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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重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代理人 魏志霖律師被上訴人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高振利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被上訴人 温瑞彬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被上訴人 周昆明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陸拾壹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被上訴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高振利各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温瑞彬、周昆明各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陸拾壹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 條第9 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訴時主張「回收葡萄籽油人事、油料費用」新臺幣(下同)558,667 元,經重覆驗算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縮減為547,318 元,係撤回訴之一部,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與

上訴人之葡萄籽油採購契約係每年一約,而被上訴人等係自民國96年1 月間起,即於葡萄籽油中,違約攙入葵花油,此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刑事判決所肯認(彰化地院102 年度矚易字第1 號判決書,頁29,第14行起、頁30,第8 行),則於96年5 月1 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統公司簽訂採購契約時,被上訴人等既已開始攙偽行為,並取得相當利益,且未被查獲,依此客觀情狀,足可推論被上訴人等於96年訂約時,已有決意將繼續提供攙偽之油品,而具備詐欺故意,該當詐欺取財罪,則本案上訴人自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刑事被告賠償損害。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歷年葡萄籽油採購契約第14條第

8 款均規定:「乙方(即大統公司)依本契約所供應之商品如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甲方(即上訴人)得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並退還未售出之存貨,乙方除應負責回收商品、損害賠償及一切相關法律責任外,亦須賠償本契約第3 條第1 款所定金額之2 倍作為懲罰性違約罰金,並以即期支票支付甲方。」、第3 條第1 款:「…乙方實際履約金額達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捌仟元整…」。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未依葡萄籽油採購契約及葡萄籽油採購規範,提供100%之純葡萄籽油商品,足證大統公司並未提供合乎契約目的之商品,顯已違反契約規定,依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大統公司及高振利,於提供予上訴人之葡萄籽油商品中,違法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等綠色色素,對消費者健康造成不良之影響,依「葡萄籽油採購契約」第14條第8 款規定,大統公司即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上訴人,且此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並無關連,上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不影響後續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再者,上訴人因大統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葡萄籽油商品,因此所受之損害,除給付採購價金之損害外,尚有因給付之瑕疵致上訴人受有下架退貨、回收商品、商譽,及賠償消費者損失等固有利益之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第

2 項規定,大統公司亦應就其「加害給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予以賠償。被上訴人高振利為大統公司之負責人,因大統公司於履行契約義務時,違法、違約給付不純之葡萄籽油商品,導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自屬因公司業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高振利應與大統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被上訴人高振利為被上訴人大統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應提供

上訴人純粹之葡萄籽油商品,卻為追求不法利益,於96 年1月1 日起與被上訴人温瑞彬、周昆明,基於共同之故意,在於調配室調製葡萄籽油之過程中,摻入葵花油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造成上訴人台糖公司所採購之「葡萄籽油」均屬有瑕疵之商品,其後更為取得上訴人採購價金,仍於96年5 月1 日與上訴人簽訂葡萄籽油採購契約,謊稱其將提供純粹之葡萄籽油商品,造成上訴人受有各項損害。又上訴人於採購該等葡萄籽油商品後,將之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轉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現該等葡萄籽油商品係摻有葵花油及銅葉綠素之瑕疵商品,已廣為媒體所報導,致上訴人需將所有葡萄籽油商品下架退貨,且上訴人多年建立之信譽卓著、歷史悠久之國營企業品牌形象,亦受創甚深,並將面臨消費者之求償,此部分之損失,被上訴人高振利等3 人,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亦應予以連帶賠償。再者,就被上訴人高振利執行公司業務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大統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予連帶賠償。綜上,被上訴人等4 人即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㈣上訴人之損害計算:

⒈採購價金損失:

自96年1 月起迄今,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採購,共計644364瓶之葡萄籽油商品,總金額為47,285,022元(計算式:96年度貨款9,087,846+97年度貨款10,209,546+98 年度貨款9,856,488+99年度貨款7,370,790+100 年度貨款3,875,598+101 年度貨款4,565,754+102 年度貨款2,319,000=47,285,022),故上訴人目前因被上訴人等之行為已受有給付採購價金47,285,022元之損害。

⒉上訴人自各通路下架商品,因此所受之損害:

上訴人因將未賣出之商品下架,目前總共下架19586瓶葡萄籽油商品,造成上訴人受有1,636,508 元(計算式:通路退貨損失金額167,558+成本損失金額1,468,950=1,636,508 )之所失利益。

⒊上訴人以現金回收消費者退貨之商品,因此所受之損害:

上訴人因向消費者以現金回收退貨產品,共計回收10568瓶(至103 年3 月17日為止之數據,計算式:實物商品回收9715+ 無實物收據退貨853=10568 ),造成受有1,255,462 元之損害。

⒋上訴人為送驗、回收葡萄籽油商品所支出之各項費用:

因被上訴人等之違約、違法行為,上訴人為送驗及回收葡萄籽油商品所額外支出之費用及廢容器回收金額為726,591 元(減縮前為737,940 元)(計算式:檢驗及廢容器回收費用56,179+ 回收葡萄籽油人事、油料費用558,667 (此部分之後縮減為547,318 元)+ 回收退貨物流費用123,094=737,94

0 (減縮後為726,591 )),此部分亦屬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等自應連帶賠償。

⒌上訴人依歷年採購契約所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

因被上訴人等違法於葡萄籽油商品中添加對人體有害之「銅葉綠素」成份,依96至102 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統公司葡萄籽油採購契約第14條第8 款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大統公司給付11,916,000元(計算式:5,958,000 X2 =11,916,000)之懲罰性賠償金,又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採購契約為一年一簽,每年採購契約均為獨立之契約,上訴人自得請求96至102 年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83,412,000元(計算式:11,916,000X7 =83,412,000)。

⒍上訴人所受之商譽損失:

上訴人成立迄今60年,為國內信譽卓著、歷史悠久之國營企業。業務範疇為量販、生物科技、精緻農業、畜殖、商品行銷、油品、砂糖、休閒遊憩等八大事業部,並設有資產管理、土地開發及有機產業等部門。現因大統公司違約提供摻有其他食用油及著色劑之葡萄籽油,導致上訴人多年建立在消費者心目中,信譽卓著、歷史悠久之國營企業品牌形象,受創甚深,上訴人就此部分商譽之損失,自得請求大統公司予以賠償,目前先暫以6,000,000 元計算。

⒎上訴人未來須賠償消費者之費用:

按102 年6 月修正通過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5 百元以上2 萬元以下計算。」。食品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於立法院黨團協商之理由為:「另外又如塑化劑事件,曾食用此類添加物者雖然事後已將此類添加物代謝出去而體內無殘留,但身體是否因此受損,短期內無法證明,此時可以此條文求償,以強化食品製造商自我檢驗查核的責任。」,可知立法者係有意減輕消費者之舉證責任,於消費者無法舉證時,仍得請求法院判決500 至20,000元之損害賠償。又本件發生於000 年

0 月00日之後,未來上訴人恐須面對消費者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56條規定求償,就此部分損失,考量目前上訴人已現金回收10568 瓶之葡萄籽油,未來可能亦會有10568 名消費者會對上訴人提起訴訟,因此在「消費者賠償費用」上,先以5,284,000 元(10568 x500=5,284,000 )作為求償之金額。

⒏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共計受

有145,610,932 元之損害(計算式:採購價金47,285,022+通路下架損害1,636,508 +現金回收損害1,255,462 +送驗、回收葡萄籽油支出737,940 +懲罰性違約金83,412,000+商譽損害6,000,000 +賠償消費者費用5,284,000 =145,610,932 ),應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

二、被上訴人大統公司、高振利辯稱:本件上訴人非為本案刑事違反詐欺罪嫌或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罪嫌之被害人,故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請求於程序上應屬不合法。被上訴人大統公司之採購行為,並非如一般之買賣行為,而係得標後依據兩造間之採購契約為履行,其中葡萄籽油採購規範為契約之約定內容之一,被上訴人大統公司須依據該採購規範中之一約定不得摻有葡萄籽油以外之物質而為交貨履行,後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所交之油品貨物,成分亦含葡萄籽油,僅於成分百分比未符合約定。若按原審起訴所認定,對於被上訴人大統公司與上訴人之採購行為,未按照採購規範意旨履行,而認定為刑事詐欺犯行,則全國上上下下,關於違反私人間採購規範行為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對公家機關發包工程或採購行為之競標得標後之違反採購規範之行為,全數皆為刑事詐欺犯行,顯屬未當。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為詐欺犯行,至多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情,況本件原審判決亦認被上訴人所詐欺對象為一般消費者,並非上訴人或上訴人公司之消費者,則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出賣人之給付義務,係依約時該特定物之現狀為交付即移轉所有權,則在契約成立前之瑕疵,出賣人所給付之標的物雖具有瑕疵,惟亦已履行其給付義務,而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無須負擔不完全給付責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顯屬無理由。退步言之,縱使上訴人認為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而請求財產上損害,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64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學說上亦認為回復原狀旨在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原狀,其應回復的並非原來的狀態,而是應有的狀態,須將損害事故發生後的變動狀況考慮在內(王澤鑑,損害賠償法專題研究系列之五: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 損害賠償方法的基本架構,月旦法學雜誌第127期,2005年12月,頁199 )。由此決議及學說可得知,損害賠償係填補至應有狀態,而非原來狀態,故上訴人擬依向被上訴人購買油品之價格請求原來狀態之財產上損害,即屬無理由。學說上認為商品因具有瑕疵而減少之價值,或因瑕疵不能使用而喪失營業利益等商品自傷之損害,係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買受人之所有權被侵害,故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請求損害賠償,故本件被上訴人再賣予上訴人油品時,此油品既已存在瑕疵,屬商品自傷現象,故致上訴人所受的損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請求損害賠償。又本件並無任何詐欺犯行,則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8

4 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規定,亦屬無理由。而依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 日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理由㈠狀附件一所示,縱然為真實者,則上訴人共計獲有540萬9,040 元之利潤,則被上訴人並無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且上訴人所提上證四大統長基檢件及廢容器回收費用明細、上證八至十四退貨證明及照片、損失總表及相關單據等之形式及實質及損害賠償之計算式等,被上訴人皆否認,上訴人應證其真實。

三、被上訴人温瑞彬辯以:上訴人訴稱其自93年9 月起,陸續向大統長基公司採購葡萄籽油,此後雖有每年一約之形式,但實質法律關係並無變動,雙方仍係基於最初締約之同一合意,僅調整每年採購同一商品之數量及金額,被上訴人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完全時,尚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台糖公司與大統公司定有商品採購契約,並約明由被上訴人大統公司分批供應契約商品;故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所為製造、交付葡萄籽油予台糖公司之行為,係為履行該契約,為簽定契約後之履約行為無訛;倘簽定契約之初,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等有詐欺台糖公司之意思,自難以其後續履約之債務不履行,即逕認被上訴人必有不法惡意,然依現有之證據,僅能證明台糖公司與大統公司簽有採購契約,及大統公司所交付之葡萄籽油不符契約內容要求而已,此外並無其他證據,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等於簽約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應無法逕為被上訴人等不利之推定。就被上訴人温瑞彬而言,其始終任職於大統長基公司調配室,僅負責各項油品之調配,對於油品之包裝及銷售並無所悉,亦不知大統長基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何等商品採購契約,遑論約定內容如何,如何能共同施用詐術。被上訴人温瑞彬調配油品本身並無違法可言,其調配油品並未摻雜有害人體物質,並非市面上不得販售之商品,是否成立詐欺犯罪之關鍵,應在於商品標示有無違法。

四、被上訴人周昆明之答辯理由及答辯聲明均援用被上訴人大統公司、高振利及温瑞彬部分。

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

000 元,並自102 年11月2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判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00 元,並自102 年11月2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145,610,932 元之損害,惟其上訴仍於100,000,000元範圍內為請求,其餘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為保留(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故本院就損害賠償金額僅於100,000,000 元範圍內為准否之審酌,附此敘明。

六、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大統公司、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自96年1 月1 日(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各該品項之銷售額為「0 」之年度並無犯罪行為)起至102 年10月16日期間,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㈧之8 種油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進而販賣予不知情之消費者而詐欺取財之事實,被告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3 人共同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 款、第10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被告大統公司因其代表人高振利、受僱人温瑞彬、周昆明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 款、第10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應就被告大統公司部分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規定科以罰金,而上訴人為本案之被害人之一。此經本院以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判處被告大統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各科以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3,800 萬元;被告高振利犯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沒收部分併執行;被告温瑞彬、周昆明均犯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5 年。又均犯如附表一編號5 、6 、7 、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6 、7 、8 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1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5 年確定。

七、本件爭點: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227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00 元,並自102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故殺人未遂與傷害之主要區別端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

而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僅具傷害故意,應參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環境,如行為人因何原由逞兇,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及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程度等情況予以審認。」,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犯罪故意,應綜合被告形諸於外之客觀行為及行為情狀而為認定,非僅以被告之否認陳述,即得逕認被告無犯罪故意。查被上訴人大統公司與台糖公司之葡萄籽油採購契約係每年一約,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糖公司與大統公司96年度「葡萄籽油採購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附民上字第23號卷第27至

33 頁 ),而被上訴人等係自96年1 月間起,即於葡萄籽油中,違約攙入葵花油,此業經本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上訴人於96年5 月1 日與被上訴人大統公司簽訂採購契約時,被上訴人4 人既已開始攙偽行為,並取得相當利益,且未被查獲,依此客觀情狀,足可推論被上訴人4 人於96年訂約時已有決意將繼續提供攙偽之油品,而具備詐欺故意,該當詐欺取財罪。準此,被上訴人4 人於訂約時已具備詐欺故意,而該當詐欺取財罪,則本案上訴人自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自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刑事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4 人賠償損害。

㈢上訴人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227 條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大統公司、高振利連帶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27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歷年葡萄籽油採

購契約第14條第8 款均約定:「乙方(即大統公司)依本契約所供應之商品如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甲方(即上訴人)得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並退還未售出之存貨,乙方除應負責回收商品、損害賠償及一切相關法律責任外,亦須賠償本契約第3 條第1 款所定金額之

2 倍作為懲罰性違約罰金,並以即期支票支付甲方。」、第

3 條第1 款並約定:「…乙方實際履約金額達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捌仟元整…」,並提出96至102 年葡萄籽油採購契約、產品保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20頁、臺中高分院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第86至120 頁)。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未依葡萄籽油採購契約及葡萄籽油採購規範,提供100%之純葡萄籽油商品,足證大統公司並未提供合乎契約目的之商品,顯已違反契約規定,亦有葡萄籽油採購規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且被上訴人大統公司及高振利,於提供予上訴人之葡萄籽油商品中,違法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等綠色色素,為被上訴人大統公司及高振利於本案刑事訴訟所不否認,其行為對消費者健康造成不良之影響,依上揭葡萄籽油採購契約第14條第8款規定,被上訴人大統公司即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上訴人,且此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並無關連,上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不影響後續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承上,可知上訴人係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葡萄籽油商品,因此所受之損害,足見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係因被上訴人大統公司違反與上訴人間之歷年葡萄籽油採購契約,核屬債務不履行,而請求被上訴人大統公司給付違約金,非屬因被上訴人大統公司因本案被訴詐欺等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此請求。

⒊被上訴人高振利雖為大統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温瑞彬、

周昆明,為大統公司之職員,因大統公司於履行契約義務時違約給付不純之葡萄籽油商品,固屬因公司業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有損害,惟因上訴人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向大統公司為請求,則上訴人亦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向被上訴人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為此部分之請求。

㈣被上訴人大統公司、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依民法第28、

185 條規定,就因本案被訴詐欺等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高振利為被上訴人大統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應提

供上訴人純粹之葡萄籽油商品,卻為追求不法利益,於96年

1 月1 日起,與被上訴人温瑞彬、周昆明,基於共同之故意,於調配室調製葡萄籽油之過程中,摻入葵花油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造成上訴人所採購之葡萄籽油均屬有瑕疵之商品,仍藉由於96年5 月1 日與上訴人簽訂葡萄籽油採購契約,謊稱其將提供純粹之葡萄籽油商品,因渠等本案犯罪事實而造成上訴人受有各項損害。次查,上訴人於採購該等葡萄籽油商品後,將之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轉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現該等葡萄籽油商品係摻有葵花油及銅葉綠素之瑕疵商品,已廣為媒體所報導,致上訴人需將所有葡萄籽油商品下架退貨,且上訴人多年建立之信譽卓著、歷史悠久之國營企業品牌形象,亦受創甚深,有媒體報導

3 篇足資佐證(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此部分之損失,被上訴人高振利等3 人,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亦應予以連帶賠償。再者,就被上訴人高振利執行公司業務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大統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予連帶賠償。綜上,被上訴人等4 人即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㈤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上訴人因給付歷年採購價金所受之損害部分: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所明定。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判決意旨),準此,必基於同一事實,而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始得請求損益相抵。查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提供摻有混油及銅葉綠素之葡萄籽油商品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以自己的行銷通路及人員管銷成本銷售油品,包括以上訴人之品牌銷售所獲得的利益,跟被上訴人大統公司無關,此所受利益與大統公司提供葡萄籽油商品造成上訴人受到損害,並非同一事實,依上開判決意旨,固無損益相抵之問題。惟查,上訴人雖主張自96年1 月起迄今已向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採購,共計644364瓶之葡萄籽油商品,總金額為47,285,022元(計算式:96年度貨款9,087,846+97年度貨款10,209,546+98 年度貨款9,856,488+99年度貨款7,370,790+100 年度貨款3,875,598+101 年度貨款4,565,754+102 年度貨款2,319,000=47,285,022),並提出上訴人93年至102 年9 月止向大統公司採購葡萄籽油金額表、上訴人自96年1 月起採購葡萄籽油之各項發票、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21 至193 頁),惟此仍上訴人採購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油品所支付之對價,而被上訴人亦已交付上訴人所購入之油品,上訴人主張其所給付之採購價金為損害,即非有理由,應不予准許。

⒉上訴人自各通路下架商品,因此所受之損害:

查上訴人主張其因將未賣出之商品下架,目前總共下架1958

6 瓶葡萄籽油商品,造成上訴人受有1,636,508 元(計算式:通路退貨損失金額167,558+成本損失金額1,468,950=1,636,508 )之所失利益,業據其提出台糖葡萄籽油系列商品通路下架數量統計表、各通路退貨葡萄籽油之相關單據及損失計算總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8頁、第204 至220 頁),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以現金回收消費者退貨之商品,因此所受之損害:

查上訴人主張其因向消費者以現金回收退貨產品,共計回收10568 瓶(至103 年3 月17日為止之數據,計算式:實物商品回收9715+ 無實物收據退貨853=10568 ),造成受有1,255,462 元之損害,亦有台糖葡萄籽油系列商品各單位下架現金回收數量金額統計、消費者無實體退貨之葡萄籽油退貨證明單、上訴人公司102 年10月17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48頁、第201 至203 頁、第221 頁),亦應予准許。

⒋上訴人為送驗、回收葡萄籽油商品所支出之各項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等之違法行為,為送驗及回收葡萄籽油商品所額外支出之費用及廢容器回收金額為726,591 元(計算式:檢驗及廢容器回收費用56,179+ 回收葡萄籽油人事、油料費用547,318+回收退貨物流費用123,094=726,591),有上訴人公司檢驗及廢容器回收費用、回收各所人事成本費用、回收物流費用統計表、上訴人「檢驗及回收廢容器費用」之相關單據、上訴人「回收葡萄籽油人事、油料費用」之相關單據、上訴人「回收退貨物流費用」之相關單據各

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222 至239 頁),此部分經核亦屬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應准許。

⒌上訴人依歷年採購契約所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4 人違法於葡萄籽油商品中違約攙入葵花油及添加對人體有害之「銅葉綠素」成份,依96至10

2 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統公司葡萄籽油採購契約第14條第

8 款、第3 條第1 款之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大統公司給付11,916,000元(計算式:5,958,000 X2 =11,916,

000 )之懲罰性賠償金,又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採購契約為一年一簽,每年採購契約均為獨立之契約,上訴人自得請求96至102 年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83,412,000元(計算式:11,916,000X7 =83,412,000)云云,然查上訴人係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葡萄籽油商品,因此所受之損害,足見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係因被上訴人大統公司違反與上訴人間之歷年葡萄籽油採購契約,核屬債務不履行,而請求被上訴人大統公司給付違約金,非屬因被上訴人大統公司因本案被訴詐欺等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此請求,已如前述。自亦不得向被上訴人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為此部分之請求,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上訴人所受之商譽損失:

⑴按企業為累積其商譽,不僅需長時間投資於廣告行銷,對

於商品品質部分更需嚴格要求,方可取得消費大眾對於商品之信賴。倘因他人提供劣質商品對外販售,足使消費者對真品品質及評價產生錯誤之認知及貶損,對於企業之業務上信譽有所減損,此乃事理之常。次按,業務上信譽,本屬抽象存在之概念,其損害金額並無法具體計算,故侵害業務上信譽,性質上屬於非財產之損害,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名譽被侵害(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賠償相當。因此,業務上信譽受侵害之賠償金額,應由法院斟酌兩造之地位、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酌定相當之金額(上訴人與其他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全體損害賠償義務人不法侵權行為之情狀及其他一切情形予以核定賠償金額,始符公允),並無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式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4 人債務不履行及詐欺侵害行為之

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業務上信譽受有損害,應堪認定,上訴人請求賠償信譽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查上訴人成立迄今60年,為國內信譽卓著、歷史悠久之國營企業。

業務範疇為量販、生物科技、精緻農業、畜殖、商品行銷、油品、砂糖、休閒遊憩等八大事業部,並設有資產管理、土地開發及有機產業等部門。現因被上訴人大統公司違約提供摻有其他食用油及著色劑之葡萄籽油,導致上訴人多年建立在消費者心目中,信譽卓著、歷史悠久之國營企業品牌形象,受創甚深。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上訴人之業務上信譽確因被上訴人4 人之不完全給付及侵害行為而致減損,惟此乃屬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數額實難以證明,本院自得審酌此乃非財產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況,酌定適當之業務上信譽損害賠償金額。爰斟酌兩造之地位、經濟能力,並審酌被上訴人4 人提供品質低劣油品,復考量彼等不法行為仿冒之期間長達6年餘及上訴人長期投入心力建立品牌及維持信譽等一切情形,酌定上訴人之業務上信譽損害賠償金額為300 萬元為相當,而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上訴人未來須賠償消費者之費用:

⑴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

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9年度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蓋因損害賠償制度係為實現公平正義之理念,其基本目的在於使被害人之損害,得以獲得實質、完整之填補,而非對加害人(行為人)加以懲罰,學說上稱之為「損害填補原則」;反面言之,損害填補原則亦寓有獲利禁止(或稱不當得利禁止)之用意,以避免被害人反因損害賠償獲有超額利益,而與損害賠償之制度目的相違。

⑵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依102 年6 月修正通過之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立法者係有意減輕消費者之舉證責任,於消費者無法舉證時,仍得請求法院判決給予每一消費者500 至20,000元之損害賠償,而本件發生於000 年0月00日之後,未來上訴人恐須面對消費者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56條規定求償,就此部分損失,考量目前上訴人已現金回收10568 瓶之葡萄籽油,未來可能亦會有10568 名消費者會對上訴人提起訴訟,因此在消費者賠償費用上,先以5,284,000 元(10568 x500=5,284,000 )作為求償之金額云云。惟查,目前尚無任何消費者對上訴人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將來是否確有發生此項請求,且果有發生訴訟其損害賠償金額是否發生均屬未知,縱將來上訴人被法院判命給付損害賠償予消費者,但屬現在尚未產生之損害,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本院若予以准許,不僅有違損害賠償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之原則,尚有可能發生本件所准金額大於將來判賠之損害賠償金額,致被害人反因損害賠償而獲有超額利益,而與損害賠償之制度目的相違之情事。準此,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承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4 人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計6,618

,561元(計算式:通路下架損害1,636,508 +現金回收損害1,255,462 +送驗、回收葡萄籽油支出726,591 +商譽損害3,000,000 =6,618,561 )。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618,561元,及被上訴人大統公司、高振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温瑞彬、周昆明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屬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聲明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十、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無裁判費分擔問題,爰不諭知訴訟費用分擔之標準。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368 條、第369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