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鄭照堂被上訴人 林承鴻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 年度智附民字第1 號、104 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原審認為上訴人所編輯之北辰數學講義,應以較高度之原創
性、創意性加以檢視,實有誤解我國著作權法對於編輯著作,在創作高度採取「最低創作程序」、「微量之創作性」之保護規範內涵,尚非可為贊同。而上訴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鑑定時,亦曾提出「著作物商討記錄與修改歷程說明」,在此說明第3 點「第8 頁上方【立即演練】1.⑴- ⑶,過度煩瑣,宜簡化…」;第5 點「第12頁範例9.學生易犯錯,特加自編【立即演練】1.⑴- ⑵加強理解」;第6 點「第25頁上方題目3. -5.順序不當,應調整」;第7 點「第35頁範例2.⑵無法與前後題目連貫,應刪除。」上述皆係上訴人利用其他既存之著作,依據自我編排理念與方式,統整各書而為精神上勞動之成果,其對於素材之選擇或配置所須之創作性,雖較一般著作為低,但編輯著作本已具有微量之「原創性」,表現一定創作之最少程度,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㈡上訴人所編輯之「北辰數學講義」,具有「微量之創作性」,理由如下:
⒈按編輯著作於著作權所保護之範圍僅及於「資料之選擇及編
排」,而判斷一個創作者,其手中所獲得之資料庫是否符合著作權法上所要求之創作性,首先必須確立資料庫之目的與取向;其次是資料之選擇,通常是根據一定之標準,從許多資料中挑選出該資料庫所需者,如果該標準相當簡單,不同之選擇者所挑選之結果均無不同,則無創作性。以本案系爭「北辰數學講義」之編輯而言,上訴人以坊間各出版社之題庫為資料選取之素材庫,即依照原審所指,按照題庫光碟找尋之範圍,而獲得難、易題目之資料素材(題目),然而,上訴人第一階段經由各出版社所選到的資料題目,仍需再經由上訴人所欲達成之教學目的、教學內容,再次進行篩選,此時,上訴人想問的是,每一位編輯者在這一個階段所要取出的題目,是不是都會是相同的結果(即每一位編輯者所選出的題目是否都會相同)?次者,當告訴人在各出版社的題庫中取得之第一次篩選題目後,基本上是先分成幾堆(例如:翰林題目為一堆、南一題目為一堆、康軒題目為一堆),然後再由這幾堆題目中,還要再選出最後要的題目,此時,是否每一位老師在這幾堆題目中所選取的題目,又皆會相同?換言之,光就上述選取題目(資料篩選)這個階段,就足以說明,每一位老師,因為其教學上之需求,一定會有不同題目的選取,此一挑選題目結果之不同性,至少就出現創作性之最低程度上之差異性。
⒉此外,當編輯者(即創作者)由題庫素材中,依其個人教學
需要所篩選出之題目後,因為選出之題目尚有層次、階段之區別,則何一題目排在前面、何一題目排在後面,此一排列順序之考量,又將因為每一個施教者自身能力、教授進度等等問題,而又會再次出現編排順序上之不同性。甚者,承前所述,上訴人並非只是由一處題目資料庫中篩選題目,而至少是由翰林、南一、康軒等出版社之題庫中搜集而來(於此暫不討論題目之原創作者為何人),此時,又出現不同出版社之不同題目,要如何編排之問題,則上訴人可為之編排方式,試問:又有多少種?上訴人依教學目的所為之編排順序(題目排列順序),實已達到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應具創作性無誤。更何況,在上訴人編排方式上,尚有題目組合之方式,或是題目混合之方式,此種編排方式,已呈現出與原題目題組內之不同題型及題目內容,揆諸前述見解,上訴人所編輯之北辰數學講義,其具有「最低創作程序」、「微量之創作性」,應無任何疑義。
⒊國內各版本之教科書,大抵先以部編版本、課網為主要依據
,於是呈現在教學上或是參考書市場上,書籍之目錄編排,幾乎可謂相同,此一目錄相同的編排,實不能持以作為否定編輯著作之創作性。況且,上訴人編輯系爭北辰數學講義,是用於個人教學上所使用,而個人對於學生施行之補習教學,首應考量者為學生在學校教授之進度,以此而言,教學用之講義,其編排順序之章節方面,本就需以學校實際教學之內容,來作為編輯之考量,否則,補教之目的如何達成?原審判決昧於所謂編排方式都與坊間參考書相同、都與部編版本相同,此種忽視實際編排考量、教學目的、教學考量等等上訴人編輯講義之創作思維所為之論述,而認為此種編排方式,既廣為各出版社、教科書所接受援用而成為習慣,就否定其創作性,亦難以認同。
⒋上訴人所編輯之北辰數學講義,本係用於教學上之使用,自
然在編輯考量上,不能將講義題目之解答方式直接呈現出來,而觀察系爭北辰數學講義之編排方式與內容,上訴人會將此一教學單元之要旨,擇錄於該章節前,上訴人將所需要講授之數學公式、數學法則統整類似授課大綱之作法,即在於體現上訴人使用講義教學之思維,也表達上訴人欲使學生由教學中了解授課之方向。此外,在此一教學大綱原則下,上訴人依照個人教學需要,於諸多題庫眾多題目、題組中,篩選出需要的題目,並重新將題目組合,凡此皆可表現編輯人其在教學大綱下,其教學思維及所欲達成之教學目的
二、被上訴人林承鴻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並陳稱答辯理由引用原審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26,000 元整,及自如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判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2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五、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
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