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刑智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敬祥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刑智上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檢警扣押仿冒品之潭子倉庫提領發還證物時,發現原確定判決書附表編號12之仿冒LV皮革及人造皮製品不符合被害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所註冊之第0000000 號商標之註冊申請範圍,此有如圖一、二、三之現場三張照片為證,前開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所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註冊之商品類別為第18類皮革及人造皮等商品,為可隨身攜帶用途之行李箱、皮包、皮夾之類,然如圖一、二、三所示扣案物品實際為置物櫃,為一般固定存放方式,屬商品類別第20類2001書櫃、五斗櫃、組合櫃、櫥櫃、非金屬製櫥櫃、寄物櫃,與檢警所指LV包包相差太多;警方查獲LV仿製品後,僅以圖4 示意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不知該商標圖案權利人為何及何物,只知悉媒體時常報導LV名稱,連該商標權利公司都不知道,於提領發還證物時,始知悉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檢警所稱LV皮製品,根本不是LV包包,而是帶有類似LV商標圖案之置物櫃,雖有鑑定書認定該LV仿冒品,然皆未予再審聲請人知悉。又再審聲請人所販售之商品係屈臣氏公司下架商品輾轉經案外人張朝安,轉賣予再審聲請人陳列販賣,屈臣氏公司為國際知名商業團體,不可能販賣仿冒品,再審聲請人在不知上開情事下,與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以一千歐元達成和解,顯不合理。又再審聲請人於判決前與被害人小學館、集英社等請求和解時,他們回覆沒有告訴如何和解。再本案其餘仿冒品之數量皆屬非多,若欲以單款進行裝箱作業,幾乎無法成箱,實因再審聲請人從未採購此等仿冒品,而大陸廠家出貨不足時常常有
A 貨充B 貨的問題,再審聲請人如發現均拒絕收貨並影響貨款之給付,惟因混雜冒充之商品經工廠刻意隱瞞,不易察覺,且再審聲請人所經營之倉庫乃以批發為主,商品上架皆以箱為單位,並非商品個體,實難一一發現混充之仿冒品。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94號不起訴處分書亦於理由內說明,再審聲請人將仿冒商品貼上貼紙後陳列販售實屬矛盾,且該仿冒商品既未在訂單之列,顯見無銷售之計畫,亦無從營利或冒險將之陳列。再審聲請人所經營之批發生意係以量經營,如此微量之仿冒商品於經過多年後,仍能置於貨架,再由警查獲,實非合理,況以被告經營批發生意利潤微薄,實難想像再審聲請人會甘於冒此違法之風險,再審聲請人自始即無販賣此等仿冒商品以混淆消費者之意思,此由仿冒商品係由警方自成堆商品中翻出寥寥數件可證,亦可能由檢舉達人所翻出再置於明顯處,再審聲請人於結帳時皆未曾見過此等仿冒商品,故並不知悉此等仿冒商品之存在,況扣案仿品與其他非仿品同屬一樣批發價格,不符合生意成本考量。再審聲請人以往迄今,於發現仿冒商品後雖皆未立即銷毀,然此並非即代表再審聲請人有販賣之意圖,實係因再審聲請人欲將此等仿冒商品做最大之利用,如將其拆解而取其零件以供維修之用,或將其捐予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供做活動使用。再審聲請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9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目的,係為證明再審聲請人絕無經營仿冒商品之意圖,亦即客觀上再審聲請人雖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然主觀上並不知悉所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再審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能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圖一、二、三(本院卷第6 至8 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94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本件再審,惟再審聲請人前曾以上述之相同事實及證據為由,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0日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並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此外,再審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故本件再審之聲請亦難認適法。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