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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刑智上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婉如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 律師

洪聖濠 律師張振興 律師被 告 尤語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0日之102 年度易字第661 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43號、102年度偵字第11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任職科見文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見公司)期間某日,受被告甲○○之指示,利用其與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奇公司)員工即證人吳○○為朋友關係,在○○市○○○路○段吳○○之住處,利用吳○○登入麥奇公司內部網頁、網址:www.00000000.com/teacher,而不注意之際,在旁窺看與記下帳號、密碼,嗣於98年11月20日下午16時12分許,在坐落○○市○○路○○巷○號0樓之科見公司辦公室,利用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而與被告甲○○共同無故輸入麥奇公司管理、發配予吳○○使用之教育訓練系統帳號、密碼登入該系統,而得以麥奇公司之教師權限瀏覽系統之線上教學、介面設計、教學指南、教學方法、教材等資料,以此方式入侵麥奇公司之電腦。嗣因麥奇公司發覺吳○○使用之帳號00000@hotmail.com 有異常登入之紀錄,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8331號案件偵查中聲請函查相關登入IP位址,經被告乙○○於該署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於101 年6 月28 日出具切結書,復於101 年9 月13日於臺北地檢偵訊時自首上開事實,並經麥奇公司同時提出告訴。

二、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刑事案件: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2 款前段、第4 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64 條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2 款前段、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範圍有:(一)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 條、第317 條及第318 條之罪。(二)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之罪。(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第20條第1 項、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之罪。

(四)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案件。(五)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等案件。職是,非上揭之第二審刑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無權管轄,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本院就本案無管轄權:

(一)被告所涉犯行為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本件刑事訴訟原為麥奇公司於99年8 月20日以被告甲○○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及營業秘密等提起告訴;並於100 年4月26日以被告甲○○與科見公司等侵害著作權、商標權及營業秘密等,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2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檢察官嗣於101 年9 月13日偵查庭,因被告乙○○自承其係依被告甲○○之要求,在科見公司以吳○○帳號密碼登入麥奇公司之教學系統,麥奇公司始當庭追加本件刑事告訴。麥奇公司對被告甲○○所提之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及妨害工商祕密部分,業經臺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麥奇公司之再議確定,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無理由駁回(見本院卷第46至75頁之聲證一)。準此,本件被告所涉犯行為刑法第358 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因刑法第358 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並非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智慧財產法院所管轄之刑事案件,且被告於104 年1 月21日具狀請求本院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此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足認本院就本案無管轄權。

(二)被告僅犯單純一罪:按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上訴書狀援引本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10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因涉及妨害電腦使用罪時,本院有第二審管轄權云云。然本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所涉犯行為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而本院10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所涉犯行為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第324 條之背信罪、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前揭判決固均涉及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惟同時犯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行為,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本院管轄案件,自向具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上訴,核屬相符。準此,本院審究本案被告所涉犯行僅刑法第358 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並非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之一人犯數罪之情事,既如前述。其與前揭判決均另涉有本院管轄之犯行與數罪者,顯有相異,是上訴人援引本院判決,遽以認為本院就被告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應有管轄權,容有誤會,並不可採。益徵本案之第二審程序非屬本院管轄,本院對之應無管轄權。

四、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臺北地檢檢察官雖於102 年12月4 日提出上訴書,而將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移送本院處理,並檢送相關卷證,然揆諸前開管轄規定,本院就本案無管轄權,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