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莊榮兆自 訴代 理 人 王可富律師複 代理人 劉亞杰律師被 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許革非被 告 胡宏亮
詹洪嬌蔡雅純陳銘堃王進欽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自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革非前因侵害自訴人莊榮兆著作財產權遭判刑入獄,出獄後於民國100 年11月間竟仍繼續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是自訴人乃對被告提出告訴,並將該告訴之事實於不起訴處分前改為自訴,並引用自訴人於該署原告訴之事實【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所示】,因認被告前揭行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規定(參本院卷第138頁)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該條項於89年2 月9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 項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原則上即不得再行自訴,除非有同條但書除外規定之情形。而法律規定之但書,既屬例外規定,自應從嚴解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但書固未就告訴乃論之罪,其提起自訴之時間係在偵查終結前後而分別規定,或載明異其效果,但依同條第2 項均指未及偵查終結之情形而言,且為維護程序之穩定,告訴乃論之罪,犯罪被害人提起告訴,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偵查終結後,該犯罪被害人自不得就同一犯罪事實提起自訴,其理至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因認被告許革非、詹洪嬌、胡宏亮、蔡雅純、陳銘堃於100 年11月間抄襲自訴人擁有之「瓦斯防爆器超流控制閥及解除用按鈕裝置」著作,生產仿製之民安牌瓦斯安全調整器(俗稱瓦斯防爆器),由被告陳銘堃送貨至被告王進欽所經營位在○○市○○區○○路○段00號之永安煤氣行,再由被告王進欽以新臺幣1,100 元出售上開仿製之MA-485型瓦斯安全調整器予自訴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規定,而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分101 年度他字第3819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查,嗣並簽分臺中地檢10
2 年度偵字第6623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辦理。其後,自訴人於102 年5 月15日就上開犯罪事實另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出自訴,並經臺中地院於102 年6月18日以102 年度自字第15號判決自訴不受理,且將原併辦之臺中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6623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退還臺中地檢,經臺中地檢另行分102 年度偵字第13998 號著作權法案件續行偵查,並於102 年8 月28日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以102 年度偵字第13998 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雖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69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自訴人確有就同一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復於102 年10月8 日向原審再行提起本件自訴之情,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就本件自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前以102 年度自字第15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後,自訴人乃提起上訴,詎原審竟將併辦之偵查卷退還臺中地檢,而未併送上訴法院,且臺中地檢竟在該上訴程序未確定前即做出不起訴之處分,此舉是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顯有疑慮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36 條第2 項係規定檢察官接受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書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應即開始或續行偵查,核其立法目的乃在於自訴案件因訴訟條件之欠缺,致受形式上之判決,可由檢察官補正以達成訴訟之目的。查臺中地院102 年度自字第15判決係以自訴人就其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關於該案相關犯罪之時日、處所、方法未明,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有害被告之實質防禦權,已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經臺中地院裁定命自訴人補正,惟自訴人並未遵期補正等情為由,判決駁回自訴人之自訴,並退還原併辦之偵查卷宗,有上開判決及臺中地院102 年6 月19日中院東刑為102 自15字第62691 號函可稽(見臺中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399 8號卷第2 至4 頁)。是以,臺中地檢於收受上開函文及退還之卷宗後續行偵查,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至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許革非誣告自訴人涉犯竊盜罪,而涉犯刑法第16
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罪嫌等犯罪事實,業經原審於103 年1月16日以102 年度自字第26號裁定駁回自訴人就此部分之自訴,自訴人雖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4日以103年度刑智抗字第2 號裁定駁回自訴人之抗告。另關於原審判決自訴人自訴被告許革非誣告自訴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於本院103 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其並未就此部分提起自訴,於原審關於妨害自由之陳述,僅是要說明被告許革非有多惡劣而已,但並非本件自訴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
137 頁)。是以,本件就自訴人自訴之審理範圍,自以其自訴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罪嫌之範圍為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自訴人就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不得再行提起自訴,且無從補正,是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云云,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