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刑智上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 鍾廷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吳俊宏律師上 訴 人 張明塚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上 訴 人 翁雪倫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洪于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158 號、103 年度偵字第1283、7087、125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明塚、翁雪倫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鍾廷聲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3 、6 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另以被告張明塚、翁雪倫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8 月。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鍾廷聲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張明塚及翁雪倫亦同觸犯詐欺取財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僅判處有期徒刑8 個月,又同案被告姚森結、李孟杰及張志源皆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則被告鍾廷聲並未觸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顯屬過重云云。(二)被告張明塚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塚素行良好,且家中二子均須由其協助或分擔家計,又被告張明塚於偵查中已遭羈押近4 個月,已受相當之制裁,本案於量刑上顯不相當,故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三)被告翁雪倫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雪倫於本案僅居於較從屬之地位,其行為確屬不當,惟衡酌其於本案犯罪之支配地位及違反義務程度,及其先前於偵查中遭羈押及禁見逾3 個月,應足資懲戒,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四、

(四)詳述量處被告等如主文所示刑度之理由及依據,原審判決以:「爰審酌被告鍾廷聲前已屢次因同一類型案件,先後經1.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2.本院(即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3.智慧財產法院以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其中1.2.部分犯行且同樣為仿製金酒公司(即告訴人)高粱酒商品而侵害金酒公司商標權;被告翁雪倫亦前於98年間即曾因販售仿冒金酒公司高粱酒商品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68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被告鍾廷聲、翁雪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6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 至10頁、第15頁背面、第56至

58、59至71頁、第76至77頁),竟均仍不知警惕,而被告張明塚於本院(即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曾任警察職務等語(原審卷第257 頁),竟知法犯法,渠等3 人均為圖私利,被告鍾廷聲再度製造仿冒金酒公司所產製高粱酒商品而侵害金酒公司商標權,被告張明塚、翁雪倫則共同販賣仿冒金酒公司高粱酒商品,使被告鍾廷聲所製作偽冒高粱酒商品進入流通市場,範圍遍及臺南市、高雄市等地區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使消費大眾誤認該些商品為金酒公司所產製之真品而飲用消費,非但侵害金酒公司商標權,且該些未經控管確保品質而私自仿造之酒類商品,更有造成消費大眾健康潛在危險之虞,兼衡被告張明塚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系爭偽冒高粱酒商品均為伊所販賣,共同被告翁雪倫僅係受伊雇用(警卷4 第18至19頁、偵卷2 第14頁背面),被告鍾廷聲則為本案仿冒高粱酒來源之各被告犯罪情節輕重、犯罪期間、規模、素行、犯後態度,及被告鍾廷聲於本院(即原審)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現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有病弱同居女友賴其照顧;被告張明塚於本院(即原審)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長子肢體障礙且為中低收入戶、次子亦為低收入戶,目前獨居無業仰賴榮民退養金維生;被告翁雪倫於本院(即原審)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子女均已婚嫁自立,目前打零工為生,收入不固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見原審判決第10至11頁),本院經核原審於量刑時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鍾廷聲雖陳稱其已經知錯,不敢再犯,且曾表明欲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係因告訴人無法接受而未能達成和解,另並已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刊登道歉啟示,請求於量刑時斟酌云云。惟查,被告鍾廷聲並非初犯,其已有相同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59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9 號及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1號判決有罪確定,且係累犯,此有被告鍾廷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而告訴人於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105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稱:「我們不能接受,因為被告是累犯,在前次之侵權案已與本公司達成過和解,卻又再犯」,此有本院前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附帶民事卷第20頁)。又被告鍾廷聲雖未犯詐欺罪,然其於本件仿冒告訴人金門高梁酒商標案件,處於製造之主要地位,故原審量刑並無不當。另被告鍾廷聲雖提出自行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刊登道歉啟示,惟此係為解決民事爭議,故告訴人已於前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撤回關於登報道歉之請求,此有本院前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附帶民事卷第19頁),故仍不得以此減輕其刑事責任。綜上,故被告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張明塚與翁雪倫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金酒公司達成和解,並於105年8 月28日登報,此有蘋果日報105 年8月28日J1版及郵局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03 至207 頁),告訴人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陳稱「就被告張明塚、翁雪倫部分,同意鈞院給予緩刑……。」,檢察官亦於上開言詞辯論程序稱「同意告訴代理人所述」,此有本院105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80 頁)。爰審酌被告張明塚、翁雪倫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及檢察官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張明塚、翁雪倫緩刑,又被告張明塚與翁雪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復經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