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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刑智上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星浩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林銘龍律師陳彥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4 年度智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汪星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證人蘇○○與○○會面過程中,2 人確曾簡略談及可能之合

作方式,證人蘇○○經營之告訴人藏寶盒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藏寶盒公司)之員工亦以電子郵件傳送產品外包裝圖檔、產品報價單,然絕對無法推論出證人蘇○○會面過程中談及之合作方式中,包含由香港老○○公司(下稱老○○公司)無償使用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產品類似之包裝圖檔等情,按公司之設立目的乃為營利,代表公司對外交涉或談判者當以獲取公司之利益為目的,故商業交易模式,當然以有償為原則,以獲取利益為目的,此為商業交易之常理,原審判決所推論縱使老○○公司不採購○○公司之產品,亦授權老○○公司可無償使用○○公司之產品包裝圖檔,與經驗法則及常理不符。至於被告及證人○○所稱,香港老○○公司使用○○公司之產品包裝圖檔,有利AD-○○○產品增加曝光率,顯與常理有違,蓋老○○公司銷售之產品既非由告訴人代工製造之產品,亦未有AD-○○○之品牌字樣,為何可增加AD-○○○產品曝光率?被告因其侵害著作權行為及證人○○之違反商業常規之行為,使香港老○○公司亦同列為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亦蒙受商譽之損失,故二人利害關係相同,為脫免其民事等相關責任,均為不實之陳述。㈡本件確因買賣價金沒有談成而無法交易後,被告汪星浩未經

蘇○○同意擅自授權老○○公司可以使AD-○○○之圖檔,此可由被告於檢察官102 年10月22日、103 年1 月23日訊問筆錄供述可知,被告稱認為自己也是○○公司之老闆,當時其與蘇○○各持有50% 股分,且其認為係為公司公司創造利益,並無任何不妥云云,顯見被告同意香港老○○公司可以使用AD-S0S之圖檔,全係被告個人之想法,且未經蘇○○同意,因被告認為其有權處分該著作權,故同意圖檔在老○○之產品上使用,並告知證人○○,然原審判決未予採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反逕自推認係因蘇○○授權被告之範圍包括不購買產品時,亦可無償使用圖檔,顯與被告之供述證據矛盾,亦與公司間往來之郵件資料內容不符。

㈢蘇○○與○○及被告於車上所談之內容,與雙方公司或蘇○

○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均可見所談論者均係為其產品之買賣交易,雖蘇○○曾證述其沒有很在意AD-○○○之LOGO品牌是否一定要出現,其比較在意這個生意、買賣可否作成,可否收到款項等情,然其所指生意、買賣係指其膠原飲等產品可否賣出之生意、買賣,至於其品牌有無出現,則係指以雙品牌(提供產品並出現AD-S0S品牌)或代工產品(指OE

M ,即品牌掛其他品牌,僅製造生產產品),顯然並不包括圖檔單獨本身,況所有之生意、買賣,就常理及一般人之認識,均指有對價關係之交易,然原審判決竟以證人蘇○○回答「有關被告有無提過,他可以上開方式去向老○○公司洽談部分,被告不需要跟我提這個,因為只要老○○公司付錢,我們都可以配合老○○公司的要求」,而逕認蘇○○授權被告之部分包括單獨無償使用AD-S0S圖檔,顯有謬誤,亦與常理及商業常規不符。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著作權第91條第2 項之非法重製罪嫌、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非法重製物而散布罪嫌,係以證人蘇○○、○○、洪富銘、楊宗欣之證詞,告訴人藏寶盒公司員工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公司與香港老○○公司之產品外包裝為其論據。惟查:

㈠本件商業交易之緣由,係因○○公司暨告訴人藏寶盒公司之

負責人蘇○○為了擴展○○公司所生產之「AD-○○○+ 膠原飲(妳的美肌補給站)」、「AD-○○○+ 膠原飲(植物性美麗補給)」、「AD-○○○+ 活齡飲(葡萄糖胺添加)」等產品於○○○區○○○○路,欲與香港地區知名品牌老○○公司洽談合作事宜,因被告表示其與老○○公司總經理○○熟識,乃委由被告與老○○公司洽談合作事宜,且為使被告有立場代表○○公司,於102 年1 月29日將○○公司股權50% 讓與被告,使被告成為持股50% 股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智訴字第1 號〔下稱原審卷一〕第44頁之股東同意書)。

○○公司與老○○公司洽商合作之時間約自101 年底至102年3 月間止,嗣因○○公司之產品報價過高,老○○公司無法接受,雙方合作案並未談成,被告於102 年3 月14日即退出○○公司,並將50%股權返還予蘇○○(見原審卷一第45頁之股東同意書),為被告陳明在卷,告訴人對上開事實亦無爭執。

㈡○○公司與老○○公司洽談合作過程,主要由證人蘇○○授

權被告與老○○公司接洽,惟老○○公司總經理即證人○○曾於101 年底、102 年初來台,被告與證人蘇○○一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機,三人由桃園返回台北途中,被告向證人○○談及○○公司與老○○公司各種可能之合作方式,包括在產品上使用○○公司之品牌、使用雙品牌(併列老○○公司之品牌及○○公司之AD-○ ○○+)、或使用○○公司之產品包裝圖檔等,被告並表示縱使老○○公司不採購○○公司之產品,亦請證人○○幫忙使用○○公司之產品包裝圖檔,以藉由老○○公司知名品牌形象及行銷通路,提升○○公司產品之能見度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證稱:我頭一次與被告及證人蘇○○見面時,在車上時我就已明確表示,我不會去用他們的品牌,不能讓他們的品牌出現在我們公司的產品上,至於圖檔的話,我就幫幫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1 號〔下稱原審卷二〕第127-12

9 頁);當時他是希望我們推廣他們的知名度,最後汪星浩求我們幫忙,不買也可以,希望我們用他們的圖檔,他甚至有說想要開四川的市場,要跟人家說,我們香港老○○用他們的東西,他們在台灣是用AD-○○○,在香港及大陸用的品牌不一樣而已(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他字第2228號卷〔下稱他字卷〕㈠第185 頁)等語相符,足見雙方洽談合作之方案,確有包含單獨授權老○○公司使用○○公司之產品包裝圖檔於老○○公司自己之產品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公司提供產品包裝圖檔及報價單,係為了與老○○公司洽商合作,不可能同意老○○公司無償使用○○公司之產品包裝圖檔,老○○公司嗣後既決定不採購○○公司之產品,亦不使用AD-○○○+ 之品牌,如何可增加○○公司AD-○○○ +產品之曝光度?被告及證人○○之陳述,顯不合邏輯及商業常規云云。惟查,老○○公司為銷售保健食品之知名品牌,○○公司在香港及○○○區○○○○○道,如藉由老○○公司之知名度及行銷通路,使香港、大陸地區之廣大消費者,對於其產品外包裝留下一定之印象,自能提高○○公司產品之能見度,並使消費者與老○○公司之高知名度及良好的品牌形象產生一定程度連結關係,對於○○公司產品日後之行銷推廣,自會產生正面助益。再者,老○○公司早在

100 年間已向台灣味丹公司採購膠原蛋白飲品,並該公司之通路銷售,有老○○公司之採購資料、產品廣告及包裝設計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㈠201-205 頁),老○○公司既為知名之銷售保健食品公司,其產品種類繁多,並有已完成包裝設計之膠原蛋白產品行銷市面,衡情,實無捨棄既有之產品包裝,而剽竊、改換為知名度顯然較低之○○公司之產品包裝圖檔之必要,如此對於老○○公司而言,非但增加其銷售成本,且沖淡消費者對於原有產品所留存之印象,對於老○○公司產品之銷售,反有不利影響,本院認為證人○○所述其係受被告之請託,為了幫忙○○公司提升產品能見度,而採用○○公司之產品包裝圖檔,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堪予採信。告訴人藏寶盒公司負責人蘇○○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一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送證人○○,三人在返回台北途中,被告及證人○○洽談各種可能之合作方案,包含授權老○○公司使用○○公司之產品包裝圖檔於老○○公司自己之產品上等,告訴人藏寶盒公司負責人蘇○○亦在場聽聞未表示異議,足見告訴人公司所為之授權並未附任何條件,被告自無未經同意授權老○○公司使用系爭產品包裝圖檔之情事。

㈢又查,被告代表○○公司與老○○公司洽商合作過程中,○

○公司員工劉○○、鄭○○,已先後於101 年12月6 日、12月7 日、102 年1 月至3 月間,多次以電子郵件將產品外包裝圖檔、產品報價單傳送予被告,且上開電子郵件多有以副本傳送予證人蘇○○,有告訴人藏寶盒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證5 號電子郵件12封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59-73 頁,其中提供產品包裝圖檔AI檔案之郵件,寄件日期為102 年2月4 日,寄件者為告訴人公司人員劉○○,收件者為被告,副本則係直接傳給老○○公司人員alexchoi,見同卷第69頁),足認證人蘇○○對於提供系爭產品包裝圖檔予老○○公司一事知之甚明,且郵件寄送之時間係在被告獲得○○公司負責人蘇○○授權,與老○○公司洽談合作案期間,被告並無未經授權將系爭產品包裝圖檔提供予老○○公司之行為。嗣於102 年3 月間○○公司與老○○公司間之合作案未談成,被告於102 年3 月14日退出○○公司,並將50%股權返還予蘇○○,被告即未再處理後續事宜,被告並無另行提供或重新授權老○○公司使用系爭產品包裝圖檔之行為。又證人蘇○○、證人洪富銘(○○公司副董事長)均坦承,○○公司與老○○公司洽談合作案不成後,證人蘇○○、洪富銘並未向被告告知先前提供予老○○公司之產品包裝圖檔須歸還或不得使用(見原審卷二第102-103 、119 頁),證人○○亦證稱,在被告最後一次代表○○公司與其連絡之後,隔了二個月,突然接到被告的電話,表示○○公司要老○○公司不使用○○公司的圖檔,還要求把商品下架,其間被告、○○公司從未通知老○○公司不得使用○○公司之產品包裝圖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132 頁),足認○○公司在雙方合作案破局後,從未明確表示撤回原先之授權,難認被告先前獲得證人蘇○○之授權,代表○○公司與老○○公司洽談時,授權老○○公司使用○○公司之產品包裝圖檔,及雙方在合作案破局後,老○○公司使用○○公司之產品包裝圖檔於其產品上,有何侵害系爭著作著作財權之故意可言。

㈣檢察官雖主張,依被告於檢察官102 年10月22日、103 年1

月23日偵訊中所述,被告自認其為○○公司50%之股東,其也是老闆,故有授權老○○公司使用告訴人藏寶盒公司寄送之產品包裝圖檔,沒有經過證人蘇○○之同意云云,足認被告同意老○○公司使用系爭產品包裝圖檔全係其個人之想法。惟查,被告確有獲得證人蘇○○之授權,代表○○公司與老○○公司洽談合作事宜,且被告為持有○○公司50%股份之股東,就合作案應享有相當之決策權限,被告與老○○公司洽談中,自會談及各種可能之合作方案,被告認為老○○公司縱使不採購○○公司之產品,惟如能採用○○公司產品包裝圖檔於老○○公司自己之產品上,亦可藉由老○○公司之高知名度帶出○○公司之產品,對○○公司未來之產品銷售仍屬有利,被告係本於證人蘇○○之授權,及為○○公司之利益,授權老○○公司使用系爭產品包裝圖檔,自係出於善意所為,且證人蘇○○與被告一同前往機場接機證人○○,當場聽聞被告與證人○○洽談合作內容,告訴人藏寶盒公司人員寄送系爭產品包裝圖檔予老○○公司之郵件,亦以證人蘇○○為副本收件者,證人蘇○○對於告訴人藏寶盒公司已將系爭產品包裝圖檔提供予老○○公司之事實,知之甚明,縱使其認為老○○公司必須以採購○○公司之產品為前提,始能使用系爭產品包裝圖檔,亦屬證人蘇○○與被告間,對於如何之情況下,可以提供系爭產品包裝圖檔予老○○公司使用之認知,有所不同,證人蘇○○並未將其內心之意思明確向被告或老○○公司表達,復未於雙方無法談成合作後請求老○○公司將其先前提供之產品包裝圖檔返還或停止使用,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未經授權擅自重製或明知為重製物而散布之故意,自不得遽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汪星浩故意犯著作權第91條第2 項之非法重製罪,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

2 項之明知非法重製物而散布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范智達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