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葉素真(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昭弘訴訟代理人 賴威志
吳明憲上列當事人間因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沈宗賢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附民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葉素真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上訴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上訴人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 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又所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例)。本件雖僅沈宗賢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葉素真並未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葉素真應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葉素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沈宗賢(已與被上訴人成
立和解)與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1 樓之「麗影視聽行」之負責人即上訴人葉素真為舊識,上訴人葉素真、沈宗賢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係被上訴人得利影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沈宗賢以每片盜版光碟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售予上訴人葉素真,並寄送至上訴人葉素真經營之麗影視聽行,再由葉素真之僱用人許OO自民國100 年3 月1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期間內,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麗影視聽行」內,以燒錄機一對一燒錄方式重製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視聽著作,並以每片40元至80元不等價格,在上址店內提供光碟目錄予顧客觀覽,而以租後不歸還賣斷方式,販售予前來租片之不特定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賠償,並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且上訴人行為屬故意而情節重大,受侵害著作之著作權人投資甚鉅等情酌定損害額,以每部影片賠償50,000元計算賠償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上訴人葉素真、沈宗賢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葉素真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查獲之光
碟數量、內容均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葉素真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准許部分准予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沈宗賢提起上訴,葉素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1 項第1 款視同上訴,惟未具狀提出書面答辯,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葉素真因與沈宗賢共同所涉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 3年5 月21日102 年度智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五、損害賠償額之認定: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又法院酌定賠償額,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葉素真既有與上訴人沈宗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
授權,共同擅自重製光碟,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等事實,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又上訴人葉素真係自10
0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之期間接續擅自重製並販賣侵害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之盜版光碟,是被上訴人以「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 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原審審酌上訴人葉素真係以實體店面營業方式重製並販賣盜版光碟,所能販賣之對象具相當之地域性,則販賣之數量即應較目前常見之網路交易方式為少,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應相對為輕,及上訴人葉素真販賣盜版光碟之價格為40至80元,且參酌本件扣案侵害被上訴人視聽著作權之盜版光碟數量占全部扣案盜版光碟數量之比例、上訴人在銷售期間所得利潤、每月營收、銷售期間長短,及臺東本地之經濟條件、消費人口、娛樂花費比例等一切情事,並衡酌兩造間之資力,認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以20萬元為適當,本院認為並無不當。
㈢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 條定有明文。本件另一上訴人沈宗賢於本院審理中,已於
104 年5 月6 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損害賠償,有和解筆錄在卷並經被上訴人代理人當庭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47、51頁),上訴人葉素真就沈宗賢已清償之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葉素真給付10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7 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葉素真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葉素真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本文、第49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范智達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