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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刑智上易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 告代 表 人 陳永清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兼代理人)

黃渝清律師謝礎安律師上 訴 人 魏應充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傅祖聲律師余明賢律師上 訴 人 常梅峯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陳鴻謀律師羅名威律師被 告 張教華選任辯護人 陳博建律師

王志超律師李國仁律師上 訴 人 鍾美玉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廖至中律師

黃鈺華律師上 訴 人 蔡文齡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林欣頤律師上 訴 人 施介人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林正航律師

蕭棋云律師陳立怡律師上 訴 人 蘇瑞雯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上 訴 人 黃瀚慶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林奎佑律師上 訴 人 林進興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陳志揚律師上 訴 人 林雅娟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郭家君律師

沈志成律師吳意淳律師上 訴 人 高玉貞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謝子建律師上 訴 人 陳榮煇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律師

邱若曄律師上 訴 人 杜國璽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103 年度智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5 年

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243 號、103 年度偵字第367 號、第8945號、第10

646 號、第10647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2190

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魏應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98配方調合油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等罪部分(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部分)無罪。

常梅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98配方調合油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等罪部分(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部分)無罪。

林進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98配方調合油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林雅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98配方調合油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蘇瑞雯、黃瀚慶、高玉貞、陳榮煇、杜國璽,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張教華無罪;魏應充、常梅峯被追加起訴販賣味全香豬油公訴不受理;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追加起訴販賣味全香豬油無罪部分)。

事 實

一、魏應充於民國93年至103 年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0樓之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之董事長,另擔任康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味全公司之關係企業,下稱:康合公司)、頂新集團旗下之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及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順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胜公司)等台灣及大陸地區多家糧油事業公司之董事長;常梅峯自80年間起,在頂新公司任職,86年間起擔任頂新公司之總經理,林進興、林雅娟,承董事長魏應充指示,綜理頂新公司經營方向及策略,又魏應充所屬之頂新集團轄下因有頂新公司、正義公司等多家糧油事業公司,為統籌各公司之糧油經營決策,及掌控各公司損益情形,於95年間起另成立糧油事業群(頂新糧油事業群組織圖,如附件2 所示),由魏應充擔任事業群董事長、常梅峯擔任事業群總經理,且每月定期由魏應充、常梅峯召開台灣區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及各公司月會,而主導事業群下各公司油品事業之原料購入、配方擬定及銷售策略等事項。林進興於89年間進入味全公司任職,自96年間起擔任方便食品事業部資深協理(已離職),負責產品品牌行銷等業務;林雅娟於94年間進入味全公司方便食品事業部任職,97年間轉任油品組企劃,再於99年起擔任調味料組企劃並兼任油品組企劃主管,嗣於102 年1月間,擔任方便食品事業部調味品企劃部經理,負責新產品開發及行銷企劃等業務。

二、魏應充長期於頂新集團「糧油事業群台灣區經營決策會」、及味全公司「食品事業及轉投資公司決策會」、「食品事業專案會議」等會議,均要求頂新公司、味全公司之人員應以「具有競爭力」之低價採購,降低成本以提升經營績效,而味全公司自89年間起,即委託頂新公司代工生產小包裝之家庭用食用油,並自96年間起委託頂新公司代工生產「橄欖多酚調合油」、「葡萄多酚橄欖健康油」等61款調合油產品(明細詳如附件3 所示,不含編號2 、3 、45、53之橄欖油、葡萄籽油純油產品)。101 年9 月間,常梅峯因認棕櫚油價格走跌有利可圖,為求降低調合油之生產成本及搶佔隔年春節檔期市場,明知味全司委託頂新公司代工生產之各款調合油產品主要係以棕櫚油、黃豆油、橄欖油、葡萄籽油、玄米油等油種調合而成,且利用一般消費者普遍認定橄欖油、葡萄籽油屬高價油,對健康有益之印象,遂於101 年9 月20日頂新公司糧油事業群台灣區經營決策會議時,常梅峯即於會議中向魏應充建議「家庭用油應利用近期黃豆油與棕櫚油價差擴大的機會,發揮棕櫚油為基底油類成本效益,以積極價格操作提升市佔率」;「應規劃會議就頂新代工味全小包裝事宜進行溝通,以期配方可順應油價差距調整以提升市場競爭力」等內容(如附件4 、5 所示),並獲得魏應充同意而指示味全公司、頂新公司應賡續研擬辦理,隨於會後,魏應充在常梅峯陪同下,召集味全公司中央研究所(下稱:中研所)鹹品技術中心資深經理施介人、方便食品事業部調味品企劃部經理林雅娟,在味全公司11樓會議室再行開會,並由常梅峯再次表示未來棕櫚油成本會比黃豆油低,有利降低生產成本,提議更改當時委託頂新公司代工生產調合油之黃豆油比例,改以棕櫚油取代黃豆油,大幅提高味全調合油之棕櫚油成分比例,由於味全公司之調合油產品中,原本依棕櫚油成分比例約70% 、55% 、98% ,分別就制訂有配方A (73配方)、配方B (55配方)、配方C (98配方)等3 種配方規格,且味全公司前已曾委託頂新公司代工生產配方C 之調合油產品,因該調合油產品之棕櫚油成分比例約98% ,於冬天低溫時會有產生油品結晶現象,而事後經停止生產,林雅娟及施介人即當場向魏應充、常梅峯反映棕櫚油成分比例調高至98配方的調合油,可能於低溫產生油品結晶現象,會造成產品賣相不好及引發客訴問題,常梅峯於明知味全公司調合油分別有配方A 、B 、C 規格,仍回應頂新集團的正義公司銷售之寶素齋調合油產品,其棕櫚油所佔比例亦高達約98% 、99 %的比例,客訴問題不多,建議味全公司應向正義公司學習遭客訴油品結晶之解決方法,且建議可以將當時調合油的透明瓶身更改為深色瓶身,不僅可以阻擋光線照射,亦可以遮掩油品結晶現象,魏應充明知林雅娟前於98年5 月間即曾製作將調合油之棕櫚油成分比例提高至約99% ,會引發油品結晶客訴風險,故建議不採用之專案分析簡報,並經魏應充當時核示仍採用配方A 規格生產調合油產品,卻於常梅峯所提降低生產成本及可解決油品結晶問題之建議下,當場指示林雅娟、施介人應以降低成本為優先,並考慮更改調合油配方,林雅娟即瞭解魏應充之指示,係要將當時味全公司調合油中棕櫚油成分比例由70% 提高至約98 %,以配合降低味全公司生產調合油成本,並增進味全公司之調合油市佔率,會後林雅娟向主管即方便食品事業部資深協理林進興報告上情,並決定執行魏應充指示味全公司油品以成本優勢為優先考量之決策,正式於101 年9 月間在方便食品事業部成立「98專案」計畫,而將味全公司當時販賣而委託頂新公司代工生產之「味全歐風黃金精華調合油」、「味全健康三利多精華調合油」、「味全不飽和精華調合油」、「味全高溫安定義式調合油」、「味全高溫安定嚴選調合油」、「味全御膳珍寶調合油」、「味全珍饌寶精華調合油」、「味全珍饌寶嚴選調合油」、「味全歐風黃金嚴選調合油」、「歐式優選調合油」、「味全綠果多酚調合油」、「味全紫果多酚調合油」、「味全健康好烹油雙果多酚調合油」等13款調合油之配方全面進行更改,由當時之70% (即配方A )棕櫚油比例提升至約98% (即配方C ),大幅將調合油中具有較高「多元不飽和脂肪酸」之黃豆油取去,悉數改以超級軟質棕櫚油(下稱:IV65棕櫚油)替代,並僅添加1%橄欖油或葡萄籽油,而將前揭13款調合油改為脂肪酸組成幾與IV65棕櫚油無異之配方成分(即IV65棕櫚油占約98% ,又稱:「98配方調合油」,各款調合油配方,如附件6 所示),而經提高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之「98配方調合油」,即無增加營養、風味之調和效果,且棕櫚油雖因含有較高比例之飽和脂肪酸,具有高溫熱炒安定效果且價格較低,但魏應充、常梅峯、林進興、林雅娟仍欲利用一般消費大眾普遍認定橄欖油、葡萄籽油屬高價油,且對健康有益之印象,謀議將此等幾近於100%IV65棕櫚油比例之「98配方調合油」,仍以橄欖油、葡萄籽油為品名之高品質調合油名義販賣。

三、魏應充依常梅峯提議要求銷售更改配方調合油產品,林進興、林雅娟則於業務上配合魏應充指示執行「98專案」計畫,渠等明知「98配方調合油」之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提升至約98% 時,該調合油成分幾與單一棕櫚油成分油品無幾,則就「98配方調合油」產品包裝設計及品牌行銷時,自應隨之更改味全公司當時販賣配方A (73配方)成分之調合油外包裝上的「品名」、「標示」及「圖案」等內容,並應就產品之內容物(包含調合油產品之原料及調合油之油種組成等)提供正確、充分之識別內容,不得就商品品質有誇大、虛假廣告之行為,以免消費者在不對等資訊揭露情形下,陷於錯誤而購買,且當時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衛生福利部前身)公告「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標示相關規定」(如附件

7 所示;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雖未要求廠商標示油種含量比例及對於標示油種設定添加含量限制,但亦已明確規定:「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中只宣稱一種油脂名稱者,該項油脂需佔產品內容物含量百分之50以上」;「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中宣稱二種油脂名稱者,該二種油脂須各佔產品內容物含量百分之30以上,且油脂名稱於品名中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排列之」;「市售包裝調合油如非以油脂名稱為品名者,不得於外包裝上宣稱和油脂名稱類似詞句,如『○○○風味』或『○○○配方』等字樣」,換言之,若調合油中之油脂占產品內容物未達百分之30以上者,則不得以該油脂品稱作為「品名」,亦不得於外包裝上宣稱與該油脂名稱相類似之「詞句」。詎魏應充、常梅峯、林進興、林雅娟竟共同意圖欺騙消費者而為味全公司之不法所有,並基於商品之品質而為虛偽標記進而販賣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進興、林雅娟負責執行「98專案」計畫,乃於業務上擬定行銷該等13款「98配方」調合油計畫,林雅娟於包裝設計上,除就營養成分略微更改外,與當時舊款配方

A 調合油包裝幾乎都相同,並報請主管林進興核准,而謀議行銷計畫援用當時舊款包裝之品名,更於外包裝上使用「添加橄欖精華」;「橄欖多酚、玄米油、添加維生素E ;三處好處一次滿足」;「添加葡萄籽精華,健康料理美味加分!」;「獨家技術結合進口頂級橄欖油調理優點」;「獨家技術結合特賞玄米油及歐洲頂級橄欖油調理優點」;「精選歐洲進口葡萄籽油,以特級黃豆油調和而成」;「萃取西班牙橄欖油之營養精華,以理想比例與美國特選黃豆油調合」;「萃取歐洲精選進口頂級橄欖油精華,以獨家配方黃金比例與特選黃豆油調合」;「萃取歐洲頂級葡萄籽油精華,以黃金比例與特選黃豆油調合」;「獨家技術結合進口頂級葡萄籽油調理優點」;「以高單元不飽和棕櫚果實油、精製黃豆油、橄欖油調和而成」;「以高單元不飽和棕櫚果實油、精製黃豆油、葡萄籽油調和而成」;「萃取歐洲進口橄欖油與葡萄籽油,並以獨家理想比例調合而成」等標示內容,更於包裝上在正面顯著的使用「橄欖」、「葡萄」之圖案(如附件8 所示),而不實標示該等13款「98配方調合油」富含有橄欖油、葡萄籽油成分之高品質調合油而加以行銷,林雅娟並責由不知情之下屬廖○○、何○○等人負責損益計算及包裝設計事宜,並於101 年10月至11月間將「98專案」分別列入102 年「workshop重點方針」、「workshop總結報告」中,由林進興提報魏應充允准後,再由味全公司中研所研發部門人員分批次修改調合油配方作業標準書(SOP 書)。嗣自

101 年12月間起,味全公司中研所即依林雅娟通知陸續修訂「98配方調合油」作業標準書,增訂98配方(即配方C ,如附件6 、9 所示)後移由頂新公司量產,頂新公司即自國外購入棕櫚油送由魏應充所屬之正義公司進行分提,並由正義公司收取代工費用,再由頂新公司以分提後之IV65棕櫚油為基底充填,再加入各1%之黃豆油、橄欖油、葡萄籽油、玄米油等(各款調合油配方,如附件6 所示),製成13款調合油交予味全公司對外販賣(外包裝標示內容,如附件8 所示)。由於魏應充依常梅峯提議要求銷售更改棕櫚油成分配方之調合油產品,林進興、林雅娟奉魏應充指示於業務上執行「98專案」計畫結果,在產品包裝及行銷「98配方調合油」時所使用前揭「品名」、「標示」及「圖案」等行為,不僅違反「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標示相關規定」,且由於各該不實內容所傳達之廣告宣傳效果,不僅誤導消費者以為該等調合油內之「橄欖油」、「葡萄籽油」具有相當的比例,而無從知悉其所購買之「調合油」實際上IV65棕櫚油之比例高達接近98% ,造成消費者誤以為其所購買之「調合油」具有「獨家理想比例」、「黃金比例」等橄欖油、葡萄籽油之調和效果,致與其交易之不知情通路商(如附件10所示)及消費者(如附件11所示)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味全公司並因被告魏應充、常梅峯、林進興、林雅娟等前開違法行為,而取得販賣「98配方調合油」貨款共計6,111 萬8,049 元之不法所得(如附件10、12所示)。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02 年11月6 日、11日及21日至味全公司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停止訴訟程序:

一、被告味全公司:

(一)被告味全公司聲請意旨略以:

1.被告味全公司委請頂新公司製造之750ML 、1.5L塑膠瓶包裝之純橄欖油及純葡萄籽油產品,遭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摻有葵花油、芥花油、銅葉綠素一事,致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味全公司之代表人魏應充、受僱人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蘇瑞雯、黃瀚慶、林進興、林雅娟、高玉貞等人(下稱:被告魏應充等)分別構成102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21日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下稱: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1 項第7款「攙偽或假冒」或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另本案「調合油」產品因使用98配方遭原審法院認定構成經濟上攙偽,致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魏應充等構成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行為,因被告魏應充等是否有「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等行為,及是否因而構成102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之罪,為法院審理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律,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

2.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7 款、第10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該規定構成要件並不明確,致司法機關極有可能在「行為人有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之行為」時,即認定其行為構成犯罪而科以刑罰,卻不去進一步討論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食品衛生安全之疑慮,抑或是否有危害國民健康之可能,如此立法之結果顯然已逸脫102 年食衛法之立法目的,而違反法規範意旨。此外,此種不論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均屬於犯罪行為之認定,更是違反刑法謙抑性、最後手段性等原則,實無法通過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審查,並嚴重侵害人民基於憲法第8 條、第15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權而屬違憲。

3.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而原審判決以被告魏應充等分別因「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98配方調合油」之行為,違反

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因此依同法第49條第

5 項規定對被告味全公司處以罰金刑云云,惟102年食衛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不問法人是否已盡力防止行為發生,一律與行為人同罰,令法人為他人之違法行為負無過失刑事責任,不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 號解釋所揭櫫「無責任即無刑罰」之憲法原則而屬違憲。

(二)本院查:

1.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之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此據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第59

0 號解釋文闡釋甚明,是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又釋字第371 號解釋所稱,各級法院得以其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違憲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憲法,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如系爭法律已修正或廢止,而於原因案件應適用新法;或原因案件之事實不明,無從認定應否適用系爭法律者,皆難謂系爭法律是否違憲,為原因案件裁判上之先決問題,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72 號解釋補充在案(司法院釋字第57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7 款、第10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則行為人之行為該當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1 項第7款「攙偽或假冒」或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構成要件,即為法院適用102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對行為人科予刑罰之前提要件。又關於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或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構成要件解釋,法院於個案審理中是否應判斷行為人之行為具有危害國民健康法益之抽象危險性一節,歷來固於學理及實務上存有立場相異之見解,縱以被告味全公司所指法院於行為人有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之行為時,卻不去進一步討論該行為是否有食品衛生安全之疑慮,抑或是否有危害國民健康之可能,即認定構成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犯罪而科以刑罰,此亦僅為法院於個案審理中適用法律之判斷,尚難據此即確信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況且,本院係認定被告味全公司委由頂新公司代工生產之1.5L塑膠瓶裝健康廚房純橄欖油、葡萄籽油及98配方調合油產品,因攙混或添加之物質(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或非法添加銅葉綠素),有危害國民健康法益之抽象危險性,被告魏應充等固然構成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1 項第

7 款「攙偽或假冒」或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然渠等是否明知或容任頂新公司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或非法添加銅葉綠素而具有主觀故意一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遍查全案卷證內容,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本院無從為被告魏應充等有檢察官所指涉犯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罪嫌之有罪確信心證,而分別對被告魏應充等不另為無罪或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是以,被告味全公司前開聲請意旨所指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要件解釋之爭議,涉及就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之行為,是否應進一步討論該等行為是否有危害國民健康之可能,顯然於本案裁判結果並無影響,從而,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是否違憲,既與本案裁判結果無影響,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7

2 號解釋意旨,亦不符合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甚明,自無釋憲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味全公司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3.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固不問法人是否已盡力防止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行為發生,一律科處罰金刑,而無衡平條款,考其立法目的,乃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均直接造成影響國民健康法益之抽象危險或實害結果,而科處對食品業者之罰則,以加重其監督之責,此為立法者對於刑罰處罰形成態度,對於立法者針對值得以刑罰非難的行為所為評價之結果,除非有極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別情事,否則司法機關當予適當之尊重,則以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本於保護人體健康之必要,而適度加重食品業者監督之責,尚難認有情法失平之疑義。再者,對於法人舉證已善盡其監督之責,而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仍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得具體考量法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尚無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形,應無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是本院認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客觀上尚無違憲之虞,而有合憲解釋之可能,依上開解釋意旨,亦無釋憲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味全公司上開所請,自難准許。

二、被告魏應充:

(一)被告魏應充聲請意旨略以:

1.被告魏應充被訴違反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1 項第

7 款「攙偽或假冒」或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而構成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嫌。惟102 年食衛法第15條所規範之「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不論是從立法解釋、體系解釋、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刑法、憲法法理加以探究,均必須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始得依同法第

49 條第1 項刑罰相繩。

2.最高法院105 年11月22日105 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僅引立法者於修法時語意不明之修法理由,作為其決議基礎,並未查證、亦未思考立法者之修法理由是否合乎刑法與憲法規範與法理,竟肯認不會造成人體健康危害之行為處以刑罰,明顯牴觸「無法益侵害即無刑罰」之原則,並與「刑事立法之目的具有正當性」之目的合憲性要件相違,且不符「手段與目的間應具適當性」、「最小侵害手段」及違反「狹義比例原則」,明顯牴觸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以及財產權之意旨。為此,爰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云云。

(二)本院查:

1.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其中所稱命令,並不以形式意義之命令或使用法定名稱(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規定)者為限,凡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其職權所發布之規章或對法規適用所表示之見解(如主管機關就法規所為之函釋),雖對於獨立審判之法官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若經法官於確定終局裁判所引用者,即屬前開法條所指之命令,得為違憲審查之對象,迭經本院著有解釋在案(釋字第216 號、第238 號、第336 號等號解釋)。至於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之見解者,依現行制度有判例及決議二種。判例經人民指摘違憲者,視同命令予以審查,已行之有年(參照釋字第154 號、第177號、第185 號、第243 號、第271 號、第368 號及第372 號等解釋),最高法院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與判例雖不能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法院組織法第78條及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32條),又為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許人民依首開法律之規定,聲請本院解釋,合先說明。」(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理由書擴大違憲審查之客體,認為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最高法院之決議時,應認與命令相當,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既為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參照),則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最高法院之決議有無牴觸憲法,自為大法官會議得為合憲性審查之對象,應無疑義。

2.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理由書固然擴大違憲審查客體,認為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最高法院之決議時,應認該決議與法規命令位階相當,而得成為違憲審查客體,業如前述,則本案確定終局裁判縱有援用最高法院105 年11月22日105 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倘被告魏應充認本案確定終局裁判因援用該決議而相當於法規命令之位階,致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亦僅得「事後」以該決議之見解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大法官會議為合憲性審查,而非於本案訴訟中聲請釋憲程序。又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此據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第590 號解釋文闡釋甚明,亦如前述,準此,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依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而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並不包含最高法院之決議甚明,是以,不論最高法院105 年11月22日105 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本案並無釋憲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魏應充上開所請,亦難准許。

貳、本案審理範圍(被告張教華):

一、被告張教華辯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上字第119 號上訴書,就被告張教華無罪聲明不服部分,僅就被告味全公司販賣1.5L塑膠瓶裝健康廚房純橄欖油及葡萄籽油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貳、二、(三)部分)」、及「大統案爆發後(即原判決認定事實欄

貳、三、部分)」,未爭執原判決關於98配方調合油之部分,且關於指摘被告張教華無罪部分,更無關於調合油配方之任何字眼,則檢察官對於被告張教華提出上訴之範圍,應與「98配方調合油」部分無涉,又被告張教華被訴98配方調合油部分與其他犯罪事實並無同一,不受其餘上訴部分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教華被訴「98配方調合油」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合法提起上訴,至於被告張教華被訴「使用大統攙混油」部分,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查證,僅對第一審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而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要難謂係具體理由云云(見本院卷11第66-68 、92-93頁、本院卷17第371-372 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25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起訴被告張教華於被告味全公司販賣1.5L塑膠瓶裝健康廚房純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及非法添加銅葉綠素,下稱:甲事實)及被告味全公司販賣各款調合油(即98配方調合油,下稱:乙事實)等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罪嫌。原審判決則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能認定被告張教華就上揭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具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不能認定被告張教華就98配方調合油之事實部分知情並參與,而為被告張教華被訴甲、乙事實均為無罪之諭知,則本件無論甲、乙之事實,均經原審法院實質審查之結果,資為其諭知被告張教華無罪之理由。嗣檢察官不服原審對被告張教華諭知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並未聲明一部上訴,僅謂:「被告張教華於

101 年6 月5 日主持味全公司『食品事業專案會議- 績差單位後續報告』會議指示,在油品部分:1. 戰略性產品以健康廚房單品油經營,但目前市場效果不大,建議走向高單價品項,選定油種與產地,進行消費者經營。

2.重新調整中低價位調合油產品線,味全公司品牌走中低價位為主,並以一支產品做價格競爭,即使負毛利也要執行,以確保整體產品組合之競爭力。3.企劃部與採購組需確實掌握大宗油品市場價格變化,明確訂定採購目標單價與數量,以掌握成本變化之風險,進而取得成本競爭優勢......被告林雅娟為因應被告魏應充、張教華於上揭101 年6 月5 日『食品事業專案會議- 績差單位後續報告』會議指示,即於101 年9 月間作為於國內自設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及玄米油之玻璃瓶包裝產線的評估報告,並經被告林雅娟將該評估結果列入方便事業部102 年年度計畫(workshop成果確認)提報,經被告張教華、魏應充允准執行,被告張教華對於味全公司採購橄欖油成本之掌握及味全公司將健康廚房橄欖油委由頂新公司代工事宜,顯為知悉......被告張教華身為被告味全公司總經理,對於產品是否下架非無決策權,卻仍於102 年10月29日應衛福部要求,以被告魏應充名義出具被告味全公司之切結書予各通路商,表明該等公司銷售之油品並無攙偽、假冒情形,不為主動下架之決定,仍容任攙偽油品續於各通路商陳列販賣等情,實難認被告張教華就味全公司委託頂新公司所代工油品,使用大統攙混原料不具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認為本件被告張教華不具備詐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顯然判決違背法令」等語(見上訴書第5- 10頁),此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陳稱:「上訴書有提到檢察官是引據被告張教華在101 年6 月5 日所主持的味全食品事業專案會議─績差單位後續報告的會議有提到重新調整中低價位調合油產品線,故檢察官認為調合油部分也在檢察官上訴範圍內,檢察官上訴範圍如同原來之起訴範圍,檢察官是就原審判決張教華無罪的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3 第316 頁),是從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之形式上觀之,應可認檢察官業就乙事實併予提起上訴。再者,遍查本院全部案卷,檢察官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僅針對甲事實部分提起上訴,或對本院列入乙事實併予審判部分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僅陳述:「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味全食品公司、魏應充、常梅峯、張教華、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蘇瑞雯、黃瀚慶、林進興、林雅娟、高玉貞、陳榮煇及杜國璽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犯罪事實及證據詳如臺北地檢署

103 年度偵字第367 號、8945號、10647 號、10646 號及102 年度偵字第22243 號起訴書及該署103 年度偵字第21907 號追加起訴書意旨所載,嗣經臺北地院為一審判決之後,檢察官認為判決有違誤提起上訴,上訴意旨詳如該署105 年度上字第119 號上訴書意旨所載」等語(見本院卷3 第285 頁),則檢察官究係對全部甲、乙事實均提起上訴,抑或僅對甲事實部分提起上訴,其真意自有不明,揆之上揭規定,檢察官既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本件自應視為全部上訴,是本院應就被告張教華被訴甲、乙部分事實均予審判(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教華上開所辯,尚有誤會。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是否已具體說明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無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而非空泛指摘而言。倘上訴書狀已敘述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事項,除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顯不相適合者外,從形式上觀察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者,即應認符合具體之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教華雖爭執檢察官上訴書未具體說明甲、乙事實之上訴理由,然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意旨,係依卷內既有證人之證詞及書證等訴訟資料,指訴被告張教華涉有共同參與甲、乙事實之罪嫌,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尚非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從形式上觀察,檢察官上訴理由已得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者,即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具體理由」之要件。是被告張教華上開所辯,亦有誤會。

參、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味全公司等及渠等辯護人就「起訴書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非起訴書所引之其他人證」之證據能力整理詳如附件1 所示。

二、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98配方調合油:被告魏應充、常梅峯、林進興、林雅娟(以下合稱:被告魏應充等

4 人)犯商品虛偽標記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又此等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踐行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偵查陳述有證據能力之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魏應充爭執證人等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的證據能力(如附件1 (二)調合油1.人證部分),然綜觀該證人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況,檢察官既無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事,是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即難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魏應充亦未釋明前開證人等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須由檢察官再就無顯不可信之例外情形為舉證,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魏應充、常梅峯另爭執上開證人等之證述無法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在云云(見本院卷5 第353-354 頁),無非係爭執證據證明力、證據價值之判斷,要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無涉。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魏應充等4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開(一)部分外,被告魏應充等4 人及辯護人等就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各該證據資料對照表之引用,詳如附錄二所示),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魏應充等4 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98配方調合油:被告魏應充等4 人犯商品虛偽標記罪及詐欺取財罪):

一、訊據被告魏應充、常梅峯、林進興、林雅娟等,固均不否認「98配方調合油」之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約98% ,其外包裝上分別標記如附件8 所示之「品名」、「標示」及「圖案」等內容,及被告味全公司因販賣「98配方調合油」而取得貨款6,111 萬8,049 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魏應充辯稱:

1.糧油事業群總經理即被告常梅峯於101 年9 月20日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提及IV65棕櫚油安定性較佳,且當時價格下降,伊才建議被告林雅娟及施介人等針對「提高味全產品之IV65棕櫚油比例是否可行」及「客訴問題是否能解決」等事項進行研究。因被告味全公司調合油一直無法獲利,伊便於經營決策會後邀集被告常梅峯、林雅娟、施介人討論是否有可能提升味全調合油的棕櫚油比例,一方面藉由將棕櫚油與黃豆油之價差反應在售價上回饋消費者,同時增加味全調合油在市場上的競爭力,另一方面也藉此向國人推廣棕櫚油的使用,這是採分層負責,依照他們的職權去做,後來味全調合油的標示、內容物也都沒有違法,伊也不會去指示他們去做違法的事。

2.被告林雅娟等於會議後,因思及被告味全公司於10

1 年9 月間所推出的調合油係73配方,而被告味全公司於99年間曾為調合油擬定之三種配方中,IV65棕櫚油所佔比例較當時所採之73配方更多者即係98配方,故直接聯想到98配方,並朝此方向推動配方變更,被告魏應充並不知悉味全調合油曾採取98專案,且不知味全調合油之油種具體比例,故於101年9 月20日會議並未對提升IV65棕櫚油比例有任何具體指示。

3.味全調合油之品名、文字、圖案及包裝方式,無論係原先的73配方,或後來變更為98配方,均僅簽核至各事業部長,並未經被告魏應充簽核,亦從未有人針對98配方調合油前、後版本之品名、文字、圖案及包裝方式向被告魏應充說明,則被告魏應充從未參與品名、包裝標示之制定過程,依被告味全公司之權責劃分,被告魏應充自無可能知悉98配方調合油的包裝標示會有違法情事。況各該法規均未要求產品須標明產品原料比例,此亦非業界慣行作法,被告味全公司就此顯然並無任何作為義務,因此,被告味全公司未於產品外包裝上標示各該調合油產品原料油種之具體比例,並未違反任何法定義務,亦未逾越社會上所認交易上得以容許之範圍,而不應率認未標明產品中原料之具體比例數字即係施用詐術,自不得以刑罰加以非難。

4.被告味全公司銷售13款「98配方調合油」產品,無論含量多寡,均有添加橄欖油或葡萄籽油,且調整配方後的調合油除更符合各款調合油「高溫安定」的產品行銷訴求,售價亦更為低廉。依據AC Nielsen所作的市場調查,被告味全公司調合油在101 年每公升的平均單價為65.8元,但在102 年則調降為

58.8元,可見被告味全公司確係將更改配方後節省之成本反應在產品售價上回饋給消費者,自難認油品與其市售價格有任何顯不相當之情形。

5.被告味全公司販賣「98配方調合油」,既未施用詐術、消費者總體財產亦無悖於常情之減少,並未受有損害,且消費者購買本案調合油係基於「品牌」及「促銷」兩大要素,與「詐術」並無因果關係。此外,被告味全公司發展本案調合油的動機即係為搭配促銷活動,銷售價格本即較低,被告魏應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被告常梅峯辯稱:

1.糧油事業群與被告味全公司並無隸屬關係,且糧油事業群召開經營決策會議之功能,係為就事業群下之公司各自經營方向及重大政策進行討論,明顯與被告味全公司之業務絲毫無涉,更遑論討論配方及行銷等細項。縱然被告常梅峯身為糧油事業群總經理,亦為經營決策會之主席,惟被告味全公司與糧油事業群互不隸屬,是關於被告味全公司產品之配方及包裝,不僅不會在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中討論,被告常梅峯對於被告味全公司之業務,亦無置喙之餘地。

2.被告常梅峯對於味全調合油配方相關業務並無指示之權限,被告常梅峯於101 年9 月20日於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上提及棕櫚油之優點,僅於會後應被告魏應充之指示與被告味全公司人員就棕櫚油議題交換意見作討論,被告常梅峯除就自身經驗分享予與會人員外,因知悉正義公司有類似之產品,而建議被告味全公司人員即被告林雅娟及施介人得向正義公司學習。

3.頂新公司只是味全調合油產品之代工廠,被告常梅峯對於「98配方調合油」沒有任何決策權,產品設計過程也沒有參與,也不知道98配方比例是多少,而被告味全公司之調合油產品的品名、文字、圖案及包裝方式,無論係原先的73配方,或後來變更為98配方,均僅簽核至各事業部長,並未經被告常梅峯簽核,亦從未有人針對該等產品前、後版本之品名、文字、圖案及包裝方式向被告常梅峯說明,無論是對原先73配方或嗣後變更為98配方的包裝標示,被告常梅峯均無認識,自無可能對「98配方調合油」產品品名、文字、圖案及包裝方式有何「明知」,更無法「預見」該等產品的最終標示內容會有原審認定之違法情事。

(三)被告林進興辯稱:

1.被告林進興於擔任事業部主管時所負責經營之油品品牌,包括定位為戰略性之純油品牌「健康廚房」,以及戰術性之「味全調合油」品牌。即便戰術性之味全調合油,只占事業部約8%業績,並非事業部之工作重心,被告林進興責任是要把外商公司的經驗帶來做戰略性的品牌行銷,如果純靠8%成本降低,不可能達成業績目標,所以在事業部訂的戰略是調味料及醬油等戰略性的新品牌,被告林進興於本案「98配方調合油」沒有犯罪動機。

2.98年5 月,企劃部主辦即被告林雅娟即曾製作調高味全調合油中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至99% 之分析報告,予當時董事長魏應充做為策略專案參考分析之用,惟當時因結晶客訴之考量,故不建議調高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又被告味全公司調合油系列產品,係參考柏克市場研究公司於98年年底提出之建議,自99年起以「高溫安定」作為產品主要訴求,以與其他同業的競品相區隔,並逐步建立消費者對於味全調合油品牌之認知度。再者,被告林進興知悉被告味全公司對於棕櫚油、黃豆油原物料採購成本之考量,因而同意採用98配方以使味全調合油更具有價格競爭力,此因原料之供需及價格調整而變更配方規格,乃產品運作之正常模式。

3.被告魏應充與常梅峯長年關注大宗物資(包含油脂)之波動,且有製油經驗,對於油脂特性比被告林進興了解。當被告魏應充指示應取得棕櫚油之成本優勢,並告知同樣使用高比例棕櫚油之寶素齋產品沒有客訴問題後,被告林進興自是信賴魏應充與常梅峯之專業建議,便以寶素齋為標竿,展開98專案之研究與執行。又購買調合油族群之消費者,並不在乎調合油所含油種之成分、比例,消費者在乎的是這罐調合油,最終調出來的特性是什麼,或有什麼樣的特色,而98配方調合油產品的外包裝,所有產品名稱的上方,直接用標明「高溫安定」四個字,目的是讓消費者不花心思就可以直接接收到產品主要訴求。再者,味全油品主力消費客群要的是高溫安定的低價好油,而考慮IV65棕櫚油之特質即為高溫安定不變質等因素後,所作成包裝標示的行銷決定,在標示上也因為高溫安定的支持點是棕櫚油,把棕櫚油都放在原料的第一個位置。

4.調合油標示不是只有用圖案做訴求,而是圖案加上文字的說明,且看文字說明的話,第一位的原料就是棕櫚油,第二位是營養標示,絕對依照98專案的營養標示,圖案是凸顯產品的特色,圖案、文字、品名是各司其職,而完成其廣告的性質,而且,98專案調合油,與原先73配方調合油之產品核心價值相同,均為高溫安定,變更為98配方之後,產品特質只會更貼近包裝標示訴求,且在73配方時期,因參考同業競品之包裝設計知悉,倘調合油中有添加橄欖油或葡萄籽油成分者,包裝標示上都繪有橄欖或葡萄圖案,是用來呈現商品內含有橄欖油或葡萄籽油的成分,因此,早在味全公司調合油使用73配方時期,瓶身即繪有橄欖、葡萄圖案,即便調合油變更為98配方,產品包裝維持原橄欖、葡萄圖案,絕對不是用來欺騙消費者。此外,味全調合油產品改採98專案之後,被告林進興及企劃部同仁含被告林雅娟也將降低之成本反映於售價之調降上,故被告林進興及其他味全公司同仁絕對沒有要欺騙消費者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

(四)被告林雅娟辯稱:

1.被告林進興於99年1 月間即曾指示生產98配方的調合油,因此,被告味全公司之調合油於101 年9 月前,即有55、73及98等3 種配方規格,故被告魏應充於101 年9 月20日指示被告林雅娟提高73配方調合油的棕櫚油比例時,被告林雅娟自然聯想到改採用既有的98配方並執行,因此,98配方調合油的配方比例並非被告林雅娟所創設、制定或發明。

2.被告魏應充於101 年9 月20日指示被告林雅娟提高73配方調合油的棕櫚油,因98配方調合油相較其他調合油結晶現象可能較為明顯,而有客訴應對的疑慮,被告林雅娟與施介人當時即有向被告魏應充表達可能有前開疑慮,被告魏應充即指示可以向正義寶素齋學習,事後,被告林雅娟向主管即被告林進興報告並獲其核准後,續行98配方調合油的執行,另外並向正義寶素齋行銷企劃潘○○經理詢問結晶客訴的問題,發現因台灣位於亞熱帶地方,油品結晶現象罕見,消費者因油品結晶問題致電寶素齋客服的情形不多,即便有少數詢問油品結晶問題,經客服人員向消費者溝通說明後,多數消費者均能理解結晶是油品正常物理現象,不影響品質,故被告林雅娟即於101 年9 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施介人(副知主管即被告林進興、廖○○、何○○及被告高玉貞),說明被訴98調合油執行之事宜,該封郵件內容並無不當。

3.「98配方調合油」之包裝標示與101 年及102 年間當時調合油業界所普遍使用之包裝標示相符,諸如「得意的一天低油煙蔬菜油」、「泰山超低煙雙果調合油」、「統一OMEGA 不飽和健康油」、「愛之味健康益多黃金比例調合油」、「維義OMEGA3不飽和健康調合油」等,在調合油的品名或行銷訴求上強調珍貴油種、放置珍貴油種圖案、使用「獨家」或「黃金比例」等說明,是「98配方調合油」上所使用之「獨家技術」、「精選」、「特級」、「黃金比例」、「理想比例」等屬意思表達或價值判斷,且為業界競品常用之訴求。再者,被告味全公司調合油產品包裝過去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抽查,僅要求改善側標文字不足2mm ,主管機關並未認「98配方調合油」包裝有其他違規,被告林雅娟不可能在明知標示有違法之情形,仍故意使用違法標示。

4.調合油在台灣整體食用油市場屬中低價油產品,與高價油種橄欖油有相當大之差距,為其約三分之一之售價,消費者於選購時不致將其與高價之純油混淆誤認。而味全調合油101 年、102 年市場平均售價為約每公升65.78 元、58.9元,則味全調合油除符合高溫安定訴求及定位,且售價屬價格偏低之調合油,並無以低價油冒充高價油之事實及故意。又42位消費者調查購買98調合油的原因都不一樣,有的人是基於成本的考量、品牌的信任、油的用途高溫安定等等,如何認為消費者就因為98配方調合油的標示、圖樣或品名陷入錯誤,自不符合詐欺罪構成要件。

二、被告魏應充等4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林雅娟於101 年9 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施介人(副知主管即被告林進興、廖○○、何○○及被告高玉貞)之電子郵件(如附件13所示),其主旨為:「Re :味全油品IV65取代事宜」,其內容為:「1.今日已先跟KA窗口預告我們要換配方,冬天可能會產生結晶的現象→他們表示不會主動告知客戶 我們目前的配套方式如下:⑴將透明瓶顏色全面改成墨綠瓶,減少肉眼看到結晶的機率→對外話術為:阻擋光線、提昇保存性⑵請提供正義寶素齋對結晶的話術供參考→會再研擬話術提供營業說明客戶2.依照董事長指示,未來以成本優勢為優先考量,以現有配方很難搶佔春節檔期,所以應該是會全面改成98配方 因此,請研發協助儘早提供話術,我們也要研擬可能發生的情況(最嚴重情況是要開記者說明會的可能)……」等內容,而上開電子郵件並附於被告高玉貞制作調合油專案「研究記錄簿」內,且記載:「案由:事業部mail通知董事長指示成立專案處理,未來以成本為優先考量。目的:調合油提升競爭力,IV65提高降低黃豆油量」(頁次1 ,日期:2012年9 月26日,如附件14所示)。又證人即被告施介人於偵查中證稱:「(問:知否101 年底為何有20幾支味全的調合油要變更配方?)知道,因為我們有收到行銷林雅娟的信要我們提升產品競爭力,要求我們將黃豆油比例降低,提升棕櫚油比例,我們內部稱為98專案,該專案是101年9 月間開始施行的,98專案是指要將調合油內所含棕櫚油比例提升到將近98% ,我們於101 年9 月起陸續將味全委託頂新代工之調合油製作98配方;(問:知否林雅娟是經由何人指示要推行98專案?)我只知道去年的第三、第四季有一次會議後,董事長魏應充有找我跟林雅娟過去,提到要將調合油的競爭力提升,之後我就與行銷林雅娟討論配方的調整,我們自己稱為該配方調整專案為98專案……(問:董事長有無說要如何提升競爭力?)他只有說油品利潤不好要提升。」、「(問:98專案是如何做成決策的?)我當時在鹹品技術中心擔任資深經理,有負責方便事業部的產品,包括油品,一開始是有一次會議之後,董事長將我與林雅娟叫到11樓會議室,董事長希望油的成本要有競爭力,當時有討論到要調升棕櫚油比例達90幾% ,我忘記是誰提議的,我有提到冬季會有結晶析出的問題,會引發客訴,董事長就問林雅娟事業部有無能力解決這個問題……,後來林雅娟就發信告知我要將調合油全面改為98配方,我就請高玉貞承接該案。」、「(問:你所寄送的檢討會資料有提到油品專案,並載明董事長指示專案,也有寫到董事長指示該專案的案由及目的,是否就是在講98專案?)是,該專案是由方便事業部承接,我只是執行事業部指示的專案;(問:98專案你負責執行哪些部分?)配方由我們負責,規格由我們制訂,話術是由我們取得提供給行銷參考。」等語明確(見A2卷第50頁背面-51 頁、A5卷第157 頁背面、A6卷第185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可以請你簡要說明一下?)……董事長的秘書打電話來說,請我到11樓會議室,同時林雅娟那時候也被找去,在會議室裡面,董事長有提到說他希望把那個調合油裡面的黃豆油用棕櫚油做取代,當場我就有跟他講過,目前的棕櫚油,超級棕櫚油IV65跟黃豆油的73配方,它是一個結晶析出問題比較少的一個穩定配方,所以我建議維持,假如大幅提高IV65的比例的話,其實在冬天低溫下可能會有一些結晶析出導致客訴,寒流來的時候可能會更嚴重,味全產品上市是行銷負責,研發是配合單位,董事長最後基於黃豆油及棕櫚油價差,還有行銷對客訴的一些承受度之後,就指示行銷去進行棕櫚油對黃豆油的一些取代……之後行銷林雅娟回覆說她可以處理整個客訴問題,並要求研發來承接行銷策略來進行配方的調整,所以我們才配合執行;(問:《電子郵件》第二點她提到說『依照董事長指示,未來以成本優勢為優先考量,以現有配方很難搶佔春節的檔期,所以應該會全面改成98配方,因此請研發協助儘早提供話術,我們也要研擬可能發生的情況,最嚴重情況是要開記者會說明的可能』,你們當時要調整98配方,將IV65提高為百分之98的棕櫚油部分,考量是從什麼地方來?)因為比例的整個的調整,從發起都是行銷開始,從99年的聯絡單就是98的,到5 月的時候她也來跟我們提說要做98,研發一直都是被動的,就我所知,可能是棕櫚油跟黃豆油的價差跟一些客訴的承受度,所以董事長認為這個可能不錯,所以就指示行銷去作後續的取代動作;(問:依照你剛剛所述,你是有跟林雅娟去討論配方?)沒有,因為配方確認完之後,我們才能做一些後續的營養表示或內容物,所以我們配方一定要跟她確認,所謂的確認是她說她要做98,要不要加1%的黃豆油,我們會去跟她確認完之後,所謂的商品標示才能定稿,所謂的討論是指這樣;(問:從101 年9 月20日你跟林雅娟到你們董事長的辦公室,他希望要降低油品成本,提出這個指示之後,一直到102 年5 月14日,你們所提的這個郵件上面依然是記載為什麼98專案要將黃豆的油品量降低的部分,要將IV65提高到98,就是出於董事長指示要降低油品的成本,是這樣來的嗎?)起源應該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8 第178 頁背面-179頁、第181 頁背面)。而證人即被告林雅娟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提示98專案研究記錄薄》101 年9 月26日有無寄電子郵件給施介人告知換配方事宜?)有,我有寄該封EM

AIL 給施介人,因為當時棕櫚油成本較低,董事長有指示戰術性產品要有成本優勢……該專案稱為98專案,是將部分調合油產品增加以98% 的棕櫚油調成之配方,所以我才會寄該封電子郵件給施介人要求他執行該專案;(問:《提示101 年9 月20日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議紀錄》你剛才所說某次糧油群會議後董事長找你與施介人去會談,是否就是指101 年9 月20日在味全公司舉行的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有可能是那一次,因為我與施介人與董事長會面後沒多久後,我就寄出要換配方的EMAIL 」等語(見A5卷第129、131 頁);又於原審證稱:「(問:《提示A5 卷第129 頁反面》你於檢察官訊問『98配方是如何討論決議的』時,你答稱『是企劃部提議的,我不確定是誰提出的,後來研發也同意用該配方』,請問這裡的研發是指何人?)這是先前的98配方,從早上的聯絡單來看,當時的研發是蘇瑞雯,這是指101 年之前的;(問:涉案調合油的客訴風險可否克服,是由何單位進行評估?)剛前面有提到因為正義寶素齋的學習,客訴風險是可以被解決的,會中常梅峯有說客訴風險可以被解決,會後我有向正義進行確認,所以是我去負責進行評估的,企劃部整體評估後也認為可被解決;(問:《提示A5卷第129 頁反面》你於檢察官訊問時又稱『……該次面談後,我就與施介人討論成立98專案……是我跟施介人決定要用C 配方的,後來我的部分有向上呈報給林進興核准』請問是你跟施介人決定要用C 配方的嗎?)就如同我早上所述,我的部分有向林進興呈報,現行是73配方,增加棕櫚油比例後就是98配方,因為沒有第4 個配方,我並沒有跟施介人討論決定。改用C 配方是我有跟林進興呈報,董事長有建議要增加棕櫚油比例,我和施介人有擔心的結晶的問題,可以向正義寶素齋學習,所以可以獲得解決,請事業部長林進興裁示是否執行;(問:《提示A5卷第129 頁反面》你於檢察官訊問時又稱『我與施介人聽到後就知道要使用98配方』,請問你為什麼知道『施介人聽到後就知道要使用98配方』?)我剛才有說我不確定施介人是否知道」等語(見甲16卷第160-161 頁)。互核證人即被告施介人、林雅娟前揭證述情節,被告味全公司將調合油現有73配方全面改成98配方,以提高IV65棕櫚油成分取代黃豆油成分,係出於被告魏應充以成本為優先考量,提升調合油競爭力之指示,經企劃部被告林雅娟向主管即被告林進興呈報董事長魏應充搶佔棕櫚油價格比黃豆油價格為低之長期原料價格走向之策略性指示,提案更改調合油配方為98配方,經被告林進興同意後成立98專案執行計畫,並由被告林雅娟以電子郵件通知中研所人員即被告施介人、高玉貞等配合執行98專案,從而,98專案是由方便事業部承接成立後,中研所成員執行事業部指示的專案事實,堪以認定。再參酌被告味全公司99年1 月7 日之中央研究所聯絡/ 備忘單所載,該等3 款調合油係採用浮動配方生產,並由方便食品事業部企劃部於產銷協調會指示使用配方別,而增列98配方(見甲3 卷第20頁),亦可證調合油是否由73配方改變為98配方,確實係由方便食品事業部企劃部決定一節,應無疑義。

(三)被告魏應充於前揭時、地,依被告常梅峯報告棕櫚油成本較黃豆油低,建議提高味全調合油中之棕櫚油成分比例,遂基於成本優勢為優先,擴大市佔率等考量,指示變更調合油73配方之棕櫚油成分比例,致本案13款調合油即「98配方調合油」之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約達98% 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常梅峯等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即被告常梅峯於偵查中證稱:「(問:糧油事業群下轄哪些公司?)正義、頂新、順胜公司及大陸另外三家公司,都是頂新集團的關係企業;(問:你擔任群總負責何事?)糧油事業主要是指糧食及油脂的相關事業,我是負責該事業群下轄公司的經營方向及策略;(問:魏應充於糧油事業群擔任何職?)他就是糧油事業群的董事長,各公司都是由他當董事長,在該事業群我的上司就是魏應充;(問:糧油事業群是否每個月都會開會?)會,每個月台灣、大陸各舉行一次會議,在台灣開的會大部分都在味全公司開會;(問:知否味全公司於10

1 年底有執行一項換配方的98專案?)……會換這樣的配方是我於某一次糧油事業群會議中向董事長建議的,我建議他棕櫚油要增加使用量調整配方,目的除了降成本外,油脂安定性會更好,所以在該次會後董事長就找了施介人、林進興、林雅娟等人來召開配方討論會議,我當時就向其他人陳述使用棕櫚油的好處,建議提升比例,董事長就交代施介人回去研究,後來味全才指示我們做配方更改;(問:《提示101.9.20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會議中董事長有指示家庭用油應利用近期黃豆油與棕櫚油價差擴大機會,發揮棕櫚油為基底油類成本效益,以積極價格操作提升市佔率,是否如此?)董事長有這樣指示,但當時是我建議的,但會議紀錄可能有誤解的意思,因為糧油群會議主要都是味全的代工廠參加,對味全而言都是賣方,賣方不可能有權力決定改配方,該指示應該是下給味全才有用,所以紀錄可能有一點誤解;(問:依照該次會議紀錄所載,董事長就是因為棕櫚油價格低,基於成本考量才決定換配方?)有成本及品質考量」等語(見A6卷第262 頁背面、264 頁背面-265頁)。

2.證人即被告林雅娟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電子郵件,正本給施介人,副本給高玉貞、林進興、廖○○、何○○》上面寫到預告要換配方,冬天可能會產生結晶現象,這是指何種油品?)這是指調合油;(問:98配方的意思為何?)就是98% 的棕櫚油;(問:那73配方的意思為何?)70% 的棕櫚油;(問:你在電子郵件寫到『董事長指示,以成本優勢為優先考量』,這是誰告訴你的?)在某次會議中,董事長有問我油的價格與行情,我跟他說棕櫚油的價格比黃豆油便宜3 至5 元,他就指示以成本優勢為優先考量;(問:你所指的董事長是誰?)魏應充;(問:你在何場合會碰到董事長去講到這些事情?)在每個月例行性的決策會,由資深協理林進興去問,可能那次資深協理出國,由我代替去開會,但我可以確定的是董事長要我們以成本優勢為優先考量,擴大市佔率;(問:配方裡面的價格因素,哪一個是比較具有確定性?)黃豆油與棕櫚油,棕櫚油約30元到32元中間,黃豆油約35元。這兩種油是互相替代的,棕櫚油的價格比較便宜一點;(問:98配方的報價是誰提出來的?)調合油我們都是跟頂新報價;(問:市面上的棕櫚油賣多少錢?)大概1 公斤30至32元,我們並沒有自己或透過康合去進口,而是由頂新去進口棕櫚油」等語(見A1卷第278-279 頁)、「(問:98配方是如何討論決議的?)是企劃部提議的,我不確定是誰提出的,後來研發也同意用該配方,我記得會有98方案一開始是某一次的糧油事業群會議後董事長找我跟施介人去味全公司11樓會議室,我與施介人到場後常梅峯也在場,常梅峯就當場提到未來棕櫚油成本會比黃豆油有利,向我與施介人提議要不要提升棕櫚油的比例,因為98配方先前有在夏天生產過一次,到冬天因為結晶問題就停產了,該配方就叫C 配方,我與施介人聽到後就知道要使用98配方,因為除了A 、B 配方外就只有C 配方可以選擇,常梅峯可能也知道我們先前有用過98配方,董事長聽到常梅峯的說法後就要我們考慮改配方,他有說到要以成本考量……(問:先前是於何時用98配方?)大概在100 年食用油法規修改之前有兩支油用過98配方,都已經停產了;(問:你是否有就換配方的事徵詢過常梅峯的意見?)有,因為常梅峯對於油價比較瞭解,所以我有問他配方的比例問題,印象中我有問過他黃豆油比例的問題,他知道我們有A 、B 、C 三種配方;(問:《提示101 年10月

5 日102 年度workshop調味品企劃部重點方針》該重點方針是方便企劃部102 年度重點計畫嗎?)是;(問:《提示101 年10月5 日102 年度workshop調味品企劃部重點方針第25頁》食品油中長期品類發展地圖講到調合油成本化戰術操作之意思為何?)意思就是調合油的價格要比競品的成本低,其中所講的戰術操作就是指98方案;(問:《提示101年10月5 日102 年度workshop調味品企劃部重點方針第32頁》在議題二味全油持續擴大邊際貢獻方面,你們也在計畫中提到成本面要向頂新增取有利油價提高毛利率,且由企劃部向頂新協商原料油成本議價,都是提到生產油品具有成本考量,是否如此?)該部分是味全調合油的策略,裡面講的原料主要是在講棕櫚油及黃豆油,不是指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問:該企劃部重點方針是否為102 年的年度計畫?)是的,該年度計畫都有在101 年底先後向總經理及董事長提報,經過他們同意,年度計畫才會實行;(問:《提示林雅娟所寄98.5.8上午10時25分之董事長提報策略專案電子郵件》該封電子郵件所附專案報告內容是否為你所寄?)是,我有向董事長提報過該專案;(問:該專案內容為何向董事長提報棕櫚油70% 之配方優於棕櫚油99% 之配方?)因為董事長要成本化策略搶佔調合油之市佔率,我就提出棕櫚油70% 跟棕櫚油99% 之配方分析讓他知悉,最後經過他核示使用73配方;(問:你如何得悉99配方?)當時提報時還沒有99配方,我是想說可用73配方與99配方比較,研發做實驗認為99配方結晶問題嚴重,不建議採取99配方,所以我向董事長建議採行73配方,董事長也同意;(問:依你所述,你在該次提報資料中已講到結晶問題會具有客訴風險,董事長也不同意,為何董事長及總經理在101 年底會讓你們事業部採取98配方?)其實我與施介人有在面見董事長時,跟董事長提到大幅使用棕櫚油會有結晶的問題,但董事長及常梅峯認為正義也是以棕櫚油為主,客訴情形沒有很嚴重,所以他們請我們去評估以棕櫚油為主的配方變更;(問:你們會談間有無提到98配方?)沒有,不過董事長及常梅峯都知道是以棕櫚油為大宗之成分;」等語(見A5卷第127 、130-131 頁)、「(問:

你上次偵訊有說一開始是你與施介人一起去找董事長及常梅峯討論98專案的事,是否如此?)我記得是一次會議後我被董事長找去總公司的董事長辦公室,到場時董事長及常梅峯都在場,施介人也有被找去,但我忘記是否是與我一起去的,常梅峯就先提到棕櫚油當時價格比較低,他建議拉高棕櫚油比例,董事長就叫我們回去研究」等語(見A6卷第25

8 頁)。

3.證人即被告林雅娟於原審證稱:「(問:該電子郵件第二點記載『依董事長指示,未來以成本優勢為優先考量,以現有配方很難搶佔春節檔期,所以應該是會全面改成98配方』,其中董事長是指魏應充嗎?)是;(問:魏應充是在何時對妳做了什麼樣的指示,然後妳才記載在這封電子郵件上?)應該是在發這封信的前幾天,好像有一次常梅峯來台北開會,魏應充本來是要請事業部主管林進興及當時的研發主管施介人,因為事業部長不在,所以我代替他參加。會議上常梅峯先提到棕櫚油跟黃豆油價差拉大,他建議我們可以增加棕櫚油比例,董事長也同意常梅峯的說法,所以建議我們增加棕櫚油比例;(問:在這個討論中,魏應充有無指示應該要將超級軟質棕櫚油的比例調升為98% ?)他沒有明確說到98% 這個數字;(問:但是在上面提示的這封電子郵件中,卻明確記載應該是會全面改成98配方,為何妳會這樣記載?)因為剛才說油品有三個配方,現行是73配方,所以董事長建議增加比例,我就直接聯想到98% 比例的配方;(問:你在寄發該封電子郵件之前,有無親自向魏應充報告過妳要以98% 比例來製作調合油?)在當天會議的時候,我跟施介人有反映棕櫚油的比例增加可能會有結晶的現象,會造成賣相不好,常梅峯有建議可以學習正義寶素齋,常梅峯說因為正義寶素齋好像也是98% 還是99% 的比例,結晶的情形並沒有很多,所以請我們向正義學習,所以我當下會覺得常梅峯或魏應充也知道我們是含這麼高的比例;(問:你在給董事長的總結報告中,有無提到98配方的相關記載?)印象中有寫到98配方,因為當時會放上去是因為要讓董事長知道有在執行他的指示,因為他9 月份有希望我們增加棕櫚油的比例……」等語(見甲16卷第154-155 頁、161 頁背面)。

4.證人即被告林進興於原審證稱:「(問:《提示A5卷第206 頁即103 年4 月9 日訊問筆錄第六、七問答》你稱:『(問:102 年方便事業部年度計畫你有無向董事長或總經理報告?)我有向董事長及總經理報告。』、『(問:98專案及自設玻璃瓶產線的決策董事長及總經理也都同意?)是的,他們都同意』,你當時所述是否屬實?)我有向董事長及總經理報告。98專案跟自設玻璃產線在102 年的workshop總結報告後,我認為董事長跟總經理是同意的;(問:你剛剛所說你把這個策略寫進去,是寫在給董事長還是總經理的總結報告裡面?)報告的部分,是企劃部林雅娟的團隊負責撰寫的,她負責企劃部的部分,再來我記得workshop的成果總結報告,我是有跟總經理及董事長有提報到98配方,所以在偵訊的時候就有這樣的回答,可是後來閱卷看卷內的內容又沒有,所以我就再去找我自己以前的資料,才發現有關98配方之擴大銷售額這部分給總經理的報告裡面是漏掉的,給董事長的裡面我後來是有找到另外一份簡報,裡面有提到98配方調合油的擴大銷售的部分,跟我的記憶相符……(問:你剛才提到那一份有記載到98配方的簡報就是在這個會議場合所提出的嗎?)是的」等語(見甲16卷第

169 、171 頁)。

5.上揭證人等關於「98配方調合油」專案計畫成立及執行過程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卷附「101 年4月18日食品事業暨轉投資決策會」會議紀錄(如附件15所示)、「101 年5 月23日食品事業暨轉投資決策會」會議紀錄(如附件16所示)、「101 年9月20日糧油事業群台灣區2012年8 月經營決策會-正義」會議紀錄(如附件4 所示)、「101 年9 月20日糧油事業群台灣區2012年8 月經營決策會- 頂新」會議紀錄(如附件5 所示)、「味全公司101年10月5 日2013年度workshop調味品企劃部重點方針」(如附件17所示)等分別在卷可稽。

(四)被告魏應充雖辯稱:伊於101 年9 月20日糧油事業群會議後邀集被告常梅峯、林雅娟、施介人討論是否有可能提升調合油中的棕櫚油比例,且因不知悉味全調合油中油種之具體比例,並未對於提升棕櫚油之比例有任何具體指示云云。經查:

1.被告味全公司推出調合油品牌雖已多年,但一直無法建立品牌知名度與市佔率,事業部轄下所屬企劃部同仁,於各次會議中接到當時董事長即被告魏應充要求同仁應思考如何維持產品品質並降低成本之要求,並因正義公司寶素齋產品之市佔率及品牌知名度均高,被告魏應充亦曾要求企劃部同仁就兩家公司產品進行分析比較,是以,被告林雅娟前於98年5 月7 日製作「中低價位油市佔率提升專案」報告,並於翌日(98年5 月8 日)以電子郵件將簡報寄予中研所蔡文齡及蘇瑞雯,而此份報告係為向被告魏應充提出分析報告之用,此參林雅娟電子郵件標題為「董事長提報策略專案」即知,此亦據證人即被告林雅娟、林進興前揭供述明確,並有上開專案報告1 份在卷可參(如附件18所示),又該專案報告第6 頁記載「小結:從品質考量,仍然建議採棕櫚油70% 配方,而非99% 配方」、「建議產品配方採棕櫚油70% 」、「符合味全產品定位:【好品質】基於最佳品質角度,避免結晶客訴影響味全品質形象」,並附有配方比「棕櫚油70% 」、「棕櫚油99% 」之對照表可參。

2.證人即被告林雅娟於偵查亦證稱:「(問:《提示林雅娟所寄98.5.8上午10時25分之董事長提報策略專案電子郵件》該封電子郵件所附專案報告內容是否為你所寄?)是,我有向董事長提報過該專案;(問:該專案內容為何向董事長提報棕櫚油70% 之配方優於棕櫚油99% 之配方?)因為董事長要成本化策略搶佔調合油之市佔率,我就提出棕櫚油70%跟棕櫚油99% 之配方分析讓他知悉,最後經過他核示使用73配方;(問:你如何得悉99配方?)當時提報時還沒有99配方,我是想說可用73配方與99配方比較,研發做實驗認為99配方結晶問題嚴重,不建議採取99配方,所以我向董事長建議採行73配方,董事長也同意;(問:依你所述,你在該次提報資料中已講到結晶問題會具有客訴風險,董事長也不同意,為何董事長及總經理在101 年底會讓你們事業部採取98配方?)其實我與施介人有在面見董事長時,跟董事長提到大幅使用棕櫚油會有結晶的問題,但董事長及常梅峯認為正義也是以棕櫚油為主,客訴情形沒有很嚴重,所以他們請我們去評估以棕櫚油為主的配方變更;(問:你們會談間有無提到98配方?)沒有,不過董事長及常梅峯都知道是以棕櫚油為大宗之成分」等語(見A5卷第131 頁)。可知,在98年5 月間,被告魏應充為了「成本化策略搶佔調合油之市佔率」,被告林雅娟即曾製作調高味全調合油中棕櫚油比例至99% ,並僅添加微量之其他油種之分析報告予當時董事長魏應充作為策略專案參考分析之用,而被告林雅娟在該分析報告中已提到將棕櫚油比例提高至99% 會引發結晶之客訴風險,當時即因結晶客訴風險之考量,故被告林雅娟不建議採用,並經被告魏應充核示使用73配方,則被告魏應充對於被告味全公司曾研究將味全調合油配方調高棕櫚油比例達99% 方案,卻因可能引發結晶客訴風險而決定不予採用一事,當屬知之甚詳。

3.證人即被告林雅娟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在當天會議的時候,我跟施介人有反映棕櫚油的比例增加可能會有結晶的現象,會造成賣相不好,常梅峯有建議可以學習正義寶素齋,常梅峯說因為正義寶素齋好像也是98% 還是99% 的比例,結晶的情形並沒有很多,所以請我們向正義學習,所以我當下會覺得常梅峯或魏應充也知道我們是含這麼高的比例」等語。已可認定被告魏應充之「指示」已經指出「應向正義學習棕櫚油比例可以高達98% 或99% 之比例」,其前揭所辯,已無可採。縱然被告魏應充於會議中未明確指明將調合油中IV65棕櫚油成分提高為98 %,然當時被告魏應充已知道變更配方規格後之調合油是以棕櫚油為大宗之成分,且經被告林雅娟與施介人以提高IV65棕櫚油成分,恐會引發低溫結晶客訴問題,而當場提出變更配方之質疑,惟被告魏應充當時仍基於大幅以IV65棕櫚油取代黃豆油之生產成本考量,要求被告林雅娟與施介人評估以棕櫚油為主的配方變更,被告魏應充亦早於

98 年5月間即知悉前揭被告林雅娟製作「中低價位油市佔率提升專案」報告,因棕櫚油比例達99% 恐會有低溫結晶客訴之考量,故不建議於調合油中採用IV65棕櫚油之99% 配方比例,並經其親自核准同意在案,則被告魏應充卻仍在101 年9 月20日會議建議增加IV65棕櫚油比例,並指示將調合油改為以棕櫚油為大宗之成分,且在會議過程中亦針對提高棕櫚油配方比例可能引發油脂結晶之客訴問題,要求被告林雅娟、施介人依被告常梅峯之意見,向正義公司的寶素齋油品學習解決該客訴問題,是此部分重點不在於被告魏應充是否指示變更配方後之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數字為何,而是其前於98年5 月間已知悉被告林雅娟製作「中低價位油市佔率提升專案」報告,即分析棕櫚油比例達99% 會有低溫結晶客訴風險,而於101 年9 月20日會議,仍基於降低成本考量,指示變更調合油配方以棕櫚油為大宗成分,且更改後配方將有結晶客訴風險,顯見其已知悉此次調合油變更配方後之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應與前述棕櫚油成分比例達99% 方案相差無幾,再依被告林進興前揭所證,其依被告魏應充前揭會議所為提高IV65棕櫚油之指示,事後向被告魏應充提出「98配方」簡報,明確載明「98配方」內容,則被告魏應充對於事業部事後執行98專案將味全調合油改為98配方一事,更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魏應充指示變更調合油配方改為以棕櫚油為大宗成分,且被告林進興、林雅娟係依被告魏應充之決策指示,而於事業部成立「98專案」計畫並執行,則被告魏應充辯稱伊並未對於提升IV65棕櫚油之成分比例有任何指示云云,即無可採。

(五)被告常梅峯辯稱伊於101 年9 月20日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上提及棕櫚油之優點,僅於會後應被告魏應充之指示與被告味全公司人員就棕櫚油議題交換意見作討論,因知悉正義公司有類似之產品,而建議被告林雅娟及施介人得向正義公司學習,伊不知道98配方比例是多少,對於「98配方調合油」專案沒有任何決策權云云。經查:

1.頂新集團所屬糧油事業群與被告味全公司並無隸屬關係一節,此固據證人即被告魏應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然依證人即被告林雅娟前揭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因為常梅峯對於油價比較瞭解,所以我有問他配方的比例問題,印象中我有問過他黃豆油比例的問題,他知道我們有A 、B 、C 三種配方等語明確,且依證人即被告林雅娟前揭偵查中所證,被告味全公司前即曾委託頂新公司在夏天生產過98配方調合油,到冬天因為結晶問題就停產了等語屬實,則被告常梅峯辯稱伊不知98配方云云,已難採信。

2.依證人即被告林雅娟、施介人等前揭證詞,被告常梅峯身為「頂新集團糧油事業群總經理」不僅於10

1 年9 月20日糧油事業群決策會議上,極力強調棕櫚油與黃豆油價差拉大及棕櫚油之油脂安定性,積極建議在味全調合油中提高棕櫚油成分比例取代黃豆油,更於會後對於被告魏應充即「味全公司兼糧油事業群董事長」之幕僚即被告林雅娟、施介人提出「應向正義學習棕櫚油比例可以高達98% 或99 %之比例」之建議,雖經被告林雅娟、施介人當場向被告魏應充反應增加調合油中之IV65棕櫚油比例,可能會有低溫結晶的現象,而引發客訴問題,此時被告常梅峯不僅建議可以學習正義公司寶素齋產品,因為正義寶素齋好像也是98% 還是99% 的比例,結晶的情形並沒有很多,要求被告林雅娟、施介人向正義公司學習,甚而,建議被告林雅娟將調合油瓶身改為深色瓶身,可阻止光線及遮掩結晶現象,此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問:林雅娟說換配方後採取深色瓶身是你建議他這麼做的,是否如此?)是,換深色瓶身主要是要阻止光線直接照射油脂;(問:為何林雅娟告知研發換深色瓶身是要遮掩棕櫚油的結晶?)我知道正義公司於95、96年間就有開始生產深色瓶身的寶素齋調合油,當時有聽他們討論用深色瓶身可以比較看不出結晶,最重要的就是阻光性好……」等語在卷(見A6卷第265 頁)。

可見,被告魏應充於被告常梅峯建議下,要求被告林雅娟、施介人提高味全調合油中之IV65棕櫚油配方成分,至於提高棕櫚油比例配方後,可能產生調合油於低溫結晶現象之客訴問題,在被告常梅峯一一提出前揭解決方法建議下,被告魏應充隨即指示被告林雅娟、施介人考慮變更味全調合油配方,是本案不在於被告常梅峯有無明確指示增加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之百分比數字為98 %問題,而是依被告常梅峯於會議中以考量降低生產成本、味全調合油從變更配方提高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及克服變更調合油配方改以棕櫚油為大宗成分之高脂肪酸油脂衍生低溫結晶之客訴問題,其對於事業部後來執行「98配方調合油」專案之積極介入參與程度之深,已然對於被告魏應充為降低調合油生產成本,可藉由大幅提高調合油中之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達成,且可解決被告林雅娟、施介人所舉因調高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所擔憂之低溫結晶衍生的客訴問題,因而形成事後「98配方調合油」專案之決策指示過程,發揮全面決定性建議權,而實質上與被告魏應充共同主導成立「98配方調合油」專案之決策指示,此亦據被告林雅娟前揭證稱「其實我與施介人有在面見董事長時,跟董事長提到大幅使用棕櫚油會有結晶的問題,但董事長及常梅峯認為正義也是以棕櫚油為主,客訴情形沒有很嚴重,所以他們請我們去評估以棕櫚油為主的配方變更;我當下會覺得常梅峯或魏應充也知道我們是含這麼高的比例」等語在卷,且事實上被告林雅娟、林進興事後成立並執行「98配方調合油」專案計畫之細部內容,亦悉如被告常梅峯前開一一所提之解決方法。是被告常梅峯前開辯稱伊對於味全公司之業務既無決策權限,亦未予指示云云,自無可取。

(六)「98配方調合油」係由事業部負責行銷企劃,經被告林雅娟負責審核,再由主管即被告林進興負責簽核外包裝上分別標記如附件8 所示之「品名」、「標示」及「圖案」等內容一節:

1.證人即被告林雅娟於偵查、原審審理分別證稱:「(問:設定橄欖油與葡萄籽油時,純橄欖油與純葡萄籽油,上面的標示,是由誰來決定?)……油品宣傳重點,是由我企劃部這邊寫出來;(問:你寫的『精心挑選地中海橄欖品種』,是如何寫出來的?)我們找的來源就是設定好是從歐洲進來的;(問:你為何要寫『人工採收壓榨保留原始營養精華』,這怎麼寫出來的?)這些是參考同業,而且橄欖本來就是人工採收的,沒有其他資料佐證;(問:你從何處判斷說『油質穩定適合煎煮炒各式料理』?)PURE的特性就是適合煎煮炒;(問:PURE的等級的油酸範圍,要在哪一個區間,才會適合煎煮炒?)這個我不知道,要問研發;(問:你從何處判斷說『秉持嚴選精神』?)這是品牌的定位,但是過程中,我並沒有篩選過;(問:你們宣傳的這些話語,是必須經過誰才能定稿?)是企劃寫完後,我看過之後,再由林進興審核;(問:你拿什麼資料給林進興審核?)沒有,我就只有把我們要貼在瓶身上的話語給林進興看」等語(見A1卷第279頁背面-280頁)、「(問:改為後的產品標籤是否與變更前相同?)是,除了營養成分略微更改外,包裝都相同;(問:為何味全調合油的包裝說明都沒有強調使用棕櫚油?)因為台灣消費者對於棕櫚油都有誤解,認為棕櫚油含較高飽和脂肪酸,怕強調使用棕櫚油會減少銷量,所以只有在成分說明上有標明;(問:綠果多酚調合油的前身是否就是橄欖多酚調合油?)是;(問:紫果多酚調合油是否就是葡萄多酚調合油?)是;(問:為何將橄欖改為綠果,葡萄改為紫果?)因為100 年間食用法規有要求在品名上標示油種的話要含有一定的比例,因為我們調合油用的橄欖油及葡萄籽油都只有1%,所以不能以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當品名,就改為綠果及紫果調合油」、「(問:請你說明商品標示審核程序的內容為何?)由企劃主辦發起商品標示,內容文字及營養標示是由中央研究所的研發人員提供,會會簽法務、財會、研發人員及品保中心,最後回來事業部,中間的流程如果有單位有任何意見,企劃這邊會做修正,再進行後續審查流程。如果沒有意見,企劃這邊就會統合,就執行、印製;(問:《提示偵卷A16 第77頁歐風黃金精華調合油之標示圖片》,以此產品為例,關於調合油標示部分,企劃部負責那些部分?)除了原料、營養標示及條碼外,其他應該都是企劃部的整體設計;(問:涉案調合油之包裝標示經你方才所述之單位審核後,方便食品事業部之人員,是否還需要進行審核?)企劃不是審核單位,是發起及最後彙總的單位」等語(見A5卷第130 頁背面-131頁、甲16卷第153 、

161 頁)。

2.證人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涉案調合油之品名係由味全公司之何單位之何人提出?)企劃部,通常由主辦提出,於會議中討論。這個案子的主辦是何○○;(問:依你的認知,味全公司方便食品事業部的企劃人員,包含你在內,會審核包裝標示內容是否有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企劃會審核,在品保那邊會有雙重把關;(問:涉案調合油包裝標示除經剛才你所述之單位審核外,方便食品事業部人員還要再審核嗎?)會,事業部主管林進興會做最後的簽核;(問:調合油的品名是不是也是包裝標示應該審核的事項之一?)是」等語(見甲16卷第148 頁)。證人即被告施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問包裝標示文字審查表的話你會審核哪一個部分?)品名的話,行銷先提出來,然後研發拿到之後,研發主辦他就會去進行包裝標示文字稿,我們有一張表單,他會去進行撰寫,內容會有一些內容量、保存期限、保存方法、使用方法、消費者客服專線、製造廠商,最後是營養標示,經由直屬主管跟品保中心簽核完之後,主辦就會取給行銷,行銷就會對依照這個東西的文字,再加上它的品名、圖示再加上它的行銷訴求作成包裝設計稿,包裝設計稿之後,行銷會發一張叫包裝標示審核查檢表,簽完名之後再會簽各單位,比如說產品開發、包裝中心、品保中心、法制跟財會這5個部門之後,經由相關單位各自負責各自的部分之後,有意見的話行銷會再彙總修正完之後最後讓事業部長確認去做定稿,這就是整個開發流程……」等語(見本院卷8 第171 頁背面)。

3.此外,並有被告味全公司「商品標示作業程序(97年0 月00日生效)」第1/5 頁記載「企劃部:提出商標名稱,並彙總及協商法制組、主計部及中央研究所,確認『商品標示查核意見表』之內容,完成商品標示設計稿定案及依需要送政府審核。」、第2/5 頁記載「3.企劃部彙總、協調、確認查核意見表的內容,完成商品設計稿之定案。(若有修正意見,企劃需於修正完成後再次進行簽核確認)」、第3/5 頁記載「呈核商標設計之設計稿,請事業部主管核准」等語(見甲10卷第284-285 頁,詳如附件19所示),及本案「98配方調合油」- 「產品包裝標示審查檢核表」可參(見甲16卷第243-274 頁)。

4.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被告味全公司就商品標示之審核流程,由企劃部產品負責人發起後,經由中研所產品研發以及品保中心之專業知識,以對商品標示內容進行是否合乎法規要求之審核後,經產品企劃部經理(主辦人員)即被告林雅娟、事業部主管即被告林進興進行最後確認,則被告味全公司就「98配方調合油」包裝標示內容,係由企劃部負責發起油品行銷宣傳規劃,經會簽中研所等各部門審核產品成分及法規,最後由事業部主管即被告林進興對於整體外包裝標示內容做最後的簽核定稿一節,應堪認定。

(七)「98配方調合油」外包裝上分別標記如附件8 所示之「品名」、「標示」及「圖案」等內容,該當商品虛偽標記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1.本案被告魏應充等4 人固辯稱:「98配方調合油」之標示符合法令,「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標示原則」沒有強制要求凡達到50% 以上的油種,就必須於品名中標示,且味全調合油已將占比最高之「頂級高單元不飽和棕櫚果實油」放在成分表第一位,並以明顯字體標示「高溫安定」等字眼,使用橄欖或葡萄圖示部分亦不必然與油種所占比例相關,又其售價亦屬於中低價位,並不致引起消費者誤認富含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的錯誤,且味全調合油將降低之成本反映於售價之調降上,被告魏應充等4人沒有要欺騙消費者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消費者並無財產上損害云云。

2.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結匯者施用詐術使外匯銀行陷於錯誤,信其結匯合法而售與「不應出售」之外匯。則結匯者雖支付對價以取得該外匯,仍不失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如行為人已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詐術及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要件,即構成詐欺取財罪,並不以取得不相當對價之財物為限,縱使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係採取交易方式,且其亦付出相當代價,倘被害人係因受其詐術欺瞞致陷於錯誤,始決意與其交易而交付財物,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取得交易機會,進而進行交易而取得對方財物之行為,亦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3.「98配方調合油」,其IV65棕櫚油之比例實際上分別已經高達96.78%至97.86%不等(如附件6 所示之各款作業標準書的標準配方表),其等「成品規格」,就棕櫚酸、油酸、亞麻油酸、次亞麻油酸之脂肪酸百分比組成,與「棕櫚油IV65」味全公司原料規格(如附件20所示),相互比對更完全相同(如附件21所示),則「98配方調合油」本質上即已與單一油種之「棕櫚油」成分比例相差無幾,而不具「營養效果、風味效果」等調合油效果。此據證人即被告高玉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98專案調合油的成品規格是誰制訂?)是我與施介人討論後制訂的規格,因為棕櫚油已高達98% ,成品規格應該跟IV65的原料規格非常接近,所以就直接參考IV65的原料規格制訂」等語(見A5卷第165 頁),即可佐憑。

4.「98配方調合油」分別以「味全歐風黃金精華調合油」、「味全健康三利多精華調合油」、「味全不飽和精華調合油」、「味全高溫安定義式調合油」、「味全高溫安定嚴選調合油」、「味全御膳珍寶調合油」、「味全珍饌寶精華調合油」、「味全珍饌寶嚴選調合油」、「味全歐風黃金嚴選調合油」、「歐式優選調合油」、「味全綠果多酚調合油」、「味全紫果多酚調合油」、「味全健康好烹油雙果多酚調合油」作為品名。復於外包裝上使用「添加橄欖精華」;「橄欖多酚、玄米油、添加維生素

E ;三處好處一次滿足」;「添加葡萄籽精華,健康料理美味加分!」;「獨家技術結合進口頂級橄欖油調理優點」;「獨家技術結合特賞玄米油及歐洲頂級橄欖油調理優點」;「精選歐洲進口葡萄籽油,以特級黃豆油調和而成」;「萃取西班牙橄欖油之營養精華,以理想比例與美國特選黃豆油調合」;「萃取歐洲精選進口頂級橄欖油精華,以獨家配方黃金比例與特選黃豆油調合」;「萃取歐洲頂級葡萄籽油精華,以黃金比例與特選黃豆油調合」;「獨家技術結合進口頂級葡萄籽油調理優點」;「以高單元不飽和棕櫚果實油、精製黃豆油、橄欖油調和而成」;「以高單元不飽和棕櫚果實油、精製黃豆油、葡萄籽油調和而成」;「萃取歐洲進口橄欖油與葡萄籽油,並以獨家理想比例調合而成」等標示內容。更於包裝上在正面顯著的使用「橄欖」、「葡萄」之圖案(以上均詳如附件8 「本件各款98專案調合油之商品標示及圖片所示」)。可見,在以上之「品名」、「標示」及「圖案」內容相互搭配,明顯即係要讓消費者認知以為該等調合油內之「橄欖油」、「葡萄籽油」等其他油種具有相當的比例,並且確實會對於一般消費者產生「誤導」之效果,不僅無從認知其所購買之「調合油」實際上棕櫚油之比例高達接近98% ,亦會認為其所購之「調合油」之油種包含「獨家理想比例」、「黃金比例」之橄欖油、葡萄籽油之相當比例。另「多酚」係存在在植物中的抗氧化物質,業據鑑定人謝○○於原審證述明確,但上揭98配方調合油,係使用「橄欖多酚」、「雙果多酚」(並同時搭配「橄欖」、「葡萄」之圖片)、「紫果多酚」(搭配「葡萄」之圖片)、「綠果多酚」(搭配「橄欖」之圖片),則其用意即在於使消費者誤認該等調合油內含有相當比例之橄欖油、葡萄籽油,亦應相當明確,並且與棕櫚油內是否含有「多酚」無關。

5.食品管理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衛生福利部前身)所訂「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標示相關規定」(如附件7 所示;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雖未要求廠商標示油種含量比例及對於標示油種設定添加含量限制,但亦已明確規定:「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中只宣稱一種油脂名稱者,該項油脂需佔產品內容物含量百分之50以上」;「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中宣稱二種油脂名稱者,該二種油脂須各佔產品內容物含量百分之30以上,且油脂名稱於品名中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排列之」;「市售包裝調合油如非以油脂名稱為品名者,不得於外包裝上宣稱和油脂名稱類似詞句,如『○○○風味』或『○○○配方』等字樣」,換言之,若調合油中之油脂占產品內容物未達百分之30以上者,則不得以該油脂品稱作為「品名」,亦不得於外包裝上宣稱與該油脂名稱相類似之「詞句」。雖證人即被告林雅娟於偵查中亦證稱:「(問:為何味全調合油的包裝說明都沒有強調使用棕櫚油?)因為台灣消費者對於棕櫚油都有誤解,認為棕櫚油含較高飽和脂肪酸,怕強調使用棕櫚油會減少銷量,所以只有在成分說明上有標明;(問:綠果多酚調合油的前身是否就是橄欖多酚調合油?)是;(問:紫果多酚調合油是否就是葡萄多酚調合油?)是;(問:為何將橄欖改為綠果,葡萄改為紫果?)因為100 年間食用法規有要求在品名上標示油種的話要含有一定的比例,因為我們調合油用的橄欖油及葡萄籽油都只有1%,所以不能以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當品名,就改為綠果及紫果調合油」、「(問:以綠果多酚及紫果多酚為名,又輔以橄欖及葡萄的照片標示,包裝上還特別說到含有橄欖油或葡萄籽油精華,是否是要讓消費者認為你們做的調合油是含有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為主的調合油?)沒有那樣的目的,消費者是喜歡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是行銷上的策略……」云云(見A5卷第130-131 頁、A6卷第257-258 頁)。然證人兼鑑定人陳○○於原審則證稱:「(問:另案被告高○○有稱其就橄欖調合油部分有加0.3%的橄欖油,你有何意見?)橄欖調合油跟橄欖油不同,調合油是可以混油的,但依據我國標準,以橄欖調合油命名,基本上橄欖油成分基本上要是最主要成分,如果寫橄欖調合油,而標示二種成分而已,換句話說橄欖油必須要50% 以上,如果標示成分有三種,橄欖油最起碼要30% 以上,所以添加0.3%的橄欖油,等於是違法,因為寫的是『橄欖調合油』,『橄欖調合油』是允許添加其他油脂的,但是成分不能大於橄欖油」等語(見甲15卷第162 頁背面),又於另案屏東地院審理時證稱:「(問:它要標示出每個混合油嗎?)……調合油可以混合,比如說橄欖油加大豆油,如果橄欖油30% 以上,就是橄欖調合油。橄欖油量比較多就叫橄欖調合油,如果大豆油比較多,就不能叫橄欖調合油;(問:調合油要幾% 以上的橄欖油,才可以稱橄欖調合油?)如果是橄欖調合油,橄欖油一定是最主要的含量最多的成分才可以稱橄欖調合油;(問:含量最多成分要到達多少?)比方說是三種的話要30% 以上,兩種的話要50% 以上,調合油是可以兩種以上的油混合在一起;(問:如果沒寫各個所佔的比例?)如果寫調合油的話,第一個成分、原料,比如說橄欖油、大豆油或是葵花油,第一個寫橄欖油的話,橄欖油的成分一定要含量最多,含量最多才能叫橄欖調合油」等語明確(見G1

8 (2-2 )卷第195-196 頁)。準此,「98配方調合油」之橄欖油、葡萄籽油之成分比例僅佔1%(詳如附件6 所示),則其外包裝上宣稱之「添加葡萄籽精華……」;「獨家技術結合進口頂級橄欖油調理優點」;「獨家技術結合特賞玄米油及歐洲頂級橄欖油調理優點」;「精選歐洲進口葡萄籽油,以特級黃豆油調和而成」;「萃取西班牙橄欖油之營養精華,以理想比例與美國特選黃豆油調合」;「萃取歐洲精選進口頂級橄欖油精華,以獨家配方黃金比例與特選黃豆油調合」;「萃取歐洲頂級葡萄籽油精華,以黃金比例與特選黃豆油調合」;「獨家技術結合進口頂級葡萄籽油調理優點」;「以高單元不飽和棕櫚果實油、精製黃豆油、橄欖油調和而成」;「以高單元不飽和棕櫚果實油、精製黃豆油、葡萄籽油調和而成」;「萃取歐洲進口橄欖油與葡萄籽油,並以獨家理想比例調合而成」等內容,可徵,「98配方調合油」外包裝標示之行銷廣告宣傳重點正在於橄欖油、葡萄籽油成分或精華,當然已經違反了上揭「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標示相關規定」,顯見其外包裝標示成分內容,並非適法。被告魏應充等4 人辯稱:「98配方調合油」標示合乎行政法規云云,並無可採。

6.證人兼鑑定人陳○○於偵查證稱:「(問:油脂中脂肪酸是否分為飽和脂肪及不飽和脂肪?)是,飽和脂肪酸常溫下容易凝固,在人體內容易堵塞心血管,吃多了不好,不飽和脂肪酸較不易凝固,但比較不安定容易氧化,其中多元不飽和脂肪酸是人體所必需的,他可以促進或抑制血液凝固,W3及W6要取得平衡比較好;(問:棕櫚油低溫所析出的結晶是否屬於飽和脂肪酸成分?)是屬於飽和脂肪酸相對較高的油脂;(問:飽和脂肪酸含量高對人體有何傷害?)飽和脂肪酸含有短鏈、中鏈、長鏈脂肪酸,飽和脂肪酸內的長鏈脂肪酸較易造成血管堵塞,該飽和脂肪酸會沈澱在血管壁上造成堵塞,長鏈脂肪酸包括C16 : 0 、C18 : 0 ;(問:棕櫚油是否屬於適合油炸的油?)是,它是屬於耐炸的油,因為它含有較高單元飽和脂肪酸較為耐炸,安定不容易氧化,但它缺乏人體必要脂肪酸,如多元不飽和脂肪酸,多元不飽和脂肪酸嚴重缺乏的話會引起很多對人體的傷害」等語(見A5卷第5 、42-43 頁);鑑定人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起訴書第10頁第一、二行並告以要旨》起訴書有稱:『棕櫚油係屬飽和性脂肪酸較高僅適合油炸之低價油品,且飽和脂肪酸攝取過量易使心血管阻塞』,上開檢察官的認定,你是否同意?)我覺得檢察官的推論過於武斷,在學理上不會這樣說。關於油脂跟心血管疾病的關係,最早是認為膽固醇是主要的原因,之後也發現飽和脂肪酸也有關係,但不管是膽固醇還是飽和脂肪酸,事實上都不是造成心血管疾病主要的因素,目前認為是血液中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LDL-C )的濃度過高、高密度脂蛋白膽固醇(HDL-C )的濃度過低才是主要的關鍵,目前也把飽和脂肪酸的關係釐清清楚,不同的飽和脂肪酸的影響也不太一樣,通常C12 :0 、C14 :

0 、C16 :0 尤其是C14 :0 才是比較會導致提升血膽固醇,另外目前更發現反式脂肪酸才更是導致心血管疾病的主要因素。因此可以下簡單的結論,油脂及心血管疾病的關係如下:1.使LDL-C/HDL-C比值升高的比較傾向於跟心血管疾病有關的有下列因素:(1 )總脂肪量(2 )飽和油脂的量(3 )膽固醇(4 )反式脂肪酸2.使LDL-C/HDL-C 比值降低可以比較有效降低心血管疾病的有下列因素:(

1 )單元不飽和脂肪酸;(2 )多元不飽和脂肪酸(3 )n-3 多元不飽和脂肪酸,當然還有其他因素會造成心血管疾病,包括基因遺傳、其他飲食狀況、生活型態(不運動)、抽菸、肥胖等,都是有關係的。造成這個心血管疾病是很錯綜複雜的,我們在學理中不會把飽和脂肪酸當成唯一的因素……(問:《提示A5卷第42頁反面103 年4 月2 日陳○○教授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陳○○教授回答檢察官訊問『飽和脂肪酸含量高對人體有何傷害?』陳教授答:『飽和脂肪酸含有短鏈、中鏈、長鏈脂肪酸,飽和脂肪酸內的長鏈脂肪酸較易造成血管堵塞,該飽和脂肪酸會沈澱在血管壁上造成堵塞,長鏈脂肪酸包括C16 :0 、C18 :0 』,請問你同意上述陳教授的回答嗎?)我個人有不同的看法,一般來說飽和脂肪酸是跟提升血膽固醇濃度有些關係,但是同類飽和脂肪酸也不盡相同,C12 :0 、C14 :

0 、C16 :0 ,尤其是C14 :0 較會提升血膽固醇,但是C18 :0 的反應弱於其他較短鏈的飽和脂肪酸,被認為反而有降低總膽固醇及LDL-C 的效應;(問:超級軟質棕櫚油跟一般棕櫚油的差異是在於飽和脂肪酸降低了,降低的比例是多少?)飽和脂肪酸的C16 :0 是約從39.3到47.5% 降為30到39%」等語(見甲13卷第125-126 、131 頁),另105年1 月5 日以書面補充鑑定意見,謂:「有研究結果顯示,對於正常人(血液中膽固醇含量小於5.2m

mo l/L)而言,若每天所攝取之膽固醇含量低於30

0 毫克者,棕櫚酸可被視為中性之飽和脂肪酸」等語(見甲21卷第1 頁);然證人兼鑑定人陳○○嗣於原審證稱:「問:《提示A5卷第42頁反面倒數最後一答並告以要旨》你在103 年4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稱『飽和脂肪酸內的長鏈脂肪酸較易造成血管阻塞,該飽和脂肪酸會沈澱在血管壁上造成阻塞……』,請問你有這樣回答嗎?)有,但飽和跟不飽和脂肪酸對健康的影響是相對的,不宜斷章取義、過度解讀;(問:《提示甲13卷第126 頁反面並告以要旨》另一位鑑定人謝○○於之前審理時有稱『我個人有不同的看法... 被認為反而有降低總膽固醇及LDL- C的效應』,是否同意謝○○的說明?)在這裡討論脂肪酸對身體的健康影響,對本案一點意義都沒有,因為脂肪酸對身體健康的利害是相對的,食用的量才是最重要的」等語(見甲15卷第16

2 頁背面)。可知,「98配方調合油」之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高達96.78%至97.86%,而棕櫚油含有較高飽和脂肪酸,其對於造成人體心血管疾病之影響一節,依證人兼鑑定人謝○○前揭證稱:「造成這個心血管疾病是很錯綜複雜的,我們在學理中不會把飽和脂肪酸當成唯一的因素……」等語,並未排除飽和脂肪酸仍為造成心血管疾病之因素,再佐以證人兼鑑定人陳○○所證:「棕櫚油是屬於飽和脂肪酸相對較高的油脂,飽和脂肪酸常溫下容易凝固,在人體內容易堵塞心血管,吃多了不好,飽和脂肪酸內的長鏈脂肪酸會沈澱在血管壁上造成堵塞,脂肪酸對身體健康的利害是相對的,食用的量才是最重要的」等語,是綜合證人兼鑑定人謝○○、陳○○上開證言,適可證之食用「過量」富含飽和脂肪酸之棕櫚油,仍為可能造成罹患心血管疾病之風險因素,亦即,攝取過量飽和脂肪酸之棕櫚油,易導致心血管及慢性疾病一事,應堪認定。又根據衛生署建議成年人每人每日烹調用油總量是2-3 湯匙,但依國人的飲食習慣來看,我們每天攝取的油量遠遠超過衛生署的標準(參中央健保局電子報17 6期,0000000 發行,http://www.nhi.gov.tw/epa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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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 ),是以「98配方調合油」之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高達96.78%至97.86%,而棕櫚油又含有較高飽和脂肪酸,再依國人每天攝取過量食用油之飲食而論,倘消費者長期食用過量「98配方調合油」,即不無造成飽和脂肪酸攝取過量易造成使心血管阻塞疾病之危害身體健康風險。

7.「98配方調合油」實際上IV65棕櫚油之比例高達96.78%至97.86%,固然具有較高之「飽和脂肪酸」含量,較為安定,並適合煎炒炸等高溫的烹飪功能,但其品名、標示、圖案卻又強調該等調合油內之「橄欖油」、「葡萄籽油」等其他油種亦具有相當的比例。而包裝上之營養標示,雖有將「飽和脂肪」列出,但若非將配方A 、配方B 、配方C (98配方)之「營養標示」同時列出(如附件9 及附件22電子郵件附件所示),又如何能夠得知配方C (98配方)之飽和脂肪酸、單元不飽和脂肪酸、多元不飽和脂肪酸之比例已有明顯之調整?消費者單以「98配方調合油」外包裝標示,如何可能得知調合油內之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高達96.78%至97.86%,倘經長期食用過量「98配方調合油」,亦不無造成且飽和脂肪酸攝取過量易造成使心血管阻塞疾病之風險,此等攸關消費者於家庭食用油品之採購,最為關注之健康因素上,不問行政法規有無強制規定應標示成分比例,在現代社會大眾重視食品安全對於人體健康影響之風險疑慮下,對於任何可能涉及人體健康危害之抽象風險時,業者更應負起誠實告知產品內容物之成分比例,讓消費者可以基於自己的飲食需求、烹調習慣、健康考量、方便性等因素作成消費決定,然而,被告魏應充等4 人只在乎降低生產成本,提高味全調合油銷售量及市佔率,對於「98配方調合油」在標示、包裝、圖案上,卻未提供正確之成分比例資訊,使消費者無從得知其所購買之「調合油」實際上高達約96.78%至97.86%為棕櫚油,反以行銷策略為由,欲使消費者誤認其所購買之「調合油」之油種包含「獨家理想比例」、「黃金比例」之橄欖油、葡萄籽油,影響消費者購買決定時,有關於「飽和脂肪酸」、「不飽和脂肪酸」之「攝取、食用量」之判斷,誤導消費者使其無法正確理解其所購買、食用之油脂性質,侵害消費者作成消費決定之產品資訊判斷基礎,自構成「詐術」之手段甚明。

8.證人兼鑑定人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市面上所販售的調合油產品,有無一定的目的,或是種類為何?)調合油是把兩種以上的油互相調合,合起來會更有效果,例如增加營養效果、風味效果、安定效果、經濟效果等;(問:是否可以進一步舉例說明?)增加營養效果像是增加必需脂肪酸亞麻油酸(C18 :2 )的量;風味效果是增加香味,像會添加芝麻油;安定效果是增加飽和脂肪酸的量;經濟效果就是考慮價格的因素,讓大眾都可以消費得起。」等語(見甲13卷第126 頁背面-127頁)。可知,所謂「調合油」者,係將二種以上的食用油脂互相調合製成,以達到營養效果、風味效果、安定效果、經濟效果等一定之效果。又消費者於家庭食用油品之採購,最為關注事項大抵出於商品品質、品牌、烹調習慣、健康考量及價格等因素考量,以挑選合適之食用油品,由於消費者挑選購買時,油品均裝於瓶內,無法藉由感官接觸以評判品質,更不可能得知油品成分,縱然購回開封使用時,亦難以經驗、感官為成分組成之判別,故消費者於挑選合適之食用油品,所憑者僅商品之包裝標示及呈現,是食品業者就調合油品之包裝標示及呈現,應就產品之內容物(包含調合油產品之原料及調合油之油種組成等)提供正確、充分之內容,不得就商品品質有誇大、虛假廣告之行為,以免消費者在不對等資訊揭露情形下,陷於錯誤而購買。然證人即被告林雅娟於偵查中另證稱:「因消費者是喜歡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云云(見A6卷第258 頁),且前證稱其製作外包裝文字內容或為參考同業,並未查證該內容之真實性,即於「98配方調合油」中以綠果多酚及紫果多酚為名,又輔以橄欖及葡萄的照片標示,包裝上還特別說到含有橄欖油或葡萄籽油精華,而消費者對於圖案與文字之標示,又以圖案較能吸引消費者注意,前揭橄欖及葡萄的照片當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深刻,則以「98配方調合油」中之IV65棕櫚油之比例實際上分別已經高達96.78%至

97.86%,幾屬油品成分為單一油種構成,根本欠缺橄欖油、葡萄籽油之調合效果,倘消費者長期食用過量「98配方調合油」,不無造成且飽和脂肪酸攝取過量易造成使心血管阻塞疾病之風險,此等攸關食用者之健康因素,卻以行政法規未規範應於包裝明確標示成分比例,即不標示IV65棕櫚油為高成分比例,欲利用消費者喜歡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之巧取心態,強調高價油種之品名對外販賣,是以,本案「98配方調合油」,其上揭品名、標示、圖案相互配合之結果,自達於誤導消費者,使其無法正確理解其所購買、食用之油脂性質,影響消費者購買決定時,有關於「飽和脂肪酸」之「攝取、食用量」之健康判斷,刻意誇大不實油品成分,誘使消費者陷於錯誤,顯已逾越法律上所允許之廣告行銷界線,而屬廣告誇大不實之詐欺手法甚明。

9.證人即有實際購買本案調合油之消費者(共42位)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時(其等供述之內容及出處,詳如附件11所示),其中有22位即明確回答認知調合油所加入之油種分別係「橄欖油、葡萄籽油」(比例達52.38%;詳如附件23所示,以下均同),其中雖然大部分證稱並不知道「橄欖油、葡萄籽油」所占比例,但亦有進一步證稱認為「主要」或「50 %」或「70% 」係「橄欖油或葡萄籽油」者。而僅有

1 位認知加入調合之油種係「棕櫚油」(比例為2.38% )。其餘則為不知道、未挑油種或未回答。而在此42位消費者之購買原因(複選)中,亦有15位(比例為35.71%)係因為含有「橄欖油或葡萄籽油」,僅次於「品牌」24位(比例57.14%),並高於「價格便宜」、「高溫安定」等原因(詳如附件23所示之問題6 )。是以上揭「品名」、「標示」及「圖案」內容相互搭配,在前揭消費者施以適當之注意、判斷力下,確實會使渠等認知所購買之調合油之油種包含相當比例之「橄欖油」、「葡萄籽油」成分,並且,各類油品之製造生產流程本非消費者所能清楚知悉,究竟合理價格為何更難有標準,且影響售價之原因眾多,例如原料之等級、大量進貨、降低物流費用,及以先進製程壓低成本、或降價促銷等均有可能,一般消費者實難以揣測油品之合理售價,被告魏應充等4 人辯稱:98專案調合油「售價亦屬於中低價位,並不致引起消費者誤認富含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的錯誤」云云,更不可採。

10.被告林雅娟、林進興另辯稱本案98專案調合油之標示有經過品保會簽云云。查被告林進興於偵查時並陳稱:「(問:是否承認參與98專案涉犯詐欺等罪?)公司品保認為可以,我們就去做,也有一層一層簽核上去,我不認為有詐欺」(A6卷第253 頁)。但證人即味全公司中研所品保中心品保部資深經理柯○○於原審證稱:「(問:你審查剛才提示給你看的商品標示,你認為包裝標示圖樣商品名稱及相關說明文字,你認為並沒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的情形,理由為何?)如果油的成分內有圖案上的成分,我們就覺得可以放這個圖案,我的看法是這樣,品名設計是依照法規,如果沒有宣稱單一油種,那就是調合油;(問:在你檢視此份調合油的標籤內容時,你是否知道此款調合油各種油脂佔的比例?)我沒有拿出來比對,如果是調合油的話,是研發設計的,在產品的作業標準書裡面會寫配方,因為他的『品名』並沒有提及特定的油種,所以我不會檢視油佔的比例有多少」等語(見甲15卷第

117 頁背面、123 頁)。是以,所謂「品保人員」會簽,亦僅有就調合油「品名」是否符合上述「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標示相關規定」加以審核而已,更何況,被告林雅娟、林進興等人就上述該當「詐術」之事實,共同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即屬有犯罪故意,亦不能以所謂有經過他人審核來卸免刑責。

11.被告林雅娟、林進興又辯稱:市售其他品牌調合油競品,亦有使用「多酚」、「冷壓果實」、「義式珍果」等與味全公司類似之命名方式外,包裝也使用大量橄欖的圖案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林雅娟於偵查中證稱:「(問:競品也是使用1%調合油嗎?)我不確定,我們是看他的售價回推他的成本」等語(見A5卷第131 頁),復於原審證稱:「(問:依妳101 年經手調合油業務當時的認知,當時其他競爭廠商的調合油產品,其中所含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純油的比例為何?)我不是實際經手的主辦,但就我的瞭解,我當時會請主辦將競爭者的末端售價回推,依照競爭者的原料油排序,再套入頂新當時採購到的油價,還有包材及加工成本,經過試算後,判斷都在5%以內……」等語(見甲16卷第152頁背面),故被告林雅娟亦僅係以售價回推所謂「競品」之成本,來推估「競品」所含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純油之比例,而欠缺其他事證相佐,當亦不能直接推論「競品」之成分比例與「98配方調合油」情形相同。況且,無論「競品」之標示內容是否涉及不法行為,均無礙於被告魏應充等4 人於「98配方調合油」所涉標示不實犯行之認定,故被告林雅娟、林進興上開所辯,尚無可採。至於被告林雅娟另舉碳酸飲料、休閒食品等例子,該等食品包裝上所繪之「蘋果」、「草莓」等圖案,一般消費者施以通常之注意,應均可認知係指該等碳酸飲料、休閒食品等之「口味」、「風味」,而不會認為在該等碳酸飲料、休閒食品內含有「蘋果」、「草莓」之相當比例,與本案之情形有顯著差別,亦無從引為有利於被告魏應充等4 人之認定。

12.被告魏應充等4 人復辯稱:味全調合油已將降低之成本反映於售價之調降上,並無欺騙消費者之不法意圖,且消費者事實上並無財產上損害云云。經查:

⑴被告魏應充等4 人係為降低成本、提升價格之競

爭力、搶佔春節檔期市佔率等考量,始推出98專案調合油,已如前述,且如被告施介人於101 年

10 月4日所寄之電子郵件,其中所附之「鹹品技術中心Workshop」簡報,其中「持續精進現品品質/ 降低成本提升效率」,雖列有其他產品之「品質精進」項目,但就「味全調合油」部分,則係列為「成本精進」項目,「開發重點」則載明「戰術性產品- 提升產品毛利,因應市場價格變化,彈性調配黃豆油比例」等內容(如附件24所示),該內容其後並併入「102 年方便事業部Workshop總結報告」中(如附件25所示)。另如被告施介人於102 年1 月14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所附「方便12月檢討會資料- 鹹品技術中心」,亦記載「董事長指示協助方便事業部提升戰術性產品- 油品競爭力,配方中IV65用量由70% 提升至

98 %,降低黃豆油量達到成本降低」之效益(如附件26所示)。再者,證人即被告林進興於偵查中證稱:「(問:更改配方會更改售價嗎?)不會,同一規格售價就一樣」等語(見A5 卷第199頁)。復於98專案研究記錄簿中,更逐一計算2L、3L品項的「成本精進」效果,並計算98配方的「降成本效益」,亦即「(銷售瓶數* 每公斤價差* 每瓶重量)- 深色瓶增加之費用」(如附件14所示)。此等證據資料,均可見「98配方」專案,其唯一目的就在於「降低成本」,以提升產品毛利及獲利,或以此降價促銷提升市佔率以謀取後續利益,此參見卷附「workshop重點方針」、「食用油中長期品類發展地圖」中強調提升市佔率,即屬甚明(如附件17所示),則以98專案調合油之外包裝標示行為,既然構成「詐術」手段之不法性,自當堪以認定係出於主觀意圖為被告味全公司不法所有而為詐欺犯行。

⑵再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其

條文內容,以被害人因受他人詐術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整體之財產狀況有無變動當非所問,如行為人已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詐術及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要件,即構成詐欺取財罪,並不以取得不相當對價之財物為限,縱使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係採取交易方式,且其亦付出相當代價,倘被害人係因受其詐術欺瞞致陷於錯誤,始決意與其交易而交付財物,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取得交易機會,進而進行交易而取得對方財物之行為,亦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則以「98配方調合油」之標示內容,使消費者無從得知其所購買之「調合油」實際上高達約96.78%至97.86%為IV65棕櫚油,並欲使消費者誤認其所購買之「調合油」之油種包含「獨家理想比例」、「黃金比例」之橄欖油、葡萄籽油,並確實有致使實際購買「98配方調合油」之部分消費者,因陷於錯誤而購買,甚至有認為該等調合油「主要」或「50% 」或「70% 」係「橄欖油或葡萄籽油」者(詳如附件

11、23所示,其中問題10部分),且亦剝奪消費者一旦知悉棕櫚油成分比例高達96.78%至97.86%不等,長期過量食用不無提升罹患心血管疾病之風險,即便以再低售價,仍可能不願意購買之消費決定權,是以,「98配方調合油」之標示內容,既已造成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其品質而購買,縱然被告魏應充等4 人將提高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所減少之生產成本反映在「98配方調合油」售價上,當亦可認定已經造成該等消費者之損害,更何況,影響售價之原因多端,所謂「合理價格」實難有標準,是被告魏應充等4 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13.雖然企業主體基於行銷產品之手法,商業上廣告主要在求吸引大眾注意之效果,難免有所誇大,此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實,如不致使一般人因而陷於錯誤者,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而,被告魏應充等4 人明知在「98配方調合油」之原料成分中,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高達96.78%至97.86%不等(詳如附件6 所示之各款作業標準書的標準配方表),橄欖油、葡萄籽油原料比例卻僅各佔1%左右,自應充分告知消費者,以供消費者在充分獲知產品資訊情形下,再決定是否以該商品價格購買,而證人即被告林雅娟於偵查中亦證稱:「(問:為何味全調合油的包裝說明都沒有強調使用棕櫚油)因為台灣的消費者對於棕櫚油都有誤解,認為棕櫚油含較高飽和脂肪酸,怕強調使用棕櫚油會減少銷量,所以只有在成分說明上有標明」等語(見A5卷第13

0 頁背面),可知,「98配方調合油」外包裝隱匿棕櫚油成分比例高達96.78%至97.86%不等,係出於產品銷量考量,尤以,被告林進興、林雅娟長期從事產品廣告行銷業務,在被告魏應充決策指示下,不僅未確認橄欖油、葡萄籽油之成分是否來自歐洲之高級油品,即於產品外包裝上隱匿應告知消費者上開實情,更於產品外包裝上虛偽標示「精心挑選西班牙頂級阿爾貝吉納橄欖」、「精心挑選地中海葡萄品種」等不實內容,渠等於被告魏應充降低油品成本為優先考量下,刻意隱匿「98配方調合油」之成分內容,標示高級橄欖油、葡萄籽油原料成分比例,實際僅佔1%左右,而低價棕櫚油原料成分比例卻高達96.78%至97.86%之事實,不僅讓消費者於選購時誤認「98配方調合油」為含有橄欖油、葡萄籽油精華之高品質調合油,甚而剝奪消費者基於身體健康風險、食用習慣等因素考量,即便再低銷售價格,仍不願意購買含有如此高脂肪酸成分調合油產品之消費決定權,此等不告知與積極行騙,都是傳遞引人錯誤的訊息,是被告魏應充等4 人假借行銷策略之手法,誇大不實內容物成分,誘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之行為,實不得以降價銷售為由,而企以免責。

14.從而,被告魏應充等4 人企以混淆誤導消費者98配方調合油具有高級食用橄欖油、葡萄籽油之成分,實際上卻是銷售極低橄欖油、葡萄籽油原料成分佔比之調合油產品,以不實之產品標記方法欺罔消費者,顯有詐欺之意圖,並由被告林雅娟、林進興負責執行上開不實商品品質標示內容,客觀上亦達誤導消費者使陷於錯誤而購買,且消費者事後果因渠等施用詐術之訛詐行為而造成財物之損失,自該當刑法虛偽標記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另因更改後之配方實與IV65棕櫚油純油無異,而棕櫚油所含飽和脂肪酸成分處於低溫狀態下易於結晶,具有結晶品質之瑕疵,為避免該等結晶物遭消費者窺見而不願購買,復由常梅峯指示林雅娟將各款調合油之原透明塑膠瓶裝全面改為深色塑膠瓶加以包裝,藉以掩飾低溫形成之白色結晶物,避免消費者選購調合油時窺見飽和脂肪酸所形成之結晶物,又為預防消費者購入結晶品質不佳之調合油後所引發之客訴問題,施介人亦承接魏應充指示負責研擬因應客訴之對外話術,並對公司負責銷售、客訴業務之業務、行銷、營業部門人員進行對外話術之教育訓練(如深色瓶身係為阻擋光線、添加乳化劑係為抗氧化等,詳如附件27所示)……另中研所則由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等人依指示負責98專案各款調合油之SOP 書修訂事宜(增訂C 配方即98配方,詳如附件6 所示)及教育訓練事宜,並責由下屬高玉貞製作98專案之研究紀錄簿、進行各款調合油之SO

P 書(含成品規格等)修訂作業及製作98專案對外話術教育訓練簡報供渠等對公司內部人員進行對外話術訓練,其中SOP 書成品規格制訂方面,除因應棕櫚油易於結晶本質而放寬原成品規格內之結晶試驗規格外(將原10度C 溫度下14天無結晶之標準縮短為10度C溫度下5 天無結晶),且因新配方脂肪酸組成與IV65棕櫚油無異,逕將各款調合油之成品規格脂肪酸組成完全參照IV65棕櫚油訂之(先前A 、B 配方脂肪酸組成均與IV65棕櫚油有異,詳如附件21所示),又棕櫚油IV65原料規格並未標明保存期限,且98配方因有結晶問題,尚須添加乳化劑減緩結晶生成,然部分乳化劑保存期限亦僅1 年,亦未經任何油品保存測試,即將成品規格內所訂油品保存期限定為2 年,而完成各款調合油之SOP 書修訂……」等語(見起訴書第10-1

1 頁)。經查:

1.「98配方調合油」改用墨綠色塑膠瓶,並非詐術手段:

⑴證人即被告林雅娟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

:「(問:為何將透明瓶顏色改為墨綠?)因為棕櫚油容易在低溫時結晶,若有一些結晶以墨綠色瓶裝比較看不出結晶,另外也可以阻擋光線;(問:先前生產98配方時有用過墨綠色瓶嗎?)沒有,因為是夏天生產沒有結晶問題,所以是用透明瓶;(問:為何郵件內提到請提供正義寶素齋結晶的話術供參考?)因為常梅峯有向我提過正義寶素齋也有生產過以棕櫚油為主的調合油產品,是以墨綠色瓶裝,所以我知道可以用墨綠色瓶裝,也可以向正義的人問對結晶的話術」、「(問:你跟施介人最後針對結晶的事情,是採取如何處理方式?)向正義寶素齋做了學習,我們用墨綠色的瓶子,其實標示上一直都有針對結晶的部分向消費者做告知,結晶本來就不是品質瑕疵,是棕櫚油的正常物理現象,變成墨綠色瓶子只是為了讓賣相更好,讓質感提高,一方面也可以阻擋光線折射,有利於油品保存……」等語(見A5卷第130 頁、甲16卷第155 頁);證人即被告常梅峯於偵查中證稱:「(問:林雅娟說換配方後採取深色瓶身是你建議他這麼做的,是否如此?)是,我忘記何時跟他說的,換深色瓶身主要是要阻止光線直接照射油脂;(問:為何林雅娟告知研發換深色瓶身是要遮掩棕櫚油的結晶?)我知道正義公司於95、96年間就有開始生產深色瓶身的寶素齋調合油,當時有聽他們討論用深色瓶身可以比較看不出結晶,最重要的就是阻光性好,他們會換塑膠瓶身是因為鐵桶裝的寶素齋包材成本高、造型不佳及當時消費者調查結果普遍都希望能夠透過瓶身看到油,所以才新增塑膠瓶裝的調合油;(問:正義公司生產的調合油一開始是透明瓶裝還是深色瓶裝?)一開始就是深色瓶裝。」等語(見A6卷第265 頁);鑑定人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起訴書第10頁倒數第一、二行並告以要旨》起訴書記載『棕櫚油所含飽和脂肪酸成分處於低溫狀態下易於結晶,具有結晶品質之瑕疵』,請問你是否同意檢察官的認定?)一般飽和脂肪酸含量高的油脂跟豬油的特性很相似,在低溫之下儲藏,有時候會用零下溫度儲藏幾小時來看它外觀的變化,像豬油可能會產生凝結的現象,飽和脂肪酸含量較高的植物油,有時也會有這樣的現象,這是一種飽和脂肪酸在低溫下冷凝析出的自然現象,並不是品質瑕疵,是一種外觀的瑕疵」等語(見甲13卷第127 頁背面)。是依證人及鑑定人等上開所證,「98配方調合油」改用墨綠色塑膠瓶,縱有遮掩飽和脂肪酸在低溫下冷凝析出結晶現象之目的,但不可否認其同時亦有阻擋光線,增加儲存過程的油品穩定性,否則被告味全公司大可全面更改為非透明的瓶身(如鐵罐、鋁箔包或其他完全不具透光性包材的油品瓶身),又結晶情形為飽和脂肪酸在低溫下冷凝析出的自然物理現象,是一種產品賣相外觀的瑕疵,而非品質瑕疵,先堪認定。

⑵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詐術」,

係指為矇騙某項外在事實或行為人內在的心理事實,以影響或操弄相對人的認知,而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查被告味全公司固改用墨綠色深色塑膠瓶製作本案「98配方調合油」,惟影響油品的安定性之因素,包含光、熱、水份、油炸鍋裡的其他食物殘渣、氧氣、催化劑等,此據鑑定人謝○○於原審證稱明確(見甲13卷第129 頁),而不同顏色的包材對光氧化的防護力不同,深色的包裝因為可以吸收光線中的阻礙光,削弱光照能量,所以深色塑膠瓶中的油在長期儲存過程中表現較好的儲藏穩定性,雖被告味全公司於「98配方調合油」產品,將調合油原透明瓶裝改成墨綠色深色瓶裝之初衷,確實含有透過阻擋光線而減少肉眼看到結晶的機率,進而降低行銷、客服成本之目的在內,然結晶乃高脂肪酸油脂在低溫時之物理變化,就行銷觀點上在產品包裝不希望強調該物理現象,其動機或於商業交易行為可議,但「98配方調合油」在產品外包裝標示:「本產品乃天然高安定油質,在低溫狀態會產生白色雲狀物,此為高安定油的物理特性,乃正常現象並非變質,請安心使用」等語(如附件8 所示),已有說明「98配方調合油」產品可能會產生低溫結晶的現象,並無刻意掩飾結晶可能的事實,客觀上並未傳遞任何與事實不符的資訊。況且,被告味全公司雖於「98配方調合油」採用墨綠色塑膠瓶,事實上消費者仍可輕易經目視透析瓶裝油脂有無結晶物,一旦有低溫析出結晶現象,實際上亦無法達到阻礙消費者發現冷凝、結晶現象的功能,此有卷附調合油結晶前、後對照之外觀照片可稽(見本院卷13第191 頁,如附件28所示),且證人即消費者白○○、王○○於偵查中分別證稱,其於採購時「應該都會看油是否清澈」、「我會拿起來搖一搖,若沒沈澱物,我就會購買」等語(見A4卷第28頁),則結晶的現象即便墨綠色塑膠瓶亦可目視所見,亦即,事實上墨綠色塑膠瓶客觀上根本無從隱匿低溫結晶之自然物理現象,且本案檢察官亦未舉證「98配方調合油」有析出結晶現象,消費者因墨綠色塑膠瓶掩飾「98配方調合油」低溫形成之白色結晶物,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購買之貫穿因果關係,亦即,前揭消費者等選購「98配方調合油」時,並無因墨綠色塑膠瓶致未能窺見結晶物之情形,是以,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消費者係因被告味全公司於「98配方調合油」使用墨綠色塑膠瓶而陷於錯誤購買,自不能以被告味全公司於「98配方調合油」改用深色塑膠瓶身,逕謂為「詐術」手段,論以刑法詐欺罪責,併予敘明。

2.被告高玉貞製作「調合油常見Q&A 」簡報(見A14卷第73-76 頁,如附件27所示),乃針對「98配方調合油」於低溫產生結晶現象,提供事業部研擬應對客訴之「話術」,並非詐術手段:

⑴證人即被告高玉貞於原審證稱:「(問:《提示

A14 卷第73頁以下》記載『調合油常見Q&A 』之目的為何?)這部分是要讓事業部瞭解油品,可以在油品有專業的知識,在回答相關問題時,可以呈現專業清晰簡單的回答。我們是把簡報給事業部,實際上要看事業部如何運用這個簡報。」等語(見甲15卷第191 頁);證人即被告林雅娟於偵查、原審證稱:「(問:你在電子郵件內提到的KA窗口為何?)就是我們味全公司負責各通路商的窗口,是我們味全公司營業部的人;(問:你有向營業部的人說到冬天可能產生結晶現象?)是的;(問:郵件裡面提到要研擬話術提供營業說明客戶,意思為何?)是要提供話術給營業部的窗口供他們向客戶解釋;(問:為何郵件內提到要儘速取得話術,也要研擬可能開記者說明會的狀況?)因為我們要在隔年冬天生產C 配方調合油,所以怕一些激進的消費者發現結晶問題會客訴,甚至會到開記者會的情形,所以我要求研發要趕快取得話術」、「(問:在101 年改採98配方後,實際上有無發生針對味全公司調合油結晶提出客訴的情形?)印象中沒有;(問:

《提示A5卷第130 頁反面林雅娟103 年3 月13日訊問筆錄》裡面提到你要求研發要趕快取得話術,故本案調合油專案簡報是你要求研發製作的嗎?)我印象中在我跟施介人、常梅峯和董事長的會議後,我與施介人分工,這個部分會請施介人做負責;(問:上開筆錄提到話術,這個話術的意思為何?)話術只是一個簡要的說法,其實這裡面包含了整個食用油的油品知識,還有針對棕櫚油的結晶給予比較充分的一些教育」等語(見A5卷第130 頁、甲16卷第161 頁背面);證人即被告施介人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林雅娟於101.9.26所寄電子郵件》有無收到該電子郵件?)有;(問:該則電子郵件為何討論到換配方會產生結晶現象,並說明配套方式?)這部分就是我剛所說換成98配方在冬天較冷時較容易結晶析出,為了怕客戶抱怨,行銷林雅娟要我提供話術來面對將來可能發生的客訴,因為一般都是事業部要出來負責,我跟高玉貞有把話術整理出來去味全公司方便食品事業部做簡報提供給廖○○及林雅娟參考。」等語(見A2卷第51頁背面-5 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味全調合油專案這份簡報是您指示高玉貞製作的嗎?)是。因為在9 月26日林雅娟寄這封信來後,我們就請高玉貞承接這個案子;(問:製作該簡報的目的為何?)製作該簡報的目的主要就是剛才講的,希望讓行銷去瞭解這整個油品的特性,因為這個油品有比較高比例的IV65,所以會有結晶析出的一些風險,雖然它整個的安定性也比較高,但它的特性畢竟比較不大容易讓人去瞭解,所以我們希望做這樣的教育訓練,讓他們清楚,同時我們有附了一些一般油品的教育訓練,後續他們怎麼使用,其實我們這邊不是很清楚;(問:這個簡報完成以後,是由哪個單位或由何人對公司的內部人員進行教育訓練,這個部分是否清楚?)清楚,印象中是在102 年1 月的產品會議上然後由高玉貞跟當時的方便行銷人員像林進興、林雅娟、何○○跟廖○○那四個人進行陳報,說明這整個專案的內容,除了這次之外,她其實沒有再向任何同仁去陳報這個專案。」等語(見本院卷

8 第173 頁背面-174頁)。互核前揭證人即被告高玉貞等證詞,可知,「調合油常見Q&A 」簡報(話術),係由證人即被告高玉貞依證人即被告施介人指示配合事業部執行「98配方」專案而製作,目的是為讓該公司事業部同仁了解調合油品之專業知識,以供事業部同仁將來面對客訴「98配方調合油」在低溫析出結晶之因應對策。

⑵公訴意旨固指被告味全公司為掩飾本案「高溫安

定嚴選調合油」等產品的結晶情形而製作因應客訴情形所採取的「話術」云云。惟所謂「調合油常見Q&A 」實際上僅係被告味全公司訓練事業部客服人員,在面對消費者撥打客服專線時擬進行的溝通及說明,其目的是讓消費者了解產品性質,以及「結晶是正常物理現象,而非化學質變」的認知,業如前述,該「調合油常見Q&A 」內容尚難認有何虛假不實之處,自與「施用詐術」之要件有間。又被告高玉貞提供「調合油常見Q&A」予行銷人員之際為102 年1 月間(見A14 卷第

267 頁背面第5 欄最末一行:「3.1 月新品會議已完成簡報提供給行銷作為因應冬…」),而「98配方調合油」於101 年12月量產並上市,則被告高玉貞提供「調合油常見Q&A 」應屬為公司內部教育訓練、增加行銷人員對於油品特性之常識,以利後續如有客訴產生得以應對得宜並充分解決消費者疑慮,並無涉及任何行銷「98配方調合油」之操作行為。再者,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須該當定式因果,即行為人先有施用詐術行為、導致產生誤認並因此交付財物,始會成立犯罪,則消費者縱因被告魏應充等4 人共同於「98配方調合油」之外包裝標示內容不實而陷於錯誤購買該調合油,此「調合油常見Q&A 」則為因應選購後消費者產生疑慮而作之教育訓練內容,消費者自不可能係因接收「調合油常見Q&A 」之資訊後,才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況且,本案亦查無任何消費者實際撥打客服專線詢問相關「調合油」產品因使用IV65棕櫚油而於低溫時所產生的白色冷凝析出現象一節,有卷附2012年全年度油品客戶分析資料可參(見A15 卷第363-389 頁),可知,事實上被告味全公司營業部人員,亦未曾基於該「調合油常見Q&A 」向消費者進行溝通,益徵,本案並無任何消費者因被告高玉貞所製作之「調合油常見Q&A 」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是以,被告施介人指示被告高玉貞製作之「調合油常見Q&A 」內容,乃針對「98配方調合油」可能於低溫產生結晶現象研擬應對客訴之「話術」,自始即非執行「98配方調合油」專案之「詐術」方法。

3.部分乳化劑保存期限僅1 年,「98配方調合油」將成品規格內所訂油品保存期限定為2 年,並非詐術手段:

⑴「98配方調合油」於各款油品包裝上已標示添加

乳化劑之事實,有前揭外包裝標示可稽(如附件

8 所示),客觀上尚難認有隱匿標示不實之行為。

⑵鑑定人謝○○於原審證稱:「(問:《提示味全

公司味全歐風黃金精華調合油作業標準書原案,即附件9 》請問原料規格及檢驗法的欄位裡面所記載的甘油酯TWC-1 及TWC-3 是什麼?為什麼會成為原料?)TWC-1 及TWC-3 應該是商品名,甘油酯通常可以當作一種乳化劑,用在油脂裡面可以抑制飽和脂肪酸的冷凝析出的作用,讓油脂的外觀更透明及更具流動性;(問:把這些乳化劑加到油品後油品的保存期限是依照油品本身,還是依照上開乳化劑的保存期限認定?)一般食品的保存期限是根據食品加工後最終的產品來判斷的,工廠應該要做過安定性實驗,判斷油品保存的期限來訂定;(問:如果還在油品的最終保存期限內,但乳化劑已經超過它的保存期限,是否對人體健康有影響?)乳化劑因為已經加入油脂裡面,所以就不是以原來乳化劑的形式存在了,是跟油混和在一起,而且乳化劑也是一種食品,所以不應該單獨看乳化劑的保存期限。」等語在卷(見甲13卷第127 頁背面-128頁)。可知,「98配方調合油」雖有添加乳化劑以延緩結晶,然乳化劑既成為「98配方調合油」油脂成分之一部分,自不得將乳化劑與調合油之保存年限分別以論,則「98配方調合油」成品規格作業標準書制訂保存期限2 年(未經拆封於正常貯存條件下可保存2 年),並於外包裝上標示:「保存期限:

2 年(未開封)」(如附件8 所示),並無標示不實詐騙消費者之事,是以,「98配方調合油」中添加乳化劑成分,亦難認係本案詐欺取財罪之施行詐術方法,附予敘明。

(九)綜上,被告魏應充等4 人於「98配方調合油」之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提升至約96.78%至97.86%,然依「98配方調合油」外包裝上的「品名」、「標示」及「圖案」等內容,誤導前揭42位消費者以為該等調合油內之「橄欖油」、「葡萄籽油」具有相當的比例,而無從知悉其所購買之「調合油」實際上「橄欖油」、「葡萄籽油」僅有1%成分比例,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之事實,堪已認定。被告魏應充等4 人上揭所辯均不可採,渠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無調查證據之必要部分:

(一)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或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魏應充等4 人就前揭虛偽標記、詐欺取財等犯行,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鑑定人等,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與待證事實無關,或僅枝節性問題,參酌卷內前開相關證據事證已明,並非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在客觀上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自無為無益之調查之必要(詳如附件29所示)。

四、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查被告魏應充等4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業經修正,並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比較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後之法條,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時並未修正,故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應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魏應充等4 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罪名:

1.按犯罪是否業經起訴,應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斷。如就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已有記載,即應認為已經起訴。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相對而言,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可與其他犯罪事實相區分,足以特定,即可認定該事實業已起訴。又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應由法院就起訴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壹、三、㈡)已載明被告魏應充等4人將被告味全公司販賣前開13款調合油之配方全面進行更改,大幅將調合油中具有較高多元不飽和脂肪酸之黃豆油取去,而悉數攙入低價棕櫚油替代,並僅添加1%橄欖油或葡萄籽油,將調合油配方改為脂肪酸組成幾與IV65棕櫚油無異之配方成分,對外佯以附件8 所示產品標示內容之各款調合油名義販賣……致消費者因包裝標示內容,誤認係屬富含橄欖油、葡萄籽油之調合油品,而購入上開各款調合油等事實(見起訴書第10-13 頁),雖起訴書於論罪法條欄漏未記載被告魏應充等4 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之罪名,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前揭特定商品虛偽標記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得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自可認定該事實業已起訴,本院即應就被告魏應充等4 人此部分被訴商品虛偽標記犯罪事實為審理,又被告魏應充等4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進行實質辯論,已充分保障渠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先予敘明。

2.又刑法第255 條第1 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及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雖均含有詐欺之性質,但各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全然相同。前者所保護者主要為商品在市場上之交易秩序與交易安全,此從該罪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農工商罪」章中可知;而詐欺取財罪保護之法益主要著重在個人財產之保護,旨在防免個人財產因遭詐騙而受損。因此,上開2 罪所規範之行為,雖同具有欺騙他人之性質,但為因應個別犯罪保護法益之不同,各罪名之構成要件亦非一致,前者之虛偽標記範圍,除商品品質外,並包括原產國,且商品不以食品為限;至於詐欺取財罪,則必須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且其施用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財物。從而,由於上開2 罪各自保護法益不同,且各罪構成要件亦無其中一罪當然可含括他罪全部構成要件之情況。是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論罪,仍應就各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加以探究,倘若有同時該當數罪構成要件之情況,應可同時成立該數罪名。查商品之製造地、製造者、成分、功效及價格等,乃為消費者在比較購買同類型商品時,最為關注之事項,被告魏應充等4 人明知「98配方調合油」已大幅將調合油中具有較高多元不飽和脂肪酸之黃豆油取去,悉數以IV65棕櫚油替代,將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提高至約96.78%至97.86%,而僅添加1%橄欖油或葡萄籽油成分,卻仍由不知情之印刷廠印製載有如附件8 所示產品標示內容之不實商品品質之標籤,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致如附件11所示42位消費者誤認該「98配方調合油」品質而購買。

是核被告魏應充、常梅峯、林進興、林雅娟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魏應充等4 人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魏應充等4 人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印製虛偽品質標記之標籤、其他工作人員,及與其交易之通路商等人員等而犯前揭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再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之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魏應充等4 人前揭前後多次就本案98配方調合油為虛偽標記及詐欺取財(42位消費者)之行為,均係各別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準此,被告魏應充等4 人所犯虛偽標記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二者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是被告魏應充等4 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98配方調合油:被告魏應充、常梅峯、林進興、林雅娟等前揭有罪以外部分)及無罪諭知(98配方調合油:被告味全公司、張教華、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及高玉貞):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教華於99年起擔任被告味全公司之總經理及康合公司之董事,被告鍾美玉、蔡文齡分係被告味全公司中研所所長及副所長,被告施介人係味全公司中研所糧油研發經理,被告高玉貞係味全公司中研所研發人員。

(二)被告魏應充、常梅峯、張教華等人於101 年9 月間,因認棕櫚油價格走跌有利可圖,為求降低調合油之成本及搶佔隔年春節檔期市場,渠等明知棕櫚油係屬飽和性脂肪酸較高僅適合油炸之低價油品,且飽和脂肪酸攝取過量易使心血管阻塞,而味全調合油各款產品先前均係以棕櫚油、黃豆油、橄欖油、葡萄籽油等油種調合而成,藉以調降棕櫚油所含易對人體心血管造成負擔之高飽和脂肪酸含量,並調升有益人體健康之多元不飽和脂肪酸含量(即必需脂肪酸C18:2 亞麻油酸及C18:3 次亞麻油酸),竟利用主管機關所訂市售包裝調合油標示規定未要求廠商標示油種含量比例及對於標示油種設定添加含量限制之機會,共同意圖為味全公司、頂新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商品品質標示不實進而販賣攙假食品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夥同被告林進興、林雅娟、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高玉貞等人,於101 年9 月20日糧油經營決策會議後,由被告魏應充、常梅峯先指示被告林雅娟及施介人將被告味全公司販售如附件6 所示之「味全歐風黃金精華調合油」、「味全健康三利多精華調合油」、「味全不飽和精華調合油」、「味全高溫安定義式調合油」、「味全高溫安定嚴選調合油」、「味全御膳珍寶調合油」、「味全珍饌寶精華調合油」、「味全珍饌寶嚴選調合油」、「味全歐風黃金嚴選調合油」、「歐式優選調合油」、「味全綠果多酚調合油」、「味全紫果多酚調合油」、「味全健康好烹油雙果多酚調合油」等13款調合油之配方全面進行更改,大幅將調合油中具有較高多元不飽和脂肪酸之黃豆油取去,而悉數摻入低價IV65棕櫚油替代,並僅添加1%橄欖油或葡萄籽油,將調合油配方改為脂肪酸組成幾與IV65棕櫚油無異之配方成分(即IV65棕櫚油占約百分之98,其餘油種僅佔約2%,各款調合油配方,詳如附件6 所示),以此幾近百分之百低價棕櫚油之攙假且無調合效果之配方,對外佯以附件8 所示產品標示內容之各款調合油名義販賣,另因更改後之配方實與IV65棕櫚油純油無異,而棕櫚油所含飽和脂肪酸成分處於低溫狀態下易於結晶,具有結晶品質之瑕疵,為避免該等結晶物遭消費者窺見而不願購買,復由被告常梅峯指示被告林雅娟將各款調合油之原透明塑膠瓶裝全面改為深色塑膠瓶加以包裝,藉以掩飾低溫形成之白色結晶物,避免消費者選購調合油時窺見飽和脂肪酸所形成之結晶物,又為預防消費者購入結晶品質不佳之調合油後所引發之客訴問題,被告施介人亦承接被告魏應充指示負責研擬因應客訴之對外話術,並對公司負責銷售、客訴業務之業務、行銷、營業部門人員進行對外話術之教育訓練(如深色瓶身係為阻擋光線、添加乳化劑係為抗氧化等,詳如附件27後附調合油常見Q&A 所示),被告林雅娟、施介人承接被告魏應充、常梅峯指示更改調合油配方後,即分別回報上司被告林進興及鍾美玉後獲准執行,被告林進興、林雅娟遂於方便事業部成立調合油98專案,並責由不知情之下屬廖○○、何○○等人負責損益計算及包裝設計事宜,並於101 年11月間將98專案列入102 年年度計畫(workshop成果確認)提報予被告張教華、魏應充,經該2 人允准後始陸續將各款調合油分批次改變為98配方,另中研所則由被告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等人依指示負責98專案各款調合油之SOP 書修訂事宜(增訂C 配方即98配方,詳如附件6 所示)及教育訓練事宜,並責由下屬被告高玉貞製作98專案之研究記錄簿、進行各款調合油之SOP 書(含成品規格等)修訂作業及製作98專案對外話術教育訓練簡報供渠等對公司內部人員進行對外話術訓練,其中SOP 書成品規格制訂方面,除因應棕櫚油易於結晶本質而放寬原成品規格內之結晶試驗規格外(將原10度C 溫度下14天無結晶之標準縮短為10度C 溫度下5 天無結晶),且因新配方脂肪酸組成與IV65棕櫚油無異,逕將各款調合油之成品規格脂肪酸組成完全參照IV65棕櫚油訂之(先前A 、B 配方脂肪酸組成均與IV65棕櫚油有異,詳如附件21所示),又棕櫚油IV65原料規格並未標明保存期限,且98配方因有結晶問題,尚須添加乳化劑減緩結晶生成,然部分乳化劑保存期限亦僅1 年,亦未經任何油品保存測試,即將成品規格內所訂油品保存期限定為2 年,而完成各款調合油之SOP 書修訂,嗣於

101 年12月間起,被告味全公司即陸續將前揭所示之13款調合油改為98配方,經被告蔡文齡核准各款調合油品之SOP 書後移由頂新公司量產,頂新公司即以該公司自國外低價購入之棕櫚油送由被告魏應充所屬之正義公司進行分提,並由正義公司收取代工費用,再由頂新公司蔡○○以分提後之IV65棕櫚油為基底充填,再加入微量黃豆油及向大統公司購得之攙假橄欖油黃、橄欖油綠及葡萄籽油等混充調合油品,並以深色瓶身改款包裝,而製成如附件6 所示之各款調合油交予被告味全公司對外販賣,各款調合油之瓶身均深色塑膠瓶包裝掩飾低溫結晶物,輔以如附件8 所示標籤對外佯稱係以橄欖油、葡萄籽油等多種油種調合而成、且適用各種用途之健康調合油,使不知情之通路商誤認上開調合油改款後內容物相同,且無結晶客訴風險及油品攙假情形,而以相同價格購入,及透過不知情之通路商(各通路商名稱,詳如附件10所示)售予消費者,致消費者因包裝標示內容及深色瓶身,誤認係屬富含橄欖油、葡萄籽油之調合油品,且無法窺見油品攙假色澤及飽和脂肪酸所生結晶,而購入上開各款調合油,以此方式販賣前揭附件6 所示之各款調合油,詐得如附件12所示之金額,被告魏應充所屬之被告味全公司、頂新公司、正義公司分別因而獲得6,11

1 萬8,049 元、4,737 萬2,528 元、472 萬3,027 元之利益。

(三)因認被告魏應充等4 人上開所為,另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指對於附件11所示42位消費者以外之其他不特定消費者《含通路商,下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及自102 年6 月21日起之接續行為,違反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而涉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張教華、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及高玉貞(下稱:被告張教華等5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自102 年6 月21日起,亦違反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而涉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罪嫌;被告味全公司之代表人魏應充等人因執行業務違反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7 款、第10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嫌,是被告味全公司就此部分,應依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

5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云云。

二、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魏應充等4 人上開自102 年6 月21日起之接續行為,違反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而涉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見起訴書第103 頁),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並無主張且明確記載所稱被訴「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究指何添加物,故應認為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中記載違反「

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部分,應屬贅載,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98配方調合油:被告魏應充等4 人被訴詐欺如附件11所示42名消費者以外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一)被告味全公司販賣之「98配方調合油」,其外包裝標示品名、標示、圖案相互配合之結果,使實際購買「98配方調合油」之部分消費者(共42位,如附件11所示),無從得知其所購買之「調合油」實際上高達約

96.78%至97.86%為IV65棕櫚油,且使該消費者誤認其所購買之「調合油」之油種包含「獨家理想比例」、「黃金比例」之橄欖油、葡萄籽油,致其無法正確理解其所購買、食用之油脂性質,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又被告味全公司販賣「98配方調合油」之貨款款項,高達6,111 萬8 ,049元,自可合理推論除前開42位消費者外,當亦有其他不特定消費者向被告味全公司購買「98配方調合油」之事實,然而,其他不特定消費者購買「98配方調合油」之決定因素,是否如同前述42位消費者所受詐欺之情形,而得認定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被害人,則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據佐憑,基於犯罪構成要件須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之基本證據法則,倘檢察官未能就其餘不特定消費者購買「98配方調合油」之交易決定原因舉證加以證明,自不能僅憑上開部分42位消費者為詐欺被害人之主觀臆測,推認其餘不特定消費者亦均是因「98配方調合油」外包裝上之虛偽標記內容,並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

(二)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98配方調合油」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舉證,除前揭42位消費者外,關於其餘不特定消費者部分,既無法明確證明該交易行為涉及如何之詐欺行為;又無法證明其餘不特定消費者所為之購買決定,係因受何詐術手段詐騙所致;甚至無法排除其餘不特定消費者因基於個人口味喜好、他人推薦等因素而決定購買之可能。是依卷內證據,檢察官對被告魏應充等4 人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舉證,既無法明確證明該部分之交易涉及如何之詐欺行為;又無法證明交易相對人即不特定消費者所為之購買決定,係因受何詐術手段詐騙所致。是本院認除前揭42位消費者外,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魏應充等4 人對其餘不特定消費者施以詐術,進而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無從形成該被告魏應充等4 人有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犯罪的確信心證,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應為被告魏應充等4 人均無罪之諭知,惟因該部分縱使成立犯罪,與上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並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98配方調合油:被告魏應充等4 人被訴犯102 年食衛法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魏應充等4 人涉犯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之「攙偽或假冒」罪嫌,無非係以附件30所示之證據資為論據。然查,10

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攙偽或假冒」罪,歷來「食品安全衛生法」及其後修正名稱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均無「攙偽或假冒」之定義性或解釋性文義規定,其法條文字並非具體明確且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此暫且不論「攙偽或假冒」之行為,是否應於個案中判斷有無「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抽象危險性等相關爭議,如單自「攙偽」或「假冒」之字面文義以觀,「攙偽」即「不純」,亦即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假冒」即「以假冒真」,缺少所宣稱的成分,二者基本上應無本質上之差異,故指食品或添加物所使用之原料或內含成分與其所標示不同,亦即,至少也應以實際產品成分與標示產品內容不符為要件,始可該當於「攙偽或假冒」罪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魏應充等4 人於前揭「98配方調合油」所為,乃變更調合油配方,提高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達約98 %,並自101 年12月間起,將被告味全公司中研所陸續修訂「98配方調合油」作業標準書,增訂98配方(即配方C ,如附件9 、6 所示)後移由頂新公司量產,頂新公司即自國外購入之棕櫚油送由魏應充所屬之正義公司進行分提,並由正義公司收取代工費用,再由頂新公司以分提後之IV65棕櫚油為基底充填,再加入各1%之黃豆油、橄欖油、葡萄籽油、玄米油等(各款詳如附件6 所示),製成13款調合油交予被告味全公司對外販賣(外包裝標示內容,如附件8 所示),業如前述,則「98配方調合油」成分,均確實具有如SO

P 書或標示所載「棕櫚油、黃豆油及橄欖油」或「棕櫚油、黃豆油及葡萄籽油」等成分,應無疑義。

(三)公訴意旨雖指:「……以此幾近百分之百低價棕櫚油之攙假且無調合果效之配方對外佯以附件8 所示產品標示內容之各款調合油名義販賣……」云云。惟查,被告魏應充等4 人前開所為,係因變更為98配方,將被告味全公司當時販賣70% (即配方A )棕櫚油,變更比例提升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至約98% (即配方C),大幅將調合油中具有較高比例之黃豆油取去,悉數改以IV65棕櫚油替代,並僅添加1%橄欖油或葡萄籽油,而將前揭13款調合油改為脂肪酸組成幾與IV65棕櫚油無異之配方成分(即IV65棕櫚油占約98% ),該調整調合油中IV65棕櫚油配方比例之行為,並無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或缺少所宣稱的成分,則公訴人前揭指訴被告魏應充等4 人上開所為,構成「攙偽或假冒」之行為,尚屬無據。

(四)公訴意旨另指:「……嗣於101 年12月間起,被告味全公司即陸續將前揭所示之13款調合油改為98配方,經被告蔡文齡核准各款調合油品之SOP 書後移由頂新公司量產,頂新公司即以該公司自國外低價購入之棕櫚油送由被告魏應充所屬之正義公司進行分提,並由正義公司收取代工費用,再由頂新公司蔡○○以分提後之IV65棕櫚油為基底充填,再加入微量黃豆油及向大統公司購得之攙假橄欖油黃、橄欖油綠及葡萄籽油等混充調合油品……」云云。然查,本案依檢察官所指證據,固可認被告味全公司委託頂新公司代工生產之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等油品,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其他原料油之事實,然無從證明本案被告魏應充等4 人有知悉或容任頂新公司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之認識(詳如後述),雖然「98配方調合油」使用各1%之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原料,亦係頂新公司購自大統公司之攙混原料油,然本於相同事實認定,自應認被告魏應充等4 人於此部分並無知悉或容任頂新公司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之認識,則渠等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從而,公訴人於此部分起訴被告魏應充等4 人犯10

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罪,亦無可取。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得為被告魏應充等4 人犯

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罪之積極證明,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魏應充等4 人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魏應充等4 人確有如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渠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從而,公訴人起訴被告魏應充等4 人犯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罪嫌部分,即有可疑,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遽認被告魏應充等

4 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魏應充等4 人均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無罪部分(98配方調合油:被告味全公司、張教華、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及高玉貞):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教華等5 人於前揭被訴事實所為,均與被告魏應充等4 人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自102 年6 月21日起,亦違反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規定「攙偽或假冒」,而涉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罪嫌;被告味全公司因代表人魏應充等人執行業務違反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7 款、第10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嫌,是被告味全公司就此部分,應依102年食衛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一節,亦係以附件30所示之證據資為論據。

(二)訊據被告味全公司、張教華、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及高玉貞均否認犯行,分別供稱如下:

1.被告味全公司:原審以自創的「經濟上之攙偽」概念認為被訴調合油屬於攙偽假冒,已經脫逸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味全公司調合油標示已經據實呈現產品的成分及訴求,並沒有誤導消費者之情事,更沒有任何消費者因為錯誤而購買被訴調合油。被訴調合油的價格其實是蠻低的,被告味全公司人員沒有藉由販售調合油獲取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或故意,且消費者是以相當價格購買被訴調合油,並沒有受到財產上之損害。

2.被告張教華供稱:原判決針對「98配方調合油」部分,已經為非常充分的解釋及說明,檢察官上訴仍援引同樣的論點,並沒有提出相關的證據佐證,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張教華於績差會議只有針對採購事項做一些提醒,並沒有針對成本的部分做任何建議或說明,至於玻璃瓶產線,是為了產銷的彈性,與成本無關。檢察官上訴書所指被告張教華曾經獲得不合格的檢驗報告一節,但此部分不論是卷內事證或者是原審認定,當時被告張教華從未獲悉過味全油品有任何不合格的狀況,至於切結書的部分,則是依據送驗的檢驗報告由下而上簽呈,被告張教華做最後一個切結的簽署,並無與任何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

3.被告鍾美玉供稱:98的專有名詞及98配方,被告鍾美玉並不知情,都是在事發後才聽到,那時候為了要澄清所以才如此陳述,至於被告鍾美玉在偵查時,檢察官問到對於98配方含有大量的棕櫚油知不知情,當時回答知道,其實是指從案件爆發後才知道這個98配方,在當時並不知情,卻被曲解為被告鍾美玉對98專案很清楚。又被告鍾美玉只因參加101年9 月20日的糧油事業群會議,就被指稱是被董事長魏應充指派要做配合的人,是完全毫無根據的事實,再者,被告鍾美玉並沒有在「98配方調合油」的作業標準書上簽名,且被告鍾美玉發文要求研發人員針對郵件紀錄的寫法,卻被認為早就知道98專案,都是不實之誤解。

4.被告蔡文齡供稱:98配方調合油並非被告蔡文齡執掌所屬中研所推出的產品,伊只是依照行政慣例代理她的主管簽核那幾本SOP 書,對於98配方這些產品的決策及技術細節完全不知情,並無詐欺及攙偽假冒的意圖及客觀行為,此外,包括書證及證人之證詞都可以證明被告蔡文齡從未參與商品標記之決策過程,亦不可能有商品虛偽標記的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圖。

5.被告施介人供稱:98配方調合油轉換配方並非被告施介人所主導,又味全公司除因利潤考量之外,尚有因IV65棕櫚油本身特性符合我國家庭主婦用油習慣偏重炒、炸而有強調「高溫安定」之需求,被告施介人是研發人員,只有審核調合油作業標準書及營養標示,包含成分、內容物、保存條件、保存期限等,該配方完全沒有違反任何的衛生法規。至於瓶身的行銷標示,並非被告施介人的職務範圍,原判決認為會使消費者產生誤解的像品名、標示跟圖案的部分,亦非被告施介人的權責,且被告施介人沒有參與行銷、銷售的相關會議,被告味全公司要如何銷售調合油,被告施介人也無權過問。又「98配方調合油」配方本身並未違反任何法規,配方要從1%至99% 都是完全合法,被告施介人依98配方去審核作業標準書去寫營養標示、熱量、蛋白質等內容,無構成詐術可言。

6.被告高玉貞供稱:伊身為味全中研所的人員,承接調合油的工作,按照法規、會同公司的內部程序及確實文件,如符合現行的標準作業書的書面文件、部門所屬人員的專業知識,進行油品文件的製作,當初事業部提出調合油配方調整,伊有參考先前的油品資料,基於研發專業立場予以考量給予建議,提出調整為98配方後容易產生結晶現象,可能會有客訴的風險,已盡了研發人員之職責,事業部提出回覆,伊並沒有參與98配方的決策,品名文件的標示也非伊權責,伊並沒有故意詐欺一般消費者。又被告高玉貞雖為本案其中12款調合油研發的主辦人員,但負責的職務是提出包裝文字審查稿,尤其直屬主管、品保進行簽核以後,再交給事業部的其他同仁進行後續的簽核工作,則被告高玉貞負責審核文字審查稿的內容為原料、內容物、保存期限及營養標示的欄位,原判決附件8 所示的產品品名、圖片、產品訴求的部分,並非被告高玉貞所負責審核,且各款調合油的產品名稱,亦完全符合法規規定。再者,被告高玉貞就98配方調合油的決策並未參與,僅依照101 年9 月26日電子郵件之內容將本案各款調合油全面改為98配方,被告味全公司為上市公司,組織部門龐雜,被告高玉貞並無攙偽、假冒,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虛偽標記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與其他被告間亦無犯罪聯絡、行為分擔情形。

(三)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張教華等5 人與被告魏應充等4 人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自102 年6 月21日起,亦違反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規定「攙偽或假冒」,而涉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98配方調合油」之虛偽標記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並得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自可認定該事實業已起訴,本院即應就被告張教華等5 人此部分被訴涉犯刑法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之犯罪事實為實體審理,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張教華等5 人上開自102 年6 月21日起之接續行為,違反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而涉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並無主張且明確記載所稱「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為何物,故應認為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中記載違反「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部分,應屬贅載。是以,本院當依檢察官此部分(98配方調合油)對被告張教華等5人起訴之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自10

2 年6 月21日起,亦違反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7 款規定「攙偽或假冒」,而涉犯同法第49條第1項罪嫌予以論斷,先予敘明。

(四)證人即被告林進興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問:《提示A6卷第253 頁反面即103 年5 月9 日林進興之訊問筆錄第二問答》你稱:『(問:為何總經理說他不知道98專案?)雖然我們沒有在新品會提報,但年度計畫有向他提報…。』與你剛才所說你認為董事長跟總經理是同意的,指的是你有提報但總經理有同意,還是你主觀上覺得總經理會同意?)因為在workshop的成果總結報告,是所有事業部主管會做成果總報告,目的是為了做明年的策略計劃,所以方便食品事業部的workshop的成果總結報告,總經理在場如果沒有其他的指導意見,我們就會依據提報內容列入年度計劃去執行,因為總經理現場沒有表示不同意見,所以我認為代表他同意」云云,惟亦證稱:「問:《提示A5卷第199 頁103 年4 月9 日訊問筆錄第九問答》你稱:『(問:董事長及總經理有無指示過健康廚房油品及調合油品要如何以戰略及戰術產品操作?)他們大概都是說健康廚房油品要重品牌經營,調合油要降低成本。』,請問張教華先生曾在何時、哪個場合向你表達『調合油要降低成本』?)印象中張教華總經理比較沒有在一些場合或是會議當中提到成本降低,如果有的話可能是提到一些好像是企劃跟採購要對大宗物資的成本要掌握住,其餘的就比較沒有印象是比較有關成本的部分;(問:你剛剛所說你把這個策略寫進去,是在寫給董事長還是總經理的總結報告裡面?)……所以我就再去找我自己以前的資料,才發現有關98配方之擴大銷售額這部分給總經理的報告裡面是漏掉的,給董事長的裡面我後來是有找到另外一份簡報,裡面有提到98配方調合油的擴大銷售的部分,跟我的記憶相符。看起來給總經理的報告應該是在11月7 日,董事長的報告是在11月12日,可能是企劃部當初在寫報告的時候就直接以11月12日的日期列在上面,所以呈現在卷內給總經理的這份報告看起來像是最終報告。……(問:總經理是否有針對98配方或者專案做任何的指導?)印象中沒有」等語(見甲16卷169-170 頁);證人即被告林雅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除了workshop總結報告的會議外,請問你與張教華先生有無針對98專案進行任何討論?張教華先生曾否針對98專案給予你任何的指示或建議?)我沒有跟張教華報告過或做任何討論,所以也沒有所謂指示或建議;(問:你有無與張教華針對油品的結晶問題或標示問題或深色瓶裝等相關進行討論?)沒有」等語(見甲15卷第158 頁);證人即被告蔡文齡於原審亦證稱:「問:關於油品的研發,被告張教華是否參與或曾給予任何指示?)2012年98配方來說我沒有負責,所以不清楚情況,2013年沒有聽到張教華有提出任何意見,在油品的研發他不會給相關意見。

但他對一般產品的開發,常常要求我們以品質為重。

」等語(見甲15卷第203 頁背面)。再參諸102 年「workshop重點方針」、「workshop總結報告」,此由被告林進興提報予被告張教華之內容,均僅提及「毛利不利保守經營」、「調合油……成本化戰術操作」、「提升毛利……彈性調配黃豆油比例」(如附件17、25所示),而與98專案無關。是依前揭證據資料,被告張教華於101 年11月7 日之workshop會議中,未曾針對98專案為任何指示或指導,且於同年月12日「向董事長報告的總結報告會議」中,被告林進興所提簡報,亦無98專案內容一節,堪以認定。此外,依前揭事證所示,「98專案」實係被告魏應充、常梅峯所共同主導決定,並由被告林雅娟、林進興執行,尚不能認為被告張教華有共同參與決策之事實,況且,在被告張教華於101 年11月間參加「workshop總結報告」會議前,即自101 年9 月間起,98專案就已經依被告魏應充之指示進行,此亦有研究記錄簿內之「進行紀要」可稽(如附件14所示)。是被告張教華供稱伊不知道98專案等語,尚非無據。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高玉貞涉犯前揭被訴罪嫌之事實,係以被告林進興、林雅娟於方便事業部成立調合油98專案後,並於101 年11月間將98專案列入102 年度計畫(workshop成果確認)提報予被告張教華、魏應充,經該2 人允准後始陸續將各款調合油分批次改變為98配方,另中研所則由被告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等人依指示負責98專案各款調合油之SOP 書修訂事宜(增訂C 配方即98配方)及教育訓練事宜,並責由下屬被告高玉貞製作98專案之研究紀錄簿、進行各款調合油之SOP 書(含成品規格等)修訂作業及製作98專案對外話術教育訓練簡報供渠等對公司內部人員進行對外話術訓練,其中SOP 書成品規格制訂方面,除因應棕櫚油易於結晶本質而放寬原成品規格內之結晶試驗規格外(將原10度C 溫度下14天無結晶之標準縮短為10度C 溫度下5 天無結晶),且因新配方脂肪酸組成與IV65棕櫚油無異,逕將各款調合油之成品規格脂肪酸組成完全參照IV65棕櫚油訂之,又棕櫚油IV65原料規格並未標明保存期限,且98配方因有結晶問題,尚須添加乳化劑減緩結晶生成,然部分乳化劑保存期限亦僅1 年,亦未經任何油品保存測試,即將成品規格內所訂油品保存期限定為

2 年,而完成各款調合油之SOP 書修訂,亦即,中研所所屬之被告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高玉貞等人被訴前揭事實,即為放寬原成品規格內之結晶試驗規格、 部分乳化劑保存期限亦僅1 年,亦未經任何油品保存測試,即將成品規格內所訂油品保存期限定為

2 年,完成各款調合油之SOP 書修訂,及製作98專案對外話術教育訓練等,然查:

1.依據味全公司產品開發作業流程頁次3 第4.7 及4.

8 點規定(見A11 卷第2-5 頁):「各事業部主管:4.7.1參照《新產品開發上市管理作業辦法C01-P01-W14 》為新品開發小組負責人,負責召集小組成員研商提出新品開發計劃,並負責產品開發完成後之上市確認。4.7.2 提出委外代工及產品精進需求。4.8 新品開發小組: 參照《新產品開發上市管理作業辦法C01-P01-W14 》小組成員負配合小組負責人推動新品開發事項之責任與義務,對提報之新品開發計劃須事前進行相關質化、量化資訊之蒐集並完成可行性評估分析,於各階段審議會議中,接受並回應審議委員會之提問。」,由上開規定可知,新產品開發係由事業部主導,並非研發部,且亦無證據可認事業部企劃主辦即被告林雅娟曾與被告鍾美玉討論「98配方調合油」新產品執行事宜,尚難認被告鍾美玉對於「98配方調合油」專案執行具有決策權。又「98配方調合油」外包裝標示審查過程,包含研發主辦先填寫油品「包裝標示文字審查表」,填入相關數據後,再送交研發主管、品保中心主管審查其內容,審查完以後,再由研發主辦交給企劃部,企劃部會依照「包裝標示文字審查表」製作「商品標示設計稿」,此設計稿會有包裝標示、圖案等內容,再由企劃主辦檢具「產品包裝標示審查檢核表」呈交各部門,由各部門依其權責審核並給予意見後,再交回企劃部主辦及被告林雅娟,並由事業部主管即被告林進興做最後之決定,已如前述,並有卷附前揭商品標示作業程序及「包裝標示審查表」、「標籤設計稿」及「產品包裝標示審查檢核表」可稽(見甲16卷第244 頁背面-274頁),然各該審查表均無被告鍾美玉簽名審查,此亦據證人即被告施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剛才提到的包裝標示審核表跟文字稿,你審核過以後,還有沒有給鍾所長審核?)不需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8 第180 頁背面)。是依前揭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鍾美玉參與98專案決策,並決定「98配方調合油」之標示不實包裝內容。

2.證人即被告施介人於偵查中證稱:「(問:所長知道98配方嗎?)應該知道這件事,我有跟所長提過結晶的問題,我有跟所長說事業部承擔會解決,我也有跟他說我會做教育訓練,所長或副所長簽增加

C 配方的SOP 時也都會附高玉貞做的研究記錄薄,所以改配方他們應該知道;(問:98專案有無經過所長同意後實施?)我有告知所長,他沒有反對,我有向所長提及可能有低溫結晶的問題,我有問所長可否請品保提供話術,之後我就請陳榮煇提供話術給我。」等語(見A5卷第157 頁背面、A6卷第18

5 頁背面),而證人即被告鍾美玉於原審亦證稱:「(問:《提示A6卷第197 頁反面並告以要旨》你於檢察官訊問『施介人有無告訴你新增新配方後,新配方係以棕櫚油為主,冬天會有結晶的問題?』時你答稱『我記得他有談到結晶的事情,我知道棕櫚油本身就會結晶』。請問除了結晶外,你們對於涉案調合油之配方調整,還有其他討論嗎?)沒有其他討論。當時施介人有跟我提過要做配方的變更,可是在冬天時會有結晶的事情發生,他問我該怎麼樣處理,我知道他為了這件事情很困擾,那時候我跟他說因為這不屬於食品安全的問題,這是棕櫚油本身的特質,在低溫容易產生結晶,所以我請他把這個現象要好好給事業部的人知道,以免未來消費者引起這些抱怨或誤解,我們要跟消費者做清楚的解釋。」等語(見甲16卷第64頁)。可知,被告鍾美玉與施介人就98專案所討論內容,亦僅就解決「98配方調合油」之結晶客訴問題,並未述及任何商品標示是否會使消費者陷於錯誤之問題。

3.證人即被告高玉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涉案調合油的移管函是否有經被告鍾美玉簽核?)當時的調合油移管函及作業標準書有送到所長室,請所長簽核,所長認為這是屬於台灣區研發中心產品組的工作事項,非技術中心文件,所以請我們送給台灣區研發中心主管蔡文齡簽核」等語(見甲15卷第194 頁背面);證人即被告施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辦理98配方專案的時候,你有跟蔡文齡報告過98專案嗎?)印象中沒有」等語(見本院卷8 第180 頁背面);再者,被告蔡文齡並未參加101 年9 月20日之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議,亦有前揭101 年9 月20日糧油事業群臺灣區經營決策會議紀錄、糧油事業群臺灣區經營決策會議歷來之會議紀錄可稽(見A14 卷第96-97 頁、A20 卷第24 -90頁),則不論被告魏應充等人係於101 年

9 月20日頂新公司糧油經營決策會議及會後被告魏應充、常梅峯、林雅娟、施介人於味全公司11樓會議室之第二次會議決定進行所謂的98專案過程,被告蔡文齡均未參與討論或形成決策過程甚明。此外,依據味全公司商品標示作業辦法(見甲3 卷第19

8 頁),中研所審查過程中,只需簽核至產品開發部門主管層級,且依前揭98配方調合油之產品包裝標示審查檢核表所示,被告蔡文齡亦未參與98配方調合油之商品標示審查甚明,再參諸證人即被告蘇瑞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請問依據味全公司的商品標示審查作業流程,101 年及102 年時蔡文齡會參與商品標示的審查嗎?)不會;(問:就妳所知,蔡文齡有參與98配方調合油的商品標示審查嗎?)應該沒有。」等語在卷(見甲15卷第21

1 頁)。可見,被告蔡文齡並未參與「98配方調合油」之商品標示審查,是以,被告蔡文齡既未參與決策或執行98配方調合油專案,其依中研所內部行政慣例代理被告鍾美玉核決98配方調合油之SOP 書,亦是事業部即被告林進興、林雅娟所決定增加98配方後,對於中研所負責修改之SOP 書予以審核,更無經手98配方調合油之產品外包裝標示審查程序,則被告蔡文齡供稱其無商品虛偽標記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等語,尚非無據,公訴人此部分認被告蔡文齡與被告魏應充等4 人共同涉犯上開罪嫌,即非可取。

4.「98配方調合油」調合油所使用之98配方,於99年間業已增列於味全公司之「橄欖多酚健康調和油(2L)」、「橄欖精華健康調和油(3L)」及「橄欖葡萄籽健康調和油(3L)」之配方當中,此有味全公司99年1 月7 日之中央研究所聯絡/ 備忘單可憑(見甲3 卷第20-21 頁),而證人即被告林雅娟於原審亦證稱:「(問:《提示A5卷第129 頁反面》你於檢察官訊問『98配方是如何討論決議的』時,你答稱『是企劃部提議的,我不確定是誰提出的,後來研發也同意用該配方』請問這裡的研發是指何人?)這是先前的98配方,從早上的聯絡單來看,當時的研發是蘇瑞雯,這是指101 年之前的」等語(見甲16卷第160 頁背面),可見,歷來調合油是否採用98配方進行生產,係由方便食品事業部企劃部決定,並非被告施介人與高玉貞之職責。又被告高玉貞依被告施介人指示製作「調合油常見Q&A 」簡報,並非出於行銷目的所製作,而係因行銷人員為後續潛在客訴風險發生時,迅速協助消費者釐清疑慮之目的,由行銷人員自行對業務人員進行教育訓練,除提供油脂常識外並介紹「98配方調合油」特性之內容,客觀上並無對消費者傳遞任何不實之訊息,且此簡報亦非本案被告魏應充等4 人共同於「98配方調合油」所涉詐欺取財之「詐術」方法,亦如前述,至於被告魏應充等4 人共同於「98配方調合油」外包裝使用之「品名」及宣傳文字搭配包裝上正面使用之「橄欖」、「葡萄」等圖案,將使消費者誤以為該等調合油內含有相當比例之「橄欖油」、「葡萄籽油」等涉及「詐術」手段部分,被告施介人僅負責審核涉案調合油之原料、有效日期、保存期限、保存方法及營養標示部分,至於外包裝並非由被告施介人、高玉貞所製作,且被告施介人、高玉貞亦無提供相關資訊,則「98配方調合油」外包裝標示內容是否不實或誤導消費者一事,尚難認被告施介人、高玉貞有與被告魏應充等4 人之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5.「98配方調合油」專案,係由被告魏應充指示後,再由事業部之被告林進興、林雅娟執行計畫內容,中研所成員並無決策指示權,在計畫執行面亦屬配合事業部之要求,已如前述,被告施介人、高玉貞並未參與「98配方調合油」專案決策,且依前揭證據資料,被告施介人、高玉貞均已反映倘調合油改98配方增加IV65棕櫚油之使用比例將可能因低溫結晶問題,會提高客訴之風險,當無主動建議將調合油改用98配方之可能,且「98配方調合油」由方便食品事業部企劃部之被告林雅娟、林進興提出調整配方之策略後,被告施介人方依自身專業提出可能提高客訴風險之意見,故不建議使用,並向被告鍾美玉報告對該98配方之疑慮,被告鍾美玉亦請被告施介人與方便食品事業部企劃部協調,惟經被告林雅娟評估客訴風險可被克服後仍決定將涉案調合油改為98配方,故被告施介人方依其指示審核「98配方調合油」之作業標準書,並指示被告高玉貞提供相關油品「調合油常見Q&A 」等說明予事業部行銷人員參考,是被告施介人、高玉貞所負責之事項,均無涉及行銷層面,更無傳遞任何不實之資訊予消費者,自非屬於詐術之行為。

6.「98配方調合油」因屬飽和脂肪酸含量高的油脂在低溫下冷凝析出結晶現象,而不論起訴書所指被告高玉貞依被告施介人指示製作「調合油常見Q&A 」,或被告林進興、林雅娟決定採用深色塑膠瓶身,以遮擋結晶現象,或乳化劑與「98配方調合油」之保存期限等等,起訴書所指上開情事,均非本案被告魏應充等4 人所涉詐欺取財之詐術方法,業經本院前揭論述明確。至於「98配方調合油」外包裝涉及標示不實之犯行,係由事業部為最後核定,亦與中研所成員即被告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高玉貞無關,是檢察官此部分認被告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高玉貞與被告魏應充等4 人共同涉犯刑法

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嫌、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自屬無據。

7.本案被告張教華等5 人另被訴犯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罪嫌,依前所述,檢察官所指證據,固可認被告味全公司委託頂新公司代工之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等油品,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之事實,然無從證明本案被告魏應充等人(被告味全公司、陳榮煇、杜國璽除外)有知悉或容任頂新公司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之認識(詳如後述),雖然被告味全公司委託頂新公司生產「98配方調合油」,亦有使用各1%之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成分比例,且係購自大統公司之攙混原料油,然本於相同事實認定,亦應認被告張教華等5 人於此部分並無知悉或容任頂新公司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之認識,則渠等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從而,公訴人於此部分起訴被告張教華等

5 人犯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罪,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張教華等5 人涉有檢察官此部分(98配方調合油)所指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自102 年6 月21日起,亦違反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攙偽或假冒」,而涉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罪嫌,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張教華等5 人之認定,當不能以各該罪責相繩。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教華等5 人涉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張教華等5 人此部分(98配方調合油)犯罪,應依法為被告張教華等5 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魏應充等4 人、被告張教華等5 人,前揭(98配方調合油)被訴犯102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罪嫌部分,應分別就被告魏應充等4 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就被告張教華等5 人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則被告魏應充等4 人、被告張教華等5人前揭被訴犯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第15 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罪嫌(98配方調合油),既屬不能證明,是被告味全公司亦未構成「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之刑罰要件,在刑罰構成要件不該當之情形下,當無依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之餘地,此部分(98配方調合油)依法應為被告味全公司無罪之諭知。

七、原判決及上訴理由之判斷(98配方調合油):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魏應充等4 人於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102 年食衛法第1 條明文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可見,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其目的即是在於維護國民健康,在該法制訂目的下,而同法第49條第

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之「攙偽或假冒」罪,其保護法益即為「國民健康」之維護。又102 年食衛法第49條修法理由載明:「……業者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立法院公報第103 卷第12期院會記錄,如附件31所示),可知,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修法時,係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規定(下稱:日本食衛法),而與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

1 項第7 款、第49條第1 項相關的日本食衛法條文即為第6 條第4 款與第71條第1 項,又日本食衛法第6 條第4 款規定:「下列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不得販賣(包含讓與予不特定或多數之人之非販賣情形者。以下亦同)或供販賣之用而採用、製造、輸入、加工、使用、調理、貯存、或陳列。四‧因不潔、異物之混入或添加,或其他事由,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第71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百萬圓以下罰金。⑴違反第六條(包含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條(包含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關於日本食衛法第71條之保護法益,依日本食衛法第1 條規定:「本法以確保食品安全性而藉由公眾衛生觀點謀求必要規範及其他措施,以防止因飲食而發生衛生上危害,並保護國民健康為目的。」(日本食衛法第1條、第6 條、第71條原文及中譯文,如附件32所示),已可知該罪之保護法益是在於「國民健康」,亦即,藉由食品安全之管理,以達到國民健康之保護(陳子平,從日本食品衛生法思考頂新案地院判決,月旦裁判時報(No.46 ),第45頁,2016年4月),且日本學界亦認為日本食衛法之目的在於「防止發生因食品所生之衛生上危害」,因此應解為食品及食品添加物在經濟面上的規範、取締,都不是食品衛生法的對象。據此,有助於食品相關業者在經濟面上的培育、指導或商業交易之便宜、合理化的規範,均依他法另行規範,例如,即使依食品衛生法規定為相關之標示,但也僅是基於防止危害衛生的觀點所為,並非為了防止誇大廣告等確保公平競爭而規定(日本食品衛生協會,新訂速讀食品衛生法第5 版《食品衛生法逐條解說》,第16頁,2013年11月)。是以,日本食衛法第71條刑罰規定之保護法益,係以保護「國民健康」為目的,除此之外,並不包含保護國民經濟上或財產上權益之目的(見本院卷4 第60-62 頁),此益可證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罪,其保護法益即為「國民健康」之保障。然原審不僅忽略食衛法制訂目的,且捨102 年食衛法第49條修法理由明確載明係參酌日本食衛法規定之意旨,反舉與該次修法無關之美國、德國及歐盟立法例為比較法解釋,將「攙偽、假冒」要件內容,解為包括「經濟上的攙偽」,並認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之「攙偽或假冒」罪,係保護「個人健康、財產、知情選擇權之集合」的超個人法益(見原判決第83-86 頁),不僅擅將差異甚大之外國法制據為參考,其解釋結果無異將詐欺罪之處罰大幅提前至法無明文之詐欺預備犯階段,嚴重失去與其他財產犯罪間之衡平關係,且此一論點,對於數種性質上截然不同的法益,如何能夠以同樣的構成要件、同樣的刑度加以保護,顯然亦無法為合理解釋。

2.102 年食衛法第49條修正理由,載明:「……委員田秋堇等17人提案:廠商之所以從事危害人體健康之行為,無非是追求金錢利益,且此種行為顯有妨害公平競爭,不利於誠信廠商,爰參考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二項之規定,提高行政機關裁罰金額之上限,以達嚇阻食品安全問題中,包括雖對人體健康不致造成傷害,但因標示不實而造成非財產上損害之類型,例如在標示為素食之食品內摻加葷食成份,或未標示豬、牛成份而導致部分宗教人士誤食。由於此種行為具有詐欺性質,雖未造成健康傷害,仍應予以消費者求償權利,以扼止此類行為之發生。」,可知,立法者已考量對抗食品誤導或攙偽之消費者利益保護,就違反消費者對於食品標示不實有「知情選擇」之情形,係以提高行政機關裁罰金額,科以「行政罰」之行政規制手段,以保護消費者對於食品之知情選擇權,而非處以刑事處罰,益見,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

7 款「攙偽或假冒」罪之保護法益,應僅限於「國民健康」之保障。

3.學者李茂生教授於其著作,亦認「知情選擇權」並非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攙偽或假冒」罪之保護法益,謂:「食衛法第1 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文義上食品衛生的維護及品質的管理,就是為了維護國民健康。然而,『管理』不是目的,只是手段,亦即本法的目的應限縮在國民健康的維護,如與國民健康無直接或間接關係的事務,即不應在本法內予以規範。更明確而言,雖然許多管制手段其目的在於維護國民健康,但是因為管制手段通常都非常前置,在當事人違反這些管制手段時,國民健康並不見得會立即產生危險,此際僅科以行政罰即可」(李茂生,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的攙偽、假冒—一個比較法上的省思,法令月刊第67卷第10期,第54 -56頁,105 年10月)。又學者古承宗教授謂:「為了避免立法者任意以社會安全為理由,創設內容極為抽象的超個人法益,所以各罪保護的法益內容必須確定。就立法技術而言,刑法之保護法益應限制在『與傳統的個人法益有連結(或稱溯源關係)』……即使食品衛生刑法的保護法益被定位為『食品安全』,實際上不只是得以溯源至『不特定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解釋上也應當與這些個人法益之間具有溯源關係。簡單地說,所謂的食品安全無論如何不能是包山包海式的集合性法益。此外,為了解決傳統結果犯於食安領域的因果歸責難題,抽象危險犯或許是值得優先考慮的犯罪類型,不過在立法技術上(構成要件描述本身)至少須堅守住,不法行為的特徵乃是對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具有典型或特殊的危險。」(古承宗,刑法作為保障食品安全之手段—兼評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矚易字第1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1 年度矚上易字第295 號判決,台灣法學雜誌第26

1 期,第67-81 頁,103 年12月)。另學者謝煜偉副教授亦謂:「首先,關於保護法益的設定,要將攙偽假冒之罪同時兼保護個人健康與個人整體財產,顯難相容於刑法法益保護原則的基本立場。若要採取雙法益的保護,那麼健康與財產兩者之間理論上必須是同時被侵害,才有值得發動刑罰之餘地。若只需兩者之一有侵害或陷入危險即可發動處罰,將會造成構成要件解釋上隨著保護法益『因地制宜式』的切換而陷入不明確的境地。……另外,其他可能的主張尚有採取保護『食品自主選擇權』的法益觀點,認為攙偽假冒罪除了保護身體健康之外,尚兼保護個別消費者的食品自主選擇。就此,仍舊只是『以詐術致陷錯誤』換湯不換藥的說法」。(謝煜偉,風險社會中的抽象危險犯與食安管制─「攙偽假冒罪」的限定解釋,月旦刑事法評論第1期,第85-86 頁,105 年6 月)。是依前揭學者等見解,亦同認食品標示不實而有妨害消費者「知情選擇權」之情形,並非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所欲規範之刑事罰對象,消費者的財產法益、知情選擇權,並無另以食衛法保護的正當性,至為灼然。從而,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罪之保護法益,無論從食衛法第1 條規定或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修法說明參考日本食衛法之相關規定,其規範目的都不應包含經濟上或財產上概念之「知情選擇權」,而應限於保護「國民健康」之目的,才能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的要求,而且也是目的解釋與體系解釋之當然結果。

4.公訴人蒞庭補充理由書雖主張「立(修)法記錄中已明顯可見以『知情選擇權』作為食衛法第49條之保護法益之一」云云(見本院卷5 第104 頁背面)。惟依卷附102 年食衛法第49條修法立法院會議記錄,細鐸立法者發言內容包括:「影響國人健康甚鉅」、「毒澱粉」、「我們容易生病的狀況」、「應該鼓勵國人盡量用健康的素材」、「台灣一而再再而三的發生食品安全問題」、「對人體健康有很大的傷害,這部份我主張這次修法要加入刑責的概念」、「我們都很清楚,特別是衛生署幾位學過公共衛生的官員都很清楚,食品對健康的危害……毒澱粉對健康有沒有危害?有嘛!」等語(見本院卷

5 第90-93 頁),可見,立法者於102 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修法時,所發言討論應以刑事處罰之客體,均是以攸關對民眾身體健康危害行為之制裁為出發點,此亦可佐證102 年食衛法49條第1 項規定之保護法益,僅有消費者的「身體健康」,而不及於「財產」或「知情選擇權」甚明。

5.按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28條第1 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8條第3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02 年食衛法第28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以外國法例曾明文規範為由,將「經濟上攙偽」概念納入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之「攙偽或假冒罪」之保護法益範圍內,無異將食衛法中規範人類外部、具體、物理行為之與食品衛生、國民健康相關之「攙偽、假冒」之客觀構成要件,解為包含與食品標示相關之人類內心、抽象、純屬思辨領域之「經濟上攙偽」主觀想法,此一擴張刑罰範圍,已影響法安定性與法明確性,則原判決以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之「攙偽或假冒罪」保護的法益,包含「個人健康、財產、知情選擇權之集合」的超個人法益,已乏所據。原判決復依此而認被告魏應充等4 人前揭所為,誤導消費者使其無法正確理解其所購買、食用之油脂性質,應構成「經濟上之攙偽」,就102 年6 月21日起之接續行為,構成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之「攙偽或假冒」罪(見原判決第78、219-220 、227頁),更將102 年食衛法第28條第1 項規範「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涵攝於「攙偽或假冒」犯罪構成要件射程範圍內,造成行為人對食品標示不實之同一行為,卻必須受有行政罰與刑事罰之重複評價結果。再者,食衛法對於消費者「食的安心」與「食的安全」之權益保障,分屬「食品管理」與「國民健康」不同層面之法規範,消費者如因容器或包裝上的標示欠缺,無法充分理解食品成分,導致對於食用食品產生不安心感,該標示欠缺之不法行為,除有涉及財產上犯罪之特別情狀,而可另由普通刑法處罰外(如標示不實、詐欺取財等),在食衛法之整體法規範上,即藉由行政罰強化食品業者管理義務,何況此並不等同該標示欠缺之食品即為不安全食品,因存在危害身體健康之風險,而有以特別刑法罪責化之必要,原判決上揭擴大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罪之規範目的,解為超個人法益之論點,未能著眼於食衛法之整體法規範,僅狹隘單就個別條文引用規範行為類型差異甚大之比較法解釋,不無紊亂食衛法中行政罰與刑事罰之罰責界線,亦不無誤解食衛法係重在食品管理與食品安全之規範目的,至屬違誤。

6.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雖於103 年2 月5 日(修正法案名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修正公布提高本罪刑度之立法理由:「一、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二、對於此類不法行為,…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提高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刑度,並於該條第一項後段增訂情節輕微者,處以較低刑度之規定,該次立法理由:「三、違規食品態樣繁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第一項重刑,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四、…原條文第一項為抽象危險犯,第二項為實害犯…」,雖上開修法理由提及「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等用語,單從修法理由文字說明,似可認立法者修訂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時,除國民健康外,擴張消費權益為保護目的,姑不論以事後食安法103 年

2 月5 日、同年12月10日之修正內容,推論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規範法益內容之解釋依據,有無逾越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修正時之立法意旨,單以前揭修法與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相較,條文內容並無任何修正,立法者僅在於回應當時社會輿論提高刑度的要求,修法加重行為人之刑罰責任,對於規範構成要件相同之情形下,其所保護之法益內容,自無可能因加重刑罰結果而改變,此即如同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歷經修法加重行為人之刑罰責任,亦不會改變其在於保護個人所有財產法益之目的,從而,為了避免立法者任意以最有效率之規制手段達成社會安定為理由,創設內容極為抽象之個人的超個人法益,各罪保護的法益內容必須確定,解釋上,其保護之法益應限制在既有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以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罪為例,縱認其保護法益,經參考前揭事後修法理由,而增加「消費權益」成為超個人法益,解釋上也應當於行為人之「攙偽或假冒」行為,係對於「國民健康」基礎理念下造成與身體健康相關連之消費權益侵害,否則任何一種「攙偽或假冒」行為,倘可解為包括財產上利益之消費權益的集合性法益,無異將之不當擴張解釋為該當財產犯罪之詐欺或是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

7.原判決謂:「本院認為此時應可見考德國食品法第11條禁止誤導之司法實務見解,應以一般『平均消費者』所適當知悉、適當注意及判斷力,考量社會、文化等因素,作為判斷『交易觀點』之標準…以決定食品標示的『應然』及『實然』間之差異是否係足為影響『平均消費者』消費決定之『重要事項』,並有侵害消費者『知情選擇權』之虞」云云(見原判決第89頁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3 行)。惟查,原判決上開論點係引用學者林昱梅教授所著「論食品標示不實之判斷─以德國法及我國法為中心」一文,然該文係就德國及我國「標示不實」之相關規定進行比較及分析,且該文前言敘明:「本文之研究範圍,僅聚焦於食品『標示不實』之判斷…有關攙偽、假冒之要件及其與標示不實之區別,本文將另行為文探討之,亦不在本文論述範圍」等語(林昱梅,論食品標示不實之判斷─以德國法及我國法為中心,月旦法學雜誌,第236 期,第67-93 頁,2015),可見,學者林昱梅教授亦認為「攙偽、假冒」與「標示不實」係屬二事,且原判決係誤將學者林昱梅教授所著探討德國法「標示不實」規定之學術論文,用以擴張解釋我國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罪之構成要件解釋,自屬不當。

8.原判決認「98配方調合油」改用墨綠深色塑膠瓶身及被告高玉貞製作「調合油常見Q&A 」,均為被告魏應充等4 人施用詐術之方法,及渠等前開標示不實之行為,對於附件11所示42名消費者以外之其他不特定消費者,構成詐欺取財罪等部分,亦有不當。

(二)被告魏應充、常梅峯、林進興、林雅娟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即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被告張教華、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高玉貞、味全公司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即前揭無罪部分),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遽為被告魏應充、常梅峯、林進興、林雅娟、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高玉貞、味全公司等有罪科刑,容有違誤。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被告魏應充、常梅峯、林進興、林雅娟、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高玉貞、味全公司等涉有前揭罪嫌,及被告魏應充、常梅峯、林進興、林雅娟等其餘否認犯罪(即前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論罪科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對被告魏應充等4 人之論罪科刑部分(98配方調合油)均撤銷,另為適法判決,及就被告張教華等5人及味全公司為有罪論罪科刑部分(98配方調合油)均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外,原判決就被告魏應充、常梅峯、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味全公司定應執行部分,亦因前揭部分之撤銷而失所依據,爰併予撤銷。

參、量刑說明及沒收宣告(98配方調合油):

一、量刑說明:

(一)被告味全公司為歷史悠久之食品生產企業,立於食用油供應鏈之最上游且長期以來著有聲譽,被告魏應充(行為時)為被告味全公司董事長,係受公司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經營運用社會大眾投資之鉅額資金,理應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力經營公司業務,為每一位投資人賺取合法利潤,且被告魏應充、常梅峯、林進興、林雅娟均知悉味全調合油產品為與消費者食品安全之身體健康關係重大,本應確實標示,不得提供虛偽不實之產品成分訊息,使消費大眾能基於其需求而決定是否選購味全調合油產品,詎被告魏應充為降低各款調合油製造成本及搶佔102 年春節檔期市場,以增加營收與獲利,在被告常梅峯建議下,認棕櫚油價格走跌有利可圖,即做成決策指示更改調合油配方,大幅調高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達96.78%至

97.86%,此使「98配方調合油」與單一油種棕櫚油產品相差無幾,且棕櫚油又屬含有較高飽和脂肪酸油脂,倘經長期食用過量「98配方調合油」,即不無造成飽和脂肪酸攝取過量易造成使心血管阻塞疾病之危害身體健康風險。

(二)被告林進興、林雅娟長期從事產品企劃行銷業務,明知被告味全公司委託頂新公司代工生產之各款調合油產品主要係以棕櫚油、黃豆油、橄欖油、葡萄籽油、玄米油等油種調合而成,且上開更改配方後之「98配方調合油」中橄欖油、葡萄籽油成分比例僅各佔1%,竟利用一般消費者普遍認定橄欖油、葡萄籽油屬高價油,對健康有益之印象,在IV65棕櫚油比例高達96.78%至97.86%之「98配方調合油」產品,使用「味全綠果多酚調合油」、「味全紫果多酚調合油」、「味全健康好烹油雙果多酚調合油」等名稱,並於包裝上使用「橄欖多酚、玄米油、添加維生素E ;三處好處一次滿足」;「添加葡萄籽精華,健康料理美味加分!」;「獨家技術結合進口頂級橄欖油調理優點」等字句,復於包裝上在正面顯著的使用「橄欖」、「葡萄」之圖案,使消費者認知以為該等調合油內之「橄欖油」、「葡萄籽油」等其他油種具有相當的比例,並對於一般消費者產生「誤導」之效果,不僅無從知悉其所購買之「調合油」實際上IV65棕櫚油之比例高達接近96.78%至97.86%,亦會誤認為其所購買之「調合油」之油種包含「獨家理想比例」、「黃金比例」之橄欖油、葡萄籽油之相當比例,且無從認知倘經長期食用「98配方調合油」產品,不無造成飽和脂肪酸攝取過量易造成使心血管阻塞疾病之危害身體健康風險,欺瞞消費大眾,並使前揭42位消費者因而陷於錯誤,付出金錢購買非渠等認知之高價且對健康有益之橄欖油、葡萄籽油調合油,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嚴重影響消費大眾依其健康考量、烹調習慣、飲食需求等做成採購調合油產品的消費權益。

(三)「98配方調合油」產品,自101 年12月間上市以來,藉由各通路商向全國消費大眾販售,被告魏應充等4人共同為被告味全公司牟取不法銷售金額高達6,111萬8,049 元,不僅影響同業競爭正常經濟交易秩序,且徒增無辜消費者對於食品安全之疑慮與恐慌,甚而在國內、外媒體大肆追蹤報導下,造成國際間對於台灣產製商品品質之不信任感,重創我國食品安全之國際形象,所為誠屬不該,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魏應充在被告常梅峯積極參與建議下而做成更改調合油配方決策指示,被告林進興、林雅娟係受被告魏應充決策指示,執行「98配方調合油」專案計畫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併兼衡渠等均無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魏應充等4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5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緩刑宣告:

(一)本院審酌被告林進興、林雅娟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被告林進興、林雅娟2 人均否認犯行,然渠等僅係被告味全公司之受僱員工,執行公司之政策性業務指示,雖於商品標示業務執行過程未能善盡專業審查之責,然渠等參與之犯罪情節及法益侵害究非罪無可逭之舉,亦無因本案犯罪而獲有任何不法所得,並斟酌被告林進興育有尚在就學中之二子及奉侍高齡體弱母親、被告林雅娟甫懷有身孕且尚有1 歲、3 歲之年幼子女待撫育教養,有卷附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19第340-344 頁),且本案事實發生於000 年00月間,歷經偵、審程序,迄今3 年有餘,被告林進興、林雅娟均身心備受煎熬,本院認渠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短期自由刑尚無非施予之必要,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林進興、林雅娟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分別宣告緩刑2 年、3 年,以啟自新機會。

(二)另審酌被告林進興、林雅娟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渠等所為不僅有害於無辜通路商及消費者財產上損失,且引發民眾對於購買食品品質的恐慌不安,仍造成社會一定之危害,尚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其等2 人日後應審慎行事,及期能導正並養成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正確法律觀念與價值觀,宜賦予適當負擔之處遇,兼衡渠等犯罪情節與經濟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林進興、林雅娟分別向國庫支付80萬元、100 萬元,併命被告林雅娟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警惕。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被告林雅娟於緩刑期間為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再被告林進興、林雅娟倘違反前揭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宣告:

(一)被告魏應充等4 人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因此,修正後刑法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觀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意旨,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

查被告味全公司雖辯稱:被告味全公司銷售「98配方調合油」雖獲得款項6,111 萬8,049 元,但亦支出油品成本4,312 萬8,720 元,自應扣除該成本費用,不在沒收範圍云云(見本院卷19第191-192 頁)。然查,被告魏應充等4 人為被告味全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本應禁止,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產製或行銷等任何成本,均應計入沒收之範圍,並無扣除成本之餘地,業如前述,是被告魏應充等4 人為被告味全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使被告味全公司取得「98配方調合油」銷售款項之犯罪所得合計6,111 萬8,049 元,此亦為檢察官與被告味全公司所不爭執,且有卷附明細表可稽(如附件10所示),則被告味全公司因而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總額原則),被告味全公司上開沒收應扣除成本之所辯,自無可採。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考其定意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立法理由參照),蓋因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業已遭到剝奪,被害人之損害業已獲得填補,自毋庸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因此條文中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解釋上應不限於由「法院發還」而已,自包括被告(或第三人為被告)清償被害人者。查被告味全公司取得「98配方調合油」銷售款項之犯罪所得合計6,111 萬8,049 元,然被告味全公司案發後接受消費者退費金額為909 萬8,104 元、通路商退貨金額為1,909 萬1,125 元,有卷附退貨資料及會計師驗證報告1 份可稽(見本院卷19第193-

224 、278-279 頁),則本案對被告味全公司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應扣除此部分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金額,至於差額3,29

2 萬8,820 元部分(計算式:61,118,049-9,098 ,104-19,091,125=32,928,820),則因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依刑訴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諭知沒收、追徵之裁判宣示時,得沒收、追徵之財產尚未扣押或扣押尚有不足時,為保全沒收、追徵,應迅依職權,依刑訴法第133 條之規定,予以扣押(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條之2 參照)。查被告味全公司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保全本案沒收之執行,本院前於105 年8 月25日以105 年度刑智聲字第10號裁定,准檢察官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味全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扣押被告味全公司所有之不動產1 筆(不動產地號、面積、權利範圍等,參另案聲請查扣犯罪所得案卷),並於同年月26日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該筆扣押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復經被告味全公司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嗣經本院於105年9 月10日以105 年度刑智聲字第11號裁定,准被告味全公司於繳納8,200 萬3,299 元擔保金後,撤銷上開不動產之扣押,經被告味全公司於同年月20日向本院如數繳納8,200 萬3,299 元擔保金,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3日撤銷上開不動產之扣押在案,此有卷附聲請查扣犯罪所得(案號:105 年度刑智聲字第10號)、聲請撤銷扣押(案號:105 年度刑智聲字第11號)等案卷可稽,是以,本案被告味全公司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無從為原犯罪所得之原物沒收,但仍應追徵其替代價額,以被告味全公司之財產為責任財產,實現國家對於被告味全公司之金錢給付請求權,是依前揭扣押及替代保全扣押程序,已可保全本案判決確定後,追徵被告味全公司取得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3,29

2 萬8,820 元之執行,併此敘明。

(五)至於本案扣案物(如附件33所示),均非被告魏應充等4 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核與被告魏應充等4人前揭犯罪無直接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750ML 、1.5L塑膠瓶裝健康廚房純橄欖油及葡萄籽油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味全公司自89年間起,即透過轉投資康合公司自西班牙廠商COOSUR公司進口PURE級橄欖油(下稱:純橄欖油),送至頂新公司屏東廠進行分裝,以供被告味全公司對外銷售品名為「健康廚房橄欖油」之純橄欖油,且當時已由時任被告味全公司中研所油品研發主管馬○○與西班牙原廠訂有足以確保為純橄欖油之原料規格(詳如附件34所示),被告魏應充及常梅峯竟於上開糧油事業群成立後,因應市場上對於高價橄欖油、葡萄籽油之需求興起,於96年間起,為降低原料成本提升獲利,明知康合公司為味全公司轉投資之專業油品進口貿易商,顯有能力為味全公司覓得符合成本效益之純橄欖油、純葡萄籽油原料供應商,且原供應商西班牙COOSUR公司供油品質良好亦無異狀,竟夥同頂新公司油脂課課長陳○○(頂新公司及陳○○等人涉案部分,另案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未透過康合公司續向西班牙廠商COOSUR公司採購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反推由被告常梅峯指派陳○○與大統公司負責人高○○接洽採購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橄欖油部分均未指定等級即予購入,並於96年間起以附件35所示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陸續向大統公司購入橄欖油及葡萄籽油,高○○因出貨價格過低而不敷成本,僅得以混油方式出貨,橄欖油部分即因應頂新公司提出之色澤需求將橄欖油區分為橄欖油黃、綠二種規格,橄欖油黃係以混入葵花油、芥花油等油種調製,橄欖油綠則係以橄欖油黃添加銅葉綠素加深綠色色澤而調製,葡萄籽油部分則係以摻入脂肪酸組成極為相近之葵花油及添加銅葉綠素加深綠色色澤之方式調製,以此方式持續供給攙偽、假冒及添加銅葉綠素之橄欖油、葡萄籽油予頂新公司,而陳○○向高○○接洽上開油品採購事宜時,已自高○○獲悉橄欖油、葡萄籽油均有混調攙假情形,亦經頂新公司品保部門主管賴○○(另案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轉知大統公司出貨之橄欖油、葡萄籽油均有檢出脂肪酸組成異常及油脂色澤不自然之情形,仍聽從被告魏應充、常梅峯低價採購油品指示,均未更換供應商而續向大統公司購入上開攙假及含銅葉綠素之油品,並於96年至102 年間,以向大統公司購入之攙假橄欖油、葡萄籽油代工製成如附件3 所示之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銷予被告味全公司。

(二)被告魏應充、常梅峯為使頂新公司得以向大統公司購入之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代工製成被告味全公司之健康廚房純橄欖油、葡萄籽油順利交由被告味全公司驗收對外販售,竟夥同味全公司及頂新公司人員,而為下列詐欺等犯行:

1.被告味全公司販賣750ML 塑膠瓶裝健康廚房純橄欖油及葡萄籽油部分:

被告魏應充、常梅峯於96年間欲量產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而將橄欖油、葡萄籽油供應商自康合公司改為大統公司,已如前述,同年7 月間被告鍾美玉、施介人2 人奉命制定750ML 塑膠瓶裝健康廚房純橄欖油、葡萄籽油之SOP 書,且其2 人於制訂

SOP 書前均已知悉橄欖油、葡萄籽油之供應商已由西班牙COOSUR公司改為大統公司,並自頂新公司品保主管賴○○告知大統公司油品脂肪酸組成檢出異常情形,詎被告鍾美玉、施介人2 人仍承接糧油事業群董事長被告魏應充、群總被告常梅峯續向大統公司購油之指示,夥同被告魏應充、常梅峯及頂新公司品保賴○○等人,明知渠等購入之大統公司油品倘未進行嚴格品管將使攙假油品流入,且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產品於96年間係以全新品推出,理應重新制訂原料規格;健康廚房純油商品之原料規格均屬味全公司所定「指定供應商」規格(即前開商品僅得以原料規格內所訂供應商提供之原料製成商品,並應由被告味全公司研發人員與原料供應商即製造商共同制訂原料規格),竟推由被告施介人指示賴○○就上開2 款產品以放寬驗收規格(即SOP 書內之成品規格)方式供頂新公司驗收大統公司油品,並由被告施介人指示不知情之下屬王○○就橄欖油部分逕以馬○○所訂原料規格作為附件,成品規格則制訂較馬○○原料規格顯為寬鬆之成品規格(主要係將脂肪酸項目C18 :1 放寬為包含橄欖粕油在內之55%~83% ,並刪除足以鑑別油種之碘價、皂化價等檢驗項目,詳如附件34所示),葡萄籽油部分之原料規格亦逕以頂新公司為供應商而未標明實際供貨商即製造商,且原料、成品規格均僅就脂肪酸項目中之C18: 1、C18:2 、C18:3 以CN

S 最寬鬆之脂肪酸規格標準制訂(亦未檢驗皂化價、折射率等項目,詳如附件34所示),經鍾美玉核決後完成該2 款商品之SOP 書(PF-188、189 )之制訂,而未依循被告味全公司內部正常程序,向實際供貨商即製造商大統公司取得產地證明,並與之共同制訂原料規格,即完成上開SOP 書之制訂移管由頂新公司量產,容任大統公司供給攙假油品,嗣賴○○即依據上開寬鬆之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成品規格制訂該公司驗收大統公司油品之原料驗收規格,致使頂新公司嗣後均得順利驗收大統公司所混調之脂肪酸不完全符合之攙假橄欖油黃、葡萄籽油,進而充填包裝製成健康廚房百分之百PURE級進口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商品送交被告味全公司製成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對外販售,致附件36所示通路商誤為純油而購買,亦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買受上開攙假油品,使被告味全公司及頂新公司分別詐得1,

999 萬2,429元及192 萬2,102 元。

2.被告味全公司販賣1.5L塑膠瓶裝健康廚房純橄欖油及葡萄籽油部分:

被告味全公司自99年間起,因應市場上對於玻璃瓶裝之高價橄欖油、葡萄籽油產品需求增加,即開始透過康合公司向西班牙廠商維多利亞公司進口750m

l 玻璃瓶裝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供味全公司對外販售,斯時被告魏應充、常梅峯、張教華等人見市場上有此需求,仍基於降低成本考量,明知康合公司所進口之維多利亞公司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原料成本已非高價(詳如附件35所示),卻仍循上開96年間之模式將750ml 玻璃瓶裝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之原料供應商自康合公司更換為大統公司,而夥同中研所被告蔡文齡、蘇瑞雯、黃瀚慶等人,由被告魏應充、張教華於101 年中旬先指示不知情之味全公司方便事業部被告林進興、林雅娟2 人規劃於國內自設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及玄米油之玻璃瓶包裝產線之計畫,經被告常梅峯評估後與被告林進興、林雅娟確認於頂新公司屏東廠設置玻璃瓶產線及使用頂新公司所進原料(橄欖油、葡萄籽油部分均為大統公司提供,玄米油部分則透過康合公司進口)成本較低之結果,被告林進興、林雅娟即將該評估結果列入方便事業部102 年年度計畫(workshop成果確認)提報,經被告張教華、魏應充先後於101 年11月7 日、同年月12日允准執行後,遂由被告林進興、林雅娟與被告常梅峯聯繫執行大宗購油及後續設置玻璃瓶產線事宜,被告林進興、林雅娟並承接被告魏應充跨期採購原料指示,未依循被告味全公司油品正常採購程序先行與中研所研發人員確認核屬新品之健康廚房玻璃瓶裝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之原料及成品規格,即囑由不知情之下屬廖○○送出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之採購價格及數量,供頂新公司陳○○逕向大統公司採購低價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嗣經頂新公司陳○○與高○○議得以橄欖油及葡萄籽油1 公斤各98元及86元(含稅)之超低價格大量供貨,被告常梅峯為求大統公司能長久供貨無虞,尚於101 年11月14日以被告魏應充名義出具乙紙為期1 年、未附任何原料規格資料之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採購契約交予高○○收執,惟高○○因價格過低猶拒絕簽回,僅口頭允諾供貨,嗣大統公司即依上開低價如期供應攙假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供頂新公司備用,迄至102 年7 月間玻璃瓶生產線完成前,因原料業已購入,被告林進興、林雅娟即先以規格延伸方式將上開塑膠瓶裝750ml 改款為1.5L塑膠瓶裝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先行上市試賣,並於該2 款產品上市前,由被告味全公司中研所被告蔡文齡、蘇瑞雯、黃瀚慶等人制訂該2款商品包含原料及成品等規格之SOP 書,被告黃瀚慶等人經與同具犯意聯絡之頂新公司品保主管蔡俊勇(另案屏東地方法院審理)聯繫後,明知橄欖油部分已非自西班牙廠商COOSUR公司所供應,且頂新公司之原料驗收規格亦非馬○○所訂規格,原料供應商已有變動且供油規格不佳情形,理應重新制訂原料及成品規格,卻未向頂新公司取得任何實際供貨商即製造商所提供之產地證明,而與實際供貨商共同制訂規格,更未依味全公司當時為確保產品量產後合於原先設定之品質規範,於作業標準書製作流程中加入嚴謹之試製程序(包含取得供應商資料及品質規格文件),並應於SOP 書中附上產品試製之品質確認單藉以確認產品品質,而進行任何試製程序,即由被告蘇瑞雯、黃瀚慶與蔡○○協議後,再以上開放寬驗收規格方式制訂該2 款商品之SOP書供頂新驗收大統公司油品,其中橄欖油部分逕以馬○○所訂原料規格作為附件,成品規格則制訂較馬○○原料規格顯為寬鬆之成品規格(主要係將C1

8 :1 放寬為包含橄欖粕油在內之55%~83% ,並刪除C18:3 項目及足以鑑別油種之碘價、皂化價等檢測項目),葡萄籽油部分之原料規格亦僅以頂新公司為供應商而未標明製造商,且原料、成品規格僅就C18:1 、C18:2 、C18:3 項目參照寬鬆之CNS 脂肪酸規格制訂(亦未檢驗皂化價、折射率等項目,詳如附件34所示),並於SOP 明訂頂新公司人員得使用色澤不符規格之葡萄籽油攙混不同批次之葡萄籽油原料製成健康廚房葡萄籽油,嗣經蔡文齡核決後完成該2 款商品之SOP 書(PF-188-1、189-1 )而移由頂新製油公司量產,而容任頂新公司得以大統公司出貨之攙假橄欖油黃及含有銅葉綠素之攙假葡萄籽油製成上開健康廚房百分之百純橄欖油、葡萄籽油產品送交味全公司臺中廠驗收。被告魏應充、張教華則明知渠等低價購入之大統公司油品倘未進行嚴格品管將使攙假油品流入,而味全公司臺中廠並未設有任何油品脂肪酸及色澤檢驗設備,亦未派遣具有油脂品保專業人員於該廠區職司油品驗收事宜,為使頂新公司出貨之攙假油品得以順利轉送通路商對外販售,均未於味全公司臺中廠購置任何油品檢驗設備或指派專業品保人員負責驗收,致被告味全公司臺中廠人員無從檢出脂肪酸或色澤異常情形,以此方式任由該2 款商品自味全公司臺中廠逕行轉送各通路商進行販售,致附件36所示通路商誤為純油而購買,亦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入上開攙假及含銅葉綠素之油品,被告味全公司及頂新公司因此分別詐得89萬2,821 元及70萬5,819 元。

3.102 年10月17日經媒體披露大統公司販賣攙偽、假冒及含銅葉綠素之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情事後,被告張教華於同年月18日指示中研所所長被告鍾美玉等人,將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送由中研所分析檢驗中心檢驗脂肪酸組成,並協助頂新公司蔡○○將大統公司出貨之原料油橄欖油黃、橄欖油綠及葡萄籽油送景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博公司)檢驗銅葉綠素,被告鍾美玉獲悉健康廚房橄欖油之檢驗結果後,再責由被告陳榮煇於同年月21日將健康廚房葡萄籽油1.5L塑膠瓶送由分析檢驗中心檢驗脂肪酸,仍於同年月24日檢出葡萄籽油亦與CNS所訂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數值標準不符(C18:1 、C18:2 、C22: 0含量均不符CNS 標準)而具攙偽表徵,嗣被告鍾美玉獲悉上開檢驗結果後隨即通報被告張教華、魏應充等人,另頂新公司蔡○○則於同年月18日將大統公司原料油送由景博公司檢驗,經該公司負責人陳○○以脂溶性銅葉綠素樣品比對檢出頂新公司用以製造被告味全公司上開食用油之原料油橄欖油綠及葡萄籽油均呈銅葉綠素陽性反應,亦確認被告味全公司所生產之健康廚房葡萄籽油均含銅葉綠素而具攙偽表徵,頂新公司竟僅要求景博公司於同年月21日出具重金屬銅含量檢驗合格之報告,仍欲對外掩飾實情,嗣蔡○○於同日獲悉檢驗結果後隨即通報屏東廠廠長曾○○(另案屏東地方法院審理)、被告常梅峯等人,再由被告常梅峯轉知被告鍾美玉、魏應充、張教華等人,詎被告魏應充、常梅峯及張教華竟仍承前販賣摻假、非法添加銅葉綠素食品之犯意,為使油品銷售業務得以存續不致停擺,未通知各家通路商將味全公司所販售由頂新代工之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及各款調合油產品立即下架,猶利用不知情之通路商繼續公開陳列及販售上開摻假、含銅葉綠素之油品,甚而於同年月28日、29日分由被告常梅峯及張教華應衛生福利部要求,以被告魏應充名義出具頂新公司、被告味全公司之切結書予各通路商,表明該等公司銷售之油品並無摻偽、假冒情形,迄至同年11月2 日經媒體批露高○○坦承販售摻假及含銅葉綠素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予頂新公司,始知無法掩飾事實而宣布商品下架,渠等於頂新公司屏東廠所設置之健康廚房油品玻璃瓶生產線亦因此停擺,並致各通路商遭受鉅額退貨損失。嗣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02 年11月6日、11日及21日至被告味全公司搜索,扣得如附件33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因認:

1.被告味全公司販賣750ML 塑膠瓶裝健康廚房純橄欖油及葡萄籽油部分:

被告魏應充、常梅峯、鍾美玉及施介人,均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被告味全公司販賣1.5L塑膠瓶裝健康廚房純橄欖油及葡萄籽油部分:

被告魏應充、常梅峯、張教華、蔡文齡、蘇瑞雯、黃瀚慶,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違反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罪嫌。

3.被告味全公司之代表人魏應充等人因執行業務違反

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7 款、第10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嫌,是被告味全公司應就販賣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部分,各依同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

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又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辯方)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認被告味全公司販賣750ML 、1.5L塑膠瓶裝健康廚房純橄欖油及葡萄籽油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魏應充、常梅峯、張教華、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蘇瑞雯、黃瀚慶等(下稱:被告魏應充等8 人)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各罪嫌,而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且被告味全公司亦不得依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應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卷證資料(包括人證、文書證據,各該證據資料對照表之引用,詳如附錄二所示),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魏應充、常梅峯、鍾美玉及施介人;被告魏應充、常梅峯、張教華、蔡文齡、蘇瑞雯、黃瀚慶,分別涉犯前揭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味全公司應依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一節,無非係以附件37所示之證據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味全公司等均堅詞否認犯行,分別供稱如下:

(一)被告味全公司供稱:

1.本案純油的油品的檢驗結果都是合格,檢察官並沒有證明被訴純油已經有遭到攙混。又味全人員是在

102 年10月17日大統公司混油案爆發之後才知道被訴油品的原料是由大統公司所提供,被告味全公司相信員工並沒有配合頂新公司的品管人員,以修改油品作業標準書的方式放寬成品規格,更沒有容任或預見油品會遭攙偽之不確定故意。

2.原審以自創的「經濟上之攙偽」概念認為被訴油品屬於攙偽假冒,已經脫逸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味全公司人員沒有藉由販售油品獲取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或故意,且消費者是以相當價格購買被訴油品,並沒有受到財產上之損害。

(二)被告魏應充供稱:

1.被告魏應充成立糧油事業群之目的,係為整合、共享資源與訊息,並藉由中研所糧油事業研發部發揮由上而下的角色,監督並輔導品保、研發系統的建立與精進,最終達到提升產品品質之目的。糧油事業群研發部從未反向地接受糧油事業群下各公司之指揮,而被告魏應充更未曾利用此等機會要求被告味全公司在技術、研發上共同配合糧油事業群的業務,被告味全公司中研所人員以被告魏應充幕僚身份參與糧油事業群會議,係因被告魏應充希望藉由被告味全公司長年的品保經驗,監督、輔導頂新製油等公司在品保、研發能力的提升,且被告味全公司在組織架構上,對於代工廠供應產品的品質係另由「品保中心」進行把關,品保中心會對於頂新公司的產品品質進行檢驗,並會定期前往頂新公司進行評鑑、考核及追蹤。在制度設計上,「品保中心」與參與糧油事業群會議的「糧油事業研發部」乃是各自獨立的部門,互不隸屬,被告魏應充從未要求上述負責對供應商進行評核的品保部門人員參與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議,故與大統公司油品攙混結果間,並無任何關連性。

2.被告魏應充固曾於被告味全公司食品事業專案會議中建議:「為降低採購成本,可考慮採用跨期採購搭配促銷來平倉之方式」(如附件38所示),僅係對於採購時機點的提醒,並非要求公司同仁降低對產品或原料品質之要求。亦即,被告魏應充要求味全、頂新製油公司同仁注意成本控制,其中即便有涉及原料採購價格之部分,亦係指注意採購時間點以進行大量採購、分批交貨,但從未要求或容任公司同仁以降低對於品質要求的方法,以達到降低採購成本。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倘若被告魏應充未曾要求同仁提出性價比報告、注意採購時機、將產品區分為『戰略型』及『戰術型』產品、從末端售價了解消費者可接受之價格區間,則味全公司油品即不會有被大統公司攙混之結果」。反之,卷內證據均顯示:頂新公司對大統公司的採購價格,已較同業更高,但仍無法避免油品遭人攙混之結果,自難認被告魏應充於會議中的陳述,與被告味全公司油品經大統公司攙混間有何因果關係。

3.被告味全公司產品品項逾千種,原料、原料供應商亦均數以千計,兼以被告魏應充同時擔任數十間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自無可能對於各種原料管理均要求被告魏應充鉅細靡遺地了解與掌握,本案涉案油品僅為被告味全公司上千個產品中的滄海一粟,且被告味全公司於被告魏應充擔任負責人之前即已係研發、品保系統相當成熟的公司,被告魏應充自無可能對於各個產品及其原料、原料供應商均鉅細靡遺、事必躬親地掌握。反之,倘若事不分大、小,均須由被告魏應充涉入管理,則不免因分身乏術而生掛一漏萬之憾,反將使產品品質陷入危機。準此,身為企業負責人之被告魏應充,僅能從制度面戮力改善被告味全公司的研發、品保及檢驗能力,要求員工將提升產品品質、擴充檢驗設備當成專案執行。至於各個產品及原料之品質,自須採行階層化組織並分部設職,再倚賴專業人士各司其職,以達分層之效。若以無法親自掌握其中某一個產品的原料來源,即遽指被告魏應充不重視產品品質、預見原料攙混可能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云云,則恐殊嫌率斷,亦與客觀事實不符。再者,實務見解皆認為,除非企業負責人有實際參與違法行為,否則不得對企業負責人以刑罰相繩,始符合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原則。

4.被告魏應充於102 年10月28日知悉被告味全公司產品係使用大統公司之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油品時,雖經告知該等油品係大統公司自西班牙進口之油品,應非大統公司自行攙混,但當日為求慎重,仍決定將產品以最速件送美和科大進行檢驗,而於當日晚上及次日取得之檢驗結果,均顯示被告味全公司產品之棉籽酚跟銅葉綠素分別係陰性及未檢出,亦使被告魏應充更加確認被告味全公司產品品質無虞,嗣被告味全公司於102 年12月29日,因公司內部、外部檢驗報告均顯示為合格,始出具切結書,至於被告味全公司產品於102 年11月3 日下架時,仍經政府公告合格,並非如公訴意旨所稱該日知無法掩飾始被迫下架。

(三)被告常梅峯供稱:

1.被告常梅峯於偵查中就一直強調本案被告味全公司及頂新公司都是被害者,且因橄欖油佔的營業額非常小,頂新公司不可能因為這麼小的營業額而明知道是有攙偽的可能,卻還向大統公司買攙混橄欖油、葡萄籽油等原料。

2.國內向大統公司購買橄欖油的廠商有非常多其他知名的廠商,像台糖、福懋等,這些廠商與頂新公司的情況一樣,都是屬於被害人。檢察官及原判決單憑證人高○○在偵查中前後不一的證詞,就推論頂新公司負責採購業務的陳○○有直接故意,再推論本案的被告等有不確定的故意,這樣的認知是架構在一個沒有直接調查的證據、來推論本案當事人的主觀犯意。

3.被告常梅峯從未具體指示陳○○向高○○購買油品,檢察官及原判決認為頂新公司在購油過程中有要求要做成本控管,故認為對於大統公司的混油是有不確定故意,但成本控管是企業經營合理的管理方式,無從以成本控管就認為當然說有購買混油的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張教華供稱:

1.原判決針對被告張教華被訴之犯罪事實,已經為非常充分的解釋及說明,而為被告張教華無罪之諭知,檢察官還是援引同樣的理由,並沒有提出相關的證據情況下提起上訴,即無理由。

2.被告張教華於績差會議只有針對採購事項做一些提醒,並沒有針對成本做任何建議或說明,又玻璃瓶產線,是為了產銷的彈性,與成本一點關係都沒有。檢察官上訴書指被告張教華於101 年10月19日曾經取得不合格的檢驗報告,但此部分不論是卷內事證或者是原審認定,在那個時候被告張教華從未獲悉過味全油品有任何不合格的狀況,至於切結書的部分是依據後來送驗的檢驗報告由下而上來簽呈,簽到被告張教華來做最後一個切結的簽署,簽切結書與其他被告有無犯意聯絡完全沒有關係。

(五)被告鍾美玉供稱:

1.被告味全公司是委託頂新公司代工代料,原料的把關根據代工合約是由頂新公司負責,由頂新公司執行原料的檢查,被告味全公司是負責產品的檢查,在這種品質管制的流程方式並沒有違法的事情發生。又在糧油事業群決策會,被告鍾美玉必須知道糧油的策略,所以其針對輔導的策略內容去執行,並非被告味全公司去配合頂新公司的業務。

2.PF-189的成品規格除了未列有鑑別性較差的碘價、皂化價,還有PF-188並沒有列皂化價,其餘項目均合乎CNS 規範,甚至CNS 並沒有規範的銅、汞、黃麴毒素,被告味全公司都列為檢驗項目,足以證明PF-188、PF189 作業標準書之制訂者,其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的犯意。又碘價及皂化價鑑別度較差的理由是碘價會隨著遇到空氣的氧化,碘價的數值會發生變化,所以其鑑別度較差,皂化價的部分,因為大多數的油種的數值都跟葡萄籽油、橄欖油的數值有所重疊,所以皂化價亦非識別油種的檢測項目,況且,PF-188、PF-189作業標準書即使列有碘價、皂化價,亦無從檢驗出油品遭到攙混,碘價、皂化價跟得否檢驗出油品遭攙混並非當然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被告蔡文齡供稱:

1.被告蔡文齡接任中研所的副所長以後,面對數百種不是全部都是其專業領域的品類開發,但是其嚴格遵循品類法規的工作基本態度,也一直秉持遵循品類法規的原則在要求部屬,同時藉由中間主管的專業把關來進行產品開發的監控,所以在整個產品開發的過程中,對於研究人員在SOP 書的簽核、法規檢索之把關審視,不管是在運作流程、設計流程及簽核流程都不會到伊這個層級。

2.被告蔡文齡是研發人員,研發人員的職掌是在中研所內制訂出符合法規,及被告味全公司內部要求的

SOP ,至於頂新公司在代工產品時,原料供應商的購買確認,這完全不是研發人員的業務執掌範圍。

(七)被告施介人供稱:

1.在健康廚房純橄欖油及葡萄籽油750ML 塑膠瓶的部分,被告施介人身為研發人員,只有審核作業標準書中關於成品生產製作過程及產品驗收的部分,至於作業標準書關於原料品質管制的部分,完全都是沿用被告味全公司既有的規格,既沒有修改也沒有放寬,原判決所引用的品保相關規範更不是被告施介人的職務範圍。另外原判決更誤解說藉由審核作業標準書就可以使被告味全公司使用到攙混的油品。

2.頂新公司從95年3 月就已經開始向大統公司採購油品,但被告施介人卻是在96年7 月才審核PF-188、PF-189作業標準書,且就原料管制部分都是引用原本就有的R-1039,並無任何放寬或修改之情形,可見,頂新公司之所以開始向大統公司採購,跟被告施介人審核作業標準書的行為完全沒有任何因果關係。

3.從頂新公司的所有原料品質檢驗表,油酸規格與被告施介人所審核之作業標準書內容完全不一樣,亦即頂新公司在後來開始採購大統公司油品的驗收,也都與被告施介人所審核的作業標準書完全無關聯。至於原判決所引用被告味全公司的內部作業程序,或是沒有經過證明是當時有效的規範,或是與原料的管制完全沒有關聯,或是根本就不是被告施介人的職責範圍,從這些內部作業程序無從為任何不利於被告施介人之推論。

(八)被告蘇瑞雯供稱:

1.本案的1.5L純油是既有產品的延伸規格,被告蘇瑞雯在審核作業標準書時是參考原案,以當時的CNS國家標準及衛生標準,沒有任何不法及失誤之處,是否應該取得產地證明是依照公司的規範,及過去開發產品經驗來判斷,1.5L純油是750 ML的延伸規格,只有包裝容量的變更,原料規格並沒有變更,因此判定不需試製及重新取得產地證明,但是原審法院認為沒有試製,沒有產地證明,是為了讓頂新公司可以向大統公司購買混油,然而大統公司混油連衛生單位稽查都未能查出,如果依照原審的要求,難道透過試製及取得產地證明就可以發現混油嗎?況且在大統案爆發前,被告蘇瑞雯並不知道頂新公司是向大統公司採購原料的,而CNS 國家標準訂定的是符合的標準,為何依此制訂規則要被指為是放寬標準,容許混油入市,那這個標準還有參考的價值嗎?

2.被告蘇瑞雯在原審時表示沒有修改原料規格,供應商不管是哪一家都應該要依據原料規格去採購,作業標準書並沒有存在給予供應商可以降低原料標準的空間,況且從頂新公司的驗收數據來看,也是依照原來的原料規格驗收,並沒有放寬標準,原審法院對於公司內部流程及運作方式有不少誤解。

3.1.5L純油既然是針對既有產品延伸規格,讓容量改變,被告蘇瑞雯去審核當時的CNS 標準有無因此而變更,事實上修改某些部分還因為隨著CNS 的加強,甚至修改比較嚴格的規定,這樣怎麼可以認為是放寬呢?被告蘇瑞雯在審核SOP 時並無所謂不當或不法之意圖。

(九)被告黃瀚慶供稱:

1.被告黃瀚慶在102 年執行油品接觸時,包括對標準書及試製或不試製的狀況,採用的原則及流程都是從99年進入公司以後,主管及公司的同事在執行業務的時候直接給予指導,制定的文件及表單,在制定完成後也是經過公司內各個部門的審核,都有確保符合公司的規定,在本案爆發以前,被告黃瀚慶並未聽說過頂新油品有過驗收不合格或更改供應商的狀況,也沒有在被告味全公司的內部紀錄有看過記載R-1039的原料規格與避免混油有任何的關係。

而被告黃瀚慶給蔡○○的電子郵件中,所表達的看法是從工作職務的累積經驗中,去歸納出很正當的推測及判斷,也都符合公司的原則及流程,從未接到任何長官暗示要配合頂新公司去處理業務,也從未想過要去欺騙消費者來幫公司獲取利益。

2.被告味全公司所使用之橄欖油、葡萄籽油原料,於96年間即由原供應商康合公司更換為大統公司,甚且於同年間並以上開原料製作750ML 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塑膠瓶產品對外銷售,被告黃瀚慶則是於99年進入味全公司,對於被告味全公司更換供應商一事毫無所悉,根本無從預見油品原料有遭攙偽之可能,對供應商的更換完全不可能知情。又中研所在處理SOP 作業標準書都有相當詳盡的解說,但是原審完全不採,顯然認為整個味全就是一個共同的犯罪集團,且證人王○○已明確證稱延伸規格的產品,只要做充填的試製,而不用做品質的試製,原審判決完全隻字未提此部分,甚至提出新品牌工作原料程序及委託加工作業程序這兩個跟中研所研發完全不相干的文件,尚有誤解。

六、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罪之構成要件解釋:

(一)檢察官認被告魏應充、常梅峯、張教華、蔡文齡、蘇瑞雯、黃瀚慶等(1.5L塑膠瓶裝健康廚房純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部分);魏應充、常梅峯、張教華、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林進興、林雅娟、高玉貞等(98配方調合油,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部分),自102 年6 月21日起之接續行為,因有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而涉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罪嫌(98配方調合油: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應屬贅載,業如前述)。由於歷來食衛法均無「攙偽或假冒」之定義性或解釋性文義規定,如單自文義觀之,「攙偽」可解為「不純」,亦即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假冒」可解為「以假冒真」,缺少所宣稱的成分,二者基本上應無本質上之差異,亦不以混充作偽或假冒之成分,品質低劣、價格較低為必要,只要食品或添加物所使用之原料或內含成分與其所標示不同,應即可符合「攙偽」或「假冒」之文義。對此,檢察官主張

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之修正,只要在食品中「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即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見檢察官論告書第5-6 頁),然此業為被告味全公司等否認在卷,並供稱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或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均必須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始得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刑罰相繩(參前揭被告味全公司、魏應充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理由,至於其他被告等亦有提出相同意旨之抗辯理由,茲不予贅述)。準此,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或第15條第1 項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罪,是否行為人著手實行「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抑或須該行為存在有危害國民健康之抽象危險,始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即有先予解釋釐清之必要。又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刑罰之規範行為,包含「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等行為,惟就前揭關於「危害國民健康之抽象危險」爭議,並無二致,是為便於論述,僅以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罪,予以說明。

(二)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罪之保護法益:

1.按狹義之法律解釋方法,固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法意解釋(又稱歷史解釋或沿革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解釋(後五者合稱為論理解釋),及偏重於社會效果之預測與社會目的考量之社會學解釋。然典型之解釋方法,是先依文義解釋,而後再繼以論理解釋;惟論理解釋及社會學解釋,始於文義解釋,而其終也,亦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故如法文之文義明確,無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僅能為文義解釋,自不待言。而文義解釋,係依照法文用語之文義及通常使用方式而為解釋,據以確定法律之意義;體系解釋,係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關連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範意旨;法意解釋(歷史解釋),乃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目的,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目的解釋,則係以法律規範目的,為闡釋法律疑義之方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或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尤其,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動輒以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為手段之制裁,自應嚴格要求其規範內容應明確,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作為刑法規範基本原則之根本意義所在,是以,刑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應依照文義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目的性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妥適探求刑法之保障功能以及刑法條文之意義與目的。

2.102 年食衛法(含事後修正法案名稱之食安法,下同)第1 條明文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可見,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其目的即是在於維護國民健康,是就該法規定之要件內容,無論採取如何解釋方法,均不得逸脫前述立法目的,否則法律規範的論理即欠缺說服力,且失其正當性。又參之63年12月14日立法院審查食品衛生法草案之會議記錄,載明:「第11條係對於人體健康有直接危害或直接危害之虞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禁止規定。其最主要目的並非在於取締或處罰,而是在事前預防,諸如其他法律之禁止規定一樣……故其用意在於期能發生嚇阻作用,迫使食品業者不敢以身試法或加強品質衛生之管理以資預防危害,而對於明知故犯或怠忽品質衛生管理而至造成危害,影響公共衛生安全之食品、食品添加物等之業者,則予以重罰,旨在保護國民健康……」(參時任行政院衛生署處長林明道發言),並於提案說明:「以摻偽之味精為例,違法者之主要目的在於賺錢,因此所摻偽於味精之物質(如焦磷酸鈉、硫磺銨、尿素等),絕大多數屬於化工原料,而此等原料不但其本身對人體有害,而且含有大量危害人體健康之雜質,故極可能對人體造成危害。又假冒者絕大多數為地下工廠或低水準工廠冒用大廠或國外名牌之製品。其本身條件不夠,衛生管理闕如,所使用之物品亦多為廉價不合規定之物品或化工原料,亦極可能危害人體健康。因此為防止消費者上當而購食此等危險食品以致發生衛生上之危害起見,應嚴格加以取締,藉以預防災害之發生。」,有立法院64卷第4 期委員會記錄第1-2 頁可稽(見甲8 卷第144 頁)。可見,食衛法草案於63年在立法審議時,關於食品添加物或攙偽、假冒內容物之處罰,均出於「保護國民健康」、「避免危害人體健康」之目的,且依前述102 年修法時所參酌之日本食衛法第1 條、第6 條第4 款、第71條第1 項相關規定,亦出於保護「國民健康」目的之背景下,可知,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罪之保護法益,即為「國民健康」保障,應無疑義。

(三)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罪,為抽象危險犯立法:

1.按食品衛生管理法於64年1 月28日制定公布,於第二章「食品衛生管理」專章第10條第6 款,關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衛生與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進口規定,明文就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假冒」者,不得為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之禁止規定,其後食品衛生管理法雖歷經多次修法,然僅72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將條號移列為第11條第7 款,97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將條號移列為第11條第1 項第7 款,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將條號移列為第15條第1項第7 款,除此之外,關於「攙偽、假冒」之規定,並無任何實質改變;又違反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不得攙偽或假冒規定之刑罰,依101 年8 月8 日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食品添加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處罰)第1 項規定:「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102 年食衛法第49條修法審查會,計有行政院提案(

1 案)及立法委員等提案(2 案)、修正動議(5 案),其中行政院提案(101 年8 月27日)第49條第1項:「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與101 年8 月8 日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規定,僅條次變更及配合有關條次調整,酌修第1 項文字,仍限定於「食品添加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實害結果要件,始科以行為人刑事罰則,案經立法院審查會審查通過第49條第1 項:「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規定,嗣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2 年6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52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是以,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已將修法前即10

1 年8 月8 日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致危害人體健康」要件刪除,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實害結果發生為必要,參諸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修正理由,載明:「……業者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又指導、教唆業者為是類行為或提供技術,依刑法共犯理論,亦得論以本罪,併此敘明」。故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攙偽或假冒」實行行為,即屬犯罪行為,此即為學理上所稱「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而10

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食安法第49條第2 項修正理由,載明:「修正增訂第二項前段規定。按現行第一項為抽象危險犯,第二項為實害犯……爰在抽象危險犯與實害犯間,於第二項前段增訂具體危險犯之處罰類型……至同條項後段則為實害犯,需以有實害發生始成立犯罪,刑度亦較第一項之抽象危險犯及第二項前段之具體危險犯為重。」,亦申明

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為「抽象危險犯」規定之立法模式,合先敘明(食衛法相關法律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及修正理由,如附件39所示)。

(四)抽象危險犯之危險判斷:

1.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罪,係採抽象危險犯立法模式,業如前述。而按「抽象的危險在重視行為本身的危險性,抽象危險犯中之抽象危險,是『行為的危險』,學理上稱為『立法上推定之危險』。雖抽象危險是立法上推定之危險,但對抽象危險是否存在之判斷仍有必要,即以行為本身之一般情況或一般之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判斷行為是否存在抽象的危險(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危險),始能確定有無立法者推定之危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73

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其中抽象危險犯,係指特定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衡量,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例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依火之蔓延性及難以控制性,通常情形會密接發生行為人無法控制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受侵害之具體危險或實害,係典型引起公共安全危害之危險行為,屬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認知其係放火燒燬系爭住宅或建築物,即有該抽象危險犯罪之故意,不問有無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或實害結果,均成立犯罪。惟若行為時確定排除法律預設之抽象危險存在,亦即確定無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之可能性時,因無危險即不具刑罰正當性,自不構成該抽象危險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歸納前揭最高法院判決闡釋意見,抽象危險犯固係立法推定之危險,惟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故應以行為本身之一般情況或一般之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判斷行為是否存在抽象的危險(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危險),始能確定有無立法者推定之危險,亦即,仍應實質審酌個案行為是否有侵害法益之危險存在,刑罰僅應在有法益侵害危險之情形下,始有發動的正當性。

2.依學界向來之說法,抽象危險與具體危險,二者在結構上並無差異;兩者之區別,乃在於判斷標準及程度上之差異。所謂抽象危險,係依日常經驗法則,歸納某一類行為事實,對於某種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認為有造成實害結果之高度可能性時,即擬制或推定其具有抽象的危險。就其程度而言,抽象危險,係可能對於法益造成侵害之危險,實際上則尚未有危險發生。因此,抽象危險,係行為本身之類型性危險,屬事前之判斷,通常歸於立法論或解釋論之探討範疇。

又抽象危險犯之抽象危險,一般通說雖認為係立法者所擬制或推定之危險,而不必再作危險之判斷,惟在學理上,此種抽象危險是否有再作危險判斷之必要?則有不同見解存在。約而言之,大致可歸納為「形式說」與「實質說」二種不同主張。形式說認為,抽象危險犯之成立,不必有具體之危險發生,倘已實施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即擬制其有發生侵害法益之危險,故不必再作有否危險發生之判斷。惟實質說則認為形式說所主張之危險,係出於立法者之擬制,至該擬制從何而來,則屬立法者之憑空想像,不但缺乏理論根據,且與形式犯難以區別,並有導致處罰過廣之嫌。故基於刑法謙抑之理念,為避免刑罰過度擴張,並防止不具危險之行為亦可能處以重罰之不當,實際上有否發生法益侵害之危險,仍有依具體之個案加以實質判斷之必要。例如,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性質上為抽象危險犯,一有放火行為,立法者即擬制其有公共危險。惟如在四周極為空曠之地,放火燒燬現供他人使用之一間家屋,則難以擬制其有公共危險之發生,即無由成立放火罪。再如,遺棄罪(刑法第293 、294 條),通說認其為抽象危險犯,一有遺棄行為,即擬制其有造成被遺棄者生命、身體之危險。惟如將嬰兒棄置於醫院之急診病床上,固已有實施遺棄行為,惟尚無法擬制其有發生生命、身體之危險,仍難以認定其成立遺棄罪(甘添貴,食品攙偽假冒與標示不實之入罪化,月旦法學雜誌(No.253),第60-61 頁)。

3.從比較法觀點,日本通說見解及早期實務判決先例,認為抽象危險犯不需考慮到個案的現實狀況,只要行為人做了構成要件所規定的行為,即可成立犯罪,此即對於抽象危險犯採取形式認定標準(形式說),因此,法院不需要按個案具體判斷是否出現危險結果,只要行為事實符合立法者事前設定的構成要件內容,即可認定該行為具有危險性。形式說的立論,建立在(積極的)法益保護原則上,認為必須要將處罰界限提前至抽象危險的階段,才能有效預防法益不受侵害。除了上述有效保護法益的需求外,另一方面,即使事後發現行為根本沒有造成法益之侵害或具體的法益危殆狀態,從一般預防的觀點來看,仍有處罰之必要,以避免行為人僥倖之心態。然而,形式說不考慮現實有無發生危險的見解,自1970年代後期開始,便飽受批判,尤其,一旦行為人為構成要件規定行為的話,即使現實上並無任何危險發生,卻仍肯定構成犯罪,如放火燒燬在山上的唯一一間房屋或將嬰兒放置於養護設施的床上而離去,如此一來,刑罰對於法益關連性的要求將變成空洞化。同時,在日本實務判決先例中也出現鬆動,如最決昭和42.7.20 判時496 號68頁、最判昭和42.9.22 判時496 號76頁(關於破壞活動防止法第382 條2 項2 款之散佈文書罪,其散佈之文書必須在客觀上存在有可能實行內亂罪之可能性或蓋然性始能成立)、東京簡判昭和55.1.14 判時955號21頁(抽象危險犯也必須存在某程度的危險性才行,全無危險的情況下不應處罰),此有別於歷來形式說見解,出現對於抽象危險犯採取實質理解之意見(實質說),實質說認為,即使是抽象危險犯,仍須建立在實質危險的基礎上,因此,在個案判斷之際必須做實質的危險判斷(關於抽象危險犯之日本法制介紹,參謝煜偉,前揭文,第73-82 頁;同氏著,交通犯罪之刑事立法政策:抽象危險犯立法模式與刑罰前置化之合理界限,第19屆政大刑法週研討會《控制、排除或包容-變動中之刑事政策走向》,2012年3 月;同氏著,風險社會論與抽象危險犯—現代型抽象危險犯之限定解釋論初探,成大府城刑事法論壇《風險社會中犯罪概念的再思考》,2012年5 月;陳子平,前揭文,40-44 頁)。

4.日本知名刑法學者井田良教授(現任日本中央大學法務研究所教授,慶應義塾大學名譽教授)出具專家意見書,亦謂:「抽象危險犯,係指實施一定行為本身,對特定犯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伴隨一般危險性而應該直接予以禁止及處罰之犯罪。然而,刑法的大原則是,一行為不具實質有害者,不罰。抽象危險犯亦是在特定犯罪欲保護之法益所規定之一定規範的逸脫行為中,存在對一般法益侵害危險之實質有害性,故對於不具有害性而不認為符合處罰該行為規定之意旨者(即,一行為無法評價為該條文預定規範之逸脫行為者),即不能成為處罰對象。意即,在抽象危險犯,僅實施法條形式上所規範的行為,不得謂為即該當構成要件。在抽象危險犯,也應決定什麼種類或態樣的行為,解釋上屬該條文所預定規範之逸脫行為而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參酌該規定之法益保護目的,符合處罰依據或處罰理由之行為始該當構成要件,此即為刑法解釋之一般原則。因此,在抽象危險犯,非僅實施法條形式上所規範的行為,應參酌該規定之法益保護目的,符合處罰依據或處罰理由之行為始該當構成要件。」(見本院卷10第187 頁)。

5.我國刑法學是建構於受法益保護主義(侵害原理)、責任主義、罪刑法定主義之啟蒙思想而來之近代刑法基本原理之基礎上。然而,現代風險社會產生種種不確定而難以預估之危險,社會對於危險不可容忍之所謂風險社會背景下,藉由刑罰提前介入干預對法益做前置性保護、增加抽象危險犯規定、加重刑事罰責等手段,結合對近代合理主義抱持懷疑的後時代思潮,已然動搖了刑法學的基礎,尤其是對於法益概念之立法批判機能的有效性產生疑問,因此,以違法的實質為核心之規範違反論點(行為無價值論)與法益侵害論點(結果無價值論),應如何調整與衡平,歷來即為刑事法學史上之爭論所在,而國家刑罰是一種以保護社會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人類制度,因此,刑罰權之根據應該在於法益保護,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有其法益保護考量,始有刑罰存在之正當根據。正因為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罰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即無刑罰可言,若無法益受到破壞或危險,就無刑罰之必要。亦即,對於法益造成侵害或危險之行為,始具有應刑罰該當性,此為刑罰目的之基本原則,殆無疑問。從而,犯罪行為之實行,本質上不能達到或不可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無結果實現之可能性或無危險者,如不會發生法益侵害或未有法益受侵害之危險(危險犯)者,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最後手段性、法益保護功能之整體刑罰目的理論,行為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即不構成刑事犯罪,否則法益未受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仍對於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危險之行為即無造成破壞法秩序之行為課處刑罰,無異係單以行為人之客觀行為視為對法律敵對性之制裁,此等不合時宜之落伍刑罰極大化、無限化思維,在現代刑罰主義思潮下,即欠缺正當性與合理性立論基礎。

6.許宗力大法官前於釋字第669 號協同意見書謂:「刑法常典展現立法者對於值得以刑法非難的行為,所為之一般性、體系性的評價,此種體系性的評價司法者當予適度尊重。但當立法者在原有的評價體系之上,另外以特別刑法加重刑度時,基於其性質上是嚴峻的例外立法,特別容易產生重大違反體系的價值判斷,此種例外的特別立法本應有非常堅強的正當理由始得為之……針對特別刑法的目的位階、適合性、必要性、相當性、明確性等,仍將面臨司法者愈益嚴格的檢視。蓋在嚴格審查標準下,眾多特別刑法規定以嚴刑峻罰作為維護治安之手段,是否能提出實證基礎支持其適合性與必要性,本席有理由對之不敢樂觀……人民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面對嚴酷刑罰的恐懼、面對無謂刑罰的怨懟,立法者是否能體會?本席不憚其煩,再次懇切呼籲立法機關務必檢討特別刑法中重刑規定之構成要件是否嚴謹、刑度是否合宜,期許見樹不見林的重刑迷思終有終結之一日,讓刑罰在我國早日成為名實相符的最後手段」。學者李茂生教授亦認為食品安全本應為注重管理與預防之領域,若司法以嚴懲的思維涉入,將導致食品安全體制全面性崩盤,而於前揭著作稱:「我國政府於近年來不斷修訂有關食安的法律規定,不斷擴張刑罰的適用範圍及刑度,企圖以預防與懲罰雙管齊下,以遏止不斷被掀露出的食安問題。雙管齊下本來沒有問題,但當專注嚴厲懲罰的後者(刑罰懲罰)不斷擴張勢力範圍,且及於預防的範疇時,本來應著重管理與預防領域,在嚴懲的思維進駐後,管理與預防的重點將會變調。更糟糕的是因為刑事制裁並不是全面性的舉措,不論立法者抑或執法都具有斷面性,過度依賴廉價的威嚇效果的後果,即是過度仰賴選擇性的執法,進而放棄了較為柔軟且全面性的預防措施,這將導致食品安全體制的全面性崩盤。立法者或許並未高瞻遠矚,其急功好利並非難以想像,因此適用法律的司法更應該透過解釋學的運用,抑制立法者的企圖,否則一時性的立法者興致將會把多年來耗費心思所建立的法律原則棄若敝屣,而司法儼然僅是猖狂民意的打手而已……當立法者所訂定的行為類型或行為客體過於寬鬆,而有浮濫之虞時,或具體的案例中,有出現立法者於立法時所未慮及的事態發生時,難道就不許司法機關為事後的補救措施?……如此重罪要保護的是國民健康,然而現行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的體系架構,在具體危險與抽象危險的立法選擇間紊亂不清,構成要件上的寬鬆規定。而本是最後手段的刑事制裁,如果遭到濫用,絕非全民之福,與其過度保護,不如重新檢視食安法中的行政管制措施是否完善,這才是食安法應走的路程」。對於近來年每有食安事件發生,立法者往往動輒修法以擴大「特別刑法」之適用範圍,企以作為維護食品安全手段之迷失,審判者於個案中適用該等特別刑法,對於該當構成要件之判斷,無疑地,更應嚴格採取合憲性解釋立場。

7.又所謂「抽象危險犯」的立法模式,其實是一種「刑罰的前置化」,意在尋求對於法益較為周延的保護。

惟我們固然容許立法者為保護法益的考量而將刑罰的時點提前至實害發生以前,但是我們也必須嚴格認定該等行為的「可刑罰性」,才能確保國家提前刑罰的正當性與必要性。一個抽象危險犯的處罰規定,在犯罪構成要件的設計上,因而必須運用「特定行為模式」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或者特定的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明確標定其處罰範圍,並據以顯示其「可刑罰性」的基礎(參見蘇俊雄前大法官,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7 號解釋不同意見書)。是就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而言,立法者在102 年修正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之「攙偽或假冒」罪中預測了一個風險,只要行為人從事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攙偽或假冒」行為,對於上述欲保護的「國民健康」法益就會產生一般性的、典型的、普遍性的危險。而為避免危險實際發生,成為實害,立法者更進一步認為有必要在「攙偽或假冒」行為發生的階段即施以刑罰,以形成對上述法益前置化的保護措施。就此,茲有疑問者,立法者是否基於足夠堅強的事實基礎從事判斷,而獲致一旦從事「攙偽或假冒」之行為,依據常理或社會生活經驗推斷,即可幾乎百分之百確認上述危險情事必然會發生的結論?然觀之修法理由,載明:「……業者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等語,無疑地,採「形式說」之見解者,認為祇要在食品中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法院毋庸為實質判斷該行為是否存在危害國民健康之抽象危險,無異於藉由上開規定在構成要件認定上的明確、簡易,將使執法機關得依上開規定進行快速的取締,並使司法機關加以偵查及審判,則立法者制定該罪規定之理由,毋寧僅僅側重在減少執法機關之管理成本及舉證負擔而已,而此種簡化犯罪處罰條件之解釋,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已有疑問,況其本質上亦會導致刑罰處罰範圍的擴大,並使被告辯護功能萎縮,豈能輕易採用(參見王皇玉,論危險犯,月旦法學雜誌第159 期,242-243 頁,97年8 月)。

8.尤其,抽象危險犯具有刑罰前置化之特性,而設計抽象危險犯,並不是在危險還小時提前防備的意思,而是因為行為已經顯現某種非防堵不可的典型危險,也就是已經有明顯的危險結果(參見許玉秀前大法官,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6 號解釋不同意見書第11頁),其運用更須謹慎與節制傳統上被認為具有典型危險而採取抽象危險犯立法模式者,如放火、決水、醉態駕車等公共危險行為,其所欲保護者實係個人生命、身體等高度屬人性之法益,且若待實害發生始予以處罰,則刑法即形同失去事先預防之功能。至於將超個人法益納入抽象危險犯處罰之範疇,則是立法者為了避免個人利益實現或發展的制度性條件陷入危險或崩潰,始行採取的作法,諸如經濟刑法與環境刑法,即是在如此脈絡下始有其正當性(參見王皇玉,論危險犯,月旦法學雜誌第159 期,240-242 頁,97年

8 月)。而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國民之身體健康,如行為人於食品中所攙入之物質,係無危害甚至有益人體健康之物時,難謂以「攙偽或假冒」本身即會使國民健康法益受到侵害,是對於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在食品中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罪,採取「形式說」見解,其就上開國民健康法益從事保護前置化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實無法與典型抽象危險犯或經濟刑法、環境刑法相提並論;況且,102 年食衛法第44條第1 項第2 款就違反第15條第1 項規定者,已有行政罰之規定,雖行政罰與刑事罰之立法目的與制裁手段皆有差異,然倘採「形式說」見解,無異將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刑事罰規定,在面對未知的食安風險,採取如同102 年食衛法第44條第1項第2 款之行政罰規定模式,無需經風險評估「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等抽象危險適性之判斷,即可為行政罰處分及刑事罰科刑,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7 號解釋理由書認立法者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究採行政罰抑刑事罰,有其立法裁量權限,然此仍須以未逾越比例原則為前提,如為避免產生立法者所擔憂的危險,除刑罰手段之外,尚有上開其他行政處分之手段可資選擇,若行政執法機關能貫徹執行,即可發揮強制效果,何需動用刑罰處罰,故將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採取形式說見解,導致刑事罰與行政罰之制裁手段並無區別,則該刑罰規定亦與最小侵害手段之必要性原則不符,益見,對於102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之抽象危險犯規定,採取「形式說」見解,不僅混淆了行政罰與刑罰之間的界線,亦不當擴張刑罰處罰之範圍。

9.再者,立法者以抽象危險犯之模式訂定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如採取「形式說」見解,將使得行為人對其行為並非不法之反證空間受到極度壓縮,業如前述,或有論者認為在有「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卻無危害國民健康抽象危險之個案中,得以刑事訴訟法關於微罪不舉、緩起訴,以及刑法關於刑之酌減、緩刑等規定,作為避免過苛刑罰發生之方法,然從此等補救解釋之論點,乃在入罪正當的前提之下,才有正面的補救調節功能,如果入罪已經不具有正當性,該等司法權補救調節制度的存在,根本不具任何正當性基礎,實者,此等緩和過苛刑罰之補救調節制度,適可見當行為時確定排除法律預測之抽象危險性,將出現部分不具可罰性或違法性行為,卻遭評價入罪之極端情形,例如以製造、販售標記100 ﹪日本北海道牧場生產鮮乳所製造之鮮奶油蛋糕商品為例,食品製造業者或為降低生產成本或為增加乳脂之香醇口感,攙入些許比例對人之身體健康無危險性之國產鮮乳,減少使用北海道鮮乳之成分比例,卻仍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100 ﹪北海道牧場生產鮮乳,則以攙入之國產鮮乳行為,客觀上並無侵害人之身體健康危險之虞,倘認該攙入國產鮮乳行為,亦該當於攙偽或假冒要件,不僅有悖於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亦顯不符公平正義原則。此外,法官在個案審理中首需考量者,為法律適用之公平性,在發動國家刑罰權之制裁方法與確保行為人之人身自由基本權中,謀求最妥適之平衡點,此與無庸肩負憲法賦予公平正義裁判責任之學術論述,自屬不同,尤其,刑罰規範涉及生命的剝奪、人身自由及財產權的限制,針對人身自由的限制,更應該採取嚴格的構成要件解釋標準。誠然,法官或於類此個案中,可以行為人不具故意或主觀不法,排除其構成要件該當性,或衡量其行為與危險結果欠缺實質關連,而不具違法性等方法,使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在適用上有所限縮,惟不論是依前述所指之刑事訴訟法及刑法規定補救調節,或採取上述限縮適用之方法,終究繫乎法官主觀上之法律良知裁量,且極有可能形成裁判差異之結果,是以,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如採取「形式說」見解,認為祇要在食品中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而該當刑罰構成要件,適凸顯其可涵蓋入罪之情形過廣,故易使人民進入偵查及審判程序,即使在個案裁判中得依上述方法以為補救,但僅進入偵查訴追及審判程序,對行為人即已構成相當程度之痛苦,形同發生實質制裁之效果。因此,「形式說」見解之根本問題,在於其刑罰構成要件可涵蓋之情形過廣,極易發生執法浮濫或恣意之流弊,就此而言,刑罰將毫無限制地擴張,特別的是刑法功能的界限將從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轉向完全刑罰前置性原則,亦即轉向純粹的危險防禦功能,凡此皆已牴觸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

10.參諸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修正理由,載明:「……業者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可知,修法說明所謂「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乃在解決修法前即101 年8 月

8 日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對於實害結果難以舉證的困難,從實害犯到抽象危險犯之修法架構下,關於抽象危險犯本質論判斷,本有多種解釋意涵,單從上開修法前後文字用語對照,顯然無從推論出立法者認為祇要在食品中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法院毋庸為實質判斷該行為是否存在危害國民健康之抽象危險性,乃為修法時之當然唯一立法解釋。從而,立法者於102 年修正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採取抽象危險犯立法模式,固有得以刑罰方式防止危險發生目的,然基於上述所論,在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之「攙偽或假冒」罪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罪,亦須就行為構成要件予以適度限縮解釋,否則刑罰構成要件的設定中,若無法使一般人得知該行為何以具有違法性及可罰性,將使刑罰淪為工具化而已,因此,基於無危險即不具刑罰正當性,在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之刑罰構成要件解釋上,採「實質說」之見解,對於有「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仍須實質判斷該行為是否存在危害國民健康之抽象危險性,始符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之意旨。

(五)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之違反行為的構成要件解釋:

1.抽象危險犯,仍須建立在實質危險的基礎上,在個案判斷之際必須做實質的危險判斷,且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罪,採抽象危險犯立法,依上所述,我國實務、學說及日本學界有力說見解,均肯認抽象危險犯至少以法益受有侵害之典型危險為必要。而本罪的保護法益既然限於「國民健康」,而不及於「財產」或「知情選擇權」之經濟、財產上權益,則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

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罪之該當性,自應進一步判斷該「攙偽或假冒」之物質,有無危害「國民健康」之抽象危險性,始得謂該當「攙偽或假冒」之違反行為。

2.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之修法過程,係參考日本食衛法之規定,而與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7 款、第49條第1 項規定相關之日本食衛法規定即為該法第6 條第4 款、第71條第1 項規定,業如前述,而井田良教授前揭意見書,亦說明:「關於違反食品衛生法第6 條第4 款之行為,是否以惹起所謂有損害人體健康之虞的危險為構成要件結果,依同法第1 條之文義及第6 條本文暨同條第4 款文義,食品衛生法第6條第4 款的保護法益,可謂為人體健康。在此,食品衛生法第6 條第4 款明定『有損害人體健康之虞』。

然而同條本文規定,『下列食品或添加物……』,因此該文句(有損害人體健康之虞)係在於修飾目標物『下列食品或添加物』,就該目標物為販賣等行為即係違反同條規定之行為。因此,由同法第6 條本文及同條第4 款脈絡觀之……違反同法第6 條第4 款之行為,即為抽象危險犯。且於該情形,要該當同法第6條第4 款之違反行為,行為人實施之特定行為須具一般損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性質者為必要」(見本院卷10第187 頁背面-188頁)。

3.我國學者對於102 年食衛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之違反行為的構成要件解釋一節,有謂:

「任何行為之入罪化,均須對於其擬保護之法益造成侵害或危險時,始得成罪。如未對於所擬保護之法益造成侵害或危險時,即無認其成立犯罪而施予刑事制裁之必要。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攙偽或假冒行為,有內含會危害人體健康之成分或物質者,亦有內含不會危害人體健康之成分或物質者。攙偽或假冒之行為,依前述實質說之見解,倘係內含不會危害人體健康之成分或物質者,對於人體健康之保護法益並未造成何種侵害或危險,尚未達到刑事不法之程度,若予以入罪,顯與刑法之法理有違;倘內含會危害人體健康之成分或物質,而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時,經實質判斷,已有立法者所推定之危險,自得依食安法第49條第

1 項之攙偽假冒罪,施以刑事制裁。」(參甘添貴,前揭文,第65-66 頁);有謂:「至於『攙偽』行為之所以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乃因其本質上如美國FFDCA 之定義,是指攙入有毒或有害物質之行為,是以,既有一定之行為,即應認有侵害法益之客觀危險,法官無再進一步為個案審查之必要。如此解釋始符合法規範目的。又由於刑罰是最嚴厲之國家制裁手段,因此,原則上刑罰所處罰者應該是那些已經現實上造成侵害之不法行為,刑罰之核心對象應該是實害犯。惟為了更周全地保護法益,立法者將刑罰往前推,例外地亦處罰一些尚未造成實害之行為,而這些行為只是可能造成實害而已,尤其是那些在現實生活中會產生高度威脅之危險來源,一旦危險行為進展至侵害行為,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之損失就很難估計了,為了防堵危險行為推展至侵害行為,犯罪之前置化設計就變成保護法益之最佳手段。此外,當侵害結果難以確認,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曖昧不行時,減輕或免除司法之舉證責任有利於司法之便利性,當然變成為立法潮流所趨。刑罰介入之早期化雖然可以解除人民之不安,然而,擴大危險刑法之適用,顯然已跳脫法益保護原則及謙抑原則之精神,模糊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之界線,例如對於不可能造成實害結果之行為處以刑罰即屬之。蓋將來倘無發生侵害保護法益造成實害結果之可能,何來處罰其前置行為之正當理由。據此,『攙偽』若非攙入有毒或有害物質之行為,既不可能發生實害結果,自無入刑化之必要」(曾淑瑜,《從食品攙偽之類型論入刑化之必要性》,台灣法學雜誌第241 期,第64-74 頁,2014年

2 月);有謂:「①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連結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的『食品攙偽或假冒罪』,儘管文義解釋上,『攙』是指混雜之意,『攙偽』的字義因此是指混雜入假貨或品質更差的東西;惟混雜的內容會否可能造成人體健康的危害,仍無法一概而論,而必須再透過其他的解釋方法,對系爭規範作進一步的考察。②就歷史解釋而言……系爭『食品攙偽或假冒行為』於舊法,必須『致危害人體健康』,才會動用刑罰……儘管該法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全面修正,『攙偽或假冒行為』不但並未除罪,反而透過前揭第49條第1 項規定予以單獨刑罰化;簡之,不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舉凡舊法時期對摻偽假冒所規範的行政罰,如:沒入銷毀、禁止製造販賣或輸入輸出;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登記等手段,一樣也沒少!若摻偽假冒的內容並無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如:以越南米替代台灣米、以蔗糖或果糖取代蜂蜜、以黃麻油攙入黑麻油,類此手段的使用在比例原則上即顯有疑義。此亦為何立法委員丁守中等24人,會提案增訂第

15 條 第1 項第11款:『以衛生、安全、品質或營養價值較低之混合物混充之。』之因,換言之,現行同條項第7 款的『摻偽假冒』,並不包含『無害』人體健康的低價混充物!③再就體系解釋以論……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所謂:『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解釋上只能反面推論同條第1 項並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並無法進一步推導出欠缺法益侵害可能性的行為,也應入罪;透過解釋,將摻偽假冒及於所有混雜的情形,等於是放棄法益侵害危險性的要求,將其不法內涵由行政不法一舉拉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行為,此種不當擴張法律適用範圍的解釋方式,難道沒有類推適用的嫌疑嗎?④就目的解釋的角度論述,觀察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各款內容,扣除已然透過同法第49條第1 項入罪的第7 款與第10款……其實均該當刑法第191 條『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衛生」物品罪』;換言之,一切有礙健康的物品原應透過刑法第191 條,處以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據此,可以認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與第10款的規定,係立法者刻意針對特定的行為方式架空刑法第191 條,予以加重處罰(3 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認為攙偽假冒並不以對於人體健康具有危險性為必要,等於是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7款解為刑法第191 條的截堵構成要件,不僅導致刑罰介入時點的不當『再』前移,更造成『會』危害健康的行為罰的輕、『不會』危害健康的行為罰的重的詭異結果,是否有當,其理自明。⑤從比較法的角度觀察……美國法典洋洋灑灑所定義的九大類摻假食品,不僅內容多與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的規定重疊,甚且在其細目中,均不斷反覆強調各類摻假食品均應以『不安全』、『導致有害健康』作為其前提要件」(蕭宏宜,《摻偽假冒的刑事爭議問題,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台灣法學雜誌第242 期,第66-7

8 頁,2014年2 月頁);有謂:「①即使食品衛生刑法的保護法益被定位為『食品安全』,實際上不只是得以溯源至『不特定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解釋上也應當與這些個人法益之間具有溯源關係。簡單地說,所謂的食品安全無論如何不能是包山包海式的集合性法益。②單從行政上的食品衛生管理來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的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例如使用人工酵母製作麵包,或高價米摻入低價米等,不盡然都對生命身體健康有危險性。刑法上藉助足生損害此一要件,讓我們須進一步評價個案之中是否存在一個『具體的危險行為』。換句話說,這裡總是涉及到行為特徵的具體評價,而這個評價也僅止於行為之損害適格性的危險判斷,並不會因此就讓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從抽象危險犯變成具體危險犯」(古承宗,前揭文,第67-81 頁)。

4.從而,依前開學者等見解,「攙偽或假冒」行為,應具備法益侵害抽象危險性,始得當之,具體而言,應以該「攙偽或假冒」之物質,有危害「國民健康」之抽象危險性,始得謂該當「攙偽或假冒」行為。反之,若混充無毒或無害內容物,而無危害「國民健康」之抽象危險性時,即非「攙偽或假冒」所非難之行為,而無科以刑罰之必要,此等見解亦合於本院前揭「攙偽、假冒」之構成要件解釋,應堪參憑。

七、被告味全公司委由頂新公司代工生產之1.5L塑膠瓶包裝健康廚房純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抽象危險性):

(一)證人即大統公司負責人高○○於另案警詢中證稱:「頂新公司大約95年開始跟大統購買橄欖油、葡萄籽油,都是由陳○○與我接洽;由於本公司向西班牙進口橄欖油時,西班牙廠商即有添加一定比例的銅葉綠素,本公司採購後,還會另外添加葵花油等比例,為了維持添加前的綠色澤及賣相,都由本公司溫○○及周○○添加銅葉綠素,直到接近西班牙進口橄欖油時的顏色後再賣給頂新或福懋等公司;我每次都是將橄欖油調和葵花油等的比例配方用寫的方式交給溫○○,再由溫○○與周○○依該配方調和出頂新公司需要的純橄欖油或葡萄籽油(見G6卷第243 頁背面-246 頁);本案偵查中證稱:「(問:大統是否有販賣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給頂新公司?)有;(問:葡萄籽油跟橄欖油裡面你是添加什麼東西?)橄欖油有二種,外包裝有A 的,才有加銅葉綠素,橄欖油都有添加葵花油。葡萄籽油也有添加葵花油,還有加一點銅葉綠素;(問:你進口橄欖油的油桶,是否經過變更後,才賣給頂新公司?)有,把進口的橄欖油桶先打開,取出比例百分**的橄欖油,混百分之**的葵花油,加摻一點點銅葉綠素,十噸大概才**克,混的橄欖油,我把它裝到那一批其他進口橄欖油的空桶內」(按:為免他人不法利用,上揭詳細數字予以刪隱;詳見G10卷第224-225 頁);「(油桶)本來的蓋子上面是白色或是紅色,沒有印字,我們要混油,把蓋子打開,混好油之後,再把我們自己製作的黃色、綠色的蓋子封上去」(G10 卷第266 頁);「(問:為什麼媒體說你們進的橄欖油是最差的渣油?)那個也是橄欖油,只是不是初榨的,是榨過兩三次再去榨的,只有便宜一點,價格沒有差這麼多。一公斤差不多差10元左右,也就是這種渣油,一公斤約90幾塊;(問:照這樣講,你賣給頂新製油公司的等級就是渣油?)渣油沒有橄欖油的味道,所以我還要混其他等級較高的橄欖油才會有味道。橄欖油的味道都要從等級較高的橄欖油去調出味道,銅葉綠素只是調顏色;(問:你第一次賣給頂新製油公司的橄欖油是純的還是混的?)混的,純的成本我沒有辦法負荷」等語(見A1卷第139-141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賣給頂新公司的橄欖油及葡萄籽油,都有混油的情形,混油的情形在你們公司是否由你們公司調配科的科長溫○○跟周○○兩人負責的?)對,是我指示他們去做;(問:依照你之前所講的你的橄欖油裡面摻有葵花油、芥花油、銅葉綠素;葡萄籽油會有摻入葵花油跟銅葉綠素,是否有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8 卷第19頁、21頁背面)。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大統公司員工溫○○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大統公司擔任何職?)我是負責調配油品,是我與周○○一起負責的;(問:你們有負責調配賣給頂新公司的油品?)我是事後才知道有賣給頂新,因為我是負責調,至於賣給何人,我就不知道了;(問:你有無將混油調成百分之百的橄欖油?)有,我們有將大統公司特級橄欖油**公斤加純橄欖油**公斤再加上葵(不飽和葵花油)**公斤再加棉籽油**公斤,還有色(是指銅葉綠素)**公克,是指綠色的橄欖油,若是本色(黃色)的橄欖油的話,成分如上所述,只是沒有加色;(問:筒子上有A 或是沒有A是何意?)有A 就是加色的,沒有A 的就是沒有加色的。(問:每一家公司向大統公司購買百分之百橄欖油做法都是一樣?)是,一樣;(問:所以頂新向大統公司購買的橄欖油,做法也是一樣?)是;(問:

你如何知道頂新都會向你們要樣品,你剛才不是說你是事後才知道頂新向你們進貨?)當車子來載時候,我們就知道這批貨要出給何人了」等語(G3卷第56-5

7 頁);「……葡萄籽油調油方式較單純,只有加葡萄籽**公斤,葵花**公斤,色**公克,這樣的方式只能做出十幾筒的油,我們就是依這個比率做下去……」等語(為免有心人利用,上揭詳細數字予以刪隱;見G3卷第68頁)。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周○○於偵查中證稱:「約94或95年開始做調配員,我從做調配員時起,老闆高○○就有指示我們做這些純種油品商品加工調配工作」(見A2

4 卷第62頁);「(問:純橄的油用摻雜葵花、芥花等油調製,大約有幾年?)不曉得,我進調配室就有」;(問:葡萄籽油用摻雜葵花油的方式大約有幾年?)不曉得,我進調配室就有」(見A24 卷第97 -98頁);「(問:每一家公司向大統公司購買百分之百橄欖油做法都是一樣?)都是大同小異,不會差很多。(問:所以頂新向大統公司購買的橄欖油,做法也是一樣?)差不多」等語(見G3卷第65頁)。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於偵查中證稱:「(問:於頂新公司任職期間及職務為何?)我於80年7 月1 日至頂新公司擔任油脂課業務代表,於82、83年升為課長,90年間左右接觸採購業務,目前還在頂新公司任職;(問:本件頂新……向大統購入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是你負責的嗎?)是的;(問:為何會向大統購入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因為我們公司要做幫味全代工的油品……只在94年間進過一櫃的桶裝橄欖油拿去頂新屏東廠分裝,後來因為康合進的油品規格與味全的規定不符,我不清楚哪裡不符,但那一貨櫃的橄欖油最後還是有用,不清楚是如何調整規格的,因為康合進的油有問題,我就自己去詢問國內其他廠商能否供油,因為先前向福懋進油時,知悉福懋公司是向大統公司進橄欖油,我後來只有去問大統就開始向大統進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因為大統可以少量進貨比較方便,且他品質穩定,所以決定向大統進貨,我向大統進貨有經過常梅峯同意,後來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就都是向大統進的」等語(見A5卷第243 頁)。

(五)證人即被告常梅峯於警詢中證稱:「頂新製油公司有向大統公司買葡萄籽油與橄欖油及少量的芥花油、葵花油,頂新製油公司與大統公司往來由油脂課課長陳○○全權負責,買賣談判過程由他處理,最後談妥要採購時,陳○○則必須要呈採購單給我簽核;頂新製油公司95年以後為味全公司代工小包裝家庭用食用油時,才對外採購葡萄籽油、橄欖油、芥花油、葵花油,大概在96年間我們開始向大統公司買油」等語(見C2卷第3 頁);偵查中證稱:「頂新製油開始幫味全代工,才進橄欖油、葡萄籽油,都是陳○○去詢價,味全會先下最終產品的單價給頂新,我們公司會去逆算包裝、運送成本,回推橄欖油的單價每公斤的上限,以橄欖油、葡萄籽油來說,陳○○會先上採購單給我,由我簽字之後,就可以向大統長基下單;原來我們公司都沒有進橄欖油,到95-96 年間才開始有進橄欖油,因為我當時在大陸還有管理其他的工廠,所以橄欖油的部分就交給陳○○課長在處理,葡萄籽油的情形也是一樣,我們是因為有幫味全代工,才會進這兩款油。」等語(見G10 卷第216-217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的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是頂新公司油脂課課長陳○○負責採購,我們一年的營業額差不多是15、16億,橄欖油加葡萄籽油大概在200 萬元左右,在國內採購油品的部分是陳○○負責採購,我知道陳○○是跟大統公司採購葡萄籽油跟橄欖油」等語(見本院卷8 第184 、192 頁)。

(六)此外,並有調配紀錄表(G8卷),高○○、溫○○、周○○手寫調配比例筆記(分見G9卷第1-56頁),以及卷附之大統公司歷史交易紀綠表、頂新公司97-102年向大統公司採購橄欖油、葡萄籽油之採購收料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分見A11 卷第72頁背面-74 頁、A12卷第121-123 頁、G5卷第89頁、G1卷第50-55 頁;如附件35所示),再者,本案案發後,分別由味全公司以及SGS 、美和科大、衛福部食藥署就「1.5 公升健康廚房橄欖油」、「1.5 公升健康廚房葡萄籽油」成品(如附件40「000000000-0 」部分、附件41、42、

43、44所示),另由衛福部食藥署就取自頂新公司屏東廠庫存原料之「橄欖油(黃)」、「橄欖油(綠)」、「葡萄籽油」(如附件45所示),有分別檢驗出脂肪酸組成與CNS 標準不符之情形。另經衛福部食藥署於102 年11月13日公開建議檢驗「食用油中銅葉綠素之鑑別方法」後,就頂新公司屏東廠庫存原料之「橄欖油(綠)」、「葡萄籽油」(如附件46所示),以及「1.5 公升健康廚房葡萄籽油」成品(如附件47所示),「銅葉綠素」亦均驗出「陽性」,亦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高○○、溫○○、周○○等前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七)證人賴○○於偵查中證稱:「(問:依你所述,味全委託頂新生產的純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及各種調合油,只要是用到橄欖油及葡萄籽油部分,都是大統所提供的嗎?)是的,橄欖油部分自從由康合轉為大統提供之後就沒有再換過貨源了」等語(見A6卷第2 頁)。

證人即頂新公司屏東廠品管組組長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據你所知,頂新公司在你任職期間有無換過橄欖油原料供應商?)我知道橄欖油供應商是大統長基,從我96年進公司一直都是大統長基」等語(見甲13卷第203 頁背面)。此外,並有柯○○於102 年10月20日寄予鍾美玉、蔡文齡之電子郵件,載明頂新公司盤點原料供應商,橄欖油、葡萄籽油確係使用大統公司原料(如附件48所示)。

(八)綜上,被告味全公司委由頂新公司代工生產之1.5L塑膠瓶裝健康廚房純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係向大統公司採購橄欖油、葡萄籽油原料,且橄欖油(黃色)經攙混葵花油、芥花油等調製,橄欖油(綠色,即外包裝有A 標示)則於橄欖油(黃色)中添加著色劑銅葉綠素調製;葡萄籽油經攙混葵花油及添加著色劑銅葉綠素調製之事實,先堪認定。

(九)依證人高○○前揭所證,大統公司出售予頂新公司的橄欖油,係自西班牙進口的橄欖油,是經榨過兩三次再去榨的橄欖油(業界俗稱「渣油」),由於渣油沒有橄欖油的味道,需經攙入等級較高的橄欖油去調出味道,可知,該橄欖油原料油並非初榨之高級橄欖油,而是經多次壓榨之橄欖油(渣油)再加入其他較高等級橄欖油調製而成,由於該調製油脂之榨取方法、等級、比例均不同,則該調製之橄欖油油品成分也不盡相同,經消費者食用後,已非無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又橄欖油、芥花油均為含有單元不飽和脂肪酸之植物油,葵花油、黃豆油則是含有多元不飽和脂肪酸之植物油,且黃豆油、葵花油、芥花油、葡萄籽油或棕櫚油等,均需經過精製製程,包括脫酸、脫色及脫臭等方式,移除油品中的游離脂肪酸、色素、氧化物及揮發性物質等雜質,以達到無味無臭且外觀澄清的目的,可知,各油脂之成分與製程本有差異,則以橄欖油(黃色)、橄欖油(綠色)經攙混葵花油、芥花油等調製,葡萄籽油則經攙混葵花油調製,而分別攙入不同種類、性質及脂肪酸之油脂調製而成,更無從排除改變脂肪酸及產生油品變質等情事,而有危害人體健康之抽象風險。

(十)再者,參照衛福部食藥署網站公告:「油品混充及違法添加銅葉綠素事件Q&A (網址:http://www.fda.g

ov.tw/tc/siteContent.aspx?sid=3694#.WOYEvmGO1s),茲列舉:「Q4:油品的發煙點介紹?A4:1.一般油脂於加熱時,剛起薄煙的溫度稱為發煙點。2.一般壓榨且未經精製處理的油脂發煙點較低(約170 ℃-200℃) ,較不適合高溫烹調及油炸,如:麻油、花生油、橄欖油;但對於使用溶劑萃取的油脂,如大豆油、葵花油、芥花油、葡萄籽油或棕櫚油等,均需經過精製製程,包括脫酸、脫色及脫臭等方式,移除油品中的游離脂肪酸、色素、氧化物及揮發性物質等雜質,以達到無味無臭且外觀澄清的目的,因此精煉過的油脂發煙點則在200 ℃以上。3.用來油炸的油脂,發煙點應選用高於200 ℃以上較為恰當,反覆使用的油脂因油脂中氧化物的累積其發煙點也會下降,故民眾應避免重複使用已用過的油脂來油炸食物。」、「Q1

8 :什麼是銅葉綠素?A18 :銅葉綠素是從植物中提取葉綠素(通常取自羊茅和苜蓿),然後用化學方法修飾(或穩定),以銅取代該分子的核心,即可得到穩定的著色劑銅葉綠素。」、「Q20 :目前國內規範銅葉綠素鈉可使用的產品類別有哪些?A20 :我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規定,銅葉綠素鈉可添加於:1.口香糖、泡泡糖中,用量以銅計為50 mg/kg以下。2.膠囊狀、錠狀食品中,用量為50

0 mg/kg 以下。3.乾海帶中,用量以銅計為150mg/kg以下。4.蔬菜及水果之貯藏品、烘焙食品、果醬及果凍中,用量以銅計為100 mg/kg 以下。5.調味乳、湯類及不含酒精之調味飲料;用量以銅計為64 mg/kg以下。」、「Q21 :銅葉綠素可以用來添加於食用油嗎?A21 :銅葉綠素為國際規範准許使用之食品添加物著色劑,但各國均未准許使用於『食用油脂產品』中。」、「Q22 :食品中銅葉綠素的風險評估?A22 :

1.依聯合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ECFA) 之評估報告,銅葉綠素複合物於大鼠長期試驗中無慢性毒性。

2.世界衛生組織建議每人每日最大容許攝取量為15毫克/ 每公斤體重。以60公斤的成人計算,每日最大容許 量900 mg。」可知,橄欖油屬一般壓榨且未經精製處理的油脂,其發煙點較低(約170 ℃-200℃),相對地葵花油、芥花油、葡萄籽油等精煉過的油脂,其發煙點則在200 ℃以上,以前揭所攙混之每種油品,不僅脂肪酸組成比例不同,在高溫烹調過程中,烹調的發煙點亦有差異,混合使用結果亦容易增加油品變質,而有危害身體健康之風險。此外,證人兼鑑定人陳○○雖於偵查中證稱:「(問:銅葉綠素對人體是否有害?)它是法定的合法添加物,在歐盟規定可以添加在食品內使用的,但不能添加在橄欖油內,因為怕廠商以添加銅葉綠素方式將橄欖油變綠佯裝成初榨橄欖油販賣,銅葉綠素的銅含量很低,基本上對人體都無害,一般銅含量要高於100PPM才會對人體造成傷害」云云(見A5卷第42頁背面),然銅葉綠素雖是食用色素,但並不能添加在食油品內,且依前開衛福部食藥署公告所稱:「世界衛生組織建議每人每日最大容許攝取量為15毫克/ 每公斤體重。」,在現今考量試驗的倫理道德,無法從事人體臨床試驗的情形下,當可推認逾越前開15毫克/ 每公斤體重最大容許攝取量時,即有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之虞,則以每位消費者對於食用油之烹調習慣、攝取量均不同,且食用油在高溫烹調過程中會釋出銅及氧化,長期食用當無從排除有危害身體健康之風險。是以,被告味全公司委由頂新公司代工之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油品,因證人高○○以劣質橄欖油(渣油)、葡萄籽油,攙混葵花油、芥花油或添加銅葉綠素之結果,在客觀上已有危害人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性一節,亦堪認定。

(十一)本案與本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4號(下稱:富味鄉麻油案)個案事實不同:

1.本案被告味全公司販售1.5L塑膠瓶裝健康廚房純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因代工廠頂新公司使用大統公司攙混橄欖油、葡萄籽油原料或非法添加銅葉綠素,而有危害人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性存在,該當於102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攙偽或假冒」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業如前述,至於富味鄉麻油案,該案被告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之黑麻油固分別攙入黃麻油及特黑油,然查無積極證據可認有何侵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抽象危險性存在,而不該當於「攙偽或假冒」行為,二案事實顯有不同,被告味全公司等均辯稱本案雖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但亦無法證明有害人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性,應與富味鄉麻油案為相同裁判結果云云,尚有誤會。

2.不論本案或富味鄉麻油案之核心問題,均無從迴避

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攙偽或假冒」罪之構成要件解釋,依上所述,採實質說之抽象危險犯之危險程度,乃指對於法益之侵害結果,係介於實害結果與具體危險間之抽象危險而言,原審或有論者「參張麗卿,食品犯罪中的攙偽或假冒-以富味鄉混油事件判決為中心(附談頂新判決),月旦法學雜誌(No.249),89-114頁,2016年2 月;同氏著,食品攙偽或假冒的抽象危險犯辯證,月旦法學雜誌(No.261),76-9 5頁,2017年2 月」誤以為抽象危險犯採實質說結果,邏輯上就變成:「抽象危險犯等於具體危險犯」云云,甚或質疑本院富味鄉麻油案判決曲解衛福部函覆認為「攙偽或假冒」罪,無庸判斷是否有害人體健康之虞的意見云云。然查,本院於審理富味鄉麻油案,曾函詢衛生福利部內容如下:「下列事項請惠予說明,並提供相關立法、修法、行政解釋函令等資料供參:(一)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 款規定『攙偽或假冒』之文義,應如何解釋?(二)依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刪除修法前『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要件,僅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內有『攙偽或假冒』之製造等行為,即構成犯罪行為,此次修法緣由為何?(三)依102 年

6 月21日修正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攙偽或假冒』之文義解釋,有無變更?(四)在先進國家(如美、日、歐盟等)有無類如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僅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內有『攙偽或假冒』之製造等行為,即構成犯罪行為之立法例?(五)食用油(如高價黑芝麻油)與調合油(如高價黑芝麻油摻入低價黃芝麻油、玉米胚芽炒熟壓榨之特黑油)之規範為何?調合油對於人體健康之影響,有無實際行政查處案例?

(六)貴部有無特定受償基金帳戶或其他途徑、方法,可供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行為人繳付犯罪所得金額,俾便誤為購買之消費者求償(專款專用)?」,是以,依前揭函詢全文意旨,並無函詢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攙偽或假冒」罪之構成要件,是否需有侵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抽象危險性存在之意見,至於衛福部於函覆時贅稱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攙偽或假冒」罪之食品攙偽、假冒行為,不再以修法前的「致危害人體健康」為要件,本無參考必要。又本院富味鄉麻油案判決理由,先論述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項第7 款規定「攙偽或假冒」罪為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故於「攙偽或假冒」行為之構成要件,非經由論述法益保護及抽象危險犯之本質論,將無法得出適正之解釋,乃參酌我國學術文獻、實務見解,及食衛法所參考日本法制之學說及實務見解,爰認「攙偽或假冒」行為之構成要件,仍應由法院在個案進行是否有害人體健康之虞的抽象危險性判斷,此亦核與前揭所舉我國實務、學說及日本學界有力說於抽象危險犯判斷見解相符,況且,即便富味鄉麻油案所採取的有害人體健康之虞的解釋內涵,仍舊是在抽象危險犯的框架下所進行的實質解釋,並不會因此就讓攙偽假冒罪變成「具體危險犯」,亦即,這樣的危險適性要件,仍舊在處理「行為的類型上危險性」的問題,和102 年食衛法修法前的「致危害人體健康」截然不同。因此,並不能說上開判決是自行加上已被立法刪除的舊法要件(謝煜偉,風險社會中的抽象危險犯與食安管制─「攙偽假冒罪」的限定解釋,月旦刑事法評論第1 期,第88頁註52,105 年6 月),原審與部分論者不僅未能正確解讀本院富味鄉麻油案判決於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攙偽或假冒」罪之理由論述架構與解釋所憑依據,更將抽象危險犯(本質上即結果犯,此觀

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4 項規定,明文處罰同條第

1 項之過失犯即明,蓋如將抽象危險犯解為行為犯類型,自無處罰過失犯之餘地)採實質解釋之「抽象危險性」後,誤解等同具體危險犯之「具體危險性」結果,致未能正確理解危險行為類型上之抽象危險與具體危險間,在危險結果之範圍,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性,自屬違誤。

(十二)按抽象危險犯之「危險概念」與判斷,歷來即為刑法學上爭論課題,從刑事違法論與法益論或風險社會之變遷經緯為之論述的國內外學術文獻更不在少數,往昔流於形式化之抽象危險判斷,在具體個案中只要該當法律規定之行為存在,縱無發生危險可能性,仍肯認犯罪成立,導致產生不合理加諸於行為人刑罰罪責之疑慮,此等對於刑法過度期待而擴大刑法介入界線之欠缺關連性結果,不僅造成刑法本身法益保護主義之基礎架構崩潰危機,同時也是國民的人權危機,甚而失去刑事立法政策在於保護國民的法律上權益目的,於是近年來國內外學理及實務已成熟發展出摒除往昔流於形式判斷而改採實質判斷,亦即,必須伴隨著行為而有產生實質抽象危險存在始可,以適度限縮抽象危險犯可罰性範圍之有力見解,我國實務上亦不乏採取相同立場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第2 號判決參照)。對此,關於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所定「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罪,其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否祇須行為人之作為,符合該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即已該當?抑或仍須以行為本身之一般情況或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判斷該行為應存在危害國民健康之抽象危險,始克當之?此固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有「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即成立犯罪,毋庸實質判斷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性。然查,本案被告味全公司販售

1. 5L 塑膠瓶包裝之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係由頂新公司以大統公司出貨之攙假橄欖油黃及含有銅葉綠素之攙假葡萄籽油生產製造,客觀上已不無使油品成分發生改變而存在有危害國民健康之抽象危險情事。從而,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之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或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罪之成立與否判斷,不問是依最高法院前開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即祇依行為人之行為,符合攙偽、假冒規定之構成要件,即已該當;抑或以行為本身之一般情況或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經實質判斷該行為存在有危害國民健康之抽象危險,始屬該當,在本案被告味全公司所販賣之

1.5L塑膠瓶包裝之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均應肯認該當於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應無疑義。

八、按「有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範構成要件而論,係處罰故意犯,而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魏應充等8 人被訴犯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嫌,除須有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或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客觀行為外,亦須具有主觀故意犯意,亦即,被告午○○等8 人主觀上係出於「故意」為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或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否則,即不該當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此主觀犯意,一如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無從為被告魏應充等8 人主觀犯意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合先敘明。

九、經查:

(一)頂新公司非因被告魏應充指示控制成本,而低價向大統公司購買攙混橄欖油、葡萄籽油:

1.證人高○○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問:業界是不是都知道進口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的行情?)都知道。那有可能不知道;(問:陳先生《按即另案被告陳○○》是否有向你問過,為何你們的油比較便宜?)沒有。他說便宜就好了,頂新、味全檢驗可以合格就好了;(問:所以你覺得頂新公司也會知情?)對,因為我的油賣他們那麼便宜。橄欖油一公斤要一百十幾多元,我才賣他們九十多元,葡萄籽油一公斤要一百左右,我才賣他們八十幾元,大家都知道。連國外都有在混橄欖油了;(問:所以陳先生向你購買橄欖油的時候,知道你的橄欖油是不純的?)他知道,因為價格差那麼多,他本人一定知道,他買的人一定清楚,至於他們公司知不知道,我不清楚;(問:陳○○有無說過魏應充或常梅峯要求購油成本壓低?)陳○○說三頭仔(台語,指魏應充)及常梅峯開會,他們要低成本,他們要有利潤;(問:你回想一下,你跟陳○○聊天,是怎麼說的?)他說,不要檢查不合格,弄一弄合格就好了,看你怎麼弄;(問:陳○○向你聊天時,有無向你說他有跟常梅峯或是頂新公司的高層反應過向你買的油是混油?)我只確定陳○○知道,但是陳○○有無向上面反應,我不知道,這我不能亂講……」云云(見G10 卷第224-227 、233 、265-

266 頁、G6卷第251-253 頁)。又證人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賣給頂新公司的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在這個案件中,這兩種油是從那裡進口?)兩種油都是從西班牙進口的;(問:你在出售油品給頂新公司的採購業務過程中,有無跟常梅峯或魏應充有過任何的往來互動?)這個沒有,他們兩個,我是在空中聽見他們的大名,但是沒有見過面,只有跟陳先生;(問:你說是陳○○有跟你講說頂新的老闆魏應充要低價購油成本、提供利潤,是否如此?)沒有,他沒有說,他說他們老闆,沒有說魏應充先生;(問:為何以前你會稱『頂新明知你的油是混油』?)陳○○知道……可能因為買的人陳○○代表頂新公司,所以我就說陳先生知道,因為想陳○○就是代表公司;(問:陳○○是頂新的採購,陳○○知道這件事情,所以你認為頂新公司就知道,你的意思是否如此?)他們公司知不知道我就不知道了,那要問他們公司;(問:你當時的回答是他是頂新的採購,陳○○既然知道,頂新就知道,現在你的意思是說頂新到底知不知道,你不清楚?)是,我那時那樣講,是陳○○知道,因為陳○○是代表他們公司的人,我又沒有亂講;(問:《提示G6卷第317-319 頁》,陳○○在102年12月12日屏東地檢署稱『當時是常梅峯介紹,因為常梅峯有指示我買油的時候可以找高○○詢價』,有無意見?)這個我不知道,他說常梅峯指示他我不知道,我跟常梅峯又不認識;(問:陳○○跟你接洽的時候有無說為何會來找你?)這可能是在外面認識,他就找我買,他就說大家買東西都要便宜,沒說其他的。」云云(見本院卷8 第17-23 頁)。再證人高○○於102 年11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業經另案屏東地院審理(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739 號)時勘驗如下:「(問:我就跟你再確認一次,像你剛才講,頂新公司到底知不知道你的橄欖油和葡萄籽油是混油?)混油,他知不知道我實際上我就不知道了,這要我怎麼講。」、「(問:阿就像你說的,你的油比別人便宜(台語),所以你感覺他們可能知道,還是可能不知道?)比較便宜他們可能是知道啦,我就有說了,我就有說了。」、「(問:就像我說的,這一定要釐清,就是說如果頂新公司都不知道,是你給他詐欺啊,如果頂新公司知道,你就沒有詐欺,所以我們一定要問清楚。)我是說,我油比較便宜,油比較便宜,他們可能是知道。」、「(問:所以你的依據是說,因為你的油比較便宜,所以他們應該知道就對了。)對啦。」云云,有勘驗筆錄一份可按(見G18 (4- 1)卷第129 頁),復於另案屏東地院審理時證稱:「(問:這是檢察官問另一家進口橄欖油的廠商,負責人回答說大統長基公司那時對外的銷售價格是一公斤90幾元,但是這間進口商進口的價錢也差不多是90幾元,這部分你有何看法?)我沒有看法,我不會去管別間公司的事情;(問:他進口的是一公升玻璃瓶裝,包括包材一些零零總總加起來一公升才90幾元,也就是說當時的行情,你進口的價錢一定比90幾元更便宜,對此你有何意見?)這我不知道,你現在問說我的東西比別人便宜,我怎麼會知道,這我不知道;(問:你會不會去探聽別家公司進油的成本?)不會,我很少跟別人接觸;(問:知不知道人家的價格多少?)我不知道,我很少與別人接觸。(問:同業賣橄欖油、葡萄籽油賣多少錢,你不了解?)我沒有在管這個;(問:那你怎麼說你的油賣的比一般同業便宜?是不是在當時只是自己想得,比較便宜?)不是,那是去全聯社看,我才知道;(問:可是賣場是零售價你是批發商,這樣要怎麼比?)我那時就講過,你去全聯社看我的橄欖油就是比別人便宜,我就老實說比較便宜,你現在又叫我不要老實講,得意的賣395,泰山也比我貴」云云(見G18 (4-1 )卷第118、121- 122頁)。準此,比較證人高○○上開先後證述各節,其所稱頂新公司知悉大統公司販售之油脂有混油一事,先稱:「他們公司知不知道我就不知道了,那要問他們公司」、「頂新公司知不知道,我實際上我就不知道了」云云,又改稱:「我的價格比較低,他們應該知道」云云,然其亦明確證稱根本不會去了解其他業者之價格,也不知道自己售價,是否較其他業者便宜,則其如何從銷售價格推論另案被告陳○○當然知悉大統公司販售攙混橄欖油、葡萄籽油之事,況證人高○○所稱其比較頂新公司與同業之價格,乃指伊前往全聯社通路零售業者,發現架上同業之橄欖油、葡萄籽油成品價格,並非橄欖油、葡萄籽油之原料價格,此與頂新公司係向大統公司採購散裝之原料油價格,事實上亦根本無從比較,則證人D○○前揭證稱頂新公司因大統公司之價格較低,即可知悉大統公司所售油品為混油云云,其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該證詞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且,縱認證人高○○前揭證稱陳○○知悉大統公司銷售攙混橄欖油、葡萄籽油原料一事屬實,然陳○○有無將上情告知被告常梅峯或其他頂新公司或被告味全公司人員,並無證據可憑,且證人高○○於偵查中證稱頂新公司知悉大統公司販售攙混橄欖油、葡萄籽油一事,乃其認為陳○○為代表頂新公司與其接洽的採購人員,陳○○既然知道,頂新公司就知道,至於頂新公司實際是否知情,伊並不清楚,且伊並不認識被告魏應充、常梅峯,依證人高○○前揭證述情節,亦無從遽以推論被告魏應充、常梅峯有何容任頂新公司使用大統公司攙混橄欖油、葡萄籽油原料之事實。

2.證人賴○○於另案屏東地院審理時證稱:「(問:頂新當初為何不直接跟國外進橄欖油、葡萄籽油,而是要透過大統長基進油,原因為何?)那時候本來都是跟國外買,後來在檢驗上會有一些糾紛,因為他是以他在地檢驗的結果,我們則是以他進到台灣之後,收到的樣品去驗結果,中間有差距,所以那時我們要求是要以進來驗的結果為主,國外對這部分好像沒辦法接受,他還是堅持要以在地驗的結果做出廠的狀態,所以後來才去找國內的廠商,因為在檢驗這個部分出了問題會比較好處理,因為都是在國內營運。」、「其實它們從國外運過來要一、兩個月的時間,因為油脂在過氧化價會有變化,所以如果它只在意它那邊的過氧化價,運到這邊來的時候,其實它會升高,對我在銷售來說就不能放那麼久,所以我們的觀點是要以收到的過氧化價,對我們來說才能保持那個時間內它是沒問題的,那時癥結點在這邊,所以可能是這樣,最後才會變為以國內尋原料的方向去進行」等語(見G18 (3-1)卷第195 、207-208 頁)。證人陳○○於另案屏東地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所以大統不是一直都是最低的,有時候康合公司會比他更低?)是的,沒有每次最低,有時候會詢問到康合公司的價格都比大統的更低;(問:既然康合公司的價格比大統低,為什麼頂新不直接跟康合公司買就好?)其實跟康合公司買一次要買一整櫃,如果沒有在一定的時間之內使用完,他的油脂品質會變不好,我跟大統買可以逐批進貨,需要多少就進多少,可以保持油質的新鮮,也可以逐一去檢驗控管我們想要的品質,所以儘管大統比康合公司還更貴,我們還是選擇跟大統買,因為油放久了它的過氧化價、酸價,甚至於它還會附色,就會造成我們提供包裝的油品品質規格不符,造成處理這些油的困擾。」等語(見G18 (3-1 )卷第116 頁);證人即被告林雅娟於偵查中亦證稱:「(問:知否味全公司於96年間起開始生產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750ML 塑膠瓶款?)我知道,該款產品是我進油品企劃之前就開始生產,我只有負責後續的行銷事宜;(問:知否該款750ML 塑膠瓶裝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何時停產?)我忘記是何時停產,停產的原因是因為康合後來詢問到西班牙的維多利亞公司可以幫我們生產750ML 玻璃瓶裝的橄欖油、葡萄籽油及玄米油,我們評估消費者喜歡玻璃瓶裝產品,且玻璃瓶裝的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含包裝成本還比頂新生產的塑膠瓶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成本要便宜一些,所以就從康合那邊購入玻璃瓶裝產品,750ML 塑膠瓶裝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就停產;(問:既然康合進的油比較便宜,為何102 年間又開始委託頂新生產1. 5公升裝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一方面康合進的油有船期的問題,供貨較無彈性,另外一方面市場當時有1. 5公升容量的需求,康合那邊雖然可以請維多利亞進貨,但維多利亞那邊都有最小的訂購量,我們當時要生產的量沒那麼大,所以才又委託頂新代工1. 5公升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等語(見A5卷第126 頁)。證人即福懋公司採購林○○於另案屏東地方審理時證稱:「…而且方便,因為我們從進口前置時間大概要四個月以上,從歐洲進口要下單然後坐船到台灣,包括等等的要四個月到六個月才拿的到貨,而且一次進口的數量會比較大,而且沒有退貨機制,來的貨不行沒辦法退,跟大統長基買有一個好處,你只要缺多少買多少,不行就退貨,然後品質我們可以把關,這個對我們來講雖然價格高一點,但是方便性還有其他方面來講對我們有益處;而且橄欖油我們自己沒辦法再製,所謂再製就是說你進口的東西一次進太多,如果它的酸價變高了以後,我們這些油沒有辦法去處理,因為我們國內油廠只能做精煉,精煉的東西是精煉大豆油、棕櫚油、葵花油、芥花油這種大宗的油品,橄欖油是屬於我們油界的小宗,它根本沒辦法再經過精煉廠再精製,因為我們精煉廠一天六百噸,橄欖油一年我們賣不到一百噸,一百噸的量是沒辦法進去機器裡面,再把過氧化物價跟酸價拿掉,所以當橄欖油如果變質以後會出現很大的問題,這些油沒辦法去取得,所以我們那時選擇跟大統長基買油」等語(見G18 (3-1 )卷第55頁)。是以,頂新公司因康合公司自國外進口之油脂品質曾不符合頂新公司之原料規格,而有品質難以控管、退換貨不便之情形,大統公司則有交換貨容易及可少量採購之優勢,可使採購公司省卻退換貨之不便並降低油脂儲存之成本,故頂新公司將原料供應商康合公司改為頂新公司,此與福懋公司向大統公司採購橄欖油或葡萄籽油之商業考量理由,並無不合,則起訴書認被告魏應充等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將供應商變更為大統公司云云,尚有誤會。

3.證人即被告林雅娟於偵查中證稱:「(問:頂新購買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之原料價格是否為你們企劃部門所訂定?)是的,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的採購價格是我們企劃部門提供給頂新的陳○○參考的,當初是我的下屬廖○○向康合詢價後知悉康合所進維多利亞橄欖油在當地一公斤的採購價格為92元,加上一些進口費用後,廖○○算出來給頂新採購的價格一公斤為95元,經過我同意後,由廖○○發信給陳○○以該價格進行詢價,後來陳○○詢價後告知廖○○有問到一公斤98元的原料,經過我同意就由廖○○通知陳○○進行採購,至於葡萄籽油採購價格我忘記了,報價程序也相同;(問:廖晟均是如何算出每公斤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的採購價格?)因為101 年底我們公司有評估要自設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及玄米油的玻璃瓶裝油品產線,計畫在頂新屏東廠設置玻璃瓶產線,所以就有大量採購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的需求,成本部分就比照康合所進健康廚房750ML 玻璃瓶款式的成本,再加上一些進口費用算出橄欖油部分為一公斤95元」等語(見A5卷第126 頁背面至第127 頁);證人廖○○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參與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產品的企劃事宜?)我有負責康合所進750ML 玻璃瓶裝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及頂新代工的健康廚房1.5 公升塑膠瓶裝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的企劃事宜;(問:該兩款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之原料是何時購入?)……至於採購的價格我是依照向康合採購成品的價格,再扣除我們自己問到的包材及生產成本後訂出目標價格,當時橄欖油算出來

1 公斤95元左右,葡萄籽油1 公斤80幾元,我就將價格及採購的量報給頂新的陳○○,由他去詢價採購,後來陳○○有告知我議得的價格及訂到102 年我們要的量……」等語(見A5卷第230 頁背面),復於原審證稱:「(問:妳是依據什麼資料來規劃、評估你所希望的原料油成本價格?)我們與頂新公司訂有代工的產品價格計算方式,包括代工帶料之成本及相關費用與合理之利潤,我以康合公司進口之價格回推由頂新生產扣除相關費用之後原料油成本之期待值。」等語(見甲16卷第142 頁背面);證人陳○○於偵查、原審亦證稱:「……味全的人就給我玻璃瓶裝油品的成本價,我再扣除包材等費用逆推購入油品的成本價算出每公斤應以98元向大統購入橄欖油及以86元購入葡萄籽油,我再去找高○○談……」、「就是跟廖○○在談他希望的價格時,是用原料油放進公式算出成品油的價格,所以我是反推來算出要怎麼買原料油才可以符合成品的價格,我就是以這個價格跟D○○議價。橄欖油可以符合廖○○的要求,但葡萄籽油無法,會買到更貴。」等語(見A5卷第244 頁背面、甲15卷第62頁)。是以,頂新公司陳○○與證人高○○談定購買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之價格,係由被告林雅娟指示下屬廖○○計算進口價格成本後,提供予頂新公司陳○○對外詢價一節,堪以認定。

4.證人即福懋公司採購林○○於另案屏東地院審理證稱:「(問:你們公司跟大統長基買橄欖油跟葡萄籽油的價格,是不是跟市價相比是比較高、比較低還是差不多?)是跟進口價比,因為市面上只有他在銷售,所以跟進口價格比的話是比進口價格來高一些,偶爾有一、兩次會比進口價格來的低;(問:你們自己從國外進口的是最頂級的Extra Virgin嗎?)沒有,我們是Pure;(問:你們從九十幾年到案發,一公升進口的單價是多少錢?)單價大概在80到90元區間…(問:你們是跟『維多利亞』廠進的?):我們跟兩家進口廠商進的,一個是西班牙的『維多利亞』,一個是義大利的『巴索』」等語」(見G18 (3-1 )卷第54、58、65頁)。基此,依證人林○○上開所證,福懋公司自行向西班牙「維多利亞」及義大利「巴索」進口之Pure級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價格通常較大統公司之售價為低,且將福懋公司向大統公司購買葡萄籽油與橄欖油之價格資料與頂新公司向大統公司採購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價格作成對照表(如附件49所示,見本院卷11第53頁背面-54 頁),無論橄欖油或葡萄籽油,福懋公司向大統公司採購之價格,幾乎均低於大統公司售予頂新公司之價格,可徵,頂新公司並無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向大統公司採購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之事實。

5.證人陳○○於原審證稱:「(問:依關務署102 年

1 月至8 月西班牙橄欖油原油(virgin oliver oi

l )平均進口價統計數據,該期間平均進口價是每公斤新台幣148 元、精製橄欖油及其餾分物該期間平均進口價是每公斤新台幣124.8228元《提示G10卷第250 、251 頁》跟你提出整理的橄欖油行情表《G16 卷第43-60 頁》價格為何有這麼大的差異?)我們pure是第二道,關務署提出的是extra virgin,這是第一道,價格會比較貴,如果買的是包好的成品價格當然又更貴了,因為還有包材及包工,運送的費用又不同。所以價格差這麼多應該是有包材及人工的費用,我買的是成品的前段。」等語(見甲15卷第65頁),此核與證人即被告林雅娟於原審證稱:「(問:《提示偵卷G16 第369 頁》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書第3 頁中,檢察官稱『自96年迄今,財政部關務署統計橄欖原油及精緻橄欖油之進口價格(附表二-1、二-2),每公斤均在新台幣110 元至170 元之間、葡萄籽油之進口價格(附表二-3),每公斤均在95元至113 元之間』,以上記載內容與妳的認知是否相符?)不符,因為大統案發後在看卷內關務署價格資料時,我有親自向關務署的人詢問過,對方回覆我說這個價格是原瓶原裝進口,還有散裝油加權平均出來的價格,以台灣我們從市調資料回推,原瓶原裝進口的佔比約佔9成,所以這個價格應該還要扣除包材成本及一些加工費用;(問:如果扣除你所謂的包材成本及加工費用,橄欖油原油及葡萄籽油的價格區為何?)因為我們買的是pure等級橄欖油,所以應該看附表2-

2 精製橄欖油及其餾分物部分,我剛才提到的包材及加工費用,大概是30元左右,扣除的話橄欖油應該是80-130元之間。葡萄籽油應該是64-83 元;(問:《提示偵卷G10 第250 、251 頁》依關務署10

2 年1 月至8 月西班牙橄欖油原油(virgin olive

oil )平均進口價統計數據,該期間平均進口價每公斤是148 元、精製橄欖油及其餾分物是平均進口價是每公斤124.8228元,與妳當時詢問的價格範圍是否相符?)不符,我們當時詢價是在101 年第四季,這個卷呈現的資料是102 年1-8 月,所以年度不對,價格的話應該是照我剛才說的,要看101 年精製橄欖油價格再扣除30元左右;(問:《承上》起訴書第8 頁第8 行稱『頂新公司陳○○與高○○議得以橄欖油及葡萄籽油1 公斤各98元及86元(含稅)之超低價格』,有關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的價格部分,檢察官認為是超低價格,與妳的認知是否相符?)不符,因為就剛才說的行情價格,印象中是比98元及86元這個價格低,再加上當時的主辦廖○○向供應商詢價,橄欖油的價格我記得西班牙供應商的價格在92元,所以頂新採購到的價格都比行情跟供應商的價格還高,並非超低價格;(問:如果頂新採購的價格比西班牙供應商的價格還高,為何企劃部會同意向頂新購買?)因為如果是味全公司自己向供應商採購的話,還要考慮到採購來的油要存放在哪裡的問題,頂新的價格相較只比供應商高出一些,還在合理範圍之內;(問:你說妳有請廖○○去詢價過橄欖油一公斤92塊的價格,是否記得當時廖○○是跟哪一個供應商詢價?)我們會詢價的只有兩個,一個是康合貿易,一個是西班牙維多利亞公司;(問:《提示A6卷第118 頁》這份資料是康合公司提供,味全公司委託康合公司進口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的資料,依101 年9 月份的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的價錢,橄欖油是每公升117 到126 元,葡萄籽油是每公升115 到118 元,與你所述的92元相差甚多,為何如此?)這份資料是委託康合向維多利亞進口的價格,買價因為是原瓶原裝進口,所以換算成每公升的價格都把包材的成本算進去,才會這麼高」等語(見甲16卷第150 頁背面-152頁、

162 頁)。職是,依卷附關稅署統計橄欖原油自96年起至102 年10月止進口之重量及價格(如附件50所示)、關稅署精製橄欖油及其餾分物自96年起至

102 年10月止進口之重量及價格(如附件51所示)、關稅署統計葡萄籽油自98年起至102 年止進口之重量及價格(如附件52所示)等數據資料,其所列橄欖油、葡萄籽油均為「瓶裝」之商品價格,包含包材及加工費用,客觀上與大統公司大量進口之「散裝」橄欖油、葡萄籽油即有成本上差異,本無從據為價格比較基礎;再者,依卷附關務署98年1 月

1 日至103 年1 月13日申報貨名葡萄籽油之進口通關資料(見G16 卷第36-40 頁),申報進口之葡萄籽油均屬有包材之產品、容量不一、其中有產自義大利之葡萄籽油,更有「有機初榨冷壓葡萄籽油」等級之產品,然而,被告味全公司委託頂新代工之葡萄籽油僅為Pure等級,則頂新公司向大統公司購買者,為產自西班牙、Pure等級的大桶裝進貨葡萄籽油,亦核與關務署前揭資料之產品內容不同,此外,頂新公司97年、98年、99年及100 年向大統公司採購之油品價格,與關稅署未扣除包材及加工費用之價格相當(頂新公司99年間之採購價格135 元甚至高過關稅署之130 元),味全公司又係以頂新公司採購油品價格加上加工費用、利潤之價格向頂新公司購買,可見,味全公司支付頂新公司之油品價格,亦與市場行情相當,亦難認被告魏應充等有容任頂新公司以低於市場行情價格向大統公司採購攙混橄欖油、葡萄籽油原料之事實。

6.證人即被告林進興於原審證稱:「(問:健康廚房系列油品是否屬於戰略性商品,調合油是否是屬於戰術性商品?)是;(問:是何人做這樣商品的區分?目的為何?)戰略、戰術是董事長指導經營的策略,分法戰略是比較有投資及廣告歸為戰略品牌,戰術品牌是在品質確保情況下以成本的競爭優勢來做市場的競爭;應該有大概3 、400 個品項;(問:在101 年間就油品的營業額佔方便食品事業部年營業額百分比大概多少?)油的業績大概是1 點多億,應該不到10% ,詳細要看資料」等語(見甲15卷第167-168 頁)。證人即被告常梅峯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就知道百分之百純油是向大統進的貨,我從來沒有將向大統進貨的事告訴董事長魏應充;當時頂新製油公司有向康合公司進一貨櫃的進口橄欖油,發現脂肪酸組成有異常,後來再進一步分析,還是純橄欖油,所以還是使用,但為了將來不要有油品瑕疵的問題,所以就停止向康合公司進貨。另外一個原因,如果跟大統買油,他隨時可送貨退貨,康合公司貨櫃一進來,就不能退了,當初會這樣換廠商也是陳○○決定的,陳○○在本次事發後,才告訴我這件事,陳○○於本次事發後,有告訴我康合公司的進價貴了大統公司進價10% 左右,所以也有成本考量的因素;因為味全公司沒有規定我們跟誰買,所以頂新製油公司將康合公司換掉,當然不用經過魏應充的同意,大統遭爆假油案後,我也沒跟他說公司有向大統進油,因為18日我們的品管組組長有向味全公司的品管單位中央研究所報告我們有用大統的油,採購陳○○於當天也已告訴味全公司的方便食品事業部的林雅娟,因為頂新製油公司跟味全公司體制已經建立,我認為味全公司體系自然會去報告,不需要我去報告」等語(見G10 卷第220-221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我的採購經驗中,不需要跟董事長魏應充報告採購內容,因為董事長已經授權讓我全權處理了;頂新製油公司在採購過程當中,在採購如果發生採購標的物,像油脂這些東西有發生異狀,品保人員不一定會跟我報告,如品保人員向我報告,我不會再向魏應充先生呈報,在我的職業生涯中沒有發生過這樣的事情;橄欖油跟葡萄籽油是陳○○先生所採購的,我從來沒有經手過這個事項,在我沒有經手過的事項,我不會跟被告魏應充報告採購橄欖油跟葡萄籽油有關於價格、標的、規格跟檢驗方面發生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8 第186 頁背面-187頁)。且依卷附2010年8 月25日召開「2010年7 月台灣區糧油經營決策會」會議紀錄所示(見A20 卷第81-83 頁,如附件53所示),被告魏應充指示:「近日面對極端氣候之原料成本攀升劇烈,進而稀釋商品毛利率,各公司應要更關注原料價格變動趨勢,提高採購力以提升競爭力」等語。同一會議中,被告鍾美玉建議:「原料、包材等相關會影響食品衛生安全之之關鍵點要格外注意」等語(見A20 卷第83頁);依卷附2012年4 月18日召開「食品事業及轉投資公司決策會」會議記錄所示(見A15 卷第

268 頁),被告張教華指示:「3.請掌握食用油發展三大關鍵:品質、客戶、開拓能力與供貨量之穩定性」等語;;依卷附2012年6 月25日召開「食品事業專案會議- 績差單位後續報告」會議記錄所示(見A15 卷第262-263 頁,如附件38所示),被告魏應充指示:「※油品部分5.為降低採購成本,可考慮採用跨期採購搭配促銷來平倉之方式」等語;依卷附2012年7 月30日召開「味全集團經營決策會議」會議記錄所示(見A15 卷第228 頁),被告魏應充指示:「2.事業經營必須從消費者可接受的末端售價與競爭者的能力缺口盤點中提出因應對策,並在品質讓消費者滿意下,透過成本的精進提升我們的商品力」等語;依卷附2012年11月26日召開「味全集團經營決策會」會議記錄所示(見A15 卷第

216 頁),被告魏應充指示:「第13點B :請食品事業從品質、效率、設備盤點與土地更有效的利用角度,進行工廠中長期之整體發展規劃。」等語;依卷附2013年5 月23日召開「2013年4 月台灣區糧油經營決策會」會議紀錄所示(見A14 卷第81-82頁),被告魏應充指示:「一、整體經營管理面:

2.應強化創新式思考、加速產業轉型,並持專注產品力、品質力、品牌力提升,以利事業長期永續發展」等語。可見,被告魏應充於前開「台灣區糧油經營決策會」或「味全集團經營決策會」,除提及關注原料價格變動趨勢、降低原料採購成本之考量外,亦有提升產品品質之指示,且其所指係透過跨期採購搭配促銷來平倉之方式,以達於降低原料採購成本,另被告張教華、鍾美玉亦均有針對產品品質要求之發言,如被告魏應充於降低採購原料成本,而意在故意或容任攙混原料之採購,則被告張教華、鍾美玉當無可能於會議中再提出重視產品品質之建議。參以,證人王○○於104 年12月9 日原審證稱:「(問:《提示A15 卷第209-294 頁會議紀錄並告以要旨》你剛才提到魏應充是以品質優先為取向,從這些會議紀錄中,可否指明魏應充有做過如你所說品質優先的指示?)如第210 頁第11點的品質問題,第9 點要我們去大陸參訪交流,是要提升品質管理。第211 頁第一行中央研究所要對品保管理教育及引導,第211 頁12的E ,這些都算是品質優先的指示,還有很多。」等語(見甲15卷第10

8 頁背面-109頁);證人即被告鍾美玉於原審證稱:「(問:魏應充對你曾經做過有關品質的政策方向是什麼?)他最常提到的是,我們建構的品管系統是不是夠完整,在食品安全上的規範是否都依照國家法規,而且都照做,特別是針對檢驗設備的投資,我們曾經架構過有三階層的檢驗單位,針對檢驗的能力提升,他也曾經指示我要當作專案執行;(問:《提示A15 卷第209-385 頁味全公司經營決策會議紀錄並告以要旨》依你剛才所述在經營決策會議中,會針對兩岸及相關的技術議題做討論,技術議題與品質有關的會有哪些事項?)舉例來說,像A15 卷第210 頁有提到塑化劑事件,大部分是研發要承接的,還有在211 頁針對乳品,在品質上不得有任何閃失,這也是研發單位要承接,對於品質異常應該要訓練主管對相關問題解決,在212 頁在品質控管裡面有包括品保中心及採購、生產單位有關的事情。216 頁針對兩岸發展的規劃專案奶油球有針對製程條件及包材的事項是研發要承接的;(問:這些有關品質及研發的事項,在中央研究所承接後,會有怎麼樣的後續追蹤?)我會指派研發相關部門,請他們列入工作計劃中,在研發月會中向我做進度的提報,再由我在下次的味全公司經營決策會議中回覆。」(見甲16卷第61頁背面、第68頁);證人即被告張教華於原審證稱:「(問:魏應充曾經對你說過哪些有關品質的指示?)像檢驗的設備,有需要增加就要盡快處理,關於品保系統的建立要強化等」等語(見甲16卷第88頁)。是依前揭證人王○○等證述內容,被告魏應充於被告味全公司歷次會議及與各專業經理人溝通時,亦指示要求被告味全公司承辦主管檢視是否有增購檢驗設備之需求,以期強化味全公司品保系統之功能明確,則以被告魏應充於前揭歷次會議中,皆提及注意品質的重要性,並要求被告味全公司檢視是否有增購檢驗設備之需求,以期強化被告味全公司品保系統之功能,是被告魏應充供稱,伊在會議中指示降低生產成本,並未要求員工降低產品品質,並無容任油品攙混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尚非無據。

(二)PF-189作業標準書,並無放寬頂新公司驗收橄欖油原料之標準:

1.檢察官以證人賴○○之證述,可證明其曾任頂新公司93年8 月至100 年6 月之品管主管,頂新公司於96年間向大統公司進貨後,大統公司送驗之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樣本均有脂肪酸不符CNS 標準及色澤異常之情形,顯非純油而有攙偽情形,其曾向廠長曾○○、被告施介人、採購課長陳○○等人反應,均無法更改供應商,嗣經被告施介人透過王○○指示參照CNS 寬鬆標準制訂成品規格(PF-189、PF-188),而放寬味全公司驗收規格,始得驗收大統公司油品,可認被告施介人知悉大統公司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有攙偽情形(見起訴書第37頁,證據編號16),此為被告施介人否認在卷,且查證人賴○○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顯有前後矛盾瑕疵可指,分述如下。

2.證人賴○○於原審104 年11月25日審理時固證稱:「(問:你有跟中研所的何人聯繫?聯繫的事項為何?)施介人、王○○都有,因為一開始在橄欖油規格是味全公司自己本身定標準,所以我們一開始用這個標準跟供應商要求進來的原料要符合這樣的標準,但後來CNS 有規範脂肪酸的範圍,所以有透過採購去提出這部分希望可以照CNS 規格,這樣才有辦法供貨給我們,所以有跟施介人、王○○討論,希望可以照CNS 規格做調整,當然這是味全公司做最後決定;(問:有無告訴味全公司中研所何人提及供應商是大統長基?)有跟施介人、王○○說過目前國內能找到的供應商就只有大統長基,在標準上的規範有這樣的狀況,是否需要做其他調整;(問:《提示A6卷第3 頁並告以要旨》你於北檢詢問時稱:『我記得我當時有與施介人及王○○討論過這個問題,我是以電話與他們討論,我印象中好像沒有向他們說供應商是誰』,請問你剛才作證是說有向施介人及王○○提到供應商是大統長基公司,是否有矛盾?)後來味全公司一直問我們是找哪幾家供應商,一直追問之下我最後應該有跟施介人或王○○其中一人講過一次,但是跟誰講我不記得了。」云云(見甲13卷第193 頁背面、194 頁、19

9 頁)。然經本院勘驗證人賴○○於103 年2 月20日偵查證述之部分筆錄內容:「(問:施介人及王○○討論過這個問題,那你討論的時候有說這個類似就是大統油是有問題的嗎?)沒有,那時候就是去陳述說因為供應商有反應說我們現在要求的這個規範跟CNS 比起來是比較嚴格的,所以如果說沒有用CNS 的標準;(問:但我的,你當時應該有跟他講供應商是誰?)那時候沒有欸,那時候沒有特別去跟他說;(問:沒有特別嗎?因為他們一定會問供應商是誰啊! 但是我是味全的人,我也一定會問你供應商是誰,那我去談談看,你懂我意思嗎?對呀,就是說談不過,那站在公司的立場,應該是公司利益著想嘛,會找比較好的貨源嘛! 那假如說這個味全的人都不知道供貨商是誰,他怎麼會貿然同意說這個,就改規格,同意你說就改規格好了,或怎麼樣讓你們這樣亂記?)可是因為這個是照CNS的標準在走。所以他們一般就比較不會,不是說我們自己另外要求的規格,所以他們照法規可以照這樣標準走;(問:但是按照味全裡面的資訊,也都是他們訂原料規格,一定都要跟原料供應商聯繫,對,那這個案子也是一樣,應該你這個供應商他們也要去聯繫看看,看能不能跟他訂一個原料規格出來,可是竟然沒有這樣走,你當時去到底有沒有跟他們講說供應商是誰?還是說你印象你已經不清楚了,因為我等一下還會提示你一些資料,可能會更明確,那我希望你老實的說,不要作這個偽證!不能易科罰金喔!對呀!)因為;(問:討論過這個問題,對呀,你們是當面談嗎?施介人的話?)沒有,電話,都是用電話在討論這個問題。(問:這件事情,我是以電話與他們討論,然後呢?)那時候我記得當時好像沒有印象說有跟他們說是哪家供應商;(問:這樣好了,你這樣講的情形過程,你有沒有講說他們原料一直驗不過,原料規格沒有辦法過,就原本訂的原料規格是沒辦法過的?)我會跟他們說這樣的標準是沒有辦法達到,但是有符合

CNS 的要求這樣,會這樣講;(問:在這裡就是我想要問的問題,這個味全既然訂這個原料規格,味全有無,你有無向味全公司的任何人提過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之供應商為大統長基公司?這是很重要的一個問題,那我也希望你這個如實答覆,因為我今天聽你這樣講,你大致上都還跟卷附的證據大致上來講,那這個就是一個很重要的問題,知道但是不見得會知道是混油啦! 那我現在只是問說你有沒有跟他們提過說這供應商就是大統?哪一個時間點跟誰說?)因為我印象中供應商是誰,會是由業務去跟……(問:業務嗎?)跟味全那邊告知,所以我這邊不會去跟味全說;(問:為什麼會從業務那邊?)因為是他負責買的,所以我這邊只會談規格,對。所以跟誰買一般都是業務在做窗口在;(問:一般來說是由這個,一般來說供應商是由業務負責告知,我這邊比較不會提起供應商的事。那再問:依你剛才所述,你發現這個向大統進的油不符合原料規格,難道那個味全的人,不符合原料規格而去向味全中研所反應修改規格的事,味全的人都沒問你油是向誰進的嗎?這個很奇怪,對呀! 而且你已經有寄樣品給他們驗,按照你之前偵查中所述,對不對! 你說你樣品驗不過,也會寄給味全驗,對呀! 樣品應該上面會有供應商的那個啊?)沒有,有時候就是以我們自己名義說這個樣品驗起來怪怪的,可不可以幫我們……(問:改規格是大事,對不對?這整個是後來96年後全部用的成品規格!對呀!) 那是因為那時候沒有特定說是哪個供應商,因為那時候業務的說法是他去市場像這樣詢問下來,如果用這個標準去比,就問不到有人敢交貨,所以那時候是以這樣的方式去跟味全溝通;(問:對呀,但是原來的供應商當然也包括在內,按照道理來說,味全應該會主動說那你供應商是誰?我去聯繫他們,為什麼我不能提供,同樣是進口西班牙油,為什麼不行?為什麼你是進口的西班牙油,不能達到這樣子的規格,對呀,是呀!) 這個當時是真的沒有跟他們去談到說供應商是誰,這樣子的情形;(問:沒有印象就對了?)對,我印象中好像沒有。」云云(見本院卷14第131-136 頁)。依上所述,關於證人賴○○有無告知王○○、被告施介人,頂新公司係向大統公司採購橄欖油、葡萄籽一節,證人賴○○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雖已表示未向王○○、被告施介人告知供應商為何人,然檢察官仍繼續追問其究竟是否有告知王○○及被告施介人關於供應商之事,證人賴○○始終答稱未向王○○、被告施介人告知供應商為大統公司,只有告知供應商要求改為CNS 標準一事,縱使檢察官仍不斷地一直重複該問題,一直強調賴○○於程序、作業標準、樣品檢驗標籤上等等情況下,不可能沒有告知王○○、被告施介人供應商為何,甚至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不斷向證人賴○○提示依常理應有告知王浩昱及被告施介人才是,且又告知偽證罪之相關規定,證人賴○○當無虛偽證詞之可能,其依然明確告知檢察官伊未向王○○、被告施介人告知供應商為何人,卻於原審先稱伊有向王○○、被告施介人告知供應商為大統公司,又隨即更稱伊只有向王○○或被告施介人其中一人告知供應商為何人,以至於證人賴○○究竟有無將原料供應商為大統公司之事告知王○○、被告施介人,竟前後出現三種迥異說詞,則以,證人賴○○於103 年2 月2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本案102 年11月間案發時僅有3 月左右,且於檢察官就同一待證事項多次反覆訊問下,仍為一致之證述,反之,其於原審104 年11月25日審理期日具結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長達2年之久,對於96年間發生之待證事項,更已達8 年之久,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竟能全面翻異偵查中證述之內容,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且其事後於原審證述內容,又存有前後不一之處,益見,證人賴○○於原審更異之瑕疵證詞,無可採信。

3.證人賴○○於偵查中雖證稱:「(問:知道樣品每次都有問題,除了你之外,還有何人知道?)檢驗人員都知道,還有廠長也知道,檢驗人員還在任職的葉○○、蔡○○,廠長不是每次都知情,印象中,我有向他提過;(問:上開三人也知道大統公司的橄欖油樣品,每次送來的都無法通過脂肪酸檢驗?)因為我是組長,所以我知道是每次,但是其他人並不會每次都知道,因為每次的樣品,我可能分由他們三人輪序來處理;(問:還記得哪幾個組員檢驗大統公司所提供的樣品檢驗脂肪酸組成不合格時,他們有向你反應?)葉○○、蔡○○二人有向我反應過」云云(見A3卷第49頁、52頁背面)。然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於原審證稱:「(問:在你任內有無遇過大統長基送來的樣品有不合格的情形?)有,印象中是風味問題,橄欖油會有橄欖油的味道,聞起來跟以往橄欖油不同,有點不一樣我們就會說不合格;(問:不合格你後續如何處理?)原料檢驗是由我品管領班葉○○負責,所以我跟她說請她跟陳○○反應,請陳○○跟供應商瞭解原因;(問:陳○○有回覆你供應商告訴他風味不合的原因嗎?)有,當時陳○○回覆說供應商取樣之前取到味道比較重的油,再取橄欖油,所以橄欖油會有之前油品的風味。這種情形在我們廠內也有發生過,所以我們覺得很正常;(問:在你任內除了有樣品風味不合外,有無樣品出現脂肪酸檢驗不合頂新公司的標準?)沒有。」等語(見甲13卷第207頁背面至第208 頁),又於另案屏東地院審理時證稱:「(問:從你進去到賴○○離職之前,你有無驗過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的樣品?)有;(問:剛剛證人賴○○講說樣品有多次不合格的情況,你在跟賴○○共事的時候,有碰過這種情形嗎?)沒有多次不合格的情形,我印象中就只有幾次風味不合格的情形,但不至於像他講的多次不合格;(問:你在跟他共事的期間內,你碰到的不合規格是怎麼樣的不合規格?)風味不合格;(問:沒有脂肪酸不合格的情況嗎?)沒有;(問:可是賴○○在偵查中說其實你們全組的人都知道脂肪酸有問題,《請求庭上提示卷三第27頁予證人閱覽》你跟賴○○共事期間,在你印象中有無脂肪酸驗不過的情況?)沒有。」等語(見G18 (3-1 )卷第226-227 頁),而證人葉○○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印象中,大統公司所提供的樣品,要提供幾次樣品,你們才會檢驗合格?)之前收受樣品都是由賴○○經手,我做檢驗後,都是交由賴○○判斷,所以我不清楚合格率是多少;這二年來,大統公司樣品才是由我經手,判斷樣品的標準,我會先聞風味及看外觀,大統公司合格率約1/3 ,2/3 不合格;(問:

之前賴○○擔任組長時,賴○○有無向你反應過,或是你檢驗時有無發現大統公司脂肪酸組成異常?)都沒有。」等語(見A3卷第56頁);再者,證人即高○○特助呂○○於另案屏東地院審理時證稱:「(問:大統長基提供給頂新的樣品有沒有成功遭退樣過?)有一次是一次退了兩、三次樣品被退掉;(問:退的原因是什麼?)當時接到頂新的品管,有一個小姐打來說我們的樣品有味道,所以是說有風味上的問題。」等語(見G18 (3-1 )卷第75頁)。職是,證人賴○○雖證稱頂新公司檢驗大統公司之橄欖油原料樣品,曾有多次發生脂肪酸不符規格之情形,然依證人蔡○○、葉○○、呂○○等證詞,大統公司橄欖油原料,僅有風味問題遭退貨,並無所謂脂肪酸問題,益徵,證人賴○○前揭於原審更稱其就大統公司送驗樣品之脂肪酸組成不符之情形,於96年間告知王○○、被告施介人,顯非實在。

4.證人賴○○於另案屏東地院審理時又證稱:「(問:在你任期內,你就頂新公司原料檢驗的部分的規格,是不是有經過調整?)任職期間,其實規格都有修改的可能;(問:在你任期之內,有修改過嗎?)有;(問:大概是何時?)我不記得,只是說一開始橄欖油的部分,味全有比較嚴格的脂肪酸的範圍,那時也遇到在國內採購時供應商也沒辦法供應這麼嚴格的標準,後來因為CNS 也有定脂肪酸的組成,範圍跟味全訂的不相同,所以那時有跟味全討論說範圍是不是依照CNS 去做一些調整;(問:

你跟味全討論之後,有去修改規格嗎?)沒有,我會依照味全的標準處理,然後去修改內部的標準;(問:所以你是改C18 的部分嗎?)對,因為規格都只是訂C18 的部分;(問:你根據味全的SOP 更改規格,頂新的部分是在96年更改的嗎?)對,如果會改,應該在96年這次就會改;(問:被告曾啟明是在98 年3月上任,所以在他任內期間不可能有更改規格的情形嗎?)如果以任職時間應該是這樣;(問:C18 :1 這一支,CNS 的標準是55-83 ,可是到你快要離職的那一天為止,上面還是跟CNS71-81,你剛才是說沒改到嗎?)應該是沒改到;(問:之前好像有提到說樣品驗不過之後有跟味全反映,有嗎?)一開始要換成大統長基的時候,因為他的樣品一直驗都有問題;(問:你們跟味全反映之後,味全的應對就是更換成CNS 的標準嗎?)最後的SOP 下來,就是照CNS 的標準去調整;(問:

調整之後,對大統長基後來送驗的通過率有影響嗎?)沒有,樣品還是常常不過」云云(見G18 (3-

1 )卷第194-224 頁)。然查,頂新公司之原料採購收料明細表,頂新公司早已於95年3 月23日即已開始向大統公司大量採購橄欖油原料(見G6卷第3頁、G10 卷第244 頁),而被告施介人所審核之PF-189健康廚房橄欖油作業標準書直至96年7 月9 日方制訂完成,證人賴○○如何依PF-189作業標準書所訂之油酸標準(C18 :1 )55~83%作為95年3 月23日頂新公司「改進大統油之後」驗收大統公司原料之標準,又曾○○擔任頂新公司屏東廠廠長之時間為98年至102 年10月,縱認證人賴○○曾向廠長曾○○報告大統公司檢送之橄欖油原料樣品經檢驗脂肪酸不符合問題時,斯時PF-189橄欖油作業標準書已完成制定,則該作業標準書成品規格之訂定,顯然與大統公司檢送之橄欖油原料樣品是否有脂肪酸不合格問題無關。再者,依卷附頂新公司原料品質檢驗表所示(日期:93年5 月20日~102 年7 月

4 日)自93年至102 年間,頂新公司之原料品質檢驗規格,從未因被告施介人、鍾美玉於96年7 月9日間所審核完成PF-189作業標準書而調整相關之驗收標準(如附件54所示),益證,PF-189作業標準書並不影響頂新公司驗收大統公司橄欖油原料之標準,自無從以此放寬頂新公司對原料品質之檢驗規格,是證人賴○○前揭大統公司檢送之橄欖油原料樣品因脂肪酸不符規格,經向被告味全公司反映後,味全公司橄欖油作業標準書PF-189即依CNS 標準調整,伊即依照PF-189作業標準書更改頂新公司原料檢驗標準之所證,顯非實在,無可採信。

5.證人賴○○於原審證稱:「(問:大統長基所提供的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檢驗有何異常?)送樣期間比較會異常,因為我們會驗脂肪酸組成及酸價過氧化價等,在酸價比較會有異常狀況,我們的流程是樣品先確認沒有問題,才會跟供應商進貨,所以在檢驗合格之後才會收貨;(問:你有因此懷疑這個油不是純油嗎?)送樣期間如果檢驗脂肪酸沒在規格內,可能認為有混到其他油,我們還是會驗收到符合規格才會收貨,驗合格的話,就是符合規格,我們就不會認為有混到其他油;(問:你剛才有在詰問時提到頂新公司收大統長基的油品,樣品檢驗不過,後來你向陳○○反應,陳○○向你說供應商說的理由是樣品可能被污染過,你對於陳○○這樣的說法是否認同?)我只能說那就請他確認好,重新取樣再提供給我,我不會懷疑客戶說的內容;(問:就你在品管部門工作的專業經驗,有沒有這種樣本可能被污染的情形,如果有是什麼情形?)有可能,可能取樣的容器不夠乾淨,或是是交叉取樣,都有可能;(問:大統公司最後送來的樣品也符合標準,你們才會收貨嗎?)我任職期間有一次是大統長基送來的樣品雖然合格,但貨送來時發現脂肪酸的組成有問題,但那批還是有收貨,之後就作為調合油使用。只有這次這樣情形,其他都是樣品符合標準時候才收貨;(問:依你的專業,當大統最後提供的樣品符合驗收的標準,你還會懷疑這批產品是混油嗎?)無法懷疑,因為已經合乎規格」等語(見甲13卷第192 頁背面、196 頁背面、199 頁背面);又於另案屏東地院審理時證稱:「(問:大統長基送過來的樣品有常常檢驗不過的情形嗎?)他送的樣品常會驗到有問題,但是他的原料一定是驗過之後才會送;(問:大統長基給你們的樣品,除了聞風味之外,還會做脂肪酸的檢驗嗎?)會;(問:他樣品的問題大部分都是C18 超標嗎?)大部分是這個,還有一種情況就是會有其他味道,不像橄欖油的味道,我們也會說不行;(問:可以具體說明一下嗎?)印象中有聞過像芝麻油的味道;(問:碰到這種問題怎麼處理?)會先跟業務陳○○反映,讓他知道樣品是這樣,沒辦法採購進來;(問:陳○○怎麼反應?)他會去跟供應商溝通,所以就是會有樣品一直送驗的情形;(問:你們組裡的同仁當時對這種情形的想法是什麼?)那時也不知道為什麼他送的樣品常會有問題,因為從原料的進廠結果來看都是合格的,所以會懷疑是不是取樣的過程有問題;(問:當時會覺得是混油嗎?)如果驗不過的話,大部分是有混到其它的油,但不知道他是不是在取樣的過程,不小心污染到還是怎樣,就變成說不能判定是不是有混到其它的油;(問:《請求審判長提示1652號卷三第27頁背面予證人閱覽》你說我們當時覺得可能是混油,廠長問有沒有進一步去求證,你說我們當時想說大統長基混到沒辦法混,他們就給我們沒有混的油,只要他們有在規格內,我們也沒有立場說什麼,當時已經知道他們在混油了嗎?)其實這個意思是在講說我們用C18 在把關,他不太可能混到其它的油,因為我們是以原料為主;(問:你說混到沒辦法混的「混」字,是鬼混的混,還是混油的混?)那時候應該是說它應該不會再混到其它的油,因為原料的部分是大量的原料進來,在台灣也不會再混到其它的油種,我們就以規格去把關,只要是在規格內就表示它應該不會再去混其它的東西;(問:你提到混到沒有辦法混,是認為說因為樣品抽驗的數量很少,所以有可能是取樣有問題,但是在原料進口的時候,因為它是大量的,不可能在原料進口時有混?)大量原料進來,混到的機率比較小,因為我們取樣的方式會依進來的數量去做不同比例的抽樣,所以可能檢驗上會比用樣品檢驗更客觀,樣品只有一小瓶,所以我們會更相信進來原料的檢驗結果;(問:你當時有講到說混到其它油,這個混的意思你是指被其它油污染到的意思嗎?)有可能,因為其實取樣過程不好取,不像其它油可以用倒的,它要靠器具把油抽出來,通常這個器具不好清洗,因為油不能用水洗,用水洗會污染,所以我們會用不同的取樣器做取樣,因為我們沒辦法確保說別的廠商會不會這樣把關,所以那時推測是不是取樣器上面殘留的跟取的樣品去混到,所以要說污染,這也是污染的一種;(問:樣品送來的容量是多少?)000-000 克;(問:假若取樣的過程是有混到芝麻油,甚至其它油類,也會影響到脂肪酸嗎)對;(問:所以樣品也可能會同時存在風味跟脂肪酸的問題?)有可能;(問:你剛剛回答說混到不能再混,是指說大統長基送來給你們的樣品,它自己取樣有污染,還是說你們覺得他送來這個樣品本身就是混油?)混油跟污染,我們沒辦法去判斷是因為什麼狀況產生的,這部分是個人主觀的想法,所以我們就結果說可能是跟其它的油混在一起,才會讓脂肪酸超過規格;(問:如果符合你們規格的原料進來的話,還會不會懷疑這個品質有問題?)符合規格的話,我們不能說它有問題;(問:之前你跟被告陳○○有去過彰化大統長基的廠房,當時會去是什麼原因?)因為當時樣品一直有問題,所以想去了解他取樣的過程,是不是動作不正確,因為進來的原料可以,但送來的樣品都一直驗不過;(問:你跟被告陳○○去訪廠,是為了針對取樣過程去了解,對不對嗎?)那時是為了樣品檢驗的問題,取樣只是我們自己猜測的問題,那時只是想去瞭解說為什麼在樣品階段,它們送來驗的常常驗不過,我們是想解決這個事情,所以一開始是朝向取樣污染這個動作去拜訪他們,希望他們能做改善」云云(見G18 (3-1 )卷第194-224 頁)。準此,依證人賴○○上開證述內容,頂新公司檢驗大統公司檢送之原料樣品,雖有脂肪酸超標或風味不像橄欖油的味道,而經判定不合格之事,然因原料樣品本來就有取樣污染之風險,單以脂肪酸超過規格,有可能是大統公司取樣受有污染,並無法直接判斷是因混油或污染狀況產生,又基於原料檢驗會比樣品檢驗更客觀,因此,其更相信原料的檢驗結果。再參酌頂新公司檢驗大統公司進廠之原料油結果,均符合原料品質檢驗規格,此有卷附頂新公司「橄欖油(綠)原料品質檢驗表」及原始數據資料整理可佐(如附件55所示),可知,大統公司提供之原料樣品雖有風味不合格之情形,然實際進廠之原料油卻均符合原料品質檢驗規格,故時任頂新公司品管組長之證人賴○○即判斷原料樣品應係大統公司取樣污染所致,而採購人員陳○○前往大統公司訪廠瞭解原料取樣過程,且證人賴○○前揭亦明確證稱當大統公司提供的最後樣品或原料符合規格的話,都不會懷疑該原料油有攙混問題,自無可能對於符合驗收原料樣品及原料檢驗規格之原料油,出於懷疑大統公司有攙混他種油品之可能。此外,證人賴○○另證稱:「(問:假若取樣的過程是有混到芝麻油,甚至其它油類,也會影響到脂肪酸嗎?)對;(問:所以樣品也可能會同時存在風味跟脂肪酸的問題?)有可能;(問:你當時有講到說混到其它油,這個混的意思你是指被其它油污染到的意思嗎?)有可能,因為其實取樣過程不好取,不像其它油可以用倒的,它要靠器具把油抽出來,通常這個器具不好清洗,因為油不能用水洗,用水洗會污染,所以我們會用不同的取樣器做取樣,因為我們沒辦法確保說別的廠商會不會這樣把關,所以那時推測是不是取樣器上面殘留的跟取的樣品去混到,所以要說污染,這也是污染的一種;(問:之前你跟被告陳○○有去過彰化大統長基的廠房,當時會去是什麼原因?)因為當時樣品一直有問題,所以想去了解他取樣的過程,是不是動作不正確,因為進來的原料可以,但送來的樣品都一直驗不過;(問:被告陳○○沒向D○○要求要去看生產線的情形嗎?)因為那個是樣品階段的問題,不是進來原料的問題,所以主要還是著重在取樣的過程裡面,盡量不要有問題,不然我們一直檢驗樣品要花很多時間;(問:所以你們去只是要提醒他而已嗎,並不是要了解為什麼樣品常送驗不過?)那時是針對樣品,因為取樣並不是生產端的東西,所以只能確認取樣的程序,請他們留意;(問:你跟被告陳○○去訪廠,是為了針對取樣過程去了解,對不對嗎?)那時是為了樣品檢驗的問題,取樣只是我們自己猜測的問題,那時只是想去瞭解說為什麼在樣品階段,它們送來驗的常常驗不過,我們是想解決這個事情,所以一開始是朝向取樣污染這個動作去拜訪他們,希望他們能做改善」等語,則以證人賴○○負責檢驗大統公司原料樣品及樣品檢驗合格後進貨原料油,其對於大統公司檢送之原料樣品之脂肪酸超標情形,都僅懷疑是否大統公司於取樣送驗過程有問題,乃與採購業務陳○○前往大統公司廠房瞭解樣品取樣過程有否受有污染,並無出於懷疑大統公司的原料樣品或原料油有遭攙混情事,從而,縱認證人賴○○當時有將大統公司送驗樣品發現脂肪酸超標之事告知中研所之王○○、施介人,然告知者即證人賴○○都不會懷疑大統公司之原料油有遭攙混之情形下,且又無其他相關事證佐憑,當無從遽以推認被告施介人及其主管即被告鍾美玉主觀上會知悉或容任頂新公司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因而配合制定橄欖油PF-189作業標準書,供被告味全公司人員驗收以攙混橄欖油原料製成之橄欖油成品之可能。

6.被告味全公司橄欖油(PURE級)PF-121、PF-121-1、PF121-2 等成品規格作業標準書中所附原料規格(純橄欖油R-1039)及成品規格,關於食用橄欖油脂肪酸組成規格,均記載:「油酸C18 :1 (71-81%)、亞麻油酸C18 :2 (2-21%)、次亞麻油酸C18 :3 (0.9%以下;PF-121-1、PF121- 2規格:

1.5%以下)」一節,有各該作業標準書可稽(見A2

0 卷第91-98 、99-112、113-118 頁,如附件56、

57、58所示),此經對照CNS4837 橄欖油成品之脂肪酸組成規格(如附件59所示),記載:「C18 :

1 (55.0-83.0 )、C18 :2 (3.5-21.0)、C18:3 」,可知,被告味全公司橄欖油(PURE級)PF-121、PF-121-1、PF121-2 等成品規格作業標準書,規範脂肪酸組成之油酸C18 :1 (71-81%)、亞麻油酸C18 :2 (2-21% )等規格內容,應屬較CNS4837 橄欖油成品之脂肪酸組成規格更為嚴格(按CNS4837 國家標準並未規範C18 :3 (規格,無從比較),至於芥酸C22 :1 (ND -未檢出)規格,二者並無差異。嗣被告味全公司於96年7 月9 日另制定橄欖油PF-189成品規格作業標準書(主辦:王○○;核准人員1 「油品組組長」:施介人;核准人員2 「中央研究所所長」鍾美玉),原料規格為純橄欖油R-1039,成品規格之脂肪酸組成規格,記載:「油酸C18 :1 (55-83%)、亞麻油酸C18 :

2 (3.5-21% )、次亞麻油酸C18 :3 (1.5%以下)」,有該作業標準書1 件可參(見A11 卷第157-

169 頁、甲14卷第255- 268頁,如附件60所示),此相較於前揭被告味全公司前修訂之PF121-2 橄欖油成品規格作業標準書中所附原料規格及成品規格,可見,二者原料規格仍為純橄欖油R-1039,只是PF-189橄欖油成品之脂肪酸規格,將PF121-2 橄欖油成品規格作業標準書所定規格「油酸C18 :1 (71-81%)、亞麻油酸C18 :2 (2-21% )、次亞麻油酸C18 :3 (1.5%以下)」,改訂為「油酸C1 8:1 (55-83%)、亞麻油酸C18 :2 (3.5- 21%)、次亞麻油酸C18 :3 (1.5%以下)」規格,惟此部分之「油酸C18 :1 (55-83%)、亞麻油酸C1

8 :2 (3.5- 21%)」脂肪酸組成規格,適與前揭CNS4837 國家標準橄欖油成品所定之「C18 :1 (

55.0-83.0 )、C18 :2 (3.5-21.0)」脂肪酸組成規格相符,則被告味全公司前修訂之PF121- 2橄欖油作業標準書與96年7 月9 日另制定橄欖油PF-189作業標準書,關於純橄欖油R-1039原料規格均無更改,僅於96年7 月9 日制定橄欖油PF-189作業標準書時,將成品規格中之「C18 :1 (55.0-8 3.0)、C18 :2 (3.5- 21.0 )」脂肪酸組成規格,訂定與前揭CNS4837 橄欖油成品相同之規格,應無疑義。準此,被告味全公司將上開橄欖油作業標準書移管於頂新公司依該等所載規格委託生產純橄欖油,則頂新公司於96年間向大統公司購入橄欖油原料時,不論依被告味全公司上開PF121-2 或PF-189橄欖油作業標準書,均未變更原料規格即純橄欖油R-1039,則證人賴○○前揭證稱頂新公司於96年間配合味全的SOP 更改規格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佐以,依卷附頂新公司97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26日間「橄欖油(綠)原料品質檢驗表」,脂肪酸驗收規格,記載:「油酸C18 :1 (71-81%)、亞麻油酸C18 :2 (2- 21%)、次亞麻油酸C18 :3(1.5%以下)」(如附件59所示),可見,證人賴○○任職於頂新公司期間(100 年6 月離職),其驗收大統公司交貨之原料油規格「油酸C18 :1 (71-81%)」,並無更改原料規格之情事;又依上揭被告味全公司橄欖油(PURE級)PF-121、PF-121-

1 、PF-121-2及PF-189橄欖油作業標準書所示,各該成品規格作業標準書所附之原料規格均為純橄欖油R-1039,亦即原料規格中之脂肪酸規格「油酸C1

8 :1 (71-81%)」並無變更情事甚明,則證人賴○○前揭證稱:「味全一開始油酸是55-83 ,後來才改成照CNS 」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至於前述橄欖油PF-189作業標準書,雖將成品規格中之「C18:1 (55.0-83. 0)、C18 :2 (3.5-21.0)」脂肪酸組成規格,訂定與CNS4837 國家標準橄欖油相同規格,然CNS4837 國家標準所規範之橄欖油規格,乃專指橄欖油「成品規格」,亦即PF-189作業標準書前揭「C18 :1 (55.0-83.0 )、C18 :2 (

3.5-21.0)」脂肪酸規格,係規範橄欖油「成品規格」,此即為被告味全公司於96年7 月9 日後據為驗收頂新公司代工生產橄欖油成品之規格,核與頂新公司向大統公司購入橄欖油原料時,所應驗收者為「原料規格」,二者規範之內容並不相同,易言之,被告味全公司96年7 月9 日制定橄欖油PF-189作業標準書,雖參照CNS4837 國家標準橄欖油成品規格,訂定相同之「C18 :1 (55.0-8 3.0)」脂肪酸規格,然頂新公司所應驗收者既為其向大統公司購入之橄欖油原料,當無以PF-189作業標準書之橄欖油成品規格,據為修訂其驗收橄欖油原料規格之可能,是以,證人賴○○上開所證內容,即存有諸多瑕疵可指,且與事實不合,自無可採。

7.從而,依證人賴○○上開所證,均無從證明PF-189作業標準書,有何刻意使頂新公司放寬向大統公司採購橄欖油、葡萄籽油原料之驗收標準。

(三)被告味全公司之原料規格與作業標準書(即SOP )設置目的、規範對象皆不同,故二者本毋需完全一致,亦不需同時修正,且不同產品亦可援用同份原料規格書:

1.證人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A2

0 卷第91-98 頁味全公司編號PF-121橄欖健康油作業標準書並告以要旨》請確認這份作業標準書是不是你制定的?如果已經有剛才R-1039的原料規格,為何還要制定這份作業標準書?)這是我制定的,所謂作業標準書原案這本書的內容會涵蓋原料的品質規範、製程規範、成品規範。公司規定產品生產之前必須有作業標準書的原案,R-1039的原料規格其內容涵蓋在PF-121作業標準書之內;(問:油品作業標準書中原料規格與成品規格的關係為何?)原料規格是跟原料供應商之間的約定,在味全公司的部分請頂新代工的情況下,成品規格是味全公司跟頂新公司之間的約定,頂新公司要符合味全公司的要求,要依據成品規格;(問:…制定R-1039原料規格的目的到底是什麼?)為了管理這個原料」等語(見甲13卷第162 頁背面、165 頁背面-166頁)。證人即被告黃瀚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成品規格的設定是依照國家標準及產品概念去設計,設計好之後才會去找尋可以落在我設計規格範圍內的原料來使用,成品規格會照產品本身的概念設計」等語(見甲13卷第190 頁反面第5 至11行)。可知,原料規格係用以規範原料供應商,至於成品規格之作業標準書,則是被告味全公司與頂新公司間之約定,而成品規格則是依據國家標準及產品行銷概念進行設計,原料規格與成品規格二者之目的與規範對象俱不相同,公訴意旨援引二者相互比擬,已有誤會。

2.證人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油品作業標準書中原料規格與成品規格的關係為何?)…原料規格跟成品規格定的範圍可能不一樣,原料規格跟成品規格相比較,原料規格不可能比成品規格的範圍大,有可能比較小,原料規格可以定的比較嚴格。成品規格是味全公司跟頂新公司之間的約定,成品規格要符合法規要求,而原料規格是味全公司跟供應商之間的約定,所以可以訂的比較嚴格;(問:在你任職味全公司時,在制定油脂類產品作業標準書時,是否會因為考量油脂原料的儲存條件及加工過程導致的變異,而使原料規格跟成品規格不盡相符?)會。例如酸價跟過氧化價會隨時間逐漸上升,所以經過儲存後成品的標準數值就會比較高;「(問:《提示A2卷第77頁並告以要旨》在偵查中檢察官問:『知否為何96年開始橄欖油部分之成品規格的油酸比例都調整為55-83%?』,你回答:

『我猜測因為92年間CNS 有訂出標準,公司又要求要遵守法規,所以承辦人可能就依據CNS 訂出標準。』,你這裡所說的要遵守法規,所謂的『法規』為何?)針對衛生署所制定的食用油脂類的衛生標準是一定要遵守的,標準局制定的CNS 標準只是提供參考,所以這個法規是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是必須要遵守,而CNS 標準只是參考;(問:《提示A1

1 卷第156-161 頁並告以要旨》味全公司編號TF-189號,在這個作業標準書成品規格部分記載油酸C1

8 :1 是55到83% ,這個數值跟CNS4837 相同,你認為這個規格合理嗎?)我認為這樣是合理的,就是參考了CNS 的標準去制定的,也是為了遵守這個法規。」等語(見甲13卷第163-167 頁)。又證人即被告黃瀚慶於原審審理時亦就其修訂作業標準書(PF-189-1)之過程證稱:「在我設計好這個成品規格之後,我會去注意是不是我們的R-1039的其他規格也會落在我設計好的成品規格裡面」等語(見甲13卷第186 頁)。準此,因「原料規格」與「作業標準書中之成品規格」二者之目的具有前述差異,故設計成品規格時著重於法規遵循,必須完全遵守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並可參考CNS 標準,而成品規格因其儲存條件及加工過程造成變異,範圍必然大於或等同原料規格標準,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味全公司「逕以馬○○所訂原料規格為附件,成品規格則制定較馬○○原料規格顯為寬鬆之成品規格」,遽認被告魏應充等人「容任大統公司供給攙假油品」云云,尚無可取。

(四)證人馬○○之103 年11月8 日電子郵件,係假設大統公司以棉籽油混攙橄欖油而計算,且即便是依證人馬○○設計R-1039之油酸原料規格,亦未必能防止原料供應商混攙其他油品:

1.證人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既然橄欖油會因為產地、品種、季節、氣候、樹齡有可能會影響到橄欖油油酸的含量才定那麼寬鬆,請問CNS所定的橄欖油C18 :1 油酸規定55-83%,此一區間值是否都是橄欖油純油本身存在的油酸值的可能範圍?)是」等語(見甲13卷第164 頁背面);而證人即被告黃瀚慶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研發設計成品規格時會有一些原則,原則以我們公司內部來說要落在CNS 及國家標準,接下來會考慮這個產品本身是否會有一些概念或訴求,以脂肪酸組成來說,一開始設定產品的概念就是純橄欖油,所以在脂肪酸組成就要有純橄欖油的制定依據,…,當時我想它可能可以選擇CNS 的純橄欖油,可以達成我在產品規格上的概念」等語(見甲13卷第186 頁)。據此,純橄欖油之油酸比例本即可能分佈於55~83%,而被告味全公司健康廚房橄欖油係標榜為「純油產品」,則將成品規格依據國家標準設定為55~83%,尚難認有何不當,公訴意旨認被告味全公司將純橄欖油成品規格設定於55~83%,而非原料規格之71~81%,即認被告魏應充等係為「容任大統公司供給摻假油品」云云,尚無可採。

2.證人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A1

4 卷第153 頁反面102 年11月8 日電子郵件並告以要旨》檢察官曾經在偵查時訊問過你關於此份電子郵件的原由,可否…再仔細說明為何會寫此封電子郵件?)因為我之前有做過油品,所長希望我可以協助瞭解先前我開發的時候跟後來有何不同,希望我也可以提供專業的意見,所以我才寫了這個內容,因為我認為這個事情很緊急,所以我在當天查詢資料後,我就於當天回報;(問:你當天查詢了哪些資料?)我看了我先前制定的跟後來他們制定的成品規格的差別,以及我從媒體上聽說大統長基是用棉籽油混充橄欖油,所以我去試算了如果用棉籽油混充可以用多少百分比;(問:你當時是用棉籽油去試算才得到你電子郵件中所寫的『…這個範圍棉籽油可以加到30% 都可符合…』嗎?)是,我是參考CNS 棉籽油脂肪酸的範圍的中間值去試算的;(問:但依據起訴書第5 頁第4 行以下記載大統公司高○○不是用棉籽油而是用葵花油及芥花油去混充,如果是用這樣混充,你可以去計算出葵花油及芥花油混充的比例嗎?)我沒有試算過這二種油。後來我得知大統不是單純加棉籽油,我有去試算,發現假設他混和了很多油脂,利用不同油脂脂肪酸比例有高有低,是有機會調到符合我當時所定的原料規格範圍70到81% 內;(問:如果依照上述高○○就橄欖油黃摻混葵花油及芥花油的方式,依你所制定的R-1039及PF-121系列的作業標準書,是否可以鑑別出大統公司的油品有摻偽的情形?)沒有辦法,因為他這樣混摻之後,是可以完全符合我所定的標準;(問:你剛才說『利用不同油脂脂肪酸比例有高有低,是有機會調到符合我當時所定的原料規格範圍70到81% 內』,照這樣是否係加入比較高油酸的油種,才會符合你原料規格的範圍?)是;(問:一般油酸比橄欖油高的植物油有哪些?《提示A11 卷第25頁並告以要旨》我剛剛的證述,是指如果調配者買到的橄欖油的油酸比較高,例如80%以上,只要調配其他的油比例不要那麼高,也可以調配到70% 左右。一些高油酸的葵花油、芥花油、苦茶油,這些油種的油酸比例都很高;(問:依據你的工作經驗,在橄欖油原料中,C18 :1 脂肪酸數值即使訂到71-81%也仍然無法避免被摻偽的可能性嗎?)是;(問:《提示A2卷第77頁並告以要旨》你在偵訊時有稱:『…所以油酸標準防不了小人』,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我當時的意思是說因為我們已經透過原料規格這樣的制定,油酸的標準也定的相當嚴格,但沒想到就是有心人試著去調配、混和,還是可以調到符合我們的標準,所以防不了小人。」等語(見甲13卷第163-168 頁)。準此,依證人馬○○上開證述,其於案發後102 年11月8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所稱油酸比例設定於55~83%會使原料供應商易於攙偽,係以自行設定攙偽目標為「棉籽油」計算得出之結論,此與本案大統公司所攙混原料油係以葵花油、芥花油等油種調入橄欖油,該電子郵件內容尚不得據為比對基礎,參以,其前開即便將脂肪酸標準限縮至71~81%,亦未能全然防止原料供應商惡意混攙其他油品,且可藉由不同油脂脂肪酸比例互有高低之自然現象,透過混和多種油脂調配脂肪酸標準71~81%,易言之,成品規格作業標準書是否採取與原料規格相同之脂肪酸標準,亦非絕對可以達到鑑別純橄欖油標準,是以,公訴意旨以被告味全公司之橄欖油成品作業標準書於C18 :1 規格制訂為55~83%,乃是刻意容任大統公司供給攙混油品之證據,即屬無據。

(五)被告味全公司93年8 月9 日修訂橄欖油PF-121-2作業標準書與96年7 月9 日制定橄欖油PF-189作業標準書(容量:750ML 、主辦:王○○,被告施介人、鍾美玉分別簽核),及事後因產品策略於102 年8 月5 日制定PF-189-1作業標準書相較(容量:1.5L、主辦:

被告黃翰慶,被告蘇瑞雯、蔡文齡分別簽核在案,按橄欖油PF-189-1作業標準書,係因增列1.5L包裝而制定,二者主要為包裝容量之差異,至於本案所涉及爭議之油品檢驗規格,則與橄欖油PF-189作業標準書之規範內容,差異不大,以下以橄欖油PF-189作業標準書之規範內容為論述說明),橄欖油PF-121-2、PF-189等二作業標準書中所附之原料規格均為馬○○所訂原料規格純橄欖油R-1039,又前者(PF-121-2作業標準書)成品之脂肪酸組成規格為「油酸C18 :1 (71-81%)、亞麻油酸C18 :2 (2-21% )、次亞麻油酸C18 :3 (1.5%以下)」,後者(PF-189作業標準書)成品之脂肪酸組成規格改訂為「油酸C18 :1 (55-83%)、亞麻油酸C18 :2 (3.5-21% )、次亞麻油酸C18 :3 (1.5%以下)」,其中,「C18 :1 (55.0-83.0 )、C18 :2 (3.5-21.0)」規格雖較前者寬鬆,然此亦為CNS4837 國家標準所定橄欖油成品之脂肪酸組成規格(按CNS4837 國家標準並未規範C18:3 規格,無從比較),業如前述;再者,橄欖油PF-121-2作業標準書就「工程管理法」中原材料檢查之管制項目、管制基準部分,記載:「原材料(橄欖油PURE級);入廠檢查:依原料規格項目(依原料規格);檢查(包裝前):風味(正常無油耗味)、POV(即過氧化價:7 以下)、AV(即酸價0.4 以下)、

R 值(即色澤紅色R 值:1.1- 2.2)、Y 值(即色澤黃色Y 值:40-72 )」等語(見A11 卷第118 頁背面,如附件58所示),以供頂新公司代工生產油品之原料檢驗規格依循,而96年7 月9 日由王○○主辦,經被告施介人、鍾美玉分別簽核之橄欖油PF-189作業標準書就「工程管理法」中原材料檢查之管制項目、管制基準部分,記載:「原材料(橄欖油);檢查:PO

V (即過氧化價:4.5 以下)、AV(即酸價0.32以下)」,並記載「原料驗收單」(2-Q-04.01 )作為製造記錄表(見A11 卷第116 頁;如附件60所示),以頂新公司之「原料品質檢驗表」作為頂新公司代工油品之原料規格管制內容,是被告味全公司於96年前及96年後移管予頂新公司之橄欖油PF-121-2作業標準書、橄欖油PF-189作業標準書,二者就工程管理法之原料規格管制項目、基準部分,前者(橄欖油PF-121-2作業標準書)所稱「原料規格」即「純橄欖油R-1039」,後者(橄欖油PF-189作業標準書)所稱「原料驗收單」(2-Q-04.01 )即頂新公司之「原料品質檢驗表」,準此,前者(橄欖油PF-121-2作業標準書)之原料規格管制內容:「原料規格(純橄欖油R-1039)為『油酸C18 :1 (71-81%)、亞麻油酸C18 :2 (2-21% )、次亞麻油酸C18 :3 (0.9 以下)、芥酸C22 :1 (不得檢出)、風味(正常無油耗味)、PO

V (即過氧化價:7 以下)、AV(即酸價0. 4以下)、R 值(即色澤紅色R 值:1.1- 2.2)、Y 值(即色澤黃色Y 值:40-72 )』」,而後者(橄欖油PF-189作業標準書)之原料規格管制內容:「原料規格(參酌卷附頂新公司97年8 月1 日橄欖油原料品質檢驗表)為『油酸C18 :1 (71-81%)、亞麻油酸C1 8:2(2- 21%)、次亞麻油酸C18 :3 (1.5%以下)、芥酸C22 :1 (不得檢出)、風味(良好,無油耗味等不良風味)、酸價(0.4 以下)、過氧化價(5 以下)、碘價(75-94 )、色澤(R 值:1.1-2.2 ;Y 值:40-72 )』」。可見,被告味全公司前揭於96年前、後委託頂新公司代工生產純橄欖油之原料管制規格,除次亞麻油酸C18 :3 (1.5%以下)、(0.9%以下)與過氧化價(5 以下)、(7 以下)之些微不同,及「原料驗收單」(2-Q-04.01 )增列「碘價(75-9

4 )」之驗收規格外,二者於橄欖油原料管制項目、基準並無差異。此亦核與證人即被告施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什麼要在作業標準書裡面去製作工程管理法?)工程管理法的目的是在確認生產的可行性,所以才會去制定工程管理法,我們SOP 裡面分成三大部分,一個就是原料規格,赴廠原料再用原料規格檢驗,生產的時候用工程管理法的參數,生產作成成品用成品規格做檢驗,三部分其實是獨立分開的;(問:您剛剛提到工程管理法,就是原料入廠要透過原料規格來做檢驗,請問橄欖油的工程管理法當中,橄欖油的原料規格,是在甲14卷的265 頁,就是PF-189的作業標準書,想請問工程管理法中的原材料檢查,卻沒有提到你剛剛所說的依原料規格檢驗,它是寫原料驗收單,你可以說明一下,為何跟你剛才所述的不一樣嗎《提示甲14卷第265 頁》?)PF-189跟PF121-2 的原料都是R-1039,其實沒有改變,工程管理法目的是在確保生產的可行性,一般在原料入廠檢驗的部分,都會記載在原料規格中,所以只要原料檢驗合格才可以生產,這時候才會進入工程管理法,工程管理法有沒有重新說明原材料入廠檢驗的部分,個人認為是撰寫習慣的問題,實際上它不會影響我們原料入廠的檢驗。原料入廠檢驗就已經在原料規格裡面被規範了。請往上一頁,在264 頁,橄欖油這邊其實在檢查二它就已經做入廠的檢驗了,所以原料規格的入廠檢驗是在檢查二,所以放到儲存,到檢查三是生產前的檢驗,所以在製造流程裡面,把入廠檢驗放在檢驗二裡面,檢驗二後做儲存,在檢驗三是已經合格的原料要在生產前再檢查一次,翻到下一頁來看,到下一頁,檢查三只會在生產前再去檢查AV、POV ,在原料規格其實它已經檢驗完了,我剛已經講了,我們的邏輯其實原料規格在入廠要用原料規格檢驗的,檢驗完之後才可以去到生產,這時候才進到生產,所以工程管理法裡講原材料的檢查,其實我個人認為是撰寫的習慣問題,在我們運作上不會有這些問題存在,一般業界會拆開來,原料檢查、製程檢驗跟產品檢驗,這只是寫法,不會影響到我們原料檢驗的部分」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8 第169 頁背面-170頁),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味全公司以橄欖油PF-1 89 作業標準書供頂新驗收大統公司油品云云,不無將橄欖油PF-189作業標準書係規範「成品規格」驗收標準與「原料驗收單」(2-Q-04.01 )始為規範「原料規格」驗收標準混淆之情事。

(六)又觀之被告味全公司橄欖油(PURE級)PF-121、PF-121-1、PF121-2 、PF-189、PF189-1 等成品規格作業標準書,關於純橄欖油成品規格本質,分別記載:「

一、成品規格及檢驗法(二)本質:『將風味溫和且經檢驗合格之橄欖油原料,定量充填於塑膠瓶中,再經充氮及封瓶後所製成之食用油』、『將精製食用橄欖油,充填於塑膠瓶中,再經充氮及封瓶後所製成之油』等語,且依衛福部食藥署102 年11月4 日取自頂新公司屏東廠庫存原料G002橄欖油(黃)檢驗數報單之脂肪酸檢驗數值與該署同日就味全健康廚房1.5L塑膠瓶橄欖油脂肪酸組成檢驗數報單,關於油酸C18 :

1 檢驗數值均為69.45 ,其餘脂肪酸之亞麻油酸C18:2 、次亞麻油酸C18 :3 之檢驗數值分別為13.85、1.08;14.17 、1.10等檢驗合理誤差範圍內(如附件62、43所示),顯示頂新公司受被告味全公司委託生產本案橄欖油油品,其廠內作業程序係將購入之大統公司大桶原料油直接進行分裝成家庭用小包裝橄欖油成品後交付被告味全公司,並未再進行添加或加工等製程,則頂新公司驗收大統公司交貨之原料油與被告味全公司驗收頂新公司交貨之成品油,二者之油品內容物實質上並無差異,雖橄欖油PF-189作業標準書相較於橄欖油PF-121-2作業標準書之成品檢驗規格,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無規範碘價、皂化價等檢測項目,然依橄欖油PF-189作業標準書所附「原料驗收單」(2-Q-04.01 )已記載:「碘價(75-94 )」之驗收規格(如附件60所示),此相較於橄欖油PF-121-2作業標準書之原料規格管制內容即「原料規格(純橄欖油R-1039)」均無規範「碘價」、「皂化價」之驗收規格,顯示在橄欖油原料規格檢驗過程,橄欖油PF-189作業標準書所附「原料驗收單」(2-Q-04.01 )之檢驗規格,更屬嚴謹,則在頂新公司驗收大統公司交貨之原料油與被告味全公司驗收頂新公司交貨之成品油,二者油品內容物實質上並無差異之情形下,橄欖油PF-189作業標準書之成品檢驗規格,縱未記載碘價、皂化價等檢測項目,然依頂新公司之「原料驗收單」已有:「碘價(75-94 )」之驗收規格,此與橄欖油PF-189作業標準書參考CNS4837 食用橄欖油所訂「碘價(75-94 )」規格(如附件59所示),並無二致,亦即,頂新公司於驗收原料油時,已有檢驗「碘價(75-94 )」項目,在純油之原料與成品內容物均相同時,意即被告味全公司依橄欖油PF-189或PF-189-1作業標準書驗收之橄欖油成品,當亦符合CNS4837 食用橄欖油所訂「碘價(75-94 )」規格,並無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味全公司作業標準書故意刪除碘價規格,以容任頂新公司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之事實。

(七)依前揭事證對照結果,被告味全公司於96年制定橄欖油PF-189作業標準書於橄欖油成品驗收規格中,固無「皂化價」規格之檢測項目,然依證人即被告常梅峯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只大統長基詢價而已?)大統長基交貨比較即時,且我們檢驗結果,他們品質比較穩定。之前我們曾向康合國際貿易買過,但品質不穩定,我們跟康合只買過一次,結果品質不符味全的規格;(問:你所謂「品質」是檢驗何項目?)酸價、過氧化價、水份雜質、顏色、碘價,碘價是判斷油種類比較快速的標準,但比較不準,最準的方法就是檢驗脂肪酸組成;(問:脂肪酸不符味全的規格代表何意義?)脂肪酸的標準值是可以定性油品是屬於那一種油的方法,裡面有分有C6-C24的細項。這個標準值是有一個容許性誤差範圍,並不是一個定數;(問:你跟大統長基買油,在下單前有先檢驗過?)每次買都要送樣檢驗,第一次買也要,由大統長基送樣器來我們屏東廠檢驗,屏東廠有檢驗油的能力,在送貨時,必需檢驗合格後才能入庫;(問:你們公司的檢驗機器是什麼?)氣相層析儀,不是液相。這主要是驗脂肪酸組成」」等語(見A1卷第88-89 、94頁)。證人賴○○於原審證稱:「(問:你用氣相層析儀這個儀器是在檢驗橄欖油脂肪酸哪些項目?)如果分析出來可以把脂肪酸的C2到C20 都可以檢驗出來,但我們並不會每個項目的數額都會抄,橄欖油部分我們主要會以C18 :0 、C18 :1 、C18 :2 、C18 :

3 」等語(見甲13卷第195 頁),復於另案屏東地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又說在頂新公司時,用三支C18 就有信心可以排除攙到大豆油、葵花油、芥花油,你們這三支規格的數值,是你自己認定的,還是你們有什麼專業團隊或學術上數據,讓你這麼有信心足以判斷沒有混油情況,你的依據是什麼?)因為從味全的產品規格來看,它也是訂這幾個項目,因為那時有了解國內常用的油也都是這幾個項目,那時候有大概去算過,大概用這三個項目去看它整個比例,大概都能發現問題,因為我們還有驗碘價、色澤,因為在樣品中都能發現,所以想說可能這樣子就夠了;(問:所以就橄欖油、葡萄籽油,你覺得C18 這三支就夠了?)當時應該是這樣」等語(見G18 (3-1 )卷第207-209 頁)。證人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將原料品質檢驗表C18 :1 檢驗標準由71-81%修改為55-83%,你認為這樣修改後的標準是否可以辨別油品是否為純橄欖油?)可以,CNS 就是這樣規定;(問:你說你按照CNS 去修改頂新製油標準,可是CNS 有非常多脂肪酸項目,為何你修改後的原料品質檢驗表只列有C18 :1 、C18 :2 、C22 :1作為脂肪酸檢驗項目?)在我所學及工作經驗,其實植物油在C18 :1 、C18 :2 的組成上有比較大的差異,代表這二個脂肪酸比較有鑑別性,意思是即使他差異大,如果供應商攙油的時候,會造成C18 :1 、C18 :2 數值變動較大;(問:請問橄欖油的CNS 標準除了脂肪酸外,還有規定折射率及皂化價標準,為何橄欖油原料品質檢驗表沒有將折射率及皂化價也作為檢驗標準?)相關的檢驗項目沿用組長賴○○所定的檢驗項目,一般業界來說做油脂攙偽的鑑別,都採用脂肪酸組成判定。當時食藥署都是用脂肪酸組成判定;(問:《提示A12 卷第128-130 頁並告以要旨》你說食藥署都是用脂肪酸組成檢驗油品,是否指食藥署檢驗速報單上面的檢驗項目?)是」等語(見甲13卷第206 頁)。職是,綜合證人即被告常梅峯、賴○○、蔡○○所述及案發後衛福部食藥署之檢驗速報單所示,頂新公司判斷橄欖油是否符合被告味全公司之規格及有無遭攙混他種油品之檢驗規格,主要係以脂肪酸組成為判斷,其中又以「油酸C18 :1 、亞麻油酸C18 :2 」規格作為鑑別油種判斷基準,此亦核與鑑定人謝○○於原審證稱:「(問:你有提到你是CN

S 其中一個小組的召集人,CNS 就油脂所制定的脂肪酸組成範圍的目的是什麼?)是根據每種油脂原來的脂肪酸含量來制定一個範圍標準,是要給廠商作為生產的參考依據,也可以作為油脂品質的評估,如果要宣稱符合CNS 商品,就要符合這個範圍;(問:《提示A6卷第129-130 頁並告以要旨》食品業者在參考該份食用橄欖油CNS 標準時,是否必須將其中所記載之所有脂肪酸列為規格,或是可以挑選足以鑑別油品是否為食用橄欖油之脂肪酸為規格?)我想業者他們有自己訂的規格的項目,一般都是以二到三種主要的脂肪酸作為鑑定油品的規格。從食品檢驗的規格看,第一個選擇應該是C18 :1 ,第二個會選C18 :2 ,第三種會選擇C16 :0 ,會選比較具有油脂脂肪酸具有特殊性的,例如量比較多、有營養特異性的;(問:

C16 :0 在食用橄欖油當中是否具有足以與其他油種鑑別的特性?)C16 :0 就是棕櫚酸,雖然在橄欖油裡面是第二多,但不容易與其他油種做鑑別,所以常理上會選擇C18 :2 的脂肪酸做鑑別」等語(見甲13卷第128 頁),互核相符,應值採信。再者,證人即被告施介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CNS 的標準有列碘價、皂化價,還有吸光值K232、K270的範圍,但是成品規格卻沒有把這些列入檢驗項目,為什麼呢?)碘價是代表油脂的飽和程度,基本上在橄欖油中,一般的話大概是C18:1 及C18:2 ,它已經代表不飽和脂肪酸的大部分,而且在我們在做脂肪酸組成分析方法的話,比一般的碘價更為精確,認為不需要再用比較不精確的碘價的檢驗方式。皂化價的話,所謂的皂化價就是一般的油脂在水解在皂化的時候,它每一克的油脂跟脂肪所需要消耗氫氧化鉀的毫克數稱為皂化價,我們就產品特性來看的話,因為我們的產品是食用油脂,它不是拿來做肥皂,而且一般食用油脂之間的皂化價的範圍是其實互相重疊的,它也沒有辦法去很輕易的判別,所以我也認為不需要把它列上去……」等語(見本院卷8 第169 頁),且證人兼鑑定人陳○○於另案屏東地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剛才講說每個大廠都有GC檢測儀,什麼叫做GC檢測儀,一台大概要多少錢?)舉凡油脂的鑑定過去有酸價、過氧化物價這是做鮮度的指標,碘價跟皂化價也是一個指標,這是二、三十年前,GC檢測儀可以很明確告訴你有什麼脂肪酸,就是專門測脂肪酸的儀器……(問:在你接觸這些油品業的時候,他們有沒有對他們本身公司訂立一個檢驗油品的標準作業規範?)應該是有,第一、最起碼政府的規範所有油脂檢測一定要鮮度,就是酸價跟過氧化物價,這是最基本的檢測,不管是植物油脂或動物油脂一定要檢測酸價跟過氧化物價,確定它的鮮度指標,第二規範就是碘價及皂化價,這兩個指標確定是哪一種油脂,不同的沙拉油、橄欖油、花生油、豬油,碘價跟過氧化物價一定要看,這是最傳統的,當然第一個就是有沒有重金屬,基本都這樣做,如果比較高級的廠房就用機器取代碘價跟皂化價,因為機器做出來數據更有代表性,以前是買不起儀器所以用碘價或皂化價,現在大廠買的起儀器,就用GC,如果小廠沒有GC就委託我們檢測。」等語(見G18 (2-2 )卷第196-197 頁)。可知,皂化價檢驗項目與鑑別是否純橄欖油之油種無關,且依證人賴○○前揭所證,頂新公司係以GC檢測儀檢測,亦以得取代皂化價之檢測項目,何況,橄欖油PF-189、PF189-1 作業標準書尚記載多項檢驗項目,單以未有碘價跟皂化價之檢測項目,是否即因而無法鑑別油種,並未經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佐憑,自難以前揭作業標準書未記載碘價跟皂化價規格,即認PF-189、PF189-1作業標準書,係刻意放寬規格,容任頂新公司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

(八)依前開頂新公司「橄欖油(綠)原料品質檢驗表」及原始數據資料所示(如附件55所示參照),可知,頂新公司自97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6 日止,先後向大統公司採購橄欖油之原料檢驗結果共計22次,其中,關於油酸C18 :1 檢驗值,在102 年7 月26日以前之19份「原料品質檢驗表」所載油酸(C18 :1 )範圍為71-81%,此與被告味全公司原料規格R-1039(90年5 月23日第2 次修訂,如附件63所示)相符,直至102 年7 月26日、102 年9 月5 日、102 年9 月6日等3 次之檢驗規格,始更改為與CNS4837 橄欖油脂肪酸規格相同之55-83%),經檢視上開22次油酸(C1

8 :1 )檢驗值,除102 年9 月5 日檢驗值為69.55%低 於71-81%外,其餘21次之檢驗值均高於71% 而介於71-81%間;關於亞麻油酸C18 :2 檢驗值,22次之檢驗值均在2- 21%間;關於次亞麻油酸C18 :3 ,19次之檢驗值均在1.5 以下(102 年7 月26日、102 年

9 月5 日、102 年9 月6 日無此項檢驗),又前揭10

2 年9 月5 日油酸C18 :1 檢驗值69.55%,雖低於頂新公司「橄欖油(綠)原料品質檢驗表」之71-81%規格,然油酸C18 :1 為橄欖油之主要脂肪酸,在檢驗方法判斷上,如檢驗範圍誤差在10% 左右,就會被判定符合規格一節,此據證人兼鑑定人陳○○於原審證稱:「(問:在判讀橄欖油經過氣相層析儀檢驗後所得出的脂肪酸組成比例時,應以你說的這些主要脂肪酸為主要判讀對象,以判斷油脂純度,原因為何?)因為根據CNS 的標準,基本上所有橄欖油脂肪酸應該落在他的範圍之內,而這幾個脂肪酸是橄欖油最主要的脂肪酸,所以就用來作為判斷的標準;(問:若是主要脂肪酸沒有落在CNS 標示範圍內代表何意?)如果是在範圍誤差很大,可能就不是純的橄欖油或是攙雜其他種類油脂;(問:所謂誤差很大,有無量化的依據?)沒有,基本上沒有很確定的數據,但通常會以正負10 %來依據,例如CNS 標準就某脂肪酸的範圍是10~20%,正負值就是9~22% ……(問:若是微量脂肪酸的數值落在CNS 的範圍之外,代表何意?)……因為實驗室的檢測就如同雷達一樣,檢驗總是有誤差,有一定的容許誤差,如果誤差在可接受範圍10% 左右,我們就判定是符合規定」等語明確(見甲15卷第

155 頁)。準此,頂新公司「橄欖油(綠)原料品質檢驗表」之71-81%規格之可接受誤差範圍10% 計算,正負值就是63.9~89.1%,而前揭102 年9 月5 日頂新公司「橄欖油(綠)原料品質檢驗表」記載油酸C18:1 檢驗值69 .55% ,既在可接受範圍10% 即63.9~8

9.1%,依然會被判符合純橄欖油規定,是以,被告味全公司96年7 月9 日制定橄欖油PF -189 作業標準書(主辦:王○○,被告施介人、鍾美玉分別簽核)因參考CNS4837 國家標準所定橄欖油成品之脂肪酸組成規格而將脂肪酸規格訂為:「油酸C18 :1 (55-83%)、亞麻油酸C18 :2 (3.5-21% )、次亞麻油酸C1

8 :3 (1.5%以下)」,是不論橄欖油PF-189或其後PF-189-1作業標準書之脂肪酸組成規格訂為油酸C18:1 (55-83%),或維持橄欖油PF-121-2作業標準書所定橄欖油成品之脂肪酸規格:「油酸C18 :1 (71-81%)」,以上開頂新公司驗收大統公司橄欖油原料檢驗結果,亦屬符合橄欖油成品之脂肪酸規格,應無疑義。

(九)證人兼鑑定人陳○○於另案屏東地院審理時證稱:「如果賣到頂新、維義、正義、泰山,這些有GC儀在做檢測的大廠,它絕對不敢用大豆油來冒充橄欖油;我講過福懋、頂新、台糖這些大公司,大統長基如果要騙他們,它一定會調和,調和的脂肪酸大同小異,它不可能將大豆油當做橄欖油賣,因為大公司品管會檢查,大統長基的竅門就在把銅葉綠素加到溶劑萃取Pomace橄欖油,是來矇騙整個社會,我做了四十年也不知道銅葉綠素,所以大統長基是去買便宜的橄欖油添加銅葉綠素來矇騙消費者或是製造者。所以你今天問我脂肪酸,老實說我的答案從頭到尾都是一樣,我不偏袒誰只是說要把事實還原給大家。基本上純粹靠脂肪酸來判斷,橄欖油它會偷加3%、5%的大豆油進去,憑良心講很難抓」等語(見G18 (2-2 )卷第185 、

195 頁)。可知,於大統案爆發以前,國內並無銅葉綠素之檢驗方法,且大統公司販售予各國內各大食用油脂廠商之橄欖油必定經調和後而與純橄欖油之脂肪酸組成相近,而難以以檢驗之方式判斷其油品之真偽,故以其四十年之檢驗經驗,亦難以發現大統公司所販售予各國內各大食用油脂廠商之橄欖油有攙偽之可能。又依上所述,不問「油酸C18 :1 (71-8 1% )」或「油酸C18 :1 (55-83%)」規格,對於原料油與成品實質上為相同油品內容物而言,前揭頂新公司原料檢驗數值結果所示,除102 年9 月5 日為檢驗合理誤差外,其餘歷年來21次之檢驗值均在71-81% 間,則被告施介人、鍾美玉、黃翰慶,蘇瑞雯、蔡文齡於制定或簽核橄欖油PF-189、PF-189-1作業標準書時,如出於容任頂新公司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之犯罪目的,而刻意放寬「油酸C18 :1 (55-83%)」規格,豈非根本毫無實益可言;而且,事實上依上開頂新公司「橄欖油原料品質檢驗表」所載油酸(C18 :1)範圍為71-81%,大統公司之攙混原料油依然可以通過該「油酸C18 :1 (71-81%)」之檢驗,此意指PF-189、PF-189-1作業標準書無論制訂「油酸C18 :1(71-81%)」或「油酸C18 :1 (55-83%)」規格,依然無從查驗出大統公司原料油有攙混之情形,從而,被告施介人、鍾美玉、黃翰慶,蘇瑞雯、蔡文齡於制定或簽核橄欖油PF-189、PF-189-1作業標準書,雖參考CNS4837 橄欖油脂肪酸規格(55-83%),制訂「油酸C18 :1 (55-83%)」規格,亦難依此推論渠等有何放寬驗收規格以容任頂新公司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之事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味全公司PF-189、PF-189-1作業標準書所定橄欖油成品之脂肪酸規格,將「油酸C18 :1 (71-81%)」規格,放寬為「油酸C1

8 :1 (55-83%)」,容任頂新公司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云云,自非事實。從而,被告味全公司96年7月9 日制定橄欖油PF-189作業標準書(主辦:王○○,被告施介人、鍾美玉分別簽核)或102 年8 月5日制定PF-189-1作業標準書(主辦:被告黃翰慶,被告蘇瑞雯、蔡文齡分別簽核),固有公訴意旨所指未記載「皂化價」之檢測項目及訂定「油酸C18 :1 (55-83%)」之事實,然公訴人並未舉證是否未記載「皂化價」之檢測項目,即屬刻意排除鑑別純油方法之事實,至於將制訂脂肪酸「油酸C18 :1 (55-83% )」一節,乃與CNS4837 國家標準所定橄欖油成品之脂肪酸組成規格相同,本即食品業者遵循主管機關公告CNS4837 國家標準規格而訂定,本有所依憑,且事實上脂肪酸「油酸C18 :1 (55-83%)」與得否檢驗出本案使用攙混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等原料油,亦不具關連性,是被告施介人、鍾美玉、黃瀚慶,蘇瑞雯、蔡文齡供稱PF-189、PF-189-1作業標準書制訂「油酸C1

8 :1 (55-83%)」,並無配合大統公司攙混油品而放寬驗收規格等語,即屬有據。

(十)鑑定人謝○○於原審證稱:「(問:CNS 是否強制規範,也就是所有廠商都要遵循每項標準?)CNS 是國家制定的標準,讓企業可以有遵循的依據,並非強制規範」等語(見甲13卷第124 頁背面);證人兼鑑定人陳○○於原審證稱:「(問:各種油脂的脂肪酸組成比例有無參考標準?)有;(問:這個標準是否為常用的CNS ?)CNS 標準是其中一種而已,還有CODE

X ,這是國際貿易組織標準,其實CNS 主要是從CODE

X 複製過來;(問:食品業者是否可以參考CNS 針對不同油種所制訂的標準?)通常食品業者要判斷這是哪一種的油脂的話,會根據CNS 的脂肪酸的範圍來做初步的判斷;(問:CNS 是否有強制業者必須以其為標準?)CNS 是一種國家標準,有無強制這句話我不敢講,基本上一般的油脂都應該以CNS 作為油脂種類初步判斷標準;(問:《提示偵卷A6第129 頁CNS 食用橄欖油與橄欖粕油標準》以橄欖油為例,CNS 所規範的脂肪酸組成比例,是否足以含括世界上不同品種、栽種地區、採收季節的橄欖所製作的橄欖油?)應該可以這樣說,就是以這個作為範本」等語(見甲15卷第154 頁背面-155頁),則PF-189、PF-189-1作業標準書之脂肪酸規格,經參考CNS4837 國家標準所定橄欖油成品之脂肪酸組成規格制訂,並無違反一般的油脂都應該以CNS 作為油脂種類初步判斷之標準。再者,被告味全公司上揭PF-189、PF-189-1之作業標準書,就「原料規格及檢驗法」部分,仍記載「R-1039橄欖油;請依研究編號或電腦編號查閱研究所編輯的原料規格及檢驗法」,而依照R-1039原料規格,在「品質規格」部分,就UV吸光值,K-232 、K-270 亦分別定有規範,以作為橄欖油等級確認之指標,並且與外觀、風味、色澤、水分及揮發物、夾雜物、酸價、過氧化價、油酸(C18 :1 )、亞麻油酸(C18 :2)、次亞麻油酸(C18 :3 )、芥酸(C22 :1 )等,均列為「A 」檢驗類別,亦即應每批進行檢驗,故就橄欖油原料,應由味全公司之工廠(含代工廠),均依照上揭要求進行檢驗,以確保原料之品質,此經對照頂新公司「橄欖油原料品質檢驗表」(如附件64、65、66所示),亦均有相對應之外觀、風味、色澤、水分及揮發物、夾雜物、酸價、過氧化價、油酸(C18 :1 )、亞麻油酸(C18 :2 )、次亞麻油酸(C18 :3 )、芥酸(C22 :1 )等規格,雖R-1039原料規格之芥酸(C22 :1 )標準,為「不得檢出」,而頂新公司上開「橄欖油原料品質檢驗表」中雖有部分檢驗日期之檢驗表中之「芥酸」標準,訂為「5%以下」之標準(如附件55所示),惟依證人兼鑑定人陳○○於原審證稱:「(問:若是微量脂肪酸的數值落在CNS 的範圍之外,代表何意?)……關於剛才所提問的微量脂肪酸,因為其含量較少,檢測值誤差會比較大,所以通常實驗室不用微量脂肪酸作為判斷油脂種類的依據;(問:《提示A12 卷第65頁頂新原料品質檢驗表》在C22:1 之數值為0.78且CNS 規範為ND《提示A6卷第129 、130 頁CNS 食用橄欖油與橄欖粕油標準》之情形下,你會判斷該樣品並非純橄欖油嗎?)我講過我不會用C22 :1 的含量來作為判斷的標準,因為量太少,一點意義都沒有」等語在卷(見甲15卷第156 頁背面),復於另案屏東地院審理時證稱:

「…如果差5%或4%就要了解這脂肪酸可能有問題,零點多% 我想是實驗室誤判的或是在檢驗過程中越後面出來的表示在管子裡停留的越久,變異越大,搞不好那不是芥酸而是其他雜質,但是你們不了解就把它判斷為芥酸,所以這個數字在我們實驗室來講,一點都沒意義,在我們判斷脂肪酸時,不會判斷這個標準值」、「(問:《請求庭上提示起訴書附表9-2 予證人閱覽》這個是頂新公司去驗橄欖油C22: 1芥酸這一支的檢驗結果,依照CNS 的檢驗標準芥酸是未檢出,頂新公司驗出這個橄欖油芥酸的檢驗結果大概有8 個都驗出零點幾,最低是0.429 ,最高是0.618 ,請問驗出零點多的這個數值,依教授的判斷是因為誤差、混油,還是因為產地、季節等等那些原因,是哪一個原因所造成的?)我想這個應該是實驗室本身的問題,如果芥酸驗出來是零點多% ,包括其他脂肪酸驗出來是1%以下就一點意義都沒有,有可能是雜訊誤判為C2

2:1 ,所以這基本上像C22:1 我都不會記錄,而且數值在0.5 、0.6 這一點意義都沒有,因為有可能是雜訊,而且芥酸在越後面出來誤差會更大,這個很專業,我覺得是實驗室本身在做這個結果報告時,這個數字對我們專業來講一點意義都沒有,那或許外面沒去注意到把它列出來,像我在實驗室絕對不會把芥酸列為判斷的標準」等語(見G18 (2-2 )卷第178-204頁)。可知,C22 :1 (芥酸)並非橄欖油之主要脂肪酸,於檢驗橄欖油是否為純油時不具有判斷價值,尤其C22 :1 之數值很低,且係檢驗過程中最晚出現之訊號,有更高之機會產生誤差,更不適合用於判斷橄欖油之真偽,則頂新公司上開「橄欖油原料品質檢驗表」雖將「芥酸」標準訂為「5%以下」,不符合被告味全公司R-1039原料規格所訂「不得檢出」標準,然該項芥酸(C22 :1 )之檢驗標準,於食用橄欖油為含量較少之微量脂肪酸,檢測值誤差會比較大,在實驗室並不會用微量脂肪酸作為判斷是否為純橄欖油的依據,而不具識別油種意義,是以,頂新公司雖對「芥酸(C22 :1 )」以「5%以下」標準驗收橄欖油原料,然以「芥酸(C22 :1 )」並非主要脂肪酸而不得作為判斷是否為純橄欖油的依據,自不得遽認被告施介人、鍾美玉、黃瀚慶、蘇瑞雯、蔡文齡上揭制定或簽核橄欖油PF-189、PF-189-1作業標準書時,有何共同就原料品管上施以寬鬆之管制,容任頂新公司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之犯行。

(十一)證人賴○○於99年4 月19日上午8 時24分寄予中研所廖○○、陳○○有關2 支橄欖油(Eztra 、Pure)、

1 支葡萄籽油之樣品規格,其中脂肪酸組成:「C18:1 之檢驗數值分別為:82.98 、68.32 、26.25 ;C18 :2 之檢驗數值分別為:8.22、7.62、63.89 ;C18 :3 之檢驗數值均為:ND(未檢出)」(見A14卷第130 頁背面、131 頁)後,陳○○隨於同日上午

9 時24分寄予(收件者)廖○○、(副本)被告蘇瑞雯之電子郵件中,謂:「維多利亞公司第二批的檢驗結果,葡萄籽油又超出規格了!這是有產品不純的嫌疑!是有問題的!橄欖油符合CNS 的規格,但不符合味全的規格,因為味全的規格較嚴格,目前的供應商可符合,因此不會降低標準」、「所以產品品質尚未被確認!是不能下訂單的!此樣品也有送分析中心檢測。結果出來會再double check」等語(如附件67所示),可知,依賴○○所寄送原料油樣品脂肪酸檢驗數值,比對被告味全公司純橄欖油R-1039原料脂肪酸規格「油酸C18 :1 (71-81%)、亞麻油酸C18 :2(2-21% )、次亞麻油酸C18 :3 (0.9 以下)」,及純葡萄籽油R-1927原料脂肪酸規格「油酸C18 :1(12-28%)、亞麻油酸C18 :2 (58-78%)、次亞麻油酸C18 :3 (1.0%以下)」,除上開橄欖油原料油樣品脂肪酸規格,不符合R-1039原料規格「油酸C1 8:1 (71-81%)」外,其餘均符合R-1039原料規格「亞麻油酸C18 :2 (2- 21%)、次亞麻油酸C18 :3(0. 9以下)」及葡萄籽油R-1927原料規格「油酸C1

8 :1 (12-28%)、亞麻油酸C18 :2 (58-78%)、次亞麻油酸C18 :3 (1.0%以下)」則均符合,在此情形下,中研所陳○○收受證人賴○○寄送原料油樣品脂肪酸檢驗數值之電子郵件,發現該等檢驗數值有不符合規格,隨即認為該油品原料品質尚未被確認前,不能下訂單購買,且對於原料供應商送驗原料樣品,除頂新公司品保人員之檢驗外,該樣品亦需送中研所分析中心檢測,以確認該原料品質必須符合被告味全公司制訂的規格,亦即,被告味全公司於採購橄欖油、葡萄籽油成品前,對於送驗原料油樣品脂肪酸數值必須確認符合各該制訂之R-1039、R-1927原料規格品質,始能下定單採購,採取雙重檢驗確認程序,尚難認有何容任採購不符合R-1039、R-1927原料規格之油品事實存在;又本案750ML 、1.5L塑膠瓶包裝之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等『成品』規格作業標準書(編號PF-189、PF-189-1;PF-188、PF -188-1 )中,均係指定R-1039、R-1927原料規格,且被告味全公司制訂上開作業標準書之各項規格,乃據為對頂新公司代工生產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之成品驗收規格,而非原料驗收之規格,是依陳○○前揭寄送予(收件者)廖○○、(副本)被告蘇瑞雯之電子郵件內容,益證被告施介人、鍾美玉、黃翰慶,蘇瑞雯、蔡文齡制訂或簽核之前揭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等成品規格作業標準書(編號PF-189、PF-189-1;PF-

188 、PF-188-1),核與本案客觀上頂新公司係以大統公司出貨之攙混橄欖油黃及含有銅葉綠素之摻假葡萄籽油製成上開健康廚房純橄欖油、葡萄籽油產品一事,並無關連性,公訴意旨前揭指稱被告施介人、鍾美玉、黃翰慶,蘇瑞雯、蔡文齡等所為係容任頂新公司使用大統公司之攙混原料生產純橄欖油、葡萄籽油產品云云,即無可取。

(十二)被告黃瀚慶制訂PF-189-1、PF-188-1之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作業標準書規格,與容任頂新公司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無涉:

1.依原審勘驗證人即被告黃瀚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原料規格、產品規格阿,那些怎麼訂?)原料規格那邊,因為已經是既有成品,就是我們要頂新…(問:先用那個750 的塑膠瓶的那一個的原料規格?)對,就是把它的規格。那時候…因為我們知道頂新他自己有驗收的規格;(問:如何討論出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原料規格,原料規格你們怎麼訂出來?)原料規格部分其實是沿用之前的;(問:R-1039那邊的編號?)對,R-1039;(問:那誰說要用這個原料規格當規格,誰說的?)我們只有這一支橄欖油,就是PURE級橄欖油,我們只有這一支原料規格可以用;(問:葡萄籽油也是拉之前的資料出來,對不對?)應該是說我們『使用的』原料規格『的編號』是沿用舊的;(問:那該兩款油品之成品規格是怎麼訂出來的,成品規格及檢驗法?)要比對一下就是過去我們750 的成品規格,其次法規,就是CNS 標準,然後還要確認一下頂新他們目前驗收的規格,是不是有落在我們的範圍內,三者做一下比對;(問:誰可以提供給你資料?)頂新那邊的話,我是跟他們的品保人員蔡○○;(問:然後,那你就依據他的品質規格來訂?)並不是,我必須把三者做比對,因為至少我們得全部都要符合CNS 的標準;(問:是誰跟你們講你們符合CNS 標準就可以了?)我們公司至少在食用油訂定的規格上參考的規範,對,一向是這樣子;(問:原料跟成品不同?這個是你自己決定說要

CNS 嗎,還是說你是請示過上面的?)我有跟我們經理討論過,成品規格她有同意使用這個CNS 的,但在原料規格那邊呢,我們是打算要進行一個修訂,就是再重複跟供應商那邊去確認他現在使用的規格,然後我們來修改我們的原料規格;(問:純油的部分應該要相同?)至少原料規格可以包含在成品規格裡面;(問:這是比較少有的情況啦,就是原料規格嚴於產品規格?)原料規格嚴於產品規格才是比較正常的;(問:是嗎,為什麼?)就是至少我在原料把關一關以後呢,然後我可能在加工的過程中;(問:這個沒有加工啦,比較像純油,沒有加工啦,所以?)它也有在充填,那可能它的一些氧化物質可能就會氧氣就會有稍微的變動,所以我們一般使用的話,原料大概是可能最嚴謹,他在成品規格經過加工可能會有一點點放寬」等語(見甲11卷第49頁背面-53 頁),又於原審證稱:「(問:你就製作PF188-1 的作業標準書,檢驗成品規格的方法是根據什麼規格來制定的?)檢驗項目一樣先要瞭解法規跟CNS 都制定了哪些項目,瞭解以後再去針對本產品葡萄籽油的產品概念跟前一個版本規格去選擇我的規格項目;(問:這個品質規定

CNS 的要求有要檢驗折射率及皂化價,為何你制定的PF-188-1的作業標準書,檢驗成品規格沒有這二個項目?)本產品概念是純葡萄籽油,所以我在選擇上會考慮去制定可以反應出純葡萄籽油的特色項目,折射率在各種食用植物油會有範圍重疊,所以應該不屬於它有特色的項目,皂化價也是相同,當時想法是不算是純葡萄籽油的特色項目;(問:PF-189-1及PF-188-1有註明『作業標準書原案修正』,是否就是你剛才所稱因為之前已經有前一個版本,所以才是以原案修正作為作業標準書的文稿內容?)第一個版本是原案,後續延伸版本都會是修正,在這裡所指的第一個版本是PF-189及PF-188;(問:這二份作業標準書各有一份『修正前後對照表』,依照這個對照表原料規格沒有修正,是否如此?)沒有修正,原料規格的修正是依照原料規格文件的修正程序;(問:蔡○○曾告訴你油品是來自西班牙嗎?)是;(問:你們部門是何時發現味全公司請頂新代工的原料供應商是大統長基?)在大統案新聞爆發之後,確切時間我不記得;證人蔡○○於原審證稱:「(問:黃瀚慶在處理本案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的作業標準書時,你有無告知黃瀚慶橄欖油是來自西班牙地區?)有」等語(見甲13卷第

210 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瑞雯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訂出來的成品規格與原料規格不同?)我們是參考750 塑膠瓶裝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成品規格再參照CNS 規定訂出來的,因為前一版就是參考CNS ,所以才會這樣制訂;(問:會不會懷疑頂新用的原料不是原料規格上面所載的西班牙廠?)... 我覺得他們應該是用原料規格上面的供應商的油;(問:為何成品規格訂的跟原料規格不一樣?)最終就是認為至少要符合國家標準,所以按照CNS 訂規格;(問:你當時不覺得純油的原料規格與成品規格訂的不一樣很奇怪嗎?)我認為原料進來符合我們的原料規格,成品部分只要符合CNS規格就好」等語(見A5卷第211 頁、A6卷第179 頁),又於原審證稱:「(問:妳審核涉案的1.5 公升純油的SOP 書時的審核要點是什麼?)1.5 公升是750ml 的延伸規格,所以主要會參考前一版的作業標準書,以及當時的油品相關法規及標準;(問:依據妳的專業判斷,請問如果橄欖油成品規格符合CNS 純橄欖油標準,那符合這個成品規格的橄欖油是否就會被認為是純橄欖油?)是;(問:妳在中研所制定、簽核1.5 公升純油的SOP 書時,知道油品更換供應商,不是西班牙Coosur公司了嗎?)不知道;(問:你在審核1.5 公升規格前,有無與供應商或製造商聯繫過制定成品或原料規格之事?)沒有,因為原料規格沒有變」等語(見甲15卷第

20 9頁背面-210頁、213 頁)。此經互核證人即被告黃瀚慶、蘇瑞雯上開證詞,證人即被告黃瀚慶在制訂1.5L塑膠瓶包裝之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作業標準書時,依據被告味全公司的研發方式,過去已確定過之原料就可直接使用,且渠等均認知原料油係來自西班牙coosur公司進口油,原料規格援用既有R-1039規格,包括品質、檢驗的項目,且「至少原料規格可以包含在成品規格裡面」及「原料規格嚴於產品規格才是比較正常的」,因此,成品規格則比對過去750ML 的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成品規格、CNS4837 、14875 規格,及參考頂新驗收的原料規格,而其參考頂新驗收的原料規格目的即要確定「是不是落在我們的範圍內」,亦即,確認頂新公司驗收原料規格較750ML 的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成品規格嚴格,嗣經確認三項參考資料均符合CNS4837 、14875 規格,乃綜合了CNS4

837 、14875 規格及前一版即PF-189、PF-188之750ML 塑膠瓶包裝之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的作業標準書及既有的原料規格等考量之後,基於他本身的專業與主管討論之後制定PF-189-1、PF-188-1之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作業標準書,應堪認定。

2.原審勘驗被告黃瀚慶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問:但你有沒有試製啊。我的意思就是說你沒有經過試製,然後,訂了SOP 的時候…在做那個成品規格的時候,也沒有取得…也沒有取得這個原料供應商的資料?)制訂SOP 的時候其實不需要取得原料供應商的資料,是在原料規…」等語(見甲11卷第71頁),又於原審證稱:「(問:你於102 年7 月23日9時36分寄了這封郵件予蔡○○,寫說,『橄欖油味全是進coosur,Pure級的橄欖油,我想你那邊應該不是coosur,要麻煩你找找看有沒有原廠資料…』,為何你會做猜測供應商有切換?)這樣猜測是因為我比對完他提供給我的頂新原料驗收規格,他的規格我判斷是依照CNS 的版本制定的,我本來的目的是想要瞭解西班牙coosur公司的C18 :2 ,所以我沒有辦法從他的驗收規格做判斷,所以我在這封電子郵件是希望他可以提供西班牙coosur公司原廠規格給我,讓我判斷C18 :2 ,我告訴他味全R-1039原料規格上的供應商名稱,讓他可以去找原廠規格給我,後面我就是要告訴他他提供過來的原廠規格應該不是照西班牙coosur公司規定的,所以我說我不要他提供給我頂新那邊的規格,而是西班牙coosur公司制定的規格;(問:你有無跟蘇瑞雯報告到西班牙coosur公司的規格?)我跟她報告R-1039的C18 :2 超出CNS 的標準,我們會再跟頂新索取西班牙coosur公司的原廠規格,取得之後再修訂R-1039;(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我告訴他味全R-1039原料規格上的供應商名稱』,你為何要告訴蔡○○味全R-1039的供應商名稱是誰?是否是因為他不知道?)因為我本來希望看到的是西班牙coosur公司的C18 :2 規格,由他提供給我的頂新驗收規格看不到西班牙coosur公司的C18 :2 規格,所以我希望他直接去找西班牙coosur公司制定的原廠規格;(問:味全公司自己有西班牙coosur公司的標準,為何還要向蔡○○索取西班牙coosur公司的原廠標準?)味全公司的標準是在90年制定,我發現C18 :2 與CNS 的新版本不同,我認為蔡○○應該會有比較新的西班牙coosur公司的原廠標準」等語(見甲13卷第186-189 頁),且依據證人馬○○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制定時」需取得供應商資料的是「原料規格」,並非成品作業標準書,則證人即被告黃瀚慶本件出於制訂PF-189-1作業標準書時有「更新」十餘年前所制訂的R-1039原料規格之可能,始向證人蔡○○要求提供原料供應商資料,亦即,取得供應商資料是為了制訂原料的規格,而非制訂成品規格,此亦核與證人馬○○所述被告味全公司制定原料規格時需取得供應商作法相符,則被告黃瀚慶證稱制訂1.5L塑膠瓶包裝之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作業標準書時,不需要取得原料供應商的資料,並無違反被告味全公司內部制訂成品作業標準書之規定,自難以證人即被告黃瀚慶制訂PF-189-1作業標準書時未取得原料供應商的資料,即謂有何容任頂新公司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之犯行。

(十三)1.5L塑膠瓶裝健康廚房純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無須試製程序:

1.被告味全公司中研所研管中心陳○○於100 年3 月15日寄送給中研所食品群研發部人員,副本予被告蔡文齡及鍾美玉、陳榮煇等人之電子郵件,敘明:「為提升現場試製嚴謹度,確保初期生產品質,研管中心進行現場試製作業流程之精進,加強量產前品質確認作業……最高主管做試製品質之核決,SO

P 簽核時需附『品質確認單』,作為現場相關單位及企劃單位已確認製程及品質規格之依據。……此作業流程預定於2011年3 ~6 月試行,7 月完成SO

P 修訂及移管,8 月起正式實施。由食品群研發部指定所屬各產品研發部試行產品……主要精進重點……1.產品與包裝試製完成後,SOP 移管前,需完成『品質確認單』簽核。……3.研發進行指定試行產品試製時,請各別通知相關單位(企劃、品保、生產)」。並附加「產品試製作業流程精進~量產前品質確認」、「品質確認單表格」檔案簡報作為附件,其中「產品試製作業流程精進~量產前品質確認」檔案簡報之案由稱:「2010年多項『新產品』上市前後多發生品質異常問題,追究其原因,主要為產品倉促上市,未於產品試製階段做好品質把關確認動作……試製品質確認程序不明確,各單位權責不清,無法發揮最大成效」,目的稱:「精進『新品』試製品質確認流程及注意事項,以協助確保『新品』品質及製程穩定,『新品』得以順利量產上市」,前置作業稱:「新原物料採購:由研究員提出請購,試製前需入廠並完成規格確認」等語(如附件68所示),可見,被告味全公司內部規範新產品上市前應經過試製程序,而試製的過程即是為了確認新產品的規格,合先敘明。

2.關於1.5L塑膠瓶包裝之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產品,只是750ML 塑膠瓶包裝之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之延伸規格產品,並非新產品,無需經試製程序一節,依原審勘驗被告黃瀚慶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問:你的作業標準書作成之前你們沒有請油品的供應商做試驗品給你們試驗嗎?)沒有;(問:就會給供應商嘛齁。…提供試製品…供你們檢驗,這兩款油沒有嘛齁?)是,代工的產品其實是不做試製的;(問:假如有試製?)這個產品其實流程上是不用試製的」等語(見甲11卷第55、70-71 頁),又於原審證稱:「(問:除了你剛所回答是因為純油不用試製,是否也考量本案油品是屬於延伸規格,可以免於試製?)以其他產品來說,還是要看產品的製程是否有需要,在PF188-1 、189-1 來說,不用試製是因為是純油,而且原料也一樣」等語(見甲13卷第191 頁);證人即被告蘇瑞雯於偵查中證稱:「(問:知否公司為何要由750m

l 調整1.5L公升裝?)因為想要降低包裝成本及符合通路需求,所以增加1.5L的產品;(問:你們在制訂1.5 公升橄欖油及葡萄籽油SOP 流程中有無經過試製程序?)沒有;(問:究竟誰指示頂新代工油品不用試製?)沒有人指示,我們是因為該兩款產品是延伸規格,所以沒有做試製;(問:依據作業標準書之品質確認單所載,該兩款油品於102.7.24有會同品管人員進行試製品品評,風味品質經研發判定與預期目標一致,是否如此?)沒有,該兩款產品因為都是舊產品,只是容量加大而已,所以

102. 7.23 所作的原案修正就沒有再請工廠試製成品供檢測,該品質確認單又是公司內部依慣例需要製作的單據,因為沒有試做的成品,所以該單據註三所載的文件沒有檢附」等語(見A1卷第154 頁背面-155 4頁、A5卷第211 頁背面、A6卷第179 頁背面),復於原審證稱:(問:涉案的1. 5公升純油產品在味全公司的定位為何?是全新品嗎?)不是全新品,是延伸規格品;(問:妳審核涉案的1.5公升純油的SOP 書時的審核要點是什麼?)1.5 公升是750ml 的延伸規格,所以主要會參考前一版的作業標準書,以及當時的油品相關法規及標準;(問:味全公司的產品試製程序的目的是什麼?)主要確認我們設計的產品可以在工廠量化生產;(問:味全公司的油品量產前一定必須經過試製程序嗎?)不一定;(問:為何涉案的1.5 公升純油量產前不經過試製程序?)因為1.5 公升是延伸規格,過去有生產過750ml ,在內容物跟製程沒有變動的情形下,我們認為沒有試製的必要」等語(見甲15卷第209-210頁)。

3.證人即被告林雅娟於原審證稱:「(問:此一1.5L健康廚房橄欖油純油產品是否屬於新品?)不算,算是規格延伸;(問:是750ml 塑膠瓶的規格延伸嗎?)應該是;(問:此一1.5L健康廚房橄欖油純油產品為規格延伸之上市程序為何?)企劃部提出規格延伸的需求後,在新品會議上與研發人員討論後,事業部長同意後,各單位就自行展開,像是包裝中心進行包材的開模,研發去增訂SOP ,企劃會處理商品標示會簽的流程等;(問:你剛才說產品延伸不是新品,為何又說會在新品會議上討論?)因為新品會議是每月一次會與研發討論的時間,該會議不是只有討論新品,還會包含現品的精進,或是像剛才提到的規格延伸,都會在這個會議討論;(問:味全公司如何區分全新品、新品、規格延伸以及產品精進?請舉例說明其不同?)我以油品舉例,全新品指的是公司從沒販賣過的品類,例如像椰子油或是亞麻仁油這種沒有賣過的品類,會算是全新品;新品像是橄欖油向上延伸,做一個extravirgin就是新品;規格延伸就是750ml 容量變成1.

5 公升;產品精進就是配方調整」等語(見甲15卷第151 頁背面-152頁)。

4.證人即被告蔡文齡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會制訂試製規範?)新品開發本來就有規定試製流程,但不是強制規定,後來是發生經過試製工廠生產上有困難,所以我才推動試製精進程序,規定說試製要有品質確認單,後來是研管陳○○發佈新規定說要將品質確認單置入SOP 書內;(問:新品是否包含全新品及延伸新品?)是的;(問:試製規範裡面講到新品是否就是全新品及延伸新品?)規範裡面沒有訂明,我的理解是全新品應該要試製,但延伸新品可以留給主管空間決定是否試製」等語(A6卷第191 頁),又於原審證稱:「(問:你所代簽的1.5L健康廚房橄欖油產品是否需要試製?)1.

5 公升是750ml 的延伸,我當時看到作業標準書只是一個規格的延伸,在實務運作上如果是屬於容量變更,在製程的參數條件上,如果沒有不一致需要探討的話,其實是可以從技術的角度看是否要試製,這個產品是容許不試製的,因為只是容量的改變而已」等語(見甲15卷第206 頁背面)。

5.證人王○○於原審證稱:「(問:偵查中檢察官問『為何該二款油的SOP 書內在試製報告書均勾選無試製報告書? 』你回『只是純油充填比較單純,就沒有做試製計畫…但調合油部分涉及配方比例問題,當時都有做試製計畫』請問你可否具體說明試製計畫為何?)純油很單純不需要試製,只要充填;調合油有配方問題,所以要試製看加起來的比例是否正確,才會有所謂試製計畫;(問:味全公司是否會針對不同產品,決定是否要試製程序?)純油就是打到生產線做充填而已,不需要再試製,它是100%的」等語(見甲15卷第83頁)。

6.參諸PF-189-1、PF-188-1之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作業標準書(如附件69、70所示),均記載:

「消費者調查報告,品質目標:與現品品質相同」,則證人即被告黃瀚慶等一致前揭證稱1.5L塑膠瓶包裝之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與750ML 塑膠瓶包裝之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內容物跟製程沒有變動,只是增加容量一節,應堪採認。從而,

1.5L塑膠瓶包裝之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屬純油產品原本即毋須經過試製程序,又被告味全公司前已委託頂新公司生產750ml 容量之塑膠瓶包裝之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產品,在內容物跟製程均相同而沒有變動的情形下,被告味全公司因應市場需求,決定委託頂新公司生產1.5L容量之塑膠瓶包裝之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只是改包裝增加容量之延伸規格產品,亦無需經過試製程序,是以,1.5L塑膠瓶包裝之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產品,雖未經試製程序,尚難認有違反被告味全公司內部所訂前揭新產品量產上市前應經試製程序之作業流程。

(十四)產地證明固可證明原料油品來源,然與原料油品是否經攙混一事,並不具相當關連性:

1.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向大統長基採購橄欖油時,有無指定橄欖油的產地及等級?)有,依照味全公司要求,要西班牙pure級的;(問:你是否曾經跟大統長基要過橄欖油的產地證明,或是進口文件?)有,一開始買就跟大統長基要過,屏東品管那邊有叫我跟大統長基要,由大統長基直接寄給屏東品管部,我記得品管人員有跟我說有收到。」等語(見甲15卷第58頁);證人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依照申請文件內所附大統長基橄欖油的進口報關資料及產地證明所示,似乎在95.11.16以傳真方式給一名賴先生,是否當時就是你接收的傳真?《提示A14 頁,第18、19頁味全公司申請健康食用油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證申請資料》我應該有經手,通常要資料我都是透過陳○○去跟大統長基要,大統長基會直接傳真給我;(問:你有將大統長基橄欖油的進口報關資料及產地證明交給味全公司何人?)應該會交給中研所,因為他們要去申請健康食品字號,我不是很清楚交給何人,但是會交給味全公司有在負責這件案子的人。」等語(見甲13卷第194 頁);證人王○○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查驗登記資料第38頁大統長基橄欖油報關資料及產地證明》是的,是我向賴○○取得的…他以傳真或EMAIL 方式給我」等語(見A5卷第151 頁)。可知,頂新公司向大統公司採購橄欖油原料時,即有向大統公司索取產地證明(見A14 卷第19頁),並經大統公司直接寄送給屏東廠之品管人員賴○○,再轉交予被告味全公司人員,頂新公司對於大統公司販售之橄欖油有依被告味全公司規格向大統公司索取產地證明一事,應堪認定。

2.證人兼鑑定人陳○○於另案屏東地院審理時證稱:「(問:那買的時候要有什麼樣的證明或是產出的資料、產地的證明,假設以橄欖油的話?)有,但是很容易做假,義大利我買一噸的初榨橄欖油,我這邊賣十噸,我拿一噸的給你看…」等語(見G18(2-2 )卷第200 頁);證人陳○○於原審證稱:

「(問:《提示A14 卷第1 頁、起訴書第50頁第4-

5 行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在起訴書中認為合約書並沒有附上任何原料規格,在你製作的這份合約書中,到底有無註明原料規格?)有,有在合約書中(四)提到『油品之品質,沿以已送試用之樣品的規格標準,不得有異常,否則乙方得以拒絕收貨』,這個油我們已經沿用很久了,一開始我就有說要西班牙pure級的,所以他們很清楚,所以我的意思是要沿用以前的標準。」等語(見甲15卷第58頁背面-59 頁);證人即福懋公司林○○於另案屏東地院審理時證稱:「(問:那大統長基你們再跟它買的這段期間,都有給你們產地證明嗎?)剛開始有,之後我們就沒有再跟它要了;(問:這個是不需要每次進油的時候要的是嗎?)不需要;(問:為什麼不需要?)因為我們內規也沒有規定,比如說我們跟別人買黃豆油或葵花油一定要產地證明,基本上我們是剛開始第一次建檔時需要他提供給我們產地證明,之後大概是進場的順序就是化驗、脂肪酸這些,不會去要產地證明。」等語(見G18 (3-1)卷第62-63 頁);證人呂琇鈴於另案屏東地院審理時亦證稱大統公司自西班牙廠商進口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必須有產地證明(見G18 (3-1 )卷第73頁)。基此,頂新公司向大統公司採購橄欖油,基於相同原料規格,並不會逐批向大統公司索取產地證明,即便欲逐批索取產地證明,依證人呂○○上開所證,大統公司向國外進口之油品需經報關程序,當然附有國外產地證明相關文件,大統公司應頂新公司要求提供該產地證明文件並無困難,是不論被告味全公司或頂新公司有無每筆交易均要求提供產地證明並非重點,事實上油脂之品質仍必須依靠事後驗收之檢驗程序把關,從而,以大統公司一定能提供產地證明而言,產地證明僅能證明油品原料之來源,並無法確保油品未經攙混,此以大統公司提供之原料油仍發生混油情事,即可得知產地證明之取得與原料符合規格之確保間並無因果關係,公訴意旨以被告味全公司未取得產地證明無法對供應商進行控管,而認有容任頂新公司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云云,亦無可取。

(十五)大統案爆發後,證人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蔡○○有無向你聯絡過?)我有打電話給他,我會關心,因為在任職時候,我就知道會向大統公司進油,有問他有無去確認銅葉綠素的問題,他說他們有去檢驗該項目,我當時用092****183號電話打電話給他的0952開頭的電話,通電話日期應該是十月二十幾號左右... (問:你剛剛補充的事情是在同一通電話中提到的嗎?還是不同的電話中提到?)是在同一通電話中提到,就是在第一次打的時候,就是在102 年10月16日大統油爆發後一星期內的某一天晚上打的。

當時我看完新聞後,有問蔡○○說銅葉綠素有無再去確認,他說純的、調和的都有送去驗,結果是調和的沒有驗出,純的有驗出來,是送到美和科大檢驗。所以我才問到要不要回收,他就回答說上層要先維持現狀,但他個人是希望趕快回收。(問:蔡○○有說上層是誰?)曾廠長、常總經理;(問:蔡○○有無說明指示內容為何?)沒有。只有提到廠長、總經理沒有要做回收的動作。」等語(見G3卷第30-33 頁),又於原審證稱:「(問:大統案爆發後,你是否有使用092****183門號於102 年10月25日22時11分有打電話給蔡○○?通話長達1153秒,你是向他詢問何事?)有......他說有送驗銅葉綠素,第一次驗有問題,他說還要送驗第二次,我問他是否會先回收產品,他說先不做回收的動作,會先觀望再決定。(問:蔡俊勇有說是誰決定不做回收的動作先觀望嗎?)他說他有跟廠長曾○○及常梅峯總經理報告這件事情,他只有說目前沒有接到訊息說要回收」等語(見甲13卷第

194 頁背面),並有卷附之通聯紀錄可稽(見A6卷第12頁)。又大統案爆發後,證人陳○○(即當時屏東美和科技大學副校長)擔任負責人之景博公司於102年10月21日就頂新公司送驗橄欖油A 、橄欖油B 、葡萄籽油及紫果多酚調合油、綠果多酚調合油等油品,檢驗「銅」含量結果,均符合法規標準之「0.4ppm」,而出具符合法規之檢驗報告,有該檢驗報告可參(如附件71所示),此據證人兼鑑定人陳○○於偵查中證稱:「(問:102 年10月21日出具給頂新重金屬銅報告前究竟有無先行驗過是否含銅葉綠素?)有同時檢驗銅葉綠素,我當時已取得衛福部提供的油溶性銅葉綠素的比對品,我用HPLC高效率液體層析儀將頂新提供的樣品分析有無含衛福部提供的銅葉綠素比對品,我記得他送來的兩種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有驗出兩個品項疑似含銅葉綠素……調合油樣品並未驗出銅葉綠素,我再進一步檢驗銅的含量是否符合法規上重金屬銅,他們所提供的樣品都還低於0.4ppm的標準,所以我才出具重金屬銅符合法規的檢驗報告給他們……須靜待衛福部公告檢測方法,否則無法確認該二項產品在HPLC出現之波峰就是銅葉綠素」等語(見A5卷第11

6 頁),復於原審證稱:「(問:在本案於102 年10月間爆發之前,國家有無公告銅葉綠素標準檢測方法?)沒有;(問:據你所知,銅葉綠素是天然存在或有可能人工製造出來?)天然存在是葉綠素,它最主要金屬元素是鎂不是銅,如果葉綠素中主要元素是銅的話,就是從自然界的葉綠素加以加工製成,銅葉綠素有可能天然存在,但是很少,市面上的銅葉綠素是一種綠色草本植物,可能是苜宿草提煉出來後加以加工合成的;(問:《提示A5卷第116 頁並告以要旨》該份文件寫到頂新公司送驗的油品其中一項葡萄純油及橄欖油檢出含有銅葉綠素的成分,也有據實告知頂新送檢的蔡○○先生,是否如此?)是的,這份文件就是我寫的內容,這份文件的內容屬實;(問:你所檢測的標準品銅葉綠素是否是向衛福部取得的標準品?)這不應該叫標準品,應該是參考樣品,是向衛福部取得的,基本上沒有一個所謂銅葉綠素的標準品,銅葉綠素這件事情在檢察官沒有從大統長基發現之前,我相信學者、業界絕對不會想到添加銅葉綠素在植物油裡面,所以即使政府也沒有相關的公告檢測方法,因為沒有標準品,所以我們是用衛福部提供給我的參考樣品,該參考樣品可能是直接取自大統長基的銅葉綠素;(問:《提示同上卷第11頁並告以要旨》剛才提示給你你寫的文件有說你『檢出含有類似銅葉綠素之成份』,有檢測銅的含量,是否該份銅的檢測報告就是你出具給頂新公司的報告?)有,因為我為了證明到底是不是銅葉綠素,如果銅含量高,更有信心認為有銅葉綠素的可能,結果銅含量檢測不出來,所以我也不敢判斷它是銅葉綠素……我只是口頭跟頂新公司蔡○○說可能有類似銅葉綠素,要進一步追蹤,因為沒有公告的檢測辦法,無法100%斷定有銅葉綠素;(問:為何驗出類似銅葉綠素成分,你未出具銅葉綠素的檢測結果,僅出具銅含量符合法規的報告給頂新公司?)銅的檢測辦法有公告辦法,而且我是銅的認證實驗室,檢測不出來當然據實出具報告,二來,銅葉綠素跟銅是不一樣的化合物,最主要銅葉綠素沒有公告辦法,而沒有所謂的純的標準品,所以單獨從圖譜波峰的滯留時間,很難去100%判斷出就是銅葉綠素,所以我才提出警告……」等語(見甲15卷第159頁背面、162 頁)。依上各節,大統案爆發後之102年10月25日,證人蔡○○固於電話通話內容向證人賴○○提及頂新公司第1 次外送檢驗之部分油品有銅葉綠素反應,還要送驗第2 次,且其有跟廠長曾○○及常梅峯總經理報告這件事情,當時沒有接到訊息說要回收,然而,102 年10月間大統案爆發當時,主管機關衛福部尚無公告銅葉綠素標準檢測方法,亦無銅葉綠素標準品可供檢驗比對,景博公司係採用衛福部提供可能是直接取自大統公司的銅葉綠素作為參考樣品據以比對檢驗,由於頂新公司送驗橄欖油A 、橄欖油

B 及葡萄籽油之原料油及多酚調合油、綠果多酚調合油等油品,經檢驗結果銅含量低於0.4ppm的法規標準值,而銅葉綠素又跟銅是不一樣的化合物,單獨從圖譜波峰的滯留時間,無法100%斷定含有銅葉綠素,乃於102 年10月21日就檢驗「銅」含量項目,出具符合「0.4ppm」法規標準值之檢測報告,並以電話告知證人蔡○○送驗橄欖油A 、橄欖油B 及葡萄籽油之原料油樣品有疑似驗出銅葉綠素,但必須等待衛福部公告方法後才能進一步確認,則證人蔡○○經證人兼鑑定人陳○○告知送驗橄欖油A 、橄欖油B 及葡萄籽油之原料油樣品,無法100%斷定含有銅葉綠素後,縱將上情向廠長曾○○及總經理即被告常梅峯總經理報告,然當時對於送驗油品是否含有銅葉綠素,衛福部亦尚未公告「食用油中銅葉綠素之鑑別方法」(係於102年11月13日才公告),且頂新公司仍有第2 次再將油品送驗確認是否含有銅葉綠素之計畫,在此情形下,縱有未立即通知產品下架之事,亦難依此等情事即遽而推論被告魏應充、常梅峯及另案被告曾○○、蔡○○間有容任頂新公司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之默示犯意聯絡之犯行。

(十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魏應充等8 人有知悉或容任頂新公司低價購買大統公司攙混原料,且中研所成員即被告鍾美玉、施介人、蔡文齡、蘇瑞雯、黃瀚慶等依CNS 標準制訂或審核之PF-188(如附件61所示)、PF-189、PF-188-1、PF-189-1等作業標準書,亦查無公訴意旨所指刻意放寬檢驗規格之情事,則被告魏應充等8 人主觀上既無容任頂新公司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則被告味全公司雖販售代工生產之750ML 、1.5L塑膠瓶裝健康廚房純橄欖油及葡萄籽油(葡萄籽油部分之理由同橄欖油),亦難認渠等主觀上係出於商品標記不實或詐欺意圖所為,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被告魏應充等8 人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等罪嫌,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當不能以各該罪責相繩。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魏應充等8 人涉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魏應充等8 人此部分犯罪,均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魏應充等8 人前揭(1.5L塑膠瓶裝健康廚房純橄欖油及葡萄籽油)被訴犯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罪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是被告味全公司亦未構成「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之刑罰要件,在刑罰構成要件不該當之情形下,當無依

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之餘地,此部分依法應為被告味全公司無罪之諭知。

伍、無罪部分(被告陳榮煇、杜國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煇、杜國璽分別係被告味全公司中研所分析檢驗中心協理及研究員。102 年10月17日經媒體披露大統公司販賣攙偽、假冒及含銅葉綠素之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情事後,被告張教華於同年月18日指示中研所所長即被告鍾美玉等人,將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送由中研所分析檢驗中心檢驗脂肪酸組成,並協助頂新公司蔡○○將大統公司出貨之原料油橄欖油黃、橄欖油綠及葡萄籽油送景博公司檢驗銅葉綠素,詎分析檢驗中心協理即被告陳榮煇及杜國璽於同年月19日(起訴書誤載20日)即已檢出健康廚房橄欖油1.5L塑膠瓶裝之脂肪酸組成與CNS 所訂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數值標準不符(C22: 0含量超標)而具攙偽表徵,旋於同日通知被告鍾美玉後,經被告鍾美玉要求再次確認,被告陳榮煇及杜國璽為掩飾檢驗異常情形,竟於同年月21日就同一樣品出具一份未檢出C22:0 數值之不實檢驗報告(報告書編號:000000000 委託試驗報告,如附件72所示),由被告杜國璽於102 年11月4 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該不實報告予不知情之柯○○供被告味全公司召開記者會而對外行使,並由被告陳榮煇於102 年11月11日檢調執行搜索時提供該不實報告而對外行使,因認被告陳榮煇及杜國璽均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榮煇及杜國璽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附件73所示之證據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榮煇及杜國璽均堅詞否認犯行。

(一)被告陳榮煇供稱:

1.起訴書及原判決都是用C22 :0 這個數值與SGS 的標準不符,進而推論被告陳榮煇明知油品有攙偽,而在實驗報告書上為不實的記載,然依專家證人陳○○在原審證述不會以C22 :0 作為判斷的標準,因為它並不是主要的脂肪酸,它的量太少容易造成誤差,甚至表明說沒有一個實驗室會用C22 :0 這個數值作為判斷油品的依據。又證人葉○○、柯○○、賴○○、蔡○○都陳述他們在第一線從事試驗時,不會參考C22 :0 這個數值,另外,本案第1份實驗報告,當時是專業的人員在從事第一線實驗所做出的專業判斷,認為說C22 :0 波峰的位置是不符合的,所以才把C22 :0 表示說未檢出,這是第一線人員當時所做的第一手判斷,而且當時他們在做這個實驗時,並不知道被告味全公司使用到大統公司的混油,怎麼可以用事後確認查證被告味全公司使用到混油後,而以事後明知的結果對先前的報告做檢視。

2.頂新公司品保人員葉○○於偵查中也做了一個實驗,在此實驗結果中她也是認為C22 :0 的波峰是雜質,因而將其排除,從以上證人證詞可知,第一線的實驗人員是絕對不會用C22 :0 這個數值來作為判斷油品的標準,故被告陳榮煇或被告杜國璽根本沒有偽造文書的動機,即便他們要偽造,也不會針對C22 :0 做偽造數據,從全卷證據來看,並無積極事證可以佐證,反而呈現出被告陳榮煇跟被告杜國璽表示要多做確認,如果是偽造的話為何要如此,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榮煇與杜國璽有犯意聯絡,均屬誤解。

(二)被告杜國璽供稱:

1.原判決只因被告杜國璽於偵訊及審理時記憶上有出入不相符,就認為伊證詞不可採信,但偵查是在事發後半年多,一些細節及時間順序有點錯亂是正常的,後來伊審理慢慢回想之後很多事情才能表述,怎麼可以這樣就否定所有的證詞,伊從事檢驗員的職責就是盡量排除一些干擾,讓檢驗的數據減少誤差,事發時同時有檢驗成千上百個樣品,這2 份檢驗報告當初都有提出來,伊沒有任何偽造文書的動機。

2.被告陳榮煇及杜國璽在偵審時均有說明第一次做檢驗報告時是檢驗誤差,標準品與樣品比對結果是在C22 :0 部分有波峰,此波峰是否為C22 :0 ,依證人莊○○原審證詞認為應該係其他不知名脂肪酸或是其他雜質或雜訊所造成干擾,才對此波峰做出非C22:0 之解讀,故才做出000000000 未檢出的報告,此部分是專業人員的判斷,沒有另外一個有利的事證證明此檢驗報告是有問題的。

3.大統案爆發後,被告味全公司有將一些橄欖油、食用油送去委外檢驗,如SGS 、美和科大檢驗,檢驗報告結果發現C22 :0 部分有檢出,後來在102 年

11 月6日前一天11月5 日有做相關的討論,發現之前000000000 之檢驗報告是未檢出,此部分與委外檢驗單位報告不符,之前判斷錯誤才更正成有檢出,102 年11月6 日之後才製作另一份報告即000000000-0 之檢驗報告,事實上被告杜國璽在102 年11月4 日之前根本不知道被告味全公司將於102 年11月5 日召開油品事件記者會,證人柯○○在原審亦證稱被告杜國璽相關EMAIL 譬如更換美和科大部分其實沒有去看,也沒有去查就將其刪除,此可以佐證,被告杜國璽也沒有行使偽造文書的犯行。

四、經查:

(一)證人即鑑定人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A6卷第129-130 頁並告以要旨》食品業者在參考該份食用橄欖油CNS 標準時,是否必須將其中所記載之所有脂肪酸列為規格,或是可以挑選足以鑑別油品是否為食用橄欖油之脂肪酸為規格?)我想業者他們有自己訂的規格的項目,一般都是以二到三種主要的脂肪酸作為鑑定油品的規格。從食品檢驗的規格看,第一個選擇應該是C18 :1 ,第二個會選C18 :2 ,第三種會選擇C16 :0 ,會選比較具有油脂脂肪酸具有特殊性的,例如量比較多、有營養特異性的」等語(見甲13卷第128 頁);證人兼鑑定人陳○○教授於偵查程序中證稱:「(問:《提示衛福部油脂檢驗結果收件編號G014及收件編號G018R 、G026R 》該三支油之脂肪酸成分有何差異?)我會從C16 :0 、C16:1 、C18 :0 、C18 :1 、C18 :2 、C18 :3 來判斷油脂的摻假與否,這三支油脂肪酸成分幾乎都相同,應該可以說是一模一樣;(問:你有無驗出1.5公升健康廚房橄欖油在C22 :0 的部分有不符合CNS標準之情形?)我不會以C22 :0 作為判斷標準,因為原料本身組成會變化且檢驗也會有誤差,我都是以C16 :0 、C16 :1 、C18 :0 、C18 :1 、C18 :

2 來判斷是否是純橄欖油,至於CNS 雖有列出C22 :

0 的標準只是做為參考,我認為量太少沒辦法判斷」等語(見A5卷第5 、42頁);證人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用氣相層析儀這個儀器是在檢驗橄欖油脂肪酸哪些項目?)如果分析出來可以把脂肪酸的C2到C20 都可以檢驗出來,但我們並不會每個項目的數額都會抄,橄欖油部分我們主要會以C18 :

0 、C18 :1 、C18 :2 、C18 :3 ;(問:你既然證稱C18 :0 、C18 :1 、C18 :2 、C18 :3 是主要檢驗項目,那C22 :0 會不會特別檢驗?)如果不是芥酸的話,不會特別去檢驗」等語(見甲13卷第19

5 頁)。依證人即鑑定人謝○○等證詞,C22 :0 並非判別橄欖油真偽、攙假之標準,且其所占脂肪酸比重甚低,無論是從事檢驗之從業人員或學者,均不會以C22 :0 作為判別油品之標準,則被告陳榮煇、杜國璽如為隱匿1.5L塑膠瓶裝健康廚房純橄欖油使用大統攙混原料,對C22 :0 之檢驗數據為不實之登載,根本毫無意義可言。又被告陳榮煇與被告杜國璽如明知「報告書編號000000000 委託試驗報告」(即C22:0 數值為ND之報告,如附件72所示)為不實之文書資料,事後豈有再行出具「報告書編號000000000- 0委託試驗報告」(即C22 :0 數值為0.53之報告,如附件74所示)之理,則被告陳榮煇、杜國璽供稱:因被告味全公司將橄欖油、食用油送去委外檢驗,檢驗報告結果為C22 :0 部分有檢出異常,後來經討論發現「報告書編號000000000 委託試驗報告」是未檢出,才更正成有檢出,才另出具「報告書編號000000000-0 委託試驗報告」等語,即非無據。

(二)證人兼鑑定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操作過氣相層析儀的經驗?)有四十年的經驗;(問:在以氣相層析儀檢測油脂的脂肪酸組成比例時,檢驗結果是否可能會有誤差?)一定會有;(問:

有哪些儀器的因素會造成檢驗結果的誤差?)依操作人的程度或儀器的狀況,因為氣相儀測定脂肪酸的原理是根據不同的脂肪酸跑出來的時間來判斷是哪一種脂肪酸,所以如果操作溫度或氣體的流速等因素都會有點造成誤差;(問:《提示A5卷第42頁陳○○103年4 月2 日偵訊筆錄》,你103 年4 月2 日北檢訊問時稱『我不會以C22:0 作為判斷標準,因為原料本身組成會變化且檢驗也有誤差…CNS 雖有列出C22:0 的標準只是作為參考,我認為量太少了沒辦法判斷』,請說明詳細理由為何?)誠如我剛才講過的,它不是主要脂肪酸,量太少檢驗會引起誤差,而且橄欖油來源不一樣,變動範圍相對是很大,所以基本上沒有一個實驗室會用C22 :0 作為判斷是否純橄欖油的一種依據;(問:在設定脂肪酸檢測的條件時,有無聽說過將標準品時間對的點拉的比較窄,一般會是正負3% ,但拉成正負1.5%的情形?)應該是儀器的感度,是要比較敏感還是比較不敏感,如果要檢測比較微量的脂肪酸,儀器的感度要放大一點,相對那些主要的脂肪酸,跑出來的波峰就非常大,應該是儀器的感度多少會影響測試的結果,這就是我所說的為何允許一些誤差」等語明確(見甲15卷第156 至156 頁背面、第161 至161 頁背面)。可知,採取氣相層析儀檢測油脂的脂肪酸時,客觀上即有產生誤差之可能性,而誤差的原因可能包含操作溫度、氣體流速、儀器敏感度等,更甚至非主要脂肪酸的數值因量過於稀少也會產生誤差,為避免發生誤判之情形,實驗室決不會採用如數值甚低之C22 :0 作為油脂脂肪酸之判斷標準。

(三)證人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第二次檢驗後,你是否有把電腦圖資所顯示的波峰位置跟標準品及時間軸做比對?)有;(問:比對完之後有發現跟標準品C22 :0 的部分有出入或不符的地方嗎?)電腦比對結果C22 :0 的部分是未檢出,標準品的部分在C22 :0 的比對是沒有比對到;(問:剛才你說『電腦比對結果C22 :0 的部分是未檢出,標準品的部分在C22 :0 的比對是沒有比對到』,這個原因可能是什麼?)C22 :0 的比對是沒有比對到的原因,可能是:一、樣品本身沒有C22 :0 。二、也有可能是基質干擾造成的誤差。三、前置處理過程中C22 :0可能被處理的過程中,某些因素造成C22 :0 不見了。四、儀器在比對時,參數的影響,可能在調整訊雜比或是在選定標準時間範圍的百分比;(問:下方比對數據所顯示C22 :0 有0.53% ,你剛才證述是11月

6 日的比對結果,為何要在11月6 日進行比對《提示同上卷頁並告以要旨》?)當初比對的數據是未檢出,沒有比對到,在之後發現第三方檢驗單位的報告,在C22 :0 的地方有數字,當初在做檢驗時,有發現這裡有一個波峰,但當時我無法確定是什麼,在我們專業領域的判斷,無法知道是什麼,會當作未知的脂肪酸組成,不會加以特定標示它是什麼,也不會進行猜測。我們再回去確認一下這個波峰的組成是什麼,發現是我當初在下條件時,我在標準品時間對的點拉得比較窄,一般會是正負3%,但是我拉成正負1.5%所以剛好沒有對到,因為在後面波峰比較多比較複雜,所以我才會拉在正負1.5%,所以我們做了這份報告的修正變成正確的;(問:在你11月6 日進行數值修正之前,依你的專業判斷,你於10月19日C22 :0 是否都是未檢出?)對,當時我認為C22 :0 都是未檢出」等語(見甲15卷第123 頁背面-126頁背面)。又證人即被告杜國璽於偵查中證稱:「(問:兩份報告分別是何時製作的?)樣品檢測時間是同一天,先後做兩次樣品檢測,第一次有驗出C22 :0 含0.53% ,第二次檢測未檢出C22 :0含量,檢驗不是我做的,檢驗人員與我討論的結果研判是檢驗誤差;(問:依據專業人員證述,C22 :0 出現的波峰很明顯,且前後沒有其他脂肪酸波峰跑出,再驗一次應該也是驗的出來,為何你們第一次沒有驗出?)當時應該在C22 :0附近也有跑出波峰,但位置與標準品比對有偏差,判斷成是別種脂肪酸成分,所以才認為不含C22 :0 成分」等語(見A6卷第64-65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檢驗當天時,你知道C22 :0 有驗出0.53% 嗎?)10月19日當天莊○○上午到公司進行實驗,我下午一點多到公司,她跟我說C22 :0 電腦判讀是未檢出,但她覺得跟標準品比對,雖然波峰不是在相對應的位置,但是很接近,所以有可能是也有可能不是,所以她有就此跟我討論。我們在檢驗的時候必須考慮的問題很多,有可能會有誤差」等語(見甲15卷第129 頁背面)。是以,在氣相層析儀檢測下都依然可能出現誤差之結果,渠等對於檢驗結果判斷之專業意見,認為第1 次檢驗為未檢出,已難認被告杜國璽明知該未檢出結果為不實之檢驗數據,則被告杜國璽本於與證人莊○○專業判斷結果,認為C22 :

0 為「ND」未檢出,出具「報告書編號000000000 委託試驗報告」,再經被告陳榮煇簽核,即非屬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應堪認定。

(四)證人葉○○即頂新公司品管組領班於另案偵查中,先後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依據刑警大隊分析該部電腦檢驗資料檔案,發現有13個檔案99.06.30- 大統長基橄欖油、99.12.22- 大統長基olive 、100.03.15-大統長基olive-y 、102.01.18-大統長基橄欖油(綠)、102.03.01-大統長基橄欖油(綠)、102.03.06 大統長基橄欖油(黃)、102.06.05-葡萄籽油、102.07.04-橄欖油(黃)、102.07.2

6 ,大統長基橄欖油(黃)、102.07.26-大統長基橄欖油(綠)、102.08.14-葡萄籽油、102.09.05-大統長基橄欖油(綠)、102.09.06-大統長基橄欖油(黃)建立日期均不是102.10.25 ,卻都在102.10.25 當天修改檔案並且存檔,以上13個檔案都是什麼檔案?係樣品檢驗檔案或是原料檢驗擋案?為何在102.10.2

5 當天修改檔案?)該13筆檔案均為原料檢驗檔案,

102.10.25 當天,蔡○○組長有與味全公司通電話,電話交談中有提到味全公司1.5 公升的橄欖油成品有檢驗出C22 :0 的脂肪酸,因為我在判讀檢驗結果時,會將C22 :0 的脂肪酸波峰視為雜訊,而將該雜訊剔除,所以我當下就將前開13筆檔案重新檢視,再將原先視為雜訊而剔除的C22 :0 脂肪酸重新列入計算,計算的結果有的有含C22 :0 脂肪酸,有的沒有,但是含有C22 :0脂肪酸的油品,依據C18 :1 和C18:2 脂肪酸的濃度來看,也大致是合格的,因為C22:0 脂肪酸所佔的濃度比重不高,重新計算的數據與實際檢驗之數據也相差不遠。我重新檢視前開13筆檔案與102.10.16 大統油品攙偽或屏東縣衛生局之調查並沒有關係」等語(見G5卷第68-69 頁);「那是我修改的,當時我聽到蔡○○講電話說衛福部在和味全講說1.5 公升的橄欖油是塑膠瓶的,它的C22 :0 有問題,有時我會判斷為雜質,因為含量很低,檢驗時我會槓掉,後來我自己去重新審視之前的原料入庫檢驗檔案,我把C22 :0 的部分叫回來;(問:你如何叫回來?)用程式回復。(問:你如何把C22 :0 槓掉?)類似像DELETE,但是波峰還在,只是數據會不見,我就是把數據回復」等語(見G5卷第130 頁)。

依證人葉○○上揭證述,蔡○○在與味全公司人員在電話中,提及C22 :0 脂肪酸比例不符之事,頂新公司之品管組領班葉○○進而修改電腦中先前檢驗結果之數據,縱認於102 年10月25日,負責被告味全公司檢驗事項之被告陳榮煇、杜國璽都已明確知悉「健康廚房橄欖油」之脂肪酸組成檢驗結果,其C22:0 比例確有超過CNS 標準之事,然「報告書編號000000000委託試驗報告」係於102 年10月21日經被告陳榮煇簽署完成,此適可佐憑被告杜國璽於第1 次檢驗之專業判斷,認為C22 :0 為「ND」未檢出,而作成之「報告書編號000000000 委託試驗報告」,並非出於明知「健康廚房橄欖油」之脂肪酸組成檢驗結果後,而於業務上出具不實內容之文書。

(五)證人柯○○於偵查中先後證稱:「(問:《提示102年11月4 日下午6 時46分杜國璽寄給你的電子郵件4》杜國璽當時提供給你的21個品項的檢驗報告,該等檢驗報告是要提供給誰?)因為那時候要開記者會,公關要寫新聞稿,所以公關那邊跟我要檢驗報告,我就向分析中心要檢驗報告,杜國璽就給我21個品項的檢驗報告,後來他要我抽換檢驗報告,我沒有仔細看抽換的檢驗報告為何,我當時認為都是合格的」(見A7卷第128-129 頁);「(問:……是要抽換什麼報告?)應該是杜國璽提供給我錯誤的報告要我抽換,我不清楚為何要抽換」等語(見A5卷第235 頁)。又證人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A5卷第239 頁102 年11月4 日下午6 時46分杜國璽寄電子郵件》杜國璽於電子郵件中提到要抽換1.5 公升健康廚房橄欖油檢驗報告等,該封電子郵件是附件為健康廚房橄欖油1.5L0000000.pdf 檢驗報告檔案給你,是要抽換那一份檢驗報告?)因為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抽換,我沒有說好,我也沒有做抽換的動作;(問:被杜國璽要求要抽換的是哪一份報告?)我不知道,因為檔案太大我就刪除了。當天是因為需要在官網上公告21個油品的檢驗報告,我們沒有那個報告,所以請陳榮煇提供給我,但陳榮煇並沒有把資料給我,是杜國璽那邊給我資料的時間太晚了,所以我把手邊從企劃廖○○那邊拿到的報告先公告,後來杜國璽才給我資料,我也沒有做抽換的動作,因為資料已經上官網了,我沒有注意到他有給我資料要叫我抽換」等語明確(見甲15卷第114 頁),是依證人柯○○上開所證,被告杜國璽雖於於102 年11月4 日晚間6 時許以電子郵件向證人柯○○要求將美和科大檢驗結果之檔案「FDA-00-0000-0000-00 」,替換為上揭內容不實之「000000000 委託試驗報告」(該電子郵件即附件72),但因該美和科大之檢驗結果業已登載於味全公司、頂新公司之「聯合聲明」網頁上,而無法替換,證人柯○○仍將該「報告書編號000000000 委託試驗報告」一併登載於「聯合聲明」網頁上,而該份「報告書編號000000000 委託試驗報告」既非不實之委託試驗報告,自難認其有據以主張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至於被告陳榮煇於102 年11月11日檢調單位執行搜索時提供該「報告書編號000000000 委託試驗報告」文書,僅為使該文書遭扣押,尚不能認為係本於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行為,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均無從認定被告陳榮煇、杜國璽有何為掩飾1.5L健康廚房橄欖油之脂肪酸(C22 :0 )組成檢驗結果不符合

CNS 標準之事,而登載渠等業務上作成之「報告書編號000000000 委託試驗報告」,且該「報告書編號000000

000 委託試驗報告」既非不實之文書,自無可能該當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陳榮煇及杜國璽犯罪,應依法為被告陳榮煇及杜國璽無罪之諭知。

陸、追加起訴部分(被告魏應充、常梅峯):

一、公訴(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魏應充於93年間起擔任味全公司董事長,另擔任頂新公司董事長,常梅峯則係自84年間起擔任頂新公司之總經理,詎被告魏應充及常梅峯均明知於101 年間起以頂新公司名義向楊○○於越南所經營之大幸福公司購入之牛油、豬油均屬摻有非食用級豬油、牛油之攙偽油品,竟意圖為味全公司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商品品質標示不實,進而販賣攙偽食品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責由頂新公司屏東廠曾○○、蔡○○等人(頂新公司、魏應充、常梅峯、楊○○、曾○○、蔡○○,均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將渠等向楊○○所購得酸價、色澤規格有異之攙偽豬油、牛油,經精製程序後以相當比例調合製成味全公司委託頂新公司代工之「味全香豬油15公斤裝」產品,送由味全公司臺中廠驗收,再令不知情之味全公司業通事業部及外食事業部人員於101 年至102 年11月間轉賣予晶華酒店等商家,使味全公司詐得2,836 萬4,388 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案偵查,認與原審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並認被告魏應充及常梅峯涉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商品虛偽標記罪、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且自102 年6 月21日起,亦涉犯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罪嫌,被告味全公司應依同法第

49 條第5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

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12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避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則為基於一刑罰權不得重覆行使之「禁止二重起訴」及「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經查:

(一)被告魏應充與被告常梅峯因詐欺等案件,前於103 年10月3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300號、9367號、9601號、9713號、9714號,下稱:前案)意旨略以:

1.被告魏應充係頂新公司之代表人,並以味全公司為頂新集團油脂事業部門之經營決策中心,統籌綜理包括頂新公司在內多家公司之業務,被告常梅峯於86年擔任頂新公司總經理,並協助被告魏應充統籌綜理頂新集團油脂事業部門所轄包括頂新公司在內多家公司之業務,頂新公司自99年3 月3 日起向另案被告楊○○經營之大幸福公司進口牛油做為飼料油,嗣於100 年底,因食用油價格上漲,為節省頂新公司製油成本,被告常梅峯知悉前案被告楊○○所收購油脂之熬油業者,因不符衛生標準而無法生產可供食用之油脂,仍基於詐欺、製造、販賣攙偽及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前案被告楊○○將當地名為「vinacontrol 」之檢驗業者出具虛偽記載大幸福公司接受抽樣之油品符合食用油脂之衛生檢驗標準之不實檢驗報告,檢齊產地證明等文件後報關出口,而自10

1 年1 月12日起至103 年7 月4 日止,多次以上開手法將不能供人食用之油脂販賣予頂新公司,透過精製之脫酸(膠)、脫色、脫味(臭)程序,降低油脂之酸價、顏色以及酸腐或油耗味,從而使精製後油品之色澤、味道得以混充食用油,再透過不知情之分裝、銷售及業務人員,轉銷與下游業者,使該等業者陷於錯誤,認為頂新公司所售油品自原料採用至製成過程均符合衛生標準,而購買後自行使用或轉銷予不特定餐飲業者乃至於一般家庭。

2.魏應充與另案被告陳○○、楊○○、曾○○、蔡○○自102 年11月後,基於詐欺、製造、販賣攙偽及妨害衛生飲食物品、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前案被告陳○○向前案被告楊○○採購,前案被告楊○○透過買通「vinacontrol 」檢驗員,取得內容不實之檢驗報告,再檢齊產地證明等文件後報關出口,將不能供人食用之油脂販賣予頂新公司,透過精製過程使精製後油品之色澤、味道得以混充食用油。再透過不知情之分裝、銷售及業務人員,轉銷與下游業者,使該等業者陷於錯誤,認為頂新公司所售油品自原料採用至製成過程均符合衛生標準,而購買後自行使用或轉銷予不特定餐飲業者乃至於一般家庭。

3.案經檢察官於103 年10月11日對頂新屏東廠進行搜索後,查知頂新公司人員涉有上開犯行。因認被告魏應充、常梅峯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191 條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罪、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1 項等罪嫌。

(二)被告魏應充、常梅峯前案被訴詐欺等案件,業於103年10月30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3 年度矚訴字第2 號),嗣經該院於104 年11月27日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4 年度矚上訴字第1718號案件審理中等事實,有卷附被告魏應充、常梅峯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刑事紀錄表各1 份可按,而本案起訴部分,係於103 年11月1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一節,亦有原審收文章戳可憑(見F1卷第1 頁)。

(三)被告魏應充於頂新集團成立糧油事業群,由其擔任董事長,被告常梅峯擔任糧油事業群總經理,每月會召開經營決策會議,固定開會地為「味全公司11樓會議室」,由被告常梅峯擔任主席,而味全公司董事長經營企劃室及味全公司中研所鍾美玉、馬○○、施介人則以董事長幕僚身分與會,會議決議於「負責公司-單位」欄項下亦會明確提及「味全公司」、「中研所」、「味全林鳳營」、「味全業通」、「林鳳營牧場」、「味全斗六廠」、「味全外食部」(見F1卷第20

3 頁- 第256 頁會議紀錄)。又例如:糧油事業群2013年08月經營決策會議紀錄載明「董事長指示:1.應以林鳳營負責造粒、頂新負責品質設定與後續銷售、康合負責硬體設備為合作模式,並形成跨部門專案進行追蹤」(見F1卷第207 頁背面)、糧油事業群2011年08月經營決策會議紀錄載明「常群總經理指示:1.林鳳營管理幅度提升以致衍生相關飼養問題,應持續強化橫向溝通、聯繫與組織管理默契,而中研所應協助林鳳營牧場釐清問題並提出因應策略」等語(見F1卷第219 頁背面)、糧油事業群2011年04月經營決策會議紀錄載明「董事長指示:1.林鳳營堆肥廠計畫,土建由味全出資,機器設備由頂新出資,另需追蹤登記證等相關證照申請規範與進度;常群總經理指示:

1.堆肥場肥料登記應朝林鳳營申請並授權頂新進行生產、銷售之方式進行」(見F1卷第223 頁背面、第22

4 頁)、糧油事業群2010年8 月經營決策會議紀錄載明「董事長指示:4.味全乳脂分配:請中研所將味全產品分為必要、非必要使用乳脂品項,其中非必要使用乳脂量應以合理售價進行內部轉撥」(見F1卷第23

0 頁)、糧油事業群2010年7 月經營決策會議紀錄載明「董事長指示:B.中研所應以正義購買味全之乳脂價,試算味全目前使用乳脂之各品項之毛利變化」(見F1卷第231 頁背面)、糧油事業群2013年08月經營決策會議紀錄載明「專案報告:鮮奶油發展報告㈠發展模式:後續應以正義負責銷售,味全與中研所負責提供相關設備、研發與生產進行合作發展。」(見F1卷第243 頁)、糧油事業群2013年09月經營決策會議紀錄載明「董事長指示:㈣鮮奶油發展規畫案:應同步進行正義、味全外食銷量需求預估,並與斗六廠及中研所進行設備廠牌、規格與技術之確認,以利加快整體執行速度」(見F1卷第243 頁背面- 第244 頁)等等。

(四)依上揭糧油事業群經營會議所討論內容可知,被告魏應充及常梅峯在為獲利考量時,多係就被告味全公司乃至頂新集團所屬頂新公司、正義公司等一併指示。

從而追加起訴意旨所述,被告魏應充及常梅峯自越南進口不能供人食用之飼料油精製成香豬油販賣予不特定人,則被告魏應充及常梅峯等所在意者為追求所管理各公司之獲利,至於是以頂新公司名義販賣,或者由味全公司委託頂新公司代工再以味全公司名義對外販賣,均未逸脫被告魏應充、常梅峯之同一犯意決意,此參酌本案起訴書第6 頁犯罪事實,亦載明:「魏應充、常梅峯等人,共同意圖為『味全公司及頂新公司』不法之所有……」,可知,檢察官亦認為被告魏應充及常梅峯的不法所有意圖犯意,是包含味全公司及頂新公司的利益,從而,被告魏應充、常梅峯前揭由頂新公司自越南進口飼料油再經製成不能供人食用之豬油予不特定人之販賣獲利的行為,亦是「意圖為味全公司及頂新公司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本質上即具有一個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僅能成立一罪。

(五)綜上,檢察官就103 年10月30日業經前案起訴被告魏應充、常梅峯之同一案件,復於103 年11月13日向原審法院再行追加提起公訴,則原審法院係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就被告魏應充、常梅峯追加起訴之被訴詐欺等罪嫌部分,既為前案起訴、審判之範圍,自不得為審判,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訴法第303條第7 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又被告魏應充、常梅峯追加起訴販賣「味全香豬油15公斤裝」產品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則對被告味全公司,亦無構成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5 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之刑罰要件,在刑罰構成要件不該當之情形下,應就被告味全公司販賣「味全香豬油15公斤裝」產品部分諭知無罪判決。

柒、原判決及上訴理由之判斷(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被告味全公司販賣750ML 、1.5L塑膠瓶裝健康廚房純橄欖油及葡萄籽油;被告陳榮煇、杜國璽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追加起訴):

一、上訴駁回: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教華無罪部分(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部分:被告味全公司販賣1.5L塑膠瓶裝健康廚房純橄欖油及葡萄籽油部分):

1.原審此部分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張教華犯罪,而為被告張教華無罪之諭知,已於原判決一一論述其理由,並無檢察官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

2.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被告張教華無罪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尚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供本院查明認定被告張教華有其所指上述犯行,且其上訴不可採理由,亦經本院指駁詳陳如前,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魏應充、常梅峯被追加起訴販賣味全香豬油,均公訴不受理部分;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追加起訴販賣味全香豬油,無罪部分:

1.原審經調查結果,認為本案追加起訴與前案起訴被告魏應充、常梅峯之部分犯罪事實,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的法律上同一案件,且前案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在前(103 年10月30日繫屬),本案追加起訴繫屬於原審在後(103 年11月13日繫屬),又未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從而原審就本案追加起訴部分,對被告魏應充、常梅峯2 人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另就被告味全公司諭知無罪判決,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2.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與前案起訴部分,不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縱認前後起訴二案,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規定,對被告味全公司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云云,經核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憑,無非就原審業經認定明確之事實及法律適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

(一)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被告味全公司販賣750ML 、

1.5L塑膠瓶裝健康廚房純橄欖油及葡萄籽油部分:

1.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認被告魏應充、常梅峯、鍾美玉及施介人等;被告魏應充、常梅峯、蔡文齡、蘇瑞雯、黃瀚慶等,分別就前揭檢察官起訴被告味全公司販賣750ML 、1.5L塑膠瓶裝健康廚房純橄欖油及葡萄籽油部分,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而被告味全公司應依102 年食衛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遽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

2.被告魏應充、常梅峯、鍾美玉、施介人、蔡文齡、蘇瑞雯、黃瀚慶、味全公司等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被告魏應充、常梅峯、鍾美玉、施介人、蔡文齡、蘇瑞雯、黃瀚慶、味全公司等涉有前揭被訴詐欺取財等罪嫌,或就卷內事證出於主觀臆測推論,重複爭執其證明力,並無相關證據可佐,此亦經本院前揭論駁明確,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魏應充、常梅峯、鍾美玉、施介人、蔡文齡、蘇瑞雯、黃瀚慶、味全公司等,分別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味全公司販賣750ML 、1.5L塑膠瓶裝健康廚房純橄欖油及葡萄籽油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魏應充、常梅峯、鍾美玉、施介人、蔡文齡、蘇瑞雯、黃瀚慶、味全公司等於前揭部分被訴罪嫌均無罪。此外,原判決就被告魏應充、常梅峯、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味全公司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前揭部分之撤銷而失所依據,爰併予撤銷。

(二)被告陳榮煇、杜國璽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1.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告陳榮煇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杜國璽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遽以論罪科刑,另就被告陳榮煇被訴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誤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有未洽。

2.被告陳榮煇、杜國璽等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被告陳榮煇、杜國璽等涉有前揭被訴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榮煇、杜國璽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陳榮煇、杜國璽等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55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鍾鳳玲、馮成、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魏玉英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倩如附錄一: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刑法第255 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2.(103 年6 月18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二:本案卷證代號┌─────────────────────────────────────┐│一、本案起訴案卷 │├────┬────────────────────────────────┤│代 號 │案 卷 名 稱 │├────┼────────────────────────────────┤│A1-A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243號(卷1)至(卷8) │├────┼────────────────────────────────┤│A9-A1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243 號(辯護人陳報狀卷1 )││ │至(卷2 ) │├────┼────────────────────────────────┤│A11-A2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243號(資料卷A至資料卷Q) │├────┼────────────────────────────────┤│B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7號 │├────┼────────────────────────────────┤│B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945號 │├────┼────────────────────────────────┤│B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646號 │├────┼────────────────────────────────┤│B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647號 │├────┼────────────────────────────────┤│C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310號 │├────┼────────────────────────────────┤│C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547號 │├────┼────────────────────────────────┤│C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6號 │├────┼────────────────────────────────┤│C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504號 │├────┼────────────────────────────────┤│D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897號 │├────┼────────────────────────────────┤│D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347號 │├────┼────────────────────────────────┤│D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押抗字第9號 │├────┼────────────────────────────────┤│D4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偵抗字第1295號 │├────┼────────────────────────────────┤│D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逕搜字第2號 │├────┼────────────────────────────────┤│D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搜字第38號 │├────┴────────────────────────────────┤│ │├─────────────────────────────────────┤│二、本案追加起訴案卷 │├────┬────────────────────────────────┤│代 號│案 卷 名 稱 │├────┼────────────────────────────────┤│E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907號 │├────┼────────────────────────────────┤│F1-F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914號(卷1)至(卷7) │├────┼────────────────────────────────┤│F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070號 │├────┴────────────────────────────────┤│ │├─────────────────────────────────────┤│三、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39號案卷 │├────┬────────────────────────────────┤│G1-G9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652號(卷1)至(卷9) │├────┼────────────────────────────────┤│G10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662號 │├────┼────────────────────────────────┤│G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押字第248號 │├────┼────────────────────────────────┤│G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246號 │├────┼────────────────────────────────┤│G1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押抗字第9號 │├────┼────────────────────────────────┤│G1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偵抗字第171號 │├────┼────────────────────────────────┤│G1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他字第1號 │├────┼────────────────────────────────┤│G16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25號 │├────┼────────────────────────────────┤│G17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85號 │├────┼────────────────────────────────┤│G18(1-1│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39號(卷1之1至卷4之2) ││至4-2) │ │├────┴────────────────────────────────┤│ │├─────────────────────────────────────┤│四、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囑訴字第2號、104年度訴字第314號案卷 │├────┬────────────────────────────────┤│代 號│案 卷 名 稱 │├────┼────────────────────────────────┤│H1 │(彰化卷)A1卷-01 │├────┼────────────────────────────────┤│H2 │(彰化卷)A1卷-02 │├────┼────────────────────────────────┤│H3-H11 │(彰化卷)A2卷至A10卷 │├────┼────────────────────────────────┤│H12-H15 │(彰化卷)B卷至E卷 │├────┼────────────────────────────────┤│H16 │(彰化卷)外交部第00000000000號函 │├────┼────────────────────────────────┤│H17 │(彰化卷)財政部關務署函 │├────┼────────────────────────────────┤│H18 │(彰化卷)頂新案證物卷1 │├────┼────────────────────────────────┤│H19-H21 │(彰化卷)(本院卷1)至(本院卷3) │├────┼────────────────────────────────┤│H22-H38 │(彰化卷)(審1卷)至(審17卷) │├────┼────────────────────────────────┤│H39-H42 │(彰化卷)(審18-1卷)至(審18-4卷) │├────┼────────────────────────────────┤│H43-H46 │(彰化卷)(書狀卷A)至(書狀卷D) │├────┼────────────────────────────────┤│H47 │(彰化卷)勘驗卷 │├────┼────────────────────────────────┤│H48 │(彰化卷)檢方補充理由書(含附件) │├────┼────────────────────────────────┤│H49 │(彰化卷)報關資料卷 │├────┴────────────────────────────────┤│ │├─────────────────────────────────────┤│五、原審案卷 │├────┬────────────────────────────────┤│代 號│案 卷 名 稱 │├────┼────────────────────────────────┤│甲1-甲2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卷1 )至(卷28) ││ │【本案起訴繫屬案卷】 │├────┼────────────────────────────────┤│乙1-乙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98號(卷1 )至(卷6 ) ││ │【本案追加起訴繫屬案卷】 │├────┴────────────────────────────────┤│ │├─────────────────────────────────────┤│六、本院案卷 │├────┬────────────────────────────────┤│代 號│案 卷 名 稱 │├────┼────────────────────────────────┤│本院卷1-│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卷1)至(卷19) ││19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