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刑智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明輝上列抗告人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970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5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聲沒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蔡明輝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為仿冒一芙季典巴黎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芙季典公司)所註冊之註冊號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物品,堪認屬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侵害商標權物品,抗告人早於民國79年即陸續註冊有IF字樣之商標圖樣,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善意先使用之規定,且不會與系爭商標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不應宣告沒收,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四、抗告人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係亞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富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亞富公司註冊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等商品之註冊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與一芙季典公司註冊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等商品系爭商標圖樣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於100 年3 月10日,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撤銷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確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1 年1 月1 日公告撤銷該商標圖樣,竟仍於其商標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撤銷後,基於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並予以販賣之犯意,未經一芙季典公司同意或授權,在其公司網站及各大百貨通路行銷、銷售載有與一芙季典公司系爭商標相近之商標圖樣商品,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係一芙季典公司所生產之商品,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抗告人對於上開事實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2 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評定書、經濟部訴願決定書、智慧財產法院第99年度行商訴字第102 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第100 年度裁字第59
7 號裁定、網頁列印畫面、現場照片、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核與抗告人自白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且核抗告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及第97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似之註冊商標,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之案件。爰審酌抗告人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所經營之亞富公司素為績效卓越之優良廠商,其商品屢獲國內外各式獎項及客戶高度肯定,此次僅一時失慮誤觸刑章,惟於本案發生後即積極與一芙季典公司達成和解,一芙季典公司復同意給予抗告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遂於102 年11月15日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05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職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而抗告人於該案雖先辯稱符合善意先使用,不構成犯罪,然嗣後亦表示:「如果需要認罪才能夠獲得職權不起訴處分,我也願意認罪」等語(見10
2 年度調偵字第1054號卷第202 頁反面)。則抗告人既已認罪,不再辯稱係善意先使用,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確定,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亦經鑑定為仿冒系爭商標之物品,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堪認係屬抗告人侵害商標權之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抗告人於本件復執前詞,辯稱係善意先使用,不應宣告沒收,尚無可採。從而,原裁定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宣告沒收,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筱淇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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