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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刑智聲再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刑智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陳立偉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葉偉翔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0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提出再審聲請人至告訴人

經銷商永達利鐘錶公司購買型號BU5501之系爭手錶乙只(詳聲證1 ,即上證1 )、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台灣經銷商精工堂業務人員之Line通話內容(詳聲證2 ,即被證21)、日本知名網路賣場「樂天市場」搜尋結果(詳聲證3 ,即被證22)、GOOGLE引擎查詢型號BU55開頭之系列手錶資料(詳聲證4,即被證23),以說明該型號之錶框外觀形狀確為長方形,與證人○○○○○○Li所稱之該款手錶外殼應該是正方形,不應該是長方形,顯有重大歧異,則證人0000000Li連系爭手錶最基礎之外框形狀都會發生誤認,顯知其毫無專業分辨系爭手錶真偽之能力。原確定判決竟於判決中對上開證物視而不見,亦未提出具體理由說明該等證物何以不足採信,已構成「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㈡為使法院確信再審聲請人所販售之系爭手錶為真品,再審聲

請人業遵照一審法院建議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名牌精品鑑價協會」(下稱精品鑑價協會)為鑑定單位,以再審聲請人庫存型號BU4210、BU1771手錶做成「此物經特徵比對有100%符合」之鑑定報告(詳聲證6 ,即被證15及被證18)提供出於一審法院,並向原確定判決法院聲請由「台北市鐘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扣案手錶之真偽,並聲請傳喚系爭鑑價協會做成聲證6 之鑑定者李勝騰、周康德到庭證明其鑑定工法、過程。迺原確定判決始終未予調查,已構成「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聲請人於進口系爭手錶前,為求謹慎先少量進貨,於取

得商品後,曾請專櫃判斷各該進口手錶是否為原廠出產之平行輸入水貨,並購買型號BU1351手錶實際比對(詳聲證8 ,即被證6 ),又曾以Google及國內外知名購物網站搜尋系爭手錶之「圖片」及網頁資料進行外觀對照(詳聲證9 ,即被證7 ),更考量系爭手錶真品係採用RONDA 機芯,而委託證人劉○○拆開手錶查看機芯,確認系爭手錶為RONDA 機芯無誤且做工精細。而劉○○既於審理期日現場透過專業顯微放大鏡輔助檢驗,自系爭手錶之面板、龍頭、背蓋、後蓋、錶頭、字盤一一確認均與仿冒品不同(詳聲證10,即103 年12月17 日 一審審判筆錄第7 頁);且RONDA 機芯成本昂貴,則與一般仿冒品採用廉價機芯及做工粗糙顯有不同,自導致主觀上確信系爭手錶為真品。另再審聲請人進貨成本並非低廉,而與一般進口廠商之進價成數相差無幾,此已由再審聲請人提出價格對照表可證(詳聲證11,即被證11),是以除難謂再審聲請人係為貪圖暴利進口廉價仿冒品外,更足證再審聲請人主觀上係合理信賴其進貨之手錶屬平行輸入真品。詎料,原確定判決竟不予審酌,已構成「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㈣本件實有諸多證據為原確定判決判決時未為審酌,且均為足

以撼動原判決事實認定之證據,顯足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業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為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始足當之。又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 號刑事判例)。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人主張證人○○○○○○Li所證述型號BU5501之手

錶錶框外觀應為形狀應為正方形,與聲請人自行購得之型號BU55 01 錶框外觀形狀為長方形,有所不符,證人0000000Li不具專業分辨系爭手錶真偽之能力,其證言不足採信部分,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四、五已敘明採信證人0000000Li證言之理由,係證人0000000Li於103年11月19日於本案第一審審判程序到庭作證,係依其公司內部紀錄,證稱型號BU5501 手 錶之外殼設計應係正方形,而非長方形,而聲請人自行購買型號BU5501之手錶之日期為

104 年12月31日,二者時間有所不同,又證人0000000Li認定扣案之手錶商品並非真品之理由,除了手錶錶框形狀之外,尚包含BURBERRY手錶真品之英文字母字型是在義大利一家公司特別設計出來,字型是不可能在任何電腦軟體挑出來或製作出來,而扣案之手錶商品之商標文字並非真正等語,證人0000000Li係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並非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且證人0000000Li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業經具結及經辯護人交互詰問,為可採信(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0-22 頁),足認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予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將庫存之型號BU4210、BU1771手錶送往精

品鑑價協會鑑定,經作成「此物經特徵比對有100 %符合」之鑑定報告,聲請人向原確定判決法院聲請傳喚精品鑑價協會鑑定人員李勝騰、周康德到庭作證,及聲請將扣案手錶送由「台北市鐘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真偽,原確定判決未予採納部分,查本案第一審判決已於理由載明:第一審法院已於104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詢問當事人,本案有無再送鑑定之必要,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表示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嗣被告、辯護人竟自行將不明來源之型號BU4210、BU1771手錶委託精品鑑價協會進行鑑定,該非經法院選任鑑定人所為之鑑定,自不得作為證據,且該等鑑定報告全無記載鑑定之方法、判斷之標準,僅粗略記載「此物經特徵比對有100 %符合」,憑信性甚低,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第一審判決書第14-15 頁、第19頁),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引用,又原確定判決理由五已敘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聲請將扣案手錶送往台北市鐘錶同業公會鑑定真偽云云,惟查縱鑑定結果認扣案手錶與真品十分相似或甚至完全相同,亦無法證明扣案商品係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且證人○○○○○○

Li 之 證詞符合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應可認定扣案之手錶商品非真品,故本案並無送台北市鐘錶同業公會鑑定真偽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 頁)。足認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予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主張其於進口系爭手錶前曾進行各項查證,並委

託證人劉○○查看機芯確為RONDA機芯且做工精細等,且聲請人進貨成本與一般進口廠商之進價成數相差無幾,故聲請人主觀上確信系爭手錶為真品部分,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六敘明: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客戶匯款帳戶檔案、彰化銀行匯款紀錄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進口報單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匯款予他人,然無法證明係購買本案所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且進口報單之日期均為100年10 月5日,其上雖係記載BURBURRY手錶,然型號及數量均與經查獲之商標商品相距甚遠,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販賣之商標商品係自符合市場之交易習慣之管道所取得。被告雖自陳其於銷售前會針對每一款手錶的型號、特色及設計元素做款式比對,再送給專業之鐘錶師傅針對機芯是否為原廠方使用之瑞士RONDA機芯,確認係真品後始販賣云云。惟按精品商標權人對所謂商標商品是否確為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生產、銷售,亦即是否屬真品之判斷標準,多屬商標權人內部之營業資訊,並非一般業者所能得知。證人劉○○自承並未經過告訴人之授權做鑑定或銷售,縱使被告送予證人劉○○鑑定之手錶確有使用瑞士原廠RONDA 機芯,亦僅能證明該仿品亦使用RONDA 機芯,而不能認定使用RONDA 機芯者即為真品,故被告辯稱其確信所販賣之商標商品為真品,並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8 頁)。足認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予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對於聲請人之答辯亦皆於判決內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