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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刑智上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仁方選任辯護人 張淑貞律師

陳冠宏律師張瑜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仁方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工商秘密罪部分

⑴告訴人特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或特頂公司)就血糖機相關資訊已盡合理之保密措施:

①告訴人有要求員工簽訂保密契約,研發人員更有要求簽

訂競業禁止條款,復對公司電腦定期檢查以為監控,並據此查知發現被告利用公司電腦將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傳輸給建舜電子製造股份公司(下稱建舜公司)員工,足徵此定期檢查確有成效。且告訴人之血糖研發部門係單獨設置於新北市○○區○○街○○○ 號7 樓,除被告及其助理、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外,其餘員工亦難任意接近血糖研發部門之資訊與相關資料,並且出入血糖部門亦需有配發之門禁卡方得進出,確有相關保密及管控措施。

②縱認被告所應負之保密義務及內容尚非明確,然自被告

身為告訴人之總經理及血糖部門主管職位觀之,在其已簽署保密協議書之情況下,當負有禁止傳輸相關血糖資訊予競爭對手之保密義務,殊難認告訴人附表一所示資料未有合理保密措施。

⑵附表一項次3 「檢驗方法1222.rar」檔案部分:

①該「檢驗方法1222.rar」檔案為告訴人之半成品、成品

或物料之規格及檢驗方法,就此部分告訴人亦已花費一定之時間、心力及費用,方能得出血糖資訊相關的規格及成品、半成品,甚至是特定之檢驗方法,否則告訴人之競爭對手建舜公司何需要求被告傳輸此資訊給其,故此檔案當具有經濟價值無疑,而屬告訴人不欲為外人所知之工商秘密。

②若如原審判決所認,「檢驗方法1222.rar」檔案為告訴

人向客戶說明產品內容之技術(TCF )文件,然TCF 文件是向歐盟申請認證之技術文件,內容將載有產品之規格、實驗數據、產品之各類參數、甚至包含產品之供貨商等不可能對外揭露之資訊,該等資料至多僅向告訴人之客戶展示、簡單說明,殊無可能將所有物料規格及檢驗方法均向客戶鉅細靡遺完整之揭露,甚至將此完整資料給予客戶,而基於誠信原則及附隨義務,告訴人客戶當然不應也不能將告訴人展示之資料洩漏予他人知悉,遑論向競爭對手建舜公司公開。且TCF 文件充其量僅有歐盟或相關主管機關得以知悉,而上述單位就此文件內容當然非得任意對外揭露,因此縱使為TCF 文件,仍應屬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

③又血糖相關資訊之檢測有無數種檢驗方法,縱該檢驗方

法廣為人知,然如何自無數種檢驗方法中,確認何種最為適合特定血糖資訊檢測之檢驗方法,當然具秘密性。

⑶附表一項次11「v5-sop-v1.40.dxf」、「v5-SO P-v1.2GERBER.PDF」之GV五代機電路圖部分:

①告訴人委託銘毅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銘毅公司)設計之

PCB 版須配合檢測血糖試片、機器軟體以符合客戶需求,其不僅尚未對外公布,亦為公司研發之內部資料,故當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②被告100 年5 月仍在告訴人處任職,而告訴人雖已於同

年3 月30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然於提起告訴後,偵查機關因案件偵辦進度問題,尚未對相關證據施以保全措施,此觀告訴人分別於100 年4 月15日、5 月11日、

5 月18日請求檢察官保全證據,以免被告察覺並先湮滅證物可知,故於100 年5 月間,證人○○○為免被告察覺,才會一如往常仍與被告討論公司相關事務,並遵照被告指示傳送血糖機相關檔案,豈料被告竟將該檔案又傳輸予競爭對手建舜公司。

⑷附表一項次15至229 之檔案部分:

該等檔案係告訴人申請ISO 及CE認證所「填寫」之相關文件檔案,其非僅為中華民國中歐產業研究學會(下稱中歐學會」)所提供申請ISO 及CE認證之制式文件,而是告訴人經輔導後將中歐學會所提供之文件加以填修,逐一修改後之檔案資訊,相關競爭對手若取得此資訊則可減省修改之時間與費用,自具有經濟性及秘密性。

⑸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3 項發明專利部分:

上開發明專利可能因新穎性未達到足受專利權保障之程度,並不代表其不具經濟性,該發明專利既屬告訴人所有,而於被告傳輸予他人時尚未公開,被告自屬侵害告訴人之工商秘密。

㈡背信罪部分:

⑴被告於98年7 月至100 年6 月任職於告訴人處擔任血糖部

門之主管及總經理之職位,其職務內容為研發、執行血糖機之一切相關業務並招攬、販售血糖機於有需求之客戶,是無論其於特頂公司之職稱為何,亦無論其與特頂公司是否簽有書面之勞動契約,實質上被告即受有特頂公司委任研發、執行及處理一切有關血糖機之相關事宜,以及為特頂公司增進公司獲利之義務。

⑵附表一所示資訊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既為告訴人委任處理

、研發、經營血糖機之相關研發及事項,本應妥為處理並為特頂公司之血糖機事業善盡其所受委任之責任,使告訴人之血糖機研發、事業更先進發展,然被告卻在受建舜公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高薪誘惑下,於任職特頂公司期間同時任職於血糖機相關產業競爭對手建舜公司,並將特頂公司之如附表一與血糖機或其相關之內部資訊傳輸予建舜公司,其不僅損害告訴人利益,圖利自己與建舜公司,所洩漏者為其職務上之內容,同時構成違背職務之行為,自應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罪。

㈢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按刑法第317 條規定之「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是否工商秘密,非僅由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秘密為斷,仍須在客觀上有一定之私密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始足當之。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項次3 「檢驗方法1222.rar」檔案(解壓縮後為附表一項次230 至371)部分:

經檢視上開檔案(見100 年度他字第2093號偵查卷一【下稱

A 卷】第531 至592 頁),其內容僅單純記載特頂公司之半成品、成品或物料之規格及檢驗方法,有上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而其檢驗工具多為目測、游標卡尺、直尺、面紙、計時器、微量天平、三用電錶、一字起子等等,檢驗方法亦為業界所通用,此實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所習知,不具秘密性及經濟性甚明。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內容載有產品之規格、實驗數據、產品之各類參數、甚至包含產品之供貨商等不可能對外揭露之資訊云云,然由附表一編號3 及230至371 之檔案名稱無從得知檔案含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內容,至於列印資料上僅有品名料號,亦無所謂「實驗數據、產品參數、供貨商」等資料,而品名料號僅係為了管理方便替產品所作的編號,實難謂有何經濟價值或秘密性可言。

㈡附表一項次11「v5-sop-v1.40.dxf」、「v5-SO P-v1.2GERB

ER.PDF」之GV五代機電路圖部分:⑴查證人○○○證稱:「…告證67(即附表1 項次11之v5-s

op-v1.40.dxf),與告證30之v5-SOP-v1.2 GERBER.PDF乃是完全相同的產品。兩者名稱不同僅是2 種類型的圖型檔案,指的是同一款血糖機。」(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81號偵查卷二【下稱I 卷】第363 頁) ,足見此二檔案內容實質相同僅檔名不同,合先敘明。

⑵再者,證人○○○證稱:「(GV五代機之電路圖)…在李

仁方離開前有試產,有展覽」(見I 卷第363 背頁),顯見GV五代機之電路圖早在被告傳輸電路圖檔案行為之前,便已因公開展覽而喪失秘密性。況證人即受告訴人委託繪製電路圖之銘毅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I 卷371至378 頁之電路圖)應該是同一片PCB 版的電路圖,血糖機裡面的PCB 版線路的設計不是秘密,設計都大同小異,最主要的部分還是在血糖試片以及血糖機如何讀試片的軟體,要把試片的值讀出來,轉換成為血糖的數值。PCB 版本身沒有什麼秘密,隨便打開一台血糖機,都可以看得出來裡面的PCB 版設計,血糖機最重要的是裡面的軟體,如何把試片與血液反應後的值判讀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益證GV五代機之電路圖乃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所習知之設計。佐以告訴人係於100 年3 月31日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證人○○○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宋永吉之子,亦曾於100 年4 月22日以證人身分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見A 卷第1 頁、第96至98頁),倘此電路圖確實屬告訴人工商秘密,證人○○○殊無可能仍於100 年

5 月5 日傳送該檔案予被告,益徵附表一項次11之五代機電路圖不具秘密性及經濟性,並非特頂公司之工商秘密甚明。

⑶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PCB 版須配合檢測血糖試片、機

器軟體以符合客戶需求,當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等語。然被告傳輸與他人者係電路圖而非其內之軟體內容,而證人○○○已證述電路圖設計大同小異,隨便打開一臺血糖機都可以看得出PCB 板的設計等語,則被告所傳輸與他人之電路圖檔案自不具有秘密性及經濟性。至檢察官又稱:當時被告仍任職告訴人公司,而證人○○○係為避免被告察覺,才會一如往常遵照被告指示傳送血糖機相關檔案等語,然○○○既已知被告有侵害告訴人工商秘密之行為,無論被告是否仍任職告訴人公司,告訴人或○○○理應嚴防被告接觸告訴人之其他工商秘密以避免告訴人損害擴大,豈有又持續將告訴人工商秘密透露與被告知悉之理?此顯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辯稱五代機電路圖非告訴人之工商秘密等語,應堪採信。

㈢附表一項次15至229 之檔案部分:

⑴附表一項次15至229 之檔案係特頂公司申請ISO 及CE認證

之相關文件檔案(見I 卷第589 至629 頁、D 卷第152 至

269 頁),告訴人並不否認該文件係告訴人委請中歐學會製作,然觀之告訴人與中歐學會簽署之「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ISO13485,歐聯CE標示,FDA 註冊與列名- 輔導委託計劃」(見I 卷第411 至416 頁),其上記載「中歐學會需輔導告訴人使其血糖機符合醫療器材國際品質管理系統標準ISO13485:200 年版,及歐聯CE之標示;美國FD A公司註冊及Class 產品列名」,因此中歐學會輔導告訴人申請ISO 與CE認證所製作之相關文件,均係依照ISO13485品質管理系統內容公告要點編製之有關公司管理程序、作業規範表單,由此足認系爭ISO 與CE文件內容均係申請IS

O 及CE認證之制式文件,凡委任中歐學會輔導者皆可獲悉相同文件內容,是本件特頂公司之ISO 及CE認證之相關文件檔案實為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周知,自不具工商秘密之秘密性至明。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該等文件非制式文件而係經修改後之

檔案,此檔案可使競爭對手減省修改之時間與費用,自具有經濟性及秘密性等語。然經審視上開文件內容,僅有表頭記載「特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內均為制式之條款記載,無從證明究竟有何部分為非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周知而具有秘密性,則被告辯稱該部分資訊非告訴人之工商秘密等語,應堪採信。

㈣其餘起訴書所載檢察官所指之工商秘密業經原審判決書詳予

認定其不符合工商秘密之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3 項發明專利雖未能取得專利權,但仍具經濟價值,被告將該資料傳輸與他人自屬侵害告訴人之工商秘密等語。然本件檢察官僅起訴被告侵害告訴人附表一所示工商秘密,並未起訴被告侵害附表二工商秘密,檢察官上訴意旨容有誤會。況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3 項發明專利嗣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駁而未能取得專利權且亦已依規定公開,有中華民國專利系統查詢資料3 只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 至8 頁),是社會大眾均得實施該等技術,該資料自無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可言。

四、再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需以損害本人之財產利益為構成要件,是故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損害之故意認識,客觀上亦造成財產利益之損害,始足構成背信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因此,行為人除主觀上亦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外,客觀上亦須有為本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並進而為違背其任務之執行,致生損害本人財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之結果。且刑法背信罪為結果犯,必以行為人違背任務之作為或不作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始屬相當。經查,告訴人係以製造鬧鐘及臭氧機為本業,業據證人○○○於另案證稱:「我們公司就是從事鬧鐘及臭氧機」甚詳(見本院102 年民營訴字第4 號卷二第160 頁),而被告辯稱其任職告訴人公司係為協助將已完成之血糖機研發成果商品化,此由被告98年7 月任職告訴人公司後,旋即自同年7 月起至99年7 月止陸續以證人○○○之名義申請附表二所示專利,其並交付血糖機外觀設計圖與告訴人,並於98年及99年為告訴人至德國參展等情觀之,應認被告上開辯稱並非子虛,是被告縱有傳輸附表一所示資訊與他人之行為,然仍無從證明此有何違背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將血糖機研發成果商品化之任務。再者,附表一所示資訊,或為被告所創作,或無秘密性或經濟性而非屬告訴人之工商秘密,而證人○○○亦證稱:「(問:99年7 月間與李仁方接觸時,是否已確定要向特頂公司訂購血糖機?) 還沒,只是評估供應商」(見I 卷第

38 9頁第9 行至11行),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告訴人因被告傳輸附表一所示資訊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何財產或其他利益損害之具體事證,自難認定被告所為與上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從而,原審因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無非係依據業經原審逐一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