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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刑智上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軒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2 年度智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9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三所示之著作無罪部分撤銷。

陳軒浩就附表三所示之著作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無論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諭知,均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86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對於被通緝之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傳票發生效力後,該被告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63 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逕行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487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軒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3 年5 月16日就103 年度執字第626 號著作權法案中簽發通緝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248 頁),且經本院依法公示送達,傳票發生效力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6 至320 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軒浩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軒浩係皓軒影音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之業務人員,以尋洽店家出租電腦伴唱機相關設備及灌錄歌曲為業,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歌曲,為告訴人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且仍在授權期間內,非經中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出租,其為出租皓軒企業社電腦伴唱機予經營卡拉OK等業者以獲利,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而有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0 年1月26日與經營「868 全民歡唱」(登記名稱為捌陸捌小吃部附設投幣式卡拉OK店,址設新北市○○區○○○路○○○之○號,下稱868 小吃店)不知情之陳雅筑(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後,即未經告訴人中唱公司同意或授權,親自或委派皓軒企業社人員,將如附表一編號1 侵權歌曲欄所示音樂著作接續重製於金嗓伴唱主機硬碟內,再將該伴唱主機1 台、點歌本1 本等物出租予陳雅筑,供陳雅筑擺放在前開經營之小吃店內,並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 元租金。㈡於

100 年1 月26日與經營「58度小吃店」(登記名稱為五十八度小吃店,址設新北市○○區○○路○○○之○號)不知情之蕭幸琪(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後,即未經中唱公司同意或授權,親自或委派皓軒企業社人員將如附表一編號2 侵權歌曲欄所示之音樂著作接續重製於金嗓伴唱主機硬碟內,再將該伴唱主機1 台、點歌本1 本等物出租予蕭幸琪,供蕭幸琪擺放在前開經營之小吃店內,並按月收取4,000 元租金。㈢於100 年2 月25日與經營「厝角卡拉OK」(登記名稱為厝角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樓)不知情之李鳳英(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後,即未經中唱公司同意或授權,親自或委派皓軒企業社人員將如附表一編號3 侵權歌曲欄所示之音樂著作接續重製於金嗓伴唱主機硬碟內,再將該伴唱主機1 台、點歌本1 本等物出租予李鳳英,供李鳳英擺放在前開經營之小吃店內,並按月收取4,000 元租金。嗣經告訴人派員於100 年10月5 日至上開各店內進行蒐證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00 年12月28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因認被告陳軒浩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即附表二所示音樂著作):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檢察官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倘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69年臺上字第4913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軒浩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

犯行,無非係以⒈被告陳軒浩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⒉中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黃宣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中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劉雅文於偵訊中之指訴、⒊證人蕭幸琪、李鳳英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雅筑於警詢中之證述、⒋中唱公司詞曲讓與合約書、中唱公司現場蒐證資料、蒐證畫面、勘查現場錄影畫面、美華公司101 年6 月18日(101 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等資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皓軒企業社之業務人員,負責尋洽店家出租電腦伴唱機相關設備及灌錄歌曲等業務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皓軒企業社沒有代理美華公司的歌曲,中唱公司是屬於美華公司,我們是代理商,有跟零售商說明100 年度以後沒有代理美華公司的歌曲,是不能灌入美華公司的歌曲,「紀念品」、「狼」這兩首歌都是屬於100 年度以後的歌曲,其他是100 年度以前的歌曲,如果在店家查到100 年度以後的歌曲有灌入美華公司的歌曲,是零售商的問題,要請店家詢問是跟何人簽約,起訴書上所載的3 家店固然是跟皓軒企業社簽約,但應該是由零售商或是機台主去跟店家簽約的,並非是我去招攬業務或是我去灌歌的,所以不能認為我有犯罪行為等語。

㈢經查:

⒈公訴人所以認被告陳軒浩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如附表

二所示歌曲歌曲均為中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皓軒企業社未經中唱公司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上開歌曲以轉錄為電腦數位式音樂檔案之方式重製並儲存於金嗓伴唱機內,並以每月伴唱機4,000 元之金額,出租予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店家及被告曾於警詢、偵訊時自承:伊是皓軒企業社的業務,負責買賣、租賃及維修客戶音響、灌錄伴唱機歌曲等業務,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小吃店內所使用之伴唱機之歌曲皆由伊前往去灌錄的,如果伴唱機承租契約書上有伊的印章,應該就是伊去簽約等情(101 年度偵字第2479號卷第4 頁、101 年度偵字第3178號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等情為主要論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及前揭判例所指,被告陳軒浩上開供述,均須調查其他證據認與事實相符,始得據以認定被告陳軒浩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

⒉查關於皓軒企業社係由何人前往868 小吃店簽約、灌歌乙

節,證人即868 小吃店負責人陳雅筑於原審審理時在檢察官主詰問時先證稱:我認識在庭的被告,被告來店裡招攬,問我們要不要跟他公司打契約灌歌,被告是自己來店灌歌,如果音響不好或故障,被告會過來維修等語,復於被告對證人陳雅筑行反詰問及原審依職權訊問時,改證稱:

我何時看過被告已經忘記了,記得我在店內有看過被告,我的印象不曉得是來招攬或是灌歌的時候有看過被告,印象中有看過被告1 次,但我忘記跟我簽立承租契約書的人是誰,我想不起來,只知道是男生,我不確定是不是跟被告簽的,店被查獲後到派出所時沒有遇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至98頁),再被告補充詢問證人陳雅筑:

「你剛才說拿承租契約書給你的人是否是我?」時,經證人陳雅筑答稱:「不是被告,因為我才看過被告1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足見證人陳雅筑前後證述反覆不一,且其初於警詢時就與其簽約之對象證述係為「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已與承租契約書上所載之出租人(皓軒企業者王儒煌)有所不同,再者警察於詢問過程中亦未提示被告之照片供證人陳雅筑確認是否為簽約之對象,是以,依證人陳雅筑證述之內容,前後矛盾,容有瑕疵可指,憑信性甚低,尚難據為對被告陳軒浩不利之認定。⒊查關於皓軒企業社係由何人前往58度小吃店、厝角企業社

簽約、灌歌乙節,證人蕭幸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58度小吃店的伴唱機是跟何人租的,是我接洽簽立承租伴唱機的,但因為我有請員工在現場,員工換來換去的,所以我不清楚是何人來店裡灌歌,我沒有看過在場的被告,簽約的時候對方也沒有拿身分證,我不知道跟我簽約的人是不是合約上的人,我不清楚來灌歌、收錢是否是契約書上的陳軒浩本人,但應該不是他,因為我沒有看過被告,我在警詢、偵訊時會稱是跟被告簽約,是因為跟我簽約的人在合約書上是簽「陳軒浩」,所以我認為對方是陳軒浩,我不知道陳軒浩長什麼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

1 頁背面),足見證人蕭幸琪證實其在本案查獲前未見過被告陳軒浩,又證人李鳳英於審理中證稱:我對在庭的被告沒有印象,沒有看過被告,我記得我是向「陳浩軒」承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故證人李鳳英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其有見過被告陳軒浩,是證人蕭幸琪、李鳳英確有可能因伴唱機承租契約書上載有「陳軒浩」之姓名,即誤認被告係為與其等簽約之相對人本人,惟其等均證述於原審開庭前均未見過被告陳軒浩,且依證人蕭幸琪、李鳳英偵訊及原審證述之內容,前後亦有矛盾,並有瑕疵可指,尚難僅依其等偵訊證述即據為對被告陳軒浩不利之認定。又依其等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與其等簽約之人均非被告陳軒浩,被告陳軒浩亦否認與證人陳雅筑、蕭幸琪、李鳳英等3 人有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租約,故尚難僅以卷附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3 份上「陳軒浩」之簽名(見

101 年度偵字第2479號卷第21頁、101 年度偵字第3178號卷第19頁、101 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第21頁),即遽認被告陳軒浩為附表一所示契約之立約人,是難僅依該承租契約書之簽名即據為被告陳軒浩不利之認定。從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佐以卷內之伴唱機承租契約書,至多亦僅能確認附表一所示之店家係與自稱為皓軒企業社之業務「陳軒浩」或代理商之人簽約,尚不足以執此證明被告陳軒浩確係為前往附表一所示3 家店與店家簽約出租伴唱機或灌錄如附表二所示歌曲之人。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資證明被告陳軒浩自白內容屬實之補

強證據存在,尚難僅憑被告曾於警、偵訊時之自白,即認被告確有出租伴唱機予如附表一所示之3 家店,或在該等出租之伴唱機內灌錄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之事實,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軒浩確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三所示著作):㈠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

100 條定有明文。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

又有關專屬被授權人之權利範圍,著作權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37條第4 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其修正理由謂:「關於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法律上究取得何種地位,現行條文並未規定,則專屬授權後,著作財產權人可否再行使著作財產權,滋生疑義,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而著作財產權人在該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以資明確。又此所稱『行使權利』,係指著作財產權於私法上之行使,至於著作財產權被侵害時,被授權人得否提起刑事告訴,應視其是否為被害人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定之。」復於92年7 月9 日修正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其修正理由謂:「按依現行條文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惟其得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並不明確,滋生爭議,爰予修正明定。」由上開立法沿革可知,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所謂「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自包含私法上之實體權利及刑事告訴權等訴訟法上權利在內。

㈡經查,如附表三所示夜車歌曲之詞部分音樂著作財產權,雖

經告訴人中唱公司提出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本院卷第

303 至304 頁),惟其仍未提出原權利人許慧貞移轉權利予告訴人之前手江志豐之證明,雖上揭合約書有載明「許慧貞之文字版權100 ﹪轉讓予江志豐」之印刷(本院卷第303 頁),但告訴人中唱公司並未提出有原權利人許慧貞簽名或蓋章同意等相關證明,是此部分基於罪疑為輕,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中唱公司並無告訴權,是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就附表二所示著作被告陳軒浩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明顯然均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即無由形成被告陳軒浩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軒浩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陳軒浩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陳軒浩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就附表三所示音樂著作,原審疏未注意告訴人之告訴權是否合法,遽以對本件為實體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認定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