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伯鈞選任辯護人郭緯中律師林敬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65號,移送併案案號:104年度偵續字第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原為巴吉度小型流浪犬「芭比」(下稱「芭比」)之領養人,因故轉由○○○、○○○夫婦領養,嗣於民國102年10月間經雙方約定再由○○○接養「芭比」,惟「芭比」於約定交付日前死亡,○○○得知後心生不滿,在未經查證「芭比」之死因前,逕認「芭比」係遭虐致死,而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www.facebook.com,下稱臉書)個人網頁,係欲分享「芭比」之生活訊息,對於○○○臉書之1信股個人資料(包括姓名、職業、照片)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2年10月22日某時起至同年11月18日某時止,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登入臉書個人網頁中,在不特定網友得以見聞之留言版內,發表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文章留言或附加「芭比」屍體照片、影片,並於附表一編號2、4留言時揭露○○○之姓名、服務之金融單位地址,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之個人資料,公開指摘「芭比」係遭○○○施虐致死,足以生損害於○○○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另利用不知情愛狗網友○○○、○○○、○○○(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相信○○○前揭散布之言論屬實,而號召前往○○○工作地點抗議,接續前揭誹謗之犯意,於102年10月24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任職之日盛銀行南門分行前,意圖散布於眾,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散布載有「假意領養,疑似暴力虐狗,無辜狗狗慘死」、「○○○臉書…,這位林小姐領養一隻巴吉度,結果這隻狗死狀極慘,全身是血,當事人避不回應,應該通報全國,禁止此人飼養動物」、「看看他最後竟然全身是血…林小姐你最好給個合理的解釋」、「冷血殘酷」等標語及貼有○○○、「芭比」屍體照片看版之方式,而指摘「芭比」係遭○○○施虐致死,足以毀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1至4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上開方式在其臉書個人網頁之不特定網友得以見聞之留言版內,發表加害○○○、○○○之生命、身體、名譽安全之文章;並明知○○○臉書上之夫妻照2片(下稱系爭照片),係○○○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且係個人資料,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並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竟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5所載之時間,擅自重製系爭照片於所發表附表二編號5之加害○○○、○○○之生命、身體、名譽安全之文章後面,併予公開傳輸,而將惡害通知○○○、○○○,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名譽安全。
二、案經○○○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外力施壓干擾,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3二、至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本院卷第77頁至第86頁),並使被告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涉犯加重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65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97頁、第198頁、第269頁、第27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46號卷第36頁背面、第61頁背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0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19頁背面、第37頁至背面、第38頁;本院卷第77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偵卷第6頁、第238頁至第239頁)、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4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198頁、第300頁至第302頁)相符,並有102年10月24日現場照片(偵卷第166頁至第171頁)、被告臉書網頁上發表之文章及所附照片(偵卷第215頁至第230頁)、臺北市動物保護處103年4月8日動保救字第10330824900號函暨所附國立台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生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動物法醫解剖暨組織病理檢查鑑定報告書(偵卷第245頁至第263頁)附卷可稽。
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4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而查被告在臉書公開張貼附表一之文章或在告訴人工作地點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舉牌,指摘告訴人係虐狗致死者,衡諸現今愛護動物觀念高漲,上開之指摘內容,顯已貶抑告訴人之人品道德,給予告訴人負面之評價,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所發表之言論,自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甚明。
被告未能證明其所發表之上開言論為真實定報告書可憑,是被告無法證明其所發表之言論與事實相符。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5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欠缺誹謗罪之故意。是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即應就其不實內容之言論受法律所制裁。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經查,被告坦承張貼「芭比」死亡照片前,未去詢問獸醫、專家小狗可能之死因等語(偵卷第197頁),是被告於未向告訴人或他人為任何查證及確認前,單憑「芭比」屍體照片,客觀上洵無法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芭比」係告訴人虐死,其逕將其臆測之事,透過臉書網頁貼文或公開舉牌指摘告訴人,難認其在客觀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致其主觀上得以確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故依上開說明,難謂被告所為無誹謗之故意。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經查,被告透過臉書傳送附表二之內容予告訴人或告訴人夫妻,目的欲使告訴人夫妻知悉;就其內容「…天不收妳,我收妳!」、「芭比寶貝慘死至今,…到那一天,我會十倍,百倍奉還你們這一家子對芭比的傷害!…」、「…私法制裁…」、「…6選定12/08這一天,到內湖林家去招魂,…芭比死前受到什麼待遇,我保證妳們這家人就會受到相同的待遇!!而且,這僅只會是我的第一步…我會十倍百倍千倍,以彼之道還諸彼身!!(附上芭比之屍體照片)」、「…妮們這兩位!我的反擊就要開始了!放心,我不會觸法,但我鐵要妮們身敗名裂!妮內湖家,三峽家,妮的銀行,我都會再去的(帶著芭比的骨灰去)!!妮也準備好了?(並附○○○及○○○合照照片)」等各情,核其內容係欲加害告訴人等之生命、身體、名譽,依一般經驗法則足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而達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
人名譽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關於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部分: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之姓名、照片及工作地點(有關職業資料),屬於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謂「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7為防止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從而,就本件而言,合適性原則,乃指被告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被告應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亦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被告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定之資料(即所謂「敏感性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是被告利用個人資料行為,若未逾自然人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則非法所不許,即不能以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
惟究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8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
作欄位記載日盛銀行,並於到任時分享工作地點訊息,嗣因養狗加入被告之臉書,分享與狗出遊及做餅乾之照片,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238頁、第239頁),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4利用告訴人之姓名、工作地點之個人資料、附表二編號5利用告訴人姓名、照片之個人資料,有被告臉書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216頁、第223頁、第227頁背面、第228頁)。被告非公務機關,其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或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本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告訴人因自被告領養「芭比」,為分享「芭比」之訊息而加入被告臉書好友,是被告取得告訴人之資訊顯係與分享「芭比」之訊息有關,其利用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自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然觀諸被告於無證據且未經查證之情況下,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於臉書指摘告訴人係虐死「芭比」之人,作為毀損其名譽之用,或作為恐嚇告訴人夫妻生命、身體、名譽之用,誠如前述,即與起初被告因告訴人分享「芭比」之訊息而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無關,其所為顯非屬該等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且亦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利用,是被告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事證明確,其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關於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9著作財產權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個人臉書網頁重製系爭照片並公開傳輸,惟否認有侵害著作權之犯行,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使用之照片僅是○○○一般生活照,藝術程度不高;且被告使用該照片係作為評論之用,應屬合理使用云云。惟查: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再按攝影著作,與圖形、美術、視聽等著作,同屬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又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磁片、記憶卡)或紙張(如拍立得)等感知媒介,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即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經查,系爭照片係告訴人之友人李建民於101年9月2日在澎湖為告訴人及其夫○○○拍攝,嗣李建明將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人,有10系爭照片影本及告訴人、李建明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偵卷第228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由系爭照片陳現告訴人夫妻係站立於一打光展示櫃前,告訴人臉部光線勻稱柔和,其夫○○○臉部雙眉之間略有反光,其餘臉部線條輪廓光影呈現自然,2人影像平衡地分布於照片之左、右側,並占據照片下半部位置等各情以觀,系爭照片透過背景之選取,對告訴人夫妻鶼鰈情深之感受,以人物入鏡為原則,表達告訴人夫妻之恩愛、愉悅之思想內涵,運用取景之角度、距離,使照片人物臉部之光度、線條柔和,無累贅疊影,以此系列之精神作用表達其創意,雖屬較低度之個人思想、感情或個性之表達,惟因著作權保護之創意高度採「微量程度創意」,仍認系爭照片有原創性受著作權保護。
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惟查,被告係將系爭照片使用於附表二編號5之恐嚇危害告訴人夫妻生命、身體、名譽安全之文章之後,並與被告所指遭告訴人虐死之「芭比」之生前照片與屍體照片併列,有前揭網頁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227頁背面、第228頁、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被告既為達成於臉書網頁張貼附表二編號5之文章恐嚇危害告訴人夫妻生命、身體、名譽安全之目的而併使用系爭照片,顯非基於「正當目的」之必要,要與前揭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須基於「正當目的之必要」之要件未合。
使用,應依法論科。另102年10月24日在日盛銀行南門分行前,雖有看板標示告訴人與狗合照之照片,惟查證人○○○(MaggieWu)因信被告指摘「芭比」係遭告訴人虐死,乃於個人臉書網頁同年10月22日「分享了○○○的照片」標題,發表【為11芭比討公道的活動!讓我們一起站出來】時間:102年10月24日星期四早上9:00、地點:台北市○○路○○○號/日盛銀行,南門分行,請準備抗議的東西:例如芭比慘死的照片+賤人語錄…可以參加的朋友請在下面留言─與○○○和林依萍等語,有證人○○○之網頁資料可稽(偵卷第64頁),依該網頁資料所載,號召前往告訴人工作場所抗議準備之物品為「芭比」慘死的照片及「賤人語錄」(即指摘或謾罵告訴人之文字),是被告僅能預見不知實情之網友屆時係準備「芭比」的屍體照片及指摘告訴人之標語,對於網友重製告訴人照片一事當無預見,是被告就此部分應無利用不知情網友重製告訴人照片而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難認其此部分具有犯罪之故意,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102年10月24日於日盛銀行前之誹謗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人所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基於同一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及102年10月24日所為之加重誹謗犯行,及附表一編號
2、4之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僅論以一加重誹謗罪、一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一行為觸犯加重誹謗罪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12資料罪論處。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請求併案審理,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誹謗罪,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附表二所示之各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一行為恐嚇○○○及○○○之生命、身體、名譽安全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雖起訴書僅言恐嚇○○○之安全,惟就恐嚇○○○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系爭照片雖有○○○,屬○○○之個人資料,惟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規定同法第41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就該部分未提出告訴,故就○○○部分不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另系爭照片雖有○○○,惟著作財產權係屬告訴人所有,故無侵害○○○之著作財產權,均併予敘明。被告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從刑度及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擅自以公開傳輸13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請求併案審理,此部分與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加重誹謗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尚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理由盡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認不成立犯罪,而退回檢察官併予審理之請求,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並請求併案審理,即非無據,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基於愛護「芭比」之動機,未加查證即率予非法利用、重製告訴人個人資料,並以網路公開傳輸或利用不知情之網友聚集於告訴人之工作地點誹謗告訴人及恐嚇告訴人夫妻之犯罪手段、方法;被告無職業、借住他人房舍、多年從事動物保護之生活狀況,高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係一般網友關係,有被告庭呈之科刑資料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暨被告犯後部分坦承犯行,並在其臉書個人網頁二度發表道歉留言,有卷附之網頁列印資料可參(原審易字卷第46頁至第49頁),犯後態度尚可,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惠如法官張銘晃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書記官林佳蘋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15附表一:
編號時間內容備註
102.10.22不要再勸我了!這是我的芭比???此事偵卷第215頁1已難善了了…(附上芭比掩埋數日後挖出之屍體照片)
102.10.22(節錄)今早原救援人郭's,有再跟認養偵卷第216頁人○○○及其老宮(按應指「老公」)BillLee連絡,請他們告知孩子的就診醫院是三峽的哪一家?對方遲遲說不出口…並反嗆郭's,說我們的行為一已對他們家人造成傷害了!!BillLee&○○○,我在此還是會再重覆昨晚跟你說的那句話!你們怎麼會覺得幾篇敘述事實的文章,就認為是種傷害了呢?那你們加諸在我孩子身上的2又算是什麼呢?昨晚,夜太深了,我急著送芭比去懷恩冷凍,因為她的大體就快漲破了,我真的沒時間聽你廢話,跟你們"好好"處理一下…怎麼會說我已經傷害你們了呢…?已有網友自發串連,為芭比討公道的活動!【星期四早上09:00,北市○○路○○○號日盛銀行,南門分行】~~我會到!希望你們也會準備好了!(附上「芭比」屍體照片)
102.11.10(節錄)從10/19芭比寶貝慘死至今,每偵卷第221頁一天的等待對我們來說都是一種煎熬,是、第222頁一種折磨…我不怕等待,卻怕公理已不在!再漫長無止盡的等待,也決不能讓我會絲毫淡忘我對芭比的愛…等待,再等待…3只會一天天蓄積我爆發的能量,到那一天,我會十倍,百倍奉還你們這一家子對芭比的傷害!!(並轉發○○○所製作寫有「沒想到卻是噩夢的開始」、「芭比慘死死因為何」、「冷血殘酷、如何做娘」、16「生命無價、虐死無理」之影片)
102.11.18(節錄)第二波為芭比討公道的集結指令偵卷第223頁,即將下達…重兵分三路進行!1)內湖認養人BillLee&○○○住家,集結軍一律穿黑衣,頭綁紅色頭巾,帶口罩不說話,手那(按應為「拿」)芭比慘死四圖海報4!我們不靜坐,我們只是排成兩排不斷地在其住家附近散步…2)三峽的案發地點,○○○老父的家(屆時會請道士法師,於案發處孩子斷氣的所在,設壇作法,時間預估12:00~20:00)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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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0.30是的!我就是傳說中的…兇狠人!那個誰偵卷第218頁1誰誰…芭比的事,還沒完…天不收妳,我收妳!
102.11.20(節錄)從10/19芭比寶貝慘死至今,每偵卷第221頁一天的等待對我們來說都是一種煎熬,是、第222頁一種折磨…我不怕等待,卻怕公理已不在!再漫長無止盡的等待,也決不能讓我會絲毫淡忘我對芭比的愛…等待,再等待…2只會一天天蓄積我爆發的能量,到那一天,我會十倍,百倍奉還你們這一家子對芭比的傷害!!(並轉發○○○所製作寫有「沒想到卻是噩夢的開始」、「芭比慘死死因為何」、「冷血殘酷、如何做娘」、「生命無價、虐死無理」之影片)
102.11.21(節錄)如果,司法已死呢?那麼,就私偵卷第224頁3法制裁…(附上芭比之屍體照片)
102.11.27(節錄)也不再期待台大動物醫院這份什偵卷第225頁麼鬼報告了!我要用自己的方法為芭比討4回一個公道了!選定12/08這一天,到內湖林家去招魂,我會舉著這死狀苦狀萬分17的芭比遺像,像幽魂一樣繞著內湖林家血宅…芭比死前受到什麼待遇,我保證妳們這家人就會受到相同的待遇!!而且,這僅只會是我的第一步…我會十倍百倍千倍,以彼之道還諸彼身!!(附上芭比之屍體照片)
102.12.18解剖報告是出來了,但是又如何呢?全世偵卷第227頁界誰能來告訴我的寶貝芭比"真正"的死因背面、第228??台大短短的93個字…妮們別想仗著頁雞巴毛,來當令箭,而我的箭更不是妮們擋得了的!希望妮們沒那麼健忘…因,我曾說過,不管後果…是兩敗俱傷,或是玉石同焚…總之,妮們倆個再帶上三峽的那個林岱潔,是妮們的放養而致使芭比吃到除草劑…記住!好好給我記住!我藍某才5會是妮們這一家子,今生都擺脫不掉最大惡夢!!!左上圖:(芭比認養人)○○○及其老公李恩頌(按指○○○)(BillLee)聽好!妮們這兩位!我的反擊就要開始了!放心,我不會觸法,但我鐵要妮們身敗名裂!妮內湖家,三峽家,妮的銀行,我都會再去的(帶著芭比的骨灰去)!!妮也準備好了?(並附○○○及○○○合照照片)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