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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刑智上易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水池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周奇杉律師被 告 王宜凡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連水池、被告王宜凡妨害秘密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325 號、102 年度偵字第2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指被告連水池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之工商秘密及被告王宜凡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

3 、5 部分有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等犯行(本院卷㈠第23至25頁之上訴書,第312 至314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應認檢察官係就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中被告連水池有關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部分,及被告王宜凡有關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5 部分提起上訴,此即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中被告連水池有關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部分,雖檢察官於原審民國104 年1 月23日、本院104 年11月24日及104 年12月23日對於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之機密內容加以擴張(即「AUO AS外凸縮減」檔案中第4 、5 頁資料,偵10325 卷三第434 頁第4 張圖檔及第435 頁第5 張圖檔),然其僅係對告訴人機密之證據加以補充、增加,與追加或擴張犯罪事實、被告之訴之追加有別。即檢察官在案件單一性下,僅提出對證據事實之補充陳述、佐證,未擴張其起訴被告連水池就附表一編號1 所洩密檔案範圍,本院自應准許。故檢察官上開補充事實之範圍,及僅對附表一編號1上訴,即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連水池原在告訴人址設新竹市○○○路○ 號「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擔任顯示器技術開發中心資深協理。友達公司乃國內顯示器製造技術領先廠商,關於顯示器之製程,包括標準作業流程、研發關鍵技術、檔案、生產設備及機器參數等資料與技術,均為友達公司極為重要之機密資訊,如為他人取得,彼等即可鉅幅減少研發時程及耗費成本,友達公司之競爭優勢及權益,勢必蒙受嚴重損失。而被告連水池所擔任職務為顯示器技術開發中心最高主管,得任意取得、接觸及下載中心內部相關資料。詎被告連水池於民國100 年4 月間經由友人介紹而有意至中國大陸地區華星光電技術有限公司(下稱華星公司)之母公司「TCL 」集團任職,明知依契約對友達公司負有保守因職務關係所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不得洩漏予他人知悉,且華星公司與友達公司為競爭關係,被告連水池為獲取跳槽後之高額薪水及獎金,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

100 年9 月15日自友達公司離職前之某日,利用其本身具有可下載友達公司營業機密資料及使用個人電腦、隨身碟之權限,從友達公司內部資料伺服器下載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經檢察官當庭增加AUO AS外凸縮減檔案中第4 頁、第5 頁,即101 年度偵字第10325 號卷三第434 頁第4 張圖檔及第43

5 頁第5 張圖檔)所示之投影片檔案後,於100 年9 月19日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擔任「TCL 」集團工業研究院副院長,並將前開檔案內之機密圖檔洩漏予「TCL 」集團及華星公司,使華星公司生產之液晶顯示器亦能擁有友達公司之4-mask技術製程。㈡被告王宜凡原係告訴人友達公司OLED技術處經理,於100 年5 月間經由友人介紹而有意至華星公司任職,明知依契約對友達公司負有保守因職務關係所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不得洩漏予他人知悉,且華星公司與友達公司為競爭關係,詎被告王宜凡為獲取跳槽後之高額薪水及獎金,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 日至同年9 月29日期間,接續將儲存在友達公司所有之電腦內如附表二編號

3 、5 所示之工商秘密,以友達公司配發其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寄送至其私人所有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後,於100 年9 月30日自友達公司離職並前往華星公司擔任AM OLED 開發部部長,並將上開友達公司所有之工商秘密資料洩漏予華星公司知悉。㈢因認被告連水池、王宜凡均涉犯刑法第31 8 條 之2 、第

317 條之利用電腦設備洩漏工商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317 條所規定之工商秘密,應具備營業秘密法有關營業秘密之要件。而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10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 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是刑法第317 條所定之「工商秘密」,除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仍應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且客觀上需具有不公開性,即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資訊或者技術,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當之,客觀上並非僅以「不公開性」為要件,亦不以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秘密為認定之唯一標準。

四、檢察官認被告連水池、被告王宜凡涉有犯刑法第318 條之2、第317 條之利用電腦設備洩漏工商秘密罪之罪名,主要係以下列證據及理由,作為論據:

㈠被告連水池、王宜凡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述;㈡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公司法務副理桑○○於調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科技總部副總經理盧○○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公司智慧財產權處處長余○○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公司承接被告王宜凡業務之員工徐○○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公司電視面板設計部經理黃○○於偵查中證述;㈢陳○○於100 年4 月24日寄發予連水池之電子郵件1 紙、告

訴人公司員工手冊及資訊安全管理規定1 份、告訴人公司對被告連水池所使用之電腦所出具之筆記型電腦使用紀錄暨行為分析各1 份、告訴人公司LCD TV 2012 Q2 Produt Roadma

p 投影片1 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101 年11月27日北維字第10143562730 號函及附件1 份、被告連水池於100 年

7 月8 日在告訴人公司製作之投影片檔案1 份、友達公司研發人員2008年提出有關四道光罩通道設計取向之研發報告(含中譯本)1 份、2009年有關四道光罩元件特性提升之資料

1 份、TCL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度報告第16頁1 紙;㈣被告王宜凡聘僱契約及簽署之離職人員營業秘密及智慧財產

權遵守聲明書各1 份、被告王宜凡寄發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1 份、王宜凡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於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9月30日之紀錄1 份、被告王宜凡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於100 年10月1 日所寄送之郵件及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1 年度偵字第10325號勘驗報告1 份;㈤華星公司在中國大陸申請之「紫外有機發光裝置」(下稱王

宜凡專利1 )及「有機電致發光二極管有機材料蒸鍍用掩模裝置」(下稱王宜凡專利2 )等發明專利(發明人為王宜凡)申請書各1 份資為論述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連水池固坦承自92年至100 年9 月15日間擔任告訴人公司顯示器技術開發中心資深協理時,其主要負責業務為管理顯示器技術方面的開發與研發,並為顯示器技術開發中心最高主管,且依據其在告訴人公司的職務,得任意接觸告訴人公司顯示器技術開發中心內部之相關資料,其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於100 年9 月19日至華星公司之母公司「TCL」集團任職,擔任工業研究院副院長職務,並兼任華星公司顧問,協助華星公司解決顯示器技術上的問題等事實;被告王宜凡則坦承於100 年9 月30日自告訴人公司公司離職,離職前擔任告訴人公司OLED的開發部經理,並於100 年10月中至華星公司擔任該公司AMOLED開發部部長,其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曾於100 年5 月2 日至100 年9 月29日,接續將儲存在告訴人公司所有之電腦內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檔案,以告訴人公司配發供其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寄送至其私人所有之電子郵件信箱等事實。惟被告連水池、王宜凡均堅詞否認有何利用電腦設備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㈠被告連水池辯稱:我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並沒有跟告訴人簽訂應保守因職務關係所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的相關契約,在離開告訴人公司前也沒有下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投影片,存放於扣案筆記型電腦電子郵件附檔中之華星光電研發中心技術及產品規劃報告(下稱華星公司規劃報告),是華星公司員工賴○○於2012年1 月10日用e-mail傳給我的,不是我製作的,而且規劃報告中第5 頁「4-mask技術」的圖檔,在公開資訊如學術論文、公開專利或公司網頁上都可以查得到,這些是公開的技術,不是告訴人的秘密,而且上述華星公司規劃報告內的「4-mask技術」圖檔也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圖檔不一樣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連水池與告訴人公司間並無保密契約,並非刑法第317 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密義務之人,被告連水池並未使用非公司網域電腦連接公司內部電腦網路存取資源之行為,也無將告訴人公司資料帶到大陸TCL 公司或華星公司,被告連水池扣案筆記型電腦內之華星公司規劃報告投影片檔案之「4 -mask 」圖檔,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之圖檔,並不完全相同。且華星公司規劃報告之「4-mask技術」圖檔所表達之技術早已於公開論文、專利公告及公開網頁中揭露、任何相關技術人員均得自公開資訊中取得,絕非秘密,況且,上開華星公司規劃報告,是被告連水池到TCL 公司後,華星公司員工賴○○於

101 年年初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被告連水池,而非被告連水池所製作等語為其辯護;㈡被告王宜凡則辯稱:我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有簽一份合同,但我沒有詳細看合同的內容是否是關於不得洩漏有關在告訴人任職期間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之秘密,當時我若不簽該份合同,我就無法在告訴人公司工作,所以我也沒有詳細看合同內容或注意合同的內容是否對等;我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檔案寄送至我私人所有之電子郵件信箱,是因為我從進入告訴人公司的第一天起就習慣性將我在公司沒有做完或看不懂的報告寄回家,在家繼續做,對於公司而言,這是員工盡職的表現;再者,我在華星公司服務時所申請之「紫外有機發光裝置」發明專利,在具體實施方式中所提及之第二電極材料「鎂、銀」,這是業界習知的材料,也公開在文獻上,並不是告訴人的專利;在申請「有機電致發光二極管有機材料蒸鍍用掩模裝置」發明專利,所提到的「通過數張分掩模板拼接於掩模板框架上」技術,也是業界習知並廣泛應用,不是告訴人自行開發的技術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王宜凡寄送告訴人內部檔案至其外部私人信箱係為及時完成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且寄送郵件時告訴人並無任何阻擋機制,是被告王宜凡主觀上無從認知這是屬於告訴人的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且被告王宜凡並無洩漏工商秘密罪之主觀犯意,亦從未將外寄之資料洩漏予任何人知悉,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內容均不具機密性。又被告王宜凡申請專利之「紫外有機發光裝置」中,於具體實施方式中所提及之電極材料「鎂、銀」,告訴人早於94年5 月31日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有機發光二極管」時即已揭露;被告王宜凡所申請「有機電致發光二極管有機材料蒸鍍用掩模裝置」專利中,所表彰之技術手段為一種進行蒸鍍時所使用之掩模裝置結構設計,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第3 個檔案之內容僅為某種供應鏈討論,並無記載任何裝置結構設計,顯為完全不相同之內容,且該專利說明書所提到「數張分掩模板拼接於掩模板框架」之技術,早於韓國三星電子於2003年6 月3 日申請美國專利「MASK A

ND MASK FRAME ASSE MBLY FOR EVAPORATION 」中被揭露,張網技術屬於此技術領域中先前技術,並非告訴人所稱之機密資訊;被告王宜凡於離開告訴人時,固然有簽署競業禁止約款,但在此項約款當中,告訴人並未提供相對應的補償措施,因此此項競業禁止約款係屬無效等語為其辯護。

六、經查:㈠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連水池有洩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之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犯行部分:

⒈101 年度偵字第10325 號卷一第183 頁下方「4-mask技術

」即原投影片第5 張之圖檔(附圖1 編號①),是否來自

101 年度偵字第10325 號卷二第325 頁圖檔(附圖1 編號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01 年度偵字第10325 號卷一第191 頁圖檔(附圖1 編號③即附件三)、101 年度偵字第10325 號卷三第434 頁第4 張圖檔(附圖1 編號④)、及第435 頁第5 張圖檔(附圖1 編號⑤)(以上附圖編號②③④⑤,下稱友達投影片)?⑴經查附圖1 編號①之第三製程下方文字部分,即Cst 左

側殘存「---」之文字(如附圖2 所示),與友達投影片附圖編號②之「TFT 」文字底部相對位置、大小、顏色皆同,又附圖1 編號①之第四製程下方「TFT 」、「CST 」文字部分,與附圖1 編號②、⑤之第四製程下方「TFT 」、「CST 」文字部分相對位置、大小、顏色皆同,故附圖1 編號①為編輯、改作之自友達投影片之圖檔。

⑵附圖1 編號⑤於投影片原始檔案取消群組後,各個顏色

部件可分開(如附圖3 所示),而附圖1 編號①為一整體無法分割,故附圖1 編號①為擷取畫面。

⑶附圖1 編號①解析度較低、影像邊緣帶有鋸齒,附圖1

編號②至⑤則解析度較高、影像清晰,故附圖1 編號①為擷取畫面縮放編輯造成。

⑷將附圖1 編號①②③④⑤整體比對,附圖1 編號①與附

圖1 編號②③④⑤經由縮放後圖形部分達完全重合,顏色相同,憑記憶難以複製圖形之角度、顏色、相對位置。

⑸上述理由⑴⑵⑶⑷,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屬實(見本院

卷㈡第236 至240 頁),是附圖1 編號①圖檔與附圖1編號②③④⑤之投影片圖檔,附圖1 編號①之圖檔應係來自友達投影片圖檔。

⒉附圖1 編號①及②③④⑤之友達投影片技術內容是否於20

11年9 月18日(被告連水池任職於TCL 前)前已經公開而不屬告訴人之營業秘密?⑴附圖編號①圖檔內容,所說明的4Mask 流程為概念性的

說明,並未說明任何有關製作流程的參數,例如:光阻材料、曝光的強度、曝光的時間、曝光的波長、乾蝕刻的氣體選擇、氣體的流量、氣體混和的比例、濕蝕刻的溶液選擇、溶液的比例、蝕刻時間等等,其所表達之技術內容為①第一道蝕刻中金屬層凹進於光阻層,此為濕蝕刻是四面八方的蝕刻特性,再搭配「Metal (wet )」之文字說明可知第一道蝕刻係以濕蝕刻的方式蝕刻金屬層。②第二道蝕刻中歐姆接觸層、半導體層突出金屬層,此為乾蝕刻特性,再搭配「2-layer & PR(dry )」之文字說明可知第二道蝕刻係以乾蝕刻的方式蝕刻光阻層、歐姆接觸層、半導體層。③第三道蝕刻中金屬層凹進於光組層下,此為濕蝕刻是四面八方的蝕刻特性,再搭配「Channel metal (wet )」之文字說明可知第三道蝕刻係以濕蝕刻的方式再次蝕刻金屬層以形成TFT的源極以及汲極。④第四道蝕刻中歐姆接觸層金屬層,因為乾蝕刻具有向下蝕刻特性,再搭配「n +cut (

dry )」之文字說明可知第四道蝕刻係以乾蝕刻的方式蝕刻歐姆接觸層。故由附圖1 編號①之圖檔可知其係利用4 道光罩製程,第一道為濕蝕刻、第二道為乾蝕刻、第三道為濕蝕刻、第四道為乾蝕刻,將原本需要5 道光罩製程縮減為4 道光罩製程之流程等情,有華星公司規劃報告之「4 mask技術」圖檔列印存卷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10325 號卷一第183 頁下方「4-mask技術」圖檔),與友達投影片的圖示的表達上極為接近,已如前述。

⑵由附圖1 編號①之圖檔所揭露之4 道光罩製程內容為第

一道為濕蝕刻、第二道為乾蝕刻、第三道為濕蝕刻、第四道為乾蝕刻,而該「4-mask技術」為「5-mask技術」縮減製程順序而來,乃平面顯示器製造業界當時研發之課題之一,就四道製程順序部分而言,國內外致力於此領域研究已有我國93年6 月1 日公告之第589663號「平面顯示器及其製造方法」專利案之公開專利(被證四,原審智易字第9 號卷第124 至第136 頁)發表,網站上亦有相關公開資料即2006年公開於PKLT弘榮光罩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有關於Slit Mask 文章(被證五,原審智易字第9 號卷第137 至138 及101 年度偵字第10325 號卷三第834 至835 頁上顯示copyright 2006 PKLT )。其中被證四之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5 至9 行及其圖2B說明可以使用濕蝕刻或乾蝕刻的方式蝕刻第二金屬層110a,被證四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0至21行、及其圖2C說明可以使用乾蝕刻的方式蝕刻摻雜的半導體層108 、半導體層106 以及光阻圖案層112 ,被證四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2行至第11頁第3 行說明利用濕蝕刻的方式蝕刻第二金屬層110a形成源極電極110S以及汲極電極110D,被證四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4 至6 行、及其圖5D說明利用乾蝕刻的方式蝕刻摻雜的半導體層108a形成源極108S的摻雜的半導體層以及汲極108D的摻雜的半導體層(原審智易字第9 號卷第131 至第132 頁及第136 頁),故被證四已揭露4 道光罩製程之第一道為濕蝕刻,第二道為乾蝕刻,第三道為濕蝕刻,第四道為乾蝕刻,是被證四與附圖1 編號①之圖檔所揭露之4 道光罩製程之製程方式相同。又由被證五Slit Mask 文章第3 點說明可以使用濕蝕刻源極(Source)層以及汲極(Drain )層,被證五第4 點說明可以使用乾蝕刻的方式蝕刻半導體(Active)層,被證五第5 點說明可以使用濕蝕刻源極(Source)層以及汲極(Drain )層,被證五第5 點說明可以使用乾蝕刻的方式蝕刻摻雜的半導體(N+)層,故被證五亦已揭露4 道光罩製程之第一道為濕蝕刻,第二道乾蝕刻,第三道濕蝕刻,第四道乾蝕刻,是被證五亦與附圖1 編號①之圖檔所揭露之4 道光罩製程之製程方式相同。被證四、五之公開日均早於2011年9 月18日,是可知附圖1 編號①之圖檔及友達投影片的圖示表達4mask技術於2011年9 月18日前已經公開,乃公開的技術,而不具秘密性,上述附圖1 編號①及被證四、五所表達之技術內容,業經原審指定本院技術審查官,就技術內容表示意見,並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項準用第8 條第1 項規定,對當事人揭露並令其有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㈠第126 至133 頁)。⒊被告連水池是否有洩漏原投影片第5 張之圖檔(即101 年

度偵字第10325 號卷一第183 頁下方「4-mask技術」,附圖1 編號①)?如前所述,附圖1 編號①之「4 mask技術」圖檔所表達者,僅係4mask 流程之概念性說明,即於將5 道光罩製程縮減為4 道光罩時,其所採取之步驟為第一道濕蝕刻、第二道乾蝕刻、第三道濕蝕刻、第四道乾蝕刻,然此步驟已於被證四、五所揭露,上開製程顯已不具有秘密性。除此之外附圖1 編號①之「4 mask技術」圖檔,並未說明任何有關製作流程的參數,例如:光組材料、曝光的強度、曝光的時間、曝光的波長、乾蝕刻的氣體選擇、氣體的流量、氣體混和的比例、濕蝕刻溶液選擇、溶液的比例、蝕刻時間等等,他人經由上開圖檔概念性的表達,由其本身的經驗嘗試錯誤實驗後調整所需的參數,最終才可製作出產品,僅有4mask 流程之概念性說明,雖具有一定經濟價值,惟屬尚無法用於生產之資訊,故非屬營業秘密。是附圖1編號①之「4 mask技術」圖檔與友達投影片圖檔比對結果,關於4 道光罩的製程雖均採第一道濕蝕刻、第二道乾蝕刻、第三道濕蝕刻、第四道乾蝕刻,然此步驟既已於其他文獻、專利案中(被證四、五)所揭露,亦無秘密性可言。且告訴人已以4 道光罩之製程生產液晶顯示器而可降低其生產成本之事實,已為業界所知悉而非告訴人所主張之營業秘密等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稱:同業已經知道我們公司已經利用4 道光罩的製程生產顯示器,只是如何將5 道製程變成4 道製程的詳細過程不知道等語(原審智易10卷四第158 頁),核與被告連水池於原審審理時供稱:LCD 的製造廠商在SID 年會上都會報告其各自開發的製程及量產情形,所以同業知道友達有在研發4 道光罩的製程,至於友達公司是否有利用4 道光罩的製程生產顯示器,只要拿製成的產品去分析就可知道等語(原審智易10卷四第153 頁背面),是告訴人利用4 道光罩的製程生產液晶顯示器之情,既已為業界所通曉,則告訴人利用4 道光罩之製程以降低製造成本,提升競爭力乙情,即非具有可用於生產之商業機密,則友達投影片圖檔中,所表達告訴人擁有4 道光罩技術的內容,不具有商業機密性。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連水池有洩漏任何有關告訴人所有之4 道光罩製程之製作流程的參數,例如:

光組材料、曝光的強度、曝光的時間、曝光的波長、乾蝕刻的氣體選擇、氣體的流量、氣體混和的比例、濕蝕刻溶液選擇、溶液的比例、蝕刻時間等參數內容,實難認被告連水池有洩漏告訴人所有「4-mask技術」製作流程的參數內容之營業秘密。

⒋被告連水池是否有洩漏101 年度偵字第10325 號卷二第32

5 頁圖檔(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附圖1 編號②)、

101 年度偵字第10325 號卷一第191 頁圖檔(即附件三,附圖1 編號③)、101 年度偵字第10325 號卷三第434 頁第4 張圖檔(附圖1 編號④)、及第435 頁第5 張圖檔(附圖1 編號⑤)?經查被告連水池扣案筆記型電腦中上存有告訴人「LCD TV2012 Q2 Product Poadmap 」投影片檔案,該檔案之製作日期為2012年4 月等情,有上開投影片檔案各頁頁尾註記可資佐證(101 年度他字第2094號卷一第203 至213 頁背面),然參之被告連水池業於100 年9 月15日自告訴人離職等情,上開檔案資料既係於被告連水池離開告訴人所製作完成,姑不論上開檔案資料是否係告訴人具有經濟價值之工商秘密,該檔案資料並非被告連水池任職於告訴人期間,因業務上所持有之告訴人內部資料甚明。故雖附圖1編號①之圖檔與附圖②③④⑤之友達投影片圖檔相同,惟該附圖1 編號①之圖檔,業經證人賴○○及廖○○證述該圖檔係證人賴○○於2012年製作並寄給被告連水池,該圖檔來源係華星公司公用資料匣中整合廠的訓練教材中找到的並進行剪貼修改而來等語(本院卷㈡第155 至171 頁),核與被告連水池供稱,上開扣案之華星公司規劃報告,係華星公司之員工所傳送等情相符,是被告連水池筆記型電腦中所持有之上開華星公司規劃報告內容並非源自於其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時所製作或所接觸之「AUO 、RD000 」檔案內容,故被告連水池並無洩漏友達投影片圖檔行為。

⒌被告連水池是否有刑法第317條之保密義務?

經查,告訴人之服務守則雖規定:「本公司員工應遵守下列服務守則:…5.絕對保守營業秘密,於營業秘密無論是否為業務範圍,均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任何第三人,離職後亦同。…前項營業秘密係指乙方於工作期間所持有或知悉公司研發/ 營業活動有關之資料或資訊,包括但不限於附件一之機密資訊、公司之各種研發資訊、商情分析…以及其他經公司標示有『極機密』及『機密』之資料與資訊。」等情,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員工手冊1 份在卷可考(101 年度他字第2094號卷一第68頁),然被告連水池於調查詢問時供稱:我沒有詳細看服務守則等語(

101 年度他字第2094號卷一第198 頁背面);告訴代理人桑○○於偵查時陳稱:連水池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或離職時,並沒有簽署保密條款或競業禁止條款的文件,連水池的聘僱合約也找不到;告訴人公司對於防止離職員工洩密,沒有具體方法,除提醒員工之外,友達公司也時常發公告給員工提醒競業禁止條款規定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2094號卷二第243 頁、卷三第670 頁)。是被告連水池上述辯稱其未曾與告訴人簽訂應保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契約等情,並非無據。另告訴人雖以員工手冊或公告之方式提醒員工需保守公司之營業秘密,然此究為告訴人單方面公告事項,是否可視為已經雙方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並非無疑。再觀諸員工手冊之內容除有關服務守則有有關營業秘密的規定外,尚就員工禮儀及辦公環境等事項為規範等情,有員工手冊4-2AUO人禮儀在卷足憑(101 年度他字第2094號卷一第67頁),據此,益徵告訴人員工守則應僅係告訴人單方面公告並提醒員工應遵守之事項,而非可作為強制員工應遵守之契約內容。是無法以告訴人公司單方面所制訂之員工守則有記載員工應絕對保守營業秘密等情,即據此引為被告連水池係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

⒍綜上,附圖1 編號①之圖檔雖與友達投影片相同,然經核

附圖1 編號①之圖檔及友達投影片的圖示均係表達4mask技術,惟此技術於2011年9 月18日前已經公開而非屬刑法第317 條所指之工商秘密,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連水池有洩漏友達投影片4mask 技術內容之參數予案外人華星公司或TCL 集團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連水池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連水池犯罪。

㈡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宜凡有洩漏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之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犯行部分:

⒈「有機電致發光二極管有機材料蒸鍍用掩模裝置」專利(

即王宜凡專利2 )是否有洩漏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5 之檔案?⑴按刑法第317 條、第318 之2 以電腦設備犯工商秘密罪

,除客體需符合「秘密性」外,尚須有「洩漏」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即必行為人已將秘密洩漏予他人得悉為必要,倘行為人僅將其原已持有之他人未經公開之資訊予以移置他處,而未使他人得悉,則不成罪。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王宜凡有將上開資料以電子郵件之方式,自員工內部信箱寄至其私人之外部信箱,即有關資料仍在被告王宜凡持有之中,縱其辯稱,將上開資料寄至其外部信箱係為工作之關係所為等情是否屬實,雖有疑義,惟亦不能以被告王宜凡上開行為即遽認被告王宜凡有將上開資料洩漏予他人之行為。

⑵公訴人指出,王宜凡專利2 有洩漏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5 之檔案云云,惟查被告王宜凡在大陸申請之王宜凡專利2 之專利摘要為:本發明係提供一種有機電致發光二極管有機材料蒸鍍用掩模裝置,包含掩模板框架20以及分掩模板22,分掩模板22設置於掩模板框架上20上,兩分掩模板22間則設有間隙24,每個分掩模板22設有有效區220 以及無效區222 ,透過該掩模裝置將有機材料蒸鍍製作有機電致發光二極管,則有機電致發光二極管有機材料蒸鍍用掩模裝置通過數張分掩模板拼接於掩模板框架上,實現了有機電致發光二極管有機材料蒸鍍用掩模的大尺寸化,同時有利於大尺寸有機電致發光二極管的有機材料的蒸鍍等情,有該發明專利書在卷可查(其圖示如附圖4 所示,101 年度偵字第10325 號卷三第

682 至691 頁)。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第3 個檔案「OLED supply chain discussion-010611 」檔案內容主要為:OLED材料、OLED的驅動IC、蒸鍍遮罩(shadowmask)的供應商分析,及有關於Tension Machine 實驗機拉伸精細金屬遮罩(fine metal mask ,FMM)時,一維與二維方向上的精細金屬遮罩的位置偏移實驗結果,亦即係評估使用精細金屬遮罩用於OLED蒸鍍時的實驗結果等情,有上開檔案內容附卷可參(其圖示如附圖5所示,101 年度偵字第10325 號卷一第53至60頁)。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檔案「OLSC1 Weekly Report-w134」第12頁為一個框架(frame )上固定複數個精細金屬遮罩之實際照片等情,有上開檔案內容附卷可參(如附圖

6 所示,101 年度偵字第10325 號卷一第66頁)。⑶經查對於附表二編號3 第三個檔案「OLED supply chai

n-010611」及附表二編號5 「OLSCI Weekly Report-w134」有關於張網機精細金屬遮罩設計尺寸標示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 第三個檔案「OLED supply chain-010611」,投影片標題「Tension Machine 實驗機二」(

101 年度偵字第10325 號卷一第59頁右上第一張投影片)右上角中「32um」、「4um 」、「Mask Spec :|a-b|<4um 」等,以及附表二編號5 「OLSCI Weekly Report-w134」檔案第12張投影片右下角照片中之「20」等,經核於王宜凡專利2 中並無任何類似設計尺寸之揭示或教示,是王宜凡專利2 並未洩漏此部分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⑷又雖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王宜凡外寄檔案「OLED suppl

y chain discussion」檔案內容中關於「精細金屬遮罩」之用途與王宜凡專利2 中「金屬掩模板」之用途,完全相同,惟查觀諸2005年10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US6,955,726B2 號「Mask and mask frame assembly for evaporation」專利,已揭露一種用於有機電致發光裝置的薄層真空蒸發的掩模框組件,所述掩模框組件能減小因掩模圖案尺寸增大所致的蒸發圖案中的扭曲,便於蒸發圖案的總間距的調節,和防止在不理想的位置發生蒸發等情,有該專利說明書及中譯本摘要附卷可查(下稱王宜凡被證三,原審智易10卷二第107 至115 頁背面、第

290 至292 頁),其用途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王宜凡外寄檔案「OLED supply chain discussion」檔案內容之用途亦為相同,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王宜凡外寄檔案「OLED supply chain discussion」檔案內容中「精細金屬遮罩之用途」與王宜凡專利2 中「金屬掩模板」之用途實為王宜凡被證三所揭示,而不具秘密性。⑸又雖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檔案「OLSC1 Weekly Report-

w134」第12頁有顯示一個框架(frame )上固定複數個精細金屬遮罩之實際照片,惟查王宜凡被證三圖4 元件

100 業已揭示王宜凡專利2 複數分掩模版22,其元件30上固定複數個精細金屬遮罩元件100 亦為圖4 所示,故一個框架(frame )上固定複數個精細金屬遮罩之實際照片實為被證三圖4 所揭示(如附圖7所示)。⑹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5 檔案,其精細金屬遮罩之設

計(mask design )雖均有「有效區」暨「無效區」之設計,惟查王宜凡專利2 之複數分掩模版22為王宜凡被證三圖4 元件100 所揭示。依王宜凡專利2 之有效區22

0 、無效區222 參照其說明書所載,僅揭示蒸鍍為有效或蒸鍍為無效之區隔。而查王宜凡被證三元件150'為蒸鍍有效區域、元件110'為蒸鍍無效區域,故王宜凡專利

2 之有效區220 、無效區222 為王宜凡被證三圖4 所揭示,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第三個檔案「OLED supplychain-010611」及附表二編號5 「OLSCI Weekly Report-w134」其精細金屬遮罩之設計(mask design )均有「有效區」暨「無效區」之設計實已為王宜凡被證三所揭示,而不具秘密性。

⑺公訴人雖又主張兩個分掩模板間可以有間隙,但美國US

0000000 專利分掩模板間不可有間隙云云,惟查兩個分掩模板間可以有間隙圖10元件111 ,兩個分掩模板間具有間隙,此業經王宜凡被證三之圖10之元件111 所揭示(如附圖8 所示),故王宜凡專利2 之間隙24為王宜凡被證三圖10之元件111 所揭示,故王宜凡被證三圖10已揭示兩個分掩模板間可以有間隙,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⑻綜上所述,附表二編號3第三個檔案「OLED supply cha

in-010611」與附表二編號5「OLSCI Weekly Report -w134」中精細金屬遮罩之用途、一個框架(frame)上固定複數個精細金屬遮罩、其精細金屬遮罩之設計(ma

sk design)均有「有效區」暨「無效區」之設計、兩個分掩模板間可以有間隙等技術特徵,惟均為王宜凡被證三所揭露,故王宜凡專利2究係揭露附表二編號3、5之檔案,或早已公開之王宜凡被證三之技術內容,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再者,雖被證三未揭示附表二編號3第三個檔案「OLED supply chain-010611」與附表二編號5「OLSCI Weekly Report -w134」中精細金屬遮罩尺寸設計等內容,惟查王宜凡專利2 亦無張網機金屬遮罩設計尺寸之揭示或教示,故王宜凡專利2 無揭示或教示附表二編號3 第三個檔案「OLED supply chain-010611」與附表二編號5 「OLSCI Weekly Report -w134 」設計尺寸內容,此部分亦無洩露告訴人具有經濟價值之商業機密,是並無證據證明王宜凡專利2 有洩漏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5 之檔案。

⒉「紫光有機發光裝置」專利(即王宜凡專利1 )是否有洩

漏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之檔案?⑴經查王宜凡專利1發明專利書所載「第二電極材料113的

材料例如為銀、鋰、鎂、鋁及其任意合金」之記載,有該發明專利書在卷可查(101年度偵字第10325號卷三第

663 頁),依上述記載其電極材料範圍包含前述材料之單獨金屬,或前述材料中任選兩者以上之任意合金均有可能,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無法由電極材料相關段落得知相對最佳實施例為何或界定合金比例,故王宜凡專利1 所載電極材料實為一上位概念。

⑵惟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OLED material strategy」

檔案之第7 、9 頁之說明(如附圖9 所示,即101 年度偵字第10325 卷一第51頁),其中電極材料僅列示鎂/ 銀而已,依告訴人所稱之意義(本院卷㈡第51頁),非指合金,而係為單獨銀或鎂金屬,故其特定為上位概念中其中一種下位實施例。

⑶綜上,由於上位概念之界定範圍大於下位概念,在無其

他相關例示及教示下,王宜凡專利1並未特意指出如告訴人所稱之單獨銀或鎂金屬,故王宜凡專利1所界定之電極材料範圍之內容無法等同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OLED material strategy」檔案之第7、9頁之說明,是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OLED material strategy」檔案之第7、9頁之說明亦無法反推回王宜凡專利1所界定之電極材料範圍之內容,故亦無證據證明王宜凡專利1有洩漏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之檔案。

⒊上述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之檔案、王宜凡專利1、2及王

宜凡被證三所表達之技術內容,業經原審指定本院技術審查官,就技術內容表示意見,並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項準用第8條第1項規定,對當事人揭露並令其有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㈠第126至133頁)。

⒋綜上所述,被告王宜凡雖持有如附表編號二編號3 、5 所

示之告訴人具有經濟價值之商業機密,並將之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其外部電子信箱,然除此之外,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被告王宜凡將上開商業秘密提供予第三人之「洩漏」行為。又就被告王宜凡於大陸申請之「紫外有機發光裝置」及「有機電致發光二極管」專利申請書內容,與被告王宜凡所持有告訴人屬於商業機密之「 OLED materialstrategy」、「OLED supply chain discussion-010611」、「OLSC1 Weekly Report-w13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第1 、3 個檔案、編號5 )內容比對後,並無證據證明王宜凡專利2 是洩漏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5 之檔案,且大部分是已公開之技術,均因不具有秘密性,而非刑法第317 條所要保護的客體,縱使上開內容於告訴人上開檔案中有相同之記載,亦與刑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上述被告王宜凡專利1 之專利申請書中所提及之第二電極材料範圍之內容無法等同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OLED material strategy 」 檔案之第7 、

9 頁之說明,故亦無證據證明王宜凡專利1 有洩漏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之檔案,自亦不構成刑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罪。是均無法以被告王宜凡於大陸申請之王宜凡專利

1 、2 之內容及行為,而遽以認定被告王宜凡有洩漏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商業機密檔案內容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被告連水池扣案筆記型電腦電子郵件附檔中雖存有華星規劃報告、被告王宜凡雖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告訴人具有經濟價值之商業機密,並將之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其外部電子信箱,然經核該華星規劃報告內容並非刑法第317 條所指之工商秘密,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連水池有洩漏友達投影片4mask 技術內容之參數予案外人華星公司或TCL 集團之犯行或被告王宜凡有洩漏如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告訴人具有經濟價值之商業機密予案外人華星公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連水池、被告王宜凡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連水池、王宜凡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連水池、王宜凡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㈠有關被告連水池部分認為原審判決就被告連水池是否洩漏告訴人「4-mask技術」之機密內容部分,未經鑑定,且被告連水池對告訴人有負保密義務;㈡有關被告王宜凡部分,認為原審判決就被告王宜凡是否洩漏告訴人如起訴書附表二之機密檔案內容,未經鑑定,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第3 個檔案內容「OLED supply chai

n discussion-010611 」之張網技術,於美國第US6,955,726B2 號專利並無揭露張網製程中使用的金屬遮罩有有效區和無效區的設計等語(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第155 至157 頁、第239 至248 頁、卷二第135 至136 頁、第234 至135 頁反面),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2 人有本件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2 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