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春長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潘宣頤律師被 上訴 人 紅石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重信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4 日所為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 年度智附民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3 、4 項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院104 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各1 日,版面不得小於長20公分、寬10公分;上訴人前兩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2頁及其反面),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聲明第3 項案號為「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7號判決全文」,並撤回第4 項聲請假執行之聲明,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33至34頁),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規定,予以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明知註冊第00000000號「PRINTE
C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為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圖文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且上訴人已使用系爭商標於點矩陣印表機色帶商品上(如附圖二所示)多年,為公司銷售主力商品之一,詎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重信竟擅自於被上訴人公司經銷販售之相同商品上(下稱系爭商品,如附圖三所示)使用與系爭商標近似之「TYPRINTEC 」字樣(下稱系爭字樣),系爭商品上所加記「快修通」3 個字,容易被一般消費者認為僅係在描述系爭商品之特性,屬對商品之說明,非僅屬於隱喻性之商標,又被上訴人所使用系爭字樣與註冊第00000000號「台一TYPRINTEC 」商標並不相同,系爭商品包裝盒上以紅色大字標示「原廠色帶品質保證」,兩側有「※為了確保印字頭及增加印表機使用壽命,敬請使用原廠色帶」、「※請認明貼有TYPRINTEC 字樣之圓形鐳射標籤方為原廠色帶」等字樣,與上訴人所生產之色帶外包裝字樣用字、字型、排版亦幾近雷同,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生產「TYPRINTEC 」色帶,所為前揭標示係欲混淆消費者,使其誤認系爭商品為上訴人生產之「PRINTEC 」印表機原廠色帶。
被上訴人陳重信在偵查中即已坦承疏忽,認為其美工確實有去抄襲等語,被上訴人確有侵權犯意甚明。又依出貨單及交易表所示上訴人色帶商品自97年起銷售量開始逐年下降,可認被上訴人至遲在97年間即開始於市場上販售系爭商品,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97年起至查扣之日前之10
3 年4 月止不法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爰依修正前後商標法,包括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即現行法第69條第3 項、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3 款擇一即現行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3 款擇一;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民法第19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登報為名譽之回復如聲明所示等情。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系爭商品有較顯著之「快修通」搭配較小的英文系爭字樣,雖然形式上與註冊商標略有不同,但不失同一性。反觀上訴人之色帶包裝設計為滿版的英文「PRIN
TEC 」,二者整體圖樣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有別,讀音有異,異時異地二者給消費者的印象是兩家不同公司的商品,二者之間沒有任何關係,上訴人以並列比對方式來要求不合理。又色帶為專業性商品,廠牌、型號不同就無法使用,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間的差異較能區辨,並無混淆誤認之疑慮。「快修通TYPRINTEC 」為被上訴人公司創用之商標,並非表彰商品名稱、功能或性質等隱喻說明之文字,被上訴人已另行申請「快修通+TYPRINTEC 」商標避免無謂爭議。被上訴人主觀上絕無侵犯他人商標之犯意。又因色帶之針式印表機聲音大、速度慢,大都被雷射印表機取代,上訴人業績下滑是市場因素,且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停售系爭商品,上訴人並沒有提出之後其色帶商品銷量增加之佐證,所稱銷售量下跌係因系爭商品低價銷售所致並不可採,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可事後補作,應提出發票證明交易表屬實。被上訴人公司販售該型之印表機已停產多年,市面上僅剩一點老舊機器偶爾在使用,銷售系爭商品每月不及20個,扣除生產成本獲利不及1,000 元,上訴人請求賠償100 萬元及刊登報紙不合理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院10
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7號判決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各1 日,版面不得小於長20公分、寬10公分。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於點矩陣印表機色帶商品上,被上訴人陳重信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生產販賣包裝盒上有系爭字樣之系爭商品等情,業據提出商標資料檢索、公司登記資料、上訴人色帶商品及系爭商品照片、被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等為證,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商品包裝盒上標示近似系爭商標之系爭字樣,以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侵害上訴人商標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登報為上訴人回復名譽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上訴人聲明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之原
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新修正之商標法於101 年7 月
1 日施行,而本件被告侵害商標權之期間為101 年間某日起至103 年5 月6 日經警查獲止,本件依被上訴人侵權之時間分別適用修正前及現行商標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陳重信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竟為行銷目的,未經上訴人同意,於101 年間某日起至103 年5 月6 日止期間,委由大陸地區某不詳工廠製作印表機色帶即系爭商品,並於包裝盒上印有近似於系爭商標之系爭字樣,進而販售牟利,經上訴人提供系爭商品10個予警方,警方於103 年5 月6 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搜索查獲系爭商品128 個,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惟經本院以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撤銷前開地方法院判決,而認被上訴人陳重信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沒收扣案之色帶商品而告確定在案。因此,被上訴人有故意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現行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即修正前第61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
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現行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及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上訴人於偵查中提供其3 次購得被上訴人販售之系爭商品售價為每個150 元、125 元及125 元,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附民字第7 號案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51頁),是其平均個別零售單價為每個
133 元〔即(125 +125 +150 )÷3 〕,上訴人雖主張應以1500倍計算其損害,然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被上訴人刑事判決所示之侵權情節,卷附資料所示被上訴人資本額1,000 萬元、有臺南分公司之銷售據點、營業項目包括各種事務機器之買賣代理進出口業務、事務機器用色帶之製造買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保全字第151 號案卷第14至22頁、前揭附民案卷第38頁),本件經上訴人提供及警方查扣系爭商品數量共138 個,當非鉅量銷售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系爭商品每件平均零售單價
133 元之750 倍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9,750元(133 ×750 =99,750),逾此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雖另有依現行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即修正前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7年起其色帶商品銷售量開始逐年下降為由,而以96年之年利潤為基礎計算97年至103 年4 月減損之利潤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然依本件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生產販售系爭商品之時間為101 年間某日起至103 年5 月6 日止,上訴人上開主張已有不符,且影響商品銷售量之因素眾多,被上訴人對於相關銷售單據及交易表之內容亦有爭執(本院卷第51頁、第69頁),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賠償既係擇一請求為判決(本院卷第51頁),業經本院審酌如上,就上訴人主張依現行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即修正前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計算損害部分,即無再予論斷必要,併此敘明。㈣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
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 條亦定有明文。而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其營業之信譽受有減損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依本件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系爭商品經查獲數量不多,當非鉅量銷售,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間某日起至103 年5 月6 日經查獲止之期間銷售系爭商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已停售有系爭字樣之系爭商品(本院卷第79頁),縱有因生產販賣系爭商品而使上訴人信譽受損,惟本院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查獲系爭商品平均零售單價133 元之750 倍即99,750元,當已足使上訴人獲得適當之補償,並無再命被上訴人登報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8 日,原審104 年度智簡附民字第3 號案卷第16至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就上訴人損害賠償勝訴部分未逾500,000 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衡平起見,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
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限制。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