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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刑智上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5號上 訴 人 郭昭滿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鄭家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2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告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扣案盜版遊戲光碟共伍片,名稱各為「忍者外傳3 利刃邊緣」、「真三國無雙4Empires」、「真三國無雙6 」、「真三國無雙7 」;電腦設備,含硬碟、主機;彩色噴墨印表機各壹臺、隨身硬碟共陸個、隨身碟壹個、遊戲軟體目錄貳本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之準備程序、同年8 月7 日之審判程序,均表示認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於本院坦承犯罪事實並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卷附之賠償和解契約書、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1、88頁)。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檢察官對此亦表示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

(二)本案應准予緩刑之宣告:被告雖前於92年間因犯有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簡字第2589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確定等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已坦承,其所經營之電視遊樂器店亦已結束營業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繳款書收據及現場照片等件卷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知被告已有悔過之意。參諸被告配偶每月工作受入僅3 萬元,被告尚有父母與在學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工作證明及學生證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職是,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昭滿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昭滿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盜版遊戲光碟共伍片(名稱:「忍者外傳3利刃邊緣」、「真三國無雙4Empires」、「真三國無雙6」、「真三國無雙7」)、電腦設備(含硬碟、主機)、彩色噴墨印表機各壹臺、隨身硬碟共陸個、隨身碟壹個、遊戲軟體目錄貳本均沒收。

事 實

一、郭昭滿為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巨蛋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之負責人,明知遊戲軟體「忍者外傳3利刃邊緣」、「真三國無雙4Empires」、「真三國無雙6」、「真三國無雙7」等均為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均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亦明知「三國無双」之中文圖樣,係光榮特庫摩遊戲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註冊/審定案號:00000000,註冊日期: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註冊公告日期:

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專用期限至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經審定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印刷出版品、廣告印刷物、書籍、雜誌(期刊)、漫畫、型錄、說明書、電腦遊樂器軟體、遊戲程式匣、電子遊樂器等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而未得光榮特庫摩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詎郭昭滿未經著作權及商標權人之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接續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間起,先購入整套遊戲軟體後,在上開之巨蛋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內,將遊戲軟體先存入隨身硬碟後,即重製至空白光碟中,並將將正版遊戲軟體封面圖樣存入隨身碟內,利用彩色印表機套印在所重製空白光碟為封面圖片,並放置在上述店內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接獲檢舉上開店內有違法盜拷遊戲光碟,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持本院核發一百零二年聲搜字第一0六一號並通知上開著作權、商標權人委任之代理人一同至上開巨蛋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內確認侵害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物,而扣得電腦設備一組(含主機、硬碟)、彩色噴墨印表機一臺、遊戲軟體目錄二本、隨身硬碟六個、盜版遊戲光碟十四片等物,另在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扣得與本件犯行無關之電腦硬碟三個、NSD盜版遊戲光碟十一片、PSP盜版遊戲光碟四十九片、XBOX盜版遊戲光碟五十六片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書證及物證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昭滿固坦承為巨蛋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之負責人,扣案盜版遊戲光碟共五片(內容為「忍者外傳3利刃邊緣」、「真三國無雙4Empires」、「真三國無雙6」各一片、「真三國無雙7」二片)、遊戲軟體目錄二本、均為其所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權罪,辯稱:扣案盜版遊戲光碟並非伊重製,而是伊從網路上購買後放置店內轉賣與客人,扣案隨身碟六個均是客人所有非伊所有,是客人要伊代購才放置伊處,之後客人一直沒來拿,伊也不曉得是哪一位客人所放,現無客人資料,伊也不知伊電腦裡有無燒錄軟體,伊僅是販賣從網路上以一百元之金額購入盜版遊戲光碟,再以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予客人,會在盜版空白光碟上印上遊戲封面也是客人要求要漂亮一點,才會印製云云。

二、經查:

(一)「三國無双」為光榮特庫摩遊戲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註冊日期: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註冊公告日期: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專用期限至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指定使用於印刷出版品、廣告印刷物、書籍、雜誌(期刊)、漫畫、型錄、說明書、日曆手冊、資料手冊、操作手冊、面紙、廣告用塑膠紙、書籤卡片、事用品置放座、筆、商品吊牌、遊戲紙牌、事務用紙、指導手冊、紙製廣告牌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而在警方被告店內所扣之「真三國無雙7」二片盜版光碟封面均印製有如上開「三國無雙」相同中文之商標圖樣;另在被告店內所扣得遊戲軟體「忍者外傳3利刃邊緣」、「真三國無雙4Empires」、「真三國無雙6」、「真三國無雙7」(二片)均為盜版遊戲光碟,而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均為告訴人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一紙、本院核發一百零二年聲搜字第一0六一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盜版光碟封面相片均附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又本件係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對接獲情資指稱被告經營之「巨蛋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內有違法盜拷光碟情形,即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通知告訴人協助指認,因而查獲扣案資料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陳文銓、證人即查獲偵查員曾三泰證述甚詳,即告訴代理人陳文銓指述:伊經由警方告知被告營業處所經檢舉有在重製遊戲軟體後直接銷售給顧客,當天搜索時所查獲光碟及隨身硬碟均有伊公司之遊戲軟體,正版遊戲軟體由合法工廠壓製而成,且有母版碼及模具碼,在被告住處及營業處所查獲盜版光碟均無母版碼及模具碼,亦無商品標示,均為非法重製而成,公司均以遊戲光碟以單一遊戲軟體販售,每片市價約二千元不等,公司並未授權或同意任何人可以下載、重製及散佈遊戲軟體,如主機內建沒有改裝過無法直接下載遊戲軟體至隨身硬碟內供主機讀取,依法提出告訴等語,證人曾三泰證稱:因玉井分局偵查隊同仁接獲情資表示被告經營遊樂器店內有違法盜拷遊戲光碟,經製作證人指證筆錄後,即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並通知告訴人配合前往以確認相關非法盜拷的電腦程式軟體,起先問被告拷貝給客人的遊戲軟體在哪裡,搜索一段時間沒有找到,被告剛開始也不配合,後來被告才至房間內床頭櫃處拿出扣案隨身硬碟,伊將硬碟內檔案資料叫出,有很多遊戲軟體,並請告訴代理人確認有無其公司電腦遊戲軟體,扣案隨身硬碟均是有告訴人公司著作權的電腦遊戲程式資料,另扣案印表機及電腦主機,是因被告表示用來印盜版光碟封面圖片,圖片是存在隨身碟內,所扣到電腦主機有放置光碟槽,光碟放置進去就可以印等語等語(見警卷第八頁至第十頁本院卷第三五頁背面至第三七頁審判筆錄)。

(三)復觀被告於本院審判時所辯內容有關扣案隨身硬碟究竟係何人所有,及何用途部分顯有前後不一及矛盾情形,即被告於警、偵訊中先稱扣案隨身硬碟均為其所有,並供其存放盜版遊戲軟體所用等語,但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先稱扣案六個隨身硬碟均為客人所有,因客人叫伊從網路幫忙代購遊戲軟體,就將隨身硬碟放置伊店內,之後就沒有來拿等語,於審判期日再改陳:店內扣得隨身硬碟均為客人所有,是客人拜託伊處理隨身硬碟內的遊戲資料,伊就幫客人上網找找看有無人有這些東西,找到之後,就將客人的隨身硬碟寄給廠商,客人之後沒有來拿,也不知隨身硬碟內是何資料等語,是就扣案隨身硬碟部分,被告先坦承為其所有,復改陳為客人所有,即有先後不一情形,然為何客人所有部分,被告竟完全無法交代,亦無任何紀錄;且既為客人所有之硬碟,被告僅販售盜版光碟,何需收受客人交附隨身硬碟,需作何用途,被告再陳要將客人交付隨身硬碟寄給廠商,則寄給何廠商?又寄給廠商後是為何事?被告亦無法說明,是被告所辯顯有先後不一、前後矛盾之處,實不無可疑,難以驟信。而被告如何以重製光碟及印製光碟封面圖樣等方式侵害告訴權人之著作權及商標權之行為,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甚詳,即被告於警詢中先稱:伊是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巨蛋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之負責人,營業時間為下午三點至晚上十點,每天均為伊負責經營,先由客人翻閱遊戲目錄,選定遊戲軟體編號後,伊再依序取出遊戲軟體光碟片,將遊戲檔案複製到客人提供之硬碟內,或伊直接將盜版遊戲光碟販賣給顧客,收費方式如為複製遊戲檔案PS3,每一種遊戲收取三百元,盜版遊戲光碟片中僅有一種遊戲,一片一百五十元,資料夾內遊戲軟體檔案及盜版遊戲光碟是伊從網路上下單購買整套遊戲軟體後再複製販賣給客人,伊從很多網站下單購買,每種遊戲軟體價錢約五十至六十元,伊並沒有獲得正式授權或代理。警方在該店內扣得之物均為伊所有,其中扣案電腦主機除上網觀看電視外,並為查詢遊戲目錄之用,彩色噴墨印表機是用來套印遊戲盜版光碟的封面圖片,隨身碟則是將封面圖片存檔之用,遊戲軟體目錄是提供顧客選擇訂購軟體之用,隨身硬碟則是伊用來存放盜版遊戲軟體使用,盜版遊戲光碟十四片是用來販售給顧客等語,於偵查中亦自陳:警方在店內及其住處扣得之物均為伊所有,在新孝路店內扣得之物均供盜版遊戲光碟所用,扣案盜版光碟均為伊重製,伊是待客人訂後,再從網路幫客人叫貨,再賣給客人並沒有公開陳列等語甚詳(見警卷第二頁至第四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訊問筆錄)。據上,被告於警、偵訊中已將其如何先在網路上購入遊戲軟體後再存至隨身硬碟內,並依不特定之客人瀏覽遊戲目錄後選擇所需購買電腦遊戲種類,即進行複製(即重製)至光碟中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並在盜版光碟空白封面部分套印含有告訴人商標權之圖樣方式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及相關販售盜版光碟每片之價格、每月因此賺取款項等過程甚明,難認被告有不瞭解提問之偵查員或檢察官所訊問內容均有關重製過程,且觀提問之問題並非僅以對與否之問題來進行訊問,而被告亦陳述其如何進行複製行為等語,是被告辯稱不懂檢察官的問題,僅承認有銷售,所以問什麼均說對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有關被告以重製於光碟方式侵害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權之犯罪行為時間之認定,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僅陳自九十年間起開始經營「巨蛋電視遊樂器專賣店」等語,並未明確陳述何時開始犯有上開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犯行行為時間,公訴意旨以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犯有上開犯行,顯係以被告前經查獲違反著作權案件之判決時間點以為認定,然無其他證據以為證明,顯非正確,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進行重製光碟之時間點係何時開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陳:因這一、二年生意不好,才開始販售盜版光碟給客人,是從去年三月份開始等語,認被告為警查獲前之一百零二年三月間起始以重製光碟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及商標權,附此敘明。此外,並有告訴人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一紙、刑案現場照片四十六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一份均在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犯行均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郭昭滿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權;及違反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被告非法重製盜版光碟後,進而為銷售之散布行為,其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盜版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後持以販賣,其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使用相同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明知為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而販賣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五0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一百零二年三月間起即以其單一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思決定,開啟其嗣後之犯罪行為,迄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日止,其間雖有多次違反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被實現,惟無礙其於意思決定之初即有預定實行複次作為之性質,且客觀上其等前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均係侵害同種類法益,時間緊密,地點相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又被告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品質控管與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郭昭滿身為電視、電腦遊樂器專賣店之負責人,竟為圖私利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之著作販售營利,及查獲盜版光碟數量,對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損害非輕,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兼衡被告早於九十二年間即因經營販售遊戲軟體光碟,即犯有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簡字第二五八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有上開案號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毫不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益,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被告犯罪後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判期間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所陳之家庭經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及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均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而商標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三七號刑事判例意旨及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三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件扣案盜版遊戲光碟「忍者外傳3利刃邊緣」、「真三國無雙4Empires」、「真三國無雙6」、「真三國無雙7」共五片,為被告犯著作權法之罪所用之物,均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規定沒收。另扣案隨身硬碟六個、彩色噴墨印表機、電腦主機、硬碟各一臺、隨身碟一個、遊戲軟體目錄二本部分,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並為告訴代理人指述明確,被告雖事後翻供否認為其所有,但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電腦硬碟三個,並無證據證明與本卷被告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其餘盜版遊戲光碟共計一百二十五片部分,雖被告均供稱為盜版光碟,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其不利之唯一證據,即此部分盜版光碟究為被告所重製或為被告購入,尚屬不明,況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就此部分盜版光碟有無涉及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之不法情事隻字未提,是此部分盜版光碟部分是否確屬有告訴人受損,又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障者(猶以外國人之著作,尚須符合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者,始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仍有賴相關證據(如被害人即著作權人之指述或其他書面資料)以資認定,惟遍閱全卷,查無此部分之任何資料可供本院審酌,自無從明瞭其著作權財產權人為何,更難認定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故此部分扣案光碟片亦難認與本案有關,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 91 條第 3 項及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