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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號原 告 台灣普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宜羚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被 告 陳永福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迪士尼卡通人物之手機殼外包裝盒,係原告取得台灣華特迪士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授權後所為之創作,依法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下稱:系爭著作)。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某不詳商家,以每件新台幣(下同)130 元之價格,購入12個仿冒迪士尼卡通人物之手機殼,其中4 個係以系爭著作為外包裝盒,並自民國103 年8 月2 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夜市」566 號攤位,以每個售價250 元之價格,公開陳列前開商品與不特定人選購,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嗣為警於同年月7 日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仿冒之手機殼12個,而查悉上情。又被告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智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著作權法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判處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

(二)請求賠償方法及範圍:

1.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原告為創作系爭著作投入甚多勞力、時間及費用,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使原告受有勞力、時間及費用支出之損害,又被告任意出售盜版品牟利,無異使原告每年支付給迪士尼公司之高額權利金,卻未能獲得應有之著作權保障,被告坦承將系爭著作之手機殼商品公開陳列販售之事實,原告即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100 萬元為損害賠償金額。

2.商譽損害:原告屬於台灣知名3C手機配件商,除享有多件商標權外,亦接受多家著名品牌如迪士尼公司、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Rebecca Bonbon等之合法授權,生產製造3C 手機配件;原告之前開商品,亦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之門市進行銷售,顯見原告大量投入資金及心力經營其企業形象,被告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暫請求60萬元之損害賠償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保留日後追加金額之權利。

3.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160 萬元(1,000,000 元+600,000元=1,600,000 元)

4.請求判決書登載:原告因被告侵害著作權而受有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重要內容刊登於新聞報紙。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重要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文等),以長24公分、高17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A7版或A9版或A12 版一日。

3.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無能力賠償。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著作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智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檢察官依告訴人即原告請求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

(一)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又法院酌定賠償額,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 、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前揭刑事判決確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已如前述,基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3.賠償額之酌定:原告固主張其為創作系爭著作投入甚多勞力、時間及費用,被告故意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使原告受有勞力、時間及費用支出之損害,且無異使原告每年支付給迪士尼公司之高額權利金,卻未能獲得應有之保障,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

100 萬元為損害賠償金額云云。然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自103 年8 月2 日起,擅自在高雄市○○區○○路○○○○號「○○夜市」566 號攤位,以每個售價250 元之價格,公開陳列前開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某不詳商家購入侵害系爭著作之仿冒手機殼12個與不特定人選購,嗣為警於同年月7 日於前開地址查獲,並扣得前開仿冒之手機殼12個,業經前揭刑事判決事實認定明確,則被告所為固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然被告於前揭期間,在上址公開陳列上開仿冒手機殼12個與不特定人選購,並非等同原告受有創作系爭著作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支出或每年支付給迪士尼公司之權利金之損害,況且,被告非法公開陳列非法重製物之所為,亦與一般販賣非法重製物,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未取得授權費用之損害有別,原告自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則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額,亦屬有據。爰審酌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上開仿冒手機殼12個,數量非鉅,且未有實際販出獲利,被告之侵權行為期間,為自

103 年8 月2 日起至同年月7 日為警查獲止,僅有6 日,期間非長,又上開仿冒手機殼12個之真品售價為每個

790 元,市值合計為9,480 元,有原告提出之侵權市值表1紙 附於刑事案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其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節尚非重大,及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供承其目前上午於飲料店工讀4 小時,時薪為115 元,晚上於夜市打工,每日薪資600 元之資力(見本院刑事卷第64 頁 )等各情,認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額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關於商譽損害部分: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4 、2434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縱認其名譽遭受損害,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告係於104 年4 月10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始為適法。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自

104 年3 月24日起至同年4 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關於判決書登載部分:

(一)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固有明文,核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或必要處分,而規定得以侵害著作權之人(侵害人)費用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之手段(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之李震山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惟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解釋參照)。著作權法第89條既規定由侵害人負擔費用而登載判決書之內容,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故於侵害著作權事件,若為回復著作權人之名譽,有限制侵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是以有關判決書登載之請求,並非一經著作權人聲請,法院即應准許而毫無任何裁量之空間,仍應以「回復名譽」為其前提要件,且此屬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之一環,以回復原狀、填補損害為目的,法院為准予將判決書登報之判決,係以回復著作權人原有之客觀社會評價為度,有其自由裁量之權衡,並不受著作權人聲請之拘束。而法院所需考量之因素,除斟酌著作權人之名譽是否因侵害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而受損害外,尚應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登報處分是否足以回復著作權人名譽等為公平之裁量,始得在合理範圍內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刊載判決書全部或一部,不得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侵害人之不表意自由。

(二)查被告上開所為,雖有侵害原告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對其名譽有何貶抑情事,且被告自103 年8 月2 日公開陳列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手機殼商品,隨於同年月7 日為警查獲,侵害時間僅有6 日,其侵權情節尚屬輕微,佐以,本院已酌定被告應負之金錢賠償責任,且依原告上開如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被告刊登新聞紙之費用,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相較,顯非相當,是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為金錢賠償已達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再命被告將民事判決書之之重要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文等)刊登於新聞紙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行為,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第1 項之金錢給付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