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3 年度智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敏為明靚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明靚公司)之負責人,設址在臺北市○○區○○○路○段○○號00樓之00,於民國101 年11月間,被告為銷售明靚公司所販售之水果乾、手工皂、精油等商品,委請告訴人張聖志拍攝「臺灣靚甘果」、「花精手工皂」、「精油」、「保養品」等4 項目之商品照片共50張(下稱系爭攝影著作),張聖志於101 年11月30日拍攝完成後,將前揭商品照片之檔案,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因被告迭以系爭攝影著作之品質與其預期有所差距,未符合其要求,而未付款予告訴人。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於102 年6 月間,在明靚公司內,擅自重製告訴人所拍攝之系爭攝影著作,並張貼於明靚公司設於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惠聰網站之網頁上,供不特定之人士瀏覽觀看。告訴人嗣於102 年6 月14日在網路發現後,遂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均未予置理,經告訴人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雖重製告訴人之攝影著作,並張貼於明靚公司設於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惠聰網站之網頁,此有阿里巴巴網、惠聰網張貼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4至75頁),告訴人張聖志亦證稱上開網頁內張貼之照片,均為其所拍攝等情,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原始檔案照片可佐。然觀諸上開於阿里巴巴網、惠聰網張貼之照片,均係張貼在明靚公司設於網頁之相簿,網頁內均有標示明靚公司之公司名稱,其於惠聰網之網頁內,並依照片之商品內容,有相對應註記「聖女蕃茄」、「梅子紅肉李」、「金煌芒果」等商品名稱,故張貼於阿里巴巴網、惠聰網網頁之照片,係為明靚公司於網際網路行銷產品之用,其與被告出資聘請告訴人完成著作時,所約定使用著作之目的相符。證人張李華及李芊樺之證詞,縱可證明被告或其委由明靚公司員工重製而張貼告訴人所拍攝之系爭攝影著作,惟不論係被告或其委由明靚公司員工重製而張貼告訴人所拍攝之系爭攝影著作於網頁,使用之用途均與被告出資聘請告訴人完成著作時,所約定使用著作之目的相符。被告固未先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未先依契約約定給付費用予告訴人,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範疇,不能遽認被告有擅自違法重製告訴人著作之故意,即不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張聖志共拍攝100 餘張攝影著作交付被告後,被告並未挑選照片,表示堪用者太少,須約時間討論重拍或挑選堪用之照片,倘被告不滿意,不滿意之部分則不付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與原審中供述上情。而被告於告訴人交付照片後迄今,未支付告訴人分文,亦未與告訴人聯繫挑選照片之事,期間長達6 月,審酌被告之前開供述,可見被告係拒絕採用告訴人之作品,並拒絕支付款項而解約。參諸被告與告訴人之101 年12月6 日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表示失望,認不如預期,渠等應討論有何照片可使用,再討論費用。是電子郵件之大部分篇幅表達被告認攝影著作有瑕疵之意見,雖未直接明確通知告訴人解除契約,而以模糊不清而未確定之方式為之。然此為我國交易習慣上所常見,在文字及言語上對告訴人表明契約存續,仍有挑選照片之可能性,而以行動表示為解約之意思。告訴人為資深攝影師,亦對交易常習知悉甚詳,從被告自始無意支付款項,且未再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亦認契約已解除,而未生催討款項之意,應可認依雙方之認識,渠等契約關係未有效存續。準此,被告與告訴人尚未於100 餘張攝影作品,選定告訴人所拍攝之攝影著作,契約標的亦尚未特定,被告可否任意選擇,而遽認其對其中任何一張照片均有利用權,即有可疑,故難認被告為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之有權利用著作之人。
四、維持原判決與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證據裁判主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職是,被告是否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本院應審究證據在訴訟之證明,已達一般人不致懷疑之程度,進而確信為真實者,否則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疑惟輕之法則,自難謂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事實之認定。
(二)公訴人起訴理由與被告之抗辯: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張聖志之指訴、證人張李華與李芊樺之證述、明靚公司網站連結大陸阿里巴巴網頁列印資料、惠聰網站資料、存證信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告訴人之著作係由其員工放置於網路,惟其未授權可將告訴人之著作放置於網路等語。準此,本院應審究明靚公司之網路有放置告訴人之系爭攝影著作,被告有無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三)本院認被告不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
1.被告有重製與改作系爭攝影著作之權利: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張聖志於原審與本院審判陳稱:被告找其拍攝照片之條件為金額新臺幣2 萬5 千元,產品項目將近15項,每個產品約拍
3 至5 張照片,其全部拍逾100 張。雙方約定拍照總金額與內容後,並未簽訂書面約定,僅有以電子郵件往來。電子郵件往來與口頭洽談過程,並未具體約定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歸屬。被告表示請其拍攝之照片,將使用於網站行銷產品之用途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22頁)。準此,照片著作為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攝影著作,告訴人知悉被告出資委由其拍攝照片之目的,係欲以之作為於網站行銷產品之用途,應為被告出資聘請告訴人完成系爭攝影著作,渠等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未為著作權歸屬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雖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財產權,然被告得利用系爭攝影著作。
2.被告無擅自違法重製系爭攝影著作之故意:⑴被告依約定使用系爭攝影著作:
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所謂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之範圍,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定之,在此範圍內所為之重製、改作自為法之所許。被告為出資人得利用著作,其利用著作之範圍,應依出資人與受聘人間契約之約定;倘無約定,應參酌被告使用之目的、約定使用之態樣或契約內容,決定被告利用著作之行為是否合法。查告訴人知悉被告出資委由其拍攝系爭攝影著作之目的,係作為於網站行銷產品之用途,故張貼於阿里巴巴網、惠聰網網頁之系爭攝影著作,為明靚公司於網際網路行銷產品之用途,照片商品內容有註明「聖女蕃茄」、「梅子紅肉李」、「金煌芒果」等商品名稱,其與被告出資聘請告訴人完成著作時,所約定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之目的相符。
⑵本案屬債務不履行民事事件:
出資人之利用權係本於法律之規定,並非基於當事人之約定,其與著作完成之報酬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縱使被告未先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未先依契約之約定給付費用予告訴人,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範疇,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得依約定內容使用系爭攝影著作。職是,不能遽認被告有擅自違法重製告訴人著作之故意,即不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
五、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原審認定被告縱未先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未先依契約約定給付費用予告訴人,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範疇,不能遽認被告有擅自違法重製告訴人著作之故意,即不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
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