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2104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6號3財產所有人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45清算人涂煌輝67本院104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6號被告涂煌輝違反著作權法案件8,本院裁定如下:
9主文10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11理由12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13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14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15另有規定或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由股東全16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17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24條、18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19。經查,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於民國10320年4月2日經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21在卷可稽(本院104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6號─下稱本院卷22,卷(二)第64頁),依前揭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之23規定,應行清算,惟振揚公司尚未向公司所在地臺灣嘉義地24方法院聲請清算,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525頁),而振揚公司僅一名股東即被告涂煌輝,業經本院調取26振揚公司登記卷查核無誤,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即27應以被告涂煌輝為清算人代表振揚公司,合先敘明。
11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2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3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4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5,本件被告涂煌輝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扣案之伴唱機1台、6點歌本2本、遙控器1個係振揚公司所有,業經被告涂煌輝7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71頁),是振揚公司有參與沒收程8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9三、本院104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6號案件已於105年3月8日10進行準備程序,振揚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誠如前述11。本件振揚公司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12,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13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14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15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16審判長法官蔡惠如17法官張銘晃18法官杜惠錦19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本件不得抗告。
21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22書記官林佳蘋23附記:本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3項規定,不得抗告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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