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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刑智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刑智抗字第2號105年度刑智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朝儀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 日104 年度智訴字第14號延長羈押之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5729號具保停止羈押聲請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及移審時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答辯即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理由顯有不備。又被告夫妻存款均遭扣案並無資金可運用,被告在國內有固定住所,且親人均在台灣,無逃亡之虞。又大陸雲南正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邦公司)承諾於產線運轉後令被告等5 人共享10%至15%之利潤分成云云,實則EVA 乳膠產品之毛利僅約5-10%,況該產線是否建置成功尚未可知,根本無上開利潤分成之期待利益可言。再者,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連公司)因運費成本等考量,於民國103 、104年間已無銷往雲南、四川等內陸,正邦公司在雲南設廠產銷系爭產品,並未影響大連公司在該地或其他地區之業務,遑論有任何預估損失。本案被告誤觸法網,深感悔悟,希望與大連公司和解,絕無逃亡之虞,況縱認被告羈押原因未消滅,仍有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足以擔保相關程序之進行。而被告於原裁定法院105 年1 月22日延押庭訊時已陳述與卷內資料相符之具體事證,是原審裁定被告延長羈押及駁回停止羈押之聲請,即有未洽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法定事由且犯嫌重大,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涉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同此意旨)。

又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16 號裁定)。

三、經查:㈠被告坦承其曾任大連公司高雄廠之生產二部部長等職,藉職

務之便重製大連公司EVA 乳膠製程之「MONOPUMP規格書」、「P&ID圖檔」、「大社廠9-12套實際採購表」,及筆記型電腦內之EVA 乳膠生產技術重要設備規格、數據、參數、設備及儀表圖、操作紀錄、測試紀錄及維護資料等電腦檔案,離職時切結已移交相關技術及營運機密完畢,卻仍保留前揭檔案,並將MONOPUMP規格書、大社廠9-12套實際採購表等文件提供予其任職為建廠總工程師、欲在大陸地區雲南省建置

EVA 乳膠工廠正邦公司及建廠相關人員,嗣後於103 年6 月起至104 年6 月止,自正邦公司收取人民幣66萬元之報酬等節,並有證人林○○、沈○○、林○○、王○○、鄭○○之證述,被告與朱○○、王○○等正邦公司人員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被告大連公司帳號下載大量電子檔案之電磁紀錄、扣案之被告所有筆記型電腦、數位鑑識報告等文書證據可佐,自堪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罪嫌疑重大。至被告雖謂原裁定未具體說明何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云云,然原裁定已於理由詳為記載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理由,又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有所不同,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決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本院就本案上開卷證就形式上觀之,認被告確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再者,被告並不否認已收受正邦公司人民幣66萬元之報酬,

且正邦公司承諾於產線運轉後令被告等人共享10% 至15% 之利潤分成,被告在離職後已赴大陸地區工作,並在中國銀行昆明世博支行開立帳戶供正邦公司匯付報酬,足徵被告前往大陸地區以逃避本案追訴、繼續參與正邦公司EVA 乳膠產線建置之期待利益非寡,加上被告於大陸地區亦有正邦公司相關人員可提供其支援,觀諸上開事證,被告實有逃亡之虞。被告雖辯稱:其夫妻存款均遭扣案,家人均在台灣,就經濟能力與親情而言,絕無逃亡動機及可能,EVA 乳膠產品利潤甚低,產線是否建置成功尚未可知,其亦無利潤分成之期待利益可言云云,然查,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與其資產是否遭凍結、家人是否在台灣等,並無必然關係,至於正邦公司產線是否建置成功、EVA 產品利潤是否不高等等,均不影響被告可能逃亡至大陸地區以繼續協助正邦公司建置產線取得利潤分成之可能,況被告稱其在台灣資產已被扣押,而正邦公司又需要被告協助建廠,並承諾利潤分成,則被告在大陸地區之經濟有人支應,益證被告逃亡至大陸地區可能性不低,是被告上開所稱,亦不可採,被告有逃亡之虞,應堪認定。

㈢被告利用身為大連公司EVA 事業部部長之位階及職務上權限

,取得大連公司內部列為極機密之管線儀表控制圖,以及其餘列為機密之細項設備規格等資訊,再提供前揭資訊予正邦公司,藉以位居要職、領取高薪,進一步為正邦公司提供建廠規劃,產線建置作業已進入購置電腦儀器設備之後階段,足見其居本案重要地位,而被告在大連公司任職25年,其將大連公司之重要營業秘密洩漏與大陸公司,不僅損害大連公司權益,亦嚴重損害我國石化產業之國際競爭力,若被告停止羈押後繼續協助正邦公司建廠計畫,大連公司之損害將持續擴大,且被告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經審酌本案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施以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件確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原審於訊問被告後,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裁定被告自105 年2 月1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