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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刑智聲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刑智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廷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廷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廷義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刑法第50條之規定,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因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3 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8、37-38 、39- 69、99-123頁),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各項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對於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