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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附民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8號原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景舜訴訟代理人 蕭志偉被 告 鍾廷聲上列原告因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之商標圖樣,係原告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高粱酒等專用範圍之商標權,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就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不得以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該等商品不得輸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被告基於販賣商標商品之犯意,將仿冒原告上開商標之「金門高粱酒」(包括38度、58度及配售專用酒等) 出售予張明塚、翁雪倫,再由張明塚、翁雪倫(此部分已經原告與其二人和解,並經原告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6 頁)販賣予他人,足生損害於原告,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

(二)依本件刑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之記載,張明塚、翁雪倫係以單價新臺幣(下同)160 元至460 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仿冒金門高粱酒予他人,依該編號內所記載之酒品種類,其中出售價格460 元之酒應係指金門高粱酒38或58度750 ML。另依本件刑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之記載,張明塚、翁雪倫亦以單價17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仿冒金門高梁酒予他人,其中出售價格1,000 元之酒品應係指金門高粱酒58度(95年春節配用)1000ML。上開商品為不同之品項,為各別之商品,零售單價之總價為1,920 元(計算式:460+460+1,000=1,920 ),而原告所出產之高粱酒遠近馳名,居於國內白酒領導地位,就上開被侵害商標投入大量資金建立其品牌之精品形象,被告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品牌之形象。本件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0頁,原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請求,已因撤回對張明塚、翁雪倫部分而撤回),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880,000元(計算式:1,920X1,500=2,880,000),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願以20萬元與原告和解並已登報道歉,且引用刑事案件之陳述及卷證資料。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上開「金門酒廠」、「金門高粱酒」、「雙龍」等商標文字及圖樣,係原告向智慧局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高粱酒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竟基於為行銷目的,且未經原告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原告公司之商標,自102 年1 月間某日起,在屏東縣○○鄉○○巷00號蓮霧園,以其向不知情之民營酒廠、菸酒公賣局所購得之高粱酒基酒、食用酒精摻入蒸餾水予以調和;復向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人員回收金酒公司製造之高粱酒空玻璃瓶,並向大陸廈門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某成年男子販入未經金酒公司之同意而擅自仿印之高粱酒標籤、瓶蓋、封箱膠帶、紙箱等,侵害原告公司上開商標權之事實,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仿冒商標權等罪,處有期徒刑1 年,且已經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被告侵害原告公司上開商標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因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侵害商標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87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害商標權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品項不同,為各別之商品,則商標權人本得各別起訴請求各項侵害商品之損害賠償,不得以該各項商品之平均單價計算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參照) 。

五、經查,原告係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及依本件刑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4 之零售單價金額之1,500 倍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基於訴訟法上之處分權主義,原告請求各別商品之零售單價為460 、460 、1000元,並無不當,然審酌被告並未透過大規模之廣告方式行銷,其經營方式亦非透過知名及連鎖實體或網路通路販售,而係透過寄賣之方式由下游店家即張明塚、翁雪倫對外銷售,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販賣之金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以零售單價之1,5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顯屬過高,本件應以零售單價之300 倍計算為適當,是以被告應賠償侵害原告之損害金額為576,000元【計算式:(460+ 460+1,000 =1920)X300=576,0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