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 人 許朝貴被 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 人 林嘉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自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林嘉愷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以:㈠程序部分:
原審判決雖依香港商百代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百代公司)函覆原審所稱:「有關自證1 、2 、3 、5 之授權合約書、補充合約書、授權證明書、聲明書等文件之內容非真正」之意旨,而認「自訴人無法證明非案爭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人,故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因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惟:
⒈自訴案件之自訴人固立於與檢察官同樣之地位,而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就所訴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案自訴人於原審民國(下同)102 年6 月28日庭訊時,以書狀並當庭聲請傳喚百代公司負責人○○○到庭訊問,作為證據方法,並經兩造當庭同意「就自訴人聲請調查證人○○○部分,由受命法官先行訊問」(見原審102年6 月28日訊問筆錄)。詎原審受命法官並未按上開「傳喚證人○○○」之證據方法調查,逕認「自訴人無法證明其為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由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顯有未盡調查證據義務之違法。
⒉自訴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規定,即法院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自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通知自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始得以裁定駁回起訴。法院如未命自訴人補正即逕為無罪或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或裁定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是退而言之,縱使原審認為自訴人提出之上開調查證據方法不足認自訴人係系爭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人,亦應以裁定命自訴人限期提出其它可資調查之證據,始稱適法。然原審竟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其訴訟程序亦屬違法。
㈡實體部份:
⒈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
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權之限制除第553 條第3 項、第554 條第2 項及第
556 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55
3 第1 項、第554 條第1 項、第5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亦著有規定。本案百代公司前任總經理○○○於任職總經理期間,依前揭規定,於其職權範圍內,本有代理該公司與自訴人簽立如自證1 、2 、3 、5 之授權合約書、補充合約書、授權證明書、聲明書等文件之權利。即使百代公司內部對○○○之簽約權限設有限制,然依前揭說明,仍不得執此對抗善意之自訴人。又○○○於簽署上開文件時,固使用香港商百代更名前之印文,然該公司並未否認該印文之真正;故此舉亦不足以否認上開文件係由該公司總經理代表公司簽訂之法律效力。
⒉又自證5 之「聲明書」,該公司覆函稱:「雖以本公司現
行名稱及地址簽立..然係前任總經理○○○私自擅用公司大小章簽署」,姑不論是否屬實,然該公司已承認「該聲明書之公司大、小章為真正」(只是主張印章被盜用而已)。既然該「聲明書」係使用該公司現有名稱之真正印文,而該聲明書上已載明:「就下表所示音樂著作,立書人及音樂著作之各著作財產權人,於101 年5 月1 日前已授權他人利用之伴唱產品型式及被授權人名稱詳如(附表)所示(不包含對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立書人保證(附表)所示之被授權人均僅限於(附表)所示範圍內利用該音樂著作,且該被授權人均無權將所獲得之授權再轉授權予其他人利用。」,此更足以證明:「該公司於101 年5 月1 日前確已對自訴人有本件著作財產權之授權」。雖該公司覆函又稱:「該聲明書內容本公司負責人均不知悉,亦未同意」,但此乃該公司內部管理之問題,殊不得據以對抗善意之自訴人。而主張該聲明書內容非真正。故自訴人係案爭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人,而為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無可疑。
三、程序部分:㈠按傳喚證人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傳喚證人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其與待證事實有無關連及必要,依職權定之,非謂一經當事人聲請,即必須加以傳喚調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4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百代公司負責人○○○於102 年5 月20日回覆原審函詢後(詳後述),另於
102 年8 月28日通知證人○○○到庭,惟其於庭訊前請假,原審於102 年11月25日即以自訴人不能證明其取得百代公司專屬授權,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依前揭實務見解,並無違誤。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亦依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送達,因其搬遷後退回,有該局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60頁),又證人○○○經2 次傳訊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5、107、108頁)。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所稱「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是否有顯不足認定被告成立犯罪,應有別於實質犯罪嫌疑之審查,以避免成為「審判前之審判」,而有關證據之證明力為何,乃實體判斷問題,應由審判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 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法條既規定「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始應裁定定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始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如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已指出證明方法,應非「顯」不足認定。上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總則篇,是於自訴程序中,自訴人亦為準用之。本案原審就自訴人所提出之系爭8首音樂著作有無取得授權,向授權人百代公司查詢後認自訴人未取得專屬授權,為有關告訴合法與否之程序事項,未涉及自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等犯罪成立之實體判斷問題,是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原審訴訟程序違法,容有誤解。
四、經查:㈠本案自訴人主張被告等意圖銷售之系爭8 首音樂著作,係以
其95年6 月22日與百代公司負責人○○○蓋印之授權合約書、96年10月8 日簽訂之補充合約書、授權證明書(見原審卷自證1 、2 、3 ,原審卷第5 至9 頁)為據,上開合約書記載之授權期間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其第
3 條約定「本合約標的共計8 首音樂著作..乙方(指自訴人)得..於95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於授權地區新發表,並由甲方(指百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意樂著作(自行選擇)」。另自證2 之補充合約書、自證3之授權證明書均於96年10月18日簽立,載明確認授權合約8首詞曲為系爭8 首音樂著作。惟自訴人另於原審提出百代公司及負責人○○○蓋印之聲明書表示:系爭8 首音樂著作於
10 1年5 月1 日前已授權他人利用,保證被授權人即被告美華影音股份有限公司僅限於中華電信MOD (限家用)使用,不得使用於任何電腦伴唱機等語之聲明書(見自證5 ,原審卷第11頁,下稱聲明書)。
㈡自訴人雖以前開授權合約書等主張其取得系爭8 首音樂著作
之專屬授權,惟被告林嘉愷於原審準備程序調查時已稱:被告美華公司合法取得百代公司授權,自訴人提出之專屬授權書(即自證1 、2 、3 、5 )係偽造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原審自訴代理人隨即聲請函詢百代公司,嗣經百代公司答覆原審函詢結果略以:「..㈠本公司於2011年以前之名稱並非今之『香港商百代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而係『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前此公司地址為『台北市○○○路○ 段○○○ 號7 樓之1』 ,而非今之『台北市○○○路○段○○○號3 樓」..㈡前揭函文(指原審函詢)所附95年6 月22日授權合約書、96年10月18日補充合約書、96 年10 月28日授權證明書均以本公司現有名稱及地址簽署用印,而非當時之公司名稱及地址簽署用印,已見不實。㈢又本公司對外以公司名義簽立合約書等文件均經負責人○○○同意,始能對外簽署並蓋立公司大小章,本件函文附件所示合約書係前任總經理○○○(業已離職)私自擅用公司大小章簽署,本公司負責人均不知悉,更未同意,並非本公司與瑞影公司所訂,其內容亦非真正。(前揭函文所附聲明書)雖以本公司現行名稱及地址簽立,但該聲明書內容本公司負責人均不知悉,亦未同意,且附表所示歌曲中『光榮時刻』、『需要你的愛』為本公司於2008年10月與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MIDI)」所授權重製使用於相關品牌之家用及營業用伴唱機中,本公司不可能再出具與該合書內容相左之聲明書」」等語,有百代公司102 年5 月20日覆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16 頁),是百代公司於原審即完全否認自訴人所提授權書等文件之真正,且表示係前任總經理○○○擅自簽立未經公司及負責人○○○同意;且自訴人與百代公司於95年6 月22日簽約時,尚無「百代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設立。
㈢經對照百代公司於前揭102 年5 月20日覆函所附我國之公司
登記資料,可證明該公司確於85年4 月29日以總公司「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由經濟部核准認許,登記營業地址為「香港九龍尖沙咀梳士巴利道20號」,在臺灣地區則以「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登記,登記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號7 樓之1 」,嗣於100 年2 月10日始變更為「百代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號3 樓」,有百代公司提出之認許事項變更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18 至121 頁)。由此可知授權合約書所載「香港商百代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當時所登記之「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不符。
㈣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訴人提出發票日101 年5 月20日、面額
新台幣(下同)64萬元支票、136 萬元支票各1 紙、支票簽收單及百代公司開立101 年5 月14日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1、72頁),自訴代理人並稱:百代公司簽收之面額64萬元支票為支付系爭8 首音樂著作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而面額136 萬元部分,依支票簽收單載係「支付『葉復台-舞棍大帝國』計6 首單曲授權金」(見本院卷第81頁)。又本院函詢付款人彰化商業銀吉成分行,覆以該面額
64 萬 元、136 萬元支票已於101 年6 月1 日、5 月31日付款,有該銀行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82頁),另百代公司於
103 年7 月7 日函覆本院表示:瑞影公司簽發之136 萬元,該公司會計帳已認列收入,至面額64萬元支票部分,因該公司「102 年4 、5 月間有管理階層人事異動,並在102 年5月9日 收到新北地方法院函,本公司內部調查後始得知該票款所涉及之授權合約,實非本公司與瑞影公司所簽訂,而係前任總經理(業已離職)(指○○○)私自擅自用公司大小章簽署之不正常授權合約。本公司曾與前任總經理聯繫,要求了解為何有此異乎尋常的授權卻未果。故此本公司將該筆票款轉列為暫收賬(帳)款之問題款項,迄未認列收入,亦未發放予詞曲權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㈤上述授權合約於95年6 月22日簽約,然自訴人於101 年5 月
20日始簽發支票付款,對此相隔6 年始簽立書面授權合約差異,自訴代理人稱:自訴人與百代公司於101 年5 月1 日前,雙方是口頭約定,於101 年5 月1 日後再補簽合約書,補簽合約時自訴人不知百代公司變更名稱,此合約為○○○擔任總經理所簽立的,故認為授權沒有問題;從支票時間101年5 月20日與上述授權合約時間很接近,因為授權合約是倒填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5、67頁)。但百代公司於100 年
2 月10日變更名稱為「香港商百代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有前開登記資料可證,前後亦有近1 年3 月期間,而自訴人提出其於支付票款取得百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亦載明為「香港商百代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80頁),與自證1 之
95 年6月22日簽訂之授權合約書載「香港商百代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亦不相符。
㈥另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
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立法意旨為「基於現代科技發展及社會分工,著作財產權人親自行使該等權利之可能性較小,授權他人利用,以收取報酬之可能性較大,而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屬私權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著作財產權人原即得就其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依其欲授權之範圍,包括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事項,自行締結授權契約,爰規定如第1 項。」。
因此,簽訂授權契約自須以書面為之,始能確定所授權利用者為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授權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本案自訴人於起訴時主張向大同公司門市商等於101 年5 月22日購得被告美華公司「美華電腦伴唱機(型號:K-358 )」、101 年6 月15日購得「美華ITB 點歌機(型號:K-769 )」、101 年6 月9 日購得「美華K-88
9 腦伴唱機」內有非法重製系爭8 首音樂著作,並附上自訴人對系爭8 首音樂著作取得專屬授權起始日之整理,即「眷戀」(專屬授權日96.3.5)、「其實還愛你」(專屬授權日
96.9.22 )、「你很愛他」(專屬授權日96.3.28 )、「GE
T HIGH」(專屬授權日96.2.8)、「需要你的愛」(專屬授權日97.4.16 )、「北極圈」(專屬授權日96.4.26 )、「光榮時刻」(專屬授權日96.9.8)、「把愛傳出來」(專屬授權日95.7.17 )等記載(見自證6-1 至6-3 ,原審卷第16、33、48頁)等語,而96年10月18日之補充合約書、授權證明書亦有相同之記載(見原審卷第8 至9 頁),因之,自訴人於101 年8 月6 日起訴時認其取得系爭8 首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之日期係在96年2 月8 日至97年4 月16日期間,其中除上述之「需要你的愛」授權日期晚於95年6 月22日之授權合約書簽訂日期外,其餘均在該合約簽訂前,如依自訴人所稱其與百代公司於101 年5 月間倒填日期,使本案系爭8 首音樂著作之授權契約溯及至95年6 月22日甚或更早之日期,則於欠缺書面證明情形下,顯不能將本案之授權契約為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及授權地域等約定明確,反使他人誤認先找到重製音樂著作證據後,再尋求授權人以回溯方式簽約。再者,自訴人所稱以倒填日期訂定授權契約,依前開規定,推定自訴人並未取得百代公司之專屬授權;又自訴人提出之「支票簽收單」付款明細亦僅載明「支付計8 首詞曲專屬授權金」、「支票」上無附註發票原由,是否給付自證2 、3 之系爭8 首歌曲之授權金並不明確,不足為已為授權之反證。
㈦自訴人雖稱依民法第557 條規定,百代公司不得就其對前任
總理○○○職權範圍之限制,對抗自訴人,是百代公司雖否認授權合約書之真正,然不足否認前總經理○○○簽訂之法律效力云云,惟民法557 條之立法意旨係以「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有就商號或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一切必要行為之權。若商號所有人,就經理人本來之權限,加以限制,亦不過為商號所有人與經理人相互間之關係,對於不知情之第三人,自屬不生效力,否則不足以保交易上之安全。」,依此,基於交易安全保障,商號不得因其內部對經理人限制,而對善意第三人主張經理人與其簽訂之契約無效。惟本案係百代公司就其前總經理○○○答覆法院函詢時表示,○○○擅自以公司大小章蓋印,不僅公司名稱記載錯誤,且公司地址亦不相符,又從自訴人處所收受之64萬元金額亦未作帳認列,百代公司僅係就實際情形向法院陳述,其並未對自訴人主張該授權契約無效,是無所謂對抗效力與否之問題,雙方如有爭執亦屬民事糾葛,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與本案需探究自訴人究有無獲得百代公司授權不同,況自訴人與○○○簽約時,係以倒填日期方式簽訂授權契約,且將授權契約簽訂前之授權詞曲,亦納入專屬授權範圍內,亦難認自訴人取得授權合法,附此敘明。
㈧依上述事證,自訴代理人雖稱自訴人與百代公司於6 年後即
101 年5 月20日以倒填日期方式訂立授權合約書、補充合約書、授權證明書等,均經授權人百代公司書否認其真正,而自訴人所提出之授權金付款支票、支票簽收單等,雖經百代公司承認收受款項,惟事後查證未就系爭8 首音樂著作權利金認列為該公司收入,因之,自訴人於6 年後,再以倒填日期方式謂其已訂立授權合約,因欠缺明確性,不能認自訴人取得百代公司專屬授權而得提起本件自訴。
五、原審同上見解,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條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核無違誤。自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