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刑智抗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刑智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盧明光代 理 人 王士豪律師相 對 人 謝明鑫

馮彥錡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3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明鑫於民國97年6 月10日至101 年

2 月10日期間,任職於抗告人公司,經歷高級技術員、研發處研發課三等助理工程師、四等助理工程師等職務,明知○○○之生產技術條件及參數等研發資料,屬抗告人之營業秘密,於101 年1 月12日提出離職申請,並於同日簽署「離職人員保密切結書」,對於該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竟接續於101 年2 月2 、10日離職前,利用抗告人辦公室內電腦設備,將上開資料郵寄發送至其個人申請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內,旋於同年月21日改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於不詳時間將所攜出之資料洩漏予○○公司以利開發產品,而損害於抗告人。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認相對人謝明鑫涉犯刑法第318 條之2 、第317 條之利用電腦設備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提起公訴(現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42 號妨害秘密案件繫屬中,下稱本案),因本案刑事卷內資料涉及抗告人公司之營業秘密,為確保該營業秘密不致因卷證資料之開示而外洩予他人而繼續遭受侵害,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就相關22項卷證資料(參見刑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附表)對相對人謝明鑫及其選任辯護人馮彥錡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聲請狀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明確記載相對人並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抗告人所指為營業秘密的相關卷證資料之要件事實,顯未盡釋明義務,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有違,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時,已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2條規定,記載所規定各項事實並釋明理由,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 項關於相對人並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之要件事實,應由該持有秘密之人負舉證之責,而非抗告人依前揭規定所應記載或釋明之事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0條第2 項第3 款僅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顯然增加授權母法所無之限制。且抗告人於偵查過程中為協助檢察官瞭解營業秘密之內容,提出許多內部資料,其中含有大量實驗分析數據,均非一般人所得知悉之內容,更未如相對人所辯已揭露於專利說明書,若僅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增加母法所無之要件限制,而排除抗告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保護,實屬不公,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

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第1 項)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第2 項)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二、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三、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事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2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當事人依前揭第12條規定提出之聲請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0條第2項規定:「前項聲請狀中應明確記載下列要件事實:一、書狀記載或證據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三、至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並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該營業秘密。」觀諸前揭審理細則第20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事項已明定於前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 項,抗告人稱前揭審理細則第20條第2 項第3 款增加授權母法所無之限制云云,並不可採。

㈡本案相對人謝明鑫因於前揭任職抗告人公司期間,知悉抗告

人公司之營業秘密,離職前簽立保密切結書負有保密義務,竟於離職前利用辦公室內電腦設備將該營業秘密資料郵寄發送至其個人電子郵件帳號內,旋即改任職於○○公司,並於不詳時間將攜出之資料洩漏予○○公司以利開發產品。迨抗告人公司於102 年6 月間發現○○公司推出與抗告人公司產品激似之產品,驚覺公司營業秘密外洩,循線查知上情提出告訴。案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相對人謝明鑫涉犯刑法第31

8 條之2 、第317 條之利用電腦設備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提起公訴等情,有苗栗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

4 號起訴書附於本案案卷可參,而相對人馮彥錡律師為相對人謝明鑫於本案之選任辯護人乙節,亦有刑事委任狀附於本案案卷可稽。

㈢抗告人以相對人謝明鑫因涉犯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

2 款所定刑法第317 條之罪的刑事案件起訴,認本案所附相關22項卷證資料涉及抗告人公司之營業秘密,為避免抗告人公司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抗告人事業活動之虞,聲請就相關22項卷證資料對相對人2 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情;相對人則陳述意見以抗告人僅泛稱相關卷證資料係營業秘密,並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盡其釋明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釋明義務,且抗告人所列均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之營業秘密要件等語,此有兩造書狀在卷可稽(聲請卷第1 至5 頁、第9 至10頁,第14至24頁)。核之抗告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刑事補充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固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0條第2 項第3 款「至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並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該營業秘密」規定,明確記載相對人謝明鑫、馮彥錡律師並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抗告人所指營業秘密之相關卷證資料,然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是否有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乙節,除由聲請人提出釋明資料外,尚可參佐相對人陳述意見及所提供之釋明資料綜合判斷,以求周全。本件相對人於原裁定法院所提陳述意見狀中,僅對於抗告人所指相關22項卷證資料中之

3 項表示為公開資料或習知技術,並提供材料世界網之網址列印畫面、國立交通大學95年7 月之碩士論文「新穎底部填膠材料對覆晶封裝可靠度之研究」第四章--介面破壞機制與測量之內容、網頁相關圖說等影本為據(聲請卷第21至24頁),相對人顯未全然否認其等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抗告人所指相關22項營業秘密之情,再參以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略以:相對人謝明鑫就其中16項於先前看過內容,相對人馮彥錡律師則因偵查中未受委任,本身沒有持有相關22項卷證資料等語,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則抗告人所稱相關22項卷證資料之各項資料是否均未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即非無疑,實有再予查明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法院未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人所為抗告尚非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考量本件聲請所由生之本案訴訟正於原裁定法院進行中,為便其整合統籌更為適當之裁定,並保障兩造之審級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范智達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