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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重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高振利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昭義上列當事人間因上訴人詐欺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4日本院所為103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 號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零柒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限制。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6 條第1 、2 項之規定,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刑事案件,就其附帶民訴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由民事庭審理之,其上訴期間,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之規定辦理,並應繳交第三審裁判費,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第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核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陸佰陸拾壹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用為玖萬玖仟捌佰零柒元,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