○○○赴菲律賓後,被告又在○○○向「○○○」購買掌心雷手槍4 枝、M11 型制式衝鋒槍2 枝及制式子彈1 萬1 千顆之交易過程中擔任翻譯,並受○○○委託連絡「○○○」將○○○先前採買之槍枝運送至○○○住處附近消防隊旁之小木屋等事實。
㈥陳正達與○○○到菲律賓後,與○○○見面之經過。
六、證據六:證人○○○之證詞:【1 】93年3 月18日筆錄、【2 】93年3 月19日筆錄、【3 】93年4 月2 日筆錄、【4】93年4 月13日筆錄、【5 】93年4 月15日筆錄、【6 】93年4 月16日筆錄、【7 】93年4 月20日筆錄、【8 】93年4月21日筆錄、【9 】93年5 月13日筆錄、【10】93年10月22日筆錄、【11】94 年4月15日筆錄、【12】94年6 月14日筆錄、【13】○○○93年4 月7 日筆錄(93 偵4066影印) 、【14】○○○93年4 月23日筆錄( ④92查39影卷) 、【15】93年11月13日筆錄、【16】94年4 月20日筆錄、【17】94年4月28日筆錄。
待證事項:
㈠共犯與本案關係;㈡犯罪事實 (壹)( 二)( 三)( 四)之前往菲律賓購買槍彈、煙、大麻之過程。
㈢○○○、○○○於91年12月25日出面向○○○○承○○○區○○○路○○○ 號倉庫之事實。
七、證據七:證人○○○之證詞:【1】93年2月18日筆錄、【
2 】93年2 月19日筆錄、【3 】93年2 月23日筆錄、【4 】93年2 月24日筆錄、【5 】94年4 月14日筆錄、【6 】93年
3 月8 日筆錄、【7 】93年3 月11日筆錄、【8 】93年3 月17日筆錄、【9 】93年4 月8 日筆錄、【10】93年4 月1 日筆錄、【11】93年4 月15日筆錄、【12】93年8 月18日筆錄、【13】93年10月19日筆錄、【14】94年3 月8 日筆錄(93偵4066影印卷) 、【15】93年4 月12日筆錄(93 偵4066影印卷,依據證人保護法處理) 、【16】93年8 月19日筆錄(92偵23890 卷) 、【17】93 年11 月3 日筆錄、【18】93年3月12日與司機○○○對質之筆錄、【19】94年9 月6 日具結之筆錄、【20】94年4 月20日筆錄、【21】94年4 月28日筆錄。
待證事項:共犯與本案關係;犯罪事實( 壹)(二)(三)(四) 、犯罪事實( 貳)(一)(二) 在菲購槍、大麻、裝槍,與在台押運之全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 貳)(一) 香煙業者及陳正達檢察官在場之犯罪事實。
八、證據八:證人○○○之證詞:【1】93年9月1日筆錄、【2】93年9 月29日筆錄、【3 】93年10月14日筆錄、【4 】93年1 1 月3 日○○○、○○○、○○○結證筆錄、【5 】93年11月9 日○○○、○○○結證筆錄及○○○筆錄、【6 】93年11月17日筆錄、【7 】93年4 月15日結證筆錄。【8 】94年8 月24日筆錄。【9 】93年10月14日調查局筆錄(94 偵16154 卷( 三))。【10】94年4 月15日調查、具結筆錄(00-00000(三))。
待證事項:
(一)共犯與本案關係。
(二)認識被告二人之經過。
(三)就犯罪事實 (壹)( 一)○○○擔任檢舉「傑仔」之人利用貨櫃夾藏槍械入台角色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 (壹)( 二)此行未前往菲律賓,乃由○○○覓得○○市○○區○○路○○號○樓之廠房後出面偽以○○○名義承租廠房。
(五)就犯罪事實 (壹)( 三)在菲期間目擊「阿峰」住處原木桌有藏槍;該次○○○擔任出面向○○○○承○○○區○○路○○○ 號倉庫之腳色,租金則由○○○支付。
(六)針對犯罪事實( 壹)(四) 部分: 於小港機場交付○○○一包資料。
(七)針對犯罪事實 (貳)( 一)○○○、○○○於92年4月1日(○○○生日當天)前往碼頭,由○○○進入海關碼頭委請報關並順利提領貨櫃。
(八)針對犯罪事實( 貳)(一) 與○○○前往菲律賓,○○○於92年4 月20日先行返台,○○○於92年4 月30日與○○○、○○○前往與○○○處,由○○○以本名製作檢舉「○○○」真實姓名之高雄海調站檢舉筆錄。
(九)○○○將筆錄拿到○○路倉庫供○○○簽名。
九、證據九:證人○○○之證詞:○○○筆錄【1】92年12月2日筆錄、結證筆錄、【2 】92年12月5 日筆錄、【3 】92年
12 月12 日筆錄、【4 】92年12月13日筆錄、【5 】92年12月29日筆錄、【6 】92年12月30日筆錄、【7 】93年1 月7日筆錄、【8 】93年8 月23日筆錄筆錄。【9 】○○○筆錄92年12月1 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筆錄。【10】92年12月2 日筆錄。
【11】93年9月1日帶○○○到庭之筆錄。待證事項:犯罪事實(貳)(二)檢舉、運送、交付○○○槍彈之過程。
十、證據十:證人○○○之證詞:【1 】92年12月29日筆錄、【2 】93年1 月7 日筆錄。
待證事項:犯罪事實(貳)運送、交付○○○槍彈槍彈過程。
十一、證據十一:證人○○○之證詞:【1】92年9月18日筆錄、【2 】92年10月8 日筆錄、【3 】92年10月16日筆錄、【4 】92年11月5 日筆錄、【5 】92年11月11日筆錄與○○○手繪現場圖二張。【6 】93年8 月24日結證筆錄(92偵23890 卷) 。【7 】○○○92年5 月14日於海調站製作之筆錄(○○○走私槍械影卷)。【8 】○○○92年5 月
20 日 於海調站製作之筆錄(○○○走私槍械影卷)。待證事項:
㈠犯罪事實(貳)( 二) 借款給○○○,於92年3 月份與
○○○前往菲律賓,於92年3 月23日因○○○說需用錢,○○○請伊太太匯99萬元到○○○指定之戶頭,回臺後○○○一直不接電話,○○○於4 月間回臺,即約伊在華夏路芳綠塊餐廳見面,伊質問○○○現在那,○○○表示他哥哥的事情由他接手處理之犯罪事實。
㈡與○○○、○○○先行見面之過程。
㈢與○○○與○○○及不詳姓名、年籍約20至30歲之男子
2 名,在高雄市紅毛港海昌活動中心附近空地,將上開裝有槍彈之3 只保利龍箱交付與○○○後,放入○○○所乘坐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後行李廂內,隨即為檢警調專案小組人員查獲,並扣得之槍彈之事實。
十二、證據十二:證人○○○、○○○之證詞:【1 】92年11月11日筆錄【2 】○○○92年12月2 日筆錄。【3 】○○○92年5 月28日於海調站製作之筆錄(○○○走私槍械影卷)。【4 】○○○92年5 月14日於海調站製作之筆錄(○○○走私槍械影卷)【5 】○○○92年5 月28日於海調站製作之筆錄(○○○走私槍械影卷)。【6 】○○○92年11月5 日筆錄。
待證事項:犯罪事實(貳)(二)交付款項給○○○之過程,搭載○○○領取槍彈及被查獲過程。
十三、證據十三:證人○○○之證詞:92年11月5 日結證筆錄及所提出之92年3 月20日提領記錄一張。
待證事項:犯罪事實(貳)(二)交付款項給○○○之過程。
十四、證據十四:證人○○報關行負責人○○○之證詞:【1】92年12月17日筆錄。【2 】94年8 月15日:【3 】94年
9 月26日筆錄。待證事項:犯罪事實 (壹)( 一)報關領櫃方式與遭查獲夾藏香菇之事實。
十五、證據十五:證人海巡署○○○之證詞:92年12月29日結證筆錄。
待證事項:犯罪事實(貳)(二)查獲過程與任務編組。
十六、證據十六:證人憲兵隊○○○之證詞:92年12月2 日結證筆錄與所繪現場圖、出勤報告、成效回報表等)。
待證事項:犯罪事實(貳)(二)查獲過程。
十七、證據十七:證人○○○筆錄【1】92年12月19日結證筆錄、【2】○○○92年12月11日筆錄。
待證事項:犯罪事實(壹)(貳)全部犯罪手法。
十八、證據十八:證人○○貨運公司○○○之證詞:93年1 月
6 日筆錄。待證事項:貨櫃托運委託人與運送地點。
十九、證據十九:證人司機○○○、○○○之證詞:【1 】92年12月20日○○○筆錄、【2 】93年1 月7 日○○○筆錄、【3 】93年3 月10日○○○筆錄、【4 】93年3 月12日○○○、○○○筆錄、【5 】93年3 月7 日二人筆錄。【
6 】證人○○○93年3 月11日筆錄(93 偵4066影印) 。待證事項:貨櫃托運過程與運送經過;目擊○○○駕駛休旅車搭載鹿角草飼料袋離開等犯罪事實。
二十、證據二十:⑴證人出租人○○○○之證詞:93年4月14日筆錄。⑵○○○○提出之租金收入證明單6張影本 (④92查39 影卷)。
待證事項:倉庫承租過程、繳租方式與出面承租之人。
二一、證據二一:證人○○○之證詞:92年12月20日筆錄。待證事項:介紹倉庫承租過程。
二二、證據二二:⑴證人○○○之證詞:92年12月27日筆錄。⑵○○○出租廠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
待證事項:倉庫承租過程、繳租方式與出面承租之人。
二三、證據二三:證人○○○之證詞:【1 】92年10月3 日筆錄、【2 】92年11月5 日筆錄、【3 】94年3 月25日筆錄。待證事項:與○○○、○○○認識經過;犯罪事實(貳)
(二) ○○○出資過程。
二四、證據二四:證人○○○之證詞:【1 】92年10月15日筆錄、【2 】92年10月31日筆錄。
待證事項:犯罪事實(貳)(二)○○○出資過程。
二五、證據二五:94年4 月20日○○○、○○○、○○○、○○○勘驗92年度槍保字第二十六號扣案槍支(○○○案)之勘驗、訊問具結筆錄。
待證事項:犯罪事實(壹)(四)扣案槍彈來源。
二六、證據二六:94年4 月28日○○○、○○○、○○○、○○○勘驗○○○案92年1 月25日違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查獲時錄影帶之勘驗、訊問筆錄。
待證事項:犯罪事實(壹)(四)扣案槍彈來源。
二七、證據二七:證人○○○之證詞:94年5月6日筆錄。待證事項:○○○款項。
二八、證據A:陳正達以91他字第3788號「阿齊案」、92他字第638 號「吳先生案」、92他字第1493號「小洪案」等3案號發函關稅局「請惠予配合檢方指揮放行」等32張函文(第三十二張附於94偵字第16154 卷中)。
待證事項:全部載明貨櫃號碼之放行之經過。
二九、證據B:○○○、○○○、○○○、○○○、○○○、○○○、○○○、○○○、陳正達、○○○、○○○入出境記錄。
待證事項:○○○、○○○、○○○、○○○、○○○、○○○、○○○、○○○、陳正達、○○○、○○○等人入出境時間;並佐證人彼此所述犯罪事實入出時間、同機班次之正確性。
三十、證據C:檢舉筆錄:㈠91年7月31日「○○○坦承」化名「阿國」者之高雄海調站檢舉筆錄。
㈡92年1月23日○○○化名「小寶」之高雄航警局檢舉筆錄。
㈢92年1月23日化名「阿國」之高雄海調站檢舉筆錄。
㈣92年4 月30日化名「○○○」之高雄海調站檢舉筆錄,及化名○○○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㈤92年4月30日○○○以本名製作之高雄海調站檢舉筆錄真實姓名對照表。
㈥91年7月30日○○○以本名製作之高雄海調站檢舉筆錄,真實姓名對照表。
㈦91年12月24日○○○、○○○二人以本名向陳正達製作之秘密證人筆錄。
㈧92年3月11日○○○冒名「小重」所自作之高雄海調站檢舉筆錄。
㈨92年3月14日○○○、○○○二人以本名向陳正達製作「小洪」走私案之秘密證人筆錄。
㈩92年5 月9 日○○○、○○○二人以本名向陳正達製作秘密證人筆錄。
待證事項:
㈠○○○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
㈡共犯歷次犯案所分工之角色。
三一、證據D: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6日刑紋字第0940047682號鑑驗書。
待證事項:○○○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
三二、證據E: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2月16日
(93)宇鑑字第01630號鑑驗通知書。待證事項:受測人供述之真實性。
三三、證據F:【1 】91年12月9 日房屋租貸契約書(○○市○○區○○路○○號)一份及上開地點「外觀廣告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照片一張,【2 】94年3 月10日【11日】○○鎮○○0 之0 號勘驗照片12幀(現場有椰子板與原木等),【3 】○○路000 號倉庫照片2 幀,【4 】○○○即○○○配偶兌現○○○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廠房退還押金之面額3 萬元( 票號AM0000000 號) 支票一張,與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3年2 月2 日(93)華高存字第064 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一張。
待證事項:全部犯罪事實中倉庫承租方式、貨櫃托運地點。
三四、證據G:菲律賓調查局邀請函影本、法務部中華民國92年7 月14日法人字第0920029558號函、陳正達於高雄地檢署92年度休假單影本。
待證事項:犯罪事實(貳)(二)○○○案偵辦期間前往菲國會○○○之事實。
三五、證據H:○○○、○○○92年7 月15日在菲律賓談話錄音譯文。
待證事項:犯罪事實(貳)(二)○○○案偵辦期間前往菲國會○○○之事實。
三六、證據I:中華航空公司高雄分公司93年1 月12日KHHDM00000000 號函復艙單(出境班機為91年12月14日、92年1月11日及92年4 月8 日CI637 高雄飛馬尼拉;入境班機為91年12月21日、92年1 月22日及92年4 月29日CI638 馬尼拉飛高雄;92年7 月18日CI638 入境艙單)( ④92查39影卷) 。
待證事項:全部犯罪事實與共犯等出入境所搭乘飛機之相關班次。
三七、證據J:警察機關緝獲制式槍支特別獎金參考表。待證事項:詐領未遂之犯罪事實。
三八、證據K: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 月25日函覆○○○、○○○、○○○3 案請領獎金資料乙份。
待證事項:詐領未遂之犯罪事實。
三九、證據L:陳正達91年間至93年間發文登記簿影本13紙。待證事項:全部犯罪事實與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發文經過。
四十、證據M: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2年12月12日高普政字第0920200463號函附EMCU0000000 等9 貨櫃進出口報單、運送單、DELIVERY ORDER、貨櫃清單影本。待證事項:犯罪事實(壹)(貳)貨櫃進出口資料。
四一、證據N: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3年1 月5 高普政字第0930200006號函附○○企業有限公司92年5 月12日委由○○報關行報運木板貨櫃報單、提貨資料影本。( ④92查39影卷) 。
待證事項:犯罪事實(貳)(二)WFHU0000000貨櫃進出口資料。
四二、證據O之一: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3年3 月11高普政字第0930200084號函附○○企業有限公司92年2 月6 日及92年
3 月21日委由○○報關行報運2 只木板貨櫃報單、提貨資料影本。
待證事項:犯罪事實(貳)貨櫃進出口資料。
四三、證據O之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3年3 月28高普政字第0941004400號函附WFHU0000000 等8 只貨櫃運放行公文、進口報單、領據、查驗報單、艙單影本。
待證事項:犯罪事實(壹)(貳)貨櫃進出口資料。
四四、證據P: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3年6 月17高普政字第0931004721號函附EMCU0000000 等9 只貨櫃運放行公文、進口報單、領據、查驗報單、艙單影本、個案委任書等資料。
待證事項:犯罪事實(壹)(貳)貨櫃進出口資料。
四五、證據Q:92年3 月24日○○○○銀行○○分行99萬元匯款傳票(匯款人○○○;匯至○○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待證事項:犯罪事實(貳)(二)○○○出資過程。
四六、證據R:駕駛人拖運貨櫃紀錄表3 張(○○○92年5 月14日00000 號貨櫃拖運紀錄表( 前往拖運空櫃離開) 。○○貨運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工作報表」9 張。
待證事項:犯罪事實(壹)(貳)貨櫃托運之經過。
四七、證據S:高雄關稅局93年4 月16日高普政字第0930200123號函附KMTU0000000 號貨櫃( ○○○案) 開櫃查核資料、照片。
待證事項:犯罪事實(壹)(四)查獲槍彈經過。
四八、證據T:台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1 】91他字第3788號「小齊」影卷一宗、【2 】92他字第638 號被告「吳先生」影印卷一宗。
待證事項:犯罪事實 (壹)( 貳)發文放行之經過;公文均得準確知悉貨櫃號碼,並推知進港前後時間。
四九、證據U:94年4 月11日勘驗92年度槍保字第二十六號扣案槍支(○○○案)筆錄及照片。
待證事項:犯罪事實(壹)(四)查獲槍彈經過。
五十、證據V:○○○91年1月25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查獲時錄影帶翻拍照片45幀。
待證事項:犯罪事實(壹)(四)查獲槍彈經過。
五一、證據W: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核發槍彈獎金影印卷
4 份:【1 】○○○走私槍械案、【2 】○○○走私槍械案、【3 】○○○、○○○及○○○走私槍械案。
待證事項:
㈠犯罪事實(壹)(四)詐領未遂。
㈡犯罪事實(貳)(二)詐領未遂經過。
五二、證據X:【1 】91他3788影卷【2 】92他638 影卷【3】92他1493影卷(原卷以證物袋封存)【4 】92他2577「阿泰」影卷一宗。【5 】92他3808影卷(原卷以證物袋封存)。
待證事項:
㈠全部犯罪事實中貨櫃之發文放行資料;與隱匿文書之犯罪事實。
㈡92他1493小洪案全卷僅指揮書與92年3月11日小重檢舉筆錄。
㈢92他0000000案全卷僅前科表與進行單一張。
五三、證據Y:【1 】陳正達91年間至93年間果股發文登記簿共四本(正本置於證物袋)。
待證事項:全部犯罪事實中貨櫃之發文放行資料;與隱匿文書之犯罪事實。
五四、證據Z:【1 】被告○○之93偵15525 與警卷、【2 】被告○○之93偵14315 與警卷、【3 】被告○○之94偵57
2 、93他4197、93他7552與警卷( 相關證據為:①小提單影本二份。②搜索筆錄一份。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④○○股份有限公司函⑤○○○○股份有限公司函⑥附表六所示商標註冊證各一份。⑦廠商基本資料一份。⑧現場照片18張。) 。【4 】被告○○○94簡上500 、94簡902 、93核退偵461 號、93偵8188號、調查卷。(相關證據為:○○公司及○○○○公司函文各一紙、○○公司經理○○於警詢時證述、進口報單、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緝私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扣案之仿冒私煙一批可資佐證)。( 以上均影卷) 。待證事項:
㈠犯罪事實(參)○○為遷居國外之人口,陳正達自行
取得貨櫃號碼發文放行貨主為○○之貨櫃二只;惟放行之際,卻另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緊急搜索」方式查扣貨櫃,因而查獲私菸、偽煙。
㈡犯罪事實(參)YMLU0000000 、YMLU0000000 兩只貨
櫃所裝均為私菸、偽煙,而由「阿華」之人出面委託○○報關,陳正達自行取得貨櫃號碼發文放行,惟放行之際,另遭海關人員自行查緝而「通報」在先,因而阻卻陳正達密報登錄,而查獲私菸、偽煙;扣案MILDSEVEN、MI- NE 為偽菸;扣案DAVIDOFF為偽菸;扣案長壽菸為偽菸。
五五、證據AA:【1 】海調站○○○走私槍械案卷一宗(含原卷)、【2 】海調站「小洪」販毒案卷一宗(含原卷)、【3 】海調站○○○涉嫌走私槍械案卷一宗(含原卷)、【4 】法務部調查局○○○涉嫌走私槍械案卷一宗(原卷已還局本部)、【5 】海調站○○○涉嫌走私槍械案卷一宗(僅影卷)。【6 】法務部調查局○○○、○○○、○○○、○○○案卷一宗(影卷)。
待證事項:
㈠全部犯罪事實。
㈡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制式手槍共46枝、制式衝鋒槍共2
枝、制式自動步槍共2 枝、制式子彈5612顆、制式步槍子彈446 顆、制式空包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除制式空包彈1 顆因欠缺金屬彈頭,非子彈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外,其餘槍彈認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2年3 月12日刑鑑字第0920020804號槍彈鑑定書1 冊在卷可查。
㈢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制式手槍共43枝、制式衝鋒槍共2
枝、轉輪手槍之仿造槍共4 枝、制式子彈共715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且前開槍枝均可擊發子彈等情,有該局92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0920099127號槍彈鑑定書1 冊存【3 】【4 】卷足憑。
貳、94偵字第16154號卷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五六、被告陳正達之供述。【1 】被告陳正達94年7 月22日筆錄、【2 】94年7 月30日筆錄、【3 】94年9 月30日筆錄。【4 】94聲押711 陳正達卷影本。
待證事項:
㈠以配合指揮放行方式發文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貨櫃。
㈡犯罪事實(壹)(貳)公文均交給○○○本人。
㈢犯罪事實(參)公文均交給○○○本人。
五七、被告○○○之供述。【1 】○○○94年7 月14日筆錄、【2 】94年7 月20日調查筆錄;【3 】94年7 月20日偵訊筆錄、【4 】94年7 月29日調詢筆錄、【5 】94年8 月31日筆錄、【6 】94年9 月27日偵訊筆錄。【7 】94年9 月28日偵訊筆錄。【8 】94聲押692 ○○○卷影本。
待證事項:㈠坦承化名製作檢舉筆錄之經過;㈡犯罪事實(壹)(二)陳正達有與伊前往○○路,伊拿取鹿角草之事實。㈢陳正達與伊有數度前往監控倉庫之地點與情形。
五八、⑴證人○○關稅局副局長○○○之證詞、⑵證人○○關稅局○○分局○○課○○○股股長○○○之證詞。⑶○○關稅局92年1 月25日(92)移字第001 號檢附之搜索筆錄⑷暨現場扣押8 箱槍械清單。
待證事項:犯罪事實( 壹)(四) :於開啟藏有槍彈之芒果箱過程中全程在場,並依照8 箱芒果箱中取出之槍、彈記載製造國及數量,且於清點完畢後逐一核對每箱起出槍彈之製造國、數量,再騰寫槍彈清單。
五九、證人收發室人員○○○之具結證詞。待證事項: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文文號系統之作業方式。
六十、證人書記官○○○之證詞。待證事項:
㈠陳正達發文之經過;交付公文之過程。
㈡○○○案以該案號發9 個函文共放行13個貨櫃之列表當
時以果股的名義發文出去的,都陳正達口頭要發文,就遵照指示發文。每次都是陳正達口頭告知貨櫃號碼,伊就套用先前的例稿製作函文,製作函文後直接交給陳正達。
㈢○○○案乃由陳正達提供貨櫃號碼。
六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14日刑紋字第0940065713號鑑驗書。
待證事項:
㈠91年7月31日○○○偽簽「阿國」。
㈡92年1月23日○○○偽簽「阿國」。
六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六三、證人○○○94年9月6日具結筆錄。待證事項:
㈠於小港機場向○○○、○○○拿取資料轉交○○○之事實。
㈡航警局筆錄乃○○○親簽。
㈢配合○○○查緝過程;申請獎金惟遭日後再議之經過。
六四、⑴證人○○關稅局督察稽核○○○94年7 月20日具結之證詞、94年9 月5 日具結、94年9 月21日具結之證詞,⑵與其就○○○一案提出之「不符案件通報單」。
待證事項:
㈠陳正達發文放行之經過。
㈡C3查驗方式之種類。
㈢海關配合將海國等不良廠商改以C3其中「簡易查驗」之經過。
㈣查獲香菇而仍放行之經過。
㈤陳正達與○○○有到海關拜會之經過。
㈥○○○一案因已經通報,因而無法再進行密報登錄之經過。
六五、證人○○關稅局○○○94年7 月26日具結之證詞證人○○關稅局○○○、○○○94年7 月29日、94年8 月1 日之
證詞;證人○○關稅局○○○、○○○、○○○94年8月1 日證詞證人○○關稅局○○○、○○○、○○○94年7 月27日證詞。
待證事項:
㈠查獲香菇而仍放行之過程與原因;㈡貨櫃從「依據電腦選號逐箱開箱查驗」改以「簡易」查
驗之原因;㈢放行之經過。
六六、⑴證人○○報關行○○○、○○○;○○托運○○○之證詞【1 】94年8 月15日之證詞;【2 】94年9 月26日筆錄。
⑵○○企業有限公司91年3月2日所發存証信函。
⑶○○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⑷○○食品貿易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⑸○○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⑹○○○提出之扥運單運送地點等資料二張。
待證事項:
㈠CLHU0000000及FSGU0000000之貨櫃2櫃乃○○○本人委託報關。
㈡因適值督導小組前往該碼頭督導而開箱查驗發現箱內裝滿大陸農產品香菇。
㈢有向○○○本人收款。
㈣有委託○○扥運貨櫃。
㈤○○○有以「海國」「奕卉」名義委託○○報關。
㈥○○貿易行登記負責人為○○○。
六七、證人調查員○○○證詞。待證事項:被告陳正達提供貨櫃號碼與公文供伊持公文放行貨櫃。
六八、證人得利報關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94年8 月25日證詞。待證事項:接受報關作業之情形。
六九、證人調查員○○○、○○○、○○○、○○○之證詞。待證事項:與○○○跟蒐之經過。
七十、⑴高雄高分檢94年8 月29日勘驗92偵10491 號卷92年5月15日偵訊錄音帶,⑵與92年5 月15日○○○在○○○律師陪同下製作之偵訊筆錄。
待證事項: ○○○有於92年5 月15日告知陳正達遭陷害。
七一、⑴高雄地檢署94年9 月15日勘驗筆錄,與扣案果股之尾卷共40宗(94 偵字第16154(二) 卷437 頁) 。
待證事項:尾卷宗並無附表二、三卷中缺漏之公文。
七二、證人○○○之證詞。待證事項:○○○、○○二案查獲之經過。
七二、證人○○○之證詞。待證事項:
㈠交給○○○10萬元。
㈡陪同○○○、○○○前往地檢署製作檢舉筆錄之過程。
㈢○○○有委請伊前往拿起訴書方輾轉得知遭起訴之事實。
參、所犯法條:○○○就犯罪事實(壹)( 一) 「櫃號CLHU0000000 及FSGU0000000之貨櫃2 櫃」部分所為係犯:
①刑法216 、213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並據以行
使之行為、與有身份之人共犯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罪嫌。
②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圖利(使○○○進口香菇2櫃)罪嫌。
③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項公務員包庇走私罪嫌。
④上開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 項公務員包庇走私罪嫌」處斷。
陳正達就犯罪事實(壹)(一)部分所為係犯:
①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之罪嫌。
②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圖利罪嫌。
③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項公務員包庇走私罪嫌。
④上開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 項公務員包庇走私罪嫌」處斷。
被告二人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壹)(二)CLHU0000000 櫃所為,係犯: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圖利罪嫌。
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同條例第16條包庇罪嫌。
③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被告
自菲律賓馬尼拉港運輸槍至我國高雄港境內,其運輸、私運行為已屬既遂)、同條例條例第10條第一項公務員包庇走私罪嫌。
④與有身分之人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罪嫌。
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6條公務員包庇
之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第10條公務員包庇走私之罪均係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處斷。
⑥上開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包庇罪嫌」處斷。
被告陳正達就犯罪事實(壹)(二)CLHU0000000 櫃所為,係犯: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圖利罪嫌。
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同條例第16條包庇罪嫌。
③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同條例條例第10條第1項公務員包庇走私罪嫌。
④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罪嫌。
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6條公務員包庇
之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第10條公務員包庇走私之罪均係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處斷。
⑥上開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包庇罪嫌」處斷。
被告二人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 (壹)(三)所為,係犯: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圖利(煙700箱;槍5枝)罪嫌。
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6條公務員包庇之罪罪嫌。
③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公務員包庇走私罪嫌。
④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
⑤與有身分之人共犯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罪嫌。
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6條公
務員包庇之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第10條公務員包庇走私之罪均係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處斷。
⑦上開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包庇罪嫌」處斷。
被告陳正達就犯罪事實(壹)( 三) 所為,因證人○○○、○○○等均僅證稱槍枝乃○○○於當晚取走,是認陳正達就此部分係犯: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圖利罪嫌(香菸部分)。
②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同條例條例第10條第1項公務員包庇走私罪嫌。
③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罪嫌。
④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
⑤被告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第10條
公務員包庇走私之罪均係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處斷。
⑥上開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公務員包庇走私之罪」處斷。
被告二人與○○○、○○○、○○○、○○○、○○○就走
私洋煙部分為共犯;另被告○○○與○○○、○○○、○○○、○○○、○○○就走私槍枝部分為共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壹)(四)所為,係犯:
①「內政部警政署檢肅非法槍砲彈藥核發獎勵金作業規定」
,其獎勵範圍係指凡偵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查獲該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者而言。且核發標準為查獲槍彈並追出來源者,照表給獎,僅查獲槍彈,未追出來源者,照表減半給獎。本件查獲之槍彈,原即由○○○與趙氏集團計畫運送私運,乃自為犯罪,並非該規定所稱之「查獲」,自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透過警政單位據以申請核發獎勵金,使內政部警政署陷於錯誤,雖嗣後因尚未判決確定、並未核發,惟被告此部分行為,仍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嫌。
②刑法216、213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並據以行使之行為。
③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煙;槍)罪嫌。④被告未經許可運輸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之行為,應成
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罪,因運輸之槍枝有多種,應從最重之運輸衝鋒槍論處。
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同條例第16條包庇罪嫌。
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公務員包庇走私罪嫌。
⑦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
⑧與有身分之人共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罪嫌。
⑨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2條第
1 項、第16條公務員包庇之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第10條公務員包庇走私之罪均係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請從一重處斷。
⑩上開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包庇罪嫌」處斷。
被告陳正達就犯罪事實 (壹)( 四)所為,係犯: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未遂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嫌。
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同條例第16條包庇罪嫌。
③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槍彈部分)、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公務員包庇走私罪嫌。
④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
⑤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罪嫌。
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2條第
1 項、第16條公務員包庇之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第10條公務員包庇走私之罪均係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請從一重處斷。
⑦上開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包庇罪嫌」處斷。
被告二人與○○○、案外人○○○、○○○、「湯尼」、○
○○、○○○、○○○,就上開犯行具有分工合作、完成犯罪計畫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 (貳)( 一)所為,係犯:
①刑法216 、213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並據以行使之行為。
②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煙;槍;大麻進口)罪嫌。
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同條例第16條包庇罪嫌。
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5條。
⑤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公務員包庇走私罪嫌。
⑥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
⑦與有身分之人共犯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罪嫌。
⑧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6條公
務員包庇之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第10條公務員包庇走私之罪均係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均請從一重處斷。⑨上開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處斷。
被告陳正達就犯罪事實 (貳)( 一)所為,因證人均僅證稱槍
、大麻乃○○○於當晚返回後取走,是認陳正達就此部分係犯: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圖利罪嫌(香菸部分)。
②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項公務員包庇走私罪嫌。
③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罪嫌、同法135 條隱匿文書罪。
④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
⑤上開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公務員包庇走私之罪」處斷。
被告○○○與案外人○○○、○○○、○○○、○○○,就
夾藏大麻、槍、私煙部分,有分工合作、完成犯罪計畫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正達就夾藏私煙部分與渠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 (貳)( 二)所為,係犯:
①與有身份之人共犯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明知為有罪
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刑法216 、213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並據以行使之行為。
②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未遂罪嫌。
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同條例第16條包庇罪嫌。
④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槍彈部分)、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公務員包庇走私罪嫌。
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6條公務員包庇之罪。
⑥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第10條第
1 項公務員包庇走私之罪均係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處斷。
⑦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陳正達就犯罪事實 (貳)( 二)所為係犯:
①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獎
金未遂,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未遂罪嫌。
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同條例第16條包庇罪嫌。
③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槍彈部分)、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公務員包庇走私罪嫌。
④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罪嫌、同法135 條隱匿文書罪。
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6條公務員包庇之罪。
⑥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第10條第
1 項公務員包庇走私之罪均係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處斷。
⑦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二人與○○○、○○○、○○○、○○○、○○○、「Tony」、「BABOY 」「○○○」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被告陳正達就犯罪事實 (參)所為係犯: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正達行為後菸酒管理法已於93年1 月
7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比較二者之刑度,新法之法定本刑較舊法為重,自以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陳正達就犯罪事實(參)所為,係犯刑法135 條隱匿文書罪嫌,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輸入私菸罪嫌、及商標法第82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 項公務員包庇走私罪嫌。( 一) 陳正達與「阿華」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陳正達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二) 陳正達第二次以一輸入行為,同時侵害各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部分處斷。( 三) 又陳正達以一輸入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輸入私菸罪嫌、及商標法第82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罪處斷。(四)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一項公務員包庇走私罪嫌」處斷。
被告二人之包庇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肆、至本件共犯雖分別於其被訴案件陸續於審理中主張( 一) 前曾經過檢察官諭知同意擔任秘密證人、( 二) 經檢察官諭知「同意..為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證人」,而數度、分別由不同之審理案件承辦股發函詢問,惟本件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述,本件共犯一甘人等前雖確曾經過陳正達檢察官諭知同意擔任秘密證人,惟該等秘密證人筆錄均直至94年7 月22日陳正達檢察官第一次到案時方才提出①91年12月24日製作之○○○、○○○之秘密證人筆錄與錄音帶、②92年3 月14日製作之○○○、○○○之秘密證人筆錄與錄音帶、③92年
5 月9 日製作○○○、○○○之秘密證人筆錄與錄音帶,此有上開筆錄附本件94偵字第16154 號編號(一)卷中可查,因此前經承辦各案之各股法官數度來函函詢,並要求調取,惟截至陳正達是時提出之前,本署均無從提出,合先敘明;此外,依據94年7 月22日陳正達檢察官所提出之秘密證人筆錄觀之,亦無所謂經檢察官諭知「同意..為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證人」之情形;另外,至於共犯等固均曾經○○○檢察官諭知「同意..為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證人」,為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之刑事案件之被告,且均曾經供出共犯人員,亦曾經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在○○○一案發生後防止被告○○○部分繼續犯案、請領獎金事件之發生者,惟共犯等目前均已陸續否認犯行,而對承辦檢察官、法官提出告訴,因此是否仍得於自身之案件中邀得減刑之寬典,本署誠無從就此提供任何答覆與意見,均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槍枝、子彈(除已試射之子顆及空包彈不具殺傷力,無庸沒收外)係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 鑑定試射耗損之子彈已滅失,非違禁物,自毋庸諭知沒收) 。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附表一:
┌─┬──────┬──────────────┬────────────┬──────────────┐│ │發文日 │文號 │主旨 │櫃號 │├─┼──────┼──────────────┼────────────┼──────────────┤│一│ 91.09.02 │ 雄檢楠果91他3788字第55815號│ 請惠予免驗或簡易驗放。 │ EMCU0000000 │├─┼──────┼──────────────┼────────────┼──────────────┤│二│ 91.09.16 │ 雄檢楠果91他3788字第62532號│ 請惠予免驗或簡易驗放。 │ CLHU0000000、FSGU0000000 │├─┼──────┼──────────────┼────────────┼──────────────┤│三│ 91.11.04 │ 雄檢楠果91他3788字第73450號│ 請惠予免驗或簡易驗放行 │ WHLU0000000 │├─┼──────┼──────────────┼────────────┼──────────────┤│四│ 91.11.25 │ 雄檢楠果91他3788字第87276號│ 請惠予免驗或簡易驗放行 │ GESU0000000 │├─┼──────┼──────────────┼────────────┼──────────────┤│五│ 91.12.05 │ 雄檢楠果91他3788字第88793號│ 請惠予免驗或簡易驗放行 │ CLHU0000000 (20呎) │├─┼──────┼──────────────┼────────────┼──────────────┤│六│ 91.12.11 │ 雄檢楠果91他3788字第84007號│ 請惠予免驗或簡易驗放行 │ GSTU0000000、EISU0000000 │├─┼──────┼──────────────┼────────────┼──────────────┤│七│ 92.01.03 │ 雄檢楠果字第5197號 │ 請惠予免驗或簡易驗放行 │ WHFU0000000 │├─┼──────┼──────────────┼────────────┼──────────────┤│八│ 92.01.17 │ 雄檢楠果字第7239號 │ 對該貨櫃抵台後嚴密控管 │ KMTU0000000 (20呎) │├─┼──────┼──────────────┼────────────┼──────────────┤│九│ 92.01.27 │ 雄檢楠果92他638字第3166號 │ 請惠予配合檢方指揮放行 │ WFHU0000000 (40呎) │└─┴──────┴──────────────┴────────────┴──────────────┴附表二(92他1493,共6只貨櫃)┌──┬────┬───────────────┬─────────────┬──────────┐│ │發文日期│ 發文文號 │主旨 │ 櫃號 │├──┼────┼───────────────┼─────────────┼──────────┤│一 │92.3.20 │ 雄檢楠果92他1493字第18815號 │ 請惠予配合檢方指揮放行。 │ WFHU0000000 │├──┼────┼───────────────┼─────────────┼──────────┤│二 │92.5.02 │ 雄檢楠果92他1493字第25168號 │ 請惠予配合檢方指揮放行。 │ WFHU0000000 │├──┼────┼───────────────┼─────────────┼──────────┤│三 │92.05.19│ 雄檢楠果92他1493字第37392號 │ 請惠予配合檢方指揮放行。 │ TEXU0000000 │├──┼────┼───────────────┼─────────────┼──────────┤│四 │92.06.05│ 雄檢楠果92他1493字第39579號 │ 請惠予配合檢方指揮放行。 │ YMLU0000000 │├──┼────┼───────────────┼─────────────┼──────────┤│五 │92.07.14│ 雄檢楠果92他1493字第44607號 │ 請惠予配合檢方指揮放行。│ EASU0000000 ││ │ │ │ │ GESU0000000 │└──┴────┴───────────────┴─────────────┴──────────┘附表三(92他3808,共15只貨櫃)┌──┬────┬───────────────┬─────────────┬──────────────┐│ │發文日期│ 發文文號 │ │ │├──┼────┼───────────────┼─────────────┼──────────────┤│ 一 │92.9.19 │ 雄檢楠果92他3808字第63998號 │ 請惠予配合檢方指揮放行。 │ WHLU0000000 │├──┼────┼───────────────┼─────────────┼──────────────┤│ 二 │92.09.23│ 雄檢楠果92他3808字第61883號 │ 請惠予配合檢方指揮放行。 │ FSCU0000000 │├──┼────┼───────────────┼─────────────┼──────────────┤│ 三 │92.10.01│ 雄檢楠果92他3808字第65658號 │ 請惠予配合檢方指揮放行。 │ WHLU0000000、WHLU0000000 │├──┼────┼───────────────┼─────────────┼──────────────┤│ 四 │92.11.10│ 雄檢楠果92他3808字第73892號 │ 請惠予配合檢方指揮放行。 │ WHLU0000000、YMLU0000000 │├──┼────┼───────────────┼─────────────┼──────────────┤│ 五 │92.11.27│ 雄檢楠果92他3808字第76718號 │ 請惠予配合檢方指揮放行。 │ TTNU0000000、GATU0000000 │├──┼────┼───────────────┼─────────────┼──────────────┤│ 六 │93.01. │ 無公文 │ 請惠予配合檢方指揮放行。 │ YMLU0000000、YMLU0000000 │├──┼────┼───────────────┼─────────────┼──────────────┤│ 七 │93.02.11│ 雄檢楠果92他3808字第8497號 │ 請惠予配合檢方指揮放行。│ WHLU0000000 │├──┼────┼───────────────┼─────────────┼──────────────┤│ 八 │93.02.22│ 雄檢楠果92他3808字第14779號 │ 請惠予配合檢方指揮放行。│ WHLU0000000 │├──┼────┼───────────────┼─────────────┼──────────────┤│ 九 │93.03.15│ 雄檢楠果92他3808字第12042號 │ 請惠予配合檢方指揮放行。│ YMLU0000000 │├──┼────┼───────────────┼─────────────┼──────────────┤│ 十 │93.04.19│ 雄檢楠果92他3808字第25815號 │ 請惠予配合檢方指揮放行。│ YMLU0000000、YNLU0000000 │└──┴────┴───────────────┴─────────────┴──────────────┘附表四:(KMTU0000000號貨櫃,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共46枝
制式衝鋒槍共2 枝、制式自動步槍共2 枝、制式子彈
561 2 顆、制式步槍子彈446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制式空包彈1 顆) :
1、巴西TAURUS廠製PT 111 MILLENNIUM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共15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均各含彈匣1個)。
2、巴西TAURUS廠製PT 917 C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3、美國LORCIN廠製L380型口徑9mm(380 AUTO)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4、美國Browning廠製BDM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各含彈匣1個)。
5、美國INTRATEC廠製AB-10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6、美國INTRATEC廠製TEC-DC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7、義大利TANFOGLIO廠製Combat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4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均各含彈匣1個)。
8、義大利TANFOGLIO廠製P1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9、義大利BERETTA廠製92D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0、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1、韓國DAEWOO廠製DP51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6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各含彈匣1個)。
12、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 941F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3、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 941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4、匈牙利FEG廠製P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各含彈匣1個)。
15、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6、捷克CZ廠製MODEL85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7、中共NORINCO廠製213B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8、比利時FN廠製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各含彈匣1個)。
19、西班牙LLAMA廠製MAXⅡ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20、奧地利GLOCL廠製17型口徑9mm之制式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21、以色列IMI廠製UZI型口徑9mm之制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2、美國COBRAY廠製M11型口徑9mm之制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3、菲律賓ELISCO TOOL廠製M16A1型口徑5.56mm之制式自動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4、美國COLT廠製M16型口徑5.56mm之制式自動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5、口徑9mm之制式子彈5612顆(試射60顆後,餘5552顆)。
26、口徑5.56mm之制式步槍子彈446顆(試射2顆後,餘444顆)。
27、不具殺傷力之口徑5.56mm之制式空包彈1顆。附表五(○○○貨櫃):
1、奧地利GLOCK廠製19C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7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均各含彈匣1個)。
2、奧地利GLOCK廠製1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各含彈匣1個)。
3、奧地利GLOCL廠製26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4、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5、義大利BERETTA廠製92D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4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各含彈匣1個)。
6、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各含彈匣1個)。
7、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 0000000(均各含彈匣1個)。
8、捷克CZ廠製75B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9、中共NORINCO廠製NZ75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0、比利時FN廠製口徑9mm之BROWNING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1、比利時FN廠製High Power型口徑9mm之BROWNING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2、巴西TAURUS廠製PT917C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8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各含彈匣1個)。
13、巴西TAURUS廠製PT915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5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4、巴西TAURUS廠製PT92AF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5、德國HK廠製USP COMPACT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6、德國HK廠製USP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17、義大利TANFOGLIO廠製combat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8、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9、匈牙利FEG廠製P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20、美國INGRAM廠製M11型口徑9mm之制式衝鋒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21、仿美國NORTH AMERICAN廠製BLACK WIDOW型口徑0.22吋magnum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4支(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掌心雷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
22、口徑9mm之制式子彈715顆。附表六:他人已註冊之商標┌──┬────┬───────┬───────────────┐│編號│審定號 │ 商標專用期限 │專用權人 ││ │ │ │指定使用商品名稱 │├──┼────┼───────┼───────────────┤│1 │ 194784 │ 101/10/31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 │ │菸、菸草、香煙、雪茄。煙斗 ││ │ │ │、濾嘴、煙灰缸、打火機。 │├──┼────┼───────┼───────────────┤│2 │ 255036 │104/03/15 │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 ││ │ │ │菸、菸草、生煙、雪茄、小雪茄、││ │ │ │香煙、菸絲、嚼煙、鼻煙。 │├──┼────┼───────┼───────────────┤│3 │ 675731 │95/06/30 │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煙草、雪茄、嚼煙、濾嘴香煙、香││ │ │ │煙 │├──┼────┼───────┼───────────────┤│4 │ 329978 │95/06/30 │ 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各種煙、煙草、煙絲、捲煙、雪 ││ │ │ │ 茄煙 │└──┴────┴───────┴───────────────┘附表七之一:○○○部分┌───────┬─────────────────┐│仿冒私菸名稱 │數量 │├───────┼─────────────────┤│MILDSEVEN │32萬3千4百50包 │├───────┼─────────────────┤│長壽硬殼煙 │40萬9千9百包 │├───────┼─────────────────┤│長壽淡煙 │24萬7千4百50包 │├───────┼─────────────────┤│共計 │98萬8百包 │└───────┴─────────────────┴附表七之二:○○部分┌─────────────┬─────────────┐│私菸品牌名稱 │數量(箱) │├─────────────┼─────────────┤│長壽LONGLIFE │200 │└─────────────┴─────────────┘┌─────────────┬─────────────┐│私菸品牌名稱 │數量(包) │├─────────────┼─────────────┤│長壽LONGLIFE │1500`包 │├─────────────┼─────────────┤│DAVIDOFF │21萬3500包 │├─────────────┼─────────────┤│MILDSEVEN │66萬6000包 │└─────────────┴─────────────┤│MI-NE │1萬2500包 │└─────────────┴─────────────┘相關案情之時程表┌─────┬──────────────────────────────┐│ 日期 │ 事件經過 ││91.7.31 │ ○○○製作「阿國檢舉阿齊槍械走私」筆錄。 ││91.8.7 │ 簽分91他3788小齊案 │├─────┼──────────────────────────────┤│91.9.2 │ 陳正達發公文免驗櫃※55815 ││91.9.11 │ 培+崇 赴菲 ││91.9.16 │ 陳正達發公文免驗:附表一編號二兩只貨櫃 │├─────┼──────────────────────────────┤│91.10.24 │ 培+崇 赴菲 ││91.11.14 │ 陳正達發公文免驗:附表一編號三 ││91.11.7 │ 培+迺 返高雄 (因○○○表示「○○○」被查獲70枝槍) ││91.11.25 │ 陳正達發公文免驗櫃5※87276 ││91.11.11 │ 「培」指示○○○出境(至91.12.7方入境) ││91.11.28 │ 「培」+○○○出境到菲與「迺」會合 ││91.12.5 │ 陳正達發公文免驗櫃6※88793 ││91.12.6 │ 「培」+○○○返台 ││91.12.11 │ 陳正達發公文免驗櫃7※84007。 ││91.12.12 │ 附表一編號五貨櫃入港 ││91.12.12 │ ○○○出境(至92.1.22方與○○○一起返台) ││91.12.13 │ 領附表一編號五貨櫃 ││91.12.14 │ 「培」+「于」+「黃」+「柯」飛抵菲 ││91.12.21 │ 「培」+「于」+「黃」+「柯」返台 ││91.12.24 │ ○○○、○○○二人以本名向陳正達製作 ││ │ 之秘密證人筆錄(00-00000/P211) ││91.12.31 │ ○○○將押金退還趙(入○○○戶)。 ││92.1.9 │ 附表一編號七貨櫃(原木桌)入港 │├─────┼──────────────────────────────┤│92.1.11 │ 「培」+「于」+「柯」飛抵菲 ││ │ 「黃」91.1.14到。 ││92.1.17 │ 「培」+「于」+「黃」+「柯」+「迺」在菲空屋裝槍; ││ │ 準備附表一編號八、附表一編號九兩只貨櫃。 ││92.1.17 │ 陳正達簽分92他638號「吳先生」貨櫃走私槍械案 ││ │ ,同日發文「嚴密控管附表一編號八貨櫃」※7239 ││92.1.18 │ 「培」+「柯」返台 ││92.1.22 │ 「黃」+「于」取得提單後返國。 ││92.1.25 │ 附表一編號八【○○○案貨櫃】入港 ││92.1.27 │ 陳正達以92他638發公文「放行」附表一編號八※3116 ││92.1.28 │ 附表一編號九貨櫃自馬尼拉出港 ││92.2.5 │ 附表一編號九貨櫃入港 ││92.2.7 │ 「培」+「于」領櫃 │├─────┼──────────────────────────────┤│92.2.19 │ 「培」+「于」赴菲/「黃」會合; ││ │ 準備附表二編號一446櫃。 ││92.2.27 │ 「培」自行回台 ││92.3.6 │ 「于」回台 ││92.3.11 │ ○○○化名「小重」檢舉「小洪」。 ││92.3.14 │ 陳正達簽分92他1493號「小洪」販毒案 ││92.3.16 │ ※12042 ││ 92.3.20 │ ○○○出借現金200萬給○○○ ││ 92.3.21 │ ○○○與○○○搭機飛往菲律賓。 ││ 92.3.24 │ ○○○匯款99萬元給○○○ ││ 92.3.28 │ ○○○、○○○回台 ││ 92.3.31 │ 附表貳編號一貨櫃抵台 ││ 92.4.1 │ 「于」押運/ ○○○避往大陸 ││ 92.4.8 │ ○○○、○○○前往菲裝WFHU0000000貨櫃 ││92.4.29 │ 「培」、「于」返台 ││92.4.30 │ 製作「○○○」之92.4.30檢舉筆錄 ││92.5.1 │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92.5.1航 ││ │ 高防字第09254602100號函。 ││92.5.2 │ 附表貳編號二貨櫃6072【○○○案貨櫃】運送 ││92.5.6 │ 分92他2577「阿泰」、※發25502公文。 ││92.5.9 │ ○○○+○○○前往地檢製作秘密證人筆錄。 ││92.5.11 │ 附表貳編號貳 6072貨櫃抵達台灣 ││92.5.13 │ 附表貳編號貳 6072貨櫃領櫃 ││ │ ○○○運至○○市○○路○○○號○○○所承租之倉庫。 ││92.5.14 │ 被告二人接三箱寶麗龍裝槍械,同日○○○被捕、自殺。 ││92.5.15 │ 陳正達訊問○○○。 ││92.5.16 │ 92偵00000000案分案。 ││92.5.19 │ 於查獲○○○之際,仍一面發文指揮放行附表二編號三貨櫃。││92.5.25 │ 「于」往菲 ││92.6.5 │ 續發文指揮放行附表二編號四貨櫃。 ││92.6.9 │ 該日起訴「○○○」。 ││92.7.14 │ 發文放附表貳編號五-兩只貨櫃※39579、44607、44608。 ││92.7.15 │ 陳正達與○○○前往菲律賓,與○○○碰面。 ││92.7.16 │ 仍與○○○碰面。 ││92.7.18 │ 陳正達、○○○、○○○一同搭機回台。 ││92.7.21 │ 附表二編號五之貨櫃抵台、報關,同日下午即刻放行。 ││92.8.19 │ 起訴○○○ │├─────┼──────────────────────────────┤│92.9.1 │ 陳正達調任公訴;92年9月起以92他3808放行附表三之九櫃。 │├─────┼──────────────────────────────┤│92.9.9 │ 陳正達發文給○○○:主旨:調查趙姓三兄弟。 ││92.9.16 │ -分○○○ ││92.9.16 │ ※63344。 ││92.9.18 │ ○○○向事務官供出「○○○」一案(卷③140頁) ││92.9.19- │ --開始放行附表三編號1貨櫃※63998 ││92.9.20 │ ○○○第一次化名為「王純」92.9.20在菲代表處提出檢舉。 ││92.9.23- │ --發文放行附表三編號2貨櫃!※61883 ││92.9.26 │ ○○○於台北駐菲代表處化名為「王純」檢舉○○○走私槍械││92.10.1- │ --開始放行附表三編號3貨櫃!※68658(重疊65658) ││92.10.5 │ ○○○經拘提到案。 ││92.10.27 │ ○○○以「無續查路線」簽結小洪 。 ││92.11.4 │ ○○○為警拘獲。 ││92.11.10 │ ※73892 --開始放行附表三編號4貨櫃! ││92.11.11 │ 事務官提示○○○照片經○○○當庭指認。 ││92.11.11 │ ○○○被菲國驅逐,於92年12月11日抵小港 ││ │ 同日製作高分檢調查筆錄。 ││92.11.27- │ 開始放行附表三編號5貨櫃!※76718 ││92.12.2 │ ○○○第二次筆錄(同日,○○○指認出○○○)。 ││92.12.9 │ ○○○在菲律賓馬尼拉市HOLIDAY INN對面之保時捷KTV ││ │ 被菲律賓移民局查獲,92年12月11日遣返國內歸案。 ││93.1.9(五)│ 文交○○○:附表三編號六兩只貨櫃。 ││93.2.11 - │ 發文放行附表三編號7貨櫃!※8497。 ││93.2.18 │ ○○○被捕。 ││93.2.20 │ ※14779 ││93.2.22 │ 開始放行附表三編號8貨櫃! ││93.3.2 │ ○○○被菲律賓移民局驅除出境,同日被捕。 ││93.3.10 │ ○○○前往美濃指認。 ││93.3.15 - │ 開始放行附表三編號9貨櫃! ││93年3月18 │ 17時30分:○○○在台南縣南科學園區○○營造公司內被專案小 ││ │ 組人員拘提到案。 ││93.4.19 - │ 陽明海運公司S/D「預計到達日」; ││ │ 同日發文放行附表三編號10貨櫃!※25815 ││93.4.20 │ 海關收受上開放行公文。 ││93.4.21 │ 往股緊急搜索上開2只貨櫃。 ││93.9.1 │ ○○○帶同○○○到案,○○○當庭逮捕。 │└─────┴──────────────────────────────┘附錄法條
壹、刑法部分第 125 條(濫權追訴處罰罪)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 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 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6條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明知犯第七條、第八條或第十二條之罪有據予以包庇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參、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 10 條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5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六條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九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四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而予以庇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伍、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陸、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