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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刑智上易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知昀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楊靜榆律師王裕文律師被 告 吳錦昌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6 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知昀、吳錦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米公司)所生產之中興米「優健長米」系列之「臻品」、「臻美」、「臻香」等3 公斤包裝米,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查驗之結果認屬「等外米」一情,經證人即農糧署中部分署中部辦公室課員蔡淑貞、聯米公司職員張新宜、顏有勤到庭證述無訛,並有卷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執行違反糧食管理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書、農糧署「市售包裝食品標示說明」網頁列印紙本、聯米公司民國102年1月10日制定之「包米- 白米加工管制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聯米公司之中興米「優健長米」系列之上開3 種包裝米確非屬「CNS 三等米」,然原審卻以假設行政機關採證之過程可能係因出貨過程或通路商存放方式有所疏忽,致發生碎粒增加情事,而無法苛責於聯米公司,認不能命被告擔負詐欺及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嫌,是原審判決係以假設之情況,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實與證據調查之法理相違,且忽略了行政機關對於市售米抽檢之努力及一般消費大眾之健康。

(二)又優健長米系列之「臻美」、「臻香」之包裝袋上標示為「新米」等情,亦有扣案之包裝袋附卷可參,而上開包裝米之內容並非全然為當年度之新米,尚含有所謂之「優退米」等情,經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被告二人辯稱「優退米」為聯米公司販售至通路之白米,俟快過標示期限後回收至公司重新碾製之白米,亦屬新米云云,然此與證人蔡淑貞、顏有勤之證述相左,證人蔡淑貞當庭證述:伊不知道「優退米」是什麼意思,伊專業的認識,標示「新米」之意,係表示當年度當期收成的米等語;另任職於聯米公司之證人顏有勤亦當庭證稱:公司經包裝後上市未銷售出去而回收的白米應該不叫做優退米,品管部門未經手該部分等語,足見被告二人辯稱優退米為新米一情顯無足採信,而渠等確實將聯米公司販售至通路未銷售出去之白米回收後,混入該「臻美」、「臻香」之優健長米包裝米後予以販售之事實堪以認定,然原審判決卻忽視上開認定,遽採信證人即原泓農機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瑞源、聯米精米課課長張新宜於法院證述,有關一般正常進行篩選碎粒之精米流程,而推認被告二人並無指示精米人員篩選等外米,實不知此推論之依據為何?又有何因果關係?

(三)再者,任職於聯米公司之被告二人,均係公司負責包裝米生產管理業務之主管人員,自101年中起至102年間,渠等卻指示該公司之員工,在上開3種米之包裝上均標示「CNS三等米」、「新米」後予以販售以牟利等情,經共同被告楊知昀於警詢及偵查中,甚至於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於10

1 年因應稻穀成本的漲價,所以才以三等米或等外米之差一等級不符合包裝規格之產品販售等語,足認被告確自10

1 年中元節期間起即有以等外米混充三等米情事,然原審判決竟以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於102 年間之不法犯行,法院無從審究之理由,而判決被告二人無罪,然本案審理時,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請求擴張本件犯罪時間,更正犯罪時間為101年中起至102年間,而本案被告二人自101 年中起至

102 年間所為之以等外米混充三等米販售等犯行,屬接續犯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原審當可審理,然原審竟未審酌及此,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原判決之認定顯然有誤。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實,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

四、經查:

(一)被告楊知昀部分:

1、檢察官固以被告楊知昀在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與證人吳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據,認被告楊知昀有指示被告吳錦昌囑由不知情之精米人員、生產管理人員為以等外米混充三等米包裝之行為。惟查,被告楊知昀嗣於原審104年5月12日準備程序中供述「(問:是否為聯米公司之管理處長?)我是管理處長,我負責財產、會計、總務、人事、薪資,沒有負責生產管理、跨部門間協調。(問:聯米公司之碾米廠每日所生產之白米加工管制,是否需會報於兩位?)管理處這邊沒有接到。(問:上開商品(中興米優長長米系列商品)是否確實以101-1 長秈(米)、在來米(硬秈米)、自通路商退回之米(優退米)作為原料混合包裝所生產之商品?)我對於碾米廠生產米的部分不清楚」。(參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並於105年6月30日審理中證述:其於聯米公司之職稱為管理處長,負責業務為會計、財務、人事還有資訊。會計是指記帳、收款、沖帳及編制財務報表,財務就是資金調度及貸款還款借款,人事部分就是制度規章的修訂及編制,資訊就是電腦系統。其與被告吳錦昌並無直接的上下屬關係,是平行單位,被告吳錦昌負責的業務內容,與其並無任何交集。其業務內容不包含碾米廠部分,聯米公司與通路商之間訂定銷售合約,亦不是其工作範圍,其業務與通路商及客戶都沒有接觸。通路商對於聯米公司出產的米價格及出貨的時間等等有疑問時,不會聯繫其處理。其沒有指示被告吳錦昌用等外米包裝三等米,其不會用指示這兩個字跟被告吳錦昌講話。其對被告吳錦昌沒有指揮權,其應該沒有用指示這兩個字等語(參原審卷三第261至263頁);於105年7月14日審理中供述:其與被告吳錦昌是平行單位,互不隸屬,工作職掌部分也沒有重疊等語(參原審卷四第30頁)。又於本院106年1 月4日審理中證述:其工作內容主要是財務會計、人事制度規章的修正、資金調度、貸款方面。其沒有做這個指示(以等外米混充三等米),生產跟其無關,其沒有權力指示任何人,除了會計部門、人事部門的人其有權力規範他們做一些事以外,對於財務、會計以外的人,其沒有權力指揮。生產部門會跟管理部門有工作上交集的是:如人員有離職、需要補充人員,會寫補充人員的申請單,在104 人力銀行網頁上幫忙刊登招募人員的廣告而已等語(參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依證人即被告楊知昀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內容,就其並無指示聯米公司精米人員、生產管理人員或被告吳錦昌等人以等外米混充三等米之權限或行為,始終證述一致,是其究竟有無起訴書所訴指示以等外米混充三等米之權限或行為,已非無疑。

2、第查,證人即被告吳錦昌於原審105年6月30日審理中亦證述:被告楊知昀為聯米公司管理部財務經理,關於包裝米的碾製生產過程,其沒有負責任何職務。如果包裝米的品質有受到客訴的話,消費者的部分不用跟被告楊知昀討論,因為他也不懂等語(參原審卷三第257 頁)。又於本院106年1月4 日審理中證述:被告楊知昀沒有指示我,只是我們在聊天中說要滿足客戶需求。其實在整個運作生產還是我們在做生產,楊知昀沒有指示我們任何動作,對我們來講,楊知昀不是我們的主管,因為我們是平行單位等語(參本院卷第163 頁)。另證人即聯米公司董事長莊麗珠於調查中亦證稱:「(問:聯米公司102 年間分工組織為何?)生產事業處負責人是吳錦昌廠長,品管室是隸屬於生產處底下,由顏有勤課長負責…管理處是由管理處處長楊知昀負責,主要為財務及跨部門間協調溝通,生產、業務及管理3 個單位互不隸屬,為平行單位,吳錦昌自行管理生產內部的運作狀況…等語(參偵卷第26頁);證人即聯米公司精米課課長張新宜於原審105年6月23日審理期日證述:被告楊知昀沒有對其作成具體的指示,要求其如何篩選優健長米系列產品。被告吳錦昌是其直接上司等語(參原審卷三第234至235頁);證人即聯米公司品管課長顏有勤於原審105年6 月23日審理期日證述:102年其直接上司是被告吳錦昌等語(參原審卷三第240 頁)。由前述證人等之證述內容,參以卷附聯米公司之組織圖(參偵卷第59頁),可知聯米公司職司碾米之生產、管理者為廠長即被告吳錦昌,被告楊知昀時任管理處處長,該處與被告吳錦昌負責之生產事業處為平行單位,互不隸屬,應堪認定。且被告楊知昀之業務範圍並未涉及碾米之生產、管理,且亦未曾有何指示相關人員就碾米進行具體之工作,更遑論是以等外米混充三等米之行為,亦足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楊知昀於調查及偵查中雖曾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但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業務內容並不涉及碾米之生產、管理,對被告吳錦昌並無管理權限,及其並無為以等外米混充三等米之行為等證述內容前後一致,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錦昌及證人顏有勤、莊麗珠、張新宜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附聯米公司組織圖所彰顯被告二人所負責之單位乃平行單位,互不隸屬之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楊知昀於偵查中之自白既與前揭共同被告吳錦昌及證人顏有勤等人之證述內容不符,又與卷內客觀事證彰顯之事實不合,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能以被告楊知昀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而認定其犯行。

(二)被告吳錦昌部分:

1、關於優健長米系列之臻美、臻香包裝米標示「新米」部分:

經查,原審曾就本件起訴當時即102 年間之法律是否規定秈米保存年限,以及是否限制不得將退米(保存期限內收回之米)重新包裝或混入其他新米出售之問題函詢農糧署,並經農糧署以104 年11月25日農糧產字第1041058727號函覆當時並無針對秈米規定保存年限,亦無限制不得將退米重新包裝或混入其他新米出售之規定明確(參原審卷三第113 頁),此與證人即農糧署糧食產業組管理科科長楊敏宗於103 年12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在來米在國內算是長粒米,它是秈稻的一種,算是硬秈,依現行法規過期米可以重新包裝成包裝米再次出售,沒有鼓勵也沒禁止,糧食管理法也沒有規定,而包裝米所標示之期限應屬賞味期限,就是過了賞味期限還是可以食用,只是口感風味會比較差等語(參偵卷第161至162頁)互核相符,而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其他關於米之保存期限或禁止退米重新包裝上市之規範,則我國並無何法令規範何謂新米或舊米,應堪認定。復就證人蔡淑貞於原審105年6月2 日結證:如果從市場回收的當期米經過處理後再行販售,仍然算是新米,但是新米不是我們規範範圍…如果回收之後,可以用新鮮度的檢驗試劑測試是否新鮮,如果碾製太久,容易有長蟲及保存不當的問題,所以市售米沒有規範保存期限;市售米我們沒有做新鮮度檢測等語(參原審卷三第190、19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市售米並沒有嚴格規定保存期限。市售米沒有規定新米的標示。「(問:依規範,如果不是新米,是要標示為舊米,還是不需標示即可?)沒有。我們不會去嚴格規定新米、舊米。新米的定義沒有非常明確」(參本院卷第164至165頁)。衡酌前揭農糧署函覆內容及證人楊敏宗、蔡淑貞之證述內容,我國既就市售米之保存期限,或是否能就退米予以重新包裝後上市,均未為規範,且證人蔡淑貞亦未就市售米做新鮮度檢測,即未就本件其抽驗之包裝米檢測是否為新米或舊米,則聯米公司就其產製之臻美、臻香包裝米標示「新米」字樣,即難遽指為有何標示不實之情事。原審就此部分之審認,核無違誤。

2、關於優健長米系列之臻品、臻美、臻香包裝米標示「 CNS三等」部分:

⑴農糧署於102年8月30日在大買家臺中國光分公司抽查聯米

公司於102年4月26日碾製之「臻美」3 公斤包裝米,檢測結果為碎粒分析值24%,超過包袋標示未達CNS三等米規格表最高限度20% 之標準(參偵卷第49頁)。而該包受測之「臻美」包裝米未達國家標準,究係出於聯米公司之偶發個案,或由被告吳錦昌指示以等外米混充,業據原審參酌證人蔡淑貞之證述內容、農糧署發布之市售米抽檢作業要點(嗣經廢止,另發布市售食米抽檢及公布作業流程)相符(參原審卷三第213至227頁、原審卷四第3至5頁),認該抽檢「臻美」3公斤包裝米確有碎粒達24%情形,另佐以證人即原泓農機廠有限公司負貴人陳瑞源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證人張新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審認聯米公司既以依一般秈米精米流程進行篩選碎粒,要難謂被告吳錦昌有指示精米人員以篩選等外米之流程,混充三等米之行為存在。原審並將證人聯米公司管理課長顏有勤於原審審理時關於聯米公司生產流程、品管、包裝等方式之證言,與扣案及被告提出之「品管檢驗報告」(參偵卷第111至113頁、原審卷一第62至283 頁)互核,認證人顏有勤確有逐日檢查本案優健長米系列「台中秈10號」之碎粒比例,於品管過程中未見明顯瑕疵,堪認證人顏有勤於 105年6月23日原審審理時,所稱:只要是不符合CNS規範,品管都會擋下來,再做重製的工作等語(參原審卷三第 242頁)應堪採信。則被告吳錦昌負責之聯米公司碾米廠,當有依CNS 標準為優健長米系列之三等米精米及品管程序,尚難謂其有以等外米混充三等米之行為存在等情,本院審酌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斷,並無違誤可指。

⑵另查,觀諸前述品管檢驗報告內容,未見每日製作過程及

碎粒等各項檢測標準有何異常或不符國家標準之處,由此可知聯米公司包裝米於出廠時係符合國家標準之狀態,然經農糧署檢測,卻又有碎粒分析值24%,未達CNS三等米規格之事實,均堪認定。惟該受測包裝米自聯米公司生產出廠後,至置於賣場貨架上由證人蔡淑貞取去檢測之過程,當須歷經出貨、搬運、先送至中繼站或直送至賣場之流程,而貨物抵達賣場後,亦可能有先堆置於倉庫存放,嗣予以上架之過程,再者,貨物於上架後,因前往賣場購買商品的終端消費者在挑選商品過程中,尚有可能將架上之包裝米予以撥排、重放、掐、捏、按、壓,甚至掉落地面再拾起回架上之各種可能,凡此皆屬事理之當然,自無疑義。而上述每一段過程,只可能使碎米比例不斷增加,不會減少,依通常經驗判斷,亦無庸置疑。況包裝米販售之狀態,不會採用一般易碎物品(如:玻璃)或需防撞物品(如:電器)等,以泡泡布、保麗龍包裝之防護方式或措施,出廠後發生多次碰撞,自在所難免。此外,依證人蔡淑貞之證述,其自賣場購買受測包裝米後,係用人力揹回去,放在車子後座之方式搬運,並未另外再採取加強保護之方式封存證物,以求保存樣品之完整性,且農糧署雖有使用判讀碎粒之科學儀器,惟該機器係由日本設計,與我國米粒型態認定不一樣,所以儀器檢試結果要再用人工判別確定等語(參原審卷三第190頁正反面、第192頁)。是證人蔡淑貞自購買受測包裝米後所採之搬運及保存方式本身,即已可能使碎粒值增加,況最終測試結果係以粗糙之目測結果為斷,而非採精密儀器檢視後的結果,難免有檢測人員的主觀誤差值涉入,則測試結果之精準度,亦非無疑,而縱使正確,因其僅抽測1 包,亦尚難遽以推論全部該批包裝米亦有此情形。綜上所述,本件受測包裝米於出廠時符合CNS三等米規格,然經受測後顯示碎粒分析值24%,未達CNS 三等米規格之結果,並無法排除係自出廠後之運送、搬運、存放,乃至消費者挑選過程及農糧署購回受測包裝米之搬運過程中所造成,且農糧署僅抽測1 包,亦難遽以推論全部該批包裝米亦有碎粒未達CNS 三等米規格之情形。本院審酌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斷,亦無違誤可言。

(三)至檢察官上訴理由另指稱:原審判決未就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時間為101年中起至102年間之部分為審理,而被告二人該期間所為之以等外米混充三等米販售等犯行,屬接續犯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原審當可審理,然原審竟未審酌及此,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然有誤云云。惟查,原審判決業已論及被告二人雖曾供稱於101 年中元節期間,有應通路商要求及促銷趕製因素放寬品管標準,而有以等外米混充三等米情事之不利於己之自白,然此與本案起訴之102 年間犯罪事實有別,況此亦僅被告單一自白,並無扣得當時生產的相關證物,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為補強,當無從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並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論列指駁及說明,而認被告二人並無詐欺取財或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行為之該當,而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要無違法可言,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亦無法僅憑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疑慮,即認被告二人有違反詐欺取財及對商品為虛偽標記之犯行,因此原審認被告二人犯罪均不能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楊知昀、吳錦昌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應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杜惠錦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