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5 年度智易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 、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以上徒刑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並就第三人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除沒收部分外,都沒有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所以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沒收部分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的理由,大致如下:㈠被告迄今還沒有跟告訴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和解,原審僅
判處有期徒刑4 月,量刑過輕,顯不足保障著作權人及遏止侵害著作權之惡習。
㈡扣案之記憶卡、點歌本、電腦伴唱機(含遙控器),都是供
侵害著作權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引用刑法過苛免予沒收條項(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參照)並未加以沒收。如此一來,將使侵害著作權之歌曲繼續存在各該伴唱機、記憶卡、點歌本內,認事用法,均不適當。
三、檢察官上訴的理由,經我們於審理中逐一審酌全案證據及全部情形後,認為都沒有理由,但原審判決另有違法瑕疵之處,分別說明如下:
㈠有關原審量刑部分⒈檢察官指責被告迄今還沒有跟告訴人和解,就說原審量刑過
輕,但和解本身需要雙方都有意願,不能達成和解,並不能必然歸咎於被告。對於刑事處罰量刑而言,和解與否應該主要是納入刑法第57條第10款的「犯罪後之態度」來考量。如果被告已經提出合理的賠償方案,告訴人因為自己其他因素的考量,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因此苛責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其中不合理之處,顯而易見,無須多言。申言之,我們希望犯罪的被告,能盡力地彌補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但卻不是要被告無條件地滿足被害人所提出的要求。所以到底可不可以因為沒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作為量刑時不利於被告的考慮,最主要還是考慮被告是否已經提出合理的賠償方案。
⒉原審判決對於這個問題,其實已經有所考量,在原審判決第
6 頁第10行以下就指出:「(指被告)其於本院調解時表明願支付10萬或15萬元作為本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因優世大公司提出之調解方案包含未經檢察官起訴之伴唱機,雙方對於該部分機台是否涉及侵權認知歧異,始未能調解成立」,檢察官上訴理由對此並未說明何以被告提出之賠償方案不合理,卻單以被告沒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說原審量刑過輕,按照前面的說明,自應認為沒有理由。
㈡有關沒收部分之上訴理由⒈扣案之記憶卡、點歌本、電腦伴唱機,其中記憶卡、點歌本
部分屬於第三人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之物,被告對於這一點於原審及我們審理時都說得非常清楚(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61頁)。如果認為這些東西,都應加以沒收,基於憲法上對於財產權之保障,未經對振陽公司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就不能直接加以沒收。而所謂正當法律程序,基本上至少應包括通知當事人以及給予意見表達之程序。因此,如果依照檢察官的上訴理由,要將扣案的記憶卡、點歌本都沒收的話,就應該通知振陽公司並給予振陽公司表達意見的機會。
⒉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將沒收由原先的從刑,
改列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既然沒收已經是獨立法律效果,而不是依附於刑罰的從刑,為避免法院自己認為應該沒收,又自己發動沒收程序,違反控訴原則,進而違背憲法上之權力分立原則,沒收程序就應該由檢察官來加以發動,並由法院加以審查後,始能予以沒收。因此,雖然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規定:第三人未為參與沒收程序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於個案中,法院基於法律之合憲性操作或解釋義務,法院應盡量避免主動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455 條之13第3 項之規定,以言詞或書面聲請通知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⒊基於以上認知,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徵詢檢察官與被告
對於振陽公司於本案是否需參與沒收程序時,檢察官當庭即表示:聲請依法通知振陽公司代表人並裁定其參加沒收程序(本院卷61頁)。但此項檢察官聲請,並未同時表明:(1)參與人之代表人;(2) 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之事項;(3) 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及其證據。為此,我們特別以裁定命檢察官限期加以補正(本院106年度聲參字第2 號裁定)。其中由於振陽公司的清算人懸缺,有待檢察官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我們特別將補正期間定為兩個月(相關事證,我們已經在上述裁定中說明的很清楚)。但檢察官並沒有依照我們的裁定意旨補正,而是提出補充理由書表明:本案情形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6第1 項所規定:「案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之聲請顯不相當者,經檢察官同意後,法院得免予沒收」,同意我們免予沒收。至此,應認為依此規定,我們已經沒有必要沒收扣案屬於振陽公司所有之記憶卡、點歌本。檢察官原先上訴認為應該沒收扣案之記憶卡、點歌本,而沒有考慮到要對振陽公司踐行正當程序所耗費時間與成本,顯不相當,自應認為此部分並沒有理由。
⒋另外就扣案的電腦伴唱機部分,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由於
扣案記憶卡、點歌本中,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歌曲比例極低,足認以扣案電腦伴唱機點唱侵權歌曲之機率甚微,如果沒收電腦伴唱機顯有過苛之虞,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項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第8 頁第15-16 行)。檢察官在此部分上訴理由雖然指稱:如此將造成侵權歌曲繼續存在扣案伴唱機、記憶卡、點歌本內,但實際上侵權歌曲應僅存在於記憶卡、點歌本內,伴唱機僅是從記憶卡內讀取播放而已,扣案記憶卡、點歌本,既然已經檢察官同意不予沒收,就沒有單獨另外就可以合法使用之伴唱機進行沒收的道理,此部分也應該認為檢察官上訴沒有理由。
㈢有關沒收部分撤銷的理由⒈原審判決就扣案記憶卡、點歌本內之侵權歌曲加以宣告沒收
,但並未踐行法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雖然原審就此特別說明:因振陽公司之代表人○○○另案通緝中,可以認定為已經逃匿,顯然無法代表振陽公司到庭,所以沒有必要踐行法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然而,即使○○○因逃匿而無法自己代表振陽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不一定就不能委任他人代理到場,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1第1 項即明文允許參與人可以委任代理人到場。此外,法院對於第三人應該踐行的正當法律程序,也不應該由法院替第三人預先考慮是否能夠到場,才決定是否予以通知。因為法院無從事先知道有待沒收之物,對於第三人是否意義重大,難以排除第三人有可能甘冒遭逮捕之風險,也要到場維護其對於待沒收物之利益。
無論如何,法院都不應該剝奪第三人的正當法律程序權益。因此,原審未踐行法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就為相關沒收之宣告,這是違法而有瑕疵的,應該予以指明。
⒉另一方面,檢察官在我們審理中也已經同意不予沒收扣案的
記憶卡及點歌本,這一點則是原審所未能審酌,但就結果而言,原審就扣案的記憶卡及點歌本為相關沒收宣告,已經不能維持,再加上有前述的違法瑕疵,此部分應認為原審有所不當及違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規定,由我們加以撤銷,且因檢察官已同意不予沒收,所以撤銷後,也無須就沒收部分另為判決,僅在此為理由之說明。
四、本案由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君豪