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蔡勳緯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吳孟龍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2 月4 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 年度智附民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蔡勳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吳孟龍應再給付蔡勳緯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蔡勳緯之其餘上訴駁回。
吳孟龍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勳緯(下稱蔡勳緯)起訴主張:蔡勳緯為享譽國內外之占星學專欄作家,自民國 97 年起其個人部落格及網路專欄均有極高之點閱率,自99年2 月起,更與MS
N Taiwan(Microsoft Corporation ,下稱微軟公司)進行專欄作家合作,每週均在MSN 上發表專欄文章,達數百篇,俱屬獨有之語文著作。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孟龍(下稱吳孟龍)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著作,係蔡勳緯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竟未經蔡勳緯之同意或授權,將附表一、二所示蔡勳緯之著作重製,僅略為修改標題及繁體字轉為簡體字後,即張貼在吳孟龍於大陸地區所註冊之「吳孟龍老師騰訊博客」(下稱「騰訊博客」,網址:http://0000000000.qzone.qq.com)、「非常運勢網吳孟龍親算專區」(下稱「非常運勢網」,網址:http://www .99166.com )上,使不特定人點選上開網頁後即可瀏覽上揭非法重製之文章(下稱系爭侵權文章),以此方式侵害蔡勳緯之著作財產權。甚且有網友將上開抄襲之文章轉載置於網友所申請之痞客邦部落格上,且標註吳孟龍為該等文章之原創者,足認吳孟龍此舉將使他人誤認附表一、二所示著作均為吳孟龍所原創,嚴重侵害蔡勳緯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吳孟龍之侵權行為自99年8 月25日起至今約計31個月,已造成蔡勳緯約新臺幣(下同)1,325,250 元之授權金損失,又吳孟龍張貼上開系爭侵權文章於其在大陸地區註冊之個人網站空間,該網站之瀏覽群眾係來自全中國23省份及4 直轄市,共27個授權單位,其行為已導致不知情之廣大網友誤以為該等原作均係吳孟龍所創作,至少造成蔡勳緯約35,781,750元之損失。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第1 項、第89條等規定,請求吳孟龍賠償蔡勳緯所受損害,並請求命被告應將判決書登報以回復名譽。
二、吳孟龍則以:其請大陸人士王念鋒代為申請騰訊QQ帳號,並於西元2006年7 月與王念鋒簽訂合作協議,請吳孟龍授權其經營之非常運勢網開闢紫微斗數命理專區,發布紫微斗數之程序產品及資訊,實際上除吳孟龍提供紫微斗數著作之外,均是由王念鋒方面負責網頁之經營,吳孟龍確實從未經營紫微斗數以外之內容,更無法得悉王念鋒其所屬團隊經營之網頁是否涉嫌侵害著作權等問題,吳孟龍之專業為紫微斗數,實無動機上傳星座文章,王念鋒或其夥伴既均知悉吳孟龍的QQ帳號密碼,自不得以該帳戶為吳孟龍之名義,率即認定系爭侵權文章為吳孟龍所刊登,況附表二所示文章早於蔡勳瑋發表之前,已刊登於網路,蔡勳緯並非著作人。此外,蔡勳緯並未證明因此受有任何損害,退萬步言之,吳孟龍入不敷出,原審認著作人格權部分應賠償蔡勳緯10萬元,實屬過高。另就著作財產權部分,偉業工作室○○○既為蔡勳緯的經紀人,故微軟公司支付與蔡勳緯每篇1200至1500元代價尚需扣除蔡勳緯應給付予偉業工作室之經紀報酬,換言之,附表
一、二所示文章之代價應遠低於20萬,且上開酬金蔡勳緯均已獲微軟公司支付,則此部分蔡勳緯受有如何之損害並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蔡勳緯於原審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登於新聞紙、雜誌,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蔡勳緯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吳孟龍應給付蔡勳緯3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3 年7 月17日起;其餘10萬元自104年1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得為假執行,另駁回蔡勳緯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蔡勳緯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份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0 萬元,及自10
3 年7 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吳孟龍則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⑶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蔡勳緯、吳孟龍則對對造上訴之答辯為:「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原審駁回蔡勳緯請求超過500 萬元本息部分,及駁回蔡勳緯請求命吳孟龍將判決書登報部分,未據蔡勳緯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吳孟龍明知附表一所示之星座命理著作係蔡勳緯創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著作),未經蔡勳緯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與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王念鋒,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99年8 月25日起迄102 年11月12日止,推由王念鋒以吳孟龍之名義在大陸地區申請「0000000000號」之QQ帳號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大陸地區某處上網,將蔡勳緯於前揭
MSN 網站專欄所刊登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著作重製後,僅略為修改標題及繁體字轉為簡體字,即以前揭QQ帳號登錄,張貼在「騰訊博客」、「非常運勢網」等網站,使不特定人點選上開網頁後即可瀏覽系爭侵權文章,以此方式侵害蔡勳緯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經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 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認為吳孟龍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前開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準此,蔡勳緯主張吳孟龍確有侵害其附表一所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自堪信為真實,吳孟龍猶執前詞,辯稱其並未侵害蔡勳緯之著作財產權云云,洵非可採。至蔡勳緯另主張吳孟龍業已侵害其就附表一所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侵害其就附表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應就此等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既非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主張即屬無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吳孟龍未經蔡勳緯同意,將蔡勳緯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著作
張貼於網站中,侵害蔡勳緯對該等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減損蔡勳緯就該等著作授權他人使用收取對價之潛在市場收益,則蔡勳緯自因吳孟龍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其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吳孟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吳孟龍雖辯稱:蔡勳緯就附表一所示系爭著作既已自微軟公司取得報酬,自無損害可言云云,然蔡勳緯就附表一所示系爭著作既享有著作財產權,亦未專屬授權與他人,則蔡勳緯縱使就附表一所示系爭著作授權微軟公司使用於MSN 網站並收取報酬,仍無礙於蔡勳緯仍得再將該等著作授權他人使用以收取權利金、或自己使用以獲取利益,吳孟龍侵害蔡勳緯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已使蔡勳緯受有至少無法收取權利金之損害,是吳孟龍辯稱蔡勳緯已自微軟公司取得報酬,即謂蔡勳緯未受有損害云云,即不足採。
⒉蔡勳緯雖提出微軟公司之授權合約、100 年11月至103 年
5 月對MSN 台灣之授權金額統計表、偉業工作室即○○○自100 年11月7 日至103 年5 月6 日之請款單、對MSN 新加坡請款單及匯款單,用以證明其所受損害。然觀之上開授權資料,其係以月份記載,無法得知各該月份之文章數量若干,進而推算每篇文章之授權金額,亦無法得知其授權之時間為多久。再者,被授權人與授權人洽談授權金時,其授權金之高低往往會因被授權人就著作使用之目的、使用方式、著作被瀏覽之人數多寡等等,而有不同,而微軟公司為國際大公司,MSN 網路平台亦為用戶流量極大之平台,顯非前開吳孟龍之「騰訊博客」、「非常運勢網」所可比擬,故微軟公司給付與蔡勳緯之授權金是否即可認為係吳孟龍應給付與蔡勳緯之授權金,顯屬有疑,尚難比附援引而認蔡勳緯受有該等授權金之損失,因此,本件蔡勳緯雖已證明因吳孟龍之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然其實際損害額實不易證明,是蔡勳緯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由本院依本件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吳孟龍將系爭侵權文章重製後張貼於大陸地區所
註冊之「騰訊博客」、「非常運勢網」,該等網頁刊登有命理、星座、心理測驗、塔羅占卜、八字面相等等專文,足見吳孟龍雖非直接以系爭侵權文章作為交易標的,惟其係透過該等文章以吸引網路使用者之注意、增加上開網站之瀏覽量,且其非法重製之文章高達70多篇,期間長達近
3 年之久等侵害情節,兼審酌吳孟龍被告之學經歷為歐洲、美國雙碩士、職業為從事投資銀行工作,及經調閱吳孟龍100 年度至102 年度間之財產所得資料,其於此期間各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18,400 元、222,240 元、837,
786 元,名下則有土地2 筆、房屋3 筆及汽車1 部,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8頁),本院認本件吳孟龍侵害蔡勳緯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蔡勳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吳孟龍侵害蔡勳緯之著作財產權,因此蔡勳緯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吳孟龍給付4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3 年7 月17日起(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雖認吳孟龍侵害蔡勳緯著作財產權部分,應賠償蔡勳緯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
3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認吳孟龍侵害蔡勳緯著作人格權部分,應賠償蔡勳緯10萬元及自言詞追加之日起即104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本院認蔡勳緯主張吳孟龍侵害其著作人格權部分並無理由,且本院認吳孟龍侵害蔡勳緯著作財產權部分應賠償40萬元本息,已如前述,準此,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就其中吳孟龍應再給付蔡勳緯10萬元本息(利息起算日為103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按10萬元計算自103 年7 月17日起至104 年1 月7 止之利息部分,為蔡勳緯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蔡勳緯上訴意旨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蔡勳緯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蔡勳緯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吳孟龍之上訴、蔡勳緯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第2 項所命吳孟龍應再給付蔡勳緯之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蔡勳緯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吳孟龍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吳孟龍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