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林書銘即被告指定辯護人簡旭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有償方式散布侵害著作權重製物時作為買受人匯款取得交易價金之用,致著作財產權人或偵查機關難以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犯罪行為人,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因需款支應,仍基於縱他人以金融帳戶作為其有償散布盜版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5日間之某日,於臺北市○○○路○段某處,交付其兒子林OO(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供其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販賣盜版光碟之成年男子,據以供作網路標購者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取得新臺幣(下同)9千元。該網路販賣盜版光碟者取得林OO上開1帳戶後,明知其所有之「99年度/鐵路特考/高員級、員級/鐵路法-○○○老師」(下稱系爭著作)光碟,係侵害超級數位科技出版有限公司(下稱超級數位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仍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不詳之奇摩拍賣網站帳號開設賣場,散布系爭著作盜版光碟重製物而侵害超級數位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不知情之○○○上網瀏覽上開訊息,乃於101年9月5日與使用電子郵件位址0000000000@gmail.com之網路販賣盜版光碟者連繫,並於同年9月6日依該名網路販賣盜版光碟者之指示,將包含購買國文、英文、運輸學及系爭著作等函授光碟一批之款項計8,499元匯入上開林OO之郵局帳戶。嗣○○○因不需要系爭著作盜版光碟,乃委請男友○○○出售,○○○復重製上開系爭著作盜版光碟,於102年1月17日以網站帳號「00000000000」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銷售系爭著作盜版光碟之訊息,經超級數位公司法務人員○○○於102年1月24日發現,乃下標匯款至○○○另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購得上開盜版光碟,始循線查知上情(○○○所涉散布重製光碟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903號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超級數位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2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知有該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子林OO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本院卷第61頁),惟辯稱因在自由時報看到借款廣告,才認識拿走存摺的人,借1萬元,扣掉1千元利息,實拿9千元,不知帳戶會被拿去犯罪,其也有透過上開郵局帳戶還利息,每月約900元至1千元,其認為這樣較好還錢云云。
經查:
被告之兒子林OO之郵局帳戶於100年5月25日開戶,嗣於101年10月1日申請補發存摺,並於同年10月11日填具郵局掛失補副申請書及郵政金融卡申請書,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下稱新北檢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上網瀏覽系爭著作盜版光碟銷售訊息,於101年9月5日與使用電子郵件位址0000000000@gmail.com之網路販賣盜版光碟者連繫,並於同年9月6日依該名網路販賣盜版光碟者之指示,將包含購買國文、英文、運輸學及系爭著作函授光碟一批之款項計8,499元匯入林OO之郵局帳戶,買入系爭著作光碟時其上有手寫「鐵路法○○○」,業據證人○○○證述在卷(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下稱雄檢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網路販賣系爭著作盜版光碟者於101年9月5日使用電子郵件位址0000000000@gmail.com與證人○○○連繫之電子郵件(警卷第69頁)、證人○○○匯款8,499元至林OO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北檢偵卷第17頁)附卷可按。再者,證人○○○即證人○○○男友亦證稱:當初買入系爭著作光碟時不是正版,於101年12月份其在高雄市楠梓區住處燒錄備份光碟,並在102年1月17日上網販賣,拍賣網站之照片是借用之前賣家之照片等語(雄檢偵卷第17頁背面、第31頁背面),復有證人○○○之露天拍賣網頁擷取畫面(警卷第39頁至第47頁)、YAHOO電子信箱擷取畫面(警卷第58頁至第62頁)、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63頁、第64頁)存卷可查。此外,證人○○○經查扣之系爭著作盜版光碟內容,與正版光碟內容相同,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翻拍內容附卷可參(警卷第51頁至第54頁);告訴人超級數位公司係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並有專屬授權書4(警卷第32頁)在卷可憑,堪認證人○○○匯款至被告提供予網路販賣盜版光碟者指定之林OO郵局帳戶,並取得系爭著作盜版光碟,嗣由證人○○○重製系爭著作盜版光碟販售而被警查獲等情屬實。
按金融存款帳戶,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具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以防止被他人盜用或冒用。縱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委交他人,亦必基於相當信賴關係,確認用途後始行提供,此乃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致取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資料作為從事恐嚇取財、詐騙或販賣盜版光碟之人頭帳戶之用時有所聞,是將金融帳戶等資料交予非熟識之人,該人恐利用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從事犯罪行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所能預見。雖被告辯稱上開郵局帳戶每月均有1,700元之家扶中心補助款匯入,為便於每月繳還利息9百元或1千元,故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云云。惟查,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向不詳姓名人士借款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惟只知對方約30歲,長相斯文,不知對方姓名、綽號等語(新北檢偵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原審卷第23頁背面),則被告與該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人素昧平生,卻交付前揭郵局帳戶等資料予該人並提供密碼,殊違情理。又查,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基金會)於100年12月至104年6月提供被告之子林OO每月1,700元之補助款,固有家扶基金會新北市分事務5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頁),惟自101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5日間之某日被告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至同年10月11日被告填具郵局掛失補副申請書及郵政金融卡申請書止,家扶基金會分別於同年8月27日、9月27日委發1,700元,合計3,400元,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新北檢偵卷第16頁、第19頁),如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等資料係為逐月繳交利息之便,何以僅交3,400元即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而未續還利息;況被告尚有本金9千元未還,是被告所辯,殊不可採。參以如被告係為繳交利息,其亦得直接匯款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殊無將其子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理,尤以時下相關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之新聞報導屢見不鮮,政府亦不遺餘力地提醒民眾注意、警覺,被告任意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容任上開網路販賣盜版光碟者使用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幫助散布盜版光碟重製物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散布盜版光碟重製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著作權法所謂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本件被告提供其兒子林OO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販賣盜版光碟者,以供購買系爭著作盜版光碟者匯入款項之用,由該網路販賣盜版光碟者實施散布系爭著作之6盜版光碟重製物,被告所為係參與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故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而非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幫助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罪,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網路販賣盜版光碟者使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行為人得以隱匿身分而避免查獲,增加著作財產權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益侵害著作財產權犯罪之滋長,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原審審理時表明認罪意旨,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以原審判決主文認定被告犯前開犯行,事實欄第2至3行卻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理由欄亦說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並構成幫助詐欺之犯行,其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據以提起上訴。惟查,上開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之處,業據原審於104年11月13日裁定更正,有該裁定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頁),是檢察官所指判決矛盾一節,業經更正,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併予駁回其上訴。
7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惠如法官張銘晃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書記官林佳蘋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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