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兼 反訴被告 林育田自 訴 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兼反訴辯護人 葉家馨律師
胡為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兼 反 訴 人 陳顗鈞選任辯護人兼反訴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鍾佩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及被告提起反訴自訴人誣告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自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
3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顗鈞被訴侵害著作權部分自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及反訴被告林育田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訴部分:㈠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認被告即反訴上訴人陳覬鈞(下稱陳覬鈞)無以上訴
人即反訴被上訴人林育田(下稱林育田)之姓名獨立作為表彰意思表示之內容,而非刑法上具證明性質之文書,且林育田亦無法證明陳覬鈞有「以上訴人之名義為投稿,而屬偽造上訴人之姓名而行使」之犯行,並諭知林育田自訴意旨有關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無罪,惟:⑴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意旨,於判
斷是否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時,應就文書之整體而為觀察,而不應將文書製作人之名義與文書之內容予以割裂評價,文書製作人之名義本質上亦為內容之一部,故若為虛構製作他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即屬虛構,仍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人之姓名除有區別人己,彰顯個別性及同一性外,具有定名分、止糾紛的秩序規範功能,而為個人人格之表現,若將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限縮於僅有對文書之內容為不實,除如上述割裂觀察外,亦忽略製作人名義,就人類社會生活上對文書信用產生重大影響。
⑵原判決認陳顗鈞僅係原審附表編號3 、5 論文(下合稱
系爭論文)內所附隨表明,尚有其他共同作者,僅屬該論文整體內容之一部分,並無以林育田之姓名獨立作為表彰意思表示之內容,是並非刑法上具證明性質之文書云云。惟原審判決之上開論斷,無疑將文書製作人之名義與文書之內容割裂觀察,進而認該部分非屬刑法上具證明性質之文書,然文書製作人之名義,應可認為係該文書製作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足使大眾區辨製作人究係為何人,且如該文書係屬著作,則亦具備表彰著作權人之功用,已足證明社會活動中之重要事實,當屬刑法上之文書,系爭論文即屬此種情形,而應為刑法上文書,當無疑義。
⑶陳覬鈞於偽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之論文之製作人名義
,將林育田列為共同著作人後,復將該偽造之文書以電子郵件之方式交付予證人吳○○,而證人吳○○亦表示被告交付予證人之文章上之作者載有林育田之姓名等語,應得認陳覬鈞主觀上明知編號3 之論文之製作人名義係屬偽造,且按一般社會常理,凡收受該論文者,均得由其上所載之作者部分而窺見此偽造部分,然被告卻仍執原判決編號3 之論文,向不知情之證人吳○○為交付,並由證人吳○○將該論文投稿,當屬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已足該當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難謂無違誤。
⒉原審另認林育田非被告侵害著作權犯行之被害人,不得提
起自訴,而將林育田之自訴意旨中有關侵害著作權之犯行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惟:
⑴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4 月14日智著字第0951600133
0 號函釋意旨,學生完成之報告,如教師不僅給予學生觀念的指導,更進一步參與報告的撰寫,則教師與學生就自己撰寫之部分各自享有著作權,如各自撰寫之部分不能分離利用時,則成立共同著作,共同享有該著作之著作權,包括各項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等語。是學生報告之著作權屬於學生或教師,須以實際報告創作過程中,教師參與之程度為個案判斷,不得一概而論。⑵原審認林育田並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4 之論文(下
合稱系爭畢業報告)之著作權人,自非本件侵害著作權犯行之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並諭知為不受理判決。惟林育田就本件系爭畢業報告創作之過程,包括題目之訂定、資料收集、資料修正、統計方法等,均有高度參與,是其除有對學生李○○、王○○、章○○、陳○○為觀念指導外,亦有進一步參與撰寫,甚而包含成品之內容及文字修改、潤飾,後亦與學生以共同著作人之身分共同具名投稿,益徵上訴人實為系爭畢業報告之共同著作權人。
⒊原判決另以林育田同時身為系爭畢業報告之專題考試委員
之一,又主張為共同著作人即屬無據,為其判斷標準,然此似與判斷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畢業報告之共同著作人無涉,況論文指導老師同時為考試委員,於實務上亦屬常見,原判決此處論斷,難謂無違誤;又原判決另據原審附表一編號4 之論文僅有張○○及陳○○於畢業專題授權書上簽名等情,認林育田並非共同著作人,然此似與判斷林育田是否為系爭畢業報告之共同著作人無涉,況證人王○○亦證稱林育田何以未簽名授權,係因設計表格時就設計成僅由學生簽名之模式。是故林育田為學生報告之共同著作權人,自得提出自訴,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難謂無違誤。
㈡答辯意旨略以:
⒈原審經調閱學生論文、教評會議紀錄、傳訊證人等審理程
序後認定自訴人對指稱遭抄襲之作品根本未享有著作權,自不可能有被告抄襲其作品致其著作權受侵害情事,自訴人自非著作權人,其提起本案自訴,自不合法。又原審判決認被告無偽造文書之違法,亦無違誤。
⒉依一般社會通念,大學學生之畢業專題,由學生自行撰寫
並取得著作權無疑。學生之指導教授雖或從旁指導或協助,但教授僅為觀念或其餘輔助性之指導或修正,非畢業專題之主要貢獻者,畢業專題仍是由學生依其研究、過程、結果及心得撰寫完成,由學生取得著作權甚明。系爭畢業報告,為該校大學生取得該校畢業文憑條件之ㄧ,若其指導教授僅因指導而取得該論文之著作權,顯然違反學術倫理,倘若如此,何以該校學生得以教授為共同著作權人之論文取得畢業資格? 再者,反訴被上訴人為上開兩篇論文之口試委員,亦證其非著作權人,否則若反訴被上訴人為系爭畢業專題之著作權人,何以仍可審查屬於自己著作之專題論文,並再進一步授與學生畢業學位?此顯與學術倫理、慣例及常識不符。又查,原審附表一之論文僅由畢業學生在授權書上簽名,倘若反訴被上訴人自認為著作權人,何以未與學生共同授權?授權書上未有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為該校資深教授及曾任該系系主任,必然知悉學術倫理及相關規定,自知其非系爭畢業報告著作權人,事理自明等語。
㈢自訴陳顗鈞違反著作權法不受理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須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始得提起
自訴,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故非法益直接受侵害者不得提起自訴,若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自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次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
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以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依此,著作權法之精神,其乃在保護著作人之表達而非概念,非外顯於著作中之部分並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否則將使思想成為獨有,使著作權法原以保護著作人並著作得以流通之目的無法達成。次按「學生在校期間,如果教師僅給予觀念之指導,而由學生自己搜集資料,以個人之意見,重新詮釋相同想法或觀念,而以文字表達其內容,撰寫研究報告,則學生為該報告之著作人,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享有、行使著作權。次按判斷是否『抄襲』他人著作,主要考慮之基本要件為被侵害之著作必須是表達而非思想;其次為被告必須有接觸或實質相似之抄襲行為。被上訴人雖接受上訴人上課指導,然上訴人上課僅係作觀念、思考之指導,系爭報告則係由被上訴人嗣後自行搜集資料,綜合判斷考量後獨力以文字撰寫完成,難謂係抄襲而不具原創性,被上訴人自享有系爭報告之著作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參照)。
⒊林育田上訴意旨雖以其對系爭學生畢業專題報告之題目訂
定、資料收集等均有高度參與,並就報告內容及文字修改潤飾,擔任指導教授,為共同著作人之一,原判決以其任學生論文考試委員,然此與其主張為共同著作人無涉,其為直接被害人而得提出自訴云云。惟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系爭論文及報告題目之訂定、資料收集等均為論文題材之準備,為概念之構築非涉於表達,而修改潤飾系爭論文等是為使該論文內容說理通順,閱讀者易於瞭解創作者所表達之概念,修改潤飾的指導老師並非該文章內容之表達者,難謂係共同著作。另著作權人審查自己之著作,顯不符合審查制度之目的,且指導教授擔任指導學生考試委員,自係審查學生提出之論文是否符合格式,表達內容有無錯誤,因此,指導教授未參與論文之表達,亦為論文之考試委員,故非共同著作人,否則與審查制度相違背。畢業專題授權書為一著作使用授權書,應可認由授權人之名義推知著作權人為何,故應與共同著作人之判斷有關,並由授權書之格式設計也可知悉學術慣例上畢業論文僅以學生為著作權人,不以指導老師為共同著作人。林育田非為系爭學生專題報告之共同著作人,自非著作權侵害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出自訴,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並無違誤。
㈣自訴陳顗鈞偽造文書無罪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刑法上之文書須能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中之重要事實,又偽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不法製作者,若以自己名義為不實陳述,亦非偽造文書。
⒉林育田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不當割裂製作者名義及文書內
容,其為系爭論文與報告共同著作人,論文並記載自己之名義,已有將個人標誌與他人作區別之表徵,足使大眾區辨製作人究係為何人,當屬刑法上之文書,其以電郵寄與證人吳○○系爭論文,可認其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審判決不當,應予撤銷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文書與著作權法之著作乃具不同定義,所涵蓋之範圍自不完全相同,刑法之文書須能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乃為保護公共信用法益,而著作權法之著作僅需創作具有原創性即為保護標的,其係保護著作本身,是故上訴意旨以系爭論文為著作而可推知其為刑法上之文書,係混淆刑法上文書與著作權法之著作間之差別,兩者未具必然邏輯關係,此部分上訴意旨並不可採。另原判決係以系爭論文文書內容作為陳覬鈞以自身名義為意思表示,而非林育田之名義,可知原判決有綜合文書內容及製作人名義進行判斷,故林育田所稱原審不當割裂文書內容與製作人名義並不可採。依上所述,陳顗鈞以自己名義進行投稿之作業、寄電郵予證人吳○○,論文作者寫有林育田等或為不實之內容,然非無製作權之著作,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判決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林育田非系爭畢業報告之共同著作人,自非侵害
著作權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出自訴,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洵無違誤;又陳覬鈞係以自己名義進行投稿作業,寄電郵予證人吳○○,論文作者寫有林育田等僅為不實之內容,而非無製作權文書,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審就此部分為陳覬鈞無罪之判決,亦無違誤。林育田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三、反訴部分:㈠反訴上訴意旨:
⒈林育田意圖使陳覬鈞受刑事追訴概括之犯意,提出刑事自
訴,自構成刑法誣告罪。原判決未審酌上開事實,率爾認定陳覬鈞僅為主觀上誤認其為學生畢業專題之著作人,顯然違反證據及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應予以撤銷。
⒉觀證人王○○之證述可知,案外人北台灣技術學院運動健
康與休閒系之學生畢業專題論文皆獲得學生授權予系上使用,且陳覬鈞係獲得系上授權後使用系爭畢業報告,自屬合法,而未有任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另林育田不僅曾任該系系主任,亦為學生畢業專題報告之口試委員,更為負責系上評鑑事宜之主要老師之一,顯見其對於系上評鑑及學生專題報告使用一事皆非常明瞭,而林育田就此從未為任何反對或不同意之表示,顯見其同意陳覬鈞之行為,原判決認陳覬鈞未證明林育田曾事先同意,或授權林育田將系爭畢業報告改寫後投稿,顯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又陳覬鈞於發表系爭論文前,曾告知林育田論文發表等情形,於系上教授評鑑時載明已公開發表此二篇文章,列名林育田為共同作者,並於林育田面前提出遭指稱抄襲之著作供林育田及其他系上同仁審閱,林育田於開會當時、事後皆未提出任何質疑,亦證林育田於事前同意並授權共同發表系爭論文甚明,則其顯以虛構事實,向審判機關提出自訴,意圖使陳覬鈞受違反著作權及偽造文書罪之刑事訴追,已該當刑法上誣告罪。原判決漏未審酌林育田曾任系主任、為學生考試委員及負責系上教師評鑑等相關事實,對於上開系爭畢業專題授權使用一事,不可能為不知,所為無罪諭知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⒊林育田提起自訴係為配合案外人城市大學解聘陳覬鈞,使
學校有解聘之藉口,否則為何和解條件為陳覬鈞不得回學校任教,而非道歉或發表澄清聲明? 再者,林育田何以於系爭論文公開發表兩年多才提起本件自訴?為何於教師評鑑上皆未有任何反對之表示?而於案外人城市大學以不合法之切結書非法解聘陳覬鈞,經教育部函覆陳覬鈞申訴有理由,學校解聘違法後始提起本件自訴。因此,綜觀上開事證,林育田係意圖使陳覬鈞受違反著作權及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事訴追而提起自訴,原判決未見於此,而認林育田未有誣告之意圖,顯有違誤,自不足採等語。
㈡反訴答辯意旨:
本案自始即無陳覬鈞所稱授權改寫之事,陳覬鈞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亦均證明林育田未授權讓陳覬鈞改作,自無以虛偽情事陷陳覬鈞於罪的情事,不構成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要件等語。
㈢按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之成立,客觀上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
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參照) 。誣告罪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888 號判例參照)。
㈣反訴上訴意旨雖認林育田涉誣告罪嫌,係以就學術倫理及學
術慣例等可知,林育田為系爭畢業專題報告著作權人,曾為系主任,並主要負責系上評鑑的負責老師,其實乃配合案外人城市大學解聘陳覬鈞等情,惟指導教授是否為共同著作人,實際上需就個案創作過程進行判斷,學術倫理及學術慣例僅為判斷參考依據之一,無法由學術慣例等逕自判斷自訴人非為系爭畢業報告之共同著作人,因此,林育田是否係共同著作人尚有爭執之空間,其並非憑空捏造事實,自不構成誣告。另查林育田確實曾任系主任及主要負責評鑑之人,雖有可能知悉系爭論文,然是否代表同意其利用系爭畢業專題報告,因無明示之同意,故其是否有默示同意,尚有主觀認知不同之可能,其所告非全然無因,亦不構成誣告。又如上述,陳顗鈞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侵害著作權尚有判斷空間,應認林育田所提自訴是為辨別是非曲直,陳覬鈞稱其是為配合案外人城市大學解聘被告,並未有客觀證據可證明,僅以教育部函釋之時點,難認林育田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林育田提起自訴,尚非全然無因,則反訴被告向
本院所提之自訴當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認反訴被告係基於誣告之故意。原審以林育田申告目的顯係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其申告內容並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難認其有何誣告意圖,而以不能證明其犯罪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反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