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附民上字第19號上訴人澳門商科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李偉杰訴訟代理人湯偉祥律師楊代華律師陳毓芬律師被上訴人曾全暘訴訟代理人陳勁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審智附民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
原判決撤銷。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理由略稱:上訴人所有9人座桌檯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係為博弈教材所使用,拍攝上具備一定程度之專業性及清晰度,具有原創性,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被上訴人擅自將之1印製於其教學手冊寄送予報名學員,屬商業用途無疑,並非教學目的之合理使用範疇。被上訴人擅自重製系爭照片之行為,違反兩造所簽訂之「博弈儲備講師培訓合約書」第3、4、6條之約定,上訴人依上開合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以本件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又上訴人雖曾發函各大專院校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智慧財產權情事,惟當時尚未取得確實證據而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之具體行為及損害情形,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自無從起算,且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至今仍持續中,上訴人之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可言。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合約第1條、第2條第8項及第6條所定最低服務年限及競業禁止約定,另案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湖勞簡字第8號及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其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與本件均不相同,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前員工,上訴人為培訓被上訴人投注相當昂貴之培訓成本,被上訴人離職後不顧雙方之競業禁止約定,竟設立全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采公司)搶奪上訴人之客戶,甚至違法重製並散布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照片,造成上訴人營業上重大損失,爰依前揭合約第8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聲明:
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答辯理由略稱:上訴人早於101年4月25日即發函予被上訴人合作之大專院校,指稱被上訴人有侵害其著作權之虞,又上2訴人曾委請○○○向全采公司報名課程,經其繳交部分費用後,全采公司於102年1月10日將教材以郵局包裹寄予○○○,而依國內外縣市包裹之郵遞時效為第2、3日投遞,是○○○及上訴人公司至遲於102年1月13日即已收受,並知悉系爭照片存在及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虞,至於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何時書寫簽呈、呈報董事長為其內部作業問題,應與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無關,是上訴人遲於104年5月8日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又系爭照片原始檔所記載之拍攝日期與上訴人所稱不同,在網路上亦可搜尋到許多與其類似甚至相同之照片,系爭照片應不具原創性,且被上訴人係將系爭照片用以編撰供博弈課程使用之教學手冊,並未附有他人或他公司之商標,係為教學目的之合理使用,被上訴人亦無故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等語。
三、按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智易字第6號諭知不受理,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前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3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惠如法官張銘晃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書記官林佳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