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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刑智抗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刑智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郭玉鳳上列抗告人即證人因證人罰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智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105 年度智易字第25號被告陳威宏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下稱本案),以證人身分傳喚抗告人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審理期日(下稱系爭期日)到庭,抗告人之受僱人業於105年5月27日收受傳票,已合法送達,有該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於105年6月29日當天,抗告人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7824號著作權法案件之偵查庭(下稱另案偵查庭)須前往應訊,故抗告人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正當理由,係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109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1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國民固有在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能協助法院發現真實,惟此與被告為受裁判對象之在場義務,尚屬有間,故審酌其未到場是否有正當理由,亦應區別,即證人之合法未到場理由可較諸被告寬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4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法院確已合法傳喚抗告人於系爭期日上午9 時30分到庭作證,而抗告人屆期未到庭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影本各1 紙(參原審卷第21、23頁)在卷可稽,堪先認定。抗告人以前詞置辯,陳稱其係前往另案偵查庭應訊,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語,亦有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新北地檢署通知、及本院依職權函調另案偵查庭開庭結果所得新北地檢署105年10月17日新北檢兆義105 偵17824字第50374 號函及所附抗告人應訊之開庭擷取畫面等件(見原審卷第1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22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8至9 頁)附卷可證。是抗告人於系爭期日當日上午確實前往新北地檢署就另案偵查庭應訊等情,亦足堪認定。本院審酌抗告人在系爭期日前已函覆開庭不要通知其本人,請法院參考其在上開意見表所示之意見,顯見其主觀上認知就該案已無其他意見需要陳述,而無出庭之必要,客觀上其身為另案之告訴代理人,當有出庭應訊之必要,而另案偵查庭又恰於系爭期日上午同時段於新北地檢署開庭,抗告人確實分身乏術無法到庭。抗告人於收到系爭期日傳票後,倘確有無法到庭之事由,理應先行以適當方式向原審法院請假,並徵得同意,俾使系爭期日得以順利進行審理,然抗告人未先予請假,而逕自不到庭應訊,其行為固有可議,然揆諸前揭說明並衡酌上情,仍尚難謂其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作證。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杜惠錦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裁判案由:證人罰鍰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