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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刑智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刑智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韻琪輔 佐 人 張寶玉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8日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56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保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憲法上賦予訴訟上之防禦權,保障人權,及協助書記官不必逐字勘驗筆錄,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2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下稱本案)聲請燒錄偵查庭與抗告人有關之影像錄音光碟,即民國100 年11月17日、10

1 年4 月25日證人○○○到庭作證之偵訊、被告101 年1 月11日、101 年4 月30日偵訊,以及聲請燒錄於101 年10月5日、同年月19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1日、102 年4月12日、同年8 月1 日、103 年3 月19日、同年11月11日等法院庭期開庭影像錄音光碟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交付本案101 年10月5 日、同年月19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1日、102 年4 月12日、同年8 月1 日、103 年3 月19日、同年11月11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而抗告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101年10月5 日、同年月19日、同年12月21日等準備程序及102年8 月1 日審判時,在場陳述之人除依法執行公務之檢察官外,其中均包括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而於101 年11月23日、102 年4 月12日、103 年3 月19日等準備程序及103 年11月11日審判時,在場陳述之人除依法執行公務之檢察官外,其中亦均包括告訴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複製並交付上開庭期開庭之錄音光碟,自應先取得上開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已取得上開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上開所有在場之人意願,其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告訴代理人○○○既均表明不同意,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可憑,故抗告人上開聲請於法已有未合,且抗告人亦未具體釋明蒐集目的與抗告人訴訟權之保障有何關連,難認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抗告人之聲請核與法令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102 年10月25日修正法庭錄音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準此,於此修正前開庭交付錄音光碟,自應適用舊法,故本件101 年10月5 日至10

2 年8 月1 日開庭交付錄音光碟,自應適用舊法,當不須上開人等之同意,應依舊法規定交付,始符法制。抗告人已自

101 年10月11日多次聲請交付101 年10月5 日光碟,同年11月21日聲請更正10月19日被告筆錄,102 年1 月18日聲請交付板檢偵訊光碟及法院庭訊101 年10月5 日至同年12月21日光碟,102 年11月19日聲請交付102 年8 月1 日審判庭錄音光碟,上開光碟依舊法規定,皆不須經檢察官等在場人之同意,始能交付,且於歷次前開書狀皆已釋明應適用之法律規定,暨筆錄有不符之處,及對抗告人憲法上保障防禦權之重要性,有交付之必要,聲請更正及勘驗筆錄,直至審理庭前業已准予交付光碟,並有書記官於103 年9 月30日輔佐人去電詢問告知「錄音光碟早就都燒好了,一直通知律師來拿,不知為什麼都沒來拿」,有錄音譯文可憑,其中10月1 日譯文於同年11月11日審理庭已庭呈給審判長,足證前後兩批法官對於聲請交付光碟並無不准之理,原裁定恐有違法律上一致性原則。更有10月1 日輔佐人以mail信件告知已去電請律師去拿,律師亦說明之前位法官已准拿燒錄好,但要伊切結,不能流漏,但伊認為從沒這種規定,因為光碟是交給當事人,為何要他切結,而未前去拿,不知換這批法官,會不會又這樣要求,所以沒去拿等語可查,由信件可知根本並無原裁定所陳,不能交付之法律規定存在,只不過9 月30日至10月1 日原已准予交付,而燒錄好的光碟,竟先稱是時效過期被銷毀,或原裁定所謂要在場人同意云云,惟皆無礙系爭光碟前既已准許交付,不該於審理庭前貿然不交付,再編造已銷毀,豈非惡意隱匿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否則豈會前歷次聲請狀皆未收到駁回裁定,今原裁定恐有將舊案應適用舊法,卻適用新法錯誤之情形,違反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實難謂適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聲請。

四、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辦法」於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並自發布日施行(同辦法第13條規定參照)。本件抗告人於103 年12月1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燒錄交付錄音光碟,有原審刑事聲請狀所蓋收狀戳可憑(原審卷第1 頁)。另按「(第1 項)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第2 項)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第3 項)第1 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可見原審法院審酌是否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為法庭開庭過程之訴訟指揮進行程序事項,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及同法第7 條之3 「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規定意旨,原則上採「程序從新原則」,本件即應以抗告人聲請時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律規定由原審法院審酌法律規定決定是否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依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違反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實難謂適法云云,並不足採。

五、次按法庭錄音辦法原條文第7 條移列至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而依該條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辦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故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 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又因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準此,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復參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足認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所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尚須事先審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是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具體指明審判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而於一定期間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或業經法院許可,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並非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法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有無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

六、經查:

(一)有關聲請原審法院本案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1.抗告人聲請燒錄交付原審法院本案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未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得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另由原審法院

103 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4 頁)可知原審法院開庭在場陳述之人證人○○○、○○○均表示不同意將原審法院法庭錄音光碟交付抗告人。

2.抗告人主張影像錄音光碟攸關被告及輔佐人事否遭嚴重限制權利行使,供詞是否具任意性自由意志下所為,更攸關案件事實之發現釐清,且抗告人於歷次書狀皆已釋明筆錄有不符之處,及對抗告人憲法上保障防禦權之重要性,有交付之必要,聲請更正及勘驗筆錄,皆求而不可得,原裁定嚴重違憲云云。惟查:經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2號抗告人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卷宗:⑴抗告人於101 年10月12日具狀向法院聲請101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聲請狀主要記載「於庭審中之錄音光碟,對被告行使答辯權具有重要之依據及參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2號卷一第94頁聲請狀)。

⑵抗告人於102 年1 月21日具狀向法院聲請交付板檢100年11月7 日、同年12月5 日、101 年1 月11日、同年4 月25日、4 月30日偵訊、法院101 年10月5 日、19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1日庭訊錄音光碟,聲請狀主要記載「因被告請假,另訂準備程序的庭期要在3 月以後,都沒記載,反而寫宣判日特此聲請更正筆錄…聲請更正101 年11月23日書狀內容第3 頁理由6 第2 行第13字起『再擅自重製錄音,並無犯意』,係筆誤而漏字,應為:『再『既非』擅自重製錄音,並無犯意』,始為事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2號卷一第187-188 頁聲請狀)。⑶抗告人於102 年11月19日又再具狀聲請拷貝102年8 月1 日上午10:30 法院審判庭錄音光碟,聲請狀主要記載「於庭審中之錄音光碟,對被告行使答辯權具有重要之依據及參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2號卷二第14頁聲請狀)。⑷抗告人於103 年3 月16日又再具狀聲請燒錄法院102 年8 月1 日審判庭錄音光碟、11月28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聲明異議狀主要記載「一、10

2.11.19 具狀聲請燒錄同年8 月1 日審判庭光碟。二、聲請燒錄102.11.28 準備程序庭錄音光碟。三、102.11.28庭訊筆錄有誤,聲請更正:…」,承審受命法官於103 年

3 月20日在抗告人異議狀下則明確批示「當日被告未到庭陳述,故輔佐人所述無法確認係被告之真意,且亦無筆錄不相符之情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2號卷二第40頁聲明異議狀)。⑸抗告人復於103 年5 月

6 日具狀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並主要記載「三、103.3.19庭訊筆錄有誤,聲請更正:(一)被告一開始就很清楚明確講說,有一個人要買我才會製作一份,因為我實在沒時間,那要花我很多時間跟成本製作,但書記官沒登載,是輔佐人一再強調被告陳述之上開內容,法官始以自行認知覆訟寫成上開筆錄,然與被告所言有出入,雖被告自認並無違法,然從告訴人事後提出其他關係企業非被告之上課證,此部份證人已具結在卷,執意虛構誣告,已非正當,自應勘驗。(二)輔佐人當庭亦說是告訴人要向被告道歉,此筆錄未記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2號卷二第57頁聲明異議狀)。⑹抗告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11月11日審判程序當庭提出聲請狀則主要強調「三、聲請燒錄光碟暨勘驗筆錄:103 年9 月30日及10月1 日輔佐人去電,書記官皆稱光碟都燒錄好了,不知為什麼請律師來拿,律師都沒來拿,再請律師去拿就可以了,有錄音譯文可佐(答辯十二),顯見鈞院既已准交付光碟,不因律師之疏失,而改變應依法交付之事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2號卷二第113 頁聲請狀)。另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聲請人聲請狀中主要記載「遵書記官103 年9 月30日電話諭知前已燒錄好,因前委任之律師經通知未前往拿取,經輔佐人通知前律師拿取,10月1 日即出狀況,至10月7 日復稱已銷毀,再請律師具狀聲請,審判長於審理庭告知銷毀,顯已造成被告困擾,惟為確保被告憲法賦予訴訟上之防禦權,保障人權,及協助書記官不必逐字依聲請勘驗筆錄,敬請依前准予燒錄,交付燒錄影像光碟暨閱卷事」(見原審卷第1 頁);以及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中主要記載:光碟依舊法規定,皆不須經檢察官等在場人之同意,始能交付,且於歷次前開書狀皆已釋明應適用之法律規定,暨筆錄有不符之處,及對抗告人憲法上保障防禦權之重要性,有交付之必要,聲請更正及勘驗筆錄,直至審理庭前業已准予交付光碟,並有書記官於103 年9 月30日輔佐人去電詢問告知「錄音光碟早就都燒好了,一直通知律師來拿,不知為什麼都沒來拿」,足證前後兩批法官對於聲請交付光碟並無不准之理,原裁定恐有違法律上一致性原則,更有10月1 日輔佐人以mail信件告知已去電請律師去拿,律師亦說明之前位法官已准拿燒錄好,但要伊切結,不能流漏,但伊認為從沒這種規定,因為光碟是交給當事人,為何要他切結,而未前去拿,不知換這批法官,會不會又這樣要求,所以沒去拿等語可查,由信件可知根本並無原裁定所陳,不能交付之法律規定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9-11頁)。由上開抗告人歷次書狀所陳,本件抗告人固曾聲請更正筆錄,卻難認抗告人已具體指摘釋明法庭筆錄有何明確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而具有主張或維護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

3.綜上,抗告人有關聲請原審法院本案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並未符合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不應准許。

(二)抗告人又聲請燒錄偵查庭與抗告人有關之影像錄音光碟,即100 年11月17日、101 年4 月25日證人○○○到庭作證之偵訊、被告101 年1 月11日、101 年4 月30日偵訊內容。查本件抗告人所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法律依據為前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及舊法「法庭錄音辦法」,均無抗告人得請求交付偵查庭錄音光碟之規定內容。此外,「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 條規定「(第1 項)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 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4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0條規定訂定之。(第2 項)法庭錄音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法庭錄音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可認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規定係為當事人得請求交付「法院」法庭錄音光碟。故抗告人依前揭規定提出聲請請求交付偵查庭錄音光碟,尚難准許。

(三)抗告人另主張:依書記官與輔佐人之電話錄音、及輔佐人與律師之mail信件,可知原審法官先前已同意交付,嗣後卻裁定駁回聲請云云,並提出103 年9 月30日、10月7 日書記官與輔佐人之電話錄音譯文、同年10月1 日輔佐人以mail信件及律師信件暨律師10月3 日信件(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12、13頁反面之抗證一、三)為證。惟查,經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2號抗告人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卷宗:⑴抗告人於101 年10月12日具狀向法院聲請101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經承審受命法官批示「給閱依規定辦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2號卷一第94頁聲請狀)。⑵抗告人於102 年

1 月21日具狀向法院聲請交付板檢100 年11月7 日、同年12月5 日、101 年1 月11日、同年4 月25日、4 月30日偵訊、法院101 年10月5 日、19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1日庭訊錄音光碟(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2號卷一第187- 188頁聲請狀),而經新北地方法院書記官於102 年1 月24日以電話連繫抗告人辯護人律師助理後該助理告知對於具狀聲請交付抗告人偵訊光碟內容中有抗告人以外之被告偵訊錄影部分,律師將與抗告人討論後再決定是否燒錄錄音光碟(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2號卷一第189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⑶抗告人於102 年11月19日又再具狀聲請拷貝102 年8 月1 日上午10:30 法院審判庭錄音光碟(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2號卷二第

14 頁 聲請狀),經承審受命法官於103 年3 月19日於準備程序當庭詢問抗告人聲請拷貝102 年8 月1 日審判程序錄音光碟的理由以及詢問檢察官意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2號卷二第38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⑷抗告人於103 年3 月16日又再具狀聲請燒錄法院102年8 月1 日審判庭錄音光碟、11月28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2號卷二第40頁聲明異議狀),經承審受命法官於103 年3 月20日在抗告人異議狀下批示「當日被告未到庭陳述,故輔佐人所述無法確認係被告之真意,且亦無筆錄不相符之情形,故不予准許」(見同頁聲明異議狀)。⑸抗告人復於103 年5 月

6 日具狀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並表示「答辯人已自101年10月11日多次聲請交付101 年10月5 日光碟,同年11月21日聲請更正10月19日被告筆錄,102 年1 月18日聲請交付板檢偵訊光碟及法院庭訊101 年10月5 日至同年12月21日光碟,102 年11月19日聲請交付102 年8 月1 日審判庭錄音光碟,上開光碟依舊法規定,皆不須經檢察官等在場人同意,始能交付,103 年3 月19日法官以須檢察官等在場人同意,不予交付,實有未適用舊法規定及適用新法規定錯誤之違法,故應依法交付,以保被告訴訟權行使,俾便維護自身權益,特具此再次聲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2號卷二第57頁聲明異議狀)。⑹抗告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11月11日審判程序當庭提出聲請狀表示「三、聲請燒錄光碟暨勘驗筆錄:103 年9月30日及10月1 日輔佐人去電,書記官皆稱光碟都燒錄好了,不知為什麼請律師來拿,律師都沒來拿,再請律師去拿就可以了,有錄音譯文可佐,顯見鈞院既已准交付光碟,不因律師之疏失,而改變應依法交付之事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2號卷二第113 頁聲請狀)。由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2號抗告人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卷宗所卷附之資料內容,均未見任何原審法官業已同意交付抗告人所聲請之法庭錄音光碟之批示及法庭筆錄相關資料,且承審受命法官更於10 3年

3 月20日在抗告人異議狀下明白批示「當日被告未到庭陳述,故輔佐人所述無法確認係被告之真意,且亦無筆錄不相符之情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2號卷二第40頁),而不准許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故抗告人稱原審法官先前已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嗣後卻裁定駁回聲請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四)抗告人又主張前既已准予交付光碟,而燒錄好放在書記官處很久,何以僅因律師違反律師法,未前往領取,損害抗告人權益,而出現不予交付之駁回理由,原裁定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云云,並提出103 年11月24日臺灣之聲網路新聞、同年12月14日、15日輔佐人請法官評鑑委員會會長公告回覆簡文(本院卷第12頁至13頁反面之抗證二)為證。惟查,由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22號抗告人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卷宗所卷附之資料內容,已足證明原審法官未曾同意交付抗告人所聲請之法庭錄音光碟,既然原審法官未曾同意交付,更不致會發生已將法庭光碟燒錄完成交給書記官保管情事。此外,抗告人所提出之103 年11月24日臺灣之聲網路新聞、同年12月14日、15日輔佐人請法官評鑑委員會會長公告回覆簡文,內容均不足以證明原審法官確曾同意交付抗告人法庭錄音光碟及將法庭光碟燒錄完成交給書記官保管之事實,故抗告人稱法官既已准予交付光碟,而燒錄好放在書記官處很久,僅因律師違反律師法未前往領取,損害抗告人權益,而出現不予交付之駁回理由,原裁定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五)原裁定認抗告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