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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刑智上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國信

黃韋皓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國信為在大陸地區發行台灣原住民歌謠專輯,乃邀約被告黃韋皓合作製作唱片。詎被告徐國信、黃韋皓明知「我們都是一家人」歌曲(下稱:系爭歌曲)之歌詞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為告訴人賴高子洋,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0 年初,由被告徐國信出資、選擇曲目並擔任發行人,被告黃韋皓擔任製作人負責編曲、找歌手演唱,共同將包含上開歌曲在內共12首原住民歌謠編錄重製成「臺灣原住民天籟伊娜吉娃瑪」專輯(下稱:天籟專輯),再由大陸地區廣州市世音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世音公司)於100 年2 月在大陸地區發行銷售,侵害告訴人前述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2 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又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辯方)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既認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卷證資料(包括人證、文書證據,各該證據資料對照表之引用,詳如附表所示),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係以㈠被告2 人之供述;㈡告訴人之指訴;㈢證人陳忠宏、林志明、林志興、高峰雄於偵查中之證述;㈣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教育部審定康和出版公司85年度國民小學四上音樂課本詞譜、教育部審定龍騰文化95年度高一公民與社會課本第8 章首頁、自立晚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剪報資料、天籟專輯封面正反面彩色影本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2 人固均坦承世音公司於100 年2 月在大陸地區發行銷售之天籟專輯音樂光碟,收錄重製包含系爭歌曲在內共12首原住民歌謠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徐國信供稱:世音公司於2010年初與我接洽時,本來是談台灣原住民去大陸表演從事文化交流,因為台灣原住民沒有發行過專輯,我跟世音公司的負責人黃海是舊識,我介紹世音公司可以幫該表演團體即伊娜吉娃瑪發行專輯,我把資訊帶回來給被告黃韋皓,由他自行去製作專輯,專輯歌曲的確有包含系爭歌曲,我只是中間的介紹人,沒有參與黃韋皓錄製專輯的過程,我不是專輯之發行人,又經過我訪查結果,系爭歌曲是原住民一句一句傳唱的歌謠,早在5 、60年間,就在屏東很多林班流傳,早於告訴人所稱之創作時間,並不是告訴人所創作等語;被告黃韋皓供稱:天籟專輯是由被告徐國信介紹,由我邀約熟識之原住民歌手於99年底,在台北市○○○路○段○○號3 樓之3 之音沛錄音室錄製專輯,該專輯確實有收錄系爭歌曲,錄製完成後交由世音公司,於100 年2 月間在大陸地區發行,又系爭歌曲早在告訴人聲稱之創作日前,即已在原住民部落及林班傳唱,告訴人並非創作人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黃韋皓經由被告徐國信之介紹,擔任天籟專輯之製作人,負責該專輯之編曲、尋找歌手,於99年間在音沛錄音室,並委請陳忠宏擔任錄音師錄製歌曲,且該專輯收錄有系爭歌曲,嗣由武漢音像出版社出版,世音公司於100 年

2 月在大陸地區發行天籟專輯音樂光碟,又該專輯音樂光碟封面、內頁(台灣製作團隊)上,印製有被告徐國信為專輯出品人、音樂總監、文案、統籌、音樂監制;被告黃韋皓為製作人一節,此經被告2 人供述在卷,並有渠等肯認之卷附天籟專輯音樂光碟封面、內頁影本可稽(見偵查卷1 第59-62 頁),被告徐國信雖否認其為天籟專輯之發行人,並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專輯是在中國發行的,沒有在台灣發行,中國發行的公司是武漢音像出版社、廣州世音唱片,我只是受雇擔任發行人;我是這張專輯的製作發行人‧‧‧由廣州世音文化公司來找我出這張專輯,這張專輯的曲目都是我選的,因為我是台灣人,比較了解台灣原住民的音樂,當初選這些曲目時,因為專輯是要在大陸發行的,所以授權都在大陸進行」等語在卷(見偵查卷2 第6 頁、偵查卷3 第114-115 頁);又證人即天籟專輯錄音師陳忠宏於偵查、原審一致證稱:

「我有參與天籟專輯之錄音製作,黃韋皓是專輯製作人,徐國信是出資的老闆,這張專輯收錄的曲目是徐國信決定,專輯都在大陸發行及壓片,台灣只有做錄音的工作」、「黃韋皓、徐國信是我的客戶,天籟專輯是黃韋皓請我錄音,編曲及歌手都是黃韋皓找的,他是這張專輯的製作人,錄製過程中,被告徐國信有來過1 、2 次;當時黃韋皓拿出天籟專輯收錄曲目,說是徐國信從北京拿回來的」等語(見偵查卷1 第127-128 頁、原審卷3 第16-18 頁),是依證人陳忠宏上開證述內容,被告徐國信為天籟專輯之出資老闆,且天籟專輯收錄歌曲之曲目是由被告徐國信提供交由被告黃韋皓負責錄製,此核與被告徐國信前揭供稱:這張專輯的曲目都是我選的等語,互核相符;再者,依卷附之天籟專輯封面、內頁所載內容觀之,被告徐國信係該專輯之出品人、音樂總監、文案、統籌、音樂監制等身分(見偵查卷1 第59、62-63 頁),倘被告徐國信與天籟專輯之製作發行無關,豈會決定天籟專輯應收錄之歌曲曲目,甚而世音公司發行天籟專輯時,在該音樂光碟上註明被告徐國信上開多重身分,則被告徐國信事後翻異前詞,否認其為天籟專輯之發行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是以,被告徐國信、被告黃韋皓分別為天籟專輯之發行人、製作人,且世音公司於100 年2 月在大陸地區發行銷售之天籟專輯音樂光碟,收錄重製有系爭歌曲之原住民歌謠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依74年以前舊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係採註冊主義,非經註冊,並無著作權。又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另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13條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1.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2.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3.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是主張著作權被侵害者,除合於上開推定規定外,仍須舉證證明其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歌曲之歌詞表達方式,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且該創意已符合最低程度之要求,固可認系爭歌曲之歌詞具「創作性」,又告訴人主張被告2 人侵害系爭歌曲之歌詞著作權,而被告2 人則均辯稱告訴人並非系爭歌曲之歌詞著作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檢察官即須舉證證明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歌詞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從而,本案首應審究者,即為系爭歌曲之歌詞是否具「原始性」,亦即,是否為告訴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

(三)告訴人雖陳稱系爭歌曲係伊於00年00月00日生日當天創作完成,當時是用中文及原住民的詞填寫歌詞,用原住民的語言表達,原住民的詞依附在中文主體,之後在63 年1月

1 日的愛心會互助會,連結其他歌曲以組曲正式發表云云(見原審卷2 第110 頁),且公訴人於原審另提出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發生日期係62年12月25日之著作權登記簿謄本1 件,佐憑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歌詞著作人(見原審卷77-78 頁)。然查:

1.證人胡國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排灣族人,屬於瑪家部落,17歲的時候就去林班工作,最先去的是大社林班、高雄藤枝林班,最後是平和林班,都是在56年考上師專之後去的,讀師專期間有休學1 年,62年師專畢業,讀師專3 到5 年級時的寒暑假去林班工作,在林班工作的時候,晚上一定會一起唱歌,唱的大部分都是傳統歌曲,後來才有林班歌曲;我最早聽到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是在18、19歲參加救國團活動時,應該是我念師專4 、5 年級時,這首歌是在救國團出現,因為有傳唱,所以我在平和林班時應該也有聽過」等語(見原審卷3 第3-7 頁)。基此,證人胡國輝係00年0 月00日生,依其上開證述情節,證人胡國輝係在其就讀師專3至5 年級即約59年至62年期間,即在平和林班傳唱並聽過系爭歌曲。

2.證人陳明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卑南知本部落原住民,我有聽過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印象中第一次是在61或62年,念大二的時候,在羅斯福路1 段上的原住民建設協會(以前叫山地會館)裡聽到這首歌,當時有劉金來、賴寶元、還有一些知本部落的朋友,有7、8個人,我們當時唱的是國語的詞,我記得當時是劉金來彈吉他,告訴人在場唱這首歌,我們就在那邊跟著唱,因為歌曲旋律很簡單,容易上口;我有參加63年元旦在臺東卑南族舉辦的八社青年互助會,當時我們有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聯歡會所唱的歌一定是大家都熟悉的歌,不然會接不起來;印象中當時唱的歌詞和告訴人登記著作權的歌詞不太一樣,在山地會館聽到的歌詞是『輕輕的唱我們的歌聲』而不是『盡情的唱我們的歌聲』」等語(見原審卷3 第7-11頁)。依證人陳明仁上揭證述情節,其第1 次聽聞及學唱系爭歌曲時間係在61、62年間,且63年元旦在臺東卑南族舉辦的八社青年互助會時,亦有唱系爭歌曲,因為該歌曲是大家都熟悉的歌,可知系爭歌曲早於告訴人所稱00年00月00日生日當天創作完成前,即為原住民部落所熟悉且經演唱之事實。

3.證人賴寶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卑南族臺東知本部落人,從小就認識告訴人,最早是15、16歲時,在屏東的雙流林班聽到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也有帶回部落唱給族人聽,我有參加61年臺東卡地部落的收穫季,當時也有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在這收穫季之前大家都會唱這首歌」等語(見原審卷3 第11-12 頁);證人高明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卑南族知本部落的頭目之一,61年的活動是我主辦的,因為那時候剛當選青年會長,所以可以確定是61年,活動時有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我們族裡部落的人都會唱,61年之前就有聽過,我們聽到的是國語歌詞,聽過之後覺得很好聽,就一直傳唱出去,印象中是在知本部落裡面聽到的,一群比我小的年輕人在唱,包含陳明仁、賴寶元都在場;63年元旦知本舉行的八社聯歡會也是我主辦的,該次團體舞也有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每個人都會唱這首歌」等語(見原審卷3 第13-15 頁);證人陳長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卑南族知本部落人,跟告訴人是同一部落的人,16、17歲時曾去雙流林班工作約1個月,大約在60年入伍當兵前就聽過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當時聽到的這首歌是用國語唱,我們族人都在傳唱,覺得很好聽,我回部落後就問這首歌是何人作的,他們就說是告訴人作的,但我沒有跟告訴人確認過」等語(見原審卷3 第96-98 頁);證人林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卑南族人,住在知本部落,國小時候就認識告訴人了,是同一部落的人,15、16歲時有去林班部落工作過,當時是在知本森林遊樂區的苗圃及金崙山上工作,我有聽過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早在林班工作的時候,就有在傳唱這首歌,所傳唱的歌詞是包含母語及國語歌詞,當時這首歌就已經有歌名,在林班、結婚或是族人要去當兵的晚會上就會唱這首歌,我有參加61年的部落收穫季,我也確定民國61年那次收穫節確實有唱這首歌,在徐國信找我之前,我不知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登記為告訴人創作」等語(見原審卷3 第98-100頁);證人連秀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卑南族人,住在知本部落,跟告訴人是同一村的人,最早是16、17歲,在林班工作時聽到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我有參加61年的豐年祭,那次我們大家跳團體舞時,也有唱這首歌,我不知道這首歌是由何人作詞的」等語(見原審卷3 第101-102 頁);證人周金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是卑南族人,住在知本部落,從16、17歲到20幾歲時,有在知本森林遊樂園、太麻里金針山、金崙的林班工作過,16、17歲就有聽過、唱過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是在林班工作的時候就會唱了,當時和連秀枝、林美一起工作;我有參加61年的收穫季,該次收穫季也有唱這首歌,參加該次收穫季的族人在此之前就會唱這首歌,我只會唱這首歌,但是不知道何人作的詞,也沒有人問過是何人作的詞」等語(見原審卷3 第103- 105頁);證人陳裕豐於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事件(下稱:本院另案民事事件)證稱:「我從小住臺東知本部落,在初中二年級下學期有與告訴人一起唱歌,我真正接觸原住民的音樂是在18、9 歲的時候,這首歌在知本部落已經傳唱很久了,我17、8 歲大約民國56、57年的時候,第1 次是跟著別人一起唱,那時候在我們部落,不管男、女青年都有在傳唱,很多人都會唱,這首歌在60年以前就在部落傳唱了,並不是告訴人所創作的,這首歌應該是林班歌,在種生薑及砍柴時唱的歌,我們也有跟阿美族人、閩南人一起唱」等語(見本院另案民事原審卷4 第37-42頁);證人陳招治於本院另案民事事件證稱:「我從小住臺東知本部落,14、15歲的時候,在屏東、臺東的雙流林班及太麻里的金針山工作時,有聽大家一起傳唱過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這首歌在喜宴或部落慶典時會唱;我有參加部落於61年舉辦的收穫祭,當時我們在跳團體舞時也有唱這首歌,我在參加該次收穫祭之前就會唱我們都是一家人了,當時大家是一起合唱這首歌,通常我們跳團體舞時,是唱大家都熟悉的歌;這首歌剛開始時是沒有歌名的,是大家一起唱的,後來大家唱紅之後,才以歌的最後一句定名為我們都是一家人,我唱的時候,就知道我們都是一家人就是這首歌的歌名」等語(見本院另案民事原審卷4 第43-47 頁);證人陳周金蓮於本院另案民事事件證稱:「我一直住在臺東知本部落,和告訴人是國小1 到5 年級的同班同學,我16歲開始在林班工作,是跟太麻里的原住民一起工作種生薑,我16歲的時候就會唱我們都是一家人,我是在砍草及種生薑時候會唱的,是傳唱學來的;我有參加61年的收穫祭,全村的人都會去跳舞,當時大家在跳團體舞的時候,也有一起唱這首歌,我在16歲去林班工作時,第1 次聽到這首歌,這首歌我是在林班學的,不是告訴人作的」等語(見本院另案民事原審卷4 第47-51 頁)。綜合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內容,系爭歌曲早於56、57年間,即為在屏東、臺東一帶林班工作之原住民所傳唱,並在臺東知本部落流傳,其後上開證人等於61年7 月15日參與臺東知本山地青年收穫祭活動時,亦有合唱系爭歌曲,此均明顯早於告訴人自稱其於62年12月25日之創作時間,佐以,上開證人等與告訴人均為卑南族臺東知本部落人又係舊識,並就渠等於林班工作及參與61年7 月15日臺東知本山地青年收穫祭活動時所親自見聞事項而為證述,復觀之渠等關於系爭歌曲傳唱始末之證述內容,均口氣堅定且無瑕疵可指,且上開證人等與被告2 人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諸常情,要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迴護被告2 人之理,則上開證人等所證述系爭歌曲為林班歌曲,早於告訴人所稱62年12月25日完成創作、63年1 月1 日對外發表前,即為告訴人所屬臺東知本部落原住民所熟悉且經演唱之情節,堪可採認,是被告2 人前揭告訴人並非系爭歌曲之歌詞著作人所辯,即屬有據,堪可採信。

4.告訴人另案以系爭歌曲為其創作之音樂著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而另案被告高金素梅等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公開演唱系爭歌曲並將之收錄於專輯內,因認另案被告高金素梅等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云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該案檢察官調查後,認告訴人並非系爭歌曲之著作權人,並敘明:「本件告訴人陳稱我們都是一家人詞曲之創作時間為62年12月25日,在新竹空軍機場服兵役值班時所完成,隨後於63年元旦在臺東知本天主堂發表,並提出85年度康和出版社國小音樂教科書、其於87年發行之『實話實說』唱片專輯、其於88年將系爭著作授權予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之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及88年至95年間關於系爭著作之相關新聞報導為據。惟證人即屏東縣瑪家鄉北葉國小退休音樂教師胡國輝證稱,其從事排灣族文史研究,其中一部分為原住民音樂調查,自60年起蒐集相關資料,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在其念師專16、17歲時去平和林班就有聽過,這首歌好像是自屏東縣雙流林班傳唱出來的,因為55年左右有很多外省人迎娶原住民女子,是外省人接觸原住民時開始傳唱,從歌詞含意看就是如此,且歌詞中『那魯灣』並非原住民用語,因為實際原住民沒有一個部落叫『那魯灣』,是因外省人與原住民交流時分不清楚原住民是哪一族,才會有『那魯灣』這種稱呼,所以使用這種用語的創作人應非原住民,告訴人應非系爭著作之創作人,因為告訴人年紀比其年輕,其在16歲左右就聽過這歌,也是因為去林班接觸原住民音樂,其才決定選修音樂,經其30多年從事原住民音樂文史調查,可以確定這首歌不是告訴人所寫。復參以證人杜育芬結證稱,於58年間在屏東縣口社林班就聽過系爭著作,晚上林班的年輕人會一起唱這首歌,不知道實際的創作人是誰,都是一群人你一句我一句的對唱,曲調則是原住民的古調,因為58年間伊在追求女朋友時有唱這首歌,所以對時間點很有印象;質之證人賴寶元亦稱是在40多年前就聽過系爭著作,當時是第一次去林班工作,大家工作之餘會唱歌,伊與告訴人均來自臺東知本部落,兩人年輕時常在一起,可以確定這首歌不是告訴人所創作;證人盧明福亦證稱其與告訴人同部落,系爭著作是50、60年代就有的,但創作人無從查起,應該是告訴人在部落內有聽過,不能說告訴人拿去登記,就說是告訴人所創作等語。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足證系爭著作早在55年至58年間,即已為在屏東一帶林班工作之原住民所傳唱,明顯比告訴人自稱於62年12月創作之時間為早」等語,因而對另案被告高金素梅等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第16008 、16009 、16010 、1601

1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可憑(見原審卷1 第32-37 頁),此與本院前開認定告訴人並非系爭歌曲之歌詞著作人一節,並無二致,亦堪採憑,益可認告訴人指稱系爭歌曲之歌詞為其創作云云,要與事實有違,自不得單憑告訴人片面空泛所述,遽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四)證人林志明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我、高峰雄跟賴高子洋3 人是國小同學,61年(嗣於原審更正為63年,詳如下述),我舉辦了第一次的8 社聯歡會,就是卑南族的8 個部落一起聚會,當時我是籌備人,證人高峰雄也是工作人員,當時賴高子洋就有帶唱這首歌,而我的印象中我們都是一家人也是他做的,我記得我曾經告訴林志興這首歌不是陸森寶做的,因為陸森寶的曲風不是這樣,陸森寶年紀較長,而我們都是一家人的曲風較年輕,這首歌我第一次聽到就是賴高子洋唱的,之前我沒有聽過任何人唱過」、「我跟告訴人是同族同村,民國60幾年的時候,我第一次聽到這首歌就是在那個時間,我當初認定應該是他做的,因為之前沒有聽過其他人唱過這首歌;陸森寶跟我同族,有一次在辦某個活動,打出來是陸森寶創作,我覺得不對,因為陸森寶所作的歌曲比較古調,我認為不是陸森寶創作,但我沒有跟陸森寶求證,我曾經澄清這首歌不是陸森寶所創作的,但是我沒有說一定是告訴人所創作的‧‧‧民國63年元旦的時候,我有舉辦大型的活動,這個活動裡面,告訴人用國語帶唱這首歌,也因為是這樣,所以我認定這首歌是他作的」云云(見偵查卷4 第53 -54頁,原審卷2 第115 頁背面- 第118 頁)。依證人林志明上開證述內容,其僅係於63年元旦活動中,聽聞告訴人演唱系爭歌曲,即推認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然證人林志明並未目睹告訴人創作系爭歌曲之過程,且事後於原審已明確證稱其無法確定系爭歌曲確屬告訴人所創作,則證人林志明前揭證述內容,當無從認定系爭歌曲之歌詞係由告訴人所創作。又證人高峰雄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我在61年間(嗣於原審更正為63年,詳如下述)聽過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那次聯歡晚會我是主持人,這首歌是賴高子洋提供的,那是我第一次聽到這首歌‧‧‧在聯歡晚會前一週他就教我唱這首歌,因為我是主持人非得會唱,所以我問賴高子洋這首歌是誰做的,他就說是他做的」、「我是在63年元旦時聽到這首歌,是在我跟林志明、高飛龍舉辦一個聯歡會,高飛龍負責唱歌,我是負責帶動節目,高飛龍教唱,我們大家就跟著一起唱‧‧‧我沒有看到高飛龍親自創作這首歌‧‧‧高飛龍是在63年

1 月1 日聯歡晚會前幾天回到台東教唱,因為我是主持人一定要會唱,告訴人面對面彈吉他教唱,我邊喝酒邊唱,因為他面對面教我,所以我的認知就是告訴人所創作的」云云(見偵查卷4 第53頁背面,原審卷2 第118 頁背面至第120 頁)。依證人高峰雄上開證述內容,其亦未親自見聞告訴人創作系爭歌曲之過程,縱然告訴人於63年1 月1日聯歡晚會前幾天,曾回臺東當面教授證人高峰雄演唱系爭歌曲,然告訴人究係自行創作抑或先自他處聽聞習得後再行教唱,均有可能,是證人高峰雄前揭出於主觀推認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歌詞之著作人等證述情節,既有瑕疵可指,當無從認定系爭歌曲之歌詞係由告訴人所創作。再者,早在告訴人於63年元旦聯歡晚會活動帶唱系爭歌曲前,該首歌既已於林班傳唱且於臺東知本部落流傳,復於61年

7 月15日所舉辦之「臺東知本山地青年收穫祭」活動當時,現場參與原住民即曾合唱系爭歌曲之事實,業據證人胡國輝、陳明仁、賴寶元、高明宗、陳長春、林美、連秀枝、周金英、陳裕豐、陳招治、陳周金蓮等人一致證述如前,而證人林志明、高峰雄並未參與61年7 月15日知本山地青年收穫祭等情,亦據渠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2 第117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益見,證人林志明、高峰雄前開告訴人於63年元旦聯歡晚會活動中帶唱系爭歌曲,即認系爭歌曲為告訴人所創作之所證云云,即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五)證人林志興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我學會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是1980年的事,當時就想查這首歌的來源‧‧‧後來我就直接去問陸森寶,但他說不是他做的,到了1990年,有一次我在高雄的卑南族同鄉會聚會活動上,我演唱了這首歌,當時證人林志明也有參加,他就說這首歌不是陸森寶做的,而是同村的高飛龍做的,後來改名叫賴高子洋,我才知道這首歌是賴高子洋做的;就我所知,我們都是一家人是60幾年所做的,這是賴高子洋告訴我的」、「我是卑南族南王部落人,西元1996年(85年)後才認識告訴人,因為要追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才聽過告訴人的名字,我是在1980年學會這首歌,我所知道第1個唱這首歌曲的人是我堂妹林娜鈴,於是我就開始追問我堂妹,但她已經不記得是跟誰學的,我問我姑媽,她說可能是陸森寶作的,我有去請教陸森寶,他很明確告訴我不是他作的,過了7 、8 年後,我在高雄同鄉會活動中唱了這首歌,同鄉的林志明就站起來說這首歌是高飛龍作的,我就再聯絡我堂妹,她想起來是在她國、高中階段,高飛龍教她唱的」云云(見偵查卷4 第52頁背面-53 頁,原審卷

2 第113 頁背面- 第114 頁背面)。依證人林志興上開證述內容,其並未目睹告訴人創作系爭歌曲之過程,且在1980年(69年)學唱系爭歌曲,並向陸森寶求證得知其非系爭歌曲之著作人,嗣聽聞證人林志明之轉述,方認為系爭歌曲係告訴人所創作,然證人林志明於原審已明確證稱伊無法肯定系爭歌曲是告訴人所創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第116 頁背面),則證人林志興前揭聽聞林志明所稱系爭歌曲係告訴人創作云云,已乏實據,至於證人林志興證稱案外人林娜鈴告知之內容,亦僅可推論稱告訴人曾在案外人林娜鈴就讀其國、高中階段,教唱系爭歌曲而已,亦無從認定系爭歌曲之歌詞係由告訴人所創作。

(六)公訴人雖於原審提出系爭歌曲之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以佐憑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歌曲著作人一節(見原審卷1 第78頁)。然查:

1.按53年7 月10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 條規定,著作物依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第2 條規定,著作物之註冊由內政部掌管之,且內政部對於依法令應受審查之著作物,在未經法定審查機關審查前,不予註冊;第14條規定,著作權之移轉及繼承,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第37條規定,註冊時呈報不實者,處以罰金,並得由內政部註銷其註冊。準此,74年7 月9 日以前,著作權法係採著作權註冊及登記之制度,倘原註冊之申請有虛偽情事,即應撤銷其著作權註冊,是以對著作權之註冊有爭執者,除得經由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撤銷該註冊外,亦得請求法院判決予以確認,非謂一旦為著作權之註冊或登記,即不許爭執其效力。而著作權法嗣於74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著作得申請著作權註冊,且第15條第1 項規定,著作權之期間自著作完成之日起算,著作完成日期不詳者,依該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算,已改採創作保護主義及著作權註冊任意制度。又為回歸創作保護之原則,導正「有登記始有權利」之錯誤觀念,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刪除有關著作權登記之規定,亦即自斯時起,主管機關已全面廢止著作權自願登記制度。至於依修正前著作權法之規定申請著作權登記,主管機關係僅依申請之事項為登記,不為實質審查,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手段及存證之性質,而非原創性著作之證明。故著作權之取得,不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登記或註冊亦不具有推定之效果。惟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有於85年5 月30日,委託案外人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理事長楊崇森向內政部申請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詞、曲)之著作人登記、著作財產權登記、著作首次公開發表日或首次發行日登記,並經內政部於同年6 月7 日以台(85)內著字第8509786 號函准予登記在案(登記號:第70310 號)一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103 年4 月29日智著字第10300030860 號函檢附內政部著作權登記案卷影本可稽(見原審卷2 第3-8 頁),可知,告訴人係依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前即82年4 月24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規定,向內政部提出系爭歌曲之著作權登記申請,而經內政部核准登記,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當時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係僅依申請之事項為登記,不為實質審查,該著作權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手段及存證之性質,不得作為原創性著作之證明,是告訴人雖前經內政部准予系爭歌曲之著作權登記,仍不得作為其為系爭歌曲之歌詞著作人之依據;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智慧局函詢系爭歌曲之著作權登記,是否經實質審查,認定告訴人為該音樂著作之著作人一節,此經智慧局於104 年

9 月10日智著字第10400063590 號函覆稱:「三、復按原內政部受理著作權登記申請案件,悉依申請人自行申報之事實(例如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等),依據本案登記時著作權法(82年修正公布)及著作權法施行細則(81年修正發布)之規定,決定是否准予登記,並不作實質審查,使由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之附載事項『本項登記悉依申請人之申報,不作實質審查,登記事項如發生司法爭議時,應由當事人自負舉證責任,並由司法機關依著作權法及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不應以本登記簿謄本認定為享有著作權之惟一證據』,可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 頁),亦是重述前揭判決意旨,則當時主管機關內政部受理告訴人就系爭歌曲之著作權登記申請時,僅係依告訴人之申報,並未進行實質審查,不得作為告訴人取得著作權之惟一證據,再者,依上開證人胡國輝、陳明仁、賴寶元、高明宗、陳長春、林美、連秀枝、周金英、陳裕豐、陳招治、陳周金蓮等人互核一致證述之情節,可知告訴人指稱系爭歌曲之歌詞為其所創作,顯非實在,則公訴人此部分所提系爭歌曲之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資料,亦無從為告訴人即系爭歌曲之歌詞著作人之認定。

2.告訴人於原審雖指證:我們很多音樂人都沒有手稿,我們音樂人不是靠文字的,而且40多年來,我沒有這個習慣云云(見原審卷2 第112 頁背面)。然查,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其於61年間創作完成其他歌曲之詞、曲手稿(見原審卷3 第37-41 頁),觀之該創作手稿形式(見原審卷3 第37-38 頁),無論詞、曲均有增、刪、修改痕跡,核與音樂人於創作時思考發想,如有靈感隨時修改,致創作手稿通常必有塗改痕跡,而此具有增、刪、修改、校對註記之創作手稿,亦可回溯著作人創作之脈絡與軌跡之常情相符,則依告訴人之創作習慣,告訴人於61年間創作其他歌曲時,即有存在創作手稿習慣,反而於所述62年12月25日創作系爭歌曲卻無手稿云云,顯有違常情;又觀之前揭告訴人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所附系爭歌曲之詞、曲資料,其詞、曲內容均係一氣呵成,並無任何增、刪、修改、校對之註記情事,核與其前開創作手稿習慣之形式,顯不相符,當非出於系爭歌曲之創作手稿,是縱令告訴人持該事後謄寫之創作資料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亦無從據此認其為該音樂歌詞之創作人;再者,雖依74年7 月9 日以前之舊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之取得係採註冊主義,而非創作主義,然系爭歌曲之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資料,並無從認定告訴人即為系爭歌曲之歌詞著作人,且告訴人所稱其40多年來創作歌曲沒有創作手稿之習慣,又有瑕疵可指,已如前述,自亦無從單憑告訴人前開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所附系爭歌曲之詞、曲資料,遽認系爭歌曲之歌詞確為告訴人所創作。

(七)公訴人又提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教育部審定康和出版公司85年度國民小學四上音樂課本詞譜、教育部審定龍騰文化95年度高一公民與社會課本第8 章首頁、自立晚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剪報等資料(見偵查卷1 第18-22 頁、第26-48 頁、第51-57 頁),認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歌詞著作人云云。惟查:告訴人與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所簽署之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之日期係在88年11月30日;康和出版公司85年度國民小學四上音樂課本,經教育部審定日期為85年7 月6 日,有效期限自85年8 月起1 年內;龍騰文化95年度高一公民與社會課本之出版日期為95年7 月25日;其餘新聞報導日期亦分別係在88年7 月10日、同年7 月15日、同年7 月25日、88年8 月26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月3 日、同年月6 日、89年6 月10日、同年10月10日、95年2 月11日不等,依上開資料所示,均係在內政部於85年間准予告訴人申請系爭歌曲著作權登記後,而當初內政部受理著作權登記,係依申請人之申報,並未進行實質審查,不得作為享有著作權之惟一證據,業如前述,告訴人於85年5 月30日向主管機關申請上開著作權登記後,因其具有主管機關及內政部核發著作權登記資料,即可使外界以為系爭歌曲著作權屬告訴人所享有,進而與之簽署授權契約或為上開新聞報導之內容,則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授權契約、新聞報導,亦無從佐為系爭歌曲之歌詞確係告訴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

(八)公訴人另提出案外人江冠明所編著之「台東縣現代後山創作歌謠踏勘」一書,主張依該踏勘紀錄所載內容,可認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歌詞著作人云云。然查,觀諸該書內容摘要,記載:「本計畫目的在於探查一九四五年以後,以台東縣地區的創作歌謠為調查‧‧‧一九四0年代台東仍承襲日治皇民化的影響,台東歌謠受到日本文化涵化的影響‧‧‧這種改編改唱的歌謠文化,一直民間流傳,後來開始產生歌詞與旋律的涵化現象,因此創作出『山地國語歌』,如『故鄉Puyuma』、『大武山美麗的媽媽』、『嘉蘭情歌』、『我們都是一家人』」等語;該書2.1 「創作歌謠與民歌的重疊地帶」中,記載:「…從創作而言,因屬部落傳唱的民歌歌謠的作者不可考,一般將這些歌謠歸屬於民歌唱作的源流,因為『民歌不是個人創作,是集體參與創作,你唱一句,他加一句,累積合成的』。像這樣集體創作的民歌,台東各原住民族群都有類似傳唱的民歌歌謠,甚至他們的生活文化就是一種集體傳唱的創作模式,排灣族的歌謠傳唱經常在部落聚會的場合傳唱,進入現代後更因為部落的交流更加頻繁,創新歌謠經常在部落間傳唱,也受到部落青年的喜愛,因為屏東縣三地門的排灣族歌謠會流傳到台東的太麻里…」等語(見該書第16頁);該書5.1 「創流浪到台北的林班歌的緣起」中,載明:

「…對照陳明仁與賴寶元的口述歷史,說明了1960年至1970年代間發生在知本部落附近的傳唱歌謠創作史,到1996年隨著陳明仁的北上就學淡江中學。劉金來上台北工作時,源源不絕地把傳唱歌謠傳給陳明仁,陳明仁把歌謠帶到學校傳唱給同學,隨著陳明仁四處工作與遊走聚會,又歌謠傳唱給其他族群的朋友。劉金來有沒有創作,陳明仁不是很清楚也不敢斷定沒有,只知道他會唱很多歌曲,歌曲的來源陳明仁也不是很清楚,只約略知道他從林班學了一些歌曲。很可惜劉金來過世了,這段傳唱歌謠史也斷了線,雖然找到賴寶元進行一次訪談後,計畫再安排一次深入訪談,很可惜已經到了結案期限沒有時間作更深入訪談,不過日後,可以找機會再深入瞭解知本青年到底創作哪些歌謠。…『65年以前很少接觸原住民社會的音樂,我常聽的是林班歌曲,林班歌曲這名詞那個時候就已經出現了,是原住民同學自己說是林班歌曲,因為我們知道是林班傳出來的,(林志興一九九九)』等語(該書第50頁)、「姜俊夫訪問─談陸森寶的音樂藝術(0000年生漢人─樂團指揮─資深管弦樂作曲家)江:像陸森寶作的曲子,當時你有沒有聽到過或聽人唱過?姜:…那時候只注意『我們都是一家人』,當時我們的感覺是他們用原住民的歌詞唱吧!覺得旋律還蠻漂亮的,主要這首歌的旋律跟曲式我們一般漢人比較容易接受它的音階,後來就聽到國語的歌詞大家都可以唱了,就這樣過了一段很長的時間,知道陸森寶寫了一首『我們都是一家人』的歌…」等語(該書第15

5 頁)、「童春發─排灣族音樂文化變遷(玉山神學院長─民族音樂學專家)江:救國團的那些歌曲,你覺得哪幾首是屬於你們那邊林班傳過來的?童:『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其實也是林班歌,那時候各族群在林班工作,甚至有異族在戀愛了,這首歌是比較先進旋律,是新的,概念也不是很舊的概念,或者是屬於板模歌勞工這邊的;江:從林班歌發展到山地國語歌將近三、四十年的時間,這些歌謠幾乎豐富了整個台灣原住民社會,不管是部落或在都會工作或跑遠洋漁船,這些歌不斷地在流傳,不斷地傳唱,它有很重要的民歌魅力,雖然有些歌找到作者,有些找不到,但是這是很重要的民歌。童:我是覺得作者找不到是因為原住民本來就沒有文字記載的過程,要借用別人的文字,可是作者已經代表了那個世代過程的每一個人。

但是你哼一句我哼一句,大家修正就是大家的作品,一個集體的作品,林班歌就是這樣,誰是作者啊!所以那種共同的貢獻、共同的參與、共同的創作,這是很有意思的事情」(該書第175 、180-181 頁)等語。準此,依該書內之案外人民族音樂學專家童春發、資深管弦樂作曲家姜俊夫及證人陳明仁、訴外人賴寶元訪談紀錄內容均可知,林班歌之形成,是你一句我一句之集體創作,系爭歌曲係為民國50年代在林班地區工作之原住民集體創作之音樂甚明,是以,卷附由案外人江冠明所編著之「台東縣現代後山創作歌謠踏勘」一書所載內容,亦無從證明系爭歌曲之歌詞確係由告訴人所創作,應無疑義。

(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提出其與王銀盤、案外人吳勇峰間之存證信函、協議書、和解書(見原審卷2 第148- 158頁,原審卷3 第42頁),主張其為系爭歌曲之歌詞著作人云云。惟查,證人王銀盤於原審證稱:「我是專門做原住民歌曲,迄今還有在蒐集,我曾以『一家人』這首歌申請著作權登記,這首歌是我在60幾年時,去山地部落採集,請當地會唱歌的原住民朋友清唱給我聽,錄起來後,再請老師編曲、歌手來演唱,後來內政部開放著作權登記,我就去登記;因為告訴人說這首歌是他的歌,我不想跟他囉嗦,他說是他的就是他的,我就還給他,我沒有親眼看到告訴人寫這首歌,我不曉得這首歌的國語歌詞是何人創作」等語(見原審卷3 第141 至143 頁)。據此,證人王銀盤並不知悉系爭歌曲之歌詞真正創作人為何人,係因告訴人告知其為該首歌詞之創作人,即與之簽訂協議書,由此可推知,告訴人與案外人吳勇峰間所簽立之和解書,亦僅因告訴人單方片面主張其為該首歌詞之創作人而簽立,此均無從遽認告訴人確為系爭歌曲之歌詞著作人。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尚無法證明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歌詞著作人,難認告訴人就系爭歌曲之歌詞享有著作財產權,則被告2 人上開所為即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自無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 人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 人被訴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2 人均為無罪之判決。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證人胡國輝、陳明仁、賴寶元、高明宗、陳長春、連秀枝、周金英既非系爭歌曲之詞曲創作人,對於何時何地聽過或唱過該詞曲,距今超過40餘年的情節,竟可詳記其時間,誠屬可疑。況證人陳明仁印象中第一次是在61或62年,所聽到這條歌就是告訴人在場所演唱的。另證人陳長春於法院審理時證述,大約在60年入伍當兵前就聽過「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當時有詢問族人這首歌是何人作的,他們就說是告訴人作的等語,可徵,60年代時,卑南族知本部落已有族人認知「我們都是一家人」係為告訴人所創作,被告經由下鄉尋訪所得之證人,尚不得以偏概全認定系爭歌詞非告訴人所創作之依據。

2.告訴人於舊制著作權法施行期間曾依法為著作權登記,該登記有推定之效力,非經被告提出反證推翻前,應推定其對系爭歌曲有著作權,被告2 人所提之反證,均為人證即供述證據,其證據優勢應低於非供述證據云云。

3.查本案證人胡國輝、陳明仁、賴寶元、高明宗、陳長春、林美、連秀枝、周金英、陳裕豐、陳招治、陳周金蓮等為告訴人之同部落族人及舊識,又均曾學唱系爭歌曲,對於系爭歌曲為原住民集體創作之林班歌來源,自屬知之甚稔,而證人等之證述又無瑕疵可指,可認系爭歌曲早於56、57年間,即已為屏東、臺東一帶林班工作之原住民所傳唱,且於61年7 月15日臺東知本山地青年收穫祭活動時,亦有合唱系爭歌曲,堪認系爭歌曲之歌詞非告訴人所稱其於62年12月25日創作完成;又證人陳明仁固於原審前揭證稱第一次是在61或62年,在羅斯福路

1 段上的原住民建設協會(以前叫山地會館)裡面聽到這首歌,當時是劉金來彈吉他,告訴人在場唱這首歌,我們就在那邊跟著唱等語(見原審卷3 第8 、10頁),基此,告訴人既早於61或62年即演唱系爭歌曲,顯然告訴人指稱系爭歌曲係於62年12月25日創作完成,63年1月1 日正式對外發表云云,並非事實,適可反證告訴人並非系爭歌曲之歌詞著作人;再者,證人陳長春上開所證,僅係聽聞部落族人告知系爭歌曲為告訴人所創作,並無其他查證或事證可憑,亦不得僅以證人陳長春聽聞且未經查證之陳述,據為認定系爭歌曲之歌詞為告訴人所創作。

4.內政部雖於85年6 月7 日准予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權登記,然該著作權登記,並未經內政部為實質審查,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手段及存證之性質,並非原創性著作之證明,亦不具有推定之效果,業經上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闡述斯旨甚明,公訴人此部分所稱告訴人於舊制著作權法施行期間曾依法為著作權登記,該登記有推定之效力,應推定其對系爭歌曲有著作權云云,尚無可採。

5.本案依卷內事證,難以認定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歌詞著作人一事,業經本院前揭詳述明確,檢察官猶執上開理由指稱被告2 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嫌云云,即嫌失據,尚非可取。

(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洵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不可採,理由已詳陳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案 卷 名 稱 │引用簡稱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0740 號偵查卷 │偵查卷1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98號偵查卷 │偵查卷2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545號偵查卷 │偵查卷3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6號偵查卷 │偵查卷4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請上字第251號偵查卷 │偵查卷5 │├──┼───────────────────────────────┼──────────┤│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19號偵查卷(一) │原審卷1 │├──┼───────────────────────────────┼──────────┤│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19號偵查卷(二) │原審卷2 │├──┼───────────────────────────────┼──────────┤│ 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19號偵查卷(三) │原審卷3 │├──┼───────────────────────────────┼──────────┤│ 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19號偵查卷 │原審卷4 │├──┼───────────────────────────────┼──────────┤│1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0306號偵查卷(影卷) │另案偵查卷1 │├──┼───────────────────────────────┼──────────┤│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41 號偵查卷(影卷) │另案偵查卷2 │├──┼───────────────────────────────┼──────────┤│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008號偵查卷(影卷) │另案偵查卷3 │├──┼───────────────────────────────┼──────────┤│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72號偵查卷(影卷) │另案偵查卷4 │├──┼───────────────────────────────┼──────────┤│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451號民事卷 │另案民事卷1 │├──┼───────────────────────────────┼──────────┤│1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字第17號民事卷 │另案民事卷2 │├──┼───────────────────────────────┼──────────┤│16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民事卷(一) │本院另案民事原審卷1 │├──┼───────────────────────────────┼──────────┤│17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民事卷(二) │本院另案民事原審卷2 │├──┼───────────────────────────────┼──────────┤│18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民事卷(三) │本院另案民事原審卷3 │├──┼───────────────────────────────┼──────────┤│19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民事卷(四) │本院另案民事原審卷4 │├──┼───────────────────────────────┼──────────┤│20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民事卷(五) │本院另案民事原審卷5 │├──┼───────────────────────────────┼──────────┤│21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民事卷(六) │本院另案民事原審卷6 │├──┼───────────────────────────────┼──────────┤│22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司民著移調字第5號民事卷 │本院另案民事原審卷7 │├──┼───────────────────────────────┼──────────┤│23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救上字第4號民事卷 │本院另案民事二審卷1 │├──┼───────────────────────────────┼──────────┤│24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民事卷 │本院另案民事二審卷2 │├──┼───────────────────────────────┼──────────┤│25 │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3號刑事卷 │本院卷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