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附民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星瑋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2 月5 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 年度附民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0 條前段,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上訴第三審之訴訟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
030 75號令提高為150 萬元,並自91年2 月8 日起實施。上開第三審上訴利益最低限制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雖無準用之明文,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屬民事訴訟性質,基於民事訴訟程序之當然法理,不論民事訴訟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有上開第三審上訴利益最低限制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50,000 元及法定利息及登報道歉,嗣經本院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150,000 元及法定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其所得受之利益並未逾首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及司法院前開命令所規定之150 萬元,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法所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