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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刑智上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艾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即 被 告代 表 人 侯正雄即 清算人 侯繻媜代 理 人 侯嘉琳上 訴 人 侯嘉琳即 被 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110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6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侯嘉琳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艾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 實

一、侯嘉琳於民國90年至99年11月間,任職於新天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天地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侯嘉琳任職至10

2 年5 月,應予更正),並於99年11月3 日起至103 年4 月

2 日止,擔任新天地公司關係企業星世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星世紀公司)之負責人,職務上多次協助新天地公司承攬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招標委外之酒類促銷活動,並曾協助新天地公司於100 年間投標臺灣菸酒公司臺中、嘉義、臺南、高雄營業處之「100-101年酒類(含非酒類)促銷小姐即飲通路推廣活動」標案,並據以承作酒類促銷業務。詎侯嘉琳明知其經手上開標案、整理競標文件過程中所接觸之新天地公司「92年度燕京啤酒促銷人員訓練講義」、「94年度金牌啤酒促銷人員訓練講義」、「98年度金牌啤酒促銷人員訓練講義」、「100 年度投標臺灣菸酒公司高雄營業處文件所附之『TTL 促銷人員訓練講義(產品知識篇)』」、「95年度為投標臺灣菸酒公司所拍攝之照片」(以上合稱:告訴人訓練講義),係由新天地公司總經理○○○撰寫,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於新天地公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新天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於102 年5 月23日成立艾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艾肯公司)並自任負責人,進而於102年6 月間,將告訴人訓練講義中之如附表一編號5-6 、11-1

2 A 、15-16 、35A 、39-41A、43-45 、47-50 、66A 、70-72A、74-76 、78-80 所示語文或攝影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重要內容,重製在艾肯公司用於競標同類採購商機之「102 年度投標臺灣菸酒公司嘉義營業處文件『公司簡介』部分」、「102 年度投標臺灣菸酒公司嘉義營業處文件『附件三-TTL臺灣菸酒公司促銷人員訓練講義』部分」及「TTL臺灣菸酒公司促銷人員訓練講義」(以上合稱:被告訓練講義),以此方式侵害新天地公司於告訴人訓練講義之著作財產權,被告艾肯公司隨於102 年6 月19日向臺灣菸酒公司嘉義營業處、高雄營業處招標之「102 -103年酒類(含非酒類)促銷小姐即飲通路推廣活動」採購案進行投標,並取得臺灣菸酒公司高雄營業處之標案。嗣於102 年8 、9 月間,新天地公司總經理○○○得知艾肯公司將上開重製之被告訓練講義作為訓練酒促小姐教材,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天地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3 條、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艾肯公司業於104 年11月13日經高雄市○○○○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迄未選任清算人,有上開函文、被告艾肯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可稽,且經被告艾肯公司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161 、125 頁),則被告艾肯公司雖已辦理解散登記,然清算程序既未終結,參照前揭規定,被告艾肯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應由其清算人即股東即甲○○○○○○為代表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艾肯公司被訴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罪嫌,其最重本刑為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艾肯公司於審判中已合法委任代理人即被告侯嘉琳到場,有委任狀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以此方式侵害新天地公司對於前開語文及圖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語(見起訴書第2 頁第6-7 行),是本案有關被告2 人是否侵害告訴人於告訴人訓練講義之著作財產權一節,自以檢察官起訴之上開語文、攝影著作為判斷依據,併予敘明。

四、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供述證據,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9

4 頁),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各該證據資料對照表之引用,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侯嘉琳固坦承伊於90年至99年11月間,任職於新天地公司並於99年11月3 日起至103 年4 月2 日止,擔任新天地公司關係企業星世紀公司之負責人,任職期間協助告訴人公司於100 年間投標臺灣菸酒公司臺中、嘉義、臺南、高雄營業處之「100-101 年酒類(含非酒類)促銷小姐即飲通路推廣活動」標案,並因職務上之關係接觸告訴人訓練講義,嗣於102 年5 月23日設立被告艾肯公司擔任負責人,並於102 年6 月間參考告訴人訓練講義製作成被告訓練講義,被告艾肯公司再以被告訓練講義投標臺灣菸酒公司嘉義營業處、高雄營業處招標之「102-103 年酒類(含非酒類)促銷小姐即飲通路推廣活動」採購案,並取得臺灣菸酒公司高雄營業處標案等事實。惟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重製犯行,辯稱:告訴人訓練講義不具備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此經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4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又縱認告訴人訓練講義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該訓練講義均由被告侯嘉琳所撰寫,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欠缺酒促經驗,對於酒促細節並不完全理解,難認告訴人訓練講義出於○○○之手筆,告訴人自非該訓練講義之著作財產權人,再者,告訴人訓練講義與被告訓練講義內容仍存有差異,亦不該當重製之要件云云。經查:

(一)被告侯嘉琳於90年至99年11月間,任職於新天地公司並於99年11月3 日起至103 年4 月2 日止,擔任新天地公司關係企業星世紀公司之負責人,任職期間協助告訴人公司於100 年間投標臺灣菸酒公司臺中、嘉義、臺南、高雄營業處之「100-101 年酒類(含非酒類)促銷小姐即飲通路推廣活動」標案,並因職務上之關係接觸告訴人訓練講義,嗣於102 年5 月23日設立被告艾肯公司擔任負責人,並於102 年6 月間,參考告訴人訓練講義製作成被告訓練講義,被告艾肯公司再以被告訓練講義投標臺灣菸酒公司嘉義營業處、高雄營業處招標之「102-

103 年酒類(含非酒類)促銷小姐即飲通路推廣活動」採購案,並取得臺灣菸酒公司高雄營業處標案等事實,此為被告侯嘉琳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訓練講義(詳見外放卷「刑事陳報【二】狀」附件四至附件八)、被告訓練講義(詳見外放卷「刑事陳報【二】狀」附件一至附件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2第22頁)、被告艾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偵查卷1 第23頁)及被告艾肯公司於102 年6 月19日參與臺灣菸酒公司嘉義營業處、高雄營業處招標之「102- 103年酒類(含非酒類)促銷小姐即飲通路推廣活動」採購案投標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2 第146 頁至第206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告訴人為告訴人訓練講義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侯嘉琳雖辯稱告訴人訓練講義均為其所撰寫,告訴人自非該訓練講義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經查:

1.告訴人訓練講義係由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撰寫完成,並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於新天地公司一事,業據證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大概是90年進入公司,她一進來時是作「DUPONT」香菸的促銷小姐,公司94年左右開始接台啤的業務,當時被告是在南區擔任主任,台啤的業務接下來以後是由我來負貴,當時我是全國經理,由我去與台啤的副總○○○洽談這個業務;台啤的酒促講義是我編寫,被告沒有幫忙編寫,我編好講義後要交給各區主管,由他們幫各區的酒促小姐上課,所以她也會取得這份講義等語在卷(見偵查卷1 第253 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約94年左右,新天地公司去標臺灣菸酒公司這個標案,就是我負責,我一開始是做促銷人員訓練講義,約80幾年就已經開始做,第一個客戶是香港商酩悅軒尼詩公司,就開始做促銷人員訓練講義,我之前是在德記洋行,我有一些經驗把促銷小姐的行為及站姿就會編在講義,還有對客戶溝通、交談會作成一本講義,在告訴人公司我也是這樣做成講義,要訓練這些促銷小姐,我不只做臺灣菸酒公司,但是每家公司會分不同品牌做修正,所以告訴人公司有大綱資料,包括內容有促銷話術、產品知識、服裝儀容、銷售技巧、Q& A等,這是我們新天地公司大綱資料,排版、投標等也是我決定,我們會針對投標哪家公司做內容修改,例如烈酒及啤酒、香煙及酒類也不同,不同通路也不同,如海產店及夜店就不一樣;所有的促銷人員都是我自己帶自己挑,我有與酒商開會,也有帶著酒促小姐實習,看著他們工作情況,希望改變他們不好的工作態度,而去經手這個訓練講義,我是根據這個經驗來編寫訓練講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 第205 頁、206 頁背面),佐以,被告侯嘉琳於偵查中供稱:事實上原來公司就有烈酒的酒促講義及酒的原理介紹等語(見偵查卷1 第252 頁背面),是證人○○○前揭證稱其早於94年承接台啤酒促業務前,即有撰寫促銷人員訓練講義經驗一節,應可採信。再者,本院參酌證人○○○上開偵查、審理一致證述內容,併參以告訴人訓練講義內容,包含「工作任務職責」(附表一標號2)、「促銷人員&專兼職比例」(附表一標號3 )、「銷售成效預估」(附表一標號4 )、「通路&場次拜訪規劃」(附表一標號7 )、「週場次&人力需求規劃」(附表一標號8 )、「月場次規劃」(附表一標號9 )、「報價單」(附表一標號13)、「促銷活動費用明細」(附表一標號14)等,此等涉及告訴人公司內部重要業務營運資料,乃擔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證人○○○可取得資料並予撰寫為訓練講義外,另告訴人訓練講義中包含「銷售話術」(附表一編號

5 、6 )、「獎懲管理」(附表一編號10)、「工作流程」(附表一編號12)、「監督、管理執行內容」(附表一編號15、16)、「促銷人員工作重點」(附表一編號37)、「促銷人員服裝規定」(附表一編號38)、「接待位置與執行方式」(附表一編號41、42、71)、「銷售技巧」(附表一編號45、76)、「店家常見Q&A 」(附表一編號48、49、79、80)等內容,均係教導促銷小姐如何說服消費者,以及菸酒公司如何管理促銷人員之技巧,亦核與證人○○○前開所證告訴人公司有促銷人員訓練講義大綱資料,包括內容有促銷話術、服裝儀容、銷售技巧、Q&A ,再針對投標哪家公司做內容修改及其實際帶酒促小姐實習,看著他們工作情況,希望改變他們不好的工作態度,而去經手這個訓練講義等情相符。是以,綜合證人○○○前揭證述,佐以被告侯嘉琳供述及告訴人訓練講義內容各節,堪認告訴人訓練講義應係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所製作完成,則被告侯嘉琳空言辯稱證人○○○未有擔任酒促小姐經驗,無能力撰寫告訴人訓練講義云云,即無可採。

2.被告侯嘉琳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公司接台啤業務後,○○○請伊編寫台啤的酒促講義云云(見偵查卷1第253 頁背面),嗣於本院改稱伊主動為公司撰寫台啤的酒促講義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頁),則被告侯嘉琳關於編寫台啤酒促訓練講義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又被告侯嘉琳於偵查中供稱:「我一開始進公司時,當時公司沒有酒促訓練講義,之後公司接了台啤的案件之後,才慢慢編出那份講義,我現在已經想不起來一開始是何人編撰那份講義」云云(見偵查卷1 第252 頁背面、第253 頁背面),而告訴人係於94年左右接台啤的業務一節,此據證人○○○證述明確(見偵查卷1 第253 頁背面),且為被告侯嘉琳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頁),準此,告訴人訓練講義中之「92年度燕京啤酒促銷人員訓練講義」,早於告訴人公司於94年左右接台啤的業務前即已編寫完成,則被告侯嘉琳辯稱告訴人訓練講義均係伊所撰寫云云,顯非實在。

3.被告侯嘉琳於偵查中供稱:「我所編出來的台啤講義的資料來源,有些是公司既有的講義,有些是來自於台啤提供的資料」云云(見他字卷1 第253 頁背面),復於本院供稱上開所稱台啤提供的資料,即為103年4 月25日偵查中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陳證1 資料(見本院卷第133 頁),然觀之陳證1 所示台啤提供資料內容(見偵查卷1 第237-249 頁),不僅無相關製作年份記載,且內容包含「台灣原窖高梁酒產品說明會」、「台灣啤酒風味特性簡介」、「烈酒類及其他」,且各該產品均屬不同年度酒品,代表是不同年份上市的產品,此不僅與告訴人訓練講義係旨在促銷「啤酒」酒類內容已有差異,且告訴人訓練講義中亦未見撰寫參考上開陳證1 資料內容,已難認被告侯嘉琳上開所辯為真;又被告侯嘉琳供稱伊幾乎每月都會進行修改講義版本,無法確定台啤何時提供講義之時間,且無留存其他撰寫告訴人訓練講義底稿或檔案等證據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88、132 頁),然告訴人訓練講義依促銷酒品需求,包含「92年度燕京啤酒促銷人員訓練講義」、「94年度金牌啤酒促銷人員訓練講義」、「98年度金牌啤酒促銷人員訓練講義」、「100 年度投標臺灣菸酒公司高雄營業處文件所附之『TTL 促銷人員訓練講義(產品知識篇)』」等4 版本,且製作期間從92年度迄至100 年度,至少長達8年之久,如依被告侯嘉琳前揭所辯伊幾乎每月頻繁不斷修改訓練講義版本,自當留存相當底稿或參考資料,豈有在此長達8 年之修改告訴人訓練講義過程中,除提出前開與告訴人訓練講義毫無關連性之陳證1 台啤簡報資料外,並未留存任何底稿或參考資料,則告訴人訓練講義是否為被告侯嘉琳所編寫,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侯嘉琳於本院供稱:「我是在90年5 月進入告訴人公司高雄辦事處擔任酒促小姐,7 月的時候就接高雄南區的酒促區域主管」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又於偵查中稱「我在南區擔任主管時,就已經開始負責修改講義的業務了。我印象中是95、96年來台北工作的,而擔任全國經理就是要來台北工作」云云(見偵查卷1 第253 頁),可知,被告侯嘉琳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因具行銷專長,歷經擔任酒促小姐、高雄南區的酒促區域主管、全國經理等職,其職責範圍均屬於酒促行銷、管理業務,然觀之告訴人訓練講義內容中,尚包含「工作任務職責」(附表一標號2 )、「促銷人員&專兼職比例」(附表一標號3)、「銷售成效預估」(附表一標號4 )、「通路&場次拜訪規劃」(附表一標號7 )、「週場次&人力需求規劃」(附表一標號8 )、「月場次規劃」(附表一標號9 )、「報價單」(附表一標號13)、「促銷活動費用明細」(附表一標號14)等,此等涉及告訴人公司內部重要業務營運資料,此以被告侯嘉琳雖有實際從事酒促小姐經驗,而具有如何於酒促現場與店家、客人互動之話術技巧,亦無可能取得上開攸關告訴人公司內部重要業務資料,益徵,被告侯嘉琳辯稱告訴人訓練講義全部是伊編寫云云,無可採信。

(三)被告侯嘉琳重製告訴人訓練講義中之系爭著作:被告侯嘉琳雖辯稱告訴人訓練講義不具備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此經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4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告訴人訓練講義與被告訓練講義內容仍存有差異,不該當重製之要件云云。然查:

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九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訓練講義中之系爭著作部分,包含「銷售話術」(附表一編號5 、6 、43、44、74、75)、「話術技巧訓練課程」(見附表一編號11)、「監督、管理執行內容」(附表一編號15、16)、「促銷人員工作規定」(附表一編號39、70)、「接待位置與執行方式」(附表一編號40、71)、「銷售技巧」(附表一編號45、76)、「消費者、店家Q&A 」(附表一編號

47、48、49、78、79、80)等文字內容,係教導促銷小姐如何說服消費者、店家,及菸酒公司如何管理促銷人員之技巧,非單純陳述推銷產品名稱或成分之文字,當具有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已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而具有創作性,屬於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語文著作;又「話術技巧訓練課程」圖片(附表一編號11)、「工作流程」圖片(附表一編號12、35、66)、「促銷小姐站姿」圖片(附表一編號41、72)、「基礎訓練課程」圖片(附表一編號50),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依告訴人公司指示主題之選擇、構圖、角度、光線速度等有所選擇、調整所拍攝,旨在使閱讀者可以瞭解訓練課程內容、工作之流程,並教導促銷小姐之服裝及站姿等,均為作者獨立創作以表現其內心創意之表達作品,具有原創性,屬於著作權法所規定之攝影著作(理由詳見附表一各該編號「是否該當侵害著作財產權犯罪之理由欄」)。是以,上開語文或照片均係證人○○○之精神力表現成果,已經表達於外,係獨立創作並具有一定創作高度而具有原創性,自屬受著作權法保障之語文或攝影著作。

3.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訓練講義,業經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認定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云云。按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依卷內證據詳查,認定告訴人訓練講義中之上開部分,確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所保護之語文或攝影著作,業經前揭論述明確,又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民事判決或其他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則該民事確定判決對本案刑事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拘束力,本案刑事判決自不受該民事確定判決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4.被告2 人另辯稱:告訴人訓練講義與被告訓練講義內容多有所不同,自不符合重製之要件云云。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審酌,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語文著作是否抄襲時,宜依重製行為之態樣,就其利用之質量按社會客觀標準分別考量,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6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侯嘉琳自陳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或星世紀公司負責人,曾協助新告訴人於100 年間投標臺灣菸酒公司臺中、嘉義、臺南、高雄營業處之「100-101 年酒類(含非酒類)促銷小姐即飲通路推廣活動」標案,亦曾因業務關係接觸告訴人訓練講義(見原審卷2 第8 頁背面),核與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1 第205 頁背面),故被告侯嘉琳有接觸告訴人訓練講義一節,堪以認定。又經比較被告訓練講義與告訴人訓練講義中之系爭著作,其中附表一編號「銷售話術」(附表一編號5 、6 、43、44、74、75)、「話術技巧訓練課程」(見附表一編號11)、「監督、管理執行內容」(附表一編號15、16)、「促銷人員工作規定」(附表一編號39、70)、「接待位置與執行方式」(附表一編號40、71)、「銷售技巧」(附表一編號45、76)、「消費者、店家Q&A 」(附表一編號47、48、

49、78、79、80)等文字內容,編排,架構次序大同小異,且就利用之質、量,按社會客觀標準分別考量,二者不僅為量之相近,實質內容亦幾近相同,堪認二者構成實質相似;另「話術技巧訓練課程」圖片(附表一編號11)、「工作流程」圖片(附表一編號12

A 、35A 、66A )、「促銷小姐站姿」圖片(附表一編號41A 、72A )、「基礎訓練課程」圖片(附表一編號50),從主題人物、背景、構圖、角度、採光等,二者呈現之整體觀念與感覺,並無二致,亦構成實質相似(理由詳見附表一各該編號「是否該當侵害著作財產權犯罪之理由欄」),參以,被告侯嘉琳亦供承:「我到艾肯公司後,有將我之前在新天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使用的訓練講義重新整理過,提供給艾肯公司的酒促小姐作為訓練內容;起訴書附表(同原審判決書附表)左側欄位被告艾肯公司訓練講義是參考右側欄位告訴人公司訓練講義而整理」等語屬實(見見偵查卷1 第231 頁、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侯嘉琳未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逕自在被告訓練講義中使用系爭著作內容,其構成重製系爭著作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侯嘉琳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侯嘉琳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數個著作財產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侯嘉琳為本案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時為被告艾肯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艾肯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侯嘉琳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

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參、撤銷原判決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為被告2 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檢察官起訴事實係認被告2 人侵害告訴人於告訴人訓練講義之語文及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審不察認被告2人係侵害告訴人於告訴人訓練講義之語文、攝影及編輯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該侵害編輯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犯行,核屬未受請求事項而為裁判,尚有未合。(二)檢察官除起訴上開有罪部分外,並起訴被告2 人另有侵害告訴人於告訴人訓練講義之語文及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然此部分或無證據證明、或不具原創性非屬語文及攝影著作(理由如後述肆、伍),惟原審就此部分未分別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另為公訴受理之諭知,遽為被告2 人有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有罪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侯嘉琳不思自行製作訓練講義資料,竟擅自重製其原任職公司即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訓練講義用以投標,其得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392 萬元,享有龐大經濟利益,造成告訴人於商業競爭上之損失,且被告2 人事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侯嘉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侯嘉琳自承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2 第10頁背面),及被告艾肯公司資本額達200 萬元(見偵查卷1 第23頁),並得標上開臺灣菸酒公司標案之經濟規模、被告艾肯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為上開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侯嘉琳之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同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從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經查,被告2 人用以投標之被告訓練講義,其中經前揭認定有罪部分,雖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其已交付招標單位而不屬於被告2 人所有之物,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嘉琳明知其經手標案、整理備標文件所接觸之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38A 、42A 、46、69A 、73A 、77所示之「92年燕京啤酒促銷人員訓練講義」、「94年金牌啤酒促銷人員訓練講義」、「98年金牌啤酒促銷人員訓練講義」、「100 年TTL 促銷人員訓練講義(產品知識篇)」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年度促銷專案企劃提案」等語文及圖片著作,係屬告訴人之著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2 年6 月間抄襲告訴人上開講義,以重製方法,作成為被告艾肯公司擬用於競標同類採購商機之「TTL 臺灣菸酒公司促銷人員訓練講義」,並於6月19日向臺灣菸酒公司嘉義營業處、高雄營業處招標之「102-103 年酒類(含非酒類)促銷小姐即飲通路推廣活動」採購案進行投標,取得高雄營業處之標案後,作為訓練教材,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對於前開語文及圖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侯嘉琳此部分所為,亦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又因被告侯嘉琳時任被告艾肯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罪嫌,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艾肯公司科以罰金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附表一編號1 、38A 、42A 、46、69A 、73A 、77「告訴人訓練講義」欄所示之語文內容或照片,分別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或攝影著作,然此部分相對應之「被告訓練講義」之語文內容或照片,二者相較並不構成實質相似(詳見附表一各該編號「是否該當侵害著作財產權犯罪之理由欄」),尚難認被告侯嘉琳此部分涉有重製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本院無從於此部分為被告侯嘉琳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之有罪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侯嘉琳涉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侯嘉琳此部分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侯嘉琳所犯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艾肯公司此部分被訴科以罰金刑部分,亦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侯嘉琳明知其經手標案、整理備標文件所接觸之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4 、7-10、12B-1

4 、17-35B、36-38B、41B-42B 、51-66B、67-69B、72B-73B 所示之「92年燕京啤酒促銷人員訓練講義」、「94年金牌啤酒促銷人員訓練講義」、「98年金牌啤酒促銷人員訓練講義」、「100 年TTL 促銷人員訓練講義(產品知識篇)」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年度促銷專案企劃提案」等語文及圖片著作,係屬告訴人之著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2 年6 月間抄襲告訴人上開講義,以重製方法,作成為被告艾肯公司擬用於競標同類採購商機之「TTL臺灣菸酒公司促銷人員訓練講義」,並於6 月19日向臺灣菸酒公司嘉義營業處、高雄營業處招標之「102-103 年酒類(含非酒類)促銷小姐即飲通路推廣活動」採購案進行投標,取得高雄營業處之標案後,作為訓練教材,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對於前開語文及圖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侯嘉琳此部分所為,亦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又因被告侯嘉琳時任被告艾肯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罪嫌,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艾肯公司科以罰金刑云云。

二、按犯著作權法91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

100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不應予以受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侯嘉琳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附表一編號2-4 、7-10、12B-14、17-35B、36-38B、41B-42B 、51-66B、67-69B、72B-73B 「告訴人訓練講義」欄所示之語文內容或照片,不具有原創性,而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或攝影著作(詳見附表一各該編號「是否該當侵害著作財產權犯罪之理由欄」),告訴人自無告訴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罪事實,告訴人既無告訴權,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侯嘉琳所犯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另被告艾肯公司此部分被訴科以罰金刑部分,亦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倩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