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8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明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明憲為瑞格行之負責人,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其於拍賣網站及實體店面使用店名均為「瑞格電玩」。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商標權、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99年間起為下列行為:
(一)林明憲明知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與日商任天堂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所製造之Wii 遊戲主機內,設有檢查、認證主機所讀取之遊戲光碟,是否為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正版遊戲軟體之保護措施,其於遊戲光碟放入Wii 主機執行之際,須經Wii 主機比對遊戲光碟是否含有防盜拷碼,倘遊戲光碟不含防盜拷碼,Wii 遊戲主機無法讀取遊戲光碟之軟體而不得執行,此為著作財產權人任天堂公司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合法授權或同意,不得將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之技術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林明憲竟基於為公眾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技術之犯意,其於瑞格電玩店內,以帳號pxn36530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每臺新臺幣(下同)6,500 元之代價,販售改機後之Wii 遊戲主機,並以250 元之代價為不特定客戶將Wii 遊戲主機改機之訊息,即將正版Wii 遊戲主機植入改機軟體,提供「NEO GAMMA 」、「USB LOADER CFG」等遊戲頻道,其於改機後之遊戲主機選用遊戲頻道,可不執行檢查遊戲光碟是否為正版光碟之機能,而可進入遊戲主機原本設定禁止進入之盜版遊戲軟體之方式,規避任天堂公司Wii 遊戲主機之防盜拷措施,並於店內提供不特定顧客上開改機服務或在前開網站販售改機後之Wii 遊戲主機予之不特定顧客使用牟利,林明憲違法為公眾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
(二)林明憲明知任天堂公司所製作之DS遊戲機內,配備註冊「NI-NTENDO 」圖形商標(下稱追跡圖形)檢查機制,係藉以判斷是否為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正版遊戲卡匣之程式著作,倘遊戲卡匣不含追跡圖形,DS遊戲機即不讀取遊戲卡匣內含遊戲,此為任天堂公司及遊戲卡匣業者,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任天堂公司、遊戲卡匣業者之合法授權,不得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式規避,亦不得將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之技術提供公眾使用。如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遊戲轉接卡及遊戲相容單卡,倘插置於DS遊戲機,其於回應DS遊戲機之偵測信號時,會送出與任天堂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圖相同追跡圖形數位資料,顯示於DS遊戲機之顯示螢幕,以此規避DS遊戲機之防盜拷措施,而所顯示追跡圖形,係用以表明為任天堂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意思,而屬偽造之準私文書。林明憲亦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遊戲相容單卡,存有未經任天堂公司授權非法重製「Teris DS」電腦程式著作,暨如附表三所示硬碟編號4 至16所示遊戲硬碟,存有未經告訴人授權之非法重製,如如附表三所示遊戲軟體,均存有他人非法重製之物品,且於電腦程式著作之使用,其與正版之遊戲無異,在電視螢幕影像畫面呈現任天堂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之授權文字,均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遊戲為上開公司所製作、發行或銷售,亦屬偽造之準私文書。
(三)林明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商標,為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微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與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光碟、掌上型液晶顯示遊樂器、專用套、交流配接器及電視遊樂器等商品。該等商標現仍在商標期間內,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及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持有。而林明憲亦明知如附表三所扣得之遊戲軟體及硬碟內,分別有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微軟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經遊戲機執行各該軟體時,會在螢幕顯示各該公司所註冊之商標或圖樣,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非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或重製物。
(四)林明憲竟基於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商品、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意圖散布而持有光碟重製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為公眾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技術之犯意,自99年間起,其於不詳時間自露天拍賣網站購得,未經任天堂公司同意或授權,製造與售出價格,如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轉接卡與遊戲相容單卡,均有仿冒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商標,並在瑞格電玩店內,販賣與售出價格,如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之物,其有仿冒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商標;暨未經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微軟公司授權或同意,擅自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遊戲光碟與二㈢、三㈣之硬碟編號1 至3 之遊戲硬碟,並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將遊戲軟體重製至如附表三之一㈡、二㈢、三㈣之硬碟編號4 至16所示遊戲硬碟,均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足以生損害於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微軟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
二、因任天堂公司指派人員嗣於101 年3 月2 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向上開拍賣帳號pxn36530,以6,500 元之價格購得經置入改機軟體之Wii 遊戲主機1 臺後,經鑑定確認該遊戲主機為植入改機零件以規避任天堂公司所設置之防盜拷措施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1 年3 月22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瑞格電玩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微軟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局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徐宏昇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808 號偵查卷一第41至42頁,下稱偵查卷),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上開之證述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137 頁)。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得以之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按除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暨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倘證物為文書部分,其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引用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與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至96、132 至136 頁)。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之瑕疵,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之審理期間,所為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準此,被告上揭所為之部分自白,具有任意性,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部分:上揭犯罪事實關於被告販售破解防盜拷程式之Wii 主機與如附表二所示之Wii 端子線等仿冒商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一第63至68頁、431 頁背面;原審卷第179 頁背面;本院卷第
142 頁),核與證人徐宏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一第41至42頁),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清冊、鑑定資格證明書、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匯款資料、採證照片、鑑定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IP位置資訊、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TFN 用戶基本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查獲現場照片、鑑定意見書暨附件、DS遊戲機轉接卡及相容單卡照片暨說明、原審於
103 年9 月10日勘驗筆錄及違反商標法物品之附件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5 至8 、11至40、43至51、53至55、70至80、83至122 、139 至144 頁;原審卷第88至89、222 頁背面至223 、225 至237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等物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抗辯部分: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販售破解防盜拷程式之Wii 主機與如附表二所示之Wii 端子線等仿冒商品,惟矢口否認有重製與販售光碟或販售硬碟之犯行。並辯稱:新力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雖稱被告於原審103 年9 月24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承認其有重製盜版遊戲軟體於空白硬碟,惟該等硬碟之用途僅在測試遊戲能否使用,並無販售之行為。被告遭查獲三千多片光碟,為其多年累積,且僅有不到20款遊戲有較多片數。因被告本身開有店面,故取得光碟較為容易。而被告亦不清楚各款遊戲放置何處,是無販售之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
143 頁)。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有無違反侵害著作權法第91條與第91條之1 條等規定(見本院卷第92頁)。經查:
1.被告遭查獲持有如附表三所示盜版遊戲光碟與遊戲硬碟,包括任天堂公司377 款Wii 遊戲光碟382 片、微軟公司201 款XBOX360 遊戲光碟261 片、108 款XBOX遊戲光碟110 片、新力公司111 款PLAY STATION遊戲光碟127 片、2,009 款PLAYSTATION2遊戲光碟2,758 片、PLAY STATION PORTABLE 遊戲光碟34片,共計3,672 片,前開光碟內容包含電動遊戲市場之主要遊戲機型2,766 款遊戲。衡諸常情,一般遊戲玩家就單一款遊戲,為求熟悉該遊戲,鮮少僅玩1 日,倘被告每日玩畢一款遊戲,亦須耗時長達7 年期間,始能將上揭光碟遊戲玩畢。況遊戲軟體推陳出新,玩家大多僅會循序買進,甚少玩家會購買7 年份之遊戲數量。縱認被告有收藏遊戲光碟之興趣,就一般收藏玩家而言,亦是收藏正版光碟,而非收藏經濟價值甚低之盜版光碟。職是,足認被告非為單純收藏遊戲光碟之玩家,被告雖辯稱上開大量盜版遊戲光碟與遊戲硬碟,均係供其遊戲使用云云,顯不足為憑。
2.原審前提示扣案硬碟,請被告當庭辨識員警扣得之硬碟內是否存有微軟公司、任天堂公司或新力公司之遊戲軟體。被告自承均有存放遊戲軟體,其於102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述有4 臺為空白者,係指扣案時有4 臺空白之硬碟,經其領回。扣案內存有遊戲之硬碟,均為自己遊樂使用,並未販賣或轉讓。硬碟均係其向他人所購買取得,其中硬碟編號1至3之遊戲硬碟,在其向他人購入時,其內已存有遊戲軟體。其餘遊戲硬碟,其有購買空白硬碟後,陸續將遊戲軟體灌入測試,是否能破解,測試為使遊戲能夠供自己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40 頁背面)。職是,足徵被告擅自有將如附表三所示遊戲軟體,重製至如附表三之一㈡、二㈢、三㈣之硬碟編號4 至16所示遊戲硬碟,均有如附表一所示所示硬碟編號4至16之遊戲硬碟。
3.盜版遊戲光碟之經濟價值雖不高,惟仍須支出一定成本費用,微軟公司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被告曾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認為附帶民事求償金額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被告自認經濟狀況不佳,何以購買大量盜版遊戲光碟,而非零星數片,益徵被告係將上開盜版遊戲光碟作為銷售之用。參諸上開光碟,有部分遊戲光碟同時持有數片,除如「A.C.E :2 」10片、「實況野球」10片、「超級馬力兄弟合集」10片、「機器戰警」8 片、「GOD
OF WAR」8 片、「無雙OROCHI」8 片、「CHAMION5」8 片、「攻殼機動隊」6 片、「戰國無雙2 」8 片、「女忍者中文版」7 片、「模擬街道」7 片外,亦有其他同種遊戲光碟持有2 至5 片之情形。職是,殊難想像被告持有上開大量盜版光碟與遊戲硬碟,係為供自己使用或珍藏,而非意圖散布而持有或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者。
4.盜版業者販賣盜版遊戲及光碟之現況,不乏於販賣盜版遊戲主機時,一併附贈時下熱門之盜版遊戲光碟,或直接儲存在遊戲主機內,藉以提高買家購買之意願。縱使無法證明被告未在其露天拍賣網站販售大量盜版遊戲光碟,亦不得逕認被告無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遊戲光碟。有鑑於盜版查緝甚嚴,經發現刊登販賣盜版光碟之情形,則會強制下架,故業者大多不會於拍賣網站直接刊登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訊息,以規避警方查緝。原審雖以被告拍賣網站「問與答」、被告使用之帳號「pxn36530的評價」缺乏顧客購買盜版光碟之評價意見,而認定被告持有之大量盜版光碟,並非作為販賣之使用。然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之資訊,明確表示「已軟改US
B 硬碟直讀」、「購買主機+500,攜帶您的筆電,教學如何自行下載遊戲DIY ,不求人」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9、20頁)。可認被告有提供將盜版遊戲軟體灌入遊戲主機之服務。準此,扣案盜版遊戲光碟與被告販售遊戲主機之犯行緊密相關,足證被告有意圖散布而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光碟與硬碟編號1 至3 所示遊戲硬碟,暨意圖銷售而擅自將遊戲軟體,重製至如附表三之一㈡、二㈢、三㈣之硬碟編號4 至16所示遊戲硬碟。
5.被告遭查獲之大量盜版光碟,雖非包裝精美或標示明確,然相關消費者會捨棄正版遊戲軟體,而購買盜版遊戲,對於遊戲之品質或包裝不如正版者,有一定程度之預見,對其要求會隨盜版遊戲光碟之售價而降低,顯見包裝精美與否,不致影響相關消費者之購買意願。再者,盜版業者於販售盜版光碟時,其為避免遭警方查緝受有刑罰,常於買家提出購買需求時,始將盜版光碟母片重製拷貝數片子片售出牟利,或直接將盜版遊戲軟體灌入遊戲主機內即可,盜版光碟母片是否包裝精美、標示明確,均不會影響相關消費者之購買意願。
6.至被告雖辯稱其遊戲光碟眾多,不知各款遊戲放置何處云云。原審據以認定被告光碟、硬碟任意散置,或堆疊於大型紙箱內,並無將之分門別類收納保存,以其利銷售或便於顧客詢問時能即時取得所欲販售之物品,而認被告未販售盜版遊戲光碟云云。惟是否擺放整齊或堆疊在紙箱內,其與個人生活習慣及住家面積有關,自與有無意圖散布或銷售之犯意,無必然關係。換言之,被告意圖販售盜版光碟與硬碟或意圖銷售而重製硬碟,僅須於顧客詢問後,繼而自紙箱內取出盜版光碟或硬碟,進而重製與販售即可,是否將盜版光碟或硬碟逐一標示賣價並陳列住所,在非所問。
7.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3年度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可知被告前於92年9 月中旬至93年3 月間,即曾因反覆以重製、販售侵害他人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盜版遊戲光碟及電腦程式著作為業,並恃以維生,而侵害新力公司、微軟公司之著作權及商標權,並遭查扣仿冒光碟2,278 片、電腦1 組、DVD 燒錄器2 臺、空白光碟629 片、燒錄未成功之光碟80片、光碟封套4 包、會員名冊2 本、空白單據1 批與行動電話SIM 卡1 枚等物品,足認被告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或硬碟,不得意圖散布而持有或意圖銷售而重製。職是,益徵被告辯稱如附表三所示盜版光碟與遊戲硬碟,並無販售之意圖或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侵害商標權與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商品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商標法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商標法之法定本刑有輕重變更,始有比較新法或舊法之適用。反之,商標法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者,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商標法論處。經查:
1.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是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例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暨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反之,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2.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之侵害商標權罪、第82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罪,嗣於100年6 月29日商標法公布修正,並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後,改列於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其法定刑度未修正,商標法第95條僅增訂主觀需有以行銷之目的為之,而商標法第97條亦僅增訂為經由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刑罰實質均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揆諸前揭說明,修正前後之商標法之法定本刑均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與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義務沒收主義規定,前於100 年6 月29日商標法公布修正,
101 年7 月1 日施行後,改列於商標法第98條,均屬義務沒收規定,僅為部分文字修正,刑罰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況商標法經前揭修正施行,依據法律整體適用及從刑附屬主刑原則,從刑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沒收規定,即應適用現行與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職是,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
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81條、第82條規定與修正後第95條、第97條,其法定刑未變更,刑罰實質均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從刑亦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8條之沒收規定。
3.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⑴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⑵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⑶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⑷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職是,透過電磁作用,倘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在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自屬商標之使用範疇。經查:
⑴商標法第95條之處罰目的在於商標使用,而商標使用係以行
銷為目的,其方式不一而足,故侵害商標之態樣亦變化多端。行銷之目的係針對行銷商品或服務而言,並非指行銷商標。申言之,使用商標之行為,本質即以行銷為目的,依社會生活經驗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行為,亦常伴隨後續之商品販售行為,而具體實現對商標權法益之侵害,此常態伴隨使用行為而生之後續販賣行為,其不法內涵應為主要之使用相同近似商標罪所吸收,即不另論罪。職是,使用相同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復加以販賣之行為,因現行商標法第5 條規定商標使用之定義已包含販賣行為,其販賣相同商標商品之行為,不另論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遊戲周邊商品、編號9 所示規
避防盜拷措施之轉接卡、編號10所示遊戲相容單卡,均有被告仿冒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商標。被告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其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及圖樣,復加以販賣之,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商標法第95條第2 款、第3 款處斷。因商標法第95第1 款規定行為人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其犯罪情節重於第2 款與第3 款之罪。職是,被告應以仿冒相同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處斷。
⑶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將遊戲軟體重製至如附
表三之一㈡、二㈢、三㈣之硬碟編號4 至16所示遊戲硬碟,均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足以生損害於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微軟公司之商標權。準此,被告應以仿冒相同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處斷。
⑷刑法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賣,尚未賣出者,
均論以販賣未遂,而依商標法第97條對於販賣未遂不設處罰規定,自應意圖販賣而持有、意圖販賣而陳列、意圖販賣而輸出或輸入侵害商標商品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11月
6 日之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被告將附表三所示盜版光碟置於紙箱內或其處所,並未公開陳列供相關消費者得以選擇購買,其行為未符合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抑是達公開陳列之程度,亦無輸出或輸入之行為。職是,被告之行為僅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盜版光碟。職是,被告明知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遊戲光碟與二㈢、三㈣硬碟編號1 至3 之遊戲硬碟,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均未經商標權人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微軟公司授權或同意,應依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商品罪處斷。
(二)違法為公眾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罪:按防盜拷措施者,係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8款定有明文。遊戲主機內提供有檢查、認證該遊戲主機所讀取之遊戲光碟是否係原著作權人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遊戲軟體之功能,在遊戲光碟放入遊戲主機執行之際,應經該主機比對遊戲光碟上是否含有防盜拷碼。倘遊戲光碟不含該防盜拷碼,則遊戲主機即無法讀取遊戲光碟之軟體而無法執行,此為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亦不得提供公眾使用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經查:
1.被告明知任天堂公司所製造之Wii 遊戲主機內,設有檢查、認證主機所讀取之遊戲光碟,其將正版Wii 遊戲主機植入改機軟體,提供「NEO GAMMA 」、「USB LOADER CFG」等遊戲頻道,改機後之遊戲主機選用遊戲頻道,即不執行檢查遊戲光碟是否為正版光碟之機能,而可進入遊戲主機原本設定禁止進入之盜版遊戲軟體之方式,規避任天堂公司Wii 遊戲主機之防盜拷措施。而被告亦明知任天堂公司所製作之DS遊戲機內配備「追跡圖形」檢查機制,係藉以判斷是否為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正版遊戲卡匣之程式著作,倘遊戲卡匣不含追跡圖形,DS遊戲機即不讀取遊戲卡匣內含遊戲,此為任天堂公司及遊戲卡匣業者,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防盜拷措施。
2.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任天堂公司之合法授權或同意,不得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式規避,亦不得將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之技術提供公眾使用。準此,足認被告之犯行,係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未經合法授權而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應依同法第96條之
1 第2 款規定之違法為公眾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罪處斷。
(三)意圖散布與意圖散布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或重製物:所謂散布者,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或光碟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或第3 項其所涉及之物,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而重製之重製物或盜版光碟,第2 項與第3 項應處罰之行為包含:1.散布;2.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3.意圖散布而持有。而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雖不另論罪,然僅意圖散布而持有,僅論以該罪。經查:
1.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係同條第2 項之加重規定,其罪刑均獨立,此藉刑立法之例,無庸併引第2 項(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職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與第3 項為不同之罪名。查被告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遊戲相容單卡內,存有未經任天堂公司授權非法重製「Teris DS」電腦程式著作,屬他人非法重製之物品,且電腦程式著作之使用時,其與正版之遊戲無異。故本院認被告應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
2.被告將如附表三所示盜版光碟置於紙箱內或其處所,並未公開陳列供相關消費者得以選擇購買,其行為未符合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抑是達公開陳列之程度。職是,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出售如附表三所示盜版遊戲光碟之犯行,被告僅販入盜版遊戲光碟,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並無提供交易或流通之行為,僅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不得以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相繩。
3.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構成要件,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銷售持有。其所應處罰者係將未經授權之軟體著作重製於光碟或重製物為光碟,並非將光碟中之未經授權軟體重製於電腦主機或重製物為硬碟,故不論查獲電腦硬碟之軟體是否有侵害著作財產權,均非重製於光碟之方法或光碟重製物,基於罪刑法定原則,無法證明被告有重製行為者,僅能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如附表三之二㈢之硬碟編號2 、三㈣所示硬碟編號1 與3 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四)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為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其與同條第1 項之重製罪之差異,在於行為人主觀是否有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查被告為意圖銷售而擅自將如附表三所示遊戲軟體,重製至如附表三之一㈡、二㈢、三㈣所示硬碟編號4 至16之遊戲硬碟,被告應成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五)偽造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 項規定,係屬準私文書。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57號刑事判決)。職是,行為人雖持有該偽造之文書,然未提出文書,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經查:
1.被告明知如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遊戲轉接卡及遊戲相容單卡,倘插置於DS遊戲機,其於回應DS遊戲機之偵測信號時,會送出與任天堂公司之系爭註冊商標圖樣相同追跡圖形數位資料,顯示於DS遊戲機之顯示螢幕,以此規避DS遊戲機之防盜拷措施,而所顯示追跡圖形,係用以表明為任天堂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意思,而屬偽造之準私文書。被告亦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遊戲相容單卡內存有未經任天堂公司授權非法重製「Teris DS」電腦程式著作,屬他人非法重製之物品,且電腦程式著作之使用時,其與正版之遊戲無異,在電視螢幕影像畫面會呈現如附件所載之相關授權文字,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遊戲為任天堂公司所製作、發行或銷售,屬偽造之準私文書。職是,被告將上揭物品交付予買受者時,已將該準私文書置於隨時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況而達於行使之程度,已足令人以真品方式執行使用,在主觀顯有認識,其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交付予購買者,並藉以行使該等準私文書,應認其所為合於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2.林明憲有未經告訴人授權,非法將如附表三所示遊戲軟體,重製至附表三之一二㈡、二㈢、三㈣所示硬碟編號4 至16之遊戲硬碟,而於電腦程式著作之使用,其與正版之遊戲無異,在電視螢幕影像畫面呈現告訴人之授權文字,均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遊戲為告訴人所製作、發行或銷售,其屬應認其合於刑法第210 條、第220 偽造之準私文書。
3.光碟片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固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然販賣者未將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其即未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則不成立行使準偽造文書罪。查被告雖未得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意圖散布而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與商標權之光碟與二㈢、三㈣硬碟編號1 至3 。惟被告未公開陳列供相關消費者得以選擇購買,將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且無行使盜版遊戲光碟內可藉由遊戲器主機執行而於螢幕呈現之相關授權文字,自不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六)被告成立接續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自99年間某日起至101 年3 月間遭查獲止,以單一之決意,在上開地點陸續侵害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偽造準文書及行使準私文書,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侵害商標權或著作財產權之多次舉動,渠等獨立性極為薄弱,具有反覆與延續實行之特徵,自行為之概念以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七)被告為想像競合犯:核被告所犯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仿冒相同註冊商標罪、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第2 款違法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技術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自99年某日起至101 年3 月22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以一接續經營之行為,多次所為上開犯行,應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檢察官上訴與原判決之評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原公訴意旨及102 年7 月24日檢察官於所提補充理由書暨10
4 年1 月21日當庭以言詞補充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如附表三所扣得之遊戲軟體及硬碟分別係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日商新新力公司、微軟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經遊戲機執行各該軟體時,會在螢幕上顯示各該公司所註冊之商標或圖樣,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非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於光碟或記憶體內,詎被告竟意圖銷售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自99年間起,擅自重製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公司之遊戲軟體後,復重製於光碟及硬碟內而銷售之,以此等方法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因認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 第1 項至第3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等罪嫌等語。
2.原審雖認大量盜版光碟之堆疊收納方式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認為如附表三所示盜版光碟必須包裝精美、分門別類收納保存始能認為係供販售使用,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準此,本案縱使未能實際查獲被告對外販售盜版光碟之具體犯行,惟因被告持有如附表三所示大量盜版光碟或硬碟之行為,顯係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或意圖散布而持有,且因重製物為光碟與硬碟,核其所為已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之罪,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自有違誤云云(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
(二)原審判決有撤銷事由:原審認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第2 款、第80條之2 第2項之違法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技術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兩者為數罪併罰,固非無見。惟查:
1.違法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技術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兩者均為接續犯,應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然非原審認定兩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2.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如附表三所示盜版光碟與硬碟卡匣之犯行,應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既如前述。惟原審認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所拍賣之商品,未有大量盜版光碟,遭查獲之盜版光碟,並非包裝精美、標示明確,而將大量盜版光碟散置或堆疊在紙箱內,無分門別類收納保存,其與一般銷售或重製盜版光碟之常情相違;扣案盜版光碟僅部分有複數情形,且多數光碟係在被告居所查獲,而非於營業場所查獲,作為認定被告未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及行使為造私文書之犯行,自有違誤之處。職是,原審所為數罪併罰與無罪之諭知,暨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之說明:被告因於92至93年間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3年訴字第第6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至64、
124 至126 頁)。被告未見悛悔,復為嚴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攫取著作財產權人、商標權人應享之利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殊值非難。經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與本院僅坦承部分犯行、侵害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數量甚多、被告所得不當利益與經營期間約2 年,且被告與微軟公司、任天堂公司及新力公司均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2 頁)。職是,本院參諸上開犯罪事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宣告沒收扣案之物: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中之絕對義務沒收。而著作權法第98規定依條文文義觀之,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法院有裁量權。準此,商標法第98條規定,應優先於著作權法第98條及刑法第38條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刑事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刑事判決)。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非本案侵害商標權或供被告違反著作權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另任天堂公司為查緝所購得之改機Wii 遊戲主機1 臺,係任天堂公司派員向被告所購得,上開物品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刑事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經查:
1.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重製遊戲於光碟、硬碟等,並有販賣之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徐宏昇之指訴、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任天堂公司101 年3 月16日鑑定意見書暨鑑定照片、任天堂公司101 年4 月25日鑑定意見書暨鑑定照片、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1 年5 月17日出具之鑑視證明暨清冊、微軟公司委任馬蕙蘭出具之光碟檢驗報告、徐宏昇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明知如附表三所扣得之遊戲軟體及硬碟分別係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微軟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經遊戲機執行各該軟體時,會在螢幕上顯示各該公司所註冊之商標或圖樣,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非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於光碟或記憶體內,詎被告竟意圖銷售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自99年間起,擅自重製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公司之遊戲軟體後,復重製於光碟及硬碟內而銷售之,以此等方法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雖認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等罪嫌等語。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有公訴人上揭所指摘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
2.就附表三所扣得之遊戲軟體及硬碟以觀,被告雖成立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商品罪、商標法第95條之仿冒相同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然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如附表三之二㈢硬碟編號2 、三㈣硬碟編號1 與
3 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均未成立仿冒商標、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偽造準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既如前述。本院就上揭部分本固應諭知無罪,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本判決結論: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第2 款、第80條之2第2 項之違法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技術罪及刑法第
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違誤。準此,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97條、第98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1條之1 第
2 項、第3 項、第96條之1 第2 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 第 95 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第 97 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著作權法第 91 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第 91-1 條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 96-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 萬元以上25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80 條之 1 規定者。
二、違反第 80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