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附民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江惠美被上訴人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代 表 人 Benjamin O. Orndorff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藍孟真律師馬蕙蘭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貳佰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將如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登報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登報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十二公分、寬十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A版)任一版面壹日。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維持原審所命上訴人給付金額部分,於上訴人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貳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主張:㈠上訴人江惠美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電視

遊樂器專賣店」(下稱○○○店)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被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原審判決贅載「專用」2 字),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且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亦知悉附表二、三所示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查扣之遊戲軟體,係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上訴人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101 年年初起,在上址製作上開遊戲目錄,以新臺幣(下同)150 元至200 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並擅自以燒錄機重製上開遊戲光碟目錄或通知姓名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重製上開遊戲光碟後出貨至○○○店內,再由上訴人出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以此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

1 年3 月23日18時許,經案外人○○○前往上開○○○店內向上訴人購買盜版XBOX遊戲光碟,上訴人提供目錄讓○○○挑選,並收取460 元後,告知○○○1 小時後取貨,隨即在上址複製XBOX遊戲光碟2 片。後至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取貨時,適為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於101 年3 月23日查扣之盜版光碟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原審判決漏列附表四)。

㈡上開上訴人侵害著作權法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被

上訴人自行開發發行如附表二所示之「Fable III 」等9 種遊戲軟體(計11片光碟及4 個遊戲檔案),並以每種遊戲軟體100 萬元計算賠償金,合計900 萬元;至於侵害附表三所示之「Assassin's Creed Brotherhood」等48種遊戲軟體(計100 片光碟及15個遊戲檔案),雖非被上訴人所發行,然其內必含被上訴人所有之「XBOX 360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著作部分,又營業期間所賣出之光碟,絕對超出扣案光碟數量甚多,難以估計,則以情節最重大之500 萬元計算請求賠償金,合計被上訴人著作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額共計1,400 萬元。又侵害商標法部分,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於上開遊戲軟體使用被上訴人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XBOX」等商標文字及其圖樣,並予販賣,而於101 年

3 月23日查獲,可想見實際侵害被上訴人之盜版遊戲光碟當不止此數,因此請求依盜版光碟之零售價每片230 元之1500倍定賠償金額為34萬5 千元。又上訴人之行為已造成消費者對被上訴人定價策略之誤解,因而忽略被上訴人開發遊戲背後投入之人力、物力及相關智慧心血,已造成被上訴人商譽減損之嚴重損害,故另請求上訴人賠償100 萬元,合計被上訴人商標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額共計134 萬5 千元。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第89條、第99條,修法前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與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查獲之光碟片數量、內容均不爭執,惟以:伊沒有能力賠償,最多只能付10萬元等語為辯。並於上訴時補陳理由稱:本件上訴人接手經營○○○店後,自101 年年初起始販賣盜版遊戲光碟,嗣於

101 年3 月23日被警方查獲為止,販賣期問僅2 個多月,經營販賣盜版遊戲光碟期間非長,且原審判決已認定「然本件被告僅為通常之零售業者,其主觀認識僅係藉由販賣盜版光碟以獲利,依其知識與教育程度及專業上之經驗,均難以期待其於販賣諸如「XBOX 360」等遊戲光碟同時,亦必然對侵害『XBOX 360 Development Kit』之電腦程式有所認識」,就侵害『XBOX 360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部分卻仍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0,000 元,顯然過高,是懇請本院審酌上訴人販賣盜版遊戲光碟期間非長,而查獲盜版光碟數量僅102 片(註:其餘28片為101 年5 月9 日查獲,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詳如下述),且登報部分亦無必要,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下: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34 萬5 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2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㈢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㈣第一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3,000 元及自102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壹日。㈢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壹日。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㈤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㈥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未據上訴,其原審敗訴部分即告確定。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重製、販賣如附表二、三所示於101 年3 月23日查扣之商品,致侵害被上訴人著作、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上訴人所犯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6條之1 第2 款、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第97條、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

2 項、第210 條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論處,而以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此規定,自應以該案所憑理由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亦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範圍限於上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重製、販賣如附表二、三所示於101 年5 月9 日查扣之商品,致侵害被上訴人著作、商標權部分,已由本院上開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退回檢察官併案之聲請,即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之範圍。次按新修正之商標法固於101 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惟本件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行為既發生於000 年年初起至同年3 月23日經警查獲期間,則依實體從舊原則,本件商標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作為雙方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先予敘明。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方法及範圍:㈠上訴人侵害著作權部分:

按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係故意且情節重大,而被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難以精確估計,被上訴人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職是,本院自應酌定本件之損害賠償額為何。經查:

⒈被害人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必

須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為達真正之公平正義,避免被害人求償無據,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賠償額,職是,法院酌定賠償金額,應於具體個案中,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於法定賠償額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

⒉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害範圍,除應就上訴人犯行之具體事證加

以審酌外,亦應由著作物之流通特性、使用普遍性、上訴人身分及散布重製動機等標準加以判斷。因軟體之散布具有快速流通之特性,倘有非法重製人非法散布軟體時,軟體著作權人即陷入難以估計及證明所受損害之境地。本件上訴人明知為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含有如附表二所示101 年3 月23日查扣之「Fable III 」等9 種遊戲軟體(計9 片光碟及4 個遊戲檔案),仍擅自以每片約200 元之價格,將非法重製XBOX360 遊戲軟體光碟出售予不特定之相關消費者,該行為已造成非法重製之軟體在外流通,並擠壓被上訴人之遊戲光碟市場,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之範圍,顯逾上訴人遭搜索時所查獲之光碟數量。準此,被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確實難以精確估計,被上訴人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斟酌上情,以及上訴人既僅係在其自有店面內,販賣予不特定之散客,每月未扣除必要成本前之總營業額約7 、8 萬元(見101 年度偵字第8684號卷一第11頁),亦非極高,依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節,較諸其他以幾近毫無成本,而在極短時間內,經由簡易電腦操作之灌錄拷貝方式而大量重製、燒錄光碟販賣予下游業者之違法行為而言,不論其侵害之犯罪動機、手法、惡性,仍有所差別,又上訴人自承就每片盜版光碟獲利約50至150元(見101 年度偵字第8684號卷一第10、11頁),認以本件101 年3 月23日所查獲盜版被上訴人之遊戲光碟片數量為102 片,侵害之期間亦僅約2 個月餘,尤與大盤、中盤商之販賣業者難相類比,而僅屬於一般之零售商,情節尚非重大,故綜合以觀,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每種遊戲軟體之著作權以100 萬元計算損害,顯屬過高,參酌上開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及民法第216 條規定,本件應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賠償之計算標準。即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200元(計算方式:100 元(平均每片所得利益)×102 片=10,200 元),始屬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適當,應予駁回。

⒊另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侵害如附表三所示101 年3 月23

日查扣之「Assassin's Creed Brotherhood」等48種遊戲軟體(計74片光碟及15個遊戲檔案),亦同時侵害所有之「XB

OX 360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著作,請求依情節最重規定之500 萬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然本件上訴人僅為通常之零售業者,其主觀認識僅係藉由販賣盜版光碟以獲利,依其知識與教育程度及專業上之經驗,均難以期待其於販賣諸如「XBOX 360」等遊戲光碟同時,亦必然對侵害「XBOX 360Development Kit 」之電腦程式有所認識,從而,逕以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規定予以處罰,尚有未洽;參酌本件查獲之光碟數量與上訴人之行為時間長短、營業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27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因侵害著作權部分之賠償金額,合計共280,200 元(即10,200元+270,000元)。

㈡上訴人侵害商標權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

0 倍至1500倍之金額請求賠償,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修法前商標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供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者,自屬商標之使用範疇。

⒉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

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

3 號著有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⒊本件如附表二、三所示101 年3 月23日查扣之盜版遊戲光碟

表面之印刷,及置入遊戲主機執行後於電視螢幕上會出現被上訴人公司附表一所示「XBOX」等商標圖樣,是上訴人未得商標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販賣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仿冒光碟,上訴人顯有侵害被上訴人上開所示「XBOX」等商標權之情事,確堪認定。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於被上訴人負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⒋被上訴人固然主張就上訴人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情節係

屬重大,應以查獲商品之零售單價200 元之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34萬5 千元。然本院參酌查獲如附表二、三所示101 年3 月23日查扣之盜版光碟為102 片,而上訴人係以每片150 元至200 元之價格販售,有上訴人之陳述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8684號卷一第10頁),另售予○○○之單片售價則為230 元,是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額34萬5 千元,固非無據,然衡酌本件上訴人之所得利益,被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及上訴人資力等一切情狀,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2 項,酌減為78,000元,始屬妥適。

㈢上訴人侵害商業信譽部分:

⒈復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業務上信譽之損害,除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服務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外,必須侵權商品或服務稀釋或影響商標權人之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在同業及相關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始成立侵害商標權人業務上之信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業務上信譽或商譽之建立來自商品或服務品質、企業信用及其售後服務等因素,故業務上信譽之損害,論其性質屬非財產之損害。商業競爭之市場發生侵害商標之情事,會導致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受損害。依一般經驗法則,此侵害商標之行為,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亦減少商標權人提供商標權商品或服務獲利之機會。而業務上信譽為經濟上信用之保護,判斷是否受侵害,必須其在社會上評價受有低落之程度,始足相當,不得僅憑侵權行為而遽以認定。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因上訴人銷售如附表所示盜版「XBOX」遊戲

光碟,其品質低劣,足使人聯想到被上訴人所生產之遊戲光碟品質不佳,並破壞被上訴人定價之策略,此均足以造成被上訴人商業信譽之嚴重損害,故另請求應賠償商業信譽之損害金額100 萬元等情。惟原審於審酌上訴人所銷售之盜版光碟,其執行時螢幕畫面雖會出現「XBOX」、「MICROSOFT 」之字樣,然其係以每片150 元至200 元之價格販售,較被上訴人所發行或授權他人發行之正版遊戲光碟之平均價格1,12

0 元,低廉10倍以上,價格相差甚鉅,此一市場之消費者均能輕易判別而得知上訴人所販售之該光碟為盜版,而非經被上訴人授權之正品,且盜版遊戲光碟品質不佳為一般消費者所明知,被上訴人之業務上信譽,並不會因一般消費者購買盜版之遊戲光碟而有受侵害致減損之虞,是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務上信譽,因上訴人仿冒其商標而致減損。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害100 萬元,即屬無據,不應予以准許。而被上訴人並未就此敗訴部分上訴而告敗訴確定,此部分即非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本院自不需就此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判決書及道歉啟事登報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亦有明文。再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著作權法第89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著作權法第89條係規定於「權利侵害之救濟」章,第99條規定於「罰則」章,依立法體例之解釋,第89條係指民事判決書之登載,第99條則指刑事判決書之登載。參諸著作權法第99條於81年6 月10日之立法理由,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之規定而增定,法院就此聲請所為之處分,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須經判決,依同法第220 條規定,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倘被告延不遵行,由檢察官準用同法第470 條及第471 條等規定執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59號解釋及其解釋理由書)。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請求登載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如附表一商標及如附表二、三所示

101 年3 月23日查扣遊戲軟體之著作財產權,既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主文欄之內容登載於經濟日報,固非無據,然登報費用與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所生之損害間,兩者必須相當,始契合公平原則。所謂適當之處分者,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或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著作權法第89條、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雖規定著作權人、商標權人得請求登報,惟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職是,本院認關於刊登之篇幅及版面,被上訴人雖請求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惟衡諸本案上訴人侵害之情節,認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篇幅顯然過大,且無須登載於第一版,而應以長12公分、寬10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A版)任一版面1 日為適當,以符比例原則。故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⑵被上訴人請求登載刑事判決書:

被上訴人雖依著作權法第9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

1 日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費用,在報紙上登載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及事實欄,其於法已有未合,應於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後,由被上訴人另行聲請,由法院審酌是否有必要以刑事裁定之,故此部分爰不予准許。

⑶被上訴人請求登載道歉啟事:

被上訴人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等語。惟審酌上訴人係應客戶之要求,始於非法重製被上訴人之遊戲軟體,上訴人所經營之○○○店係電視遊樂器等商品之專賣店,並非專以重製他人遊戲軟體為業,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擅自重製之遊戲軟體有用以從事其他犯罪等情狀,以上揭命將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欄登報之方式,已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信譽,並對上訴人收警惕之效。準此,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負擔費用,登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核無必要性,不應准許。

㈤本判決第1 項維持原審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部分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審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並未依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未經本院撤銷,故上訴人就此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核定金額,予以准許。

六、綜上所論,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及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3 項、商標法第64條,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等法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358,200 元(計算方式:10,200+270,000+78,000 =358,200 )及自本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2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12公分、寬10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A版)任一版面1 日等請求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所為給付,超過上開部分者,並非適法,應由本院後以撤銷改判,至於其餘部分,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