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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刑智上易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0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李滄偉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律師

陳昆明 律師上 訴 人 潘文基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 律師上 訴 人 江進富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 律師

參 與 人 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東朝代 理 人 邱晃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3 年度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06255 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滄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佰萬元。

潘文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進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滄偉為址設苗栗縣○○鎮○○里○○00○0 號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順公司,負責稻米生產及加工)之副總經理,綜理公司進口米、原料配方、成本計算等業務;潘文基係泉順公司副廠長,負責稻米進出廠及稻米加工產線前端製程之指揮調配業務;江進富係泉順公司課長,負責稻米加工、包裝產線後端製程之指揮調配業務。糧食管理法第14條規定「市場銷售之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或通用符號明確標示品名、品質規格、產地、重量、碾製日期、保存期限、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而包裝或容器上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泉順公司為糧食生產、製造商,於各品項米類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須明確標示產地,使通路商得依據商品標示,正確認識其所銷售之商品內容物,做為選購商品之考量基礎,而台灣民眾普遍認為越南米品質低廉,購買意願不高,是泉順公司並未生產、販售任何小包裝品項之越南米,且泉順公司原生產之佳長米、長米、長ㄟ米之包裝產地標示為「台灣」,長纖米之包裝產地標示為「泰國50%+台灣50%」。

詎李滄偉、潘文基、江進富明知上情,竟仍共同基於意圖虛偽標記商品及意圖為泉順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期間,在上址公司,由李滄偉製作原料配方表,再以書面、口頭指示潘文基、江進富於佳長米、長纖米、長ㄟ米、長米等品項米類製程時,以越南米充作上開品項所使用之原料台灣米(其中佳長米、長ㄟ米、長米部份係以越南米全部取代台灣米,而長纖米部份因台灣米比例原為50% ,惟以越南米冒充部份台灣米致台灣米比例不到50% ),潘文基則將泉順公司進口之越南米拆解、下料完成前端製程後,再由江進富碾製、輸送至指定之白米桶,並於該白米桶之白板上記載品項為佳長米、長纖米、長ㄟ米、長米等品項之品名後,由不知情之包裝區員工依白板上記載之品項領取該品項之包裝袋裝入,由泉順公司對外販售,致附表所示通路商誤以為其等向泉順公司所購買如附表所示產品內容物之產地與包裝袋所標示者相符,因此陷於錯誤而為購買,而向泉順公司採購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包裝米,泉順公司因而取得不法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1,005萬9,105元。

二、嗣於102 年8 月28日、同年8 月30日、9 月5 日、9 月18日,經檢察官會同苗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農業處人員及指揮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等人員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公司查扣及泉順公司主動交付如附件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竹南分局、通霄分局共同偵辦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請、大潤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者,被告潘文基、江進富抗辯102 年8 月27日行政稽查所查扣之佳長米、102 年8 月28日行政稽查所查扣之長米、被告李滄偉102 年9 月間主動交付之長ㄟ米、長纖米,以及上開包裝米之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除前3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3 )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查102年8 月27日檢察官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下稱農糧署)苗栗辦事處人員、苗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前往泉順公司進行行政稽查,查扣佳長米1 包,嗣於同月28日又至泉順公司進行第二次稽查,查扣長米1 包等情,有檢察官刑事補充理由書、農糧署102 年9 月6 日農糧北產字第1021114088號函、102 年9 月17日農糧北產字第102111412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4 頁背面至276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894 號卷,下稱他卷,卷二第22至23頁),上開佳長米與長米均係公務員依行政稽查方式依法所取得,泉順公司當時亦無為反對之意思,而食安事件爆發之初多係以行政稽查方式得知有違法情事,本案既無證據證明公務員在為本案行政稽查時有違反人權保障情事,本於公共利益維護之考量,尚難認本案依行政稽查所扣得之包裝米無證據能力。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

139 條定有明文,因此,應扣押之物非必由搜索而來,當事人主動交付亦無不可。查102 年8 月27日報載泉順公司所銷售之小包裝米有以越南米冒充台灣米情事,當日即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農糧署、消保官等人員前往泉順公司進行稽查,同月29日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同月30日至泉順公司搜索,被告李滄偉在律師陪同下接受檢察官訊問並陳稱泉順公司自102 年5 月起至同年8 月27日查獲止有前開違法情事,檢察官即指示泉順公司應將102 年8 月27日前所生產之附表所示品項包裝米送地檢署查扣,嗣被告李滄偉即於9 月18日主動交付地檢署長ㄟ米及長纖米各2 包等情,業據證人即檢察事務官○○○、員警○○○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至143 頁),嗣檢察官將上開長ㄟ米及長纖米送驗後,於102 年11月19日召開偵查庭,當日筆錄記載:「(問:你於...102年9 月18日主動提供長ㄟ米、長纖米(4 公斤)各2 包總計4 包... 交付本署查扣?)是。」、「(問:若此部分無意見,請於搜扣筆錄簽名?)沒有意見,有在扣押筆錄上簽名」,且該次偵查庭並有被告李滄偉之選任辯護人○○○、○○○律師在場等情,有訊問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參(見他卷四第191 頁、他卷五第78至80頁),是就被告李滄偉所提之長ㄟ米及長纖米各2 包,檢察官既已依法定程序扣押並製作扣押筆錄,尚難認此部分之扣押有違反法定程序可言,至被告李滄偉雖辯稱:其係因檢察事務官來電表示之前所查扣之包裝米檢驗後並無越南米成分,要其再檢送混有越南米的包裝米過去地檢署,其才自行將越南米填裝入長ㄟ米及長纖米包裝袋中,於102 年9 月26日之後、同年10月21日前某日由司機送到地檢署云云,然被告李滄偉前開所述主動交付包裝米之時間點與上開被告李滄偉所親筆簽名之訊問筆錄所載並不吻合,而被告李滄偉於102 年11月19日既有辯護人陪同在場,實無可能在不實之筆錄上簽名之理,再者,證人○○○、○○○均否認有要求被告李滄偉混充越南米送到地檢署供查扣(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第143 頁),而證人○○○雖證稱:其接到李滄偉之母○○○電話,說苗栗地檢的檢事官打電話來公司,說查扣的米送檢驗沒有驗出越南米,希望可以再送兩包給他們查扣去送驗,但本件案發之後他們就已經到各個超商去回收下架、剪開包裝,所以已經沒有存貨,問其該如何處理,其跟○○○說,如果確定有將越南米冒充台灣米作成小包裝在市場上販售,那可以再把混米重新再裝到包裝袋裡面送給地檢署查扣送驗,這樣也跟事實相符,也配合檢方的辦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背面),然由證人○○○之證詞,僅可證明證人○○○有建議○○○可自行填充越南米交給地檢署,惟被告李滄偉究竟是否依證人○○○指示為之,證人○○○並未親眼見聞,實無法證明被告李滄偉所交付給地檢署的長ㄟ米、長纖米係事後自行加工所致,況證人○○○亦證稱:「(問:○○○在電話有告訴你,是檢事官要他們重新混裝一包越南米交給地檢署?)她沒有說檢事官,是說地檢署打電話。而且沒說要他們重新混裝一包越南米,只說如果有混有越南米的再送2 包去給他們查扣送驗」、「... 我確定他們有用越南米代替台灣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41 頁及背面),證人○○○證稱:搜索時李滄偉說已經銷售一空,要等通路商回收才能交付,其在搜索之後有打電話給被告李滄偉,稽催李滄偉有關他答應要交付給檢察官的品項,就是製造日期在102 年8 月27日以前生產的長ㄟ米、長纖米、佳長米,其並沒有要求李滄偉自己混充越南米交給地檢署,因為這樣與查扣的目的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背面至143 頁),準此,檢察官既已明確指示被告李滄偉應將泉順公司於102 年8 月27日前所生產之包裝米交給地檢署查扣送驗,員警○○○亦未指示被告李滄偉自行混充,而被告李滄偉當知所交付給地檢署查扣之包裝米攸關其是否構成犯罪,自無偽造不利於己之證據提給檢察官而自陷不利之境之理,況遍觀卷內證據,並無證據佐證被告李滄偉上開所述,自難認被告李滄偉主動交付給地檢署之長ㄟ米、長纖米與本案無關聯性而無證據能力可言。此外,上開行政稽查所取得之佳長米、長米,及被告李滄偉所主動交付之長ㄟ米、長纖米,經送檢驗結果含有未知品種而與包裝產地不符,其中農糧署102 年9 月6 日農糧北產字第1021114088號函、10

2 年9 月17日農糧北產字第1021114121號函、農糧署102 年

9 月26日農糧北產字第1021114159號函、農糧署102 年11月12日農糧北產字第1021114306號函(見他卷二第22至23頁、第25至26頁、第31至32頁),均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從事糧食檢驗等職務之公務員於判斷、檢視或以儀器測試後,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紀錄文書,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委託試驗報告書(見他卷二第24頁、第33至34頁),係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滄偉固不否認擔任泉順公司副總經理負責上開業務,並指示被告潘文基、江進富將越南米充作台灣米,裝入佳長米、長纖米、長ㄟ米、長米之包裝袋,並有商品虛偽標記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被告潘文基、江進富亦均不否認分別擔任泉順公司副廠長、課長,及分別負責上開業務,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及商品虛偽標記等犯行,被告李滄偉辯稱:其係因農忙及作業不及,才指示以越南米替代,越南米口感及品質均不輸台灣米,且進口之際均經檢驗合格,伊並無欺騙消費者及商品虛偽標示不實之意圖,泉順公司進口之越南米品質較高,扣除成本後反而係虧損狀況,並未獲有不法所得云云;被告潘文基辯稱:其僅單純依被告李滄偉指示拆開越南米至下料坑,至於該越南米在後端進入什麼品項包裝袋,並非其負責事項,其並不知情,李滄偉並未指示台灣米不夠時用越南米代替用云云,被告江進富於本院則辯稱:其僅負責碾米,在接受生產管理部門提供之製程單後,將白米碾製完畢,輸送存放至白米桶,並未參與包裝工作,對於包裝上標示並不清楚云云,其等復一同辯稱:其等只是受雇於泉順公司聽命行事,並無決定包裝袋標示內容之決策權,本案發生前、後,其等每月領取之薪資並無不同,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主觀上並無虛偽標記或欺騙消費者之意圖,亦無共同犯意聯絡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滄偉任職泉順公司副總經理,綜理公司進口米、原料

配方、成本計算等業務;被告潘文基係泉順公司副廠長,負責稻米加工產線前端製程之指揮調配業務;被告江進富係泉順公司課長,負責稻米加工、包裝產線後端製程之指揮調配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李滄偉、潘文基、江進富供承在卷,並與證人○○○(見他卷一第106 頁)、○○○(見他卷一第26至28頁)、○○○(見他卷一第32頁)、○○○(見他卷一第172 頁、第174 頁背面)、○○○(見他卷一第95頁、第99頁背面)、○○○(見他卷一第186 至188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本案行政稽查所查扣之佳長米、長米,及被告李滄偉所主動提供之長纖米、長ㄟ米經送請農糧署北區分署進行稻米品質檢驗結果,就⑴山水佳長米(4 公斤裝)部分:碎粒之分析值超過包裝袋標示CNS3等之標準,判定為不合格,另包裝袋標示之產地為台灣,惟其米粒與前揭國產長秈米粒比較,外觀上有明顯差異,嗣經該署再送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進行DNA 鑑定結果:含未知品種(隨機取樣,10粒米中含未知品種10粒)。⑵長米部分:檢驗結果不合格,原因:產地標示台灣,品種鑑定結果全數含未知品種,產地標示不實。⑶山水長纖米部分:產地標示台灣50%、泰國50% ,惟品種鑑定結果:(碾製日期:102 年7 月30日)10粒米中含未知品種8 粒、台中秈17號2 粒判定內容物混合比例不符包裝袋產地標示之比例。⑷長ㄟ米部分:產地標示台灣,惟品種鑑定結果:10粒米中含未知品種10 粒 ,判定產地標示不實等情,有該署102 年9 月6 日農糧北產字第1021114088號函及102 年9 月17日農糧北產字第1021114121號函附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委託試驗報告書、10

2 年9 月26日農糧北產字第1021114159號函、102 年11月12日農糧北產字第1021114306號函附市售食米抽驗報告表、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委託試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他卷二第22至26頁、第31至34頁),顯見泉順公司所銷售如附表所示品項之米,其中佳長米、長ㄟ米、長米係以整包越南米冒充台灣米,而長纖米部份原應使用50% 台灣米,然實際上僅有20% 為台灣米,其餘30% 以越南米冒充,而有內容物與包裝袋產地標示不符之情形。至長纖米之包裝產地記載為50 %泰國米、50% 台灣米,而檢驗報告對於泰國米亦記載為未知品種(見他卷二第26頁),本案無論由被告等之供述或其他相關證據,既無證據證明有以越南米冒充泰國米之情形,則長纖米部份檢驗報告之8 粒未知品種,僅得認定

3 粒係越南米、5 粒係泰國米,故長纖米部份係以越南米冒充部份台灣米。再者,泉順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銷售如附表所示品項之米予附表所示通路商,使各該通路商陷於錯誤購買等情,亦經證人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採購專員○○○(見他卷三第7 、8 、10頁)、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即遠東愛買)採購經理○○○(見他卷三第25、26、71、72頁)、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課長○○○(見他卷三第78頁背面至80頁)、惠康百貨公司(下稱惠康公司,即頂好超市)採購副理○○○(見他卷三第86至89頁、第100 頁背面至101 頁)、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見他卷三第103 頁背面、第105 頁)證述明確,並有家樂福公司103 年7 月4 日103 年家福法字第2014072402號函附進貨資料、103 年9 月11日103 年家福法字第2014091102號函附退貨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6至111 頁、第114 至123 頁)、全聯公司103 年7 月14日(103 )全聯管字第1032 573號函附進貨資訊、103 年9 月25日(103 )全聯管字第1033

770 號函附退貨資訊、全聯公司於偵查中所提附卷之光碟資料列印(見原審卷二第126 、127 、129 、132 頁、本院卷三第62至150 頁)、大潤發公司103 年8 月25日函附關於山水長纖米4 公斤包裝之進貨價格及進貨數量明細、於偵查中具狀提出之進退貨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59 至163 頁、他卷四第45至105 頁)、惠康公司103 年7 月16日惠財字第0042號函附各通路商102 年5-8 月自泉順公司進貨成本、公務電話記錄表、103 年9 月9 日惠財字第0047號函各通路商

102 年5-8 月自泉順公司進貨退貨成本、公務電話記錄表(見原審卷二第145 、147 、148 、150 、152 、153 頁)、遠百公司103 年7 月17日百企103 字第07004 號函、7 月21日函、公務電話記錄表暨證人○○○於偵查中提出包含進貨、退貨之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34 、136 至138 頁,他卷三第29、34、35頁、第54至61頁)、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0

3 年7 月21日量食字第1036804995號函附進貨明細、泉順食品企業102 年5 月至102 年8 月台糖量販進貨明細、公務電話記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41 至144 頁)等件附卷可參,可徵附表所示通路商因認泉順公司所銷售之佳長米、長米、長ㄟ米、長纖米其內容物與包裝袋產地標示相符,因此陷於錯誤向泉順公司進貨,各通路商並分別依其等與泉順公司所約定之付款日交付財物,泉順公司因此得款。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等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李滄偉於偵查中自承:「(問:民眾檢舉貴公司的米

有混裝越南米,原因為何?)是我決定用越南米,因口感與台灣米差不多。是我到市場詢價,發現競爭激烈,我為了競爭才會決定用越南米,並非執行長所說的倉線問題。、「(問:你公司的產品中,有無其他產品係有混充入越南米?)長米3 公斤、長纖米、長ㄟ米及佳長米」、「(問:為何要用產地標示台灣的方式包裝越南米?)當時我做這個決定時,越南長米的外觀形狀都跟台灣長米大同小異,幾乎雷同,我就決定使用越南長米標示產地台灣,吃的口感也跟台灣長米一樣。」、「(問:為何越南長米不要就直接標示產地越南販售就好?)因為當初袋子已經印出來,檔期也是5 月份就敲定好了,袋子要改也需要一個月,全聯社一定要是產地台灣的,促銷價格也是遠低於我的進貨成本,我就用產地台灣的包裝袋包裝。」、「(問:你自己是賣米的,為何不把台灣的長米放到印製好產地台灣的包裝袋即可,為何要用越南長米冒充?)台灣長米的價格很高,每一公斤36元,越南長米成本不加管銷費用,是每一公斤28.5元,加了管銷費用是每一公斤31元,我促銷實際所得每一公斤27.6元,所以我就用越南長米,這樣成本較低,不用虧那麼多。」、「(問:為何全聯社的促銷實際所得是每一公斤27.6元,你不管用越南米或是台灣米都虧錢,你還願意賠錢賣?)實際上是要拼銷售量跟營業額,目的是達到廣告效果及提高市占率。當時全聯社規定台灣產地的米每4 公斤包裝的,每個糧商的報價給全聯社的都是27.6元,我就用越南米來包。」、「我們在大潤發、家樂福,各量販通路都有很好的業績,唯獨只有全聯社沒有達到業績標準,所以我就強力要求一定要搶到全聯社的促銷檔期。」、「因為全聯社是最大通路,它賣一檔期可以超過三大量販店賣一檔期」(見他卷一第73頁背面至74頁、第121 頁背面至122 頁背面),核與證人○○○證稱:泉順公司做佳長米是為了作超低價產品搶進全聯社,若配合全聯社低價促銷,他們會讓泉順公司好的商品再進去,全聯的量很大,米的部分一年有8 、9 億元。如果使用越南米,成本可以稍微降一點點等語相符(見他卷一第176 頁背面至177 頁)。由此可知,被告李滄偉無論使用台灣米或越南米銷售系爭包裝米,均會導致虧損,然越南米相較於台灣米,其成本仍屬較低,是為了降低成本及提高銷售量、營業額、市占率等,因此被告李滄偉始決意以越南米冒充台灣米銷售,以降低成本使虧損減少,其目的仍係基於商業利潤考量,而非如被告李滄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所稱係因遇農忙臨時應急所為之不得已措施,是被告李滄偉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⒉再者,有關泉順公司生產包裝米之流程,被告江進富自承

:前半段處理過程是由潘文基負責,首先進口越南米進入廠區後先過磅,之後將每包30公斤的越南米放在棧板上,堆置在特定區域,當有訂單,就是需要越南米時,生管部門的○○○就會製作定購單給潘文基,內容包含品名、包裝形式及數量,潘文基就會將越南米拆封,倒在下料坑,透過輸送帶輸送至選石區,去除雜質後,來到篩網區去除碎米後,之後進入洗米區,以清水清洗讓米粒看起來更光亮,之後進入色彩選別機,去除色澤不良的米粒,之後製成成品,之後以手動方式調整輸送帶將成品調撥到特定白米桶,米桶下方就是包裝區,之後再由操作人員調整閥門讓白米流下透過包裝機包裝成一包一包的包裝米。其會看訂單,若訂單標示2 公斤到4 公斤的包裝,其就會將白米調撥到有安裝2 公斤到4 公斤包裝袋的白米桶,員工會根據訂單標示的包裝形式自行去拿取應該使用的包裝袋,員工不知道包裝機上方米桶內含之白米種類及來源,只是照製程單來行事,製程單上面不會寫越南米,只會寫品項,包裝人員就去拿那個品項的包裝袋,所以包裝人員不會知道包的是越南米還是白米。而將白米調撥到特定米桶是其可以掌握處理的。至於越南米要進入哪個品項的包裝袋,是依李滄偉的配方表製作等語(見他卷一第191 頁背面至

192 頁、第194 頁背面至195 頁),被告李滄偉自承:公司的產品配方由其決定,現場負責人員需向其請示要用何種原料。其製作原料配方表後交給副廠長潘文基,潘文基就依其配方來碾製米,所以潘文基會知道要生產什麼品項的米,之後再經由碾米師傅來進行碾製工作,碾米完成就由包裝人員包裝等語(見他卷一第73頁背面、第121 頁背面),核與證人○○○證稱:公司產品原料配方係由李滄偉負責,長米及佳長米當初規畫都是台灣米,最後改用越南米裝填是李滄偉指示,因為配方都是李滄偉處理,配方表會註明使用的是越南長米,現場生產人員就依配方製作等語(見他卷一第172 頁、第176 頁),證人○○○證稱:其收到訂單後就會匯整成製程單,製程單包括品項(產品名稱,也就是包裝袋上的品項,如壽司米、良質米)、規格(公斤數)、數量(幾包)跟營業所得所別,打好後交給李滄偉確認,李滄偉確認後就交給現場生產單位,會分成一式二份,交給副廠長潘文基及課長江進富,潘文基負責把稻穀去殼,江進富負責碾米,其不知道每個品項的米來源,因為各品項的包裝米要裝哪一產地或種類的稻米,是由李滄偉決定的,原料配方表是李滄偉製作的等語(見他卷一第187 至189 頁),○○○證稱:公司生產米的來源分為國產米及進口米,國產米生產過程為1 過磅、2取樣、3 下料坑、4 烘乾、5 礱穀、6 碾米、7 包裝、8出貨。潘文基負責3 下料坑、4 烘乾、5 礱穀,江進富負責6 碾米、7 包裝等語(見他卷一第102 頁),證人○○○證稱:江進富的工作就是把碾製好的米指定安排到那一個米桶存放,米到了米桶之後,包裝員就依江進富放米桶的品項包裝,生產管理的人員會跟江進富交代好把那個品項的米放到那一個米桶,江進富就會把該品項的米放到指定好的米桶,米就直接由那個米桶輸出給包裝員包裝等語(見他卷一第99頁背面),證人曾美葉證稱:其在泉順公司擔任包裝人員,生管單位會給其製程單,碾米師傅把米下在白米桶,白板上會寫這一桶是什麼米,其核對製程單上記載的品名後,就拿該品名的包裝袋依製程單的數量來包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互核相符,再參以檢察官於102 年8 月30日至泉順公司勘驗現場生產流程,勘驗筆錄記載:「3.副廠長潘文基表示其負責加工原料,有分進口線及台灣線,進口線就直接在現場倉儲的進口米的米袋割掉,再把米裡的雜質去除,直接放在倉儲裡有機械設備的輸送帶,進口米與台灣米有不同的輸送帶,輸送到包裝區,包裝區也會把進口米與台灣米用不同米袋裝存,不會搞混。另潘文基表示現場要下何種類的米、數量多少,都是由副總李滄偉當場指示。今天欲包裝多少米,倉儲這裡就下多少米,每天都是立即拆封、輸送完畢。倉儲區每個棧板都是獨立的,不可能會送錯。、「5.下個流程:放在棧板上的進口米,就放到進口米的下料坑。下料坑連接運輸帶,白米的下料坑只有一個,所以一次只放一種米。下料坑有一開關可以控制輸送帶,從下料坑到包裝區的輸送帶有二條,台灣米的輸送帶與進口米的輸送帶是不同的二條。台灣米的下料坑在進口米的下料坑旁邊,距離約3、4 步處是另一個機器。潘文基表示台灣米就是在該機器旁下料。」、「7.潘文基表示,台灣米都是買稻穀,農民送來的稻穀由我點收後,把台灣的稻穀送到3 號下料坑,再輸送到脫穀機脫殼,脫殼完後再輸送到白米加工區...脫完穀之後就送到加工區,由加工區課長江進富負責。」、「8.江進富表示台灣米脫殼之後變為糙米,儲存在糙米桶,共有14個糙米桶其中糙米桶」、「9.糙米再送到碾米廠碾成白米,有三套碾米機,碾米機上均會註明所碾之米的米等、品名、期別,新舊米都會分開。」、「10. 江進富表示每天會標記號讓碾米師將碾好的米放到固定的米桶,我有一個白板,上面會登記什麼品牌、品項的包裝米。

11. 在包裝之前,我本人及現場的員工會確認包裝袋跟要包裝進去的米是否相符,品保課人員也會來檢查... 」,並有現場勘驗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59至67頁),由此可知,泉順公司生產包裝米的流程,係由李滄偉製作配方表,配方表上會記載品項(如佳長米)、原料配方(如使用中部米、蓬萊米、越南長米)、比例等,交給副廠長即被告潘文基,另外○○○會製作製程表(記載品項、規格、數量)經李滄偉確認後交給潘文基、江進富及包裝單位,被告潘文基則依配方表上所記載之原料種類(例如台灣米或越南米)拆封該種類之白米至下料坑,進行去除雜質、清洗等流程後,依台灣米或進口米之不同由江進富調到不同輸送帶輸送到米桶供後續包裝人員包裝,江進富並會在該米桶之白板上記載品項(例如佳長米、長ㄟ米),包裝區人員則依上面記載並核對製程單後,取該品項之包裝袋包裝。而被告李滄偉自承:長米、長纖米、長ㄟ米、佳長米等4 種產品有用越南米代替台灣米,其有交待潘文基若是台灣原料不夠可以用越南米代替,原料配方表是其所製作,其將原料配方表交給潘文基,所以潘文基知道該品項的米是什麼原料等語(見他卷一第121 頁背面),被告江進富自承:其負責碾米時會看到配方表,越南米要進入哪個品項的包裝袋,是依配方表,而配方表是李滄偉製作的○○○區○○○○○道他們包的是越南米或臺灣米,只有其與潘文基、李滄偉知道今日出的貨是越南米,李滄偉會口頭告知其今天要用越南米,也會寫紙條,記載佳長米要用越南米,並且說潘文基會準備越南米的料,然後潘文基會通知其,說越南米下來了,要其等去做,其對於以越南米冒充台灣米的作業模式知情,在進行這些行為時,其都與潘文基聯繫,李滄偉下完指令後就沒再與其聯繫了等語(見他卷一第192 頁背面、第194 頁背面至195 頁)、其在製作時知道有混雜到越南米或全部都是越南米,其在包裝的時候看的出來是越南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 5頁背面、第181 頁),被告潘文基自承:「(問:你們在製作時知不知道,有加入越南米?)我是聽他(指李滄偉)的指示下的。」、「(問:知道那個是越南米嗎?有混雜到越南米或者甚至全部都是越南米?)知道」(見原審卷三第175 頁背面),又觀諸配方表記載,佳長米原來使用之配方為「長米」,然自102 年4 月1 日起則改為「越南米」(見他卷一第143 至158 頁),且被告江進富亦自承:在李滄偉叫我把越南米加入佳長米的包裝袋前我就已經出貨過佳長米,那時候的佳長米是包台灣米,因為那時候配方表上面會寫是什麼米(見他卷一第196 頁),由上可知,被告李滄偉指示將越南米冒充台灣米包裝一事,被告潘文基、江進富不僅知之甚詳,且分別依其執掌事項照李滄偉指示拆封越南米、放入佳長米品項之白米桶內,再由不知情包裝區人員將之放入佳長米之包裝袋包裝,是被告潘文基、江進富對於本件犯行,自與被告李滄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潘文基雖辯稱:其僅單純依被告李滄偉指示拆開越南

米至下料坑,至於該越南米在後端進入什麼品項包裝袋,並非其負責事項,其並不知情,李滄偉並未指示台灣米不夠時用越南米代替云云,被告江進富於本院則辯稱:其僅負責碾米,在接受生產管理部門提供之製程單後,將白米碾製完畢,輸送存放至白米桶,並未參與包裝工作,對於包裝上標示並不清楚云云。然查,被告李滄偉雖決定將越南米冒充台灣米裝入附表所示品項包裝米之米袋中,然被告李滄偉係泉順公司副總經理,其僅負責下指令而不負責現場操作機器等實際生產線工作,因此要將越南米冒充台灣米裝入袋中,仍須有現場工作人員配合,在整個生產流程中,必須在被告李滄偉下達指令後,前端先有人將越南米拆解、後端有人將越南米冒充為台灣米放入米桶,讓包裝區人員領取原為台灣米品項之包裝袋裝入,始能完成犯行,否則越南米與台灣米為不同輸送帶,前端所拆解者若為越南米,輸送至後端米桶應該會是越南米包裝區、白板上應會記載品項為越南米,而不會記載品項為台灣米品種的佳長米、長米、長纖米或長ㄟ米,因此泉順公司對於包裝米之生產流程,有製作配方表及製程單給現場工作人員,其中配方表為被告李滄偉所製作,其上記載何種品項的米使用何種配方,製程單則為證人○○○製作,其上僅記載米的品項及數量,而被告潘文基及被告江進富均會看到配方表,被告潘文基依配方表拆解配方表上所記載之原料後,通知被告江進富所下料之原料為何(見他卷一第180頁背面被告潘文基之供述),再由被告江進富將白米碾好後依配方表記載之品項將之放入該品項之白米桶中,因此,被告潘文基、江進富對於每次要包裝的品項(例如佳長米)係使用何種原料的米(例如台灣米或越南米),實知之甚詳。再者,被告潘文基供稱:其知道長米、長纖米、長ㄟ米這些產品的包裝袋裝的都是台灣米。越南的30 公斤的米沒有零售,直接出給越南店,其知道越南米是賣大包裝的,沒聽過有賣小包裝越南米等語(見他卷一第183頁至背面),被告江進富供稱:李滄偉要其將越南米加入佳長米的包裝袋前其已經出貨過佳長米,那時候的佳長米是包台灣米,因為那時候的配方表上面會寫什麼米,公司各種品項的包裝袋上面有註明產地,本件佳長米包裝袋上面有註明產地台灣等語(見他卷一第183 頁),核與證人○○○證稱:公司雖有進口越南米,但都是生產大包裝越南米給盤商、加工廠、碾米廠,並未生產小包裝的越南米。長米、佳長米當初都是規劃使用台灣米等語(見他卷一第175 頁)相符,再參酌附表所示4 種品項包裝米之包裝袋,其中佳長米、長ㄟ米、長米記載產地為台灣,長纖米記載產地為「泰國50% +台灣50% 」等情,有包裝袋影本附卷可參(見他卷五第64至67頁),顯見被告潘文基、江進富對於泉順公司並無生產小包裝越南米、本件案發前附表所示品項之包裝米所使用之原料為台灣米(或50% 泰國米+50% 台灣米)而非越南米、且該等包裝米之包裝袋上記載產地為台灣或「泰國50% +台灣50% 」而非越南等情,亦知之明確,準此,被告潘文基、江進富明知該等品項之包裝米原使用之原料係全部台灣米或「泰國50% +台灣50% 」,而非越南米,且包裝袋上亦非記載越南米,然卻依被告李滄偉之指示將該等品項包裝米中之台灣米以越南米代替,並置入標示產地為台灣米或「泰國50% +台灣50% 」之各該品項包裝袋中,渠二人主觀上顯有詐欺及商品標示不實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潘文基辯稱:其僅下料越南米,不知後端會包裝成何種品項的米云云,被告江進富辯稱:其僅負責碾米輸送至白米桶,對於包裝成何種品項包裝米其並不清楚云云,顯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⒋被告李滄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所使用之越南米品質

優良不輸台灣米,經多次檢驗並無食安疑慮,越南米在台灣銷售已久,絕無台灣民眾購買意願不高一事,故被告並無欺瞞消費者之意圖云云。然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結匯者施用詐術使外匯銀行陷於錯誤,信其結匯合法而售與「不應出售」之外匯。則結匯者雖支付對價以取得該外匯,仍不失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如行為人已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詐術及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要件,即構成詐欺取財罪,並不以取得不相當對價之財物為限,縱使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係採取交易方式,且其亦付出相當代價,倘被害人係因受其詐術欺瞞致陷於錯誤,始決意與其交易而交付財物,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取得交易機會,進而進行交易而取得對方財物之行為,亦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李滄偉供稱:市面上沒有賣產地越南的小包裝米,是因為大家都不敢標,因為越南米在市場上給人家的印象是低價低廉等語(見他卷一122 頁背面);被告潘文基供稱:「(問:是否因為單純越南米銷路不好?)可能比較不好,可能只有越南人會吃。」、「(問:所以若是標示越南的小包裝米,銷路會不好?)嗯。」等語(見他卷一第

18 4頁);核與泉順公司執行長即證人○○○證稱:「(問:你公司為何不推越南米的小包裝?)目前沒計畫,原因是若單從市場面看,台灣對越南這個地方的產品可能有一些想法... 」、「(問:你們有無賣過越南米小包裝?)沒有。台灣認定美國、泰國的品質比較高的,我們才會賣。」、「(問:若是標示越南,銷售會不好?)是,但我們沒有評估過。」、「(問:你們認為越南米品質好,但是產地不為台灣民眾接受?)是。李副總應該也是這樣考量,我沒有與他討論過」(見他卷一第177 頁背面),證人即愛買採購經理○○○證稱:台灣消費者喜歡看到台灣米,純台灣米售價高於進口米,銷售量會因此受到影響等語(見他卷三第71頁背面);證人即家樂福課長○○○證稱:純台灣米的銷量比較好;純外國米或有摻加的銷量僅占1 成,且外國米銷量以泰國為主;(問:有無考慮過賣純越南米?)市場上比較少,目前市場沒有特別需求等語(見他卷三第79頁);證人即頂好超市採購經理○○○證稱:越南米在市場需求度不高,公司不會去引進這樣的產品等語(見他卷三第100 頁背面)。由此可知,被告李滄偉及泉順公司執行長○○○在商業考量的主觀因素上,亦認為無論越南米品質好不好,仍難被台灣民眾所接受,因此泉順公司並未生產小包裝越南米至一般民生通路銷售,且此想法亦與其通路商之想法吻合,故由目前台灣市場銷售行情觀之,台灣消費者對台灣米的喜好仍是超過越南米,而此情不僅據被告李滄偉、潘文基上開供述在卷,被告江進富為白米區課長,任職相關作業長達10餘年(見他卷一第191 頁背面),對此亦應知之甚詳,竟仍以越南米冒充台灣米裝入上開產地標示之包裝袋內,使購買者誤信所購買之內容物為台灣米而予以購買,而取得原本無法獲得之交易機會,自構成虛偽標記及施用詐術欺騙消費者之犯行甚明,此不因本案所使用之越南米品質與台灣米一樣優良、或台灣仍有人願意食用越南米等情,而解免其刑責,蓋消費者在採購包裝米時,產地本為影響其採購意願之因素之一,即便同樣在台灣地區,不同產地之稻米(如池上、關山、玉里、西螺)有其不同之消費族群,遑論不同國家所生產之稻米,更是影響消費者選購之重要因素之一,因此,消費者係認知所購買者為包裝袋上所示台灣米始為交易行為,然被告等卻以越南米冒充台灣米,獲取原本不應獲取之交易機會,自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誤。再者,證人即全聯公司採購專員○○○證稱:(如知道是越南米,還會買?)不會;(產品跟內容物不符,對你們有何影響?)商譽受損,全聯公司沒有賣包裝跟產地都是越南的米等語(見他卷三第10頁背面);證人即全聯公司管理部法務林雨潔、全聯公司食安部部長連珍秀均證稱全聯公司算被騙等語(見他卷三第8 頁);證人即愛買採購經理○○○證稱:遠百公司也被騙(見他卷三第26頁背面);愛買沒有販售越南米,兩個月前三好米公司有報給我們,但我們認為米質不佳,暫不考慮(見他卷三第71頁背面);(你為何會注意產品產地?)跟廠商報價有關係,伊一定要注意(見他卷三第72頁)等語;證人即家樂福課長○○○證稱:家樂福公司若知情就不會向泉順公司購買,因為標示不實(見他卷三第76頁);他給伊的東西是台灣產,就是在欺騙伊,針對本件混充米事件,公司有求償,因為他們以越南米裝填在台灣米的包裝米裡,導致商業受益不到8%(見他卷三第79頁背面);如當時知道標示與實際內容物不符,不會購買這些品項等語(見他卷四第

21 4頁背面);證人即頂好超市採購經理○○○證稱:如事先知道產品與實際內容物不符不會上架販賣等語(見他卷三第101 頁)。由上可知,上開證人係因誤信泉順公司所販售產地標示為台灣或「泰國50% +台灣50% 」之米與內容物確實相符而為購買,若非如此,渠等根本不會購買,渠等主觀認知之事實與客觀存在之事實不符,致為不正確意思之決定。是被告等以越南米混充裝入如附表所示產地標示之包裝袋內,顯係施用詐術,使通路商認為所購得係產地臺灣之米而陷於錯誤,因此與泉順公司交易而交付財物,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信。

⒌至被告潘文基、江進富辯稱:其等只是聽命行事,並無決

定包裝袋標示內容之決策權,本案發生前、後其等每月領取之薪資並無不同,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主觀上並無虛偽標記或欺騙消費者之意圖,亦無共同犯意聯絡可言云云。然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80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滄偉指示被告潘文基、江進富將越南米冒充台灣米裝入附表所示品項包裝袋中供泉順公司販售與通路商,被告潘文基、江進富則分別依其執掌工作內容而配合為之,其等不僅明知此乃商品標示不實之行為,亦明知各通路商會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而使泉順公司受有不法所得,縱其等對包裝內容或商品價格並無決策權,然其於本案行為時既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乃商品標示不實及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而分擔該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本案詐欺犯行係「意圖為『泉順公司』不法之所有」,是被告二人是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僅為量刑考量因素,仍無礙於被告二人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是其等上開所辯,均不足取。

⒍末查,依附表所示通路商所提資料計算,該等通路商與泉

順公司之交易數量與金額如附表所示。再者,依農糧署檢驗報告所載,其中佳長米為標示台灣但10粒米中含未知品種10粒,長米為標示台灣但全數含未知品種,長ㄟ米標示台灣但10粒米中含未知品種10粒,長纖米標示台灣50% 、泰國50 %但10粒米中含未知品種8 粒(見他卷二第24、26、32頁),因此被告等辯稱除長纖米外,其餘佳長米、長米、長ㄟ米均係以整包越南米冒充台灣米,而非在台灣米中混入越南米等語,應堪採信,而泉順公司於102 年1 月至8 月進口越南米共142 萬1,400 公斤,期間銷售給傳統市場36萬2, 160公斤,於102 年8 月28日庫存數量為79萬5,780 公斤,因此經扣除後可知以越南米全數冒充或部分冒充為台灣米裝入附表所示品項包裝袋內之越南米數量應為26萬3,460 公斤,然泉順公司於102 年5 月至8 月交付如附表所示品項包裝米至通路商之數量為77萬6,823 公斤,有泉順公司所提進口越南米流向表、庫存表、越南米進口數量表、越南米銷售數量表、附表所示品項包裝米銷售數量表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82 至191 頁背面),依此計算,使用越南米詐欺取財部分僅占附表所示銷售與通路商包裝米的33.92 %(263,460 ÷776,823 =33.92 %),因此,附表所示泉順公司與通路商之交易總金額雖為2,96

4 萬3,8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以越南米詐欺取財之金額應為1,005 萬9,105 元(29,643,852×33.92 %=10,059,105)。至本件附表所示通路商向泉順公司進貨後,各通路商雖係於每月底結算當月進貨價額,於結算日後數十日不等付款,其中家樂福公司於結算日後45天、全聯公司於65天、大潤發公司於68天、惠康公司於45天、愛買公司於61天、台糖公司於15天後付款等情,有各通路商與泉順公司所定之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66 至19

4 頁、卷四第32至40頁),然各通路商將退款與消費者之金額於應給付與泉順公司之貨款中扣除後,仍有支付貨款等情,有各通路商之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 至64頁、第66至68頁、第73至77頁),是被告李滄偉、泉順公司辯稱各通路商與泉順公司之付款日在本件案發後,故各通路商均未付款等語,實不足採,況各通路商與泉順公司間尚有其他貨品之正常交易存在,而本件案發至今實已超過其等約定之付款日已久,各通路商既已出售附表所示包裝米並自消費者處取得價金,則除了扣除已退費給消費者之貨款外,實無其他理由可拒付貨款與泉順公司之理,至於泉順公司因辦理通路商退貨、扣款及消費者補償後已無所得,僅與泉順公司是否仍受有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有關,實難認泉順公司並未詐得不法財物,是被告李滄偉及參與人泉順公司上開主張,並不足採,被告等為泉順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 項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又刑法第255 條第1 項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固均含有欺騙他人之性質,然該二罪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既非同一,前者自非後者之特別減輕規定。

㈡是核被告李滄偉、潘文基、江進富所為,係犯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及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就上開虛偽標記商品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泉順公司其他工作人員將內容不符之商品置入該品項之包裝袋中進而販售與通路商,均係間接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多次虛偽標記商品及多次為泉順公司不法所有對各通路商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犯意,於

102 年5 月至8 月密接時間反覆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又被告等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係為了使泉順公司得以販賣該商品達成詐得財物之目的,由被告等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上開各罪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等構成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

虛偽標記罪,然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明被告等上開商品包裝虛偽標記之行為,是此部分應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補充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被告等亦經法院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原審卷三第166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11 頁、卷四第224 頁背面),使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為充分之主張及防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李滄偉、潘文基、江進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李滄偉、潘文基、江進富虛偽標記之商品係由泉順公

司對外銷售,是取得不法財物者為泉順公司,又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自泉順公司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不法財物,因此被告等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原審誤認其等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尚有未洽。

⒉再者,被告李滄偉供稱泉順公司與附表所示通路商早有簽

約銷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6 頁),證人○○○、○○○、○○○亦分別證稱家樂福公司、惠康公司在本案之前即有向泉順公司進貨等語(見他卷三第25、75、86頁),由此可知,被告李滄偉為了降低泉順公司成本而將附表所示品項之台灣米以越南米代替,虛偽標示不實商品後由泉順公司將之銷售給之前已有往來之各個通路商,所為之犯行亦僅限於102 年5 月至8 月間,顯見係基於同一之犯罪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原審認被告等對不同通路商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而應分論併罰,亦有未合。

⒊又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

於刑法第74條第1 款之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先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復依該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潘文基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苗栗地院於103 年5 月20日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435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並於103 年

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四第264 頁),是原審於10

4 年5 月8 日判決時,被告潘文基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 款之要件,惟原審依該款規定對被告潘文基為緩刑之宣告,顯有違誤。

⒋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詳後述),且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溯及適用新法,原審未及適用該等相關規定,亦有未當。

㈡被告李滄偉上訴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潘文基、江進富上

訴否認本案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原審認被告等就長纖米部分於102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29日止並無詐欺取財及商品虛偽標記之犯行有違誤等,雖均無理由(檢察官就長纖米上訴無理由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欄),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李滄偉為泉順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泉順公司原料

採購、商品配方及檔期促銷事宜,被告潘文基為泉順公司副廠長,被告江進富為泉順公司課長,其等從事糧食生產製造業,深知食品之包裝標示與內容物是否相符涉及消費者採購與否之依據,亦與食品安全關係重大,竟為了降低泉順公司成本,而以越南米全數或部分冒充台灣米,裝入產地標示不實之包裝袋內之方式,欺瞞通路商,足以影響消費大眾基於主觀認知選購之權利,無端造成消費者及社會大眾之擔憂及恐慌,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李滄偉犯後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尚知悔悟,而被告潘文基、江進富為泉順公司員工,係為了配合李滄偉指示一時失慮及迫於生計,始為本案犯行,且其等並未因此從中獲得不法財物,而本案犯罪僅不到4 個月,時間非長,所使用之越南米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係含有毒物質或對人體有害,兼衡被告李滄偉自述工專畢業,現任山水米公司副總,月入約10萬元,家裡尚有配偶及幼齡子女,其中一子並患有先天疾病;被告潘文基自述國中畢業,擔任泉順公司副廠長,月入約3 萬元,家裡尚有母親、配偶、兩個女兒,另有1 位大哥、1 位姊姊、5 位妹妹;被告江進富自述國中畢業,擔任泉順公司課長,月入約2 至3 萬元,家裡尚有母親、兩個分別就讀國小及幼稚園的兒子,另有3 位姐姐、2 位妹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李滄偉、江進富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60 至261 頁、第267至268 頁),而本案發生後泉順公司已依相關賠償方案賠償被害人損失致已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本院認被告李滄偉、江進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李滄偉、江進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本案係被告李滄偉所主導,為使被告李滄偉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李滄偉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400 萬元,被告李滄偉如未履行緩刑條件,檢察官得視其情節,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

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泉順公司因被告等之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1,005 萬9,

105 元之不法所得,已如前述,然泉順公司於本案發生後,曾發佈補償方案接受消費者退貨,其方案為:「1.消費者要求退費:可持統一發票或經由賣場會員資料可勾稽者,泉順公司全額退費並贈送兩公斤產地為台灣之國家標準一等「山水日光米」(市價約值新台幣198 元)。2.消費者不要求退費:可持統一發票或經由賣場會員資料可勾稽者,泉順公司贈送六公斤產地為台灣之國家標準一等「山水日光米」(市價約值新台幣594 元)。3.上述統一發票開立或賣場會員勾稽購買時間自本年7 月1 日起至8 月28日止。4.上述解決方案自本年9 月10日起開始辦理。」有泉順公司聲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而附表所示通路商退貨金額共為835 萬3,387 元等情,有大賣場退貨總表、各通路商退貨明細表、銷貨折讓明細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20 至32

5 頁及本院外置帳冊資料),另泉順公司以山水日光米補償消費者部分共1,044 萬7,489 元等情,亦有補償消費者日光米明細表、出貨單、簽收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27 至

346 頁及本院外置帳冊資料),兩者總計賠償之金額已達1,

880 萬876 元而超過泉順公司不法所得1,005 萬9,105 元,至本院發函詢問附表所示通路商有關本案退費及補償與消費者之金額或數量為何,其中全聯公司、遠百公司函覆本院退費予消費者之金額(各115 萬9,174 元、22萬590 元,見本院卷四第1 、66頁),與泉順公司主張之金額(各115 萬15

0 元、23萬4,075 元)相近,而家樂福公司、惠康,未提供退貨數量與金額(見本院卷四第73頁),大潤發公司函覆本院退費予消費者之金額為27萬6,375 元(見本院卷四第75頁),與泉順公司主張之金額149 萬74元差距甚大,台糖公司則函覆本院謂其未進銷佳長米,故亦未發生相關補償云云(見本院卷四第8 頁),然台糖公司雖未銷售佳長米,惟有銷售本案之長纖米,是並非毫無消費者退費之可能,又泉順公司所主張有關各通路商退費金額及補償山水月光米之數量,係依各通路商對參與人扣除貨款所附之銷貨折讓明細,逐筆登錄造冊,並詳載每筆之發票號碼、開票單位、數量及金額,而有泉順公司所提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補償山水月光米之出貨單、簽收單可資佐證(見本院外置證物),由上開證據觀之,泉順公司所提之資料較為詳細且可相互勾稽,自應以泉順公司所提之資料較為可採,準此,泉順公司退費、補償與消費者之金額已超過其不法所得,應認泉順公司已發還本件犯罪所得與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始得諭知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屬於犯人所有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宣告沒收與否仍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79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要旨參照)。附件所示扣案物品,均係泉順公司所有(至於原始配方表部分,固係被告李滄偉記載本件摻入越南米之比例,惟同時亦記載泉順公司其他產品配方,此觀卷附配方表即明,自堪認確係屬泉順公司所有之物),而非被告等所有,此業據被告3 人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76 頁背面),另就附件序號(2) 編號4 所示被告李滄偉筆記本1 冊,係被告李滄偉記載平常公司開會討論資料,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77 頁),上開扣案物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李滄偉、潘文基、江進富共同基於詐欺及商品虛偽標記之犯意聯絡,⑴於102 年5 月1 日至8 月9 日止,在上開相同地點,以上開相同方式,將越南米充作台灣米,裝入產地標示為台灣之長ㄟ米包裝袋內,使附表編號1 、3 所示通路商誤信為真,予以購買,使泉順公司因此獲得不法財物。⑵於102 年5 月1 日至7 月29日止,在上開相同地點,以上開相同方式,將越南米充作台灣米,裝入產地標示為「台灣50% 、泰國50% 」之長纖米包裝袋內,使附表編號1 、3 、4、5 、6 所示通路商誤信為真,予以購買,使泉順公司因此獲得不法財物。以上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示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滄偉、潘文基、江進富涉犯此部分犯行,

無非係以前揭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等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商品標示不實等犯行,其辯解如前所述,經查:

⒈有關102 年5 月1 日至8 月9 日之長ㄟ米犯行部分:

碾製日期為102 年5 月20日之長ㄟ米,經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檢查檢驗結果合格等情,有該署10

2 年9 月26日農糧北產字第1021114159號函覆檢驗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25、26頁);而碾製日期為102年8 月10日之長ㄟ米,經送請上開農糧署北區分署檢查檢驗結果不合格,原因:產地標示:台灣,惟品種鑑定結果:10粒中含未知品種10粒,判定產地標示不實等情,亦有該署102 年11月12日農糧北產字第1021114306號函覆市售食米抽檢報告表1 份可考(見他卷二第31、32頁),準此,102 年5 月20日碾製之長ㄟ米既無產地不合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102 年8 月10日以後產製之長ㄟ米有以越南米冒充之情形,故難逕以上開事證認定被告等自102 年5 月1 日至同年8 月9 日止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及商品虛偽標記等犯行。

⒉有關102 年5 月1 日至7 月29日之長纖米犯行部分:

再者,碾製日期為102 年5 月29日之長纖米,10粒米中台中秈10號8 粒、未知品種2 粒;碾製日期為102 年7 月30日者,10粒米中含未知品種8 粒、台中秈17號2 粒等情,有上開農糧署北區分署102 年9 月26日農糧北產字第1021114159號函附檢驗結果、102 年11月12日農糧北產字第1021114306號函附市售食米抽驗報告表、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委託試驗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25、26、32、34頁),顯見泉順公司於102 年5 月29日所生產之上揭「長纖米」,其中產地標示臺灣之米類比例係高於包裝袋上所標示之比例。衡情,購買者對於產地標示為台灣之包裝米的購買意願較高,倘若所購得物品之比例高於標示,使購買者有獲取超出預期之台灣米,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尚難減損其進行交易之意願,而對該等交易行為不生影響,因此在上開情況下,通路商對於泉順公司所生產之長纖米的碾製日期在103 年5 月29日者,難認有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惟泉順公司所生產碾製日期為102 年7 月30日之長纖米,卻有低於包裝袋標示比例而經本院認定有詐欺情節,已如前述,則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情況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以泉順公司在102 年7 月30日(含當日)以後生產者始有前揭以越南米充作部分台灣米,以低於包裝袋上產地標示之比例裝入包裝袋內,而施用詐術之情形,至於碾製日期於102 年7 月29日前者,則無從認定。故難遽認被告等自102 年5 月1 日至同年7 月29日止就長纖米部分有何詐欺及商品虛偽標記等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之證據

,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5

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