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刑智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 號再審聲請人 嘉龍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即受判決人兼 上代 表 人 王清龍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03、55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戒指與被控侵權戒指實質相似,認定再審聲請人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證1 即再審聲請人設計販售之33只戒指照片35張未予審酌,而就上證2 至14之各式雜誌所翻拍之戒指及墜子照片,亦僅就上證6 編號「89-02」之戒指予以斟酌,且就刑事上訴理由(三)狀中,就附表編號1 之系爭戒指與被控侵權戒指之不同處所做說明,亦未審酌,則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亦認:「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又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亦即該證據須第二審判決前當事人已發現其存在,並提出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者,而未予審酌,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就上證2 至14之各式雜誌所翻拍之戒指及墜子照片並非未予審酌,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㈠2.已敘明「被告雖辯稱珠寶設計手法不外那幾種,系爭戒指並無原創性云云,並提出雜誌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37 至154 頁),惟觀諸附表編號1 照片,系爭戒指之特色在雙對向水滴形(半心形)戒面交錯,再融合為一筆之圓滑線條形成圓圈狀戒圈,而觀諸被告提出之雜誌照片,未見設計表達與系爭戒指相同者,其中本院卷第149 頁編號「89-02 」者固可謂較接近,但其戒面寬窄幅度變化小,尚非水滴形(半心形),戒面與戒圈交界處、戒圈下半部均略呈稜角而非圓滑線條,整體外觀及感覺與系爭戒指仍不相同,是無證據顯示系爭戒指乃抄襲自其他著作或僅由顯而易見、一般的表達型式所構成,從而,應認系爭戒指有原創性而得受著作權法保護。」(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第2 至14行),觀諸前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敘述之內容可知,原確定判決並非僅就上證6 編號「89-02 」之戒指予以審酌,而係經其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後,認除上證6 之編號「89-02 」照片所示之戒指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之系爭戒指有相似之處外,其餘照片所示之戒指,其設計表達皆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之系爭戒指不相同,故僅就上證6 之編號「89-02 」照片所示之戒指予以論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確定判決就上證2 至14號之各式雜誌所翻拍之戒指及墜子照片並非未予審酌,應係於審酌後認僅有上證6 之編號「89-02 」照片有相似之可能,方予以論述,再觀諸上證8 照片所示之戒指,其設計概念皆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之系爭戒指不同,並無如再審聲請意旨所稱「相似度高達80% 」者,則再審聲請人關於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再審聲請人另以原確定判決未就上證1 即再審聲請人設計販售之33只戒指照片35張未予審酌之部分,惟查,觀諸上證1 照片所示之戒指,其設計表達方式皆明顯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之系爭戒指不相同,難認於審酌上證1 後,應為受判決人應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自非屬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故上證1 並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再審意旨關於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又再審聲請人雖於刑事上訴理由(三)狀中,說明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之系爭戒指與被控侵權戒指之不同處,然原確定判決亦本於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並於理由欄二、㈡3.說明「觀諸附表編號1 所示系爭戒指及被控侵權戒指(原照片分別附於他字卷第12、

29 頁 ),系爭戒指雖為白金色搭配玫瑰金色雙色,而被控侵權戒指僅白金色單色,又兩者戒面所刻之字不相同,另被控侵權戒指其中一戒面中央有凹痕,惟系爭戒指雙對向水滴形(半心形)戒面交錯,再融合為一筆之圓滑線條形成圓圈狀戒圈、一戒面刻字、另一戒面則鑲單鑽等為先前著作所無之表達,皆於被控侵權戒指可見,相互參照後,兩者整體外觀及感覺應認已達實質近似之程度。」(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倒數第10行開始至倒數第2 行),此僅係原確定判決與再審聲請人於刑事上訴理由(三)狀中之說明,持相異之評價,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