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日商美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永長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彥宗、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間違反商標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限制。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定有明文。其次,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3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該案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故本件上訴應由民事庭審理,上訴人並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惟上訴人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3,750,000元(上訴人聲明上訴狀雖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13,450,000元,然其上訴聲明第1 項既聲明原判決廢棄,即係請求廢棄全部原判決,則其上訴利益應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13,750,000元),亦未依其上訴利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99,500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99,5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正委任狀及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