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劉書宇被上訴人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CHRISTIAN DIOR
COUTURE )法定代理人 Laurent Marcadier被上訴人 埃爾梅斯國際(HERMES INTERNATIONAL)法定代理人 Nicolas Martin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上訴人違反商標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附民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5 年5月1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查本件訴訟之被上訴人克利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埃爾梅斯國際(下各稱高巧公司、埃爾梅斯國際,合稱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職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其為涉外事件。
(二)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1.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原則: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繼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權之歸屬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職是,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作為管轄權之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際裁判管轄。
2.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書宇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請求損害賠償與登報道歉請求權,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商標權侵權事件,系爭商標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地發生於我國,故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有關侵權行為而生之債。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私法人主事務所之法院管轄,適用以原就被之原則。準此,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第1 項等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三)本院有第一審及第二審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財產權,係商標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一)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侵害系爭商標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商標權法制,均認屬與商標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係對商標權受侵害與否之爭執,是本件應定性為侵害商標權之侵權事件。因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且被上訴人所為損害賠償與登報道歉之請求,亦為我國商標法與民法所認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適用商標權應受保護地法: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其成立及效力應依權利主張者,認其權利應受保護之地之法律,俾使智慧財產權之種類、內容、存續期間、取得、喪失及變更等,均依同一法律決定。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據此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與涉及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而訴訟者有關,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起訴主張與答辯: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世界知名之精品品牌,並廣受相關消費者喜愛,業於世界各國取得多件商標註冊,並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高巧公司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系爭商標,埃爾梅斯國際取得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且仍於商標權期間內,竟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自103 年5月間之某日起至103 年10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仿冒如附表編號1 所示商標之皮夾2 個,及仿冒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商標之皮夾
1 個、皮帶10條。復於上開期間,在於其址設基隆市○○區○○路○○巷○○號1 樓俊宇皮具店內,公開陳列,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 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侵害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嗣警於同年10月7 日下午4 時35分許,而於上址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故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之扣案侵權商品平均零售單價11,500元為參考基礎(計算式:3,000 元+20,000元/2=11,500元),暨考量上訴人侵害商標權之犯罪情節,為附表編號1 所示商標為50倍、為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商標為250 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爰各向上訴人求償575,000 元(計算式:11,500元x 50倍=575,000 元)、2,875,000 元(計算式:11,500元×250 倍=2,875,000 元)。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費用,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 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高巧公司5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埃爾梅斯國際2,8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被上訴人應將侵害上訴人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刊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 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二)被上訴人答辯:原審判決合理,請求維持原判決。準此,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主張:原審判決僅單純採取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法官之主觀認定,判決金額與上訴人侵害其他商標權之賠償倍數均不相同,且毫無客觀依據標準。就民事賠償倍數而言,其薪資無法支付如此龐大之金額,況其販賣期間約僅5 個月。其雖與被上訴人洽談之和解金額,然無法按月或先給付一部分,請求本院判決賠償金額分期給付。爰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暨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其為行銷之目的,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情,前經原審104 年度智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上訴人不服向本院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職是,被上訴人主張關於上訴人違反商標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由被上訴人向智慧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3 年5 月間起至同年10月7 日為警查獲止,將取得侵害如附表所示系爭商標商標權之仿冒商品陳列於上址之俊宇皮具店內,供不特定買家選購,其餘仿冒商品則存放於該店後方房間內,致侵害被上訴人商標財產權。職是,被上訴人依據侵害商標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對其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計算: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得予酌減。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請求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職是,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
3 款之商品倍數計算,主要作用固在於推估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然推估結果可能逾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致與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原則相違背。換言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之填補損害核心概念,本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為避免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第71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金額倍數係法官主觀認定,毫無客觀依據標準云云。然被上訴人則抗辯稱本件扣案之仿冒品侵害高巧公司部分為
2 件,侵害埃爾梅斯國際部分為11件,上訴人自103 年5 月間起至103 年10月7 日查獲為止,販賣時間約有5 個月,原審判決認定損害賠償零售單價分別為20倍、100 倍適當等語。準此,本院自應在法定賠償額之範圍內,酌定本件適當之賠償額。經查:
1.侵權商品單價加總數額平均分別為8,000 元與7,000 元:被上訴人固主張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之平均零售單價11,500元為計算基礎,並以平均單價之50倍、25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575,000 元、2,875,000 元。惟上訴人嗣於刑事案件審判中改稱:柏蒂溫妮達公司之皮夾約8,
000 元至9,000 元,皮帶約6,000 元至7,000 元,高巧公司皮夾跟柏蒂溫妮達公司皮夾售價相當,埃爾梅斯國際之皮夾、皮帶與柏蒂溫妮達公司之商品相當等語。故依上訴人所述,扣案之侵害如附表編號1 商標商標權之皮夾零售單價應為8,000 元;扣案之侵害如附表編號2 至5 商標商標權之皮夾、皮帶,平均零售單價應為7,000 元。(計算式:皮包零售單價8,000 元+皮帶零售單價6,000 元/2=7,000 元),應為妥適。2.侵權商品售價之20倍與100 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
上訴人於其營業之俊宇皮具店內,陳列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本院審酌其侵害行為態樣、侵害行為期間、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與種類、販售金額、侵權商品於市場之流通情形、被上訴人系爭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準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所生損害賠償範圍與程度,應分別以侵權商品售價之20倍、100 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應屬適當。準此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高巧公司為16萬元(計算式:8,000 元×20倍=160,000 元),賠償被上訴人埃爾梅斯國際為70萬元(計算式:7,000 元×10
0 倍=700,000 元)。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侵害商標權之賠償額分別為16萬元、7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能准許。
3.法定遲延利息計算: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而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以年息5%計算利息。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4.本院不採侵權商品單價之加總數額計算:⑴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
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均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民事判決)。職是,民事訴訟為解決私權紛爭之程序,適用當事人處分與辯論主義,故當事人提出之防禦與攻擊方法,不涉及公益者,原則應由當事人自由決定,賦與當事人有主導權。
⑵雖有謂侵權行為人製造或銷售之類型商品,均成立侵害商標
權時,因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項目不同時,應屬各別商品,商標權人得就各別商品分別起訴,並請求各項侵害商品之損害賠償。因侵權行為人製造或銷售之多樣商品情形,商標權人基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以各項侵害商品單價之加總數額後,再乘以1,500 以下倍數,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不因商標權人分別就各項商品起訴求償或於同一訴中合併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所能獲得之損害填補,即有殊異。然被上訴人於原審與本院均主張以侵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基礎,並就此陳述事實與論述法律見解。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計算損害賠償之方法,除未涉及公益外,亦為當事人得處分事項,且不採侵權商品單價之加總數額計算,對上訴人有利。準此,本院認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方式,以被上訴人主張侵權商品單價加總數額之平均,再乘以20倍、100 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洵屬正當。
三、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害商標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劉書宇分別給付16萬元、70萬元,並自104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命供擔保得假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本息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無庸論述部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附表:
┌──┬──────┬──────────┬─────────────┐│編號│註冊/ 審定號│商標權人 │指定商品 │├──┼──────┼──────────┼─────────────┤│ 1 │00000000 │高巧公司 │皮夾 │├──┼──────┼──────────┼─────────────┤│ 2 │00000000 │埃爾梅斯國際 │皮夾 │├──┼──────┼──────────┼─────────────┤│ 3 │00000000 │埃爾梅斯國際 │皮夾 │├──┼──────┼──────────┼─────────────┤│ 4 │00000000 │埃爾梅斯國際 │布製成之服飾用皮帶、男用及││ │ │ │女用之服飾用皮帶 │├──┼──────┼──────────┼─────────────┤│ 5 │00000000 │埃爾梅斯國際 │貴重金屬製帶扣、皮帶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