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盛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三益被 告 林家民被 告 陳宏明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我國著作權法之法理而論,被告盛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連公司)與告訴人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智寶公司)既已於民國(下同)101年6 月28日終止工程合約,即無著作權法第12條之適用,盛連公司僅能請求返還定金新臺幣285 萬元,不得再主張利用權,此時應回復著作權法之原則,即以受聘人為著作人。再依工程實務作法,告訴人與被告盛連公司終止工程合約後,相關圖說應由被告盛連公司重新發包,由其後之協力廠商重新製作,故被告盛連公司、林家民及陳宏明關於本案之行為,顯已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故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就公訴人上開上訴意旨,已於原判決理由欄中詳加論述,原判決犯罪及事實理由欄五(二)至(五)主要係以依(兩造合約)第4 條第2 項付款比率及票期約定:「訂金30% :雙方訂約且乙方(即告訴人)送審文件資料經甲方(即被告盛連公司)業主及監造審核通過後,乙方可進行定金請款」,足認被告盛連公司所支付之訂金應已包含送審文件之製作及通過審核之對價。而被告盛連公司已支付告訴人訂金285 萬元,故被告盛連公司已支付告訴人製作宜蘭縣立吳沙國民中學校舍新建工程隱藏式抗塵節能鋁鋅鋼板屋面系統材料送審文件第12、……、84頁所示之施工圖說之報酬,堪以認定。又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宜蘭縣立吳沙國民中學校舍新建工程隱藏式抗塵節能鋁鋅鋼板屋面系統材料送審文件第12、……、84頁所示之施工圖說既係被告盛連公司出資聘請告訴人製作,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被告盛連公司自得利用該施工圖說。且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又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故認被告盛連公司於101 年6 月28日以(101 )盛字第264 號函,通知安智寶公司即日起中止(正確法律用語應為終止)合約,依前揭判例要旨,此僅使告訴人與被告盛連公司間之金屬屋面板工程合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並不影響先前已生效之契約效力。而被告盛連公司已給付製作該施工圖說之報酬,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盛連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契約於終止前已進行至告訴人完成並提供施工圖說之階段,故被告盛連公司於終止契約後,仍得利用終止契約前告訴人已提供之施工圖說,自堪認定。且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所指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之範圍,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定之,在此範圍內所為之重製、改作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盛連公司與告訴人間契約關於施工圖說之製作,係為通過監造單位之審查,故於為達成通過審查之目的範圍內,出資人即被告盛連公司所為重製、改作行為,自為法之所許。(參見原審判決書第4 頁倒數10行開始至第
6 頁第16行),故關於公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之主張,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均已詳為論述,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之行為確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而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情形,或提出任何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另公訴人於上訴意旨稱:告訴人與被告盛連公司已於101 年6 月28日終止合約,被告盛連公司只能請求返還定金285 萬,不得再主張利用權云云,亦已經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建字第16號判決告訴人敗訴,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650 號判決駁回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50 號判決(見原審卷第122 至131 頁)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廢棄發回(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益可證告訴人與被告盛連公司間所爭執者,實為兩造依所簽金屬屋面板工程合約所涉之民事爭議。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