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刑智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敬祥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檢警扣押仿冒品之潭子倉庫提領發還證物時,發現原確定判決書附表編號12之仿冒LV皮革及人造皮製品,非警方查扣時所稱之LV包包,因該證物列入沒收不能取回,故被告乃當場拍照3 張存證。又依上開
3 張照片所示,既不符合警方所稱之LV包包,且亦與告訴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所註冊商標保障範圍不同,故告訴人所為之告訴應屬無效。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固以發現新證據即其所謂之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33、34、36頁)為據,聲請本件再審。惟再審聲請人前曾以上述之相同事實及證據為由,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分別於民國102 年11月16日、
103 年3 月3 日向本院聲請再審,並分別經本院於103 年2月20日、103 年3 月20日以102 年度刑智聲再字第4 號、10
3 年度刑智聲再字第3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於書狀雖表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67號判決理由有多處矛盾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之規定,屬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應重新審理本案等語,然再審聲請人所謂判決理由矛盾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之一,但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至第422 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故就再審聲請人關於此部分之說明即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