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榕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3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於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榕梃為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巷○○號宏展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展公司,因逾告訴期間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於網路上查知新型第M347763 號專利「乙太網路數位配線盤」專利說明書(下稱系爭專利說明書)係告訴人西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西石公司)所撰寫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申請專利,由告訴人西石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物(原公訴意旨另載圖形著作物,然告訴意旨僅針對語文著作提出告訴,且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竟為就宏展公司所生產「乙太網路數位配線盤」申請專利,而萌不法犯意,未經告訴人西石公司之同意、授權,於民國98年10月13日前不詳時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巷○○號宏展公司內,以替換部分系爭專利說明書就特定物件名稱敘述之方式,擅自改作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於98年10月13日以宏展公司名義向智慧局提出行使該改作後之專利說明書(下稱改作專利說明書)用以申請新型專利,經智慧局形式審查,並於同年12月25日核准公告為新型第M374233 號專利「乙太網路數位配線盤」。嗣告訴人西石公司察覺宏展公司申請上開專利,且改作專利說明書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就物件結構描述有多處雷同,而於100 年8 月10日向智慧局舉發並查悉前情。因認被告李榕梃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上開專利說明書之專利技術、創作、圖形等表達,皆由告訴
人西石公司所提供,若告訴人主觀上無共同創作之合意,上開專利說明書即不可能完成,且證人即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智權部經理陳德發於原審證稱:「因為所有圖面都是由西石興業有限公司提供3D圖檔,我們做的圖面都是從西石興業有限公司的圖檔轉檔出來,內容上的說明其實是西石興業有限公司告訴我們內容為何,所以我個人認為著作財產權是西石興業有限公司的。」等語、證人即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所長桂齊恆於審判中證稱:「原則上都是林文雄所創作,但是最後還是要請西石興業有限公司確認,如果他們要修改,我們還是會遵照他們的指示去做修改,所以最後的定稿權是西石興業有限公司。」等語,從而上開專利說明書應屬告訴人與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共同創作而得。
㈡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與告訴人西石公司於簽署專利案件
委任契約書時,固未約定著作權歸屬及專屬授權事宜,惟按一般社會通念,專利申請權人委請專業之專利商標事務所申請專利,無非在將該專利說明書之使用達到最大成效,亦即於申請專利之範圍內,應認已默示專屬授權專利權人使用該系爭專利說明書,否則,專利權人花費勞力、時間、費用提供相關資訊委請他人共同撰寫之專利說明書,竟無法自由運用及對擅自持該專利說明書改作之人提起訴訟,豈為事理之平?㈢原審認被告行為時之著作權人為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
告訴人並非著作權人,是本件告訴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須告訴乃論,此觀著作權法第100 條本文之規定自明,故該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亦有明定。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又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系爭專利說明書係告訴人於97年6 月2 日出資聘請台一國際
專利法律事務所所撰寫,並委請其代為向智慧局申辦新型專利申請,該新型專利亦於97年8 月15日,以申請人西石公司、創作人黃順堅名義提出申請新型專利,並於97年12月21日核准公告為第M347763 號專利,而被告於98年10月13日以改作專利說明書向智慧局提出新型專利申請,並於99年2 月11日核准公告為第M374233 號專利,嗣告訴人於100 年7 月1日委請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提出新型專利舉發,被告所有之第M374233 號專利經智慧局審定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認舉發成立,並撤銷被告所有之第M374233 號專利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委請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撰寫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乙太網路數位配線盤新型專利說明書(申請人西石公司、創作人黃順堅)、智慧局(12)新型說明書公告本暨新型專利說明書(申請人宏展公司、創作人李俊雄)、證書號數為第M34776
3 號之專利公報、證書號數為第M374233 號之專利公報、智慧局101 年10月19日(101)智專一(一)15114字第10121117900號函暨新型第M374233 號專利證書公告作廢及第000000000號專利舉發案卷宗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102 年度智易字第19號卷第3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263號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7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306 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41頁至第127 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林文雄於原審證稱:伊於78年起任職於台一國際專利法
律事務所,與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是僱傭關係,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撰寫、申請專利均是由伊負責,因公司業務制度是由陳德發與西石公司發明人溝通完後,由陳德發向伊敘述案件內容,印象中,伊並未與西石公司人員接觸討論過本件專利之申請案,西石公司有提供圖式,技術內容則是由陳德發口頭轉述,因不同撰寫人會有不同的撰寫風格、方式,雖然專利說明書有摘要、先前技術、新型內容、實施方式、申請專利範圍之固定欄位,但要如何描述先前技術、如何在新型內容表達想要保護的特徵、於實施方式中如何告訴讀者如何實施,通常撰寫人會依自己的經驗、方式去作表達,按照撰寫人的邏輯去作安排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第65頁),而證人陳德發亦於原審證稱:伊於77年3 月起任職於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負責與客戶接洽、處理客戶的案件,本件新型專利申請案,伊負責案件內容說明、與西石公司接洽,由西石公司提供資料、跟工程師說明內容,並就工程師撰寫完之案件內容核稿,該系爭專利說明書是由林文雄所撰寫,當時西石公司是有提供3D圖檔,而內容說明也是由西石公司告知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是從上開證人林文雄、陳德發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西石公司委請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撰寫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由證人陳德發與告訴人公司人員接洽,瞭解系爭專利之有關技術等內容後,轉知證人林文雄,由證人林文雄撰寫系爭專利說明書。
㈢按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
有著作權。而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但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同法第10條之1 亦定有明文。次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條亦定有明文。
㈣雖證人黃順堅於原審證稱: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於撰寫
該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時有與伊討論,由伊告訴陳德發乙太網路數位配線盤之主要功能、技術重點,包括乙太網路數位配線盤之主要架構包括主框架、插座模式、轉接模組,並說明乙太網路數位配線盤與一般配線盤不同之處,並有提供平面、3D圖檔,伊應該也有在電子郵件中說明技術綱要,系爭專利說明書撰寫過程中,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也有提供稿件讓伊參考及修改,其中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的五、中文新型摘要內之「…藉此可將兩網路埠導出至兩轉接網路埠上,以方便進行測試或跳接」、系爭專利說明書的八、新型說明下之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內「本創作係關於一種乙太網路數位配線盤,尤指一種具有旁路設計以便於跳線、測試的網路配線盤」、新型內容內「…可將接線模組上的網路埠導出,供跳接或進行測試之用…」、「…當有跳接節點或進行節點測試必要時,可直接在轉接插件上的兩轉接網路埠上進行」等,雖然不可能每個字完全一樣,但基本上都是伊的意思,至於實施方式部分西石公司是有提供3D圖檔讓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瞭解,並定出每個元件的名稱,寫出說明書的細節,申請專利範圍也是由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本於自己對於專利範圍之瞭解,自行發揮,上開部分基本上均未經伊修改、變更,但會稿時,若伊有意見,伊會將意見告訴陳德發,請工程師就內容作修改,但該系爭專利說明書,伊僅就技術描述有誤時,才會要求修改,其他均尊重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伊並未保存伊與陳德發間之e-mail往來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反面)。然細觀證人黃順堅所述可知,其所指摘之修改部分,均屬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及概念,但就該系爭專利說明書應如何撰寫、說明書內所使用之元件名稱代號、語句間之用字遣詞,以及內容論述之邏輯編排等,均尊重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之專業撰寫能力,縱使證人黃順堅就技術描述認有違誤之處,然實際進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文字修改部分,亦係由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人員進行修正,而非由證人黃順堅所親擬修改。審究著作權所保護者,係人類文化、精神上創作之利益,是保護著作之「表達」,故證人黃順堅所指提供系爭專利之技術概念及內容,核屬專利權之範疇,雖受專利法之保護,但其所述者為概念、想法,並非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表達」者,即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
㈤證人林文雄於81年7 月14日起受僱於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
所,證人林文雄與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並約定於證人林文雄受僱期間,證人林文雄於職務上或與其職務有關之著作,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以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或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指定之人為著作人乙節,有協議書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 頁),是證人林文雄因職務上所撰寫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人應屬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復觀諸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與告訴人間之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內容(見原審卷第36頁),其上僅記載告訴人委任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辦理專利案件,並約定專利發明創作之名稱、創作人、委託辦理範圍為新型申請,然其中並未就該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權有所約定,且據證人陳德發於原審證稱:101 年2 月22日之前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並未與告訴人就該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人有特別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復佐以告訴人提出與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於101 年
2 月22日所簽立之著作權約定書,其中該約定書第二點內容:「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今乙方(按即指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特立本約將上開專利案件之專利說明書之著作權約定歸屬於甲方(按即西石公司),即以甲方為著作人,由甲方享有著作權法中著作人對於著作之一切權利,並得對侵犯該著作權之人提起民刑事追訴等語(見他字第1263號卷第20頁),以及證人桂齊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通常是先保留著作權,等到客戶有需要時,再簽立著作權約定書轉讓著作財產權給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可知,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應係於101 年2 月22日,因告訴人有訴訟需求,始與告訴人約定該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人為告訴人,故於101 年2 月22日前,該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應屬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無疑。證人陳德發、桂齊恆等於原審所為系爭專利說明書著作權人應為告訴人公司所有等證言,核與卷存證據不合,不足採信。
㈥本件係告訴人公司委託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撰寫系爭專
利說明書及代為申請專利,並稱完全尊重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之意見,告訴人公司及其員工初始即無與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人員共同創作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意,至所稱係由告訴人公司提供技術資料及3D圖檔供使用等情,係因其委託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撰寫系爭專利說明書及代為申請專利,而自行提供上開資料同意供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人員使用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以便代為申請專利所之故,並非在於共同創作系爭專利說明書。又告訴人公司(或員工)苟係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共同著作人,則何以告訴人公司與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於101 年2 月22日簽立著作權約定書,其中該約定書第二點約定「今乙方(即指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特立本約將上開專利案件之專利說明書之著作權約定歸屬於甲方(即西石公司)…」,而其中均未約明雙方係共同著作人,顯係雙方均認為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係唯一原始著作人及著作權人,自難認證人黃順堅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撰寫,有與證人林文雄成立共同著作。
㈦末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
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不論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均得為授權利用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之約定。但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內取得使用著作之權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並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而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尚屬有間。雖公訴人認自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與告訴人簽立之委任契約書,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事後之運用方式,可認本件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於申請新型專利之範圍內,有專屬授權告訴人使用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意,然上開委任書僅係告訴人委請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協助告訴人向智慧局申請專利,並無任何有關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財產權,與告訴人間就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以及利用方法等細部內容有為特別之約定,故尚難僅因告訴人委請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辦理申請新型專利案件,而遽以推論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與告訴人間就該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財產權有專屬授權之約定。㈧被告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並進而就內容進行改作,完成改
作專利說明書之行為,最遲於98年10月13日向智慧局提出改作專利說明書前即已完成,是被告行為時,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財產權,當非屬系爭專利說明書著作財產權人即直接被害人,且被告改作行為完成,犯罪行為業已終了,亦不因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財產權,即認告訴人為犯罪時之直接被害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屬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而告訴人於被告行為時並非系爭專利說明書著作之權利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即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告訴不合法,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不能認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