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5號上 訴 人 張玉瑟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智易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㈠合法上訴要件: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上訴人雖已提出上訴理由,惟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判決駁回。
㈡具體理由要件:
所謂具體理由者,應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相當。例如,依憑證據法則者,應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應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反之,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雖有不當,然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均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第3267號、第3992號、第4252號刑事判決)。簡言之,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倘形式雖已敘述,然非屬具體敘述者,則無須再命補正,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問題,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自毋庸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而為實體之審理與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二、原審判決略以:㈠本案犯罪事實:
⒈被告明知「98年度/ 司法特考/ 刑事訴訟法-高晉老師」課
程課本,係○○○即臺北市私立保成法律會計行政短期補習班(下稱保成補習班)負責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語文著作,亦明知其於民國103 年9 月份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0 樓之0 住處之社區資源回收處拾得之「刑事訴訟法(A) 」、「刑事訴訟法(第二回)」課本影本(下稱系爭課本影本),均係他人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複印前開課程內容課本所得,為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未經著作財產權被專屬授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詎張玉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於103 年10月9 日下午3 時48分許,在其上揭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所使用之「Z0000000000000」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價格拍賣上開非法影印重製課本之訊息(含正版高點刑事訴訟法考題補充1 本等物),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士下標購買,並提供其不知情之子○○○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興華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得標者匯款。嗣因保成補習班員工○○○上網瀏覽查看發現該拍賣訊息,於103 年10月11日以260 元(含統一超商取貨費用60元)下標購得上開課本影本,被告旋將上開課本影本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交寄○○○指定之統一超商彰強門市而散布之,○○○前往前揭指定之超商門市領貨後,發現上開課本影本均係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乃報警處理並將該些課本影本均交由員警扣案。案經○○○委任告訴代理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⒉「98年度/司法特考/刑事訴訟法-高晉老師」課程內容課本
,經著作人郭明松(筆名高晉)於97年8月19日將對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即保成補習班負責人等情,有專屬授權書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被告於103年10月
9 日下午3 時48分許,在位於其臺南市○區○○路○段○○號0 樓之0 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所使用之「Z0000000000000」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以200 元之價格拍賣扣案系爭課本影本之訊息,為保成補習班員工○○○發現,而下標匯款購得前揭課本影本,並報警處理等情,則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7 至9 頁),並有網頁資料1 份(警卷第21至28頁)、中華郵政轉帳明細表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紙(警卷第19、20頁)、照片8 張(警卷第29至32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10至12頁)存卷可憑,另有系爭課本影本扣案可佐。又扣案系爭課本影本經鑑定後,確認為未經授權或同意翻印自前揭「98年度/ 司法特考/ 刑事訴訟法-高晉老師」課程內容課本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等情,則有鑑識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又扣案系爭課本影本上多處均有他人筆記影印痕跡,明顯係翻印自他人已筆記過之課本,可見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被專屬授權人同意而私自翻印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被告明知如此,竟仍上網拍賣散布,所辯扣案系爭課本影本應係補習班自行影印發給學生、不可能為學生擅自影印之重製物、伊不可能知法犯法云云,均不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原判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正確:
核被告張玉瑟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其意圖散布而公開持有前揭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辯稱無營利之意圖云云,惟其所犯本件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並不以具備營利之意圖為要件,其此部分辯解自亦無可採。原審斟酌被告張玉瑟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明知扣案系爭課本影本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予上網販賣散布,行為可議,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本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散布販賣之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數量僅1 件,獲利僅200 元,犯罪情節甚輕,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亦屬有限,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目前為家庭主婦無收入,子女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系爭課本影本,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 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侵害著作權之物,且與被告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尚無直接相關,不予沒收。職是,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量刑及沒收依據。自形式觀察之,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人即被告於104 年6 月8 日收受判決正本後,其於上訴期間內之104 年6 月14日,提起上訴暨聲明上訴理由狀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在住處社區資源回收處拾得系爭課本影本僅
1 件,且為刑事訴訟法98年修正前之舊版本,上網拍賣賣價僅200 元,犯罪情節甚微,對告訴人損害實屬有限,被告為家庭主婦無收入,於原審判決遭判處有期徒刑3 月,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顯屬過重,且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應改處有期徒刑2 月為適當。被告於原審訴訟過程中本即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開出12萬餘元賠償金,雖最終減為2 、3 萬餘元,惟被告認為本案對告訴人損害最多不超過1,000 元,而被告獲利最多亦僅200 元,因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可以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獲得滿足,被告將按民事判決確定金額,自動向告訴人清償,請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準此,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提出之上訴書狀,是否已敘述具體理由,此為刑事上訴必備之法定程式。經查:
㈠上訴理由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⒈被告之上訴理由指稱原審量刑過高,自有違失,並請求宣告
緩刑云云。參諸被告所提出之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理由,得依據被告104 年6 月14日提起上訴暨聲明上訴理由狀內容,判斷被告上訴有無具體理由。
2.被告雖指摘原審判決有所違法,然被告均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或適用法律等事項,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準此,被告僅泛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高,並請求予以緩刑宣告云云,顯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令人難以信服之處及其具體理由為何,自不足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
㈡原審量刑妥適:
⒈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
在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未逾越法定範圍或無濫用職權者,則不得遽行指稱有何違法處。故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官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18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衡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以,被告僅空言原判決量刑過重與未予緩刑云云,即非可採。
⒉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金過高,故無法於原審達成
和解,被告將按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判決金額向告訴人清償,請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若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判決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此為被告應負之民事責任,並非被告得以緩刑之要件,故被告據此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依法無據。
四、本院判決結論:觀諸被告之上訴理由,僅泛言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予以緩刑宣告,且願意依民事訴訟判決給付賠償金,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復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佐證。是以,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堪稱妥適,被告之上訴狀未具體敘述理由,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