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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刑智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刑智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高哲信相 對 人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 郡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0日103 年度聲字第5448號命將判決書登報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負擔費用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主文及事實部分登載於蘋果日報體育版(版面格式:高11.5公分X 寬11.5公分)壹日。

相對人在原審之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將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重製後上傳至YouTube 網站,惟須先加入抗告人於社群網站即Facebook上所開設之粉絲網頁後,方能點選該網頁所提供可連結至YouTube 網站之超連結觀看,則知悉抗告人因前開行為侵害相對人著作財產權之人,應係利用前開社群網站平台之人,則若欲回復相對人之名譽,並使抗告人就其違法行為反省,實於前開社群網站平台為之即可。另依原裁定附件貳之方式刊登原確定判決書主文及事實部分,抗告人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並須一次全額付清,方能刊登,與抗告人所判處之刑度相較,顯屬失當。且原裁定附件貳所示應刊登之版面,為A3版全版,該版為全國要聞版,亦即當日全國頭條新聞之列舉,並非單純之體育版。經抗告人詢問各報承辦廣告刊登單位,皆認以插牌方式即可達到原裁定所指定規格之需求。另抗告人實際上並未因侵害相對人之著作財產權而獲取利益,且抗告人家中尚有懷孕之妻子及五歲幼女,家中開銷皆仰賴抗告人收入,望能參酌前開因素,而為合理裁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同法第99條定有明文,惟聲請權人為此判決書登報聲請,法院並非即受拘束而必應為准許之裁定;或必為將判決書全部登報之裁定。換言之,聲請權人依上揭規定提出聲請時,法院自可本諸必要性及衡平原則審酌決定之,依職權為自由之裁量而審酌准駁(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85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明知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係相對人所製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相對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等方法侵害相對人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使用電腦裝接電視卡觀看第四台由相對人所製作並公開播送之上開視聽著作,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將上開視聽著作儲存於電腦硬碟,並利用電腦及相關設備連結至YouTube 網站,再透過其於社群網站所開設之粉絲網頁,提供上開網頁超連結,讓不特定網友可以隨時點選連線觀看,且基於同一之接續犯意,利用電腦設備,以轉播軟體公開播送上開視聽著作,讓不特定網友可點選連線觀看,以此方式侵害相對人之著作財產權,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簡字第57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抗告人上開行為除侵害相對人之著作財產權外,且易使他人誤以為此非不法行為,故為加強落實著作權之保護,而有將判決書全部登報之必要。爰審酌抗告人以上開方式侵害相對人之著作財產權,相對人受侵害之視聽著作為每日例行性之體育新聞或以涉及特定人、事、物之體育新聞片段,所剪輯而成之棒球的故事,有其特定之收視群眾,亦即特別關注體育相關消息之群眾,方可能點選抗告人所設定之超連結以為觀看,且前開超連結亦非透過公開之方式散布,尚需透過加入抗告人於Facebook社群網站所開設之「我的世界油水多」粉絲網頁,方能知悉上開超連結,或不特定網友透過已加入該粉絲網頁之網友點選「分享」或按「讚」之方式,始能得知上開超連結,再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皆為體育類之相關報導及新聞,則其收視結構之組成,應以熱衷體育相關消息之觀眾為主,況原確定判決僅量處抗告人有期徒刑4 月,顯見可罰程度尚非至為嚴重;而於蘋果日報將判決書主文及犯罪事實刊登於A3版全版所費不貲,抗告人所需支出之費用將遠大於其所受有期徒刑4 月所易科罰金之金額,實際上將使上開法條所定以將判決書全部登報以加強落實著作權之保護方法,反較本件刑罰制裁更為嚴厲,難認公平適當。是本院認抗告人僅須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簡字第57號判決書主文及犯罪事實部分,登載於報紙之體育版即足以回復相對人之名譽,逾此部分之請求核無必要。原審未予究明,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命抗告人依原裁定附表貳之方式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智簡字第57號判決書主文及犯罪事實登報,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改判,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31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裁判案由:判決書登報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