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刑智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誠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6日裁定(105 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仿冒註冊第00000000號「ADIDAS」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佑誠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7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扣得之仿冒「ADIDAS」註冊商標之衣服1 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民國(下同)104 年12月17日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施行日(即105 年7 月1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日起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之上衣1 件,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無法證明被告僅因出借帳戶予他人作為收受貨款所用即認被告有參與上開販賣仿冒商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上衣1 件確屬仿冒商標商品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則扣案之上衣1 件是否係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即非無疑,是難認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該仿冒商標商品亦非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抗告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固規定,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係在此日期前施行之規定,但該條既明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解釋上此等物品仍屬專科沒收之物,僅應適用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商標法沒收之規定。本案扣案上衣1 件經鑑定後確認係侵害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品,當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原審未察,逕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尚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經查:
(一)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同條第2 項復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其立法理由謂:「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此次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故增訂第二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以杜適用法律之爭議。至於刑法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依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足認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謂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係指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與刑法修正規定不符者,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修正之規定,至於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並未牴觸本次刑法修正規定者,應非該條文排除適用之範圍。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關於何者屬於「專科沒收之物」,刑法總則並未加以規定,而係散見於刑法分則或其他特別刑法。10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並無任何修正,依上開說明,應認為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並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亦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不再適用之範圍,應不包括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之規定。且按105 年7 月1 日刑法沒收規定修正之目的,係為了預防並遏止犯罪,並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將沒收另立專章,規定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對於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擴大沒收主體之範圍,於第三人非出於善意之情形,為避免該第三人因犯罪而獲利益,亦得對第三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修法之方向,係加強及擴大沒收之適用範圍,若認為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其他法律有關「專科沒收之物」之規定,均一律不再適用,勢必造成刑法修正前原應專科沒收之物,於刑法修正後,反而無法宣告沒收,實與本次刑法修正所欲達成之維護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顯非妥適。
(二)再按刑法第40條第2 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規定,其94年2 月2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又按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其100 年6 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足認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屬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是該等物品之性質上亦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自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綜上所述,商標法第98條有關專科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並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本件扣案之仿冒「ADIDAS」註冊商標之衣服1 件,經鑑定結果確認係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表、鑑定報告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6730號卷第16、17頁)。被告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7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ADIDAS」註冊商標之衣服1 件,既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其在外流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屬正當,原審未察,遽為駁回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裁定,尚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將扣案如主文之物品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
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